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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64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9   阅读:

审理法院:沛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322刑初6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2016-12-20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钱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孙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被告人钱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13、周某15、李某14、杜某1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17犯伪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汪洋、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夏新东、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颜世军、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洪怀康、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郝佩佩、被告人钱某8及其辩护人孟炳焕、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李成全、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朱渠、被告人孙某11及其辩护人朱诗靓、被告人张某12及其辩护人薛寒冰、被告人郝某13及其辩护人赵昌良、被告人李某14及其辩护人王小鹏、被告人刘某17及其辩护人尹彬、被告人钱某5、周某15、杜某16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1为达到壮大势力,在房某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下手,通过强迫交易从孟某2、刘某14、刘某15手中取得市场经营权,网罗镇上闲散人员和家族成某2,通过强拿硬要、敲诈勒索等手段在市场管理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起,被告人孙某1找被告人钱某5为其担任会计并帮助协调纠纷,又吸收作为城管队员的被告人钱某8、李某9、张某7在市场管理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将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和张战(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安排进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城管中队,以被告人陈某4为队长的城管中队成为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迷惑群众的合法外衣。至此,该组织形成并初具规模。从2015起,被告人孙某1为进一步壮大该组织,安排组织成某2进入高铁工程建设领域,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并吸收新的组织成某2。该组织形成以来,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及周边地区有组织的实施一系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窝藏、包庇、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基层政权。

(一)该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某2基本固定,参加成某2较多,有组织纪律和奖惩措施。

被告人孙某1在组织中具有核心领导地位,组织成某2有相对明确的分工和层级关系。被告人孙某1把两劳释放人员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带在身边,震慑他人。被告人陈某4不但将城管职责与被告人孙某1的市场管理混为一体,而且与被告人孙某1共同预谋获取利益。被告人钱某5负责记账、制定合同,并帮助协调纠纷。被告人张某3在鸡市、鱼市,对买卖双向收费。被告人钱某8、张某7、李某9等人负责市场收费。在房某附近的高铁工地上,被告人孙某1总负责,其将被告人张某2、钱某5、孙某6、张某7、李某9、孙某11安排在不同的岗位,并吸收被告人李某10和刘某6、周某2欢等人作为组织成某2。形成了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以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和张某13为骨干成某2,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孙某11、李某10、郝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人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随着该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被告人孙某1为组织成某2统一配备对讲机,要求组织成某2不能吸毒,在该组织中形成了一定的纪律要求和奖惩措施。

(二)该组织通过实施强迫交易霸占农贸市场、插手建筑工地,并以实施勒索、强拿硬要等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进而利用其经济实力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并支撑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作案经费,购置作案工具,保障善后支出。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窝藏、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四)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称霸一方,致使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不敢举报、控告,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害人洪某1被被告人孙某1等人多次殴打、侮辱,服毒自尽。被告人孙某1把组织成某2发展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城管队员,其组织成某2穿着城管制服,却随意收费、任意辱骂、殴打群众,通过违法犯罪手段从群众手中强拿硬要为自己敛财,被群众称为“城匪一家”,严重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被告人孙某1还擅自组织村民处分集体财产,对村级基层政权任意践踏。该组织形成以来,致使很多群众宁愿舍近求远去别的集市进行交易也不敢到房村镇来,给当地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及周边区域形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人孙某1等组织成某2被抓获后,群众自发放鞭炮庆祝,并在网络上发帖称:“感谢中共共产党,房某人民得解放,载歌载舞来庆祝,从此不再受压迫”。当地市场也很快恢复活力,交易人群迅速增加。

该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

1、2008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达到霸占农贸市场经营的目的,多次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孟某2不得不将市场承包给其收费,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1与孟某2签订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因该市场是孟某2、刘某14、刘某2三人合作经营,为低价取得刘某14、刘某2的股权,被告人孙某1对外谎称已经取得孟某2的股权,并故意拖欠承包费用,迫使刘某14、刘某2均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人孙某1。

2、2011年,被告人孙某1得知房某镇农贸市场要开发的消息后,其为得到农贸市场向开发商要巨额赔偿款,强行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与孟某2签订农贸市场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又拒不交付孟某2转让款。被告人孙某1以此作为与开发商谈判的依据,直到取得拆迁赔偿款后,才给孟某2人民币25万元,用房产折抵人民币15万元,共计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款,取得了全部市场的所有权。

3、2011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在农贸市场开发中获得更大利益,其组织部分群众到农贸市场一期工地阻挠施工,拦截送料车辆,致使停工几个月,以此彰显自己在房某镇的势力,抬高开发商二期拆迁的赔偿费用。迫使开发商王某5将市场二期的拆迁费由原来的人民币60万元左右涨到了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孙某1人民币80万元,其余赔偿作为被告人刘某15在农贸市场二期占40%的股份。

4、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1知道房某镇粮管所要建设,带领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找到工地老板刘某1,迫使其让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向工地送料,合计获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2分给被告人孙某6人民币6000元。

5、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1出资人民币10万元,帮助被告人张某2和张战向房村镇洪庄村卢某的工地送砂石料牟取利益,被告人张某2指使张某12用车辆强行封堵道路,阻止工地自行购买砂石料,迫使工地以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2和张战处购买,总价款达人民币28万余元,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分给被告人孙某6人民币1.5万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1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扩建农贸市场,在未经颜某2、颜某1、刘某14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带领被告人张某2、孙某6、孙某11等20余人,强行将颜某2、孟某1、刘某15等人所有的十余间板房拆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6元。

2、2011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将农贸市场的摊位向外出租自己收取租金,遂带领他人将开发商王某5建设的农贸市场一期工程中的水泥摊位强行推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86元。

三、敲诈勒索

1、2008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在孟某2进行农贸市场板房施工时,以占其所在的九组的地为由,组织他人阻挠孟某2施工,强行索要板房2间。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1指使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孙某6、李某9和张某13看着农贸市场新铺的柏油路,不让别的车进。徐某1因用集装箱货车送货到该市场,被告人张某3、张某2、孙某6、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等人把车拦下,向被告人孙某1汇报后,强行向徐某1索要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人孙某1交给被告人张某24000块钱用于奖励参与人员,被告人张某2将该款分给被告人张某3、孙某6、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

3、2015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1、陈某4预谋,为牟取利益,以违建的名义向市场外修建门头的商户索要钱财,不给就强行拆除。安排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7、钱某8、李某9和张某13等人索要钱财,并安排被告人钱某5管理该笔钱。合计勒索苗某1等10余人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孙某1用该款购买六辆电动自行车奖励组织成某2。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8在房某镇农贸市场内倒车时不慎将1棵景观树撞倒,被告人孙某1强行要求王某8赔偿人民币5000元钱。经鉴定,该景观树价值人民币986元。

四、寻衅滋事

1、2014年起,被告人孙某1为扩建农贸市场,欲占用洪某1的宅基地,其安排被告人钱某5与洪某1多次协商未果,遂安排组织成某2钱某8、张某7等人把建筑垃圾堵在洪某1家门前,洪某1被逼无奈多次向镇政府反映情况。被告人孙某1得知后,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带领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等人在农贸市场内对洪某1进行辱骂,将泔水倒在洪某1身上,被告人孙某1还安排组织成某2去找大便往洪某1的嘴里抹,被告人李某9找来后,被告人张某7将大便放在洪某1的头顶。后因现场围观人员较多,被告人孙某1安排组织成某2钱某5前来劝说洪某1,后安排被告人张某2、张某7、李某9和张某1洪某1抬回家门前,并威胁“告一次打一次”。不久,被告人孙某1又安排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7等人多次以“城管”的身份到洪某1寄放自行车处,对洪某1及其家人威胁、恐吓,并且禁止他们寄放自行车。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进一步逼迫洪某1拆迁,再次让被告人钱某5找洪某1协商,要在洪某1家门前垒墙,让其把大门改向,后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7带人在洪某1家门前垒上墙头。洪某1在被告人孙某1等人的威胁、恐吓、殴打下,投诉无门,2016年2月19日,洪某1到其亲戚家中哭诉后,当天下午喝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为搭设灵堂,将其门外垃圾清理一部分。

2、2015年初,被告人孙某1为占用刘某4家门前种树的地扩建房某镇农贸市场,在未经刘某4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钱某5约集5队的村民挑起纠纷,每人给人民币100元。并带领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钱某8、张某7、张某12和张某13等人强行把刘某4家的20余棵树伐倒,并对刘某4及其妻子、儿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4带领被告人李某9和孔某3在现场维持秩序,不让其余人员靠近。被告人张某2还安排被告人张某12人把刘某4家的监控砸坏。经鉴定毁坏的杨树及监控摄像头共计价值人民币4272元。刘某4因此事上访被被告人孙某1得知后,其安排被告人张某12和张某13晚上用气枪打碎刘某4家玻璃,进行恐吓。

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1为让孔某5去农贸市场销售猪苗,便于收取费用,与被告人陈某4商议后,指使组织成某2被告人钱某8、张某2、张某3、孙某6、李某9、张某7和张某1孔某3等人,将孔某5家的猪苗抬到被告人孙某1的办公室,强行向孔某5索要人民币5000元,孔某5找被告人陈某4申诉无果后,被迫将钱交给被告人孙某1,被告人孙某1才允许其将猪苗拉走在自家门前销售。

4、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1带领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3、张某7、张某2和张某1孙某2在市场东门装路灯,因李某5折市场树上的彩灯,被告人孙某1进行制止,并打李某5耳光,接着被告人张某2、张某3和张某13等人就对李某5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当天晚上,因李某5和他人诉说被殴打的事,被被告人孙某1听见,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张某3和张某13等人再次对李某5进行殴打。

5、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1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内,看到刘某5用手摸景观树,遂对其呵斥,并用对讲机叫来被告人张某2、张某3、钱某8、李某9和孔某3、陈某3等人对其殴打,其中被告人孙某1持木棍,被告人张某2持砖头对刘某5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缝合了六针。

6、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张某2、李某9、孙某6和张某13等人在房某农贸市场划线,因崔某驾驶车辆轧到划的线,遂将崔某拦下,对其辱骂、殴打。

7、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1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指使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3、钱某8、张某7、孙某6和刘某16等人在房某镇市场外的商业街路上划线,按每米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向出摊的商户收费,两次共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8、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1为便于带领组织成某2在房某农贸市场收费,于2014年6月以被告人孙某11的名义成立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让被告人钱某5作为公司监事,负责账务,并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安排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李某9、孙某11和张某13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对许某4、谭某夫妇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3、孙某1参与殴打对方。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3因张某1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外收“金某”,多次强行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20、50、60、100元钱。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1到房村镇徐楼村村口将李某3卖的自家鱼塘养的鱼拉走,并对李某3进行殴打。

(4)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3因司某在自家门口收购龙虾,以未在市场内交易为由,强行将司某收购来的龙虾、称等物品拉走。

(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因吴某2在自家位于铜山区房村镇的电动车店门口卖鱼,强行将鱼、盆、舀子、称等物品拿走,后因吴某2找人索要,被告人张某3仅返还其他物品,将拉走的鱼占为己有。

(6)2015年春节前清理鱼塘时,被告人张某3因张军把鱼摆在乡村公路上卖,把张某14的鱼盆踢翻,并强行拿走张某14几条鱼。

(7)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房某商业街,以不能在此摆摊为由,将谢某2的童装摊掀翻,并拿走20余件衣服,后谢某2的弟弟谢某7找被告人孙某1说情,将衣服要回。

(8)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李某9在房某农贸市场东门南边,以未在市场内交易为由,向买鸡的许某1索要人民币500元。

9、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1在未对陈某2赔偿的情况下,用挖掘机、推土机把陈某2的麦地推平,陈某2制止时,被告人孙某1用对讲机喊来被告人李某10和贺某1等人,被告人李某10对陈某2实施打骂。几天后,因陈某2未能及时将其地里的坟迁走,被告人孙某1安排人在坟周围用塘沙围上,陈某2去阻止时,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李某10和贺某1等人再次对其殴打。

10、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7发现高某、赵某1在高铁制梁工地上收驾驶员供料单据,遂用对讲机喊被告人李某10,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对讲机里听见后,纷纷赶过去,被告人张某2带着刘某6、周某2欢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2、李某10和刘某6、周某2欢对高某、赵某1实施殴打。

11、2016年3月份的一天,因高铁工地的送料车经常在陈某1的麦地里调头,轧坏陈某1的麦地,陈某1将车停在自己的麦地里防止自己的麦子被轧坏,被告人李某10、李某9遂对陈某1实施殴打。

12、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郭某1和同事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内发放宣传单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钱某8的母亲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被告人钱某8得知后找到郭某1,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钱某8电话约集被告人孙某6到现场,后被告人孙某6持钢管到现场打伤郭某1头部。经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有应激相关障碍,且系打伤直接导致。

五、聚众斗殴

1、2016年2月份,为争夺房某镇梁场高铁工地的送料权,吕某1(另案处理)酒后带着吕某3、洪某4、吕某2(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到梁场高铁工地找被告人孙某1争夺房某镇高铁工地的送料权,二人发生争吵,吕某1脱去上衣意欲斗殴。被告人孙某1遂指使被告人张某2、李某10约集他人,被告人张某2约集被告人郝某13,被告人郝某13又约集被告人李某14等10余人,被告人李某10约集被告人周某15,被告人周某15又约集被告人杜某16等10余人,被告人张某7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3,被告人张某3约集陈某7、潘某5到现场,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李某10、李某9、张某7和贺某1、闫勇一直在现场准备与对方斗殴,后因房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吕某1一方的人带走,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10、张某2带约集的人在高铁工地旁边的面粉厂等候。当晚,被告人孙某1安排约集的人到房某镇被告人张某3经营的六合饭店吃饭,事后给被告人张某2人民币2000元,用于发给被约集人的出场费。

2、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7和潘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7为防止与潘某1等人打起架来吃亏,遂约集被告人孙某6、张某3和苗某4等人到场,欲与潘某1等人斗殴时被人劝开。

3、2008年6月8日21时许,铜山区房村镇下洪村村民刘某11在房村镇欣雨网吧看到王某1王某1殴打刘明而上前劝阻时,与王某13等人发生争吵。后孟某1孟某11、孟某12、宋某3送刘某11回家途经时,与王某13、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孟某1、孟某11又纠集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和孟12、刘某7、宋冬奎等十余人驾车持木棍至该村村民刘某书家门前将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六、故意伤害

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铜山区房村镇艺成化工有限公司附近与李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孙某1遂安排被告人张某2开车去拿刀砍李某1,后张某2拿刀回到现场,将李某1腿部砍伤,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股四头肌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七、窝藏

2008年,因孙某6、孙某11在房村镇下洪村与他人打架被铜山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孙某1得知后,在铜山新区紫金花园小区租一套房子藏匿孙某6、孙某11,致使案发后三个多月,孙某6才被抓获归案。

八、妨害作证

2008年6月8日晚上,孙某6、孙某11伙同孟某1孟某12、孟某1李某16、刘某7等十余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下洪村,持木棍将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为使孙某6、孙某11逃避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孙某1找到并不在场的刘某17,指使刘某17到公安机关证实孙某6、孙某11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人的假口供。

九、诈骗

1、2015年3月份,刘某、刘某风、刘某政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1刘某18的家人王某3、王某4找到被告人陈某4、孙某1帮忙把人放出来。被告人孙某1、陈某4以需要协调为名,骗取人民币6万元。2015年12月2日,刘伟等三人被铜山区人民法院逮捕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1明知“阳光小区”车库是孟某9与姜某共同开发,且已经被姜某销售给了洪某5。为骗取钱财,被告人孙某1、陈某4与孟某9约定,由孟某9与被告人孙某1、陈某4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被告人孙某1向外谎称房子被自己买下,向外销售。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钱某5起草合同,并带领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等人张贴广告、更换门锁。洪某5知道后找被告人孙某1交涉,被告人孙某1对其辱骂、威胁。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3、钱某5先后销售车库10套,合计骗取人民币28.9万元。


本院查明

该组织除上述犯罪事实外,另查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在青菜市场将卖菜妇女的秤盘子拿走,索要人民币2元。

2、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孙某1和张战为向房村小学教学楼的工程送料,逼迫顾某答应,并给张某13提成人民币14000余元。

3、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张某2、张某3、钱某8、张某7和张某13向一水果摊索要钱财,对其辱骂,并把苹果筐踢翻,把电子称踢坏。

4、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3、张某2、李某9和张战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以不让大车通行的名义,强行向宋某4批发部送货的司机索要人民币300元。

5、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1、张某2、李某9、张某3和张某13在市场,向卖清洁剂的一对夫妇,索要人民币100元。

6、2015年7月份的一天,因农贸市场外的一棵景观树被人撞倒,被告人张某3、张某2到“苗某5藏药”找到车主,对其殴打。

7、2015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7在农贸市场向一名卖菜的妇女索要钱时发生争吵,后对其殴打,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元。

8、2015年冬天的,被告人张某3向两个来市场买鱼的外地人索要人民币5元,买鱼人没同意,遂对其中一人殴打,另一人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3带到派出所,被打的卖鱼人没敢去派出所处理。

9、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3见有人在徐某3的鱼摊买了150元左右的鱼,向买鱼的人索要人民币5元,买鱼人不给,遂掐其脖子,对其殴打。

10、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3、钱某8到吴湾桥头向每个卖树苗的索要3块钱。因卖树苗的人没有钱,拿走2棵树苗。

11、2016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和张某13通过被告人郝某13和焦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9000元钱的价格购买气枪1支。

十、伪证

2008年6月8日晚上,孙某6、孙某11伙同孟某1孟某12、孟某1李某16、刘某7等十余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下洪村,持木棍将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为使孙某6、孙某11逃避公安机关处理,孙某1找到并不在场的被告人刘某17,被告人刘某17受指使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证实孙某6、孙某11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人。

另查明组织成某2单独犯罪行为如下:

一、聚众斗殴

1、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盼成因李某17欠其赌债1000余元,让孟某1李某16等人帮忙要账。孟某1李某16打电话给李某17的弟弟李某2要钱时与李某2发生吵骂,孟某11纠集孙某6、李某1孟某12、孟某1孙某4、钱云天等人持棍到房某振飞修理厂向李某2要钱,因李某2不给,李某1孟某11、孙某6等人便持棍对李某2、魏某贺、魏某2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孙某6的嘴被打出血,被告人孙某1回家看见孙某6的嘴被打伤,很生气,于当晚9时许,又纠集孙某6、孟某1孟某12、李某16、钱云天、孟某14等人,持砍刀、木棍等人到振飞修理厂,将修理厂的卷帘门、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及修理厂两侧窗玻璃砸烂,被告人孙某1又对李某2进行殴打,并让其跪着道歉,李某2家属白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孙某1推倒。

2、2007年夏天的一天,王某14因琐事与焦某发生口角,王某14(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4和董某、谢某8杰、谢某3(另案处理)等人,并安排董某电话约集焦某、王建辉等人,后双方在大牛村立交桥下斗殴。被告人陈某4向焦某面部殴打,将焦某打倒后,又对王某辉殴打。致焦某面部多处骨折。

二、寻衅滋事

1、2013年春节,被告人张某2和其同学酒后开车与房某镇卫生院医生车某1的车发生轻微剐蹭,被告人张某2下车后对车某1进行辱骂,并用砖头将车某1的现代车玻璃、门子等部位砸毁,维修花费人民币2800余元。

2、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0与张某2、周某1在铜山区房村医院无故对谢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10持拖把杆将谢某1打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3、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0驾驶车辆经过铜山区房村镇6队的一条路时,嫌孟某5挡路,下车对孟某5进行殴打,致孟某5左眼框内侧壁骨折,李某2、孟某15等人过来拉架时,被告人李某10从车里拿出一把尖刀,要打拉架的李某2。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4、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0到李某2的修理厂修车时,因李某2未先修理,被告人李某10用车将修理厂的道路堵上,并对李某2进行殴打。

5、200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0在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南104国道南,无故对赵某2进行殴打。

6、200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10在铜山区房村镇房村小学路口,因琐事对李某6进行殴打。

