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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15号妨害公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9刑终1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喜根犯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金华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均平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梦飞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国平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管青红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平祥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098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妨害公务事实

1999年1月中旬,胡国能(已判刑)、胡国亮(已判刑)、张某7、胡某10、胡某13等人在曲江镇密岭村下阳坑村小组胡某46家开设赌场。1999年1月25日下午,丰城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接到群众举报,便派出第一、二中队,乘征用的三辆农用车,前往下阳坑村执行抓赌任务。到达下阳坑村公路时,民警宋某1等人到下阳坑村侦查,发现有很多人在胡某46家赌博,胡国能觉察到宋某1可能是警察,便叫出宋某1,对宋某1进行质问,宋某1抓住胡国能,被告人胡喜根赶到,对宋某1进行威胁,胡国能乘机逃脱。后抓赌民警赶到胡某46家,当场抓获了张某4、胡某6等四人,部分民警带着被抓人员乘第一辆农用车先行离开,前往丰城市公安局。此时,村民胡某7在村中鸣锣。一中队中队长龚某5带领的第三辆车因行动过慢被村民围住,胡国亮、胡某10、胡某13等人对民警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迫使民警袁某1联系二中队中队长周某5,要求放回已被带走的被抓人员。周某5得知情况后,将第二辆车停在路边,并联系第一辆车上的民警,通知将被抓人员带回。之后,胡国亮等人赶到村公路上,围住第二辆车上的周某5等人,并进行殴打,随即又押着周某5等人往村里走,胡国亮父亲胡某2将周某5等人带到自家二楼,之后被告人胡喜根带领一伙村民手持凶器赶至胡某2家准备殴打被扣押民警,胡喜根等人被胡喜根母亲制止。直到巡逻大队及曲江镇领导赶到,才将周某5等公安民警解救出下阳坑村。

经法医鉴定,王某1、李某1为轻微伤甲级,陈某2、李某10、徐某4、丰某2、朱某2、徐某1、付建军、袁某1为轻微伤丙级,征用的二辆农用车被砸坏。同年5月,下阳坑村赔偿丰城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经济损失51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喜根于1999年1月25日伙同胡国能、胡国亮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喜根于2002年1月30日伙同胡国能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事实;同案犯胡国能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案犯胡国亮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砸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当时出警车辆被砸情况。

(3)丰城市小汽车修理厂证明、修理费清单,证实被砸车辆维修情况,共计维修费11572.2元。

(4)关于胡喜根等人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胡喜根及胡国能、胡国亮等人于1999年1月25日在阳坑村实施妨害公务的事情经过。

(5)受理治安案件登记表,证实丰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于1999年1月25日接到电话举报称,在阳坑村有人装宝赌博,输赢几万元,后依法受理此案。

(6)丰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证明,证实丰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群众报案后,由大队领导统一部署组织一、二中队二十余名民警前往查处。

(7)丰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证明,证实事发后,丰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收到胡某8赔偿损失款51700元。

(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喜根因于1999年1月25日妨害公务和和2002年1月30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并所外执行。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胡某8、胡某48因1999年暴力阻碍公安执法和2000年5月开设赌场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某7因1999年暴力阻碍公安执法、2000年5月开设赌场、2002年聚众冲击河西分局被劳动教养二年。

2、鉴定意见

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实经法医鉴定,特警队员王某1、李某1被殴打致轻微伤甲级,陈某2、李某10、徐某4、酆全华、朱某2、徐某1、付建军、袁某1被殴打致轻微伤丙级。

3、证人周某4(时任二中队民警)、龚某5(时任一中队队长)、刘某(时任特警大队大队长)、傅某(特警大队民警)、王某1(二中队民警)、周某5(时任二中队队长)、雷某(特警大队民警)、徐某1(二中队民警)、宋某1(特警大队民警)、袁某1(特警大队民警)、李某1(特警大队民警)、鄢某1(密岭村上阳坑组人)、胡某3(下阳坑村小组长)、胡某4(阳坑村小学校长,胡某6的父亲)、甘某2(曲江镇暗山村村民)、张某4、胡某5、张某5、胡某6、胡某7(阳坑组村民)、胡某8(时任村委会书记)、胡某2(胡喜根二哥)、胡某9(胡喜根大哥)、胡某10的证言。

4、同案犯胡国能、胡国亮(绰号“亮亮”)的供述。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

2002年1月30日18时30分,丰城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与河西公安分局民警一起到曲江镇胡某8茶铺抓赌,当场抓获胡国亮、胡某甲、胡国彪等14人,后带至丰城市公安局。当晚19时许,被告人胡喜根得知情况后,便组织、召集村民赶到曲江集镇胡某8家,然后带领村民赶至河西公安分局,胡国能(已判刑)、熊某2及胡某8也相继赶到。进入到河西分局办公室之后,胡喜根不听分局长卢某的劝说,要求卢某马上放人,当遭到拒绝后,胡喜根朝卢某头部击一拳,胡国能掀翻桌子,胡喜根等人对卢某进行殴打。胡平祥、张某7、胡某10、胡国新、胡某35等人对民警邹某、罗某1、黄某1进行殴打,并打砸办公设施。之后,胡喜根等人又强行将卢某押离河西分局,准备带至阳坑村,后经丰城市公安局及曲江镇领导出面协调,才将卢某从曲江集镇解救回河西分局。

经法医鉴定:卢某为轻微伤甲级,邹某为轻微伤乙级,罗某1、黄某1为轻微伤丙级。另砸坏赣新牌彩电一台、VCD二台、灵星功放机一台、接听式电话二部等物,致使河西公安分局的正常工作受到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喜根于2002年1月30日伙同胡国能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事实。同案犯胡国能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关于胡喜根等人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胡喜根、胡国能等人于2002年1月30日在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情经过。

(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胡喜根因于1999年1月25日妨害公务和和2002年1月30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并所外执行。

(4)现场照片,证实胡喜根等人对河西分局打砸后现场情况。

(5)河西分局财产损失情况,证实胡喜根等人对河西分局打砸,河西分局财产受损情况。

(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实本案于2002年元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以刑事案件立案。

(7)劳动教养呈报报告、所外执行呈报表,证实2008年胡喜根被决定劳动教养及所外执行的内部审批手续。

(8)户籍证明,证实证人胡某11于1987年12月27日出生。

(9)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胡某5因扰乱机关秩序被罚款200元,胡某2、胡某甲、胡国彪、罗某7、张某10等人因赌博被罚款1000元至3000元不等。

(10)治安案件受理登记表、治安案件查破处理报告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胡平祥、胡国祥、张某11、胡某15、鄢某1、胡某5、胡某50因寻衅滋事被处治安罚款200元,张福胜因寻衅滋事被治安罚款200元。

(1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某7因1999年暴力阻碍公安执法、2000年5月开设赌场、2002年聚众冲击河西分局被劳动教养二年。

2、鉴定意见

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四份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实经法医鉴定:卢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甲级,邹某被殴打致轻微伤乙级,罗某1、黄某1被殴打致轻微伤丙级。

3、证人胡某8(时任曲江镇镇长助理)、熊某2(胡喜根哥哥胡某48的女婿)、胡平祥、金某1(时任河西分局聘用工勤人员)、胡某12、胡某11、鄢某1、胡某13、胡国新、胡国祥、胡某14、胡某15、胡某5(绰号“八须”)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1(河西分局民警)、邹某(时任河西分局副局长)、卢某(时任河西分局局长)、黄某1(河西分局民警)的陈述。

5、被告人胡喜根、同案犯胡国能的供述。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4年10月份,江西宏邑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丰城市招标办中标曲江老街改造工程。胡均平知道有该工程后便邀集被告人胡金华、胡平祥、胡某乙等人多次到该工地找老板要求承揽一些运送沙石等工程材料的业务。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9、10点钟,该公司在九江路施工时,胡金华、胡均平、胡平祥、胡某乙前来阻止,不让施工,提出要同项目负责人会谈,导致工地停工两个小时,后镇政府干部出面调解才恢复施工;过了几天,胡金华、胡平祥、胡均平、胡某乙等人来又来到公司项目部称要送沙子、卵石,还要承接路面破碎工程,民工也由他们请,否则就要停工,要项目负责人杨某1看着办。半个月后,胡金华、胡平祥、胡某乙等人又来到项目部要求答应他们的要求,当时项目负责人杨某1说等过了年后一定会给满意答复。过完年后,胡金华、胡平祥、胡某乙又来到项目部逼着要杨某1解决问题,杨某1担心影响工期就提出给他们2万元差价,不用他们做任何工程。胡金华不肯,说要3万元,最后杨某1被迫同意给3万元。谈好后,项目部就请胡金华、胡平祥、胡某乙在曲江饭店吃饭,当场由杨某1给了2万元到胡金华手上,余下1万元答应第二天给。到了第二天,胡金华等人将2万元钱退还给了杨某1。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

(1)证人谭某对被告人胡某乙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某乙是案发当天强行让工地停工的四名男子之一。

(2)证人谭某对被告人胡平祥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平祥是案发当天强行让工地停工的四名男子之一。

