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324刑初9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7-12-29
审理经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军事设施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徐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陶某12、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卢某17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21、张某2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管晓东、王勇,被告人陶某2及其辩护人孙汝辉,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刘建,被告人刘某5及其辩护人汪洋,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蔡青,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毕振刚,被告人王某9及其辩护人袁超,被告人徐某11及其辩护人孙强,被告人董某11及其辩护人李娟、宋静,被告人陶某12及其辩护人叶文,被告人丁某13及其辩护人朱雪,被告人吴某14及其辩护人张官林、刘民,被告人卢某17及其辩护人赵昌良,被告人刘某20及其辩护人裴宝团,被告人张某21及其辩护人刘柔刚,被告人王某19及其辩护人王优,被告人郭某7、刘某8、陈某15、丁某16、佘某18、黄某2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陶某1、陶某2先后聚集被告人刘某8及赵某11、邓某12(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非法承接工程,形成一定原始积累。2010年开始,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进一步扩大组织影响,攫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又先后聚集被告人李某3、刘某5、王某4、郭某7、王某9、刘某8、张某6、徐某11、董某11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杨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形成了以赵某11、被告人王某4、李某3、刘某5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8、王某9、郭某7、张某6、徐某11、董某11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和杨某1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明确分工、制定纪律,又通过拉拢、腐蚀政府及基层组织相关人员,在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非法采矿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巨额利益。其中,违规建设商铺及住房计41000余平方米,销售金额达40578614元;非法开采石灰石计183346.5吨,价值共计5201017.4元。被告人陶某1、陶某2将上述违法所得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高档消费、旅游以及提供作案经费、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等维系组织发展与稳定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拆迁、违规开发、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其非法拆迁行为导致张集镇张集村五组村民51户200余人长达6年没有居所,导致张集镇村民多次到镇、区政府及市信访中心等部门集访、闹访,并在西祠胡同等网络论坛发帖,引发舆情,徐州电视台行风热线栏目及淮海网等媒体跟踪报道,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生活秩序和生态环境,在徐州市铜山区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
(一)寻衅滋事
1.2009年9月1日,铜山区张集镇西孟村村民王某3、张某218在承建该村变压器厂围墙、车间等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争抢该变压器厂后续办公楼工程建设,纠集赵某11、被告人刘某8及邓某12、陈某1等人至变压器厂工地强行放线,并无理要求王某3退出工程建设,遭到王某3拒绝后,被告人陶某1、刘某8以及赵某11等人即持木桩、匕首、斧头等追赶、殴打王某3,迫使王某3跳入河沟躲避。被告人刘某8又持树枝抽打王某3,迫使王某3上岸,被告人陶某2遂将王某3手机摔坏,并对与被告人陶某1、刘某8、赵某11及邓某12等人共同殴打王某3,致王某3闭合性胸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违规开发“房美桂某1”小区过程中,以彩钢板送货员刘某12未及时送货为由,拒付货款并殴打刘某12。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欲强行占用村民张某23家鱼塘,遭到张某23拒绝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遂纠集赵某11及被告人郭某7、刘某8等人到场,被告人陶某2无故殴打张某23,将其踹入鱼塘内。
4.2012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违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未经村民张某24、王某4、张某26允许,强行占用三家的菜地用于铺路。张某24、王某4、张某26到被告人陶某1、陶某2办公室理论时,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邓某12、范某,4等人借故殴打张某24、王某4,致张某24肋骨骨折、肺挫伤。
5.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安排邵某1带人强行将村民王某4门前道路挖断。因王某4阻止,被告人陶某1得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4到场并殴打王某4。
6.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承建张某225粮管所职工宿舍楼工程过程中,负责工地监理的该所副所长许某1向所长陈某2汇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人陶某1得知后,赶至张某225粮管所所长陈某2办公室,当众辱骂并殴打许某1,后又指使被告人王某9对许某1进行恐吓、殴打。
(二)故意伤害
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违规开发“房美桂某1”小区过程中,业主马某1因上房问题与被告人陶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陶某2遂通过工人杨某2纠集被告人刘某8等人到场,被告人陶某2持砖块与被告人刘某8持铁锨等工具殴打马某1及其朋友赵某19、曹某1,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1鼻骨骨折、右手掌骨裂,其伤情属轻伤;赵某19、曹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因村民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不同意拆迁,被告人陶某1、陶某2即带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陈某1等人,使用挖掘机强行将三户正在居住的房屋拆除,造成财产损失1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纠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陈某1等人强行将张某25家房屋及院墙拆除,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2.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纠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强行将张某22家房屋及院墙拆除,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3.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纠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强行将胡某1家房屋及院墙拆除,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四)聚众斗殴
1.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无故殴打王某3致其受伤后,王某3合伙人张某218(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2,双方约定在张某225林场工地斗殴。被告人陶某2、陶某1即安排赵某11及被告人刘某8等人准备木方、铁锨等器械,并安排杨某1在高处观察对方动向。张某218纠集多人持械到场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见对方人数众多,遂安排赵某11、刘某8关闭大门,张某218等人投掷石块并冲入大门,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持铁锨、木方与对方斗殴时,因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警车路过,张某218一方逃离现场。