7、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10等人约曹某到郭集巨龙饭店吃饭时,故意找茬,对曹某实施殴打。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张某12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1、张某2、孙某6、张某1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转让资产、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被告人孙某1、张某2、孙某6、孙某1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钱某8、张某7、李某9、孙某11、李某10、张某12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孙某6、李某9、张某7、李某10、孙某11、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陈某4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1、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被告人孙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1、陈某4、钱某5、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刘某17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2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3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4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钱某5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孙某6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7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9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钱某8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1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0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2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郝某13、周某15、李某14、杜某16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7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李某9、张某7、钱某8、李某10、孙某11、张某12、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交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2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李某9、张某7、钱某8、李某10、孙某11、张某12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张某12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张某12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强迫交易罪

1、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和孟某2关系不错,孟某2自愿将市场承包给其收费,刘某14、刘某2自愿将市场的股份转让给其,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孟某2自愿以40万元的价格将农贸市场转让给其,并且已经支付到位,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3、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开发商自愿将拆迁费涨到200万元,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4、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送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送料价格正常,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以亲戚关系找到刘某1要求送料,刘某1自己找李某10协商,后李某10主动找其让其向工地送石子和黄沙,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未参与协商送料,送料价格正常,没有对刘某1威胁、恐吓,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分给被告人孙某6钱是事实,但是具体情况被告人孙某6不知情,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5、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送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送料价格正常,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是张某2和张某13去跟卢某谈的送料的事宜,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堵路的目的是让对方结账,送料价格没有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提出“该起事实存在,但是供料价格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1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让被告人张某12堵路的目的是让对方结账,而不是强迫送料,本起事实为民事纠纷,被告人张某12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12提出“张某2只是让其把车开到石料厂,其没有堵路,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分给被告人孙某6钱属实,但具体情况被告人孙某6不知情,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1、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孙某6、孙某11对该起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已经获得市场的全部经营权,其有权利拆除市场里的所有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事先不知情,当时开车路过,板房已经拆除完,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孙某6参与拆除板房,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王某5建议并且政府安排拆除市场内的水泥摊位,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

1、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是孟某2自愿和其交换板房,不存在强行索取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某9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农贸市场内,被徐某1轧坏的柏油路的修理价格大约得30000元左右,关于修柏油路的费用15000元是与徐某1协商达成,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6仅在现场1分钟左右,未参与该起事实,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7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未分得好处费,被告人张某7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9未参与,被告人李某9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3、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钱某5、钱某8、张某7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张某2提出“拆除农贸市场外商户修建门头有政府文件,收的商户押金如果商户将违建拆除就返还,是城管中队履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仅是执行城管领导的决定,履行城管职责,其没有向商户索要钱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提出“拆除违建系房村镇政府安排,是被告人陈某4履行职务的行为,未制止被告人孙某1收取违建押金属于被告人陈某4工作失误,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4提出“拆除违建是政府安排,系城管中队履行职务,其个人将所有收违建押金退还”的辩解;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拆除违建是被告人张某7的城管职务行为,被告人张某7对被告人孙某1收取商户的违建押金不知情,被告人张某7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8的辩护人提出“拆除违建门头是被告人钱某8的城管职务行为,被告人钱某8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4、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没有殴打、恐吓王某8,是王某8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元。

关于寻衅滋事罪

1、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钱某5、张某7、钱某8、李某9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政府安排其清理垃圾,垃圾倾倒的地方属于其所有,洪某1自杀是由于家庭矛盾,和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钱某5、张某12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伐刘某4家的树是由政府、规划、土地、城管联合处理,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提出“不是用气枪而是用砖头砸刘某4家的玻璃”的辩解;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伐刘某4家的树是由政府安排城管中队的职务行为,其去现场是维持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7参与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7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8参与伐树和殴打行为,被告人钱某8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9是在伐树行为完成后才到现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9参与伐树或者殴打刘某4家人行为,被告人李某9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12的辩护人提出“伐刘某4家的树系行政执法行为,被告人张某12主观上无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故意,被告人张某12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3、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张某2提出“属于城管中队的职务行为,与其无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提“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3不知情,不在现场,被告人张某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4只是安排城管队员清理占道经营,没有安排拉孔某5家猪苗,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4、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7无异议;被告人张某3提出“其离打架现场十来米远,其没有动手打李某5”的辩解;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7未参与殴打李某5,被告人张某7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5、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某9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殴打刘某5是事实,但其没有持木棍殴打”的辩解;被告人钱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经对讲机呼叫到现场是事实,但其没有下车,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

6、对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李某9无异议;被告人孙某6提出“其到现场时,张某2和张某13已经殴打完崔某,且派出所也已经出警,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

7、对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张某7、钱某8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提出“划线经营是农贸市场的管理措施,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8、对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钱某5、孙某6、孙某11、李某9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均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多次向张某1索要钱财是事实,但是每次不超过50、6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

9、对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只负责送料,其他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没有殴打陈某2”的辩解、辩护意见。

10、对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0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听到对讲机喊了以后到现场是事实,其在现场没有说什么事情”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没有殴打高某、赵某1”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是高铁工地的投资人,其正好在案发现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10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10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11、对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只是和陈某1吵架,没有殴打陈某1”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9对该起事实不知情,没有参与”的辩解、辩护意见。

12、对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8、孙某6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该起事实已经调解,赔偿郭某1人民币5000元钱”的辩解;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已经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沛县法院不应对该起事实重复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

关于聚众斗殴罪

1、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10、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未阻止被告人张某2、李某10约集人,但其未让约集来的人到现场斗殴,且其主动报警”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形态为犯罪预备,应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9事发时正好在现场收料,被告人李某9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无斗殴的行为,被告人李某9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10、郝某13、李某1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郝某13、李某14自动中止犯罪,并防止了犯罪后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7、张某3、孙某6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该起事实其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

3、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6、孙某11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提出“该起事实其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被告人孙某11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被告人孙某11未持械,且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

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1提出“和其没有关系,张某2和李某1打架时,其拉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提出“拿刀砍李某1是事实,但非孙某1安排其去拿刀砍李某1”的辩解。

关于窝藏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某1无异议。

关于诈骗罪

1、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收王某3、王某44万元钱后,通过协调各种关系,最终,三名被羁押人员被取保,被告人孙某1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孙某1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事实存在,收的钱用于请客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钱其让陈某4退,陈某4退没退其不清楚”的辩解;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4并没有与孙某1共谋非法占有刘某17等人家属的财物,被告人陈某4只是介绍刘某17等人的家属找孙某1,被告人陈某4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5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政府会议纪要确认车库所有权归孟某9,孙某1和孟某9签订车库购买协议后,孙某1有权销售车库,被告人孙某1、陈某4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只负责张贴车库销售广告、更换门锁,对孙某1销售车库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不知情,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钱某8、李某9对指控的违法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其个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辩称:其没有约集孟某1李某16等人持械砸李某2的修理厂,其没有殴打李某2,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某4对指控其个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其个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0对指控其个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第二、四、五、六、七起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未殴打李某2”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人谢某4、李某7系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所作证言未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进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指控的第五、六、七起事实,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17对指控其犯伪证罪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7的辩护人提出沛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刘某17涉嫌伪证案已经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解除取保候审,沛县法院对被告人刘某17以伪证罪定罪量刑违反管辖规定和一事不再罚原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1为达到壮大势力,在房某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下手,逐步通过强迫交易等手段从孟某2、刘某14、刘双蝶手中取得房某农贸市场的经营权后,网罗镇上两牢人员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其家族成某2被告人张某3、孙某6、孙某11加入组织,通过强拿硬要、敲诈勒索等手段在房某农贸市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孙某1把房某镇农贸市场的鸡市、鱼市承包给被告人张某3对买卖双方收费,并将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带在身边,动辄冲打,对房某百姓形成震慑。被告人孙某1找被告人钱某5为其担任会计并帮助协调纠纷,吸收被告人张某7和城管队员被告人钱某8、李某9进入组织在市场管理中实施敲诈勒索、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将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和张战(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安排进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城管中队,被告人孙某1吸收房某镇城管队长被告人陈某4作为组织成某2,被告人陈某4将城管职责与被告人孙某1的市场管理混为一体,安排城管队员着城管制服在房某镇农贸市场为被告人孙某1“收费”、“管理”,如百姓不服从则非打即骂,被告人陈某4还与被告人孙某1共同诈骗、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谋取利益,以被告人陈某4为队长的城管中队成为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迷惑群众的合法外衣。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1为了更方便实施犯罪行为,成立以其和组织成某2被告人孙某11为股东的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5任该公司会计。从2015起,被告人孙某1为进一步壮大该组织,安排组织成某2进入高铁工程建设领域,并于2016年成立以其和组织成某2被告人孙某6、孙某11为股东的徐州东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11负责在高铁工地记账,被告人李某10、李某9等人在工地负责看料等,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至此,以被告人孙某1为核心,以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为骨干成某2,以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随着该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被告人孙某1为组织成某2统一配备对讲机,要求组织成某2的对讲机24小时开机,遇事情后随叫随到,被告人张某3曾因对讲机没有24小时开机没做到随传随到,被告人孙某1对被告人张某3进行“训诫”。被告人孙某1还要求组织成某2不能吸毒、赌博,如吸毒则开除出组织。被告人孙某1年节时给组织成某2发福利,平时获得非法利益时也分给组织成某2。该组织中形成了一定的纪律要求和奖惩措施。

该组织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霸占房某镇农贸市场的经营权,自此在房某镇农贸市场通过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行为向在该市场内外交易、活动的百姓“收费”,获取巨额收入。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争抢房村镇各建筑工地及房村镇附近的高铁工地送料权,以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向各建筑工地送料,获取高额利润。通过成立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东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更便利的实施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等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房某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利润后,利用其经济实力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作案经费,购置作案工具,组织成某2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孙某1出钱善后。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形成以来,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窝藏、包庇、诈骗等犯罪行为,称霸房某镇。在该组织的“根据地”房某农贸市场内,组织成某2对于不愿意“交费”或者不服从“管理”的百姓,非打即骂,造成在该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甚至是购买商品的百姓被迫上交高额费用,严重侵犯了百姓的人身财产权利,并造成房村及周边区县群众不愿意到房村农贸市场进行商品买卖活动。同时,该组织对部分村民采取恐吓、辱骂、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村民刘某4因不愿意让出宅基地给该组织,其宅基地上的20余棵杨树被强行砍伐,刘某4及其家人被该组织成某2殴打,后因到政府反映情况,其家里窗户被该组织成某2砸毁,自后不敢在房某居住。村民洪某1因不愿意让出自己的宅基地给该组织扩大农贸市场,该组织成某2对其长期恐吓、辱骂、殴打,最终洪某1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迫于该组织淫威,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不敢举报、控告,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告人孙某1把组织成某2发展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城管队员,组织成某2穿着城管制服,在房某农贸市场随意收费、任意辱骂、殴打群众,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敛财,被群众称为“城匪一家”,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亦严重损毁了基层组织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及周边区域形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人孙某1等组织成某2被抓获后,群众自发放鞭炮庆祝,当地市场也很快恢复活力,交易人群迅速增加。

另查明,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孙某1家属张某5农行卡6228480455783755974上余额人民币7690.4元,冻结被告人孙某11邮政储蓄银行卡62×××68上余额人民币3298.04元、工商银行卡62×××00上余额228885.53元、农行卡6228480455661563979余额人民币56401.75元。扣押被告人孙某1车牌号为苏C×××××奥迪A6L轿车一辆。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1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钱某5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09年,其从孟某2等人手里买下房某镇农贸市场,以孙某11的名义注册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钱某8、孙某6等人在市场里收费,2013年安排张某3进市场收费,在市场建二期工程时,钱某5作监理,2015年,其喊张某7、张某2、张某13到市场帮忙,张某2、张某13负责维持市场内外的秩序。陈某4说城管队缺人,其把孙某6、张某3、张某7、张某2、张某13弄进城管中队,让他们每月领城管工资1280元,另一方面也为了方便市场管理,他们穿着城管制服,把街上摆摊的都撵进市场,方便收费。收费标准都是其自己决定。2016年初,张某2、李某10、张某7、孙某6、孙某11、李某9、钱某5、贺某1、周某2、刘某6、闫勇等人跟其在中铁十二局工地干。

其给他们立下规矩,不准吸毒、赌博,给他们每人配备了一步对讲机,方便市场内有事及时联系,快速到现场处理。他们都听话,有打架的情况张某2、张某13愿意动手。其花钱喊着这帮人吃吃喝喝,过节的时候给他们发点油、月饼、过节费,平时也用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钱给他们发好处费。

在经营市场和工地的过程中,做过乱收费、把人从市场外面撵进市场、打架等违法犯罪的事情,有的其参与了,有的其知情,还有的事出后其找关系协调、摆平。平时其要求他们遇到什么事情处理不了的跟其汇报,其花钱找关系给他们摆平。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13、张某7、张某3、李某9、钱某8、李某10、陈某4、钱某5、张某12、孔某3、刘某6、孙某1的儿子孙某6和孙某11经常跟孙某1一起混,都听孙某1的话。孙某1、孙某6、孙某11父子三人是最上层的,钱某5是会计,帮孙某1草拟合同、告示、通知、文件,是孙某1的“军师”,孙某1有事安排张某1张某13再安排其、张某3、张某7、李某9、钱某8等人。孙某1安排其进房某镇城管,让其和张战、张某3、张某7、李某9、孙某6、钱某8、孔某3一起把房村街道上摆摊经营的人往孙某1承包的房村农贸市场里赶,他好收费。一开始是手机联系,后来配了对讲机,要求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张某3曾因没听到对讲机内容及时赶到而被孙某1训斥。每次参与打架、撑场架势后都能得到好处。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其与钱某5、孙某6、孙某11、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9、李某10,钱某8等十八、九个人跟着孙某1混。钱某5在市场干会计,张某2、张某13都心狠手辣,愿意打架,张某7、李某9、钱某8在市场负责收费,李某10通过孙某6、孙某11认识孙某1。孙某1是头,下面的人都听他的,钱某5、张某13、张某2和孙某1走的比较近,孙某1和钱某5商量大小事情。孙某1有能力,社会关系广,黑白两道都给他面子,出了事情,他都能摆平,也有经济实力,跟着孙某1混能获利。过年过节,孙某1发豆油、过节费,干好的,买衣服、发奖金,参加违法犯罪事情后孙某1会发放好处费。其这伙人对外既是市场管理人员又是城管队员,为了方便联系和管理,孙某1给每人配对讲机,为震慑老百姓,还以城管的名义配备了橡皮棍、辣椒水和盾牌。

4、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证实张某2、张某13、张某3、张某7、钱某8、李某9、孙某6、孙某11都跟着孙某1混,有人让他看不顺眼,孙某1就会殴打人。其不该把孙某1推荐的人安排进城管队伍,他们干的都是孙某1安排的活,在市场常常殴打、欺负人,其也很害怕孙某1。

5、被告人钱某5的供述,证实2013年王某5、赵某4、孙某1合伙开发房某农贸市场二期,孙某1喊其当监理,2014年,其在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当会计,孙某1干一些事唱黑脸,再利用其年龄大、人头熟,让其唱白脸。跟着孙某1混的有张某13、张某3、张某2、李某9、钱某8、张某7。房某城管队长陈某4也跟着孙某1混,孙某1利用陈某4城管队长身份,把张某13、张某3、张某2、李某9、钱某8、张某7都弄进城管,孙某1挂房某城管中队指导员,这些人都有制服,并且城管和农贸市场合在一起办公,孙某1更加嚣张的欺压百姓。

6、被告人孙某6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2、张某13、张某7、张某3、李某9、钱某8、钱某5、李某10、孙某11、焦某等人跟着孙某1混。这些人有什么事都直接向孙某1汇报,平时喊孙某1“六叔”或者“六哥”。钱某5是会计,钱某8、张某3、张某7负责市场收费,张某2、张某13、李某9整天跟着孙某1,市场内有吵架打架的,他们就过去处理。孙某1给下面的人配备了对讲机,还把其这些人安排到城管工作,如果市场有事的话由城管出面处理,便于管理市场,还可以城管的名义把市场外的零散摊位赶到市场内,便于管理和收费。

7、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其与钱某5、孙某6、孙某11、张某3、张某2、张某13、钱某8、李某9、张某12等人跟着孙某1混,都听孙某1的话。孙某1办什么大事都和钱某5商量,张某2、张某13是孙某1的左膀右臂,专门打架,张某3、钱某8在市场收费,其和李某9帮忙管理市场、收费。孙某1是城管的指导员,陈某4是队长,但陈某4听孙某1的。孙某1给每人配对讲机,要求不能关机,随叫随到。孙某1要求其这些人不能吸毒。孙某1经营农贸市场,收费高,孙某1经常安排其和张某2、张某13、张某3、李某9把不愿意交钱的人打一顿,很多人都不敢去农贸市场出摊和购买东西。

8、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证实其与钱某5、孙某6、孙某11、张某3、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9、刘某16、李某10等人跟着孙某1干。孙某1、孙某6、孙某11什么事情都商量决定,钱某5是会计,其和张某3负责收费,张某2、张某13是孙某1的左膀右臂,负责打架摆平事情。孙某1以硕丰农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市场管理收费,其几个以城管的名义收的费都交给孙某1。孙某1平时带着其这些人吃饭,在商业街门面门头收费之后孙某1买了七辆电动自行车奖励陈某4、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9、张某3。

9、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孙某1整天带着张某2、张某13、张某3、钱某8、张某7、孙某6、钱某5等人在房某混,其通过陈某4加入孙某1团伙,这些人都听孙某1的,张某2、张某13、孙某6、孙某11、陈某4、钱某5跟孙某1都很近,其是最底层的马仔、跑腿的。钱某8、张某7都有机会让孙某1直接安排,孙某1什么事情都跟钱某5商量,钱某5出主意,张某2、张某13就是孙某1的打手。孙某1给其这些人每人配发了一台对讲机,要求24小时开机,每平时吃吃喝喝都是孙某1付钱,过年过节,孙某1发钱,处理完事情后,孙某1也会给好处。

10、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实跟着孙某1干的有其、孙某11、孙某6、张某7、张某2、刘某6、周某2、李某9等人,这些人都听孙某1的。工地上孙某1负责全面的工作,有什么事情向孙某1汇报,由他来拿主意。其和张某7、张某2等人在高铁工地具体负责。孙某1给这些人配置对讲机,高某、赵某1来闹事,其在对讲机里一喊,孙某1他们很快就赶到了,抓住高某、赵某1就揍,吓得他两个人再也没有到工地来闹事。

11、被告人孙某11的供述,证实孙某1注册成立徐州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东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法人代表都是其,实际上都是孙某1经营管理。徐州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收取房村镇农贸市场的摊位租赁费。在公司上班的有张某3、钱某8、张某7、刘某16、钱某5、冯某1、李某8等人。张某3、钱某8、张某7等人负责收费,收的钱都交给孙某1。这些人都听孙某1的,踢人家的摊子、拿人家的秤没少干过,这样做就是想收钱,要嘿唬倒他们,在市场上形成风气。孙某12014年通过城管队长陈某4进城管中队,孙某6、张某7、张某3等人也进城管队。徐州东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专门负责高铁工地项目,跟着孙某1的有张某2、李某10、张某7、李某9、刘某1周某2欢、张某12等人。工地上的事情孙某1说了算,他们有什么事情都要向孙某1汇报,孙某1同意后才能做。

12、被告人张某12的供述,证实跟着孙某1干的人有张某2、张某7、李某9、李某10、张某3、张某1周某2、刘某6、孙某6、孙某11,孙某1和他儿子是最上面的,下面的人都得听他们的,再往下是张某2、张某7、李某10,其和刘某6、周某2是最下面的。张某2等人都是城管,但都听孙某1的,以城管的身份去给孙某1办私事。李某10、张某2、张某7、李某9他们人手一台对讲机,有什么事就在对讲机里面喊,大家一起去。2016年张某2介绍其到孙某1的制梁厂上班,其就跟孙某1和张某2,跟了不到一月就出事了。