(3)证人谭某对被告人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金某4(胡均平)是案发当天强行让工地停工的四名男子之一。

(4)证人谭某对被告人胡金华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金华是案发当天强行让工地停工的四名男子之一。

(5)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胡金华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金华就是要强行送材料并阻止施工的男子。

(6)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要强行送材料并阻止施工的男子。

(7)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胡某乙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某乙就是要强行送材料并阻止施工的男子。

(8)证人熊某3对被告人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阻止施工的男子。

(9)证人熊某4对被告人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阻止施工的男子。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

3、证人丁某(工地老板)、胡某16、熊某3(工地施工负责人)、谭某、夏某1(曲江镇干部)、熊某4(曲江规划所所长)、魏某(曲江镇政府村镇规划所工作人员)的证言。

4、被告人胡金华、胡某乙、胡平祥、同案人胡均平、管青红的供述。

(二)2009年4、5月份,胡金华见寺前煤款开大票、拣板有利可图,便邀集胡均平、张某12圣、被告人管青红,又通过张某12圣邀集了被告人胡喜根,五人筹集资金开始在寺前煤矿“开大票”和“拣板”业务。为了完全控制该煤矿的“开大票”和“拣板”业务,获取更大利益,管青红、胡均平、胡金华、张某12圣四人开始以恐吓、威胁手段挤兑早以在此做业务的其他村民。2009年5月22日,管青红、胡均平、胡金华、张某12圣通过对熊某1和实施殴打,强行将其赶走完全控制了寺前矿的“开大票”业务和“拣板”劳务,随后又强行要求其他客户都在他们手上过票买煤,如其他客户不愿在他们手上过票,便会遭到管青红等人的暴力威胁,导致很多客户不敢到寺前煤矿购煤,严重影响了煤矿的正常销售。在开大票期间,开始由胡金华、胡均平管钱管账。2012年左右胡金华、胡均平退出开大票事务的管理,由管青红一人在寺前煤矿管理开大票事务,开大票的所有收入均由胡喜根决定支配。寺前煤矿迫于胡喜根等人在当地的势力,对于胡喜根等人在煤矿上的行为敢怒而不敢言。2013年初,寺前煤矿为了保证煤炭的正常销售,也为了保证其他客户能够正常购煤,被迫做出决定凡是煤矿销售出去的煤(除了煤矿老板自己及个别客户购煤),按照售煤的数量无条件地向胡喜根、管青红交纳5元/吨的“地租费”,管青红每天负责到磅房核算煤矿销煤数量,然后按计数到煤矿财务处领取费用,至2015年4月份,胡喜根、管青红向煤矿索取了12万余吨的“地租费”,共计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寺前煤矿2013年原煤销售明细表,证实2013年2月-12月原煤销售量为83772.3-454.9吨=83317.4

(2)寺前煤矿2014年原煤销售明细表,证实2014年原煤销售量为44765.8吨。

(3)寺前煤矿2015年1-6月原煤销售统计表,证实2015年1-4月原煤销售量为22352.5吨-6508.8-2487.2=13356.5吨。

(4)江西太邦能源有限公司、江西泰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江西中科新建材有限公司、广昌县昌某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抚州基地、江西信仁白马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2014年在寺前煤矿的购煤量统计表,证实上述单位在寺前煤矿的购煤量为54181.2吨,以上购煤量管青红未收取地租费,也未收取优惠费。2013年罗某3卖给泰邦公司1950吨,2014年为3967吨,胡某62013年卖给泰邦公司6760吨,2014年5453吨,胡喜根2013年卖给广昌再生公司236吨,2014年330吨,胡喜根2013年卖给中科公司1246吨,2014年为1157吨,2013年-2014年共计21101吨。

(5)曲江镇密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曲江密岭村辖区内有四家煤矿,分别是鸿达、寺前、党根、足二煤矿,从开采以来,经密岭村委会和各煤矿协商,每年从各煤矿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密岭村委会从未委托任何个人向以上四家煤矿收取任何费用。

(6)下阳坑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下阳坑小组辖区内有寺前、党根、足二三家煤矿,每年村小组向各煤矿收取地租费及上车费等费用,下阳坑村小组从未委托任何个人向以上三家煤矿收取任何费用。

(7)领条,证实熊某1和收到胡国军赔偿医药费900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均平、管青红因殴打熊某1和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

(9)丰城市农商银行客户信息,证实账户62×××88,62×××97均为管青红账户,账户62×××66为胡喜根账户。

(10)丰城市农商银行管青红账户62×××88与62×××97交易明细,管青红转账至胡喜根账户62×××66记录,证实管青红农商银行账户15×××36对应两个卡号分别为:62×××88与62×××97,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1月25日转账三次,每次10万元,2013年1月10日转账129360元,2013年4月13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20万元,共计929360元。

(11)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5日胡喜根农村信用社账户62×××66转存10万元,管青红农村信用社账户62×××88在2015年2月14日转账20万至胡喜根62×××66,胡某18账户62×××***2015年2月17日转账20万至胡喜根账户62×××66。

(12)欠条,证实张某12圣欠煤款174135元,时间2010年4月21日。

2、辨认笔录

(1)证人熊某5对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在寺前煤矿恐吓威胁、殴打他人的人。

(2)证人周某6对管青红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管青红就是胡喜根的打手矮子。

(3)证人周某6对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胡喜根的打手军军。

(4)证人周某6对胡金华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金华就是胡喜根的打手。

(5)证人周某6对胡喜根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喜根。

(6)证人熊某1和对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在寺前煤矿殴打他的人。

(7)证人李某2对管青红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管青红就是在寺前煤矿开大票卖煤的男子。

(8)证人李某3对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在寺前煤矿用石头将其车辆前挡风玻璃打碎的人。

3、江西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丰安鉴(2009)法医检字第901号,证实经法医鉴定:熊某1和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4、证人熊某1和、熊某6、胡某17、金某2、梁某(寺前煤矿矿长)、周某7(寺前煤矿工作人员)、罗某4(寺前煤矿出纳)、周某6、吴某3(党根煤矿工作人员)、熊某7、熊某5、罗某2、罗某3、熊某8、李某2、熊某9、龚某6、唐某1、周某8、胡某18、李某3、胡某19(曲江镇密岭村委会村长)、胡某20(下阳坑组出纳)、胡某乙、夏某2(寺前煤矿会计)的证言。

5、被告人管青红、同案人胡金华、胡均平、张某12圣的供述。

(三)被告人胡喜根、管青红等人从2009年开始在寺前煤矿开大票。2013年开始收取“地租费”,同时胡喜根又以自己个人每月要从寺前煤矿购买1100吨原煤为由,另外向煤矿老板罗某3强行索要10元/吨的“煤炭返还款”,即每年由煤矿根据胡喜根个人的购煤量,在已有优惠的基础上再无条件地按每吨10元返还一定费用给胡喜根,而实际上胡喜根个人每月的购煤量远达不到1100吨。罗某3迫于胡喜根等人的强势,怕胡喜根等人到煤矿闹事,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只好无奈被迫答应胡喜根的要求。至2013年后,胡喜根又强行将每月购买的原煤计数提高到1500吨,罗某3又找到胡喜根请求协商,将数量降低一点,最后确定将原煤计数定为每月1300吨。胡喜根、管青红等人以煤炭返还款为由累计敲诈了寺前煤矿约28万余元。该项返还款均是由管青红直接向煤矿领取,再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转交给胡喜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丰城市农商银行客户信息,证实账户62×××88,62×××97均为管青红账户,账户62×××66为胡喜根账户。

(2)丰城市工商银行管青红账户62×××88与62×××97交易明细,管青红转账至胡喜根账户62×××66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罗某3转账133338元至管青红尾号5597账户。

(3)领条,转账凭证,证实管青红2015年3月31日领到原煤补偿款156290元,并于2015年4月4日转账给胡喜根。

(4)江西中科、中铁、广昌、杏仁公司2010-2015年购煤统计表,证实胡喜根每月的购煤平均只有两三百吨。

2、被害人罗某3、罗某2的陈述。

3、证人罗某4(寺前煤矿出纳)、胡某6、熊某10、胡金华、梁某的证言。

4、被告人管青红的供述。

(四)2008年,被告人胡喜根通过强制手段迫使密岭村委会上、下阳坑村小组与其签订山地承包协议。其在获得承包权后并未正常履行承包协议,既未交过承包费,也未按协议约定栽种树木,并于2009年强行将丰城市林业局发放给密岭村的2007年荒山造林补偿款20000元领走。2011年坪湖煤矿与上、下阳坑村小组协商在毛鸡山倒垃圾一事,胡喜根得知后,以毛鸡山是其承包的山地为由,两次指使胡均平到现场阻止坪湖矿倒垃圾,并多次阻扰坪湖矿与村小组签协议,迫使坪湖矿每年另外多支付9000元给他,协议才得以签订下来。胡喜根共领取2011年、2012年两年的费用共计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领条,证实胡喜根分别于2013年1月领取2011年坪湖矿垃圾堆放费九千元,扣除税款630元,实领到8370元、2014年1月领取坪湖矿垃圾堆放费九千元,扣除税款495元,实领8505元。