2.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陶某2、刘某8等人将马某1三人打伤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防止对方报复,即安排被告人王某4组织人员前往“房美桂苑”小区看护售楼处,被告人王某4遂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某1王某16、王某17、杨某3、戴某、韩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陶某1安排被告人陶某2给被告人王某4一万元现金作为经费,安排被告人郭某7负责纠集人员的食宿及接送,并安排纠集的人员在“房美桂苑”小区毛坯房内埋伏。被告人陶某1、王某4为实施斗殴,购买钢管,并将钢管藏匿于被告人郭某7驾驶的轿车上。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4纠集的人员外出吃饭时,曹斌(已判刑)纠集孟召臣、冯富贵等8人蒙面持刀闯入“房美桂苑”小区售楼处及办公室,被告人陶某2、王某4等人未及取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器械,遂持桌椅、辣椒水等与对方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4及工地技术人员杨某2等人被对方砍伤,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出资将被告人王某4及杨某2等人送医治疗,并为上述人员发放“慰问金”、“抚恤金”等。
3.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霸占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王某2、王某1租用的位于张集镇老镇政府门东旁该村四组所有的三角花园土地,遂带领被告人张某6、李某3等人强行将王某1等人垒砌的砖墙推倒。次日上午,被告人陶某2、李某3看到王某1等人修复被推倒的墙头,即电话向被告人陶某1报告,被告人陶某2安排被告人王某9召集组织人员到被告人陶某2办公室内开会。后在该办公室内,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与被告人李某3、王某4、张某6、王某9、徐某11、赵某11等人及被告人王某9纠集的人员共谋,计议再次推倒王某1等人所垒墙头,并为斗殴做准备。当日上午,被告人陶某1、陶某2带领被告人李某3、王某4、张某6、王某9、徐某11强推墙头时遭到王某1等人阻拦,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张某6、王某9、徐某11即持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2、王某1、宗某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宗某十根肋骨骨折、头部脑震荡,伤情属轻伤一级;王某1左腿膝关节骨折、王某2两颗门牙脱落,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发现其朋友圈有人发布斗殴现场视频,显示被告人王某9有参与斗殴的行为,遂要求其朋友删除视频。被告人陶某2得知情况后,即安排被告人王某9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承诺动用关系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王某9于2016年11月20日到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投案后,在被告人陶某2为其缴纳3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于2016年11月21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非法采矿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1以每年90000元的价格承包张某225镇城头村苗窝山320亩山林地。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陶某1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陶某12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负责记账、管理秩序,并通过上述人员联系被告人丁某13、董某11、陈某15、吴某14、丁某16等人组织运输车队、挖掘机等,非法开采苗窝山上的石灰岩矿石并出售获利。为防止组织成员谋取私利,被告人陶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等人负责监督和统计盗采矿产的销售数量。经鉴定,上述人员共非法开采矿石183346.5吨,非法获利5201017.4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山体的水土资源、生态环境。其中,被告人董某11参与非法开采矿石82181.1吨,非法获利2720205.5元;被告人陶某12参与非法开采矿石58946吨,非法获利2063110元;被告人吴某14参与非法开采矿石32958.6吨,非法获利997418元;被告人丁某13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8245.1吨,非法获利915329.5元;被告人陈某15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3000吨,非法获利575000元;被告人丁某16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2000吨,非法获利550000元。
(六)破坏军事设施
2015年12月,被告人陶某1在苗窝山非法采矿过程中,明知该山上防空洞系军事设施,为非法获利,仍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及犯罪嫌疑人张某222立、梁某12波等人将防空洞洞口作为掩体的石料盗走,并将其中1571吨石料出售,非法获利31420元。
(七)一般违法行为
1.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1在承建张某225镇摩尔塑料厂建设工程时,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该厂老板时某1将后续工程交由蔡某,4施工。被告人陶某1得知后,纠集赵某11及被告人刘某8等人到场,威胁、恐吓施工工人吴某2等人,阻止其施工。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带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前往张某225五组村民周某2家中,采取恐吓、威胁方式,迫使其同意拆迁。
3.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带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前往张某225五组村民张某26家中,采取恐吓、威胁方式,迫使其同意拆迁。
4.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带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前往张某225五组村民赵某110家中,采取恐吓、威胁方式,迫使赵某110、赵某12同意拆迁。
5.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带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前往张某225五组村民吴某1家中,采取恐吓、威胁方式,迫使其同意拆迁。
6.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切断张集村五组村民周某1家电源,影响其家人正常生活。周某1赶到现场理论,被告人陶某1、陶某2、郭某7辱骂周某1并将其衣服撕坏。
7.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赵某11等人在村民王某5家中还有瓷砖等物品的情况下,强行将王某5家房屋拆除,致其家中瓷砖等物品损毁。
8.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未经村民张元让允许私自占用其田地堆放建筑垃圾,并造成田地内庄稼、树木损毁。
9.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盗用村民赵某13家承包土地上的泥土,与赵某13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陶某2带领被告人王某4及赵某11等人闯入赵某13家中欲行报复,因赵某13不在家,遂将其二楼房门踹坏。
10.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2为不让承建商邵某1接收“汇金广场”,遂安排被告人张某6、徐某11两次切断邵某1租房的电源,影响其正常生活。
1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故意滋事,两次带领被告人李某3、刘某5等人将刘某11售楼部大门上锁,影响其正常经营。
12.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故意毁坏铜山区赵疃林场白桥工区东小山西坡、西小山南坡林地计2.7967亩(1865.14平方米)。期间,护林员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陶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3带领被告人张某6、徐某11等人多次恐吓、威胁林场工作人员。
13.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2因张某24举报其违规建设幼儿园,通过被告人张某6找来社会闲散人员李某14辱骂张某24,并威胁张某24家人安全。
二、聚众斗殴
2010年3月19日夜,被告人陶某1、刘某5与李某17、李某15在徐州市市区湖蓝枪鱼酒吧饮酒时,李某17因琐事与酒吧内多名外籍顾客发生争执、厮打并受伤。被告人陶某1为报复对方,安排被告人刘某5关上酒吧大门并电话纠集刘某17等人前往现场准备斗殴,后因警察到场且外籍顾客被酒吧人员放走而未能得逞。
三、非法拘禁
2013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为向某1追偿债务,在徐州市文化宫将陶某1强行挟持至车某,并带至被告人李某3位于铜山区张集镇万鲜楼酒店一楼办公室,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等人将陶某1带至万鲜楼酒店二楼宾馆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次日11时许,陶某1家人报警,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到场将陶某1解救。
四、故意伤害
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6、卢某17与佘某18(已判刑)在“汇金广场”售楼部办公室内,因琐事与邵某1发生口角,后三人对邵某1头面部、身体拳打脚踢,导致邵某1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邵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6、卢某17与佘某18计议,故意做虚假供述,由佘某18一人承担造成邵某1轻伤的责任,致被告人张某6、卢某17未被追究。