13、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是2012年房村镇政府征用了房村农贸市场的那块地,准备建农贸市场,当时政府给当地村民已经赔偿到位了,孙某1组织一百多口子村民,到施工工地闹事,阻挠施工。王某5无法跟政府继续合作,迫不得已只好依靠孙某1开发建设农贸市场。开发商想让摊主到一期去出摊,只收取摊位租赁费,摊主都愿意去,孙某1威胁那些摊主谁去他就揍谁,那些摊主也都是平民老百姓,都不敢惹孙某1,所以都不敢去。

14、证人孔某4的证言,证实孙某1在房某很有势力,在市场收费很高,乱收费,不交钱或者少交钱就打人、骂人。带着人和别人争工地、打架斗殴。跟着他的有张某3、张某2、张某13、张某7、钱某8等人。钱某5是孙某1的会计。他们这些人被抓后,房某市场来赶集的人多了,市场活跃了,老百姓都很高兴。

15、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1在房某很有势力,很多人都怕他,他有一伙子人,动不动就打骂人,在农贸市场更是动不动就对买东西卖东西的人打骂,谁也不敢吱声。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1在房某很有势力、很霸道,他身后有一伙子人跟着他,到处欺负人,很多人都怕他。在市场里孙某1和他一伙子人动不动就打骂别人。跟在孙某1身边的人有张某2、张某13等人,孙某1安排他们干什么,他们就干什么,到处欺负人。

17、证人孟某6的证言,证实群众都知道孙某1是黑社会,都喊他鬼子六,房某周边人没有不知道他的。张某13是孙某1的打手,下边有张某2、张某3等人。

18、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1为人心黑手辣,群众在背后给他起外号“鬼子六”,钱某8、张某3、张某2、张某13、李某10等人都是他的打手,遇事,这几个人一哄而上。街上、乡下没有谁不怕孙某1。以前孙某1家里穷,通过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攒下三层几十间住宅,徐州有房,有奔驰、奥迪车等。孙某1打人之后就掏钱摆平,挨打的群众告状无门。

19、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孙某1经常说上至镇委书记,下至房某混子,没有不怕他的,都不敢惹他,派出所的人也拿他没办法,钱某5的儿子因为他才跟别人打架,孙某1拿钱让他跑路,在跑路的过程中抢劫杀人被判死刑,所以现在他要照顾钱某5。跟着孙某1混的人都很厉害,敢打敢杀,孙某6在社会上混,手下带一帮小弟,孙某11在政界上混。

20、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平时有好几个人跟孙某1混,孙某1欺行霸市,只要看谁不顺眼,说揍就揍,跟着他混的人也怪意歪。

21、证人卜某1的证言,证实房村镇政府的城管中队没有正式在编人员,队长陈某4也是临时工,镇政府给城管中队拨发12个人的工资,每月1280元,人都是陈某4自己招的,陈某4没有向镇里报备城管中队队员名单。城管中队负责清理垃圾、保洁、违建拆除,维护镇区街道秩序,收取沿街门面、企业单位的垃圾处置费,房某镇的农贸市场由城管局招标的物业公司收取卫生费,城管中队的队员不可以到农贸市场收费。

22、证人海英的证言,证实孙某1是从私人手里转包农贸市场,党委政府一直都不承认孙某1经营,他没有权利在农贸市场收费。2011年前后,在农贸市场开发过程中,孙某1鼓动一些社员阻挠开发商施工,向开发商要钱,后来开发商没有办法又多给的赔偿。在拆迁原农贸市场板房的时候,镇政府没有出台过任何文件。房某镇城管中队队员都是临时聘用的,流动性比较大。

2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1名声在房某很差,承包农贸市场,手底有好几个人跟着他帮他管理、收费,整天在市场里打人,老百姓对他们这帮人恨的不行,但是谁也不敢和他们斗。孙某1吓唬洪某1之后,其家人连睡觉都睡不好,整天提心吊胆,小孩也不敢让单独出门,洪某1经常叹气说:“我连觉都睡不好,以后这种日子怎么过啊!”。

24、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1在房某镇很有影响力,有钱有势,手下有多人跟他混,经常欺负老百姓,房某几乎没有人不怕他。老百姓都很痛恨孙某1这帮人,背地里都叫孙某1“黑孩子”、“黑小六”。

25、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1这伙人就是黑社会,动不动就打人、骂人,乱向做生意的人收费,还有一群人跟着他,孙某1指使跟他的人,在农贸市场,谁不按照他规定的收费标准拿钱就打谁,还讹人,大家都怕孙某1。

26、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1一伙人都配有对讲机,一说打架,用对讲机一呼就来。孙某1最主要的手下有张某13、张某2、孙某1的外甥。老百姓都知道钱某5是孙某1的合伙人。

27、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被孙某1打的基本上都是市场外边来买菜的人,弄不清市场里面的规矩,他们收费时不服气,就被孙某1手下人打了,市场内的人都怕他们这帮人,不敢和他们顶撞,收费时他们要多少就给多少。在房某这一片没人敢惹孙某1,谁要是得罪他,他说揍就揍,影响很坏。

2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3是跟着孙某1干的,孙某1这个人不好惹,不管是买东西还是卖东西的人都是忍气吞声,张某3和他一伙子的人对不按照规定交钱的人不是打就是骂,大家都怕张某3一伙的人。孙某1、张某3一伙人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现在农贸市场的人多了,到市场做生意的人也多了。大家都很高兴。

29、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张某3这些人平时都比较霸道,做的是欺行霸市的事情,农民挣钱不容易,他们还随意收钱,平时老百姓敢怒不敢言。孙某1、张某3等人被打击之后,老百姓心里很高兴的,不少老百姓买来烟花鞭炮在自己门口燃放。

3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1、张某3这两个人比较张狂,尤其是在房某市场内,没有人敢不听他们的话,要是不服从管理的话,他们就要拉东西。平时老百姓从心里害怕孙某1这伙人,不敢得罪他们。孙某1、张某3等人被抓之后,房某市场内做生意的多了,比以前热闹了。

3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房某市场原来管理很好,收费也不高,自从孙某1承包市场后,想收多少钱就收多少钱,不交,孙某1手下一群打手就打骂人,简直就是土匪、强盗。公安机关把孙某1一伙人抓起来,房某市场比以前好多了。

3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孙某1那帮人在房某混的很好,身边带着一帮小青年,没有人敢惹他们。

33、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自从孙某1把市场承包后,不在市场内交易的他们就罚款,不交就揍人,拉人家的东西。

3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是房某的一霸,平时出来可显摆了,路虎开道,奥迪垫后,孙某1一出来就有四个大高个子跟着,其认识的有张某2。房某的人都怕他,孙某1手下有不少人。

3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房某那一片的人没有不知道孙某1和李某10的,提起他们没有不骂的,出名的坏。其经常听身边人提起孙某1带人欺负房某老百姓的事。

36、证人郝某13的证言,证实街上的人都喊孙某1“六叔”、“六哥”,他在房某混的很好,有钱有势的,也比较能打,房某街上的人都很怕他,他打过架之后都能摆平。张某2跟着孙某1混,张某2在房某混的也不错。

37、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张某2、张某7、焦某、李某1贺某1都是跟孙某1混的,孙某1经常带着这些人欺负当地的老百姓,经常揍人,房某很多人都怕他们,也不敢出来告他们。

3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张某13、张某3、焦某、张某7、李某10、李某9、闫勇、刘某6、车某2、孙某6、孙某11都是跟着孙某1混的。张某2带着张某13、张某3、李某10等人看管农贸市场,闫勇、车某2带着几个人管理工地。孙某1多年来在房某横行霸道,霸占了房某农贸市场强行收取摊位费,争工地送料,是典型的黑社会,平时带着一帮混子欺行霸市,看不顺眼的动不动就对讲机喊来一群人辱骂、殴打,可以说在房某称王称霸,欺压百姓,镇政府都拿他没办法。

3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1在房某影响很坏,他手下有好几个人在房某市场里横行霸道,胡乱收费,遇到有不愿交的,想打谁就打谁,现在去房某农贸市场赶集的人提到孙某1都是心惊胆战,这个人在房某激起了民愤。

4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1平时带一帮小孩横行霸道,房某镇的人都怕他,这两年先是霸占王某5的农贸市场,后来逼死了洪某1。孙某1一帮人恶名远扬,房某镇人都敢怒不敢言。

41、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是房某街上的一霸,老百姓都不敢惹他。房村农贸市场里的摊位费和房村街上的摊位费都是他的人收,跟着他的有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10等人,陈某4是房某的城管队长,和孙某1关系非常好,孙某1、张某2、张某13、张某7也都是城管的,实际他们是利用城管队员的身份,便于收老百姓的摊位费。

42、沛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资料查询,证实侦查机关对相关被告人财产的查询冻结情况。

43、城管办人员2016年1-2月工资单,证实2016年3月31日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财政发给城管人员陈某4、钱某8、李某9、张某3、孙某6等人工资的事实。

44、铜编发[2014]3号关于核增区城管监察大队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的通知、铜城规范办[2]号关于印发《铜山区基层城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房某镇城管中队长推荐表,证实铜山区政府核增区城管内设机构,并对城管执法提出规范要求以及房某镇推荐被告人陈某4任城管中队长的事实。

45、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东奥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证实该两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成某2等情况。

该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

1、房某农贸市场系孟某2、刘某14、刘某2三人合作经营,被告人孙某1为达到霸占房某农贸市场目的,2008年,被告人孙某1假装在市场里免费为孟某2收费,实质上是考察市场的营利情况,在确认市场营利空间很大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1强迫孟某2将市场承包给其收费,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1与孟某2签订农贸市场承包合同,被告人孙某1每月付给孟某2租金人民币3500元、付给刘某14、刘某2租金各人民币1250元。为低价取得刘某14、刘某2的股权,被告人孙某1强迫孟某2对外宣称其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孟某2的市场份额,后采取故意拖欠承包费用的手段,迫使刘某14、刘某2均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市场份额转让给被告人孙某1。

2、2011年,被告人孙某1得知房某镇农贸市场要开发的消息后,其为得到农贸市场向开发商要巨额赔偿款,采取不付月租赁费用3500元的手段,强行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与孟某2签订农贸市场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又拒不交付孟某2转让款。被告人孙某1以其已经取得全部市场的份额作为与开发商谈判的依据,最后开发商同意拆迁赔偿款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孙某1直到取得拆迁赔偿款后,才给孟某2人民币2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房产,共计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款取得了孟某2的市场份额。

3、2011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在农贸市场开发中获得更大利益,组织部分群众到农贸市场一期工地阻挠施工,拦截送料车辆,致使停工几个月,以此彰显自己在房某镇的势力,抬高开发商二期拆迁的赔偿费用。迫使开发商王某5等人将市场二期的拆迁费由原来的人民币60万元左右涨到了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孙某1人民币90万元,其余赔偿数额作为被告人孙某1在农贸市场二期占40%的股份。

另查明,二期市场建成后,被告人孙某1分得二期门面房4套,房号分别为B-5、A-3、A-5、A-7。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其在孟某2市场里收费,但让孟某2对外说是其买的市场。2009年2月份,其和孟某2签订了承包协议,每个月给孟某2租金3500元,刘某14、刘某2各1250元。2010年其鼓动钱保武、钱某4、钱某5、钱某6等人想尽一切办法阻止开发商施工。开发商迫于压力把开发的范围扩大到其市场,并把占地款提高到210万元。开发商同意开发二期之后,其故意不给刘某14、刘某2租赁费,逼迫刘某14、刘某2将市场份额以11万元的低价卖给其。孟某2说市场拆迁赔偿款他家要40万元,其跟开发商将市场拆迁款谈到200万元,开发商给其钱后,其给孟某225万元现金和一套15万元的房子,但其拖着二期市场不让搬迁,目的是想获得市场的经营权。王某5同意二期市场给其40%的干股,赵某4持股20%、王某5持股40%,二期卖房子房款116万都给王某5,剩余的10套房子,其分了4套门面房、赵某4分了2套门面房、王某5分了4套门面房,市场经营权还是交给其。

(2)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实其2001年从房村镇政府初承包房村农贸市场,2008年,孙某1主动提出帮其在房某镇农贸市场收费,2009年2月份,孙某1逼迫其把市场承包给他,每个月给其3500元,给刘某14、刘某2每人各1250元,刚开始按时给钱,后来不是少给就是不给,还让其告诉刘某14、刘某2其市场份额以13.5万元卖给孙某1了,刘某14、刘某2被逼都把市场份额低价卖给孙某1,这样市场孙某1占两股,其占一股,孙某1继续使用手段不给其租金,逼着其主动找他说要卖市场的股份。2012年9月份,市场拆迁时,其给开发商要80万,孙某1说市场他已经承包了,让其赔偿他的损失,其知道孙某1狠毒,就说一次性40万元就把市场卖给孙某1。2012年10月份不知孙某1和开发商怎么谈的市场就拆迁了,2012年12月份,孙某1给其现金25万和一套价值15万元的房子,才正式从其手里买走市场,这些钱是开发商赔偿给他200万元之后才给的,他没掏一分钱。孙某1之前还在其跟前说:六、七十岁的人,揍两下能有多大的事,揍又揍不死人。吓唬其。

(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孙某1拖着租金不给,后来孟某2打电话劝其把市场份额卖给孙某1,其想着万一孙某1以后租金拖着不给,投资的本钱也拿不到,还不如同意10万元卖给孙某1。其和刘某14一起没办法被逼着把市场份额卖给孙某1,因为弄不过孙某1,心理害怕他。

(4)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因为孙某1带人阻挠,迫不得已将原来的征地款80万元涨到210万。到二期市场开发时,需要拆除旧农贸市场附近建筑,对孙某1赔偿款从40万加到200万孙某1就是不同意,最后提出要二期工程40%的股权。拆市场一共给孙某1现金90万元现金和40%干股。二期工程一共建设门面房21套,出售了11套,还剩10套,其和孙某1每人分了4套,赵某4分了2套。

(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现在的房某农贸市场是其家和刘某14、刘某2的,孙某1使用手段逼着把市场卖给他。2009年孙某1无偿帮其家收钱,刚开始钱都按时给,接着孙某1承包市场,但让孟某2对外讲已把市场卖给他了,他承包市场后就开始拖欠租金,后来刘某14、刘某2被逼着把股份以10万块钱卖给孙某1。

(6)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07年,孟某2说要把市场卖给孙某1,孙某1提出帮孟某2在市场收费。孙某1和孟某2签租赁协议后,孟某2、刘某2、刘某14开始从其家拿租金,孙某1对外说市场是其家的。后来孙某1让其不给刘某14、刘某2钱,2011年,孙某1从刘某14、刘某2手里以每人10万块钱的价格购买了他们的市场份额。

(7)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孙某1带着五队的村民到市场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上阻挠施工。王某5通过其找孟某2谈拆迁赔偿,孟某2说80万左右,王某5同意。后来孟某2说他把市场承包给孙某1了,孙某1不让他卖。后来王某5就直接找孙某1谈的,王某5肯定要多花不少钱。

(8)证人钱某1、钱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孙某1带着钱某1、钱某5、钱某4和开发商谈租地赔偿,让钱某6等人拉两车石子卸施工工地门口阻拦施工,让钱某7等人负责通知每家每户都去人。后开发商同意提高赔偿标准。

(9)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市场开发中,孙某1带着房某5组社员去工地闹事,最后,开发商赔了房某5队200多万。孙某1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让开发商怕他,知道他很有势力。开发商怕孙某1的势力,二期大棚建了一半孙某1就把开发商赶走了。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郑某1、谷某、郑某2、郑某3五个人一起开发房某镇农贸市场一期工程,孙某1煽动村民阻止施工,其几个被迫赔给孙某1200多万。二期工程王某5加入,需要拆除旧市场,孙某1要赔偿金200万,还要40%的干股。孙某1的市场拆迁赔偿金是王某5给的,占的40%股份是王某5被逼着同意的,不然王某5干不下去。

(11)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和王某5、孙某1三人一起开发房某镇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其出资77万占20%股份,王某5出资150万占40%股份,因为二期工程需要拆除孙某1经营的市场大棚,给孙某1补偿100万,不给他现金,让孙某1占40%的股份,项目建了21套商品房,未出售的10套房屋,其分了2套。

(12)房政发[2013]9号房某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证实房村镇政府对房村农贸市场的管理提出规范要求。

(13)孙某1和孟某2关于房某农贸市场的承包协议,证实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1和孟某2签订房某农贸市场承包协议。

(14)孟某2农业银行6228480458179319470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证实2012年12月28日转存人民币250000元,孟某2于当天出具收到市场转让款40万元收据。

(15)房村镇集贸市场、管理协议、合伙建设经营市场大棚合同、申请建设板房报告、房村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合伙协议,证实孟某2与房村镇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农贸市场经营协议,经营期间为2001年12月10日至2031年12月10日。

(16)房某市场大棚转出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1各以人民币10万元购买刘某2、刘某20的房某农贸市场经营份额。

4、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1知道房某镇粮管所要建设,就带领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找到工地老板刘某1,强迫刘某1同意让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向工地送料,合计获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2给孙某6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其给刘某1说想让张某2、张某13进工地送料,不然其把工地的路堵上,让他没法施工。张某2、张某13二人给刘某1的工地送沙子和石子,当时其给他俩出了一半的本钱。张某2、张某13二人挣了2、3万块钱,给孙某6也分了点钱。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孙某1说他和刘某1说好往工地送石子和沙子,送料的活是孙某1讹过来的。其和张某1刘某1的工地送石子和沙子,每吨比市场价贵5到10元钱,共计挣了2.3万元,其分7000元,张某13分7000元、孙某6分6000元。

(3)证人孙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张某2说他和张某1房某粮管所接了往工地上送砂石料的活,挣钱了,分其6000元钱。

(4)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想往刘某1的粮管所工地送石子、黄沙、砖、商砼,刘某1同意,孙某1也想往工地送料,刘某1怕孙某1阻挠施工,让其和孙某1协商。孙某1说张某2、张某13送石子、黄沙,其送砖、商砼,其害怕孙某1,他很有势力,又有一伙子人跟着他,不敢惹他,只好同意。

(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孙某1说其工地送料的活必须给他干,不然他把路堵上,不让开工干活。孙某1在房某很有势力,一伙人跟着他动不动就打骂人,其害怕。后来孙某1干石子和黄沙,李某10干的砖和商混,孙某1给其送料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太多了,其怕他闹事,只好同意。

(6)被告人张某2提供的房某粮管所进料清单,证实共计结账11万余元,盈利23852元,张某13分7000元,张某2分7000元,孙某6分6000元。

5、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1借给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料,被告人张某2和张战以威胁手段强迫卢某同意被告人张某2和张战以高于市场价向房村镇洪庄村工地送砂石料。期间,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以堵路、巡逻等方式不让别的人往工地送料,被告人孙某1建议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以堵路的方式强迫卢某结账,被告人张某2遂指使被告人张某12用车辆强行封堵道路,逼迫卢某以高于市场价接受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送的料并结账,总价款达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孙某1、张某2和孙某5战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分给孙某6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2、3月份,其借给张某2、张某1310万元用于往卢某的工地送料。中间有其他人想往工地送料,不知道张某2他们用的什么方法,其他人都不送了。到了离工程结束还有一个月时,其跟张某2和张某13建议找车把往工地去的路堵上,好让对方结账。堵了两次以后李某11才结账。后来张某2他们还钱时多给其2万元。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2、3月份,其给其他送料的说洪庄村工地是孙某1的,让他们不要送料。结账时,孙某1让把工地的路堵上,其让张某12开车把工地路堵上,堵几次后,李某11就把账结了。别的人来送料,其就站在旁边看着不让卸车,知道是其和张某13送的料就行,他们不敢怎么样。

(3)被告人张某12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2让其开自卸王车到房某,堵在一个搅拌机跟前,不让人家干活,这样人家好结账,张某2给其200元钱。过20天左右,张某2又让开车堵在一个搅拌机跟前,还是给其200元钱。

(4)被告人孙某6的供述,证实张某2、张某13干了房某水渠工地之后,分给其15000元。

(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张某2、张某13说其工地的料由他们来送,沙子、石子的价格比别人贵10块钱,其不愿意。张某2、张某13安排人开车堵在工地的料厂门口,不让别人的送料车进。其害怕贻误工期,只好用他们送的料。其给他们结了30多万块钱的账。