(2)协议,补充说明,分别证实:

A、江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坪湖煤矿与曲江镇密岭村委会上下阳坑小组2010年签订租用麻某倒垃圾协议,每年补青苗费15000元。

B、江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坪湖煤矿与曲江镇密岭村委会上下阳坑小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签订租用毛鸡山倒垃圾协议,每年19000元补青苗费,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19000元补青苗费其中上阳坑小组4567元,下阳坑小组5433元,胡喜根9000元。

(3)转账凭证,证实坪湖煤矿2012年2月支付上下阳坑组青苗补偿款19000元,2013年1月支付下阳坑组青苗补偿款14433元,上阳坑组青苗补偿款52967元。

(4)关于承包荒山造林的协议书,证实2008年3月密岭村委会上下阳坑小组与熊某20(胡喜根老婆)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协议,范围包括上下阳坑辖区所有山岗(除现有承包已造林地段),承包期限五十年,期满后继续由熊某20承包,要逐年造林见林,对不履行合同约束,侵占场地现象甲乙双方随时有权收回。利润按1比9分成,甲方10%,乙方(熊某20)90%,甲方签字代表:胡某23、胡某3、胡某22、胡某51,乙方:熊某20。

(5)开户行曲江信用社,账号15×××42,户名丰城市曲江镇密岭村委会。

(6)胡喜根承包的山地毛鸡山、寺地山、猪婆岗、曹某的照片、承包山地图,证实胡喜根承包的这些山上树木稀少,与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协议约定要造林见林的约定不符。

(7)密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密岭村辖区寺地山属上下阳坑组集体所有,秦某至猪婆岗属另一份山头,山地权属归密岭村上下阳坑集体所有。

(8)密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密岭村2007年以胡某24名义申请寺地山荒山造林项目,2008年上级林业部门下拨荒山改造资金2万元,直接转至胡某24账户,胡某24取出该笔资金后,转交村会计陈某1手中,由胡喜根老婆熊某20直接从陈某1手中领取2万元,未办理领款手续。

(9)密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下阳坑村辖区内寺地山、秦某、猪婆岗、毛鸡山、槽步山所有山地权属集体所有,秦某由胡某28以退耕还林项目承包,办理了林权证,其他山林均属胡喜根承包植树造林,都未办理林权证。

(10)密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胡喜根承包上下阳坑小组荒山植树造林项目按合同规定荒山植树造林所有费用应由胡喜根个人承担,但实际山上树苗及植树费用,由密岭村各组共同承担了,所有植树开支共计17257元,其中购树苗2357元,运输费300元,植树工资14600元,植树劳务费由张某6领取,未办理领取手续。

(11)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胡某28承包上下阳坑组山林的情况,其有正当手续。

(12)退耕还林租赁合同,证实胡某28与上下阳坑组签订租赁合同情况,第三条承包面积128亩(荒山64亩,旱地64亩),乙方付给甲方荒山每亩10元,旱地每亩30元的租赁费,连续付5年,从2009年开始承包山地产生的经济效益分成,甲方得30%,乙方70%,第四条,承包期限50年,第八条乙方每年12月31日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如乙方中途未交租赁费,属乙方自行终止合同,所有林木归甲方集体所有。

(13)补偿花数,证实胡某28对其承包范围内所占村民耕地的补偿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在毛鸡山、麻某威胁阻拦物业科倒垃圾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郑某(坪湖社区物业科科长)、胡某21、徐某2(坪湖矿副矿长)、葛某(坪湖矿工农办主任)、高某(坪湖矿工农办主任)、熊某11(原密岭村委会书记)、杨某2(上阳坑小组出纳)、胡某20(下阳坑村小组出纳)、胡某3(下阳坑村副组长)、胡某22、胡某23、胡某24(原密岭村委会副主任)、陈某1(原密岭村委会副书记兼会计)、胡某19(密岭村委会副书记)、张某6、胡某25、胡某26(密岭村委会干部)、胡某27(村民)、巫某、胡某28的证言。

4、被告人胡均平的供述。

四、故意伤害事实

(一)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害人胡某1因自家使用煤渣,与堂弟胡某29开车到"党根煤矿"购运煤渣,胡某甲得知后通知林某1(已判刑)到货场。随后,被告人胡某丙、管某1(已判刑)胡国彪、孟某2(强某)等人赶至党根煤矿货场进行阻拦,林某1、胡某丙等人以胡某甲承包了该矿的煤渣为由不允许胡某1拖运,胡某1在说明原因时被胡国彪、胡某丙辱骂,胡某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向胡某1头打去致其倒地。后胡某丙、林某1、管某1、盂繁侦等人一起对胡某1拳打脚踢,胡某29则被胡国彪掐住脖子。后民警赶到胡某丙等人才四散逃跑。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9点许,河西分局接报案称胡某1在党根煤矿拖煤渣时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打伤。

(2)协议书,证实胡某甲于2011年11月14日分别与寺前煤矿和党根煤款签订煤矸石购买协议,购买价格每年一万元,甲方的煤矸石统一销售给乙方,时间为长期。

(3)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基本情况,林某1因该起犯罪事实被判刑。

(4)打架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卫星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经胡某1现场指认矿区内一大堆煤渣所堆放位置旁边的两个铁制高架钢筋桥下面就是被殴打的地点,通过现场照片发现被殴打现场周围比较平坦,从煤矿办公室到被打位置相距不到100米,中间无阻隔。被殴打现场紧挨胡某甲的砖厂和货场。

2、鉴定意见: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丰安鉴(2012)法医检字第1553号,证实经鉴定,胡某1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1)证人胡某29辨认出孟某2、管某1是殴打胡某1的人;(2)被害人胡某1辨认出上述人员系参与殴打胡某1的被告人;(3)孟某2辨认出胡某丙、林某1参与殴打了胡某1,胡某1就是被殴打的胡姓年轻人;(4)被害人胡某1对被殴打现场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

5、证人胡某29、胡某25、罗某2、夏某3、吴某3、胡某6、梁某、熊某12、陈某1、屈某、赵某、胡某甲、林某1、孟某2、管某1的证言。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曲江镇王舍村南堡组村民龚涛家在房屋旁边的巷子砌围墙,村干部龚某1认为属于公共巷子,砌围墙影响修马路,便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冲突,龚某1龚某1打伤。当晚龚某1儿子龚某3、龚某4、龚某1弟弟龚某7、龚某2等人到龚某18家理论,双方发生打斗。之后,胡喜根打电话给胡金华叫人到南堡村去走一下。于是胡金华叫上胡平祥等人来到南堡村,双方未发生冲突。几天后,龚某1请胡喜根等人在曲江君豪酒店吃饭,向胡喜根赔礼道歉,席间双方未谈和,胡喜根、胡金华、胡均平等人中途便离开酒店。

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龚某18(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胡均平、龚某19鹏、龚某20、虞某6,携带钢管,开车来到丰矿龚某3开的汽车修理厂,找到龚某3后,一起用钢管对龚某3实施殴打,致龚某3头部、腿部、背部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3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上塘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龚某18伙同他人将龚某3打伤。

(2)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多次对龚某3做思想工作,龚某3拒不配合调查。涉案人员龚某1龚某20、虞某6办案人员多次通知配合调查,均无法到案。

(3)关于龚某3人体损伤程度说明(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实根据赣高法【2013】2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二级

(4)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1月龚某3被打伤后,上塘派出所向其开具了伤势鉴定介绍信,但龚某3至今未将伤势鉴定报告提供给公安机关,2015年,经丰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查询,找到龚某3当时伤势鉴定记录并补充龚某3的伤势报告一份,故鉴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

2、鉴定意见

(1)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丰安鉴(2012)法医检字第1818号,证实经鉴定龚某3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2)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公鉴(2012)法医检字第1681号(补发),证实经鉴定龚某8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3)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公鉴(2012)法医检字第1691号(补发),证实经鉴定龚某18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3、辨认笔录

(1)证实龚某19鹏辨认出虞某6、金某4(胡均平)是一起殴打龚某3的人。

(2)证实龚某18辨认出金某4(胡均平)是一起殴打龚某3的人。

4、证人龚某1、龚某8、虞某1、罗某5、龚某2、龚某7、熊某1周某9、胡某3龚某9、龚某4的证言。

5、同案人龚某1龚某19鹏的供述。

五、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均平与龚某18等人在丰矿将龚某3打伤后,龚某18打电话给虞某2告诉其殴打龚某3一事,并担心会遭到对方报复。虞某2即纠集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管青红、胡某乙、胡平祥等人来到南堡村,并统一佩戴标志物,手持铁棍、钢管、棒球棍等凶器,由龚某18带领龚来到龚某4家里,将龚某4家的铝合金窗户玻璃打烂。之后,龚某18、胡均平等人又冲进龚某2家里,对龚某2家进行打砸。当天晚上,龚某18请胡金华、胡均平、管青红、胡某乙、胡平祥等参与打砸人员到曲江集镇吃饭。经鉴定,被打砸物品损毁价值共计256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熊某13报案至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均平因纠集多人对龚某1、龚某2家进行打砸,于2013年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五天。虞某2因纠集多人对龚某1、龚某2家进行打砸,于2013年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天。