五、诬告陷害
2015年5月9日下午,因“汇金广场”铺路占地,张集村村民张某24、张某27父子阻止施工,与被告人张某6发生争执厮打。事后,被告人张某6为报复张某24父子,与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计议,由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先后对被告人张某6鼻部进行拳击,致其鼻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6谎称其鼻骨骨折系张某27行为,据此要求铜山区公安局对张某27立案侦查,致使张某27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刘某5、张某6、王某9、徐某11、卢某17、丁某13、陶某12于2017年3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郭某7、董某11于2017年4月13日、4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8、刘某20、张某21、黄某22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8日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丁某16、吴某14、陈某15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2日、6月5日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5、王某4、卢某17、徐某11、王某9、刘某8、刘某20、张某21、黄某22、佘某18、王某19、丁某16、吴某14、陈某15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策划并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军事设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军事设施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策划并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军事设施;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4纠集他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军事设施;纠集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12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刘某5、王某9、张某6、郭某7、徐某11、刘某8、陶某12、董某11、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佘某18、王某19、刘某20、张某21、黄某22、卢某17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刘某5、王某9、张某6、郭某7、徐某11、刘某8、董某1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1、刘某5等人在蓝枪鱼酒吧聚众斗殴犯罪中,已着手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1辩称:1.对于陶某2的经营项目其没有参与,其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组织成员也没有经济、私人来往,因此其没有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除第三起与王某2、王某1等人的聚众斗殴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及违法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与王某1的聚众斗殴犯罪,其没有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陶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有(1)本案不存在以陶某1、陶某2为首的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有明确层级和职责分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出两套截然不同,彼此不相联系的工作人员体系;(2)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3)陶某1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4)被告人陶某1的影响力、危害性相对有限,未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2.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均具有一定的起因,被告人陶某1不属于借故生非,更没有随意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陶某1并没有直接参与陶某2殴打马某1的行为,该事实与陶某1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被告人陶某1在拆除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三家的房屋后,又与该三家补签了拆迁协议,其主观上没有损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认定该房屋价值的证据不足。5.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与张某218、曹某1等人的两起聚众斗殴,均属于自我防卫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6.对于与王某1、王某2等人的聚众斗殴中,陶某1并非首要分子,也未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7.被告人陶某1主观上无非法采矿故意,且认定其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的证据不足。8.被告人陶某1拉走防空洞洞口石料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破坏军事设施。
被告人陶某2辩称: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寻衅滋事,第一起殴打王某3是因其而起,第三起殴打张某23是因为对方无理取闹,第四起殴打张某24、王某4,其没有动手,其余其均未参与。3.关于聚众斗殴,第一起与张某218斗殴,其安排人关闭大门是为了将对方阻止在外面,其没有打架的故意;第二起与曹某1等人斗殴,其是自卫行为;第三起与王某1等人的斗殴,因为对方的围墙占了其土地,其带人去的目的是推墙,不是为了斗殴。4.关于非法采矿,与其无关。
被告人陶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陶某2等人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2等人系因为王某3阻工才发生打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关于聚众斗殴,第一起与张某218等人的斗殴行为系对张某218等人殴打行为的反抗,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第二起与曹某1等人的斗殴,系被告人陶某2等人的自我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起与王某1等人的斗殴,被告人陶某2纠集人员的目的是为了推墙头,不是为了打架。
被告人李某3辩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不知道防空洞及洞口的石料属于军事设施,其不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3.其没有持械斗殴,也没有看到张某6持械,其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3一方中,只有张某6从对方手中夺过木棍进行斗殴,其他人均未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3.关于非法采矿,被告人李某3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且非法采矿的金额500余万,证据不足。4.关于破坏军事设施,被告人李某3未参与盗拉防空洞门口石料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参与实施破坏军事设施罪的证据不足。5.被告人李某3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持械,在非法采矿中,也仅起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4在该组织中既不从事具体事务,也不管理组织财务,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能认定为骨干。2.关于聚众斗殴,第二起与曹某1等人的斗殴,系对对方殴打行为的自卫行为,且被告人王某4等人未及取钢管等器械,也未将钢管带至现场,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第三起与王某2、王某1的斗殴,在事前未商议持械,且在斗殴过程中王某4也未持械,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