(6)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张某2说他不往卢某的工地送料,别人也别想送。卢某被迫同意让张某2他们送料,但是他们送料价格比市场高太多了。送料期间,张某2专门安排一伙子人在料厂巡逻看护不让其他人送料。其经其手一共付给张某226万元。结账时张某2多要13000元,不给工地就不要干。

(7)证人衡某1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刚开始是一群外地人往卢某工地送料,质量好、价格低,后由房某的人送料,他们送的料价格高份量也少。卢某不想用,但是别人的料进不了工地。因为没有及时结账,那伙人开车把工地堵了,不让施工。

(8)证人赵某5、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孙某1、张某13不让往卢某工地送料,其就不敢送了。

(9)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实其和梁品一块送料,在上被几个人拦过,有二十多岁的,有三十多岁的,有时是二个人,有次是三个人,穿着便服,开着房某城管的客货车。

(10)证人孟某6的证言,证实孙某1和张某13不叫其往卢某的工地送料,还把卢某给开的票抢走了。

(11)证人王某10、刘某9、申某的证言,证实其往卢某工地送料,被人拦过,就不再送了。

(12)证人赵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张某13带领四五个小青年拦着不让给卢某工地送石料的司机卸料。

(13)收条,证实李某11给张某2结算料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多付给张某2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2提供的洪庄工地进料单,证实共计结账28万余元,张某13分1.7万元、张某2分1.7万元、孙某6分1.5万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1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扩建农贸市场,在未经颜某2、颜某1、刘某14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带领被告人张某3、孙某6、孙某11等20余人,强行将颜某2、孟某1、刘双蝶等人所有的十余间板房拆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其打算把市场的板房拆除,其他的人都说好了,但是颜某2的两间板房要10万块钱赔偿,其没同意,颜某2准备找人叨叨事,其叫孙某11找10来个小青年,加上孙某2、孙某6、孙某11、李运动以及张某3等人拿了砖,晚上9点多,其带着挖掘机和这些小青年过去把板房拆掉了。

(2)被告人孙某11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上午,颜某2不愿意拆板房,孙某1让其喊人来架势,下午喊来的小青年都到其家,晚上,孙某1找来一辆挖机,喊来小青年手里拿着砖头在旁边看着,把板房给强拆了。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五六年前,孙某1想把颜某2的板房占地弄过来盖门面房,颜某2不愿意,双方约着打架。当晚孙某1家院子里有孙某6、孙某11,还聚了20多个小青年,其也留下撑场架势。孙某1把板房都拆了。

(4)被告人孙某6的供述,证实2012年孙某1想拆市场里的板房建门面,其他家都谈好了,颜某2家不同意,颜某2从市里喊了十几个人,孙某1喊了孙某6、孙某2等人,孙某11叫了几个人,带了砍刀、棍、砖头之类的武器,人都来齐了之后,孙某1就调挖掘机来把房子都拆了。

(5)被害人颜某2、颜某1、刘某2、孟某1的陈述,证实农贸市场内有的板房,没经过其同意被孙某1拆除了,均花费数万元建设板房,孙某1未赔偿一分钱损失。

(6)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实前三次在房村市场建板房都经房村镇政府批准后,由其和颜某2、孟某1、刘某14等人出资建立。第四次没有经过政府批准,是其和孙某1一起建的。孙某1逼着其、刘某14、刘双蝶把市场的股份都卖给他以后,就把板房都拆除了,没有赔一分钱。

(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孙某1让他的儿子喊20多口人,都拿着棍,由孙某1带着强拆板房。

(8)沛价证刑(2016)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板房价值人民币24906元。

(9)申请报告,证实孟某2向房村镇政府申请在农贸市场内建板房并经政府同意。

2、2015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将其建立的农贸市场二期的摊位向外出租自己收取租金,带领他人将开发商王某5建设的农贸市场一期工程中的水泥摊位强行推倒,逼迫一期市场的商户到其二期摊位经营。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58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一期工程其持股95%,王某5持股5%,为赚取更大的市场利益,其把郑某1他们几个前股东建好的一期摊位都拆掉,也没给王某5说。其从谷某等人手中买60%的股份,花了60万,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20多万。

(2)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实孙某1违反约定在二期市场建的农贸市场和摊位,为了把商贩赶到二期市场经营,强行把一期市场的摊位推倒。孙某1没有参与市场一期工程,其他股东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赠予、转让股份给孙某1,不合法。

(3)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孙某1带着张某3、张某2、张某7、孙某6等人开着铲车把一期市场内的摊位铲平,王某5很生气。孙某1把一期的摊位推倒导致无法正常营业,将一期摊主经营户赶到他自己建的二期市场摊位经营。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建设一期市场的水泥台花费人民币数十万元,被孙某1损毁的水泥台价值十余万元。

(5)证人钱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在市场一期有建好的水泥台子,还有几排没有卖出去,这些台子的所有权还在连云港的开发商手里,孙某1没有经过人家同意,为了多挣钱,擅自让张某7带着挖机强行扒了。

(6)沛价证刑(2016)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泥台,价值人民币35886元。

三、敲诈勒索

1、2008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孟某2取得政府批准于农贸市场建板房时,组织九队村民到孟某2板房施工工地,以建板房占九组的地,孟某2不给好处不能施工为由,强行索要孟某2板房2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孟某2在市场建三期板房,其想得到好处,就鼓动九队村民到工地闹,后来孟某2说给其2间板房,其就让村民不闹了。

(2)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实其建第三期板房时,孙某1带着一群男女老少,不让施工,孙某1想要其一期的2间板房,其同意后,就没人到工地闹了。

(3)证人孟某7、孙某2、孔某4的证言,证实孙某1为阻止孟某2在房村市场内建板房,喊九队的老头、老太太、妇女围着孟某2家,不让孟某2盖板房。孟某2答应给孙某12间板房后,孙某1就没有再带着村民去闹。

(4)申请报告,证实孟某2经房村镇政府允许在房村农贸市场建板房的事实。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孙某6、李某9和张某13看着农贸市场新铺的柏油路,不让别的车进。徐某1家店铺因集装箱货车送货到该市场,被告人张某3、张某2、孙某6、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等人把车拦下,并向被告人孙某1汇报,被告人孙某1强行向徐某1索要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人孙某1交给被告人张某24000块钱用于奖励参与人员,被告人张某2将该款分给被告人张某3、孙某6、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张某3说柏油路让一辆送瓷砖的大车给轧坏了,其让张某3把车拦住,让张某2、张某13向那个卖瓷砖的老板要钱,张某13和张某2恐吓卖瓷砖的老板说,要不拿2万就揍死他。最后卖瓷砖的老板给了1.5万元钱,其留1.1万元,给张某24000元钱,分给参与的人。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孙某1让开车的把路修好,不然不能走。其、李某9、张某7、张某13、张某3、孙某66个人就让瓷砖店的老板赔钱,后来赔了1.5万元。其把钱交给孙某1时,孙某1从中抽出4000元,分给李某9300元、张某7500元、张某3500元、孙某6500元、张某131000元、其1000元,剩下的200元其几个买烟吸了。后来花了不到1000块钱就修好了被货车轧坏的路。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过完年的一天,有辆重型货车在孙某1家门口卸地板砖,其给孙某1汇报,并把大车钥匙拔下来,事后孙某1罚了地板砖老板1万多元,给张某24000元,张某2分给其500元、分给李某9200元。

(4)被告人孙某6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初一天早上,孙某1说一辆大货车正在卸地板砖,其和张某2、张某13三个人就立刻赶了过去,张某2在车头嘿唬司机,其跑到后面不让卸地板砖,孙某1来后其准备将钥匙交给孙某1,孙某1骂其一句,其把车钥匙交给张某2就走了。当天下午3、4点钟,张某2说事情处理完了,孙某1给每个人辛苦费,给其500元钱。

(5)被告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其不知道因为车辆轧路罚对方15000元钱的事情。2015年6、7月份,张某13给过其500元钱,说是孙某1给的,其没问因为什么原因给的。

(6)被告人李某9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现场看见孙某1、张某2、张某13、张某3、张某7几个人正在向对方要钱,张某2嘿唬货主少于1.5万元别想把车开走。张某2把钱交给孙某1,下午张某2给其300元钱,说是好处费。修轧坏的路最多也就千把块钱,孙某1他们就是想借机讹人家钱。

(7)证人钱某8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孙某1扣了一辆送瓷砖的大货车,说是大货车把市场的路轧坏了,最后对方给孙某11万多元才让对方走的。

(8)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3说给其送货的车把路轧坏,把大车钥匙拔走了。其找孙某1要钥匙,张某3、张某13让其拿1.5万元钱,其给钱后孙某1才给车钥匙,不给钱不给钥匙,其是做生意的,给钱图肃静。

3、2015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1、陈某4为牟取利益,预谋以违建的名义向市场外修建门头的商户索要钱财,不给就强行拆除。被告人孙某1、陈某4安排被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7、钱某8、李某9和张某13等人采取威胁不给钱就强行拆除门头的方式向商户索要钱财,合计勒索苗某1等10余人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钱某5管理该笔钱。被告人孙某1用该款购买六辆电动自行车奖励组织成某2。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4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其和陈某4商量以违建的名义,向市场外盖门头的业主收取押金,每间门面房收2500元。其让钱某8、张某13、张某2、李某9、张某3、张某7等人去市场外的门面挨家挨户通知限期拆除各自的门头。有十几家业主交钱,收了有4、5万元钱。其和陈某4用这些钱买了7辆电动自行车,分发给陈某4、钱某8、张某13、张某2、李某9、张某3、张某7等人。剩下的钱给钱买了一些盾牌、辣椒水、制服,方便他们开展工作。

(2)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孙某1召集其和钱某5、钱某8、张某2、张某13、张某3、李某9、张某7等人开会商量收取违建门头押金,大的按5000元每间收,小的有按2000元每间收。孙某1安排张某2、张某7、钱某8、张某3、张某13、李某9等人拿着切割机去收费,商户都找孙某1交钱,从钱某5记账的账本上看,收了36500元,后来其退钱的时候才知道一共收了48500元。用这些钱孙某1买6辆电动车给张某2、张某13、张某3、张某7、李某9等人作为奖励,其没有要。

(3)被告人钱某5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陈某4和孙某1让其收违建押金,其总共收了10户,共计38500元,钱某8、张某7带人或者直接拿钱过来。钱让孙某1买巡逻用的电瓶车、对讲机、城管制服、盾牌用了。2016年4月20日上午,陈某4让其把收钱的票据给他,他自己拿钱退给人家。陈某4退完钱,告诉其他退了48500元。

(4)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陈某4、孙某1把城管的人都召集在办公室里开会,孙某1让其和张某13、张某3、张某7、李某9几个带着切割机,到门口吓唬吓唬业主,不真拆,目的是要他们交钱。后搭建违建房的商户找陈某4、孙某1协调交钱。孙某1买了七辆电动车,其和李某9、张某3、张某13、张某7、钱某8各一辆价值1600元,陈某4的那辆价值2000多元。

(5)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孙某1、陈某4让钱某8、钱某5、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9、陈某3还有其聚到一起开会,商量通知那些在门面外面装玻璃门的商户都来交钱,不然就拆除他们在外面安装的玻璃门。这件事孙某1和陈某4的作用最大,他俩相当于领导,只要安排就行。

(6)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陈某4和孙某1商量把商业街违建的玻璃门拆了,孙某1让其和钱某8、张某1李某10、孔某3、张某3、张某2、陈某3、李某9带着切割机通知商户限期拆除,不想拆的到城管办公室找孙某1协商交钱。商户的钱交给钱某5。后来孙某1用商户交的钱买6辆电动车,其和孙某1、张某13、张某3、张某2、李某9每人分了一辆,过了大约十天,陈某4用收的玻璃门商户的钱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

(7)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孙某1召集其、张某2、陈某4、张战、张某7、李某9、张某3等人在房村镇农贸市场孙某1办公室商量收取人民路上沿街店面扩建费用。其几个人穿着城管制服,拿着切割机,嘿唬商户不交钱就强行拆除。有十几户人前来交费,钱都汇总交给孙某1会计钱某5。

(8)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孙某1和陈某4召集张某2、张某13、张某7、钱某8、孙某6、张某3、钱某5还有其开会。孙某1、陈某4让钱某5负责记账、收钱,让张某7找切割机,让其和张某2、张某13、张某7、钱某8、张某3几个人带着切割机,假装要拆除商户的玻璃房,逼商户去找孙某1交钱。后来作为对大家的奖励,孙某1给参与的人每人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

(9)证人孔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陈某4交给其一张人员名单和48500块钱,让其退钱,其总共退了45000块钱,还有3500块钱没找到人,没来得及退。陈某4说这些钱是孙某1的农贸市场那边收的,钱也是钱某5给的。

(10)被害人伊某、时某、王某6、吴某3、郝某1、孟某3、刘某3、邢某、苗某1、王某7的陈述,证实2015年因为在店门外扩建玻璃房,被孙某1等人强行收取押金,威胁不给就强行拆除的事实。

(11)证人卜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商店门头的收费情况,镇里安排陈某4拆除玻璃门,并没有安排任何人说要收费,镇里也不知道他们的收费。

(12)被告人钱某5记录违建押金收支账目,证实被告人孙某1等人收钱的违建押金的收支情况。

(13)被害人伊某、时某、王某6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4退款情况。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8在房某镇农贸市场内倒车时不慎将1棵景观树撞倒,被告人孙某1强行要求王某8赔偿人民币5000元钱,不赔偿不让离开。经鉴定,该景观树价值人民币9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一个男司机把景观树撞倒,其骂那个男司机,最后协商王某8赔偿5000块钱。

(2)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房某农贸市场倒车把一个景观树碰倒,孙某1让其赔偿5000元。

(3)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其姐夫王某8在房材市场倒车的时候把市场内一棵景观树撞倒,孙某1拦着不赔5000块钱不让王某8走,其把钱交给孙某1后,他才让王某8把车开走。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份的一天,一辆轿车倒车时把其房子门口的一棵景观树撞倒了,孙某1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

(5)沛价证刑(2016)23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涉案景观树价值人民币986元。

四、寻衅滋事

1、2014年起,被告人孙某1为扩建农贸市场,欲占用洪某1的宅基地,其安排被告人钱某5与洪某7多次协商未果,遂安排被告人钱某8、张某7等人把建筑垃圾堵在洪某7家门前,洪某1被逼无奈多次向镇政府反映情况。被告人孙某1得知洪某1向政府反映情况后,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带领被告人张某2、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等人在农贸市场内对洪某1进行辱骂,将泔水倒在洪某1身上,被告人孙某1还安排找大便往洪某1的嘴里抹,被告人李某9找来后,被告人张某7将大便放在洪某1的头顶。因现场围观人员较多,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钱某5前来劝说洪某1,后安排被告人张某2、张某7、李某9和张某1洪某1抬回家门前,并威胁洪某1“告一次打一次”。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2、张某7等人多次以“城管”的身份到洪某1寄放自行车处,对洪某1及其家人威胁、恐吓,并且禁止他们做寄放自行车的生意。2016年春节左右,被告人孙某1为进一步逼迫洪某1拆迁,再次让被告人钱某5找洪某1协商,要在洪某1家门前垒墙,让洪某1把大门改向,后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7带人在洪某1家门前垒上墙头。洪某1在被告人孙某1等人的威胁、恐吓、殴打下,投诉无门,2016年2月19日,到亲戚家中哭诉后,当天下午喝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为搭设灵堂,其门外垃圾才清理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打算扩建市场,想把洪某1逼走。安排钱某8、张某7往洪某1家门口堆建筑垃圾。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9在市场内打骂洪某1,其叫李某9去弄点大便。其把洪某1提的泔水倒在地上,泔水流了洪某1一身。其跟钱某5说带人把洪某1抬到他家门口去,后张某2、张某13、张某7、李某9,分别抬洪某1的四肢将洪某1抬到他家门口。2016春节左右,其在洪某1家门口盖墙给洪某1施加压力。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其听说洪某1喝农药自杀了。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孙某1想拆掉洪某1的房子建市场,洪某1不同意,孙某1就挤兑洪某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房某镇市场内,孙某1让其和张某7、李某9、张某1洪某1。孙某1让张某7和李某9找大便往洪某1嘴里抹。洪某1躺在地上不走,还把地上的泔水往自己脸上抹,孙某1让其几个人把他抬回家去。孙某1让钱某5又去劝洪某1,也没把洪某1劝走。洪某1他一家人在菜市场北面的桥头的地上出了个摊,做寄存自行车的生意,孙某1让其和张某13、张某7、李某9四个人骑电动车到了桥头嘿唬洪某1不让他在那摆摊。

(3)被告人钱某5的供述,证实孙某1想扩大农贸市场,需要拆除洪某1的房子,前期孙某1安排其做洪某1的工作。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1带着张某13、张某2、张某7、李某9几个人打洪某1,其让张某13、张某2、张某7、李某9几个人把洪某1抬着送他家去了。

(4)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孙某1让其和钱某8拉市场里的垃圾倒在洪某1家东南拐角,堵着洪某1家向东去的路。2015年6、7月份一天下午孙某1带其和李某9、张某2跟洪某1互骂,孙某1让找屎往洪某1嘴里抹。后让其和李某9、张某2、张某1洪某1抬到他家门口。洪某1在市场外边寄车子,2015年6、7月份之后,孙某1还让其几个去嘿唬不让他干,其和张某13、李某9、张某2四个人去的。2015年10月份左右,孙某1安排建筑工人,在洪某1家南面垒墙。

(5)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证实孙某1带人到洪某1家里以及洪某1在房某二库大桥看车子的地方恐吓他,还召集张某3、张某2等人多次对洪某1实施殴打想让他屈服把房子让出来。孙某1让其把市场里的建筑垃圾都拉到洪某1家门口,后孙某1又安排在洪某1家门口磊起1米多高的墙头。洪某1在2016年初的时候喝农药自杀了,后来政府出钱出人将洪某1家门口的建筑垃圾拉走了。

(6)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1带着其与张某7、张某2、张某13等人在房某农贸市场打骂洪某1,孙某1让其和张某7、张某2、张某13等人找屎往洪某1嘴里抹,孙某1故意把泔水桶踢倒,泔水顺着洪某1的头淌了他一身,其找了一坨干屎,张某7把屎拿到洪某1头部所在位置。孙某1让其和张某7、张某2、张某13四个人分别抬着洪某1的胳膊腿抬到他家门口。孙某1还让其开铲车拉建筑垃圾堵洪某1家的门。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1打其家房子的主意,带人吓唬其家人、打洪某1,一家人晚上都不敢睡觉,平时也不敢让两个孙子出去玩,一直害怕被孙某1这帮人给暗算。孙某1安排人将垃圾堆到其家门口,还吓唬说如果不搬走,就不让安生。孙某1吓唬洪某1说到镇里找一次,打一次。

(8)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孙某1带人打其父亲一次,还吓唬洪某1说:“你去找一次,我就打你一次!”。2016年正月十二上午其父亲洪某1在医院抢救时,其曾问是不是孙某1这些人逼他这样的,洪某1点头认可,当时的情况其拍了视频。

(9)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洪某1是被孙某1害死的,洪某1死前说“孙某1欺负我,动不动就找人打我,还恐吓我,还要弄死,我都害怕的不想活了”,过五天左右,洪某1喝药自杀了。

(10)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洪某1是被孙某1逼死的。孙某1想霸占洪某1在市场东北角的宅基地,采取卑鄙手段,想把洪某1逼走。洪某1多次去镇政府、派出所告孙某1。2016年春节前后,孙某1带人打洪某1,不让洪某1在集市上做替别人看管自行车的生意。每次洪某1挨了打,都是自己花钱看病。孙某1让人把烂砖石块、生活垃圾堵在洪某1院子门口。洪某1死后,镇政府才出钱把堵在洪某1家门口的垃圾给铲走清理掉。

(1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的一天下午4、5点钟,看到一个老头喝药后报警并打120,老头被送往四院抢救。