(3)民间纠纷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龚辉林赔偿龚某1一方四万元。

(4)龚某2家、龚某1家及龚某4家照片,证实龚某1、龚某2及龚某4家被打砸后现场情况。

(5)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龚某2家、龚某4家被打砸物品价值2568元。

2、证人龚某7、龚某10、龚某11、熊某14、熊某1龚某12、周某9、胡某3龚某1、龚某9、龚某8、虞某1、龚某13、龚某14、吴某4、罗某6、虞某2的证言。

2、被害人龚某2、龚某4的陈述。

3、被告人胡均平、胡平祥、胡金华、管青红、同案人龚某18的供述。

(二)毛坊湖位于丰城市曲江镇和上塘镇交界处,面积上千亩,沿线有曲江镇密岭村、店下村、暗山村、足塘村及上塘镇的坪湖村等村庄,水产资源丰富,长期以来,沿线村民均可在湖中捕鱼捞虾,用于自己食用或卖钱补贴家用。

2012年,被告人胡喜根和曲江镇暗山村委会私自签订承包延长县协议,承包毛坊湖乌石岗组至九坊组沿岸的水面,用于螃蟹养殖,租赁费为每年600元。在企图与毛坊湖周边其它村组签订承租协议时,未获同意。之后,胡喜根邀请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等人合伙在毛坊湖进行螃蟹养殖,由胡喜根安排股份,其中胡喜根出资20万元,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虞某2等其他股东各出资29000元,由胡喜根对股东进行分工,安排胡金华管钱,胡均平管帐,所有开支都需经过胡喜根签字同意,并安排胡金华和胡某乙等人负责巡逻看守毛坊湖,不许周边村民在湖内捕鱼捞虾或在湖边养鸭等,且巡逻看守的范围远远超过胡喜根与暗山村签订的承租协议的范围,约毛坊湖面积的三分之二。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胡金华、胡某乙、胡均平等人在巡逻看守毛坊湖期间,多次威胁、恐吓、殴打当地村民,收缴鱼虾、打砸船只等,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足塘村塘房组吴某2在毛坊湖边放养鸭时,遭到胡均平等人的威胁不准在毛坊湖放养鸭子,吴某2因害怕,只好把鸭子圈起来养。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坪湖村毛坊组村民吴某1在毛坊湖边放养鸭子时,遭到胡某乙等人威胁,不准到毛坊湖放养鸭子,吴某1因害怕,只好把鸭子关到鸭棚圈养。

(3)2014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曲江镇涂山组村民涂某1在毛坊湖旁水田里收龙虾网时,被胡均平、胡金华等人阻拦威胁。当发现涂某1的蛇皮袋里有一两只很小的螃蟹后,胡均平即对涂某1进行殴打,并将其收到的龙虾收缴。

(4)2014年5月17日晚上19时许,暗山村万家组村民万某1在毛坊湖捕鱼时,被胡均平等人带到虞某2家里,并遭到胡均平、胡某乙殴打,被逼写出其他在毛坊湖里捕过鱼的人员名单和交出渔具。后万某1在其外甥熊某15的陪同下找到胡喜根求情,交了1000元“罚款”才了结此事。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胡均平、胡金华将在毛坊湖捕过鱼的村民黄某2、周某1、万某2等人叫至曲江镇的梦怡农庄,以黄某2等人在毛坊湖里打渔打死他们养殖的螃蟹为由,逼迫黄某2、周某1、万某2每人罚款1000元,黄某2提出异议时被胡某乙、胡金华殴打。事后,黄某2、周某1等人找人出面求情,才免交“罚款”。

(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密岭村上阳坑组村民张某1、张某14、张某2在毛坊湖边用电瓶打鱼,胡某乙、胡均平、管青红三人前来阻拦威胁,不许在湖内打鱼,张某1等人出于害怕离开了现场。

(7)2015年6月9日凌晨,暗山村九坊组村民聂某1、黄某5等人在毛坊湖边自家田里抓龙虾,胡某乙、胡金华二人持刀威吓不准村民捞虾并将龙虾收缴,聂某1因害怕丢下鱼船跑掉,胡金华持刀将聂某1的船只砍坏。

(8)2015年6月9日凌晨,足塘村塘坊组村民黄某3、周某2挑着龙虾去店下村管某2处收购点卖,胡某乙、胡金华前来阻拦威胁,并将龙虾收缴。随后由胡某乙、胡金华卖给管某2。

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胡喜根以曲江大井排水污染毛坊湖水质影响螃蟹养殖为由,纠集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等人多次到曲江大井要求赔偿,未果。胡喜根便安排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等人先后两次强行将曲江大井职工洗澡堂的水关停。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暗山村委会于2012年6月25日开会讨论将毛坊湖沿岸带出租出去。

(2)曲江镇党委书记杨某3情况说明,证实毛坊湖承包协议是非法无效的。2014年6月期间,镇综治办不断收到曲江镇群众反映周边村民在湖里捡下龙虾时经常被阳坑村小组的“金某4”等人殴打威胁。

(3)曲江镇政府关于毛坊湖承包事情的说明,证实毛坊湖承包协议是非法无效的。2014年6月期间,镇综治办不断收到曲江镇群众反映周边村民在湖里捡下龙虾时经常被阳坑村小组的“金某4”等人殴打威胁。

(4)毛坊湖工资领条,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胡均平在毛坊湖负责看湖,并领取10个月工资共计2万元。

(5)退股声明书,证实胡国辉于2014年5月27日退出毛坊湖养螃蟹股份。

(6)费用报销单,证实胡喜根等人承包毛坊湖养螃蟹发生的部分费用情况,并证明由胡均平、胡金华负责日常管理,费用报销均需胡喜根签字同意。

(7)照片,证实胡喜根、胡金华、胡均平等人到外地考察毛坊湖养螃蟹进行了合影留念。

(8)曲江大井报告,证实曲江镇密岭村阳坑养殖户胡喜根等人因水质影响水产养殖一事多次到曲江公司吵闹索要400余万元的赔偿的事实。

(9)毛坊湖养殖户提交的报告,证实毛坊湖养殖户以曲江大井污水排放影响水产养殖,造成损失,向曲江公司提出报告要求处理的事实。

(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聂某1于2015年6月9日凌晨5时2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毛坊湖附近的田地里装农虾,被下阳坑组村民胡某乙等人持刀阻扰,胡某乙等人将聂某1等人的船只打烂,并要求聂某1等人将收获到的龙虾挑至暗山丁家祠堂上缴给他们。

(11)寻衅滋事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毛坊湖地图、鸟瞰图、寻衅滋事地点,证实毛坊湖的位置、大小及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等人对毛坊湖附近村民进行随意殴打、恐吓、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财物的地点。

(13)曲江镇水利工程位置分布图,证实毛坊湖的位置及围栏网处。

(14)砍刀照片,证实被告人胡金华、胡某乙于2015年6月9日寻衅滋事时使用的砍刀。

(15)承租协议,证实胡喜根与暗山村委会签订承租协议,承租乌石岗组至九坊组毛坊湖沿岸的水面,租金为每年600元。

(16)收款收据,证实虞某6、胡某乙、胡金华、胡均平、甘某7、虞某2、胡某9、胡某53、胡国辉、虞某5分别在2013年10月交纳股金26000元,收款人为胡金华,开票人为胡均平。

(17)领条,证实在毛坊湖下蟹苗女工胡加女领取一天半工资90元,且付款需经胡喜根签字同意。

(18)养龙虾合同书,证实店下村村民管某4、管钦旭于2008年10月31日与店下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毛坊湖店下地段湖水面用于养龙虾,承包费为1000元每年,并约定养鹅、鸭专业户可在湖中放养,且不能影响村民晚稻种植,造成人为损害。

2、证人胡梦飞、胡国平、周某10、毛某1、万某3、聂某3、李某4、李某5、吴某5、熊某15、管某2、熊某16、毛某1、熊某13永、晏某1用、晏某1红、姜某、夏某4、虞某3、虞某4、虞某2、甘某3、虞某5、管青红、蒋某、甘某4、管某3、彭某、龚某15、毛某2、李某6、吴某5、丰某1、龚某1聂某4、胡国荣、管某4、管某5、管某6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1、黄某2、朱某1、周某1、万某2、曾某1、黄某3、周某2、甘某1、黄某4、聂某2、聂某1、涂某1、吴某1、吴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

4、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胡喜根的供述。

5、辨认笔录

(1)被害人黄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辨认出胡某乙就是在农庄殴打自己的人;辨认出胡均平是叫黄某2去农庄解决打鱼一事的相关人员;辨认出胡某乙、胡均平就是虞某6带领到黄某2家中警告不许打渔的人。

(2)被害人万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万某1辨认出胡均平、胡某乙就是殴打自己的人员。

(3)被告人胡均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均平辨认出被害人万某1就是2015年一天在毛坊湖被胡均平抓到打渔,后被带至虞某2家并报出其他打渔人员的男子。

(4)被害人朱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辨认出胡均平、胡某乙就是2014年5月胡金华带领到朱某1家中警告不许打渔的人。