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5仅参与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罪和一起违法行为,且参与时间是在2014年才开始跟陶某1干,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2.关于破坏军事设施罪,被告人没有具体参与盗拉掩体石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3.关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5未纠集他人,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5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6辩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与王某1等人斗殴,其没有持械。3.其没有威胁、恐吓林场工作人员。4.邵某1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6殴打他人所使用的木棍系从对方人员手中夺取,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邵某1的轻伤系被告人张某6的殴打行为所造成,被告人张某6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被告人张某6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7、刘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9辩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参加聚众斗殴的共谋,且在斗殴中没有持械。
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9主观上没有认识到陶某1等人建立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没有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9一方未共谋持械,事中也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王某9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1辩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3.其没有威胁、恐吓林场工作人员。
被告人徐某1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某1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徐某11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3.被告人徐某11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董某11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仅参与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董某11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非法采矿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陶某12对被告人陶某1等人无开采许可证的事实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且被告人陶某12参与的非法采矿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丁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13系从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民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4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张官林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吴某14在2017年1月份及春节后至2月23日期间的采矿数量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吴某14在非法采矿过程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5、丁某16、佘某18、王某19、刘某20、张某21、黄某22、卢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19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19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均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17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卢某1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陶某1、陶某2先后聚集被告人刘某8及赵某11、邓某12(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非法承接工程,形成一定原始积累。2010年开始,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进一步扩大组织影响,攫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又先后聚集被告人李某3、刘某5、王某4、郭某7、王某9、刘某8、张某6、徐某11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杨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形成了以赵某11、被告人李某3、王某4、刘某5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8、王某9、郭某7、张某6、徐某11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明确分工、制定纪律,又通过拉拢、腐蚀政府及基层组织人员,在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非法采矿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故意伤害及违法拆迁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巨额利益。其中,违规建设商铺及住房计40000余平方米,销售金额达4000余万元;非法开采矿石计182222.8吨,价值510余万元。被告人陶某1、陶某2将上述违法所得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高档消费、旅游以及提供作案经费、购买作案工具等,并在组织成员受伤后提供医疗费和补偿,在组织成员出事时,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寻求非法保护,以维系该组织的发展与稳定。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争抢建筑工程或土地、违法拆迁、违规开发房地产、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其非法拆迁行为导致张集镇张集村五组村民51户200余人长达6年没有居所,导致张集镇村民多次到镇、区政府及市信访中心等部门集访、闹访,并在西祠胡同等网络论坛发帖,引发舆情,徐州电视台行风热线栏目及淮海网等媒体跟踪报道。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害及生态环境恶化。其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生活秩序和生态环境,在徐州市铜山区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1)陶某2是其弟弟,其与陶某2手底下都有一帮人跟着干,陶某2嘴比较笨,在干工程建设的时候遇到困难都会找其,其会想办法给他解决,冲在第一线,比如在,51户老百姓房屋拆迁问题上,就是由其帮着出面进行拆迁的。从2009年至2013年8月间,其与陶某2在一起的时候,手底下有赵某11、王某4、刘某8、郭某7、邓某12、陈某1、杨某1、杨某2、赵某111,他们跟着陶某2干。其中赵某11从2006年开始跟陶某2干工程,一直管理工地后勤,刘某8从2008年就开始跟陶某2干,王某4从2012年就跟陶某2干,2013年给陶某2开了一年的车,2016年中秋节后又跟着陶某2干。郭某7从2010年开始跟陶某2干。从2010年开始,王某9一直在其与陶某2的工地上干塔吊租赁,王某9也从其手中承包一些小活干,张某6和徐某11从2016年开始与李某3开始一起承包“汇金广场”的物业,跟着陶某2干。2013年8月之后,跟着其干的有李某3、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2)平时其与陶某2对手下人员的管理,陶某2平时散漫一点,其比较有原则,陶某2遇事可能会妥协,但是其不会,其定的规矩绝不能违反,一旦违反就不要跟其干了。其与陶某2的一个共同点就是手下的人必须要听招呼,听安排。其对于跟其干的人的要求就是其安排什么事他们都要听从安排,各人干好各人负责的活,不要捣蛋,谁要是捣蛋,直接撵滚,比如梁某12波就是因为在山上私自卖石头给其捣蛋被其撵走了。(3)早期的时候,其与陶某2在一起靠几个工程,建厂房赚钱。后期,陶某2是靠“房某桂某1”小区、“汇金广场”以及贾汪的工地开发赚钱。其靠自己的几个工程赚钱,开发苗窝山之后以开采山上的石头赚钱,以山养山,以山养人,苗窝山上建度假村开支,包括员工的工资都是从采石的钱里出。其和陶某2平时对待手下人,过年过节发福利,吃吃喝喝,还有因为工地的事情和别人打斗时,陶某2给过王某4两次钱,大概花了一万多,因为殴打王某1的事情,给王某9办取保,花了3000元保证金。其在山上开采石头时,每吨多给李某3一块钱提成,是因为李某3平时既帮其又帮陶某2,功劳比较大,其以提成的方式多给钱。(4)其给四人发放每月3000元工资,从2016年10月至案发,其按每吨石头0.75元给每人提成。另外在给徐盐工程送料过程中,其给每人3000元作为报酬。在“房某桂某1”与曹某1一方斗殴过程中,其与陶某2给王某4一万元作为斗殴经费,并带领王某4购买钢管等作案够根据,在王某4、杨某2、张某226等人受伤后,其安排郭某7、刘某5在医院照顾王某4、杨某2、张某226,陶某2为其交一万两千元住院押金,后其给张某226两千元抚恤金,给杨某2四万元补偿,并给杨某2工资涨到四千块钱一个月。期间,三人住院一共花费四万七千元,该费用都是陶某2出的,其垫付了八千元押金。(5)其与陶某2从2009年干工程以来,干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事,其中2009年在摩尔工程塑料厂威胁、恐吓工人,2009年9月因为争抢变压器工程殴打王某3,接着又与张某218带来的人打架,2010年打了送货的司机,2012年6、7月,因为拆迁打了王某4、张某24,2012年9、10月,在棠张工地殴打了马某1,接着与曹某1一方又发生打斗,2013年10月,在粮管所殴打了许某1。2014年3月打了赵某13,2016年左右其开始在苗窝山非法开采石头,2016下半年与王某1等人争地发生打斗等等。