(12)证人泮桂英的证言,证实其是洪某1的舅母,洪某1死当天上午,到其家说孙某1打他,他不想活了,哭的很厉害。他走后,下午就喝药死了。

(13)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孙某1用建筑垃圾把洪某1家门口堵上了,垃圾一直堵到洪某1喝农药死,政府才找人用挖掘机把垃圾清理干净。孙某1还带人殴打洪某1,洪某1一直很憋屈,说自己窝囊,后来洪某1喝药自杀。

(14)证人祁某,证实其在房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接待来访人员。房村镇的洪某1三次来信访办公室反映被孙某1用建筑垃圾堵门和被打,每次情绪都很激动。

(15)证人卜某1证人证言,证实洪某1来镇里告过孙某1堵他家的门,后来洪某1死了,洪某1的儿子、女儿到镇里闹,要求把他们家门口的垃圾清除,其安排陈某4把洪某1家门口的建筑垃圾拉走了。

(16)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前后,房村镇政府想要洪某1的宅基地,许诺另给洪某1一块宅基地再给洪某1一些钱,但后来镇政府没有落实这件事情。孙某1干市场的时候也想要洪某1的宅基地,还不想给洪某1赔偿,洪某1不同意。这块地的归属到现在一直都没有任何争议,就是洪某1的。

2、2015年初,被告人孙某1为占用刘某4家门前种树的地扩建房某镇农贸市场,在未经刘某4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钱某5约集5队的村民挑起纠纷,每人给人民币100元。并带领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钱某8、张某7、张某12和张某13等人强行把刘某4家的20余棵树伐倒,并对刘某4及其妻子、儿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4带领被告人李某9和孔某3在现场维持秩序,不让其余人员靠近。被告人张某2还安排被告人张某12把刘某4家的监控砸坏。经鉴定,毁坏的杨树及监控摄像头共计价值人民币4272元。被告人孙某1得知刘某4因此事上访后,安排砸刘某4家玻璃恐吓刘某4,被告人张某2、孙某6和张某13晚上用砖头打碎刘某4家玻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其为扩建市场,想把刘某4的杨树给砍掉,其让钱某5喊五队村民去刘某4家骂,每人给100元钱,让张某2、张某13、陈某4、李某9、钱某8、张某3、陈某3一起去伐树,期间其和张某2、张某13和喊来的人打刘某4和他儿子,张某12把刘某4安家的摄像头砸坏。刘某4老是到证据、派出所告其,其安排张某2、张某13两个人去把刘某4家的玻璃砸烂。其在双沟全羊宴请张某2、张某13喊来的人吃饭。

(2)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刚过,孙某1给其、张某13、张某3、张某7、李某9、陈某4、孔某3说伐刘某4的树,多去点人可以把刘某4一家人拉一边,强行把树伐了。第二天,孙某1和其、张某13、张某3、张某7、李某9、陈某4、孔某3、张某13喊的5、6个人、张某12强行伐树。其与张某1刘某4和他儿子,张某3、张某7拉着刘某4不让他靠近树。孙某1让把摄像头砸毁,张某12找到一把铁锹,把摄像头打掉。钱某5喊来的那几个妇女和刘某4争执。孙某1为了扩建市场,才伐刘某4家的树。之后因为刘某4到政府告,孙某1让其和张某1刘某4家的玻璃砸了,孙某6开车拉着其和张某13买的丝袜和帽子,其和张某13用砖头把刘某4家玻璃砸毁,砸完玻璃孙某6开车接其和张某13回来。

(3)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实孙某1向把刘某4家的杨树砍了开发市场,刘某4不愿意。2015年3、4月份,孙某1带着其和张某13、张某2、李某9、钱某8、钱某5、陈某4、张某7、张某12等人伐刘某4家的树,有几个人打刘某4的儿子,其把刘某4的媳妇拽一边去。孙某1让把监控给弄掉,张某12用铁锨把监控头子给砸了。

(4)被告人张某12供述,证实2015年初,孙某1带着张某2、张某13和其还有十几个人伐刘某4家的树,期间拳打脚踢刘某4一家人,张某2安排其把摄像头给砸掉,其拿着铁锨把摄像头给砸掉了。

(5)被告人钱某5的供述,证实孙某1修农贸市场侧路要占刘某4家后边靠近农贸市场的一块地。2015年正月,孙某1安排其找5队的村民联合找刘某4的事,去的人每人给100元钱。后来去了20多个村民围住刘某4家,孙某1带着张某3、张某13、张某2等人连打带拥刘某4一家人,有个小青年用铁锨把刘某4家的两个摄像头给砸了,孙某1安排人把刘某4家的树强行伐倒。第二天其拿2000多元钱付给来架势的村民。

(6)被告人陈某4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卜镇长安排其带几个人到刘某4家伐树现场维持秩序,其就带着孔某3、李某9到现场。孙某1指使张某2、张某13、张某3等人拳打脚踢刘某4借他家人,还安排人把监控砸坏。刘某4一直到镇政府区政府反映这件事情。

(7)被告人孙某6供述,证实2015年过完年后的一天晚上,张某2、张某13安排其买丝袜和帽子,还问哪里能捡石头,其想应该是砸人家的东西。刘某4的玻璃被砸啦,其就知道是他俩干的事。伐树的事其没参与。

(8)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其和孔某3到刘某4家,树已经伐完了,孙某1、陈某4、张某2、张某13、钱某8、张某7、张某3在现场。其到现场站了站就走了。

(9)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时候,刘某4家被孙某1伐的那20棵树,平均每棵价值在600元左右。

(10)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孙某1让钱某5组织房村5队成员骂刘某4占用5队村民的地,去的人每人分给100块钱。最后孙某1带着张某2、张某3、钱某8还有其他的人上去就打刘某4和刘某4的儿子,张某2用刘某4的掀把摄像头打掉了。刘某4的树全部砍到了,挨了打没有拿到一分钱,都是钱某5一手策划。

(11)证人卜某1的证言,证实伐树的人和刘某4家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不是镇里组织伐的树,其没有安排过孙某1去伐树。

(12)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其房屋南侧的一片地是其从置换并付钱获取的,孙某1想带人砍地上的杨树强占土地,2015年孙某1带着张某3、张某2、张某13、钱某8等30多口子人,其中有5队的村民,骂其孬种,占用他们队里的地,这些人都是孙某1每人付100元花钱雇来的。孙某1打其和家人,把树强行伐了。其向镇里和县里反映孙某1伐其家树占其家地的事情,反映一次,孙某1就让他的手下砸其家玻璃,还用气枪打其家玻璃,其和家人就都害怕了,放弃维权,一直在外打工不敢回来。

(13)沛价证刑(2016)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刘某4家被伐的树和被损坏的摄像头价值人民币4272元。

(14)关于征用房村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协议书,证实1992年11月30日刘某4与房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

(15)房某镇卫生院病历,证实刘某4于2015年3月6日被人打伤入院治疗。

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1为让孔某5去农贸市场销售猪苗,便于收取费用,与被告人陈某4商议后,指使被告人钱某8、张某2、张某3、孙某6、李某9、张某7和张某1孔某3等人,将孔某5家的猪苗抬到被告人孙某1的办公室,强行向孔某5索要人民币5000元,孔某5被迫将钱交给被告人孙某1后,才被允许将猪苗拉走在自家门前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政府安排清理占道经营,孔某5不能在健康路经营猪市,孔某5不愿意在市场里面或者门面房内部经营,所以要交管理费。有一天陈某4说张某2、张某13、钱某8、张某3等人把孔某5家猪苗拉走了。其跟孔某5媳妇说如果他们还想在健康路经营,就得交5000元管理费,后来孔某5交了钱。

(2)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实2015年6、7月,陈某4和孙某1让其和张某13、李某9、孙某6、孔某3、张某7、钱某8去通知孔某5不能再自己门口交易猪苗,必须到市场里交易。后孙某1安排把猪苗拉走,其和李某9、张某7、张某13、孙某6抬了一筐猪苗子回城管办公室楼下。

(3)被告人张某7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孙某1安排其和张某2和张某13、李某9四个人通知孔某5,不让他的猪苗市场干了,通知了四次,孔某5还干着,其几个用对讲机向孙某1汇报,后怀刚安排其和张某2、张某13、李某9拉猪秧子,几分钟后孔某5的妻子就到了找孙某1处理。

(4)被告人钱某8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孙某1安排张某2、张某13、李某9、孙某6、孔某3、张某3和其去把孔某5的小猪市赶到市场里面。其几个去了两次,孔某5都不愿意,孙某1安排要是再不搬市场里面,让把苗猪抬走,之后张某2和李某9等人抬走了孔某5十来头苗猪到市场办公室楼下。事后孔某5找孙某1协商,交给孙某1钱了。

(5)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接到孙某6的电话说:上孔某5那里。其几个在门口遇到孔某5的媳妇,孔某5媳妇说“等孔某5回来,让孔某5找你们去”。孙某1就带着其几个人回去了。

(6)被告人陈某4供述,证实孙某1为了让孔某5到市场内卖猪苗,好收孔某5的钱。孙某1安排钱某8、张某2、张某13、张某3、孙某6、李某9、孔某3利用城管的身份去赶孔某5,还指使这些人强行把孔某5家的猪苗抬走,孔某5没办法交给孙某15000块钱,孙某1才让孔某5把猪苗拉走。

(7)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张某2在对讲机里喊其把城管的车开到农贸市场东门外,其到后看到张某2、张某13、张某7、孙某6、张某3、钱某8等人在那,张某2、张某13正在抬一筐猪苗,张某7、孙某6、张某3、钱某8几个人说不能在家里摆猪市,要卖就到市场里去卖。过了一会猪市的老板找孙某1了,说好后才把猪苗还给他。孙某1安排强行抬人家的猪苗就是想把这家逼到农贸市场去交易,这样孙某1能够收取人家的费用。

(8)证人苗某3、孔某5证言,证实2015年8、9月,孙某1安排钱某8,张某2等人告诉其不让其经营猪市,其说把猪苗放在自家楼下自己门面房里卖,他们也不同意。没两天,孙某1就安排钱某8、张某2、张某13等人拉走两筐猪苗。最后分两次交给孙某15000元钱,把猪苗抱走了。

4、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1带领被告人张某3、张某7、张某2和张某1孙某2在市场东门装路灯,因李某5折市场树上的彩灯,被告人孙某1进行制止,并打李某5耳光,接着被告人张某2、张某3和张某13等人就对李某5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当天晚上,因李某5和他人诉说被殴打的事,被被告人孙某1听见,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张某3和张某13等人再次对李某5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小青年拽花树被其辱骂,并殴打,张某13、张某2也上前要打那个小青年。晚上,其听那个小青年还要和其打架,其和张某13拿棍,张某3也跟着,找到那个小青年,张某13打了小青年两棍,其也打了两下。这个小青年的媳妇报警了,在警察来之前,张某7过来把打人用的棍都收起来。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一天,一个小青年伸手拽树枝子,孙某1和其、张某13打这个小青年。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小青年拽花树被孙某1打了二耳刮子,晚上孙某1听到那个小青年要找人揍孙某1,孙某1、张某13、张某2拿棍,往那个小青年跟前去,其也跟着。孙某1拿棍朝那个小青年肩膀上打一棍,张某2还是张某13也上去打一棍,把小青年打倒了,小青年的媳妇报警了。警察来之前,张某7把孙某1、张某2、张某13三个人的棍拿走了。

(4)证人钱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一个小青年拽花树被孙某1打两耳刮子。

(5)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摸一下假树,孙某1先嚷其,后来张某2、张某13对其拳打脚踢,张某3也在。晚上七点钟左右,其和老表在店门口讲这件事,孙某1带着张某3、张某13,张某3、张某13都拿着一个黑色的棍到其跟前,张某13用棍把其捂倒了,其对象报了警。

5、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1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内,看到刘某5用手摸景观树,遂对其呵斥,并用对讲机叫来被告人张某2、张某3、钱某8、李某9和孔某3、陈某3等人对其殴打,其中被告人孙某1持木棍,被告人张某2持砖头对刘某5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缝合了六针。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小青年摇晃花树,其就骂他,在对讲机里喊人,张某2、张某3、张某13、张某7、李某9、钱某8、孔某3几个人过来,张某3、张某13、张某2、李某9看到其和那个小青年厮打,就上来对那个小青年拳打脚踢,张某2就从地上拿起来一块砖,往那个小青年头上砸了两下。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孙某1同一个骑摩托车的小青年叨叨事,当时还有张某3也在,其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小青年的头上拍了一砖头,小青年头流血了。后来孙某1处理的这件事情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1正在和一个骑着红色大架摩托车的男子吵架,其朝那个男的身上跺,张某2用砖头把那个男青年头打出血。钱某8、李某9、陈某3、孔某3都在,他们说是孙某1用对讲机喊他们来的。

(4)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孔某3、李某9、陈某3、张某3和其听到孙某1在对讲机喊人,其五个人到现场,其没有下车,孙某1拿棍打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劳力,张某2拿了块砖头砸那个人,李某9和张某3两人下车也去帮孙某1揍那个劳力。

(5)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1和一个人打架,其和张某3一起打那个人,张某2、孙某6、张某13等人也一起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张某2还拿砖头砸了那个人头部,把那个人头砸流血了。后来孙某1给摆平了。

(6)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在房某农贸市场内因晃花树被孙某1、张某2等人殴打,张某2拿块砖头把其头砸破了,后来被人拉开了。

(7)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1在对讲机里喊人,其和张某13到市场,看到有一个青年在路上站着,脸上有血,张某2、孙某1、李某9和张某3在路边站着,挨打的小青年是其庄上刘天玉的儿子,其过去把青年摩托车扶起来,又帮着把青年的媳妇和小孩扶上摩托车,他们就走了。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1带人垒其店门口的台阶,有个青年晃店门口的一棵花树树杆,孙某1对那个青年说:“那个不能晃”,那个青年说:“我晃怎么了,我又没晃倒”。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9)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下午3、4点钟,刘某5晃一下花树,孙某1就骂刘某5,还用对讲机招呼来七、八个人打刘某5一顿,有人用砖头把刘某21的头砸破。

(10)房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8日15时许,刘某5因摇市场内的风景亮化树与市场一名男性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厮打,该管理人员将刘某5的头部打伤。

6、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张某2、李某9、孙某6和张某13等人在房某农贸市场划线,因崔某驾驶车辆轧到划的线,遂将崔某拦下,对崔某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孙某1赔偿崔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其在房某市场地上划斑马线,一辆黑色普桑轧线,其和司机叨叨起来,接着撕扯在一起,干活的几个民工还有孙某6、李某9、张某2、张某13帮其和这个司机打,把这个司机给打了一顿。后来其赔给司机50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9、张某13等人在房某镇农贸市场中间的柏油路上划分道线,有个青年开一辆普桑车,轧线被孙某1骂了几句,孙某1把青年从车上拽下,其和李某9、张某13就过去打小青年。后来孙某1报警,民警把孙某1和青年带到派出所去了。

(3)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孙某1带着其和张某13、张某2、孙某6、张某3几个人在市场内划线,有一个男的开车从市场里过,孙某1上去就打这个男的,其和张某2、张某13、孙某6、张某3等人也都上去帮孙某1打这个人。

(4)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开车经过农贸市场,孙某1说其车轧线了,用对讲机喊来了六七个人,其给房某街上的朋友打电话,孙某1看其打电话,上来就揍其,孙某1喊来的人都动手打其,把其打倒在地上。第二天上午,孙某1找的中间人赔给其5000元钱医疗费就结束了。

7、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1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指使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3、钱某8、张某7、孙某6和刘某16等人在房某镇市场外的商业街路上划线,按每米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向出摊的商户收费,两次共获利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张某7、钱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倪某、张某6、韩某1、谢某5、李某1夏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3、张某7、钱某8、孙某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1为便于带领组织成某2在房某农贸市场收费,于2014年6月以被告人孙某11的名义成立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让被告人钱某5作为公司监事,负责账务,并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安排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李某9、孙某11和张某13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对许某4、谭某夫妇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3、孙某1参与殴打对方。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3因张某1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外收“金某”,多次强行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20、50元、60元钱。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1到房村镇徐楼村村口将李某3卖的自家鱼塘养的鱼拉走。

(4)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3因司某在自家门口收购龙虾,以未在市场内交易为由,强行将司某收购来的龙虾、称等物品拉走。

(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因吴某2在自家位于铜山区房村镇的电动车店门口卖鱼,强行将鱼、盆、舀子、称等物品拿走,后因吴某2找人索要,被告人张某3仅返还其他物品,将拉走的鱼占为己有。

(6)2015年春节前清理鱼塘时,被告人张怀刚因张军把鱼摆在乡村公路上卖,把张某14的鱼盆踢翻,并强行拿走张某14几条鱼。

(7)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房某商业街,以不能在此摆摊为由,将谢某2的童装摊掀翻,并拿走20余件衣服,后谢某2的弟弟谢某7找被告人孙某1说情,将衣服要回。

(8)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李某9在房某农贸市场东门南边,以未在市场内交易为由,向买鸡的许某1索要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张某3、钱某5、孙某6、钱某8、李某9、孙某1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8、韩某2、李某8、郭某3、张某7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司某、吴某2、李某3、李某4、许某1、谢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钱某5、孙某6、钱某8、李某9、孙某1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1在未对陈某2赔偿的情况下,用挖掘机、推土机把陈某2的麦地推平,陈某2制止时,被告人孙某1用对讲机喊来被告人李某10和贺某1等人,被告人李某10对陈某2实施打骂。几天后,因陈某2未能及时将其地里的坟迁走,被告人孙某1安排人在坟周围用塘沙围上,陈某2去阻止时,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李某10和贺某1等人再次对陈某2辱骂、被告人李某10对陈某2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其房某中桥的梁厂工地,李某10和陈某2在里面的地里面吵架。高铁工地征用陈某2的地,已经赔偿过了,陈某2就是不把地里的坟迁走,还跟派出所的民警说他家的坟被围起来了,其说陈某2还想用死人挣钱吗,陈某2就跟其吵,被民警劝开了。谁围陈某2家的坟其不知道。

(2)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实2016年初,中铁十二局把陈某2家的地通过政府征用了,陈某2父亲的坟一直不迁走,项目部安排挖掘机用黄沙将他父亲的坟头给围了起来,陈某2和其骂架。孙某1来了就熊陈某2。其和陈某2没有动手打。

(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中铁十二局让孙某1租场地,孙某1也没有和村民商量,强行把地推了。其过去制止他们,孙某1用对讲机喊来李某10、贺某1等六七个人过来,李某10几个人到现场就骂其,李某10上前打其胸部一拳,还有一人在其背后用棍捣其。孙某1找人把其父亲的坟周围用塘沙堵上,其去理论,孙某1带李某10、贺某1等四五个小青年上来就打其小腿。

(4)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梁厂工地上清理附着物,陈某2家的祖坟被人用渣土、沙子围着,陈某2在那骂,李某10过来和陈某2对骂,然后两人互相扛膀子,其过去把两人拉开了。

(5)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工地施工,将沙子之类的料堆在陈某2祖坟旁边了,因为迁坟的事没有说好,李某10就和陈某2骂起来了,双方没有打架。

10、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贺某2春告诉被告人孙某1高某、赵某1在高铁制梁工地上收驾驶员供料单据,被告人孙某1遂用对讲机喊被告人李某10,并赶往现场,被告人张某2在对讲机里听见后带着刘某6、周某2欢亦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10等人对高某、赵某1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贺某2春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工地上手大车司机的货票,其用对讲机喊李某10去看看怎么回事,张某2也在对讲机里说他也去看看。李某10用对讲机说是高某和赵某1在收票,他已经处理好了,李某10平时就喜欢骗人,两头讨好,其就骂李某10,张某2在对讲机里说不能让高某、赵某1走。其开车到工地时发现李某10、张某2、周某2欢、刘某6等几个人都在,赵某1也在。张某2说是贺某2春让高某、赵某1来收票的,高某去找贺某2春了。李某10说他踹了高某一脚。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孙某1用对讲机喊贺某2春给他打电话说高某和赵某1去工地抽司机的运输费票,这时李某10在对讲机里说高某、赵某1是贺某2春派来抽票的,他已经把票要回来,处理好了。其说不能让他俩走,孙某1也在对讲机里骂李某10,并说马上到工地。到了工地,其问高某、赵某1为啥抽供料单,李某10上去就跺了赵某1腿上一脚,刘某6也抓住高某的衣服领子。过会孙某1也到工地处理。