(5)被害人曾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1辨认出胡某乙就是在山庄先动手殴打黄某2额头、肚子的人;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在山庄打人的男子。

(6)被害人聂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聂某1辨认出胡金华、胡某乙就是打烂自己的船并抢走龙虾的人。

(7)被害人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1辨认出胡均平、胡某乙就是2014年5月到周某1家中警告其不许打渔并在农庄出现过的人。

(8)被害人涂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涂某1辨认出胡均平就是殴打自己的“金某4”,胡金华就是2014年4月13日凌晨抓到自己装龙虾的“金华”。

(9)被害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胡某乙、胡均平、管青红就是威胁张某1不准打渔的人。

(10)被害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胡某乙就是用手电筒照到张某2不许其打渔的人。

(11)证人胡国荣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国荣辨认出胡金华、胡某乙、虞某2就是2014年下半年到曲江大井关水的人。

(12)证人吴某5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5辨认出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虞某2就是跟随胡喜根于2014年下半年到曲江大井某办公室的人。

(13)证人龚某15的辨认笔录,证实龚某15辨认出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就是到曲江大井关水闹事的人。

(14)证人管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管某3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外号叫“金某4”的男子。

(15)证人龚某16的辨认笔录,证实龚某16辨认出胡均平就是跟到胡喜根到龚某15办公室的人之一。

(16)证人李某6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6辨认出胡某乙就是于2014年下半年来大井取水的人。

6、宜春市环境监测站(2014)第W099号监测报告,证实经宜春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公司废水排放浓度符合《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相关标准。

(三)2014年12月6日上午,丰城市曲江供电所职工孟某1因工作安排,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其经营的和信砖厂会暂时停电,胡某甲听后不高兴并辱骂被害人孟某1,孟某1便回骂了一句,胡某甲即要孟某1在所里等着。随后胡某甲纠集其妻子林某2、堂弟胡某丙、胡国平、胡梦飞,由胡某甲开车赶到曲江供电所。见到孟某1后,胡某甲和林某2先动手殴打孟某1,随即被告人胡某丙、胡国平、胡梦飞三人也加入围殴孟某1,胡某甲等五人对被害人孟某1拳打脚踢,致其眼睛、脸部、背部、睾丸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经曲江综治办调解,孟某1获赔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孟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因遗失,由丰城市公安局法医室根据台账记录重新补发了一份伤情鉴定书。

(2)民间纠纷调解受理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2月2日,在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胡某甲与孟某1达成调解协议。

(3)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12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一名姓金的男子向“110”报警,报警内容为:有几个客户在曲江供电所闹事、打人。

(4)办案说明,证实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4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接到曲江供电所金某5的电话称有人在供电所打架。2015年2月,在曲江镇综治办的调解下,胡某甲赔偿孟某1共计30万元。

2、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

3、证人周某6、左某1、金某3、周某11、宋某2、鄢某2、吴某6、林某2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胡国平、胡梦飞、胡某丙的供述。

5、辨认笔录

(1)金某3的四份辨认笔录,证实金某3分别辨认出胡某丙、胡某甲的老婆林某3、胡某甲、胡国平就是殴打孟某1的人。

(2)周某6的四份辨认笔录,证实周某6辨认出胡某甲就是殴打孟某1的“科仔”;辨认出胡国平就是殴打孟某1的“禅头”;辨认出胡梦飞就是殴打孟某1的“大憨”;辨认出胡某丙就是殴打孟某1的“细憨”。

(3)左某1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左某1辨认出胡某甲就是殴打孟某1的“科仔”;辨认出胡国平就是“科仔”带来打孟某1的人。

(4)孟某1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孟某1辨认出胡某甲、胡某甲的老婆林某3就是殴打自己的人;辨认出胡国亮就是胡某甲一方出面调解孟某1被打一事的人。

6、鉴定意见

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孟某1受伤致左侧睾丸破裂并手术切除左侧睾丸,构成轻伤一级。

六、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被害人周某3因工程资金短缺以每个月一角的高额利息向被告人胡喜根、胡金华、胡均平借款50万元。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周某3因工地上资金结算遇到麻烦就停止向胡喜根支付利息。胡喜根便找到周某3,并要求其写下一张60万元的借条。之后,胡喜根联系不上周某3,便指使胡均平、胡金华多次向周斌催讨未果。2012年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胡均平、胡金华在曲江集镇西华山碰见周某3便强行将其带上车,之后胡均平、胡金华将周某3带回阳坑村逼其还钱,在阳坑村周某3提出在曲江供电所有未结工程款,可以先还给胡喜根。胡均平、胡金华又将周某3带至曲江供电所,经核实发现并没有未结工程款时,二人又将周某3带回阳坑村并将其双手反绑在树上,胡均平用钢管将周某3右小腿打断。周某3受伤后,胡金华便打电话告知胡喜根并通知周某3家属,下午5时,胡喜根派管青红送了1万元给周某3的妻子作为医疗费,并要求其不要报警。经鉴定周某3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周某3非法拘禁案是办案民警提审周某3时所发现,周某32012年1月因欠胡喜根的钱被胡金华、胡均平打断右小腿后送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办案民警到丰城市人民医院调取周某3当时病历资料,并委托法医对周某3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周某3当时伤情为轻伤一级。

(2)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多次查找,未找到周某3的妻子胡某32和其子周某12。

(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欠条现无法找到。

2、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137号,证实经鉴定,周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辨认笔录

(1)周某3对金某4(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周某3辨认出6号就是用钢管打断他右小腿的“金某4”。

(2)周某3对胡金华照片的辨认,证实周某3辨认出胡金华就是伙同金某4一起带他到村里,用绳子绑他在树上的人。

(3)周某3对管青红照片的辨认,证实周某3辨认出管青红就是送来一万元钱,并叫他不要报案的矮子。

(4)周某12对胡均平照片的辨认,证实周某12辨认出胡均平就是将周某3带走并打断周某3腿的“金某4”。

4、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

5、证人胡某31、吴某7、管青红、周某12、胡某32、吴某8的证言。

6、被告人胡均平、胡金华、胡喜根的供述。

七、开设赌场事实

(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喜根在同村村民胡某14(已判刑)的提议下,决定开设宝场聚众赌博。随后,被告人胡喜根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胡某14、张某7(已判刑)及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等人商议开设赌场一事,确定其自己与被告人胡梦飞、胡国平等一家人合占45%股份,张某7占10%股份,胡某14与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胡平祥等11人合占45%股份;并指定张某7负责管理宝场、胡某14负责记账、被告人胡金华负责抽头收钱、被告人胡均平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尔后,被告等人分别在本市曲江集镇天鸿超市后面张某7租赁的门面内、村民胡某44、胡某33、胡某34、胡金华、胡某54家开设宝场聚众赌博共计50余天,由张某7又邀集了坪湖矿的张某8、北港洲的“细打”、“黑皮”、新建的何建平等人来赌场装宝,曲江镇胡某55、王某9、唐某4、鄢义华等人押宝,每次装宝是3000元-7000元一门,每次开宝后按5%抽取红利。期间,该赌场共两次分红,每次分红50万元,共分红100万元,被告人等人均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得红利(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胡平祥各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胡喜根、胡梦飞、胡国平等一家人共分得4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乙等人被安排在赌场周边路口放风,每人每天200元工资。

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从赌场抽斗的钱中拿出了2000元钱打制8把梭镖用于维护赌场秩序。赌场结束后,被告人胡喜根指使被告人胡金华、胡某14二人拿出剩余红利中的5万元为阳坑胡氏祠堂购买了60张桌子、60张圆桌面、300条长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14、张某7、熊某2、胡某10、胡某35、胡某33、鄢某3、胡某34、胡某36、胡某37、胡某5、谢某、熊某17、胡某38、李某7、李某8、左某2的证言。

2、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胡平祥、胡梦飞、胡国平、胡某乙的供述。

3、书证

(1)胡金华家、胡某54家现场照片,证实开设宝场的地点是在胡金华家、胡某54家房子内。

(2)胡某26家照片,证实开设宝场的地点是在胡某26家房子内。

(3)开设赌场地点照片,证实开设宝场的地点有胡某33家、天鸿超市侧面张某7所租门面、西华山庙、胡某34家。

(4)密岭村委会证明,证实阳坑祠堂共有圆桌桌面60个、方桌60顶、板凳300条。

(5)丰城市财政局缴款进账单、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相关违法犯罪人员退赃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7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宝场、打渔场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辨认笔录

(1)胡均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均平辨认出左某2就是2014年在曲江镇“沙林口”帮胡均平打造梭镖、鱼叉的铁匠。

(2)左某2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左某2辨认出胡均平就是曾经(2010年左右)在左某2那打造八把梭镖的人;左某2辨认不出曾经在自己那打造过梭镖的人有胡金华。

(3)胡某36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36辨认出在阳坑参与装宝赌博的弋阳“癞痢子”是林长旺。

(4)胡某33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33辨认出在阳坑参与装宝赌博的弋阳“癞痢子”是林长旺。