2.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1)2012年之前,陶某1与其在一起干,后期除了与其一起搞“汇金广场”的工程之外,陶某1自己在苗窝山上搞农业开发,平时如果其有什么处理不了的困难棘手的事,如张某225镇后楼村5队5组的拆迁开发,以及打架的事情,其就会给陶某1说,找他帮忙。跟其干的人员有赵某11、王某4、刘某8、张某6、徐某11、王某9、陈某1、杨某1、杨某2等人,跟陶某1干的人员有李某3、刘某5、张某222立、梁某12波等。跟其干的人都听其的,跟陶某1干的听陶某1的话,但两边如果遇到打架之类的麻烦事,也都会用对方手底下的人。其中,赵某11在2006年开始跟其干,给其看工地,收建筑材料,从每月一千五到后来提高到后来的两千加提成,王某4从2012年开始给其开车,直到2015年离开了一段时间,2016年又继续给开车,刘某8从2008年跟其干,前期打杂,后期在工地干管理和收料,一个月2000元。张某6、徐某11前期跟刘某11干,后跟其干,王某9从棠张工地的工程开始出租塔吊,后期承包其给的工程,李某3从2015年开始跟陶某1干,帮陶某1管理所有的事情,刘某5、张某222立等人从2014年前后开始跟陶某1干。在其与陶某1共同拆迁张某225五组的房屋时,比较固定的人员有郭某7、赵某11、邓某12、陈某1等人,邓某12、陈某1主要是劝说和动员老百姓拆迁,郭某7则是在与拆迁户发生冲突时吓唬拆迁户。另外,在拆迁过程中遇到与人发生矛盾,陶某1就让王某4找十几个社会上小青年,在村庄里转,目的就是让拆迁户害怕,起到威胁他们的作用,迫使他们拆迁。(2)跟其干的人心都挺齐,分工都比较明确,各人负责各人的事情,王某4只听其个人的,张某6和徐某11负责物业方面的事情,但有事大家会相互帮忙,陶某1那边陶某1说了算。平时其要求手下的人做事要听招呼,安排什么事都得执行,比如几次与人打架,其让王某4、王某9找人,他俩就都找人了。除了各负其责外,其还要求大家要相互配合,上班不能喝酒,准时上下班,如有处理不了的紧急事情,必须及时向其汇报,有事的时候一叫就到,比如打架时,王某4、张某6、徐某11一叫就都到场了,不听招呼的就得被处罚,在山上,梁某12波私自卖石头就被陶某1开除了。(3)其自2009年先后承包、开发过摩尔公司的工程、“房某桂某1”小区、“汇金广场”等,陶某1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开山卖石头,其与陶某1以及手下的人在承包工程期间做过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其中2009年为争夺变压器办公楼工程殴打了王某3,2012年在“房某桂某1”小区殴打了马某1,后又殴打了张某24、王某4,2015年威胁过张某24,2016年与王某1争地打群架,将对方三人打伤等等。其参与打架的这些事都是与其利益有牵扯,如与王某3打架是因为争抢变压器厂办公楼的施工权等。(4)平时其给手下的人发放工资,手下的人也能从其身上得到好处,如其每月给赵某112000元工资和卖房提成,张某6、徐某11从其手中承包物业干,王某9等人从其手中承包工程。逢年过节其给每人发五百到一千不等的过节费,或者是发一些米、油之类的东西,比如2014年春节,其曾给过王某4五千元的过节费,平时经常带手下的人吃吃喝喝、唱歌什么的。另外,手下的人买其房子其给予优惠。(5)平时跟其干的这些人出了事如果是其这边的事情,由其出面解决,该出钱出钱,如果是陶某1那边的事情,由陶某1出面解决。比如在棠张工地和马某1打架,王某4等人被砍伤,后期的医疗费、补偿费都是其出的,之前其也给过王某4一万元钱用于叫人来帮忙打架;与王某1打架那起,其为王某9向派出所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并送给办案人员两条苏烟。(6)工程建设过程当中,其曾找规划办主任唐某、张某227协调,春节期间给与购物卡,2011年给张某225大队书记徐某,42000元购物卡,2016年给张某225派出所吕某送两条苏烟。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1)跟着陶某1干的有其和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2017年初,梁某12波被撵走后,陶某12又加入,只要是跟着陶某1的,在苗窝山上以搞旅游创业小镇的名义偷采石头向外卖。在山上,陶某1是大老板,整体负责全面的事情,有人来山上检查,平时打架需要派出所处理等,都是由陶某1负责协调,赔钱也是陶某1来赔,其这些在山上干的人,都要听陶某1的,其余的人各有各的分工,其主要负责协调外围,如拉石头的车被拦,山上的人闹事打架,都是由其出面解决。2017年之后,其又兼管山上卖石头的帐,梁某12波和刘某5最初是负责山上白天的事情和记账,2017年梁某12波被撵走以后,山上的帐转交给其,刘某5负责白天山上的所有事情,包括挖掘机干活,夜里由陶某12和张某222立负责。(2)陶某1平时要求我们各人干好各人负责的事情,不要捣蛋,谁干不好或者捣蛋,就不要在山上干了,直接撵走,如梁某12波私自放其他车辆到山上偷拉石头卖,就被陶某1撵走了。(3)跟着陶某2干的有其和张某6、徐某11、赵某11、王某9、杨某1等,其中陶某2是“汇金广场”的老板,全面负责小区的事情,其和张某6、徐某11负责物业,协调小区纠纷,赵某11负责看仓库打杂,杨某1是施工队队长,王某9跟着陶某2干塔吊。在“汇金广场”,陶某2要求手底下的人必须听他安排,谁不听安排在“汇金广场”也干不下去,其中,张某6、徐某11如果苗窝山上有事情,其也会带着二人到山上去处理。(4)陶某1和陶某2的经济来源,其中陶某2就是开发房子,陶某1之前也是开发房子,后来从镇政府接修路、修桥的活,之后就是在山上开采石头。(5)其跟着陶某2干的最严重的一次违法犯罪的事情,就是争地打群架,将王某1、王某2、宗某三人打伤,跟陶某1主要是非法开采石头,以及因为拉防空洞的石头带着张某6、徐某11与林场的人发生纠纷等。(6)从2015年底到2016年三四月,陶某1给每个人贰仟元到三千元不等的工资,2016年三四月份之后,按开采石头的吨数给提成,其和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每吨石头提成0.75元,梁某12波走后,陶某12也是按照每吨0.75元计算。陶某1平时比较大方,经常带手下的人出去吃饭喝酒,从来不需要手下的人花钱,而且陶某1比较讲义气,手下的人找陶某1借钱、借车,陶某1从来没有拒绝过,平时过年过节发福利,2016年中秋节,陶某1给每人发了两桶油、几箱水果,春节每人发两瓶酒,一坛肉和一箱水果。(7)之所以说陶某1、陶某2是其这些人的头,是因为在山上大事小事都得听陶某1的,陶某1安排干什么就得干什么,在“汇金广场”大大小小的事情就得听陶某2的,打架之后协调赔钱的事情,都由陶某2解决。
4.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1)在苗窝山上跟陶某1干的有其和李某3、张某222立、梁某12波、陶某12。其中,李某3负责外围,处理打架斗殴,有人拦路拦车以及山上的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记卖石头的账目,山上人一般叫他“二把手”。2015年到2016年上半年,其在料场看吨数,梁某12波和张某222立轮流在山上记车数,2016年以后其和梁某12波轮流在山上看挖机施工,夜间开票。2017年2月份以后,陶某12接梁某12波的班,与其轮流上夜班开票,白天看挖机干活。(2)陶某1提出苗窝山上的东西都是他的,让其这些人看好山,不要让人随便上山拉石头,外围有事找李某3处理,其他人都要去架势,并规定运石头的车队下午四点前不要上山,六点以后才能上山,在2017年2月份,陶某1给大家开会,明确的分工。梁某12波因私自拉山上石头去卖,被陶某1撵下山。(3)刚开始在山上的时候,陶某1给手下的人每月发两千到三千元不等的工资,2016年上半年开始给大家提成,并且许诺跟他干的人出力了,将来给套房子。其在2015年家里盖房从陶某1的工地拉了四五吨钢筋、方木等材料,陶某1没有要钱。另外2015年,陶某1还带其到山西、陕西、内蒙、宁夏去旅游,2014年曾带李某3去旅过游,平时经常带大家去饭店吃饭,过节有过节费、酒、水果等,还曾多给其和梁某12波三千元过节费,卖山上的塘渣时给其和梁某12波、张某222立、李某3每人三千元,垫路基时给过李某3二万元。(4)2015年,陶某1让其送给城头村书记李某185000元,主任李太权2000元,过节时送过酒、水果给他们,还带李某18去成都旅游过,原因就是陶某1所承包的山就是从城头村承包的,为了开采和运输石头获得方便。另外,当时冠山村想焊限高杆不让拉石头的车过,防止把路压坏,陶某1找村书记协调,将限高杆做成活动的,可以用锁锁上,陶某1拉石头的大车能过,其他拉石头的车不能过,为此陶某1送给冠山村书记、主任一千元卡,给书记两条烟。除此之外,陶某1还带苗窝山的老干部等去吃饭,逢年过节送酒、水果等,也是为了开采石头之后好走车,没有人去举报。陶某1说每年都要送好几万元的礼。(5)陶某1主管山上采石,陶某2主管山下“汇金广场”,平时没事不问,有事的话就问事,比如“汇金广场”和人打架,陶某1就要管,其曾经帮陶某1从苗窝山上拉了十几车渣土,拉去垫陶某2“汇金广场”的工地。这件事是陶某1安排给李某3办理的,渣土没有要钱,因为陶某1、陶某2兄弟俩是一体的。
5.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1)在其这一伙人中,陶某1是老大,陶某1下面就是陶某2,李某3,其与张某6、徐某11、王某9、赵某11都听陶某2的,郭某7、刘某5、梁某12波听李某3的,王某9既跟陶某1干又跟陶某2干。之所以说陶某1是老大,是因为发生的事情都是陶某1来安排,比如在棠张打架其被砍伤,大家都听从陶某1的安排,还有就是2016年打王某1那次,也都是等陶某1到了之后,陶某1给大家吩咐过之后才去的。平时陶某1、陶某2要求大家要听从安排,按照吩咐的去做事,如果不听话就会被撵走,比如陶某2在歌厅被人打,夜里给其打电话,其就得连夜带人过去。(2)其是在2011年就开始跟陶某1干了,陶某1安排其看工地,如果有人找事闹事发生冲突,就帮着陶某1撑场架势,2013年年底,其又跟着陶某2干,给陶某2开车一直到2014年9月份,2015年外出打工,但是一直与陶某2有联系,2016年又继续跟陶某2干。陶某2之所以让其跟他干是因为其有一帮朋友,陶某1、陶某2有事其能将其一帮朋友喊来帮忙架势,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其比较听话,有什么事一喊就到。(3)陶某1、陶某2主要以开发房地产、开采石头为主要经济来源。其跟着陶某1、陶某2干过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其中2012年在棠张售楼部,其纠集王某15等六人帮陶某2打架,2013年帮陶某1打王某4,2014年帮陶某1恐吓赵某13家人,2016年帮陶某1、陶某2打王某1等。陶某1、陶某2之所以让其帮忙做违法犯罪的事,主要还是为了争夺利益。比如,打王某1这次,一方面是为了争地,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打架让老百姓害怕,以后不敢再阻拦陶某1、陶某2拆迁和开发。而其之所以要帮陶某1、陶某2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是因为陶某1、陶某2是大老板,有钱有势,跟他们混有面子,也能混到钱,而且出了事也不需要由其个人承担,比如2012年在棠张打架,陶某1、陶某2曾给其及其带来的朋友一万元,作为酬劳,其被砍伤后,医药费也是由陶某1、陶某2承担。(4)其在跟陶某1干的时候,陶某1给过其几千块钱作为零花,还给过其一张一千元一张的购物卡,2012年在棠张打架给过一万元好处费,2013年陶某1打地基让其拉石子垫槽子,其从中赚了九千余元。跟陶某2干的时候,陶某2十天半个月就给其五六百块钱零花钱,2014年春节,陶某2给过其五千元过节费,2016年其找陶某2买房子,陶某2给其优惠。