(3)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张某2在对讲机里喊其说工地上有人拦车要车票,其过去看到高某和赵某1在要送料的单子,他俩以前跟贺某2春合伙送料,贺某2春把他俩撇开单干,他俩想把送料单子要走,找贺光春要提成钱。其送料单从高某、赵某1处要过来,同时在对讲机里喊处理好了,孙某1、张某2不愿意,不让他俩离开,后张某2、刘某6、周某2来了,刘某6、周某2、张某2就上去边嘿呼边推打高某、赵某1他们,其也上去朝高某身上踹了两脚。孙某1到工地也骂赵某1他们。

(4)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2给其打电话说高某和赵某1在工地收票,让其和周某2接他到工地看看。李某10在对讲机里说事情已经处理好,张某2和孙某1在对讲机里都说不让高某、赵某1走,孙某1还骂李某10。其和张某2、周某2到了工地见到李某10和高某、赵某1三个人在那,李某10对高某、赵某1骂骂咧咧,还要打他们,其也抓住高某的衣领。高某、赵某1说是贺某2春让他们来收票的,张某2让高某去找贺某2春。后孙某1到现场把李某10骂的不轻。贺某2春来了以后就和孙某1去房间说事,说好就走了。

(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其和赵某1、贺某2春合伙给孙某1的工地送渣土,一共合伙干了两天就出事了,合伙第二天夜里,贺某2春让其和赵某1去工地收料单去,其和赵某1收了一部分,李某10就过来把单子拿走了,让其和赵某1走,后来又不让走了,说孙某1马上过来。这时张某2带着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小青年张嘴就骂其和赵某1,接着抓赵某1的脖子要揍赵某1,张某2说别打让其和赵某1把事情说清楚。其把和贺某2春合伙,贺某2春让其俩来收票的事情说了一遍,那个小青年不相信,骂其,李某10也踢了其两脚。其就去找贺某2春来和孙某1谈这个事情。

(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张某2带着两个小青年来到工地,其中一个小青年张嘴就骂还要打其,张某2说别慌打,让他俩把事情说清楚,其把事情解释后,他们不相信,那个小青年有抓住高某的脖子,骂高某,李某10踢了高某两脚。其让高某去把贺某2春找来,孙某1到现场后,其把情况给孙某1也说了一遍,孙某1说等高某来了说,高某把贺某2春接到工地和孙某1谈,谈好其和高某就走了,再没去过那工地。

11、2016年3月份的一天,因高铁工地的送料车经常在陈某1的麦地里调头,轧坏陈某1的麦地,陈某1将车停在自己的麦地里防止自己的麦子被轧坏,被告人李某10遂对陈某1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天下午四、五点钟,陈某1开一辆轿车头停在他家的麦地,影响工地送料大车拐弯,其和陈某1就吵起来,贺某1就过来劝说陈某1,陈某1后来就把车开走了。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初,为防止麦地被压,其把小汽车开到其田地头,李某10过来和其吵着吵着就上来对打其。和他一起来的五六个人手里有棍,其没敢还手,就把车开走了。

(3)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1故意把车停在他家麦地边上,大车没有办法过,李某10就让陈某1把车挪走,陈某1不愿意挪,李某10就骂陈某1,陈某1还嘴,李某10上前用手抓着陈某1的衣领,打陈某1。

(4)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时候,开轿车的把车停在自己的麦地里,把送料的路堵上了,李某10把人揍了。

12、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郭某1和同事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内发放宣传单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钱某8的母亲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被告人钱某8得知后找到郭某1,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钱某8电话约集被告人孙某6到现场,被告人孙某6持钢管到现场打伤郭某1头部。经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有应激相关障碍,且系打伤直接导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孙某6和钱某8殴打郭某1,孙某6用金属棍打郭某1,其找人调解,赔偿郭某15000元钱。其安排钱某8作笔录时不能说孙某6是钱某8喊过去的,也不能说是拿铁棍打的,说是拿木棍打的。后郭某1的姐姐给其打电话说郭某1被打成应激性障碍了,得赔10万元,其没有同意。

(2)被告人孙某6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中午,其在房村镇房村村菜市,看见钱某8跟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吵架。其随手拿了一个空心铁棍朝他头上就打了一棍。孙某1出面跟他们协商,赔偿5000元。

(3)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证实2015年元旦,其母亲和郭某1发生吵骂然后互相厮打,其喊孙某6来帮忙打架,孙某6来了拿了一个铁棍打郭某1头部。孙某1帮着调解的,赔偿对方5000块钱,后来郭某1鉴定构成应激性精神障碍,就不同意调解。孙某1安排其在做笔录时说孙某6是路过现场随手捡起擀面杖打的郭某1。

(4)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其到房某镇发宣传单,有几个人上来就打其,还有一个人用钢管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头部没有明显的外伤,但是过了几天的时间,其就开始夜里做噩梦,睡不着觉,整个人心神不宁,后来家人把其送到东方医院做精神方面的治疗。

(5)证人孟某8、李某14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中午的时候,一辆白色面包车因为电动车挡道的事和钱某8的娘吵架。过了一会钱某8去找那人理论,有个小青年过来,拿个棍朝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棍。

(6)证人叶某、赵某7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中午的时候,叶某、郭某1、李某20到房某街发传单。因为挪电动车和一个老太太吵起来。过一会有个男的和郭某1撕打,又来了一个男青年手里拿了个铁棍朝郭某1头上打了一棍就走了。郭某1平时精神正常,被打后有了精神障碍,不跟人沟通。

(7)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三个发传单的骂其,其告诉儿子钱某8。然后那个男的和钱某8在一起撕扯。

(8)证人郭某4、郭某5的证言,证实因为2014年12月31日在房某被人打骂后,郭某1一直也不说话。东方医院诊断郭某1为间歇性焦虑症加抑郁症,具体表现不跟家里交流,自闭、不说话,有的时候还有暴力行为。

(9)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郭某1患应激相关障碍,与本案被打事件直接相关。

(10)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11)铜公(房)行罚决字[2015]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被告人孙某6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

五、聚众斗殴

1、2016年2月份,为争夺房某镇梁场高铁工地的送料权,吕某1(另案处理)酒后带着吕某3、洪某4、吕某2(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到梁场高铁工地找被告人孙某1争夺房某镇高铁工地的送料权,二人发生争吵,吕某1脱去上衣意欲斗殴。被告人孙某1遂指使被告人张某2、李某10约集他人,被告人张某2约集被告人郝某13,被告人郝某13又约集被告人李某14等10余人,被告人李某10约集被告人周某15,被告人周某15又约集被告人杜某16等10余人,被告人张某7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3,被告人张某3约集陈某7、潘某5到现场,组织成某2被告人张某2、李某10、李某9、张某7和贺某1、闫勇一直在现场准备与对方斗殴,因房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吕某1一方的人带走,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10、张某2带约集的人在高铁工地旁边的面粉厂等候。当晚,被告人孙某1安排约集的人到房某镇被告人张某3经营的六合饭店吃饭,事后给被告人张某2人民币2000元,用于发给被约集人的出场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吕某1吵架,民警调解。十分钟后吕某1的儿子带着3个人过来站到吕某1的车跟前,其让李某10等人喊人,但是不把人带到工地,张某7让张某3喊人也到现场,李某10喊了十几个人到面粉厂。20分钟后,吕某1那边来了20多口子人,其报警,吕某1的人来到后被民警抓走几个。其和吕某1互相僵持着,吕某1先走,其也走了。其去面粉厂那边叫上李某10、刘某6、张某2以及他们叫来的人去张某3的饭店吃饭,分三桌坐着,吃完就散了。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吕某1说得向工地送料,为此和孙某1争吵,孙某1报警,民警说了以下就走了。吕某1那边喊来一二十个男青年,孙某1这边就孙某1、李某10、李某9、贺某1、闫勇、张某3和其,孙某1看对方可能要打架,其这边人少,就让其和李某10喊人,其就给郝某13打电话让他喊人到工地准备打架。李某10说他也喊了十几个人。房某派出所把吕某1那边去的男青年拉走了四五个,孙某1让来的人不要上工地,在面粉厂等着。其和李某10喊来的人就在厂子里等孙某1的电话,后来一直等到四五点钟,孙某1让其和李某10各自带着喊来的人去张某3的饭店吃饭。孙某1给其2000元钱交给郝某13作为出场费。

(3)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初,吕某1和孙某1在工地里面对骂,孙某1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把吕某1劝走了。吕某1走之后工地上来了一帮社会青年,在工地上转了一圈,其又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来带走了有十好几个人。其给周某15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到工地上来架势,过了一会,周某15喊来的五个男青年就到了,其给他们200块钱车费,孙某1不让喊来的人上工地上,在工地外边的机械厂门口等着。后来也没发生什么事情,晚上其请他们吃了饭,就让他们走了。

(4)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2016年2、3月份因为争制梁厂工地,吕某1没有争过孙某1和孙某1吵架,这边只有孙某1、李某9和其,其这边人少,打起架来吃亏,就给张某3打电话喊人打架,过了一会张某3和陈某7等人过来。孙某1报警,架就没有打起来,派出所的把双方的轿车都检查了,没有发现什么。

(5)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张某7给其打电话说工地这边要打架,让喊人过去。其就喊潘某5和陈某4一起到工地。吕某1带着六七个人,孙某1这边有贺某1、张某2、李某9、李某10、张某7、闫老八父子俩、张某2带来的2个小弟。中间民警过来检查了两遍车子,吕某1喊来的小青年被派出所的逮了几个,后来没什么事,孙某1就安排到其饭店吃饭,一共3桌20多人。

(6)被告人郝某13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2给其打电话说工地有点事,让其喊几个人过去架势去,有可能打架,其给李某14打电话说房某这边工地上有人找人帮忙架势,让他喊几个人,李某14喊来一二十人,张某2安排其喊来的这些人在工地旁边的面粉厂等着。后张某2拿了两千元钱给其分给喊来的人,其接过钱以后就给李某14了。

(7)被告人周某15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10让其喊人到房某工地架势,其让杜某16喊几个人去帮李某10打架,但是没打起来,李某10付了车费并请杜某16几个人吃饭,每人发了一包烟。

(8)被告人杜某16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期间,周某15叫其去房某帮忙打架,其喊了八个人坐着一辆五菱红光车去了江苏省徐州市房村,李某10安排在面粉厂南边不远的地方等着,等到天快黑,李某10带着去房某街上一个饭店吃饭,给了几包烟。

(9)被告人李某14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郝某13喊其去房某帮他打架,给出场费。其喊了几个人到房某,郝某13让在面粉厂的一个走廊等着,一直等到半下午的时候,郝某13带着去房某街上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郝某13给其2700块钱,其把钱分给喊来的人了。

(10)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因高铁工地的事,其和孙某1吵架,孙某1报警,派出所的人检查了其的车和孙某1的车,没查到东西,并让到派出所调查,其在派出所门口等了好长时间没看到孙某1来,就回家了。

(11)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在高铁工地,孙某1和吕某1吵起来,派出所的人让双方协商解决,孙某1和吕某1各自上自己的车上。孙某1那边有张某2、李某10、李某9、张某3等一二十人。后房某派出所的又来让在现场的的五六辆车上的人都下车,把后备箱打开没查到东西后走了,双方又都回车上坐着,又过1小时,从104国道那边过来一群人,有十几口子,到孙某1送料的工地转了一圈就走了,其也回家了。

(12)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2月份,张某3喊其和陈某4给孙某1架势,派出所过来检查孙某1这边两辆车,派出所的人走后,又来了十几个小青年围车转了一圈就走了。过了有二十分钟,吕某1就和他们的人走了,孙某1看吕某1走了,安排去吃饭,到了饭店有二三十口子人在那吃饭,都是孙某1安排喊来撑场架势的。

(1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张某3带其和潘某3到梁厂工地,吕某1正和孙某1吵架来,现场有很多人,张某3说吕某1和孙某1争梁厂工地的活,接着来了有八九个小青年,张某3、张某16说是吕某1的儿子叫来的人。

(14)证人洪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高铁工地,因为孙某1进工地的车压坏吕某1租的地上的麦子,吕某1和孙某1吵架,派出所的人来了,让他俩调解。后派出所的人又来查其车,说有人报警讲其车里有刀。后来了六七个小青年,什么都没有讲就走了,后来其几个也就走了,孙某1当时一直没有走。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梁厂工地,孙某1、李某10、张某2、张某7等人在工地上,吕某1和孙某1吵架,派出所出警的人员让两人协商解决。孙某1和李某10、张某2、张某7等人就坐在他们的面包车上,吕某1就在他车旁边站着,大聪、洪某4、吕某2也过来了,双方的人就这样僵持着都没有走。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派出所的又来人了,他们检查了现场的车辆,说是有人举报车上有刀、棍之类的东西,把车检查完也没发现东西,派出所的就走了。其开车要走的时候,看见张某3开车带了两个人,另外还有十几个二十多的小青年过来,在工地上转了一圈就走了。

(16)房某派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2月份孙某1和吕某1在中桥高铁工地发生纠纷警情,当时对在现场带到派出所的人进行了尿检,均为阴性后予以放行。

2、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7和潘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7为防止与潘某1等人打起架来吃亏,遂约集被告人孙某6、张某3和苗某4等人到场,欲与潘某1等人斗殴时被人劝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其和潘某1发生纠纷,晚上潘某1和几个小孩就在路上堵其,还要揍,对方那边人多,打起来肯定要吃亏,其让孙某6带人准备打架,后孙某6带着张某3和苗某4一块过来了。孙某6和潘某1在一起的几个人都认识就说开了。

(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7给孙某6打电话说在鱼塘那边别人跟他叨叨事来,要揍他,他害怕吃亏喊其几个过去给他帮忙打架。其开车带着孙某6、苗某4到张某7的鱼塘,张某7和对方一个互相对骂着,杨某3来了就劝。其和孙某6、苗某4也劝了他几句,然后就开车走了。

(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潘某1和张某7两个人厮打起来了,其把他们拉开了。晚上8、9点钟,张某7说他在下洪南库潘某1那,潘某1把他儿子喊过去了,这个架还得打,其赶紧到现场看见张某7、孙某6、张某3、张某17和一个小青年,潘某1和张某7互相骂,其把他们劝开了。

(4)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在杨某3儿子结婚的喜宴上,其和张某7因为喝酒发生纠纷后打起来,被拉开其就回洪南面水库了。晚上7、8点钟,其看见张某7过来,又和他吵起来,其儿子过来就拉其,张某7就打电话喊人说:又叨叨事了,你们到下洪水库来。过了十几分钟,张某3和张某7的哥等三四个人过来了,杨某3也过来和张某3一起劝,后来其就回屋了。

3、2008年6月8日21时许,铜山区房村镇下洪村村民刘某11在房村镇欣雨网吧看到王某1王某1殴打刘明而上前劝阻时,与王某13等人发生争吵。后孟某1孟某11、孟某12、宋某3送刘某11回家途经时,与王某13、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孟强、孟文才又纠集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和孟国、刘某7、宋冬奎等十余人驾车持木棍至该村村民刘天书家门前将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找住处窝藏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并指使刘某17作伪证意图让被告人孙某6、孙某11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08)铜刑初字第150、529号刑事判决回溯,证人刘某1刘某7、宋某2、张某9、王某11、刘某1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1、孙某6、孙某11及同案人孟某1孟某12、李某1孟某1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窝藏、妨害作证、伪证

2008年6月8日晚上,孙某6、孙某11伙同孟某1孟某12、孟某1李某16、刘某7等十余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下洪村,持木棍将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为使孙某6、孙某11逃避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孙某1在铜山新区紫金花园小区租一套房子藏匿孙某6、孙某11,致使案发后三个多月,孙某6才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1找到并不在场的刘某17,指使刘某17到公安机关作孙某6、孙某11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人的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刘某1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铜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证人孙某6、孙某11、张某5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刘某17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故意伤害

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铜山区房村镇艺成化工有限公司附近与李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孙某1遂安排被告人张某2开车去拿刀砍李某1,后张某2拿刀回到现场,将李某1腿部砍伤,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股四头肌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1两个人在互相厮打的时候,孙某1、张某7都拉李某1,松开之后,孙某1就瞅着其说:去拿刀跟他尅。其就开车去孙某1家里在孙某1二楼卧室拿了一把砍刀又返回到工地,其拿着刀就砍李某1,把李某1砍倒了。

(2)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上午在高铁工地上,李某1和他儿子跟张某2吵架后打架,贺某1、陈某3、孙某7、张某7等人都去拉架了,后张某2拿刀砍伤李某1。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上午,其和陈某3在高铁工地,孙某1和张某2、贺某1、张某18、张某7还有一个姓焦的到现场,其因为张某2之前骂其父亲,就和张某2吵架后打起来,被拉开后,孙某1对张某2说:“回去拿刀去,砍死他”张某2就开车回去了,后张某2和孙某11开车回来,张某2手里拿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朝其身上砍,一刀砍伤其左小腿,一刀刺其屁股右侧。

(4)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1和他儿子骂张某2并打张某2,被拉开后,孙某1对张某2说“拿刀给他尅”,不到十分钟的样子,张某2拿着砍刀把李某1砍伤。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1的店门口摆着水果摊,张某2让他摆进去,李某1的父亲不愿意,张口就骂张某2,李某1因为这个和张某2结下梁子,后来又因为这事骂起来,张某2就拿刀把李某1给砍了。

(6)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上午,孙某1和焦某、张某7、贺某1、张某2开车到麦地,李某1见到张某2、孙某1等人时,就和他们几个人发生争吵,孙某1示意张某2等人回去拿东西来揍。十来分钟后张某2拿着砍刀把李某1砍伤。

(7)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中午,李某1在房某中桥朋友的麦地遇到了孙某1、张某2、张某7等人,又争执了几句,结果孙某1安排张某2拿砍刀将李某1的左小腿砍断了,右臀部也被捅伤了。

(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和张某2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领十来分钟,张某2走到孙某1跟前时,孙某1压低声音说:“回去拿刀去!”张某2和孙某11开车走了,十几分钟后,孙某11开车带着张某2回到工地,张某2拿着一把砍刀砍了李某1两刀。

(9)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其和李某9去高铁工地找李某9的父亲李某1,后张某2来了和李某1先吵后打起来了,拉开后张某2一个人开车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张某2拿了把砍刀砍李某1,把李某1的左腿膝盖下面砍伤了。

(10)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1被张某2用刀砍伤了。

(11)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高铁工地上,李某1及其儿子和张某2吵架,并动手打张某2。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张某2拿了一把砍刀过来把李某1砍伤。

(12)证人孙某1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上午,张某2砍李某1时,其在现场,但其未参与。

(13)(沛)公(物)鉴(损)字[2016]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八、诈骗

1、2015年3月份,刘伟、刘云风、刘新政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1刘某18的家人王某3、王某4找到被告人陈某4、孙某1帮忙把人放出来。被告人孙某1、陈某4以需要协调为名,骗取王某3等人人民币6万元。2015年12月2日,刘伟等三人被铜山区人民法院逮捕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陈某4的仁兄弟刘某17等三个人在房某跟人家打架,把人打成轻伤,刘某17家人托陈某4找到其,让其把刘某17三个人从里面弄出来,不追究法律责任,其收了他们6万块钱只到房某派出所问了一下,没花钱。刘某17家人把4万元钱给其后,刘某17三人真被取保了,后来,刘某17他们又被收监了。刘某17的家人不愿意要退钱,其没同意。其找人问这事的过程中,没有花钱。

(2)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刘某1刘某18还有一个人和别人打架被派出所抓了,其把孙某1的手机号给刘某17家属,让他们自己联系。孙某1说这事能办,一家2万块钱,拿6万块钱,刘某17的家属嫌多,其从中间协调,最后孙某1说先拿4万块钱,等事情办成了再拿2万块钱。4万块钱交给孙某1四五天后,刘某1刘某18等三人就被放出来了,刘某17被放出来之后,又给孙某12万元钱。最后刘某1刘某18等人又被关进去。刘某18让其找孙某1退钱,孙某1不愿意退钱。其没从中得到好处。