(二)2015年4月1日、2日,胡国能妹夫胡某56借儿子结婚名义邀集了社会上一些经常“装宝”“开宝”“押宝”赌博人员到家中装宝赌博。4月3日至4月7日,胡国能将赌场转移开设到密岭下阳坑村胡某22家,股东有胡国能、胡国亮、胡某37及被告人胡梦飞、胡国平,被告等人邀集了两伙浙江人、两伙弋阳人“装宝”,每次装宝在5万-7万一门,胡某5、胡某35及被告人胡平祥等人负责“开宝”,被告人胡金华负责按3%至5%抽取红利并管理账目(每天工资1000元),被告人胡均平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每天工资1000元),被告人胡梦飞安排了被告人胡某乙、汤某、涂某2等人在赌场外望风(每人每天工资500元)。该宝场共开设五天,除去发放工作人员工资和相关开支费用外,被告人胡梦飞、胡国平等五个股东共分红9万元,每人分得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37、胡某34、汤某、涂某2、管某7、胡某5、熊某18、胡某35、胡某33、杜某、胡某39、胡某40、胡某41、吴某9、张某8、胡某22的证言。

2、被告人胡国平、胡梦飞、胡金华、胡均平、胡平祥、胡某乙的供述。

3、辨认笔录

(1)胡某5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5辨认出2015年4月到胡某22家装宝的剑南杜家的“癞痢子”是杜某。

(2)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杜某辨认出在阳坑村赌场开宝的人是胡某5。

(3)熊某18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熊某18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大憨”是胡梦飞,“禅头”是胡国平。

4、书证

(1)胡某22家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3日至4月7日开设赌场的地点是在胡某22家房子内。

(2)胡某56家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1日至4月2日在胡某56家进行赌博。

(三)2013年9月,被告人胡梦飞伙同张某7(已判刑)、胡国能、蔡某(均在逃)、聂某5(已提起公诉)等人在本市曲江镇周某13家,摆放两台赌博机“大白鲨”、"火龙"供人赌博,前者可供8人、后者可供10人同时赌博。尔后,被告等人又先后将此两台赌博机转移到吴某19、胡某34家继续供人赌博,直至2015年5月才关停。期间,被告人胡梦飞享有股份,并与聂某5负责每天赌博的收支对账,管理钱物和账目。现有证据证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该赌场“大白鲨”、“火龙”两台打渔机赢利就达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7、聂某5、熊某2、唐某2、胡某34、池某、周某1张某1、王某2、李某9、袁某2、毛某3、甘某5、徐某3、周某14、胡某42、胡某36、吴某10的证言。

2、被告人胡梦飞的供述。

3、书证

(1)打渔机经营照片、日账单,证实渔场内大白鲨打渔机、火龙打渔机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6日营利情况及渔场账据情况。

(2)胡某34家、胡某57家房子照片,证实渔场开设的地点。

(3)吴某10家、天鸿超市、周某13家房子照片,证实渔场开设的地点。

(4)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7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宝场、2015年宝场、打渔场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辨认笔录

(1)张某1的六份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胡国能系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胡国亮系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胡梦飞系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聂某5系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蔡某系渔场最大的老板“柴吧叽”;辨认出李某9就是“老李”。

(2)王某2的六份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胡梦飞就是渔场的老板“太憨”;辨认出聂某5是渔场的老板;辨认出胡国亮就是渔场的老板“亮亮”;辨认出蔡某就是渔场最大的老板“柴吧叽”;辨认出胡某34就是渔场的房东“建南”;辨认出熊某2就是渔场的老板“铁仁”、“铁哥”。

(3)李某9的七份辨认笔录,证实李某9辨认出蔡某就是渔场的老板“柴吧叽”;辨认出胡国亮就是渔场的老板之一“亮亮”;辨认出胡梦飞就是渔场的老板之一“大憨”;辨认出熊某2就是渔场的老板之一“铁仁”;辨认出胡某34就是渔场房东和老板“南南”;辨认出唐某2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张某7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老九”。

(4)胡某42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42辨认出胡某34就是渔场的老板之一。

(5)周某14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周某14辨认出聂某5就是渔场的老板,辨认出张某7就是渔场的管理人员“老九”。

(6)徐某3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徐某3辨认出胡某34就是渔场的老板“南南”;辨认出张某7就是渔场的老板“老九”。

(7)周某13的九份辨认笔录,证实周某13辨认出胡国亮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胡国能就是渔场的老板之一;辨认出胡某34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聂某5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胡梦飞系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熊某2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李某9就是“老李”;辨认出唐某2就是渔场老板之一;辨认出张某7就是渔场老板之一。

(8)袁某4(渔场参赌人员袁某2的父亲)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4辨认出胡国能就是向袁某2讨渔场赌博债的人。

(9)胡某36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胡某36辨认出胡梦飞系渔场老板“大憨”;辨认出张某7系渔场老板“老九”。

(10)吴某10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0辨认出张某7就是租用在自己家开设打渔机室的“老九”。

八、聚众斗殴事实

(一)2015年1月中旬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梦飞、胡金华等人为了强行在曲江镇足塘村水磨滩地界开设砂场,与原砂场股东王某3、王某5等人发生茅某。王某3等人无奈只得将此情况报告足塘村委会。第二天下午,被告人胡喜根、胡梦飞、胡金华、胡均平纠集了汤某、管忙军、涂德军、郭亮平等人在胡国能茶楼大厅商量开沙场一事并确定股份,被告人胡喜根、胡梦飞、胡金华、胡均平等人均有股份;同时商量与王某3打架一事。第三天下午,王某3接到胡国能电话后,和合伙人范某1赶到天乐宾馆与胡国能见面,被告人胡喜根当场逼迫王某3:能否在水磨滩开砂场且必须在一天时间内答复。同时,为准备和王某3一方打架,被告人胡梦飞纠集了被告人胡均平、胡金华及汤某、涂德军、管某1等人,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又分别邀集了被告人管青红、胡某乙等人,共二十余人到曲江集镇五百套小区集中,由被告人胡均平负责散烟,汤某和被告人胡某丙负责发放白手套,所带来的小车上藏有梭镖、砍刀等凶器。后因曲江镇政府领导出面劝阻而解散。当晚,被告人胡梦飞安排所有参加人员在君豪酒店吃晚饭。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3、范某1、王某4、王某5(沙场股东)、王某6(足塘村书记)、唐某3(采砂办主任)、杨某3(曲江镇书记)、张某1、王某7、吴某11、吴某12(胡梦飞丈人)、甘某4、甘某6、李某4、王某8(足塘村村民)、胡某43的证言。

2、同案人汤某、涂某2、涂德军、管某1、熊江、管某7、胡荣军、胡某39、杨某4、徐某5、张某16的供述。

3、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管青红、胡某丙、胡某乙、胡梦飞的供述。

(二)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因其请来的装土车将同村村民吴某13的煤碾压造成损失而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甲当场叫来被告人胡某丙、胡国平等人,并与吴某13等人产生冲突,双方家人因此而结怨。2012年7月13日下午,吴某13之父吴某14与被告人胡国平在曲江大井边的一个麻将馆内因小事再次发生争执,经人劝阻分开。被告人胡国平从麻将馆出来,开车来到被告人胡梦飞家,告知被告人胡梦飞、胡某丙可能会跟吴某13家打架,之后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甲。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赶回胡梦飞家中。为准备和吴某14方打架,被告人胡金华、胡均平、胡某乙、管青红等二十余人应邀聚集在胡某8楼下,被告等人统一戴白毛巾胡某8家门后树下放了梭镖、砍刀、铁棍等凶器。与此同时,吴某14家也聚集了十余人。被告人胡国平几次想带人到吴某14家斗殴,但都被其亲属劝阻。后因河西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聚集人员疏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13、吴某14、吴某15、吴某16(吴某14侄子)、吴某17(吴某14朋友)、曾某2、周某5(河西分局民警)、熊某2的证言。

2、同案人管某1、张某12圣、孟某2的供述。

3、被告人胡国平、胡金华、管青红、胡均平、胡某丙、胡某乙、胡梦飞的供述。

4、相关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因未有证据证明吴某14一方邀集了人员参与斗殴,且当时双方经调解未发生实质性的打斗,因此,河西分局未对该案立案侦查。

(2)聚众斗殴现场平面图,证实胡某8家与吴某14家房屋并排,两家相距100余米。

(3)接处警登记表、1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案发当时胡某甲有相关报案记录。

九、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甲为建砖厂向有关土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临时用地使用证”,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尔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未按建设要求取得规划、环保、安监等部门的审批,也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曲江镇密岭村委会上、下阳坑村小组寺地山上建造丰城市和信环保砖厂,并于2011年正式投入生产至今,被告人胡某甲担任董事长,其妻子林某3为法人代表。2015年8月31日,经丰城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丰城市和信环保砖厂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0余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11(原密岭村委会书记)、胡某21、胡某3、胡某22、曾某3、林某1、胡某1、张某9、胡某44、胡某19、胡平祥、胡喜根的证言。

