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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刑抗再字第7号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浙绍刑抗再字第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1-10-25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绍市检刑抗(2011)8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云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1时许,在铁路便道占用土地赔偿款尚未落实的情况下,中铁十一局施工人员即在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诸暨市安华镇球山村路段强行施工,铲除铁路沿线修建便道土地上的农作物。安华镇球山村村民陈章年、许某得知自家农作物被铲除,即到现场阻止施工,并与中铁十一局职工被告人田勇等人发生争执,期间,陈章年、许某及村民许胜利被中铁十一局施工人员打伤。当日中午,该村村民被告人许建德得知此事后,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魏少飞、周江、赵柳杰、张力强等人并让他们叫人到球山村帮忙打架,又打电话给许满义、许新国、许红苗、许志培等人,要许满义等人将自卸车停在路上,阻拦中铁十一局的车辆经过,并安排“满灿”到中铁十一局设在球山村的项目部附近观察十一局的动向。接到被告人许建德电话后,被告人魏少飞纠集了外地人“高生”,并由其帮忙纠集了150余名外地籍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周江纠集了朋友“家囡”、“宾”、“海峰”等人,被告人赵柳杰纠集了被告人宋奇杰、徐胜凯等人。随后,被告人宋奇杰纠集了朋友“边潮杰”等人,被告人徐胜凯纠集了被告人许钱钢及“张恩”、“阿强”等人,被告人许钱钢又纠集了“李泽”、“阿超”等人。被告人许建德、魏少飞等人经与被告人张力强联系后,上述人员在被告人张力强的大唐镇杭金公路边的梦幻家园酒店集中后再赶赴安华镇球山村。与此同时,被告人田勇得知当地村民对球山村村民被打伤一事不肯罢休,遂从义乌、浦江以及诸暨的其他施工工地,召集了高扬雄、程扬、许大明、彭定学等70余名工人到安华镇球山村的项目部帮忙打架。被告人田勇要求在场的工人头戴安全帽、手持铁棍、铁锹等工具,在项目部内整队集合,并听从其指挥。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胜凯、许钱钢等人陆续赶到安华镇球山村桥头,与自发聚集起来的村民汇合。当中铁十一局驾驶员刘军、吴宗情、邢勇、邢勇强、解留建驾驶车辆,车上装载着工人及铁棍、铁锹等工具途经球山村桥头时,被村民发现并拦截,后被告人许建德、徐胜凯、许钱钢等人及村民手持木棒、锄头等工具上前砸打车辆,并对驾驶员及车上乘坐人员唐顺象、王新民、朱铁民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号牌为浙G×××××、鄂C×××××、浙F×××××(该车中铁十一局放弃价值鉴定)、浙F×××××、浙G×××××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军、吴宗情、邢勇、邢勇强、唐顺象、王新民、朱铁民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田勇在山上工地得知进村的中铁十一局工人被打伤、车辆被损坏后,不听民警劝阻,指使在场的中铁十一局工人手持工具冲下山去。被告人许建德、魏少飞、周江、徐胜凯、许钱钢等人及上百村民见状手持木棒、自来水管、鱼叉等工具冲上前去,在球山村的工程项目部附近双方对峙。在场民警再次劝阻,将被告人田勇带到号牌为浙D×××××的警车上。被村民发现后,村民手持工具对警车进行砸打,并将被告人田勇从警车上拖下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械斗,中铁十一局工人被村民打散,部分工人退到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内,村民及被告人许建德、魏少飞、周江、宋奇杰、张力强、徐胜凯、许钱钢等人将项目部房子围住,被告人魏少飞、周江等人与村民一同用石头砸打项目部房子。同时,在场的部分村民将中铁十一局停放在项目部外的5辆汽车及2部工程挖机砸坏。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围困在项目部内的中铁十一局工人解救。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铁十一局工人陈世舟所受的人体损伤系重伤,唐顺象、朱铁民、刘军、田勇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王新民、邢勇强、邢勇所受的人体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吴宗情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安华镇球山村村民陈章年、许某、许胜利三人所受的人体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经诸暨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中铁十一局11辆汽车、挖机的损坏总价值为54111元;其中,号牌为浙G×××××、鄂C×××××、浙F×××××、浙G×××××的车辆损坏总价值为28812元。安华派出所浙D×××××警车的损坏总价值为3150元。被告人许建德、周江、张力强、赵柳杰于2010年8月20日晚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魏少飞、徐胜凯、宋奇杰被抓获;被告人许钱钢于2010年10月11日12时许被抓获;被告人田勇于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抓获。案发后,相关政府部门高度重视,在各方努力下,中铁十一局二分部和安华镇球山村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谅解,受伤人员及车辆等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处理,中铁十一局杭长客专线项目部与沿线各村关系融洽,工程也快速推进,各项工作也进展顺利。另,被告人魏少飞于2004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奇杰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柳杰于2003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德、田勇不能正确处理施工生产中引起的矛盾,为争强斗狠而各自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互殴对打,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等后果,被告人许建德、田勇、徐胜凯、许钱钢、魏少飞、周江、张力强、宋奇杰、赵柳杰或在聚众中行为积极或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多人互殴系群众自发行为与犯罪行为夹杂,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及车辆财产受损的责任难以清楚界定,对造成一人重伤后果无法查清直接致害人,从本案实际出发不应当转化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建德、田勇、徐胜凯、许钱钢、魏少飞、周江、张力强、宋奇杰、赵柳杰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许钱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奇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无主从犯之分。本案起因于施工生产建设中的补偿安置矛盾,系民间纠纷处置不当所导致矛盾激化,参与村民大部分系自发性行为,虽然造成一人重伤后果,但对此既无法查清直接致害人,又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全部由本案被告人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与主客观情况不符,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从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对本案的量刑既要考虑各被告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考虑个案的情节的特殊性。综合本案案发前因、各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因素,以及九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案发后双方已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问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各个情节。本着宽严相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理念,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有机统一为目的,对被告人许建德、田勇、徐胜凯、许钱钢、魏少飞、周江、张力强、赵柳杰均宣告缓刑,对属累犯的被告人宋奇杰依法不适用缓刑,但酌情从轻处罚。除被告人宋奇杰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建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胜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钱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少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力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宋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九、被告人赵柳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但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应系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已交付执行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魏少飞于2010年再次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魏少飞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原审判决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庭审中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对检察院的抗诉也没有意见。

在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2005)诸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绍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已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戴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等人聚众斗殴、抓获经过等事实清楚,有原审收集在案的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损坏车辆现场分布图及车辆被损照片、门诊病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涉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报告及承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伤补偿协议书和收据、情况说明、安华镇政府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等人在原审、再审中亦对犯罪事实均供述不讳。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因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行政法规被原审法院撤销缓刑,2005年7月11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以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对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已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魏少飞被送至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2005)诸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2006)绍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金中刑执字第317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在再审中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铁路施工建设中,因施工单位员工与当地村民未能正确处理施工过程中引发的矛盾,为争强斗狠而各自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互殴对打,造成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等的严重后果,原审被告人魏少飞在此次聚众中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魏少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并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本案所涉聚众斗殴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鉴于原审被告人魏少飞未全面如实供述上述情况,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的定罪正确,但因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的量刑应当予以相应调整。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除原审被告人魏少飞以外的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魏少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许建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胜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钱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力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被告人赵柳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魏少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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