(3)被害人王某3、王某4的陈述,证实孙某1说可以让刘某17等人不追究法律责任,陈某4也说这事孙某1能办,让三家一家出2万块钱,其几家嫌多,后来经陈某4沟通,说先交4万,等办成后再交2万。交4万块钱后刘某18、刘某17、刘新政三个人都被放出来了,第二天,陈某4就传话说孙某1要剩下的2万快钱,又给孙某12万块钱。七八个月后,刘某18和刘某17、刘新政就被法院的逮捕了。王某3认为孙某1没有办好事,就找孙某1退钱,孙某1不承认收过钱。

(4)(2015)铜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1刘某18、刘新政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1明知“阳光小区”车库是孟某9与姜某共同开发,且已经被姜某销售给了洪某5。孟某9为了占有车库,而被告人孙某1、陈某4为骗取钱财,与孟某9约定,由孟某9与被告人孙某1、陈某4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被告人孙某1向外谎称房子被自己买下,向外销售。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钱某5起草合同,并带领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等人张贴广告、更换门锁。被告人孙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3、钱某5先后销售车库10套,合计骗取孔某1等人人民币2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陈某4在城管办公室对其说孟某9和洪某5因为阳光花园车库的事情互相争执起来了,孟某9让其出面赶走洪某5。其就让孟某9把车库卖给其,2万元一间保底,其安排钱某5草拟了买卖车库的协议。签好协议后,安排钱某5、张某3带着换锁的冯某2以及城管人员一起到阳光小区换锁,并安排人把事先让钱某5印制的有其和陈某4的电话号码广告贴在车库门上。车库的所有权有争议,但是孟某9手里有房村镇政府的会议纪要,其认为孟某9有权卖。在换锁的过程中,洪某5兄弟过来叨叨事,其和他们说找孟某9去,后来没有再叨叨事。卖车库的钱由钱某5拿着、记账。一共卖了8、9间,卖了有二十多万。陈某4从里面支走2万,剩下的钱其用了,没给孟某9一分。

(2)被告人陈某4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洪某5和孟某9因为争房村镇阳光花园小区的车库发生矛盾,孟某9让孙某1出面,商量的时候,其一直都在。孟某9提议把这些车库都以买卖的形式卖给其和孙某1,这样洪某5就不敢叨叨这些车库的事了,车库卖了后挣的钱去掉孟某9的每间车库2万元本之后,其余的钱由其和孙某1、孟某9平分,就这样其和孙某1跟孟某13领签了车库买卖合同,但是没有付钱,这些车库以合同的形式转到其和孙某1的名下,孙某1就让钱某5、张某3把这些车库卖完了,卖车库的钱其和孟某9都没有得到,全部都在孙某1那里。

(3)被告人钱某5供述,证实阳光小区原来是姜某和孟某9合伙开发的,在建设的过程中,姜某跑了,后来孟某9接着把小区后续工程完成了,原来小区的1到4号楼的共48个车库是不在销售面积之内的,姜某认为这些车库是他的,就把48个车库卖给了洪某5。孟某9就想把这些车库争回来,找到孙某1,洪某5害怕孙某1就退出了。孙某1、陈某4和孟某13领商量好,把这些车库全部卖给孙某1,一套2万。孙某1安排张某3、张某2、张某7、钱某8、张某13、李某9等人把洪某5掌握钥匙的那些车库的锁全部换掉,所有车库就都控制在孙某1手里,孙某1安排其卖车库,一共卖出了10套,大约20多万,卡里还有5000多,其支了5000元,其他钱都让孙某1花了。

(4)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孙某1安排钱某5带着其和冯某2给小区里面的车库卷帘门换锁,陈某4安排其到他办公室拿条烟、抱一箱水,分给到场的弟兄。快换完锁的时候,洪某5弟兄俩来了,孙某1嘿唬他俩,他俩就走了。换完锁后,其几个按照孙某1的安排在每个车库上面贴上出售车库的条子,上面有孙某1的联系方式,弄好之后,新锁的钥匙给钱某5了。

(5)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孙某1给其和张某13、张某3、张某7、李某9几个人说阳光花园小区的车库他都买下来了,让其几个把打印好的售房通知贴车库门上去。那个通知上面留孙某1和陈某4的电话。张某3还喊了个换锁的人,把车库的锁都换了。这个车库所有权有争议,孙某1从孟某13领那里接手的车库。洪某5去找孙某1了,具体他们之间怎么协调的其不知道。

(6)被告人张某7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孟某13领多次找孙某1,想让孙某1给他架势把车库从洪某5手里要过来。一天下午,孙某1安排其和张某2、张某13、李某9,张某3到车库贴出售车库的广告,上面留的是孙某1、陈某4的手机号。第二天中午孙某1安排其和钱某5、张某2、张某13、李某9、张某3联系换锁的,把车库的锁换完了。换锁后洪某5找孙某1,孙某1说:这所有的车库我都买完了。实际是孙某1没买。

(7)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阳光花园小区买了一套车库,其知道之前有两伙人卖,还有过换锁的情况,后来就剩孙某1卖了,其觉得就剩孙某1卖了,从他这买应当没有问题,把钱给钱某5,钱某5给其开了一张收据。

(8)被害人孟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时候,其通过钱某5花3万元买了阳光花园小区的车库。

(9)被害人孔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在阳光花园小区买了个车库,其3万元钱给孟现岭的,钱某5给其开的票。

(10)证人钱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分的一天,陈某4给其打电话说孙某1和洪某5在阳光小区争车库让其去架势,孙某1、陈某4、张某3、张某2、张某13、李某9、张某7、陈某3、孔某3、钱某5等人都在场,钱某5带着做卷帘门的冯某2在那里给车库换锁,李某9和张某7把贴有孙某1和陈某4手机号码的纸贴在卷帘门上。20多车库孙某1说是他的,洪某5说是他的。

(11)证人孟某9的证言,证实铜山区房村镇阳光小区48间车库是姜某所在的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但其想占一半车库,姜某没有同意。其和姜某算完账之后,和孙某1签车库买卖协议之前,洪某5带人到小区对其说姜某把车库都卖给他了,其还是想要车库,就找孙某1来压制洪某5。其通过陈某4找到孙某1,最后协商以每套2万将48套卖给孙某1,协议是钱某5拟的。后来车库卖掉一部分,其让陈某4问问孙某1能付其一部分钱不,陈某4说他不敢问,其怕孙某1,怕他生气一分都没了,就没去找过他。

(12)证人洪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和李海峰,洪吉新三个人合伙购买了阳光花园小区的1到4号楼的所有车库,和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交了十几万定金,没有多长时间,其听说孙某1要插手此事,孙某1在其购买的车库上贴上出售,价格面议,下面还留了孙某1电话号码。其撕掉一回,孙某1又贴上去了,其就没再斯,后来孙某1把那些车库的锁全部换掉了,其也没敢找孙某1。

(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公司和孟某9进行了工程款和外欠款的结算,结算完其公司让孟某9把剩余房子和车库钥匙交给公司。其把车库卖给洪某5,十几天后洪某5打电话说车库钥匙被孟某9、孙某1找人换了,洪某5让其把10万元退给他,其抵给洪某5两套房子,这48间车库就一直让孟某9、孙某1霸占着了。

(14)联合建房合作协议,证实孟某9与姜某所在徐州李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建设阳光花园小区。

(15)2014年5月7日房村镇党委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5月7日房村镇党委政府决议由孟某9偿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阳光花园1号楼至4号楼全部资产归孟某9处置。

(16)2015年5月6日房某阳光小区阳光花园孟某9工程款、外欠款结算单,证实姜某所在的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孟某9就工程款、房屋所有权归属已经结算清楚,车库所有权归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7)2015年5月31日售房合同,证实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阳光花园1-4号楼所有车库销售给洪某5。

(18)买卖合同、账目,证实被告人孙某1、陈某4与孟某9签订阳光花园小区1-4号楼所有车库买卖合同及销售车库得款28.9万元。

该组织除上述犯罪事实外,另查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在青菜市场将卖菜妇女的秤盘子拿走,索要人民币2元。

2、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1带着被告人张某2、张某3、钱某8、张某7和张某13向一水果摊索要钱财,对其辱骂,并把苹果筐踢翻,把电子称踢坏。

3、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3、张某2、李某9和张战在铜山区房村镇农贸市场以不让大车通行的名义,强行向宋某4批发部送货的司机索要人民币300元。

4、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1、张某2、李某9、张某3和张某13向在市场卖清洁剂的一对夫妇,索要人民币100元。

5、2015年7月份的一天,因农贸市场外的一棵景观树被人撞倒,被告人张某3、张某2到“苗某5藏药”找到车主,对其殴打。

6、2015年冬天的时候,被告人张某3向两个来市场买鱼的外地人索要人民币5元,买鱼人没同意,遂对其中一人殴打,另一人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3带到派出所,被打的买鱼人没敢去派出所处理。

7、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3见有人在徐某3的鱼摊买了150元左右的鱼,向买鱼的人索要人民币5元,买鱼人不给,遂掐其脖子,对其殴打。

8、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3、钱某8到吴湾桥头向卖树的每个卖树苗索要3块钱。因卖树苗的人没有钱,拿走2捆树苗。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和钱某8在青菜市上转,其向一个散户卖菜的妇女收2块钱摊位管理费,那个妇女看其过去,菜也不要就走了,其把她卖菜用的秤盘子拿走了,过了一会那个妇女找其要秤盘子,她给其2块钱,其把秤盘子还给她。

2015年5月份,一个卖水果的摊主不愿意交费,其在对讲机喊过后,孙某1带着张某2、张某13过来,孙某1把摊主的2筐苹果踢翻了。

2015年其和孙某1、张某13、张某2、李某9收了在市场里卖清洁剂的夫妻俩300元钱摊位管理费。

2015年天热的一天下午,“苗某5藏药”店里的一个40多岁的男把市场的花树顶倒了,张某2扇了男的一巴掌,其踢男的脸上一脚,把他鼻子踢出血了。

2015年1、2月份,有两个男的来市场买鱼,其问他们要5块行钱,他不愿意给,其就往他头部打了两拳。

2015年底,其向买了徐某3的鱼的男子要5块行钱,那个男子不愿意给,其就勒那个男子的脖子,把他勒到徐某3的车上。

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钱某8到吴湾桥头那边收树苗管理费,买树苗的不愿意给钱,其和钱某8就拿了2棵树苗子。

(2)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张某3和张某2在“苗某5藏药”门口打了一个顶倒市场花树的男子。

2015年6、7月份,其安排张某2、张某13、李某9、张某3、张某7向在市场里卖清洁剂的夫妇收100元管理费。

张某3和他对象负责市场内的鸡市、鱼市的收费,另外在市场外有卖鸡、卖鱼,其都安排张某3把他们赶到市场内收费,再进行收费。

(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3在“苗某5藏药”门口,因为一个男子撞倒市场花树,张某3扇了这个男子一耳光。

2015年天热的一天,孙某1安排其和张某13、张某3、张某7等人收在市场里卖清洁剂的夫妇100元钱。买了4盒香烟,其和、张某13、张某7、张某3一人一盒。

2015年快收麦子的时候,孙某1带着其、张某13、钱某8、张某7在市场里面收费,一个卖水果的不愿意交费,孙某1把苹果筐踢翻了,把电子秤踢坏了,还踹了卖水果的一脚。

2015年3月份前后,张某3发现给建平批发部商店送货的车进到市场里面了,其和张某19那、张某13、张某7、李某9罚了司机500元钱。

(4)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其和张某3到水库大桥跟前收费的时候,有2个卖树的劳力不愿意交费,其就强行拿了每家2捆树苗。孙某1安排张某2、张某13、李某9、孙某6等人负责大车进市场罚款的事,其知道给宋建平送货的货车被罚款了。

9、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孙某1和张战为向房村小学教学楼的工程送料,逼迫顾某答应让张某1顾某的工地送料。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张某13说想给顾某的工地送料,其就跟顾某说让张某13往他工地上送料,其还出面喊顾某吃饭,后来张某13就往顾某公司送石子了。

(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其盖房村小学教学楼期间,孙某1找到其说让张某13往其工地送料,张某13和孙某1都是街上的地痞,破财消灾其也就同意了。结算时张某13问其多要5000元,后给了张某133000元。

10、2015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7在农贸市场向一名卖菜的妇女索要钱时发生争吵,后对其殴打,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钱某8和老靳在市场收税,其在后面跟着,一个卖菜的妇女骂人,其先用矿泉水瓶子朝妇女肩膀上捣了一下,又朝妇女脸上打了两耳光。妇女报警,孙某1负责处理,赔给妇女4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钱某8说张某7在集上跟一个妇女打起来了,张某7打了那个妇女,张某7赔给那个女的700元钱。

11、2016年左右,被告人孙某1和张某13通过被告人郝某13和焦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9000元钱的价格购买气枪1支。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是2015年9月份左右,其花9000元钱通过焦某从他朋友手里买气枪。气枪一直让张某13拿着。

(2)证人郝某13的证言,证实2016年过年前后,焦某说孙某1想弄把枪,其和焦某向其朋友小德花9000元钱买了一把枪气枪交给孙某1。

(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2016年初,孙某1让其帮着买把枪,其找郝某13向郝某13的朋友小德花9000元买了一把气枪交给孙某1。

另查明组织成某2单独犯罪行为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07年夏天的一天,王某14因琐事与焦某发生口角,王某14(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4和董某、谢某8杰、谢某3(另案处理)等人,并安排董某电话约集焦某、王建辉等人,后双方在大牛村立交桥下斗殴。被告人陈某4向焦某面部殴打,将焦某打倒后,又对王建辉殴打。致焦某面部多处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4及同案人董某、王某14的供述,证人郝某2、窦某、王某1谢某3、谢某6、赵某8、许某2、刘某13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

二、寻衅滋事

1、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盼让孟某1李某16等人帮忙向李某2要钱时与李某2发生吵骂,孟某11纠集孙某6、李某1孟某12、孟某1孙某4、钱云天等人持棍到房某振飞修理厂,李某1孟某11、孙某6等人便持棍对李某2等人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孙某6的嘴被打出血,被告人孙某1回家看见孙某6的嘴被打伤,很生气,于当晚9时许,又纠集孙某6、孟某1孟某12、李某16、钱云天、孟某14等人,持砍刀、木棍等人到振飞修理厂,将修理厂的卷帘门、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及修理厂两侧窗玻璃砸烂,被告人孙某1又对李某2进行殴打,并让其跪着道歉,李某2家属白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孙某1推倒。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孙某6和钱云天、孙某4、李某21、刘盼等人到其家,其看到孙某6脸上有血,孙某6说和振飞修理厂的李某2打架,叫李某2打的。其就跟他们几个小孩说找李某2,揍他去。几个小孩拿了几根方木,到了修理厂几个小孩把李某2的修理厂砸了,其到修理厂二楼打骂李某2。其听到警报声,赶紧让楼下砸东西的小孩走了。后来这件事调解处理。

(2)同案人李某16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在李某2的修理厂,其、孟某12、孟某1孟某14、孙某6,孙某8因为刘盼向李某2要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孟某11说不给就揍。孟某11、钱云天就顺手摸了个棍,捂了对方的几个修理工,孙某6的嘴不知被谁砸破了。孙某1看到孙某6嘴受伤很生气,带着其几个去李某2修理厂,孙某1说:“你们都拿棍,到修理厂就仵,别给他们喘气的机会,要利索点”,孙某6拿砍刀,其、孟某12、孟某1孙某8、孟某14拿了根木棍,到修理厂后,先砸的卷帘门,又砸的房屋的窗户玻璃,汽车后挡风玻璃,孙某1去二楼揍李某2。

(3)同案人孟某11的供述,证实其、孙某6、孙某4、钱某8、刘盼因为刘盼向李某2要钱,发生冲突,钱某8用棍朝其中一个修理工的头上打了一棍,李某16也用棍打,孟某12用脚踹,孙某6的嘴也被打肿了。在孙某1家,孙某1说让其几个办的快点利索点,最多两分钟,其这些人又拿的棍拿的刀,到修理厂把门和窗户都砸了,孙某1上楼揍了李某2。

(4)同案人孟某12的供述,证实2007年9、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6、孙某4、钱云天、孟某1李某16、刘盼、孟某16、孟某14、钱云天因为刘盼向李某2要钱的事情在李某2的汽车修理厂与李某2发生争执,其几个开始揍站在修理厂的二个人。后孙某1让其几个拿棍又到李某2的振飞修理厂。其几个人砸卷帘门、玻璃和车,孙某1上楼了,一会孙某1对其几个说报警了赶紧走,其几个就跑了。

(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07年夏天的晚上,李某21和孙某6带人到其店,其和他们吵起来,双方打起来,其随手拿了一个加长的扳手乱舞,孙某6的牙可能让其打破了,他们听到报警了就跑了。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砸东西,没敢下楼来,孙某1上楼来就揍其。其吓得给孙某1跪下了,其媳妇白某来拉也被孙某1推到了。

(6)铜价证字(2008)247号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李某2修理厂被毁损财物的价值。

2、2013年春节,被告人张某2和其同学酒后开车与房某镇卫生院医生车某1的车发生轻微剐蹭,被告人张某2下车后对车某1进行辱骂,并用砖头将车某1的现代车玻璃、门子等部位砸毁,维修花费人民币2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沛价证刑(2016)2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车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0与张某2、周某1在铜山区房村医院无故对谢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10持拖把杆将谢某1打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4、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0驾驶车辆经过铜山区房村镇6队的一条路时,嫌孟某5挡路,下车对孟某5进行殴打,致孟某5左眼框内侧壁骨折,李某2、孟某15等人过来拉架时,被告人李某10从车里拿出一把尖刀,要打拉架的李某2。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5、200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0在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南104国道南,无故对赵某2进行殴打。

6、200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10在铜山区房村镇房村小学路口,因琐事对李某6进行殴打。

7、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10等人约曹某到郭集巨龙饭店吃饭时,故意找茬,对曹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铜山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2、周某1、陈某6、许某3、朱某、洪某6、魏某、张某10、潘某4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孟某5、赵某2、李某6、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0到李某2的修理厂修车时,因李某2未先修理,被告人李某10用车将修理厂的道路堵上,并对李某2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条,其到李某2的“振飞”修车厂,想去补补胎气。李某2让其挪挪车,让另外一个车过来,其让李某2先补了气再挪车。李某2和其吵起来,其推了李某2一下。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上午,李某10到李某2的修车厂充轮胎,李某2说把现在已经修好的车倒出去,再让李某10的车开进来充气,李某10不同意,就把车横在门口,修好的车倒不出去。李某2和李某10就吵起来了,李某10上来往李某2的脖子上打了一皮捶,还推李某2几下。

(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中午,李某10到其店里来修他的本田白色轿车,前面有一辆车修好准备倒出去再修他的车,李某10就生气了,车横在门口,刚修好的那辆车倒不出去,其叫他挪车,他就是不挪,其就和他吵了两句,李某10就照其脖子打一皮捶,后来被拉开了。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及照片、(2001)解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4)铜刑初字第570、453号刑事判决书、案件库-行政案件详细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周某15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郝某13的劣迹情况,被告人张某2、张某12曾因故意犯罪,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张某1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所犯之罪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等人的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1在组织中具有核心领导地位,组织成某2有相对明确的分工和层级关系。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是被告人孙某1的打手。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陈某4将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张某7等人吸收进城管队伍,被告人陈某4将城管职责与被告人孙某1的市场管理混为一体。被告人钱某5为被告人孙某1出主意,并负责记账、制定合同,为被告人孙某1协调纠纷,为组织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3在房某农贸市场对鸡、鱼市买卖双向“收费”,对不愿意“交费”的百姓,采取恐吓、辱骂、殴打手段达到“收费”从而为组织创收。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在农贸市场分片收费。在房某附近的高铁工地上,被告人孙某1总负责,将被告人张某2、钱某5、孙某6、张某7、李某9、孙某11和张某12安排在不同的岗位,并吸收被告人李某10作为组织成某2。被告人孙某1为组织成某2统一配备对讲机,要求组织成某2对讲机24小时开机,遇事随叫随到,还要求组织成某2不能吸毒、赌博,如吸毒则开除出组织。被告人孙某1与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等已经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组织领导关系,符合“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某2基本固定,有严格的“帮规”的特征。