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3、相关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丰城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曲江镇密岭村和信砖厂征(占)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证实现场查验地类为有林地,土壤为低丘红壤类型,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湿地松,林地等级为4级,经查验和测量计算,该用地占用林地面积为39亩。属集体所有林地。

(3)砖厂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砖厂的基本情况。

(4)和信砖厂员工名单,证实胡某甲为砖厂董事长,林某3为总经理。

(5)丰城市密岭村委会关于承包荒山造林的协议书,证实甲方:上下阳坑村下组,乙方:熊某20(胡喜根老婆)。签订时间2008年3月。承包期限50年,期满由乙方继续承包,范围上下阳坑辖区的全部山岗,利润分成甲方10%,乙方90%。甲方代表签字胡某23、胡某3、胡某22、胡某51。

(6)和信砖厂企业信息,证实砖厂法人代表为林某3,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股东为林某3,个人独资企业。

(7)办案说明,证实和信砖厂法人代表林某3在逃,胡某甲与密岭村委会阳坑村签订的租山建砖厂协议只有一份,在林某3身上,未调取到;另证实原废弃的友谊煤矿无工商登记材料。

(8)丰城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丰城市和信砖厂从建厂至今未到丰城市林业局及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9)丰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丰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和信砖厂未在丰城市规划局办理规划手续,未到丰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质检手续。

(10)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和信砖厂部分土地办理了临时用地(有效期两年)但已过期,用地手续未办理。

(11)丰城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丰环督(2010)8号,关于丰城市和信环保砖厂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实其文件中第四项列明: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必须向我局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正式生产。

(12)丰城市环保局关于丰城市和信砖厂环保方面存在的问题,证实和信砖厂存在问题:1、久拖不验问题,该厂建成投产后一直未向我局提出试生产和验收申请,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2、环保设施建设不符合环评要求,经现场检查,该厂两条生产线其中一条排烟管道未按环评要求安装水膜处理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13)丰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丰发改字(2010)21号关于丰城市和信环保砖厂年产3500万块煤矸石砖生产线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和信砖厂占地面积35亩,其中第五条提出建设要求:项目单位依据我委的项目备案文件分别向国土、规划、环保和安监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14)关于丰城市和信环保砖厂年产3500万块煤矸石砖生产线项目申请备案的请示。

(15)密岭村委会2010年1月出具的证明,证实和信砖厂占地面积为35亩。

(16)丰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虽然砖厂是在一废弃的煤矿上建的,但是在建砖厂的时候,已把煤矿的位置填平,原先的遗址已查找不到,故测量不到废旧煤矿的占用林地面积。

(17)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和信砖厂法人代表林某3一直在逃,另据调查和信砖厂与上下阳坑村签订的协议在林超连处,故无法调取。

(18)临时使用林地材料清单,证实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应具备以下材料:1、使用林地申请报告;2、使用林地申请表;3、项目批文;4、使用单位法人证明;5、权属证明材料;6、恢复林业生产承诺书及措施;7、公示情况;8、用地协议;9、集体组织同意使用林地会议记录复印件;10、非法用地的需相关处罚材料;11、现场查验报告(含现场调查表);12、森林植被缴纳凭证复印件。

(19)曲江镇密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和信砖厂位于密岭村委会阳坑村小组山上,山名为寺里山,砖厂所占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密林村委会阳坑村小组集体所有。

(20)临时用地申请登记表、临时用地使用证,证实和信砖厂部分土地办理了临时用地证,有效期一年,即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