6.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1)陶某1和陶某2是亲兄弟,陶某1之前与陶某2一起开发“汇金广场”,后来陶某1自己到城头村以农业开发的名义包山非法开采石头用于出售。跟陶某1干的有李某3、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跟陶某2干的有其和李某3、徐某11、赵某11、王某4、王某9、杨某1、郭某7,有时卢某17也会跟去架势。在苗窝山上陶某1以开发的名义非法开采和倒卖石头,李某3、刘某5、张某222立、董某11帮陶某1管理山上各方面的事,其中李某3帮陶某1总管山上的事,张某222立夜里往外运石头,刘某5开挖掘机,梁某12波在山上打杂,后梁某12波因偷卖石头被陶某1赶走,陶某1山上有人找事,陶某1手下这些人,还有郭某7都要帮忙架势。在“汇金广场”,陶某2安排其和徐某11、李某3干物业,管理“汇金广场”,陶某2因为工地的事情跟人打架,其和李某3、徐某11就帮陶某2处理,帮着陶某2打架。李某3在苗窝山上和“汇金广场”都干,在“汇金广场”,他和赵某11负责卖房和看工地,王某9负责开塔吊,杨某1负责施工队,王某4帮陶某2开车,打架时也帮忙架势。其虽然跟着陶某2干,但在山上有人找事打架时,其和卢某17也会上山去帮忙架势。(2)大家都听陶某1的,陶某2是陶某1弟弟,也听陶某1的。其跟着陶某2干,既听陶某2的也听李某3的,在陶某1山上干的人,陶某1不在的时候就都听李某3的,山上有事情需要帮忙架势,都是李某3安排其和徐某11、卢某17帮忙架势。陶某1、陶某2对手下人的要求就是有事一起上,不能躲,大家要齐心,打架出事由陶某1出面摆平。有一次打架之后,其和李某3没上去帮陶某2打人,陶某2就骂了其和李某3。(3)陶某1和陶某2在张某225混的好,一个开发地皮,一个开发石头,都是有钱的大老板,其跟他们干很有面子,他们有事时叫其帮忙处理,其也愿意出头,打架出了事都是由陶某1和陶某2花钱摆平。陶某2“汇金广场”开发的房子低价卖给其一栋,“汇金广场”的物业也交给其来干,其跟着他们干能赚到钱,加上平时陶某1、陶某2经常带其吃饭、喝酒、KTV,一晚上消费都在五六千元,这些钱都是陶某1、陶某2出,所以其就愿意跟他们干。
7.被告人郭某7的供述证实:(1)其从2009年开始跟着陶某1、陶某2干,其是他们的小马仔,帮他们出头,帮他们打架,陶某1、陶某2是老板,是其这群人的头,其他人都是跟着他兄弟俩干的,其中其与赵某11、陈某1、杨某1等人跟着陶某2在工地上干,刘某5和梁某12波跟着陶某1在山上采石头,李某3和王某4既跟着陶某1干,也跟着陶某2干,张某6、徐某11跟着李某3干,受李某3的直接领导,陶某1、陶某2安排李某3,李某3再带张某6、徐某11去处理,李某3、王某4、张某6、徐某11都是陶某1的打手,其也帮陶某1、陶某2打架。(2)陶某1、陶某2要求其这群人要听从安排,要求干什么,其就得干什么,有事打电话,招呼就过去。其帮着陶某1、陶某2打架架势,陶某1、陶某2会将一些小工程承包给其干。(3)其帮陶某1、陶某2打架、抢占人地,强拆人家房子等违法犯罪事实。在陶某1、陶某2违法强拆时,陶某1、陶某2一般都是先允诺给老百姓赔偿房子,要求签合同想多要,陶某1陶某2就会允诺多给几平方或者多收个车库,有老百姓不相信陶某1、陶某2,而是要现金,陶某1、陶某2就不同意,都是让老百姓先把房子拆了再说。陶某1、陶某2在拆房子的时候,事先就没有考虑安置这一块,拆完就放在那里了,被拆迁的老百姓有的是又盖了房子,有的是租房子,还有的是住简易房。另外,在拆迁时,为了加快拆迁进度,陶某1、陶某2安排王某4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场撑场架势。(4)其是陶某1的小弟,帮他架势,让去干什么就干什么,拆迁时其帮着撑场面维持秩序,吓唬老百姓,以此让老百姓同意拆迁,陶某1每月发其伍佰元到一千五百元工资,其有时去,有时不去,去了也是在那玩、打牌。(5)有一次,拆一个老太太的房子,老太太不同意,陶某1就带着其和赵某11等人将老太太架到一边,陶某2就让挖掘机师傅扒房子,挖掘机就一下将老太太的房子拍倒了,老太太就坐在地上哭,骂其和陶某1是强盗。
8.被告人王某9的供述证实:(1)其从2010年开始跟陶某1干,在陶某1的工地上干塔吊的活,后来逐渐和陶某1、陶某2熟悉了。陶某1前期在“汇金广场”负责带人拆迁,后期在苗窝山上负责开山采石,虽然其不负责“汇金广场”了,但是只要有事,陶某2就会找陶某1解决问题,陶某2就具体负责“汇金广场”工地上的事情。在平时,其和张某6、徐某11、王某4、赵某11都是跟着陶某2干的,李某3、刘某5跟着陶某1干。(2)其跟着陶某1、陶某2干活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在张某225粮管所打过许某1,也帮陶某2与王某1打过群架等,陶某1、陶某2要求有事叫其,其必须到场,要其叫人,其就喊人。其帮陶某1、陶某2做这些事情,是因为陶某1、陶某2平时对其很好,其做这些事情是为了帮助陶某1、陶某2争取利益,而且陶某1、陶某2平时对其比较照顾,经常帮其解决困难,陶某1、陶某2兄弟俩揽到工程,工地上的塔吊安装、租赁以及钢结构的活,都是交给其来干,其帮陶某1、陶某2打架出了事情,也是陶某1、陶某2来解决,在与王某1打架后,派出所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是陶某2给其出的3000元保证金。
9.被告人徐某11的供述证实:(1)跟陶某1干的有李某3,刘某5,张某222立,梁某12波等,跟陶某2干的有其与李某3、张某6、赵某11、王某4、郭某7、王某9等。平时,陶某2听陶某1的,陶某1在政府、社会上三教九流的关系都能吃的开,陶某2有什么事情都找陶某1商量。(2)陶某2低价给过其一套房子,平时带其吃吃喝喝,给其烟抽,买衣服,也给一些小钱花。其之所以跟着陶某1、陶某2混,一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等小区开盘后,从二人的工程中承包点活干,二是自己也想在张某225镇上混出的点名声,陶某1、陶某2兄弟俩在当地的名声很响,有钱有权,黑白两道通吃,其跟着二人混,他们平时能罩着自己,万一出事也有人能帮其摆平,三是就是出于兄弟义气。
10.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跟陶某1、陶某2干,一直干到“房某桂某1”小区完工。在2009年六七月份,其跟着陶某1、陶某2在干摩尔塑料厂工程的时候,恐吓、威胁对方工人,阻挠施工。之后,在与王某3争抢孟某22变压器厂办公楼工程时参与过殴打王某3,在2012年10月,在“房某桂某1”小区参与了殴打马某1。
11.被告人董某11、陶某12、丁某13的供述证实:在苗窝山上,陶某1是老大,李某3负责管理帐,排老二,刘某5、张某222立、陶某12、梁某12波都跟着陶某1干,陶某1说什么就按照陶某1说的执行,其与丁某13是最底层干活的,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陶某1召集其与李某3、陶某12、刘某5、张某222立、丁某13在陶某1办公室开会,陶某1在会上作出规定,一是苗窝山上的项目还可以再做一年,大家都要听招呼,不听招呼就得走人,梁某12波就是因为不听招呼被撵滚的,二是安排张某222立和陶某12负责夜里山上的管理,刘某5负责白天山上的管理,三是丁某13负责带好挖机,四是每天下午两点到五点上山,六点半到七点下山,五是运输石头统一用其车队运输,六是结账统一与李某3结账。陶某1讲什么就要求大家讲的去做,做到绝对服从。
12.被告人卢某17的供述证实:跟陶某1干的有李某3、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陶某12。跟陶某2干的有李某3、张某6、徐某11、赵某11。陶某1、陶某2是这帮人的领头的,陶某1、陶某2二人在张某225镇开发房地产,开山采石头赚钱。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陶某2在张某225干工地,陶某1在山上开发石头,两个人手底下都有一帮小弟,比如其认识的赵某11就跟着陶某2干,这些人长期跟着陶某1、陶某2在陶某1、陶某2抢工地、争山上石头的时候帮着他们兄弟俩打架,陶某1、陶某2靠打人抢活赚了不少钱,没有人敢跟他们抢,陶某1、陶某2在村里影响恶劣,村里人见了他兄弟俩都躲着走。
2.被害人张某23的陈述证实:其庄某上有四十多户人家,被陶某1、陶某2违法强拆有三十多户,在拆迁过程中,每次遇到不愿意拆迁的人,陶某1、陶某2就会对其恐吓、殴打,陶某1、陶某2一个电话就能叫几十口人来帮他,这些小伙子身上都是刺龙画凤,看着都不是什么好人。
3.被害人张某24、王某4的陈述证实:在陶某1、陶某2因为拆迁的事情打了好多人,除了其二人之外还有周某1、王某6等人。
4.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陶某1、陶某2在张某225很有钱也很有势力,黑白两道通吃,许多工地都是他兄弟俩开发的,工地比较多,经常带一群混混在身边,有什么事就有这些混混出面解决,很多人出门看到他们心里就害怕。
5.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的陈述证实:其原来住的村子里,在没有拆迁之前,村民正常生活,现在村子被陶某1、陶某2拆的乱七八糟,电也不通了,一下雨村里到处都是积水。
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陶某1、陶某2在张某225混,陶某1在山上开采石头,陶某2在山下开发房地产,手底下有一帮小弟跟他们混,其中有王某9、王某4、张某6和李某3,在陶某1承包的山上,以及陶某2开发的“汇金广场”经常带一帮小弟打架。
7.被害人赵某12的陈述证实:陶某1、陶某2在拆迁张某225五组房屋时基本都是强拆,动不动就带一帮小伙子来打人,老百姓都怕他,其多次向镇政府、派出所反映,都没有得到处理。其与其老婆、儿子、儿媳妇挤住在大田地里的违建棚里,很苦很不方便。
8.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实:其张某225后楼五队一共有四五十户人家,后被陶某1、陶某2违法拆迁,对于不同意拆迁的,二人先是威胁、恐吓,没有效果就强拆,有反抗就带人去打,由于陶某1、陶某2的强拆,庄某上好多人都没有房子住,有的人去租房子,有的在土地上搭个简易的小棚子住。
9.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在陶某1、陶某2拆迁过程中,其因被威胁而被迫拆迁,被拆迁后一直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一家六口人挤在一处临时的房屋里面居住,村子被拆的乱七八糟,遇到下雨,房子周围有大量积水,生活十分不便。陶某1、陶某2做事霸道、蛮横,只想赚钱,不考虑老百姓的苦难。二人的违法拆迁行为导致村里几十户人家无家可归。
10.被害人赵某13的陈述证实:陶某1、陶某2在张某225比较霸道,手下有二三十个小青年跟着他们干,在陶某1、陶某2在开发房地产拆迁房屋时,都是强拆,在遇到不愿意拆迁的时候,陶某1、陶某2就带手下的人打人,王某5因为不配合拆迁被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棠张某223国土所的工作人员,陶某2开发的“房某桂某1”小区系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建设,直到建成也没有土地和建设手续。