2、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特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该组织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霸占房某镇农贸市场的经营权,在房某镇农贸市场通过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行为向在该市场内外交易、活动的百姓“收费”,获取巨额收入。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争抢房村镇各建筑工地及房村镇附近的高铁工地送料权,以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向各建筑工地送料,获取高额利润。通过成立徐州市硕丰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东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更便利地实施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组织在房某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利润后,利用其经济实力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作案经费,购置作案工具,组织成某2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孙某1出钱善后。

3、该犯罪组织具有暴力特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该组织形成以来,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诈骗犯罪、故意伤害、窝藏、包庇、妨害作证等犯罪行为以及多起违法行为,为非作恶,称霸房某镇。

4、该犯罪组织具有非法控制特征,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周边区域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众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该组织形成以来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并不敢举报、控告,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害人洪某1不堪被告人孙某1等人长期多次殴打、侮辱,服毒自尽。被告人孙某1把组织成某2发展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城管队员,组织成某2穿着城管制服,在房某农贸市场随意收费、任意辱骂、殴打群众,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敛财,被群众称为“城匪一家”,很多群众不敢到房某农贸市场进行商品买卖活动,给当地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亦严重损毁了基层组织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及周边区域形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人孙某1等组织成某2被抓获后,群众自发放鞭炮庆祝,当地市场也很快恢复活力,交易人群迅速增加。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2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张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2、张某1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12在刑满释放后应被告人张某2约集仅于2015年参与强迫交易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后于2016年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跟随被告人孙某1在高铁工地干活,被告人张某12在组织中的活动时间短,与组织中的主要成某2关系并不紧密,参与犯罪事实少,且未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强迫交易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孟某2关系不错,孟某2自愿将市场承包给其收费,刘某14、刘某2自愿将市场的股份转让给其,孟某2自愿以40万元的价格将农贸市场转让给其,并且已经支付到位,开发商自愿将拆迁费涨到200万元,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刘某2、孟某2、王某5的陈述、证人张某5、张某4、孟某1、钱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通过暴力威胁、拖欠租赁费等方法,强迫农贸市场的原经营者刘某2、刘某14、孟某2先后将手中的农贸市场份额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孙某1,从而被迫退出市场经营;通过组织村民阻挠施工、组织商户拒绝搬迁等暴力方法迫使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开发商王某5等人将原农贸市场的拆迁费从80万元涨至200万元,被告人孙某1得到拆迁费90万余元后,强行索取农贸市场二期工程40%的股份,从而强行加入农贸市场二期的经营。被告人孙某1通过暴力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市场份额、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6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送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送料价格正常,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以亲戚关系找到刘某1要求送料,刘某1自己找李某10协商,后李某10主动找其让其向工地送石子和黄沙,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未参与协商送料,送料价格正常,送料价格正常,没有对刘某1威胁、恐吓,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分给被告人孙某6钱是事实,但是具体情况被告人孙某6不知情,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刘某1、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0、李某11、赵某5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通过暴力威胁、组织人拦截其他送料人往刘某1、卢某工地送料等方式,强迫刘某1、卢某接受被告人孙某1、张某2高于市场价的供料,被告人孙某1、张某2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某1、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仅出示被告人孙某6事后分得赃款的证据,而未能提交被告人孙某6事前与被告人孙某1、张某2等人预谋,事中参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证据,被告人孙某6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已经获得市场的全部经营权,其有权利拆除市场里的所有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事先不知情,当时开车路过时,板房已经拆除完,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孙某6参与拆除板房,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孙某11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颜某2、刘某2、孟某1、孟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5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为了其犯罪组织利益,在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强行将颜某2、刘某2、孟某2等人在市场内的板房拆除,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张某3在明知被告人孙某1欲强行拆除颜某2等人板房的情况下仍积极约集他人并到场架势助威,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孙某11的行为均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虽被告人张某2自认在拆除颜某2板房时路过现场,但公诉机关当庭未能提交证实被告人张某2事前预谋,事中参与强拆板房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王某5建议并且政府安排拆除市场内的水泥摊位,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的稳定供述,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人李某8、钱某8等人证言、沛价证刑(2016)201号价格认证结论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为将市场一期工程内商户赶到其控制的市场二期工程去经营以便于其收取租金,而强行将王某5经营的市场一期工程的水泥摊位拆除,侵犯了王某5的财产权益,被告人孙某1对其辩解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敲诈勒索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孟某2自愿和其交换板房,不存在强行索取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人孟某7、孙某2、孔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村民到孟某2板房施工工地威胁,不给好处即不能施工,强行索取孟某2板房二间,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农贸市场内,被徐某1轧坏的柏油路的修理价格大约得30000元左右,关于修柏油路的费用15000元是跟徐某1协商达成的,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6仅在现场1分钟左右,未参与该起事实,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7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未分得好处费,被告人张某7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9未参与,被告人李某9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孙某6、张某7、李某9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3发现给徐某1送货的货车轧坏柏油路后向被告人孙某1汇报,被告人孙某1让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13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张某2、孙某6、张某7、李某9和张某13参与威胁徐某1如不赔偿1.5万元货车不能开走,徐某1被逼无奈交给被告人张某21.5万元,被告人孙某1拿出4000元分给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张某7、李某9等人作为好处费,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孙某6、张某7、李某9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提出“拆除农贸市场外商户修建门头有政府文件,收的商户押金如果商户将违建拆除就返还,是城管中队履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仅是执行城管领导的决定,履行城管职责,其没有向商户索要钱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提出“拆除违建系房村镇政府安排,是被告人陈某4履行职务的行为,未制止被告人孙某1收取违建押金属于被告人陈某4工作失误,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4提出“拆除违建是政府安排,系城管中队履行职务,其个人将所有收违建押金退还”的辩解,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拆除违建是被告人张某7的城管职务行为,被告人张某7对被告人孙某1收取商户的违建押金不知情,被告人张某7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8的辩护人提出“拆除违建门头是被告人钱某8的城管职务行为,被告人钱某8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张某7、钱某8、李某9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伊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钱某5记录的违建押金收支账目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张某7、钱某8、李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以威胁不交违建押金即强行拆除商户修建的门头的方法,敲诈勒索10余户商户人民币48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孙某1用赃款购买电动自行车奖励参与人员的事实。依法拆除违建是履行城管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孙某1等人打着执法的幌子,为了其犯罪组织的利益,以不交押金即予以强拆作为借口,勒索他人钱款,中饱私囊。被告人陈某4系该犯罪组织的主要成某2,其为了犯罪组织的利益,与被告人孙某1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既非履行职务行为,亦非工作失误,其与犯罪组织成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张某7、钱某8、李某9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没有殴打、恐吓王某8,是王某8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证人刘某1钱某3的证言、沛价证刑(2016)236号价格鉴证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殴打、威胁的手段逼迫王某8以高于被损毁物品价值的数额赔偿,不赔偿就不能离开现场的手段,勒索王某8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寻衅滋事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政府安排其清理垃圾,垃圾倾倒的地方属于其所有,洪某1自杀是由于家庭矛盾,和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钱某5、张某7、钱某8、李某9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3、洪某2、洪某3、赵某3、孟某1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为了霸占洪某1家的宅基地扩建市场,且为了泄私愤、逞强耍横的目的,从2014年起至2016年春节左右,通过在洪某1家门口倾倒建筑垃圾、殴打、辱骂洪某1及洪某1的家人、在洪某1家门口垒墙头等方式,逼迫洪某1搬走,最终洪某1不堪折磨,喝农药自杀,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自己的辩解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孙某1提出“伐刘某4家的树是由政府、规划、土地、城管联合处理,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提出“不是用气枪而是用砖头砸刘某4家玻璃”的辩解,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伐刘某4家的树是由政府安排城管中队的职务行为,其去现场是维持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7参与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7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8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8参与伐树和打架行为,被告人钱某8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9是在伐树行为完成后才到现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9参与伐树或者殴打刘某4家人行为,被告人李某9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12的辩护人提出“伐刘某4家树系行政执法行为,被告人张某12主观上无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故意,被告人张某12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1等人强行伐树等行为,是为了扩建市场,壮大犯罪组织势力,并非政府的正常职务行为,被告人孙某1、陈某4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陈某4、张某2、张某3、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张某12等人为犯罪组织利益,在刘某4不同意伐树后逞强耍横,聚集多人至刘某4家附近实施强行伐树,殴打刘某4及其家人,砸坏刘某4家摄像头、玻璃等犯罪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6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1、张某2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6虽未参与伐树,但事后参与砸刘某4家玻璃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2、李某9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7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3、李某9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钱某8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李某9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9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陈某4、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张某12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孙某6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2等人用砖头砸烂刘某4家的玻璃,被告人张某2关于其不是用气枪而是用砖头砸烂刘某4家玻璃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该起事实对被告人张某2定罪量刑。

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提出“属于城管中队的职务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3不知情,不在现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4只是安排城管队员清理占道经营,没有安排拉孔某5家猪苗,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陈某4预谋以城管清理占道经营的名义,将孔某5经营的小猪市赶往被告人孙某1经营的市场以便收取费用或者强迫孔某5交纳5000元押金后可以继续经营后,时任城管队员的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明知被告人孙某1和陈某4的非法目的,仍接受安排,多次将至孔某5的经营场所通知孔某5不准在家经营猪市,必须到市场内经营,孔某5不同意,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2、张某7、李某9等人抬走孔某5正在经营的猪苗的方式逼迫孔某5向被告人孙某1交纳5000元。被告人孙某1等人的强行将孔某5往市场内赶,是为了便于收孔某5的费用以为其犯罪组织创收,壮大组织势力,并非正常的城管职务行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2当庭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提出“其离打架现场十来米远,其没有动手打李某5”的辩解,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7未参与殴打李某5,被告人张某7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的供述,证人钱某8的证言,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7、张某3参与了殴打李某5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3、张某7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3、张某7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殴打刘某5是事实,但其没有持木棍殴打”的辩解,被告人钱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提出“经对讲机呼叫到现场是事实,但没有下车,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钱某8、李某9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7、汪某、邹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仅因刘某5拽一下市场内的花树,即对刘某5辱骂殴打,并用对讲机呼叫被告人张某2、张某3、钱某8、李某9等人到现场,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李某9等人继续对刘某5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孙某1持木棍对刘某5殴打。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钱某8、李某9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作为犯罪组织成某2被告人钱某8经被告人孙某1约集迅速赶往现场,其主观上有和被告人孙某1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被告人钱某8作为组织成某2其赶往现场能给被害人以威慑,其与被告人孙某1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6提出“其到现场时,张某2和张某13已经殴打完崔某,且派出所也已经出警,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李某9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6参与殴打崔某。被告人孙某6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提出“划线经营是农贸市场的管理措施,被告人孙某6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张某7、钱某8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倪某、张某11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等人无权在农贸市场外的商业街给摆摊售卖春联、鞭炮的商户划线收费,只是被告人孙某1等人为了犯罪组织利益,以此为手段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1、张某3、张某7、钱某8、孙某6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多次向张某1强行索取人民币20元、50元、60元、100元钱”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均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多次向张某1索要钱财是事实,但是每次不超过50、6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孙某6、李某9、孙某11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3是按照被告人孙某1的安排在房某农贸市场收费时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当对其领导和指挥所有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仅有被害人张某1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3多次强行索取10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3当庭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向张某1强行索取1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3没有向张某1索取1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但不影响该起事实对被告人张某3的定罪量刑。

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只负责送料,其他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没有殴打陈某2”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1、李某10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8、贺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李某10无故滋事、逞强耍横对陈某2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孙某1、李某10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1、李某9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听到对讲机喊了以后到现场是事实,其在现场没有说什么事情”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没有殴打高某、赵某1”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是高铁工地的投资人,其正好在案发现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10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10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李某10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6、被害人高某、赵某1的陈述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得知高某、赵某1收取送料司机的运输费票后,即迅速赶往现场,被告人张某2、李某10先对高某、赵某1进行辱骂、恐吓,被告人李某10和刘某6对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1、张某2虽没有直接殴打高某、赵某1,但作为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和骨干成某2,未对组织成某2的犯罪行为予以阻止,其与被告人李某10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1、李某10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关于“其没有殴打高某、赵某1”的辩解成立,但不影响该起事实对其定罪量刑。

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9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只是和陈某1吵架,没有殴打陈某1”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9对该起事实不知情,没有参与”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张某7的证言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10对陈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其对组织成某2为了犯罪组织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其领导和指挥所有犯罪事实均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1、李某10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未提交证实被告人李某9参与该起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9不在现场,该起事实指控指控被告人李某9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2、对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该起事实已经调解,赔偿郭某1人民币5000元钱”的辩解,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已经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沛县法院不应对该起事实重复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孙某6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事后被告人孙某1给付郭某1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1关于已经赔偿郭某1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成立,但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其赔偿情节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09)铜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仅对被告人孙某6随意殴打李某2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未对本起事实进行判决。被告人孙某6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聚众斗殴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未阻止被告人张某2、李某10约集人,但其未让约集来的人到现场斗殴,且其主动报警”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形态为犯罪预备,应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9事发时正好在现场收料,被告人李某9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无斗殴的行为,被告人李某9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10、郝某13、李某1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0、郝某13、李某14自动中止犯罪,并防止了犯罪后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李某10、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吕某1、吕某2、洪某4、宋某1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在高铁工地与吕某1发生争吵后,考虑可能打架,在有被告人张某2、张某7、李某10、李某9和贺某1在其身边的情况,仍指使被告人张某2、李某10、张某7约集人到现场欲与吕某1等人殴斗,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李某10等人均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又有聚众赶赴斗殴现场的行为,被告人孙某1一方报警并让被告人张某2、李某10约集来的被告人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等人在高铁工地外等候,与其主观上想与吕某1方殴斗的故意并不矛盾,在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孙某1等人仍然等在现场直到吕某1方散去,被告人孙某1等人才离开,并非被告人孙某1等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亦非犯罪预备,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该起事实其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其应当对其领导和指挥所有组织成某2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提出“该起事实其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被告人孙某11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被告人孙某11未持械,且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及同案孟某1孟某12、李某1宋某2、孟某11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9的陈述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1持械殴打王某1、王某9,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11未持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11案发时系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1的稳定供述与被告人孙某6、孙某11的稳定供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张某12的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后窝藏被告人孙某6、孙某11,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使被告人孙某6、孙某11逃避法律追究,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当对其领导和指挥的组织成某2为组织利益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孙某1提出“和其没有关系,且张某2和李某1打架时,其拉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2提出“拿刀砍李某1是事实,但非孙某1安排其去拿刀砍李某1”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新、陈某3、李某9、张某1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相佐证,证实李某1与被告人张某2继续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孙某1让被告人张某2回去拿刀砍李某1,后被告人张某2持刀将李某1砍伤,被告人孙某1、张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孙某1、张某2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诈骗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收王某3、王某44万元钱后,通过协调各种关系,最终,三名被羁押人员被取保,被告人孙某1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孙某1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事实存在,收的钱用于请客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钱其让陈某4退,陈某4退没退其不清楚”的辩解,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4并没有与孙某1共谋非法占有刘某17等人家属的财物,被告人陈某4只是介绍刘某17等人的家属找孙某1,被告人陈某4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孙某1供述“陈某4的仁兄弟刘某17等人的家属找到我,让我把刘某17从看守所弄出来,不追究法律责任,收了他们6万元钱,我只是到派出所问了一下,没花钱”,被告人陈某4供述“刘某17的对象找我把刘某17弄出来,我把刘某17对象介绍给孙某1,孙某1说事情能办,得6万块钱,刘某17的家属等人嫌多,我从中协调”,被害人王某3陈述“孙某1说他可以让刘某17等人不追究法律责任,但要6万块钱,我们几个嫌多,找陈某4和孙某1协调,后在孙某1保证刘某17等人不追究法律责任了才把钱交给他,刘某17等人被判刑后,我找孙某1退钱,孙某1不承认”,证实被告人孙某1、陈某4主观上有诈骗王某3、王某4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1、陈某4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1、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政府会议纪要确认车库所有权归孟某9,孙某1和孟某9签订车库购买协议后,孙某1有权销售车库,被告人孙某1、陈某4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只负责张贴车库销售广告、更换门锁,对孙某1销售车库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不知情,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陈某4、钱某5的供述、证人孟某9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阳光小区的车库在政府会议纪要之后,经过姜某与孟某9结算,车库所有权已归属姜某,姜某将车库销售给洪某5,孟某9出于非法占有阳光小区车库的目的与洪某5发生纠纷,并通过被告人陈某4找到被告人孙某1压制洪某5,让洪某5让出阳光小区车库所有权。被告人孙某1、陈某4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阳光小区车库的想法,客观上宣称已经将所有车库从孟某9手中购买,并安排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等人将所有车库锁换掉,张贴印有被告人孙某1、陈某4手机号码的车库销售广告,安排钱某5销售并保管车库销售款项,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被告人孙某1、陈某4、钱某5、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等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某2,被告人张某7、李某9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为组织利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孙某1的安排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行为与被告人孙某1构成共同犯罪,但考虑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指控被告人孙某1个人聚众斗殴犯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没有约集孟某1李某16等人持械砸李某2的修理厂,其没有殴打李某2”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某1及同案人孙某6、孟某1孟某12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白某的陈述、(2009)铜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在得知孙某6的嘴被李某2打破,为泄私愤、逞强耍横,约集孙某6、孟某11等人对李某2修理厂的财物任意砸毁,被告人孙某1对李某2随意殴打,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10个人寻衅滋事犯罪

对被告人李某10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未殴打李某2”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10因琐事对李某2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0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人谢某4、李某7系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所作证言未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进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谢某4、李某7确系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该二人证言均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场,亦未对该二人的证言进行补强,该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五、六、七起犯罪事实,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三起犯罪事实作为单独事实确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0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伪证罪

对被告人刘某17的辩护人提出“沛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刘某17涉嫌伪证案已经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解除取保候审,沛县法院对被告人刘某17以伪证罪定罪量刑违反管辖规定和一事不再罚原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因被告人刘某17犯伪证罪与被告人孙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相关连,一并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对被告人刘某17伪证罪具有管辖权。铜山区公安局于2008年对被告人刘某17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虽于2009年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但司法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刘某17犯伪证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本院对被告人刘某17犯伪证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一带组织、发展两牢和无业人员为其打手和亲信,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等为基本固定成某2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通过多次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窝藏、妨害作证、诈骗等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房某镇农贸市场,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在房某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积极被告人孙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某2,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参加被告人孙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张某12、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交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12系累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12所犯各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转让资产、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2、张某1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12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2、张某12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孙某1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3、孙某6、孙某1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3、孙某6、孙某1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3、孙某6、孙某1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

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4、钱某5、钱某8、孙某6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4、钱某5、钱某8、孙某6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2、张某3、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

被告人孙某1多次纠集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钱某8、张某7、李某9、孙某11、李某10、张某12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钱某8、张某7、李某9、孙某11、李某10、张某1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钱某8、张某7、李某9、孙某11、李某10、张某12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孙某6、张某7、李某9、李某10、孙某11、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孙某1、孙某6、孙某11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孙某6、李某9、张某7、李某10、孙某11、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孙某6、孙某11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李某9、张某7、李某10、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孙某11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李某10、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1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李某10、郝某13、李某14、周某15、杜某16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孙某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处,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窝藏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孙某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诉讼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孙某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陈某4、钱某5、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陈某4、钱某5、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陈某4诈骗犯罪2起、被告人被告人钱某5、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诈骗犯罪1起。孙某1、陈某4、钱某5、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7、李某9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7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妨害诉讼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7犯伪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7犯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17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张某12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钱某5、孙某6、张某7、钱某8、李某9、李某10、孙某11、张某1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41年5月11日止。罚金、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33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钱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郝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十五、被告人周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十六、被告人杜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十七、被告人刘某17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十八、对被告人孙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冻结的被告人孙某1、孙某11等人银行卡内人民币296275.72元、扣押的被告人孙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苏C×××××奥迪A6L轿车1辆、被告人钱某5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新古

审判员陈兆霞

审判员李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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