全案事实,还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胡金华、胡某乙因阻止聂某1等人捕龙虾并收缴对方已捕龙虾之后又将聂某1所用的木船打烂于2015年6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胡均平、管青红因2009年在寺前煤矿“拣板”纠纷将熊某1和打伤于2009年6月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人胡均平因2012年11月伙同虞某2等人打砸龚某2房屋于2013年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金华、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胡梦飞、胡某丙、胡国平、胡喜根、管青红、胡均平、胡平祥系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喜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水磨滩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管青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均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梦飞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金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国平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平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胡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喜根在妨害公务罪中属一般参加者;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属首要分子;在寺前煤矿“地租费”、“购煤返还款”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喜根属主犯,被告人管青红属从犯;在毛鸡山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喜根属主犯,被告人胡均平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曲江老街改造工程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属一般共同犯罪,对相关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相关被告人分别在其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胡喜根参与一次,属主犯,被告人胡金华参与二次,均属从犯;被告人胡均平参与二次,均属从犯;被告人胡梦飞参与三次,其中一次属从犯,其余二次属主犯;被告人胡国平参与二次,一次属从犯,一次属主犯;被告人胡平祥参与二次,均属从犯;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二次,均属明显地位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聚众斗殴犯罪,均系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相关各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金华在其所涉各项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保障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喜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管青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人胡均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四、被告人胡梦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人胡金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六、被告人胡国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七、被告人胡平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八、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九、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十、被告人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喜根提出:1.妨害公务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经于2008年10月11日经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胡喜根劳动教养二年,故该案已完全结案了结。在没有新证据或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即便胡喜根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事发时间为1999年1月和2002年1月,均也已过追诉期。即使认定犯罪,也应认定自首。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认定收取寺前煤矿“地租费”和“煤炭返还款”无任何直接证据。如过磅数、经手人签字、领条等,仅凭受害人单方事后提供的口供进行推算得出相关事实和数据。(2)即使有所谓收取“地租费”和“煤炭返还款”的行为,胡喜根也完全不知情。煤矿老板罗某2和罗某3以及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胡喜根没有出面。(3)收取“地租费”和“煤炭返还款”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地租费”是由原来的上车费演变而来的,在寺前煤矿由来已久而且名正言顺。“煤炭返还款”实际上是对大客户的一种优惠政策,是一种民事契约行为。双方对优惠10元每吨并无分歧,只是对销售量的多少存在不同意见。胡喜根未对罗某3采取任何威胁、要挟方法和手段“强拿硬要”。(4)胡喜根承包密岭村委会上下阳坑小组的全部山地,毛鸡山是其中之一,坪湖矿答应每年给密岭村委会支付19000元垃圾管理费,胡喜根在密岭村委会领取其中的9000元,完全正当。即便胡喜根构成敲诈,对象也是密岭村委会和上下阳坑小组,而不可能是坪湖矿。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毛坊湖事件中,胡喜根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也不是参与者,其所作所为完全是在履行一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指控的几起具体事实来看,主观上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因纠纷引起事出有因;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对象;不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认定的几起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4.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认定胡喜根积极参与水磨滩准备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关键证据如证人王某3和范某2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2)即便构成犯罪,亦成立中止,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3)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双方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管青红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管青红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无视上诉人一方与矿方已经协商达成了开大票以及推销煤炭给予优惠款协议的事实,矿方罗某3证实所谓的“地租费”和“返还款”实际就是“将补偿的优惠款以返还款的名义支付给他”,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矿主和管理人员实施了威胁加害行为。这些款项是由过磅及财务结算及转账,而案件中却没有过磅和财务结算的原始凭据,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金额是按照销煤总量估算出来的,缺少客观的书面证据。2.上诉人管青红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庭审时对敲诈勒索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3.原判对上诉人管青红判处罚金十五万不当,因为管青红在敲诈勒索罪中没有获得财物,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只能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4.原判对上诉人管青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上诉人胡均平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不是犯罪中止适用法律错误,并直接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胡均平参与的二起聚众斗殴均属犯罪预备过程中的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而且胡均平不是组织策划者,更不是首要分子,应当免除胡均平刑罚。2.原判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明显过重。胡均平在胡喜根等人组织下,参与7起,而胡喜根组织、参与9起,原判对主犯胡喜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对从犯胡均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明显不当。3.原判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明显过重。胡均平只参与一起开设赌场事实,且在该起事实中同案被告人胡金华地位作用明显高于胡均平,胡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胡均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明显不当。4.原判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量刑稍重。5.原判没有考虑其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悔罪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胡梦飞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胡梦飞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2.原判认定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胡梦飞并未积极参与邀集和策划斗殴,且在接到有关镇领导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阻止了斗殴,在没有引发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可免于刑事处罚。3.在开设赌场罪的三次事实中,胡梦飞均属从犯地位,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国平提出:1.在开设赌场罪中,胡国平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在寻衅滋事罪中,胡国平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殴打了他人,因此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双方没有“约点子”打架,胡国平没有参与任何预谋及斗殴行为,且该案当时已经派出所调解,因此胡国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4.胡国平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胡平祥提出:1.在敲诈勒索罪中,原判未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比于胡金华、胡某乙,胡平祥情节轻微,但其量刑却最重,不平衡。2.在开设赌场罪中,胡平祥有自首情节,且已上交4万元违法所得,原判未予体现致使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胡某甲提出:1.关于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殴打孟某1为寻衅滋事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关于聚众斗殴罪。事件起因是胡国平与吴某14发生口头争执一事引起,胡某甲根本不在现场,没有任何聚众斗殴的故意和准备行为,反而是积极采取措施阻止斗殴的发生。一审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3.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胡某甲在取得砖厂营业资质时,是取得了砖厂所用土地使用权的。理由:(1)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已经取得村委会的认可;(2)依法经过村、镇、国土等部门的报批手续,领取了《临时土地使用证》;(3)经过环保、发改委等部门立项并发布了相关行政行文;(4)每年向镇政府交纳了管理费用。另一方面,所占土地之前就是一个废弃的煤矿,没有改变其用途,胡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而且在没有经过任何资质部门测量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几份笔录认定占用农地的面积比例,明显属于证据缺失。在是否对土地造成毁坏以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方面,没有鉴定部门的权威鉴定作为证据支撑。因此,原判认定胡某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胡某甲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丙提出:1.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不足,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胡某丙只是到了现场,没有殴打他人,是从犯,情节非常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2.两次聚众斗殴都不是胡某丙引起,不是积极参加者,属犯罪预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减轻处罚。3.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金华、胡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关于上诉人胡喜根提出的几点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妨害公务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虽已于2008年经宜春市劳教委决定对胡喜根劳教二年(所外执行),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仍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同案犯胡国能、胡国亮均因此案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刑。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事发时间为1999年1月和2002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后不再追诉;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喜根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现查明2009年胡喜根又犯敲诈勒索罪(毛鸡山倒垃圾事件),故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并未超过追诉期限。上诉人胡喜根就其所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已于2008年向丰城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该起犯罪可对其减轻处罚。2.关于敲诈勒索罪。(1)上诉人胡喜根安排上诉人管青红强行收取寺前煤矿“地租费”和“煤炭返还款”的事实中,经查,“地租费”确实由来已久,证人胡某19、胡某20证实“地租费”(也叫上车费)是经曲江镇镇政府同意,由煤矿每年向村委会或村小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后上交镇财政,然后再划拨一部分给村委会或村小组开支。任何个人未经同意或授权都无权向煤矿收取。证人金某2、梁某、周某7等人证实上诉人胡喜根、管青红等人先是通过砸打车辆、排挤恐吓客户等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向寺前煤矿购煤客户收取每吨5元的地租费,致使很多顾客不敢到寺前煤矿买煤,寺前煤矿因此销售业绩受影响。寺前煤矿正是迫于胡喜根、管青红等人压力,自2013年初起不得已决定按每年销售煤炭数量无条件向胡喜根、管青红交纳每吨5元的“地租费”(同时煤价每吨提高5元)。关于收取“地租费”金额,有相关书证即2013年至2015年6月份寺前煤矿原煤销售统计表证实该煤矿在此期间的售煤总量,以及江西太邦能源、泰明橡胶等无须向管青红缴纳地租费的公司的购煤数量,由此可以推算出管青红在胡喜根的授意下向寺前煤矿收取“地租费”的数额,且该推算有上诉人管青红的供述予以印证。上诉人管青红证实他去煤矿的磅房直接去抄数量是胡喜根和煤矿老板已经说好的,是胡喜根安排他去的,至2015年4月份总共赚了60万上下。返还款两次30万元左右全都交给了胡喜根,地租费等获利60多万交给胡喜根35万;证人周某7亦证实管青红等人至少收取了20万吨煤以上,每吨5元的“地租费”。(2)关于“煤炭返还款”的性质问题。在案证据证实,寺前煤矿对于一次性购买500吨以上的大客户经过罗某3同意每吨可以优惠5至20元,且只能在购煤当时予以优惠,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购煤付款之后领取所谓“返还款”。此外,自2011年至2014年胡喜根从寺前煤矿平均每月购煤只有二三百吨,远远不到1100吨,后胡喜根又将每月购煤数提高到1300吨。因此,所谓“煤炭返还款”表面上是胡喜根与矿方罗某3经过自愿协商达成的优惠政策,实际上是矿方为维持煤矿正常生产经营,迫于胡喜根等人在当地的势力而实行“花钱买平安”的无奈之举。上诉人胡喜根、管青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寺前煤矿以“地租费”和“煤炭返还款”的形式给付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3)关于“毛鸡山倒垃圾”一事,上诉人胡喜根在未经密岭村集体同意而是利用其本人及家族在密岭村的强势,迫使密岭村与熊某20(胡喜根妻子)签订了包括上、下阳坑小组所有荒山在内的承包协议,后胡喜根既未按协议约定向村里交纳承包费,也未按协议约定在山上栽种林木。由此可见上诉人胡喜根所谓的承包协议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此,胡喜根迫使坪湖矿为倒垃圾每年多支付9000元费用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在此事件中,密岭村委会、阳坑小组及坪湖矿均为受害者。3.关于寻衅滋事罪。在“毛坊湖事件”中,胡喜根作为毛坊湖的承包邀集人和最大股东,虽不经常直接参与日常管理,但胡均平、胡金华、胡某乙等人素来听命于胡喜根,并证实是受胡喜根指使管理毛坊湖螃蟹养殖事宜,不准当地村民入湖从事捕捞鱼虾、养鸭等任何有损螃蟹养殖的活动,且巡逻范围远超承租范围。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胡均平、胡金华、胡某乙等人在胡喜根授意下多次以有碍螃蟹养殖为由恐吓、殴打当地村民,强行收缴鱼虾、打砸渔民船只等,侵害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4.关于聚众斗殴罪。经查,认定上诉人胡喜根积极参与准备水磨滩持械斗殴事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聚众斗殴是行为犯,不以斗殴双方打起来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为必要条件,本案胡喜根等人积极参与准备聚众斗殴事实清楚,且聚众斗殴侵犯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感,胡喜根等人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准备斗殴,虽经劝阻未完成斗殴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已然形成,故上诉人胡喜根及其他上诉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管青红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敲诈勒索罪,在答复上诉人胡喜根的意见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管青红作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可从轻处罚。2.关于上诉人管青红提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罪行、应以自首论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是对全案事实线索有一定掌握并成立专案组后对管青红等同案犯实施抓捕,管青红在归案后初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全面如实交代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庭审时对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翻供,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3.关于其提出原判罚金十五万不当、只能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管青红受胡喜根指使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非法获利特别巨大,故原判罚金十五万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胡均平提出聚众斗殴属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前已述及;提出应当免除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原判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明显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胡均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二年二个月量刑偏重,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只参与一次开设赌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与胡金华都参与了两次开设赌场事实,但胡金华有自首情节,胡金华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胡均平二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胡梦飞、胡某甲、胡某丙、胡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曲江供电所孟某1被殴打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因供电一事与被害人孟某1发生矛盾后,纠集上诉人胡某丙、胡梦飞、胡国平有目的性、有针对性地殴打报复被害人孟某1,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此上诉意见予以支持。本案虽在当时已经调解赔偿,但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仍应给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的作用以及赔偿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罚,本案因琐事引发,且行为性质恶劣,故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梦飞提出未积极参与邀集和策划聚众斗殴,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梦飞提出在开设赌场罪的三次事实中,其均属从犯地位,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胡梦飞在第一起事实中属从犯,但在第二、三起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国平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胡国平在开设赌场罪中,一次为从犯,一次为主犯,相较于同是参与两起开设赌场事实的胡金华、胡平祥量刑而言,其量刑适当,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胡国平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原判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国平与吴某14发生争吵是引发此次聚众斗殴的直接原因,且其积极纠集他人准备斗殴,相比其他同案犯量刑均衡,故对其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平祥提出在敲诈勒索罪中没有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致使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未区分主从犯认定三名同案犯作用相当的情况下,因同案犯胡金华和胡某乙均有投案自首情节,故量刑较胡平祥相对较轻合理合法,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平祥提出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平祥和胡金华均参与第一、二起开设赌场事实,且均有自首情节,二人量刑均为二年有期徒刑,胡金华罚金5万元,胡平祥罚金4万元,故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提出在聚众斗殴事实中,其根本不在现场,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次聚众斗殴事实是因胡某甲砖厂取土引起的纠纷,在准备聚众斗殴当晚,同案人孟某2、胡国平、管青红等均证实胡某甲在准备斗殴现场,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不符,但鉴于该次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原判量刑偏重,可对其从轻判处。

关于上诉人胡某丙提出两次聚众斗殴都不是因他引起,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已在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理,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金华、胡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喜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水磨滩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管青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均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梦飞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金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国平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平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胡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事件,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胡喜根在妨害公务罪中属一般参加者;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属首要分子,但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在寺前煤矿“地租费”“购煤返还款”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喜根属主犯,上诉人管青红属从犯;在毛鸡山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喜根属主犯,上诉人胡均平属从犯;在曲江老街改造工程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属一般共同犯罪,可根据各相关上诉人分别在其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开设赌场罪中上诉人胡喜根参与一次,属主犯,上诉人胡金华参与二次,均属从犯;上诉人胡均平参与二次,均属从犯;上诉人胡梦飞参与三次,其中一次属从犯,其余二次属主犯;上诉人胡国平参与二次,一次属从犯,一次属主犯;上诉人胡平祥参与二次,均属从犯;上诉人胡某乙参与二次,均属明显地位的从犯。在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均系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相关各上诉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胡金华在其所涉各项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保障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七)、(九)、(十)项,即:被告人胡梦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金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胡国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平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八)项,即:被告人胡喜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管青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胡均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喜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32年7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青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均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五日,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俭

审判员雷珑婕

审判员李湘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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