2.证人张某28的证言证实:其是棠张某223规划办的工作人员,陶某2开发的“房某桂某1”小区在开工建设时没有任何建设手续,规划办曾多次进行查处上报,但该小区最终还是完成了建设。
3.证人赵某15的证言证实:其是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其知道“汇金广场”是陶某1、陶某2弟俩建设的,广场建设没有手续。其对于他们的建筑也巡查过,也下过停工通知、催办通知,也给区局汇报过,也给镇里汇报过,也给下发了相关通知。但是其也无能为力,最后“汇金广场”也盖好了。
4.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其系张某225规划办的工作人员,按照正常程序,首先承建方要申请区规划局测量队队准备建设的地块进行测绘,测绘完之后规划局要进行画建设红线,之后承建方向区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拿到这一书两证之后才能向区建设局申请施工建设。针对“汇金广场”,大概是2012年左右,陶某1弟俩在无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了,在他们开工之后,其部门就不间断的对“汇金广场”进行查处,停供,停电,督促办证后再建设,其部门多次下发违法工程停工通知单,但是陶某1弟俩一看工作人员走,就继续干,就这样停停干干。后来铜山区规划局监察大队对工地进行查处,要求停工,最后也是不了了之,直到“汇金广场”盖好。平时其部门去查处,陶某1、陶某2表面也很配合,但是只要一走,他们就继续干,根本也管不住。
5.证人张某29的证言证实:正常的拆迁建设首先要由发改委进行立项,之后由土地部门对土地收储,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证,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手续,陶某1、陶某2在拆迁张某225镇后楼村五组及建设“汇金广场”时并没有相关的手续。
6.证人张某210的证言证实:陶某2开发建设的“汇金广场”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其与张某225镇国土所所长温某,4曾明确告知被告人陶某1,苗窝山上的石头不能开采和外运,陶某1也曾表示自己不会开采。
7.证人温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棠张某223国土所的工作人员,陶某1在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分别送给其一张一千元面值的购物卡,后其上交;另外,陶某1还花了一千多元帮其消除违章。
8.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张集村村书记,其配合陶某1、陶某2违法拆迁,陶某1、陶某2请其吃过饭,送茶叶,逢年过节送红酒和水果。陶某1、陶某2允诺房子建好后给其一套房子住。
9.证人刘某11、邵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与陶某1、陶某2合作开发“汇金广场”的过程当中,陶某1、陶某2安排手下的郭某7和王某9通过打人、插手工地的方式干扰其正常的监理工作,在工地上只有陶某1说了算,陶某1安排小弟强行胡乱管理,目的就是将其驱除出该项目,达到独自控制工地的目的。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陶某1、陶某2的行为太霸道了,他们拆迁不成就强拆,动不动就要恐吓人、打人,老百姓对他们的行为敢怒不敢言。其看这种情况早晚得出事,陶某1、陶某2他们有权有势,跟他们俩在一起的人也不少,在其那一片没有人敢招惹他。
11.证人刁某,4的证言证实:陶某1、陶某2这帮人就是恶霸,手底下养了一群小弟,都是社会上散混的一些地痞流氓,天天为非作恶,威胁村民,逼迫村民拆迁,导致村民无家可归。
12.证人张某211的证言证实:陶某1、陶某2这伙人有赵某11、王某4、张某6、李某3等,陶某1、陶某2有打架、斗殴、恐吓人之类的事情,都是由这些人出面解决。每次打架都叫一群人,老百姓都不敢招惹他们。其房子被违法拆掉,一直没有地方住,其曾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一直没有解决。
13.证人张某212的证言证实:张某225镇五组被违法拆迁了三十余户,这些被拆迁的老百姓的房子,一直没有兑现,导致被拆迁的老百姓只能在自己孩子的家中住,或者租房子住。居住条件非常差,五六年都居无定所。
14.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汇金广场”不是镇政府牵头的项目,是陶某1以自己的名义开发的,陶某1在拆迁过程中,对于不愿意拆迁的,采取语言威胁、恐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甚至强拆打人的方式迫使拆迁户拆迁,其手底下有一群小混混,每次拆迁的时候都带着去,被拆迁的人直到案发都没有房子住。要不租房,要不就住别人家,要不就住简易房,夏热冬冷,生活很差。
15.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实:在陶某1、陶某2拆迁过程中,其父亲不愿搬出,陶某1又安排手下几个小弟将其父亲抬出来,房子拆迁后也没有补偿,现在其父亲已经去世,其双腿残疾,现在连住的地方都没有。
16.证人张某213的证言证实:在陶某1、陶某2拆迁过程中,村里很多人都反对拆迁,有很多人被陶某1、陶某2打了,其中有张某24、王某4、张某23等人,其房子被拆迁六七年,一直没有获得安置,也没有人赔偿他们费用。拆迁后,其在其儿子家中居住,生活的很拥挤。
17.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其拆迁后六七年没有房子住,村子被扒的乱七八糟,环境很差。
18.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陶某1、陶某2在拆迁过程中,带了十几个人到其家中威胁其,连哄带骗签了协议。拆迁后,没有赔偿一分钱,也没有安置住处。陶某1、陶某2口碑非常差,是恶霸。
19.证人付明、付某2、张某214、张某215、刘某15、付某3、田某2、张某216、张某217、王某9等人的证言证实:(1)陶某1、陶某2在拆迁张集镇后楼村五组村民的房屋时,采用威胁、辱骂、恐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欺骗等方式违法进行拆迁。拆迁后直到案发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2)陶某1、陶某2就是骗子、恶霸,手底有打手,为了自己的利益根本不管老百姓的死活,村里老百姓都害怕他们。
(四)相关书证
1.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陶某1所记录的账本以及刘某5记录的账本证实:(1)2016年中秋节,陶某1安排人员向张集镇城头村书记李平利及村主任,冠山村村书记及队长,张某225村书记徐某,4及队长,张某225镇国土所温某,4、规划办工作人员以及监管站赵某15、张某225镇政府部分领导,送红酒、水果、购物卡及现金等,此项支出共计42600元;(2)自2016年5月份,陶某1在苗窝山开采石头过程中,安排人员向交警队及张集村、城头村等部门工作人员请客,送烟、现金等。(3)被告人陶某1将苗窝山非法开采的塘渣送往“汇金广场”,用于工程建设。
2.“房美桂苑”小区部分售房票据,“汇金广场”房屋买卖合同,“房美桂苑”及“汇金广场”小区开发建设、销售情况统计表及情况说明等证实:(1)被告人陶某2、陶某1违法开发的“房美桂苑”小区销售门面房及住宅的销售价格等情况;(2)被告人陶某2、陶某1违法开发的“汇金广场”销售门面房及住宅的面积、销售价格等情况;(3)经统计,被告人陶某1、陶某2违规开发建设“房美桂苑”及“汇金广场”小区商铺及住房面积约40000余平方米,销售金额达4000余万元。
3.棠张镇跃进村小高层居民楼工程情况说明、棠张镇违法工程停工通知书、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对跃进村小高层建设管理记录、查处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陶某2违规开发的“房美桂某1”小区自2010年9月份开始动工建设起,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违规开发,而被铜山区棠张镇规划、国土等部门多次查处、责令停工、解散工人。
4.陶某1、陶某2与张集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分别与张集村委会签订协议,时间内容一致,其所从事的贯通府中路、府东路以及拆迁老镇政府的房屋并进行安置的项目即“汇金广场”项目实际是与张集村委会所签订。
5.张某225镇老镇政府地块联合改造项目协议书等证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陶某1代表徐州房某2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11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汇金广场”的协议。
6.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停工(核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存根)、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登记表、张集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电的函、张集镇违法建设工程联合执法情况、张集镇违法工程强行停工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通知书、现场查处照片,张某225镇建筑管理服务站停工通知书、停工限期补办手续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汇总表等证实:(1)被告人陶某1、陶某2违规开发的“汇金广场”自2012年7月违法动工建设,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违规开发,张某225镇政府、镇规划办、国土所、城管局及镇供电局等相关部门,多次联合执法,采取断电等措施,责令该违法工程停工、拆除。2013年7月30日,因未批先建,铜山区规划局对被告人陶某2作出罚款11056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2)被告人陶某2在开发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被建管站查处和整改。
7.被告人陶某1土地承包协议书、申请“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入库项目申报表”、徐州市铜山区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铜山区城头现代农业示范园规划图证实:(1)2011年10月16日,陶某1以每年9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张某225镇城头村320亩的山地,承包期为50年。承包用途为种植、养殖、生态采摘、垂钓、休闲娱乐及餐饮度假等;(2)被告人陶某1申请的“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项目要求,其主要内容为种植核桃、大樱桃,杏,葡萄等果树及部分苗木培育栽植,林间养殖等。综上,该项目中不包含任何关于采矿的许可,即被告人陶某1等人系未经许可,非法采矿。
8.案发后侦查机关拍摄的被告人陶某1承包的苗窝山即其申请的农业示范园区照片及航拍图等证实:被告人陶某1并未按照其申请的项目要求从事农业种植、养殖,而是在其承包的苗窝山上以农业示范园的名义大肆违法开采、出售矿石,造成山体及大量植被破坏。
9.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刘某5、李某3的2号、3号、4号记账本,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关于“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鉴定报告”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审查意见等证实:(1)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陶某1等人在苗窝山上共计非法开采和销售矿石182222.8吨,矿石价值500余万元;(2)由于陶某1等人的非法开采,造成苗窝周围山区存在崩塌隐患。
10.徐州市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信访登记表、举报信等证实:张集村村民多次向上级部门信访,反映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及违法拆迁张集村村民房屋和强占村民土地,多次殴打、恐吓村民。
11.2003年张集镇张集村五组分地人口数证实:2003年张集镇张集村五组参与分地人数共计45户,172人,实际人口223人。
12.张某225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某22张某225村旧庄体拆迁安置方案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2012年,开发商将张集镇张集村5组51户村民的房屋违规拆除,欲建设集中居住小区,因无相关手续,镇政府进行了查处。但三年多来,51户村民因房屋被拆,安置房迟迟未建设,导致村民多次到区、镇集访,情绪非常激烈。为解决村民实际问题,消除不稳定因素,2016年1月30日,张集镇政府向区政府作出请示,请求补办相关土地、规划手续。
13.徐州市电视台行风热线栏目、淮海网、西祠胡同网帖等媒体现场报道视频、网页等证实:(1)被告人陶某1、陶某2违规开发“汇金广场”、违法拆迁张集村村民房屋,导致大量村民连续六年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破坏了当地村民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被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持续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被告人陶某1、陶某2违规开发的“房某桂某1”小区,住房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居民生活。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09年9月1日,铜山区张集镇西孟村村民王某3、张某218在承建该村变压器厂围墙、车间等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争抢该变压器厂后续办公楼工程建设,纠集赵某11(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8及邓某12、陈某1等人至变压器厂工地强行放线,并无理要求王某3退出工程建设,遭到王某3拒绝后,被告人陶某1、刘某8以及赵某11等人即持木桩、匕首、斧头等追赶、殴打王某3,迫使王某3跳入河沟躲避。被告人刘某8又持树枝抽打王某3,迫使王某3上岸,被告人陶某2遂将王某3手机摔坏,并对与被告人陶某1、刘某8、赵某11及邓某12等人共同殴打王某3,致王某3闭合性胸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其了解到同学刘某16要在工业区建变压器厂,就提出想承建变压器厂的附属办公楼,当时刘某16提出王某3、张某218已经承建了变压器厂的其他工程,这个工程再交给其不合适,其就向刘某16表态,只要刘某16把工程交给其,其他的事由其来办。因为其想抢王某3在变压器厂的办公楼施工项目干,所以在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陶某1、赵某11、邓某12、刘某8,还有陶某1带来的几个工人就直接到工地上放线了,被王某3和张某218阻止后,其与陶某1、赵某11等人一起上去殴打王某3,将王某3打倒在地,王某3倒地时,几个人仍接着打王某3,有用脚踢的、也有人拿东西打的,之后王某3爬起来向河边跑,几个人又一起追,追的过程中,赵某11手里还拿着木撅子,后王某3被逼的跳进河里,其与陶某1又下去将王某3拽上来。上岸后,邓某12还用树枝抽打了王某3。王某3不服气要打电话叫人,其将王某3的手机夺下来摔到地上,又接着揍王某3,陶某1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想捅王某3,但被张某218夺了下去。之后其将王某3带到变压器厂的传达室,在传达室门口王某3还是不服气,其与陶某1又上去把王某3揍了一顿。
(2)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其与陶某2、赵某11、刘某8、赵某111、杨某1等人带着三四根铁锨和一些施工用的东西到刘某16的变压器厂工地去放线准备施工,因争抢工地,与王某3、张某218发生争执,后某1、赵某11、赵某111等人就用拳头打王某3,其和刘某8在旁边看着,张某218没敢动手。王某3被打倒在地后,赵某11用脚继续踢王某3的腿,赵某111继续用拳头朝王某3身上打,王某3从地上爬起来往村子方向跑,其担心王某3回村子喊人,就与刘某8去追王某3,其朝王某3背上打了两拳,并将随身携带的一把瑞士军刀拿出来威胁王某3要用刀捅他,王某3就吓的跳进了河里,刘某8继续拿树枝站在河边抽打王某3。之后,王某3上岸后不服气用手机打电话,陶某2就将王某3的手机夺过来摔了,并继续用拳头打王某3,王某3就不敢吱声了,陶某2就向王某3提出变压器厂附属办公楼的工程不让王某3干了。回去后,其问陶某2,与变压器厂的刘某16有没有签承包工程的协议,陶某2告知其没有协议,以后会找刘某16补一个协议。陶某2叫其和赵某11、刘某8等人去工地放线,就是要去抢工地的,要是王某3看到这边这么多人还不服气,就必须揍他,王某3越逞能,就揍他越狠,就要把王某3揍服气,王某3才不敢与其和陶某2抢刘某16工地的活。
(3)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与陶某1、陶某2、赵某11、邓某12、陈某1和杨某1带了滑石粉、铁锨、施工线、木桩子等工具到刘某16在变压器厂的工地施工,之后因争抢该工地,陶某1、陶某2与张某218和王某3发生争执,后某2、陶某2和赵某11一起用拳头打王某3,王某3逃跑,赵某11拿着一根木桩跟着陶某1和陶某2一起追王某3,后王某3被追到河边滑倒了,其与陶某2和陶某1一起用脚踹王某3,王某3被打到了河里,其拿着斧头威胁王某3,并用树枝到水边抽打王某3。王某3上岸后,邓某12又用树枝打了王某3后背两三下,然后陶某2就拉着王某3到传达室去,王某3仍然不服气,想打电话,陶某2就将王某3的手机夺下来摔在地上,又将王某3打了一顿,王某3后来就服气了。这是其跟着陶某2第一次抢工地,陶某2与王某3都想开发变压器厂的那块地,陶某2就是想通过把王某3揍服气了好把工地的开发权抢过来。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其与陶某2等人请变压器厂的老板吃饭,想承包变压器厂的工地,变压器厂工地的老板提出那块工地已经承包给了王某3和张某218两人,所以饭桌上也没有将该工地的工程允给陶某2。之后的一天早上,陶某1、陶某2带着其和赵某11、杨某1、刘某8以及五六个工人带着木橛子、石灰、线、铁锹等工具到孟某22西边的变压器厂工地放线准备施工,陶某2在现场告诉大家“一会要是有人来找事,就上去揍”,其听到这话就猜到陶某2带这么多人就是来找事,抢工地的。在放线的过程中,之前承包该工地工程的王某3、张某218到现场阻止,陶某1、陶某2、刘某8、赵某11就一起打王某3并辱骂王某3,将王某3打倒后还用脚踢王某3,并将王某3打到了河沟里,后王某3上岸又被打了一次,其认识张某218,就劝张某218不要参与打架。那块工地原本是王某3和张某218的,陶某2带人去划线并告诉大家,有人闹事就打,目的就是要抢工地。
(5)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王某3承包刘某16的变压器厂房土建工程,其当时跟着王某3干活,负责技术和放线等工作,当时已经把变压器厂的围墙、厂房大部分工程都干完了,就剩最后一栋四层楼的办公楼要盖。一天下午,其在变压器厂的大门口看到陶某1、陶某2带着五六个人追打王某3,陶某1手里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的刀,陶某2拿着棍,还有一个人拿着斧头吓唬王某3,其他几个人也拿着棍,王某3两次被打倒在地,最后被打的跳进了河里。王某3当时身上衣服被打烂了,身上很多地方打青打肿了,衣服上有血迹。
(6)证人张某218的证言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其与王某3承包了变压器厂的土建工程,主要负责变压器厂房的主体土建工程。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某3到工地,看到陶某1、陶某2带着七八个人,手里拿着匕首和木棍在工地,见面后,陶某2提出让其与王某3让出那块工地,其与王某3不同意,与陶某1、陶某2发生争执,后某2、陶某2、赵某11等人殴打王某3,王某3被打倒后继续围殴,后王某3被打急了,跳进了河里。王某3上岸后,陶某1拿一把匕首要去捅王某3,被其拦下,因王某3不服气,又被陶某1、陶某2打了一顿。陶某2等人殴打王某3,是因为陶某2想争抢变压器厂的那块工地干,其之前就跟刘某16有承包合同,合同当时是其哥张爱民与刘某16的哥刘起飞签的,但陶某2非要硬抢。
(7)证人郭某22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张某225变压器厂门口,看到王某3被七八个人围殴,其只认识其中的赵某11,带头的姓陶,那帮人对王某3拳打脚踢,也有人用棍子打,后来王某3被打的跳进了河里。王某3被打的原因是因为姓陶的要抢工地搞开发。
(8)证人刘某16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张某218、王某3通过刘起飞承包了变压器厂的土建工程,建了围墙、厂房土建和水泥地面,之后厂里准备开始建办公楼的时候,陶某2向其提出以更低的价格承建办公楼,其告诉陶某2之前的工程都是张某218和王某3干的,办公楼的工程交给他,其不要给人家交代,后某1说“你是老板,你把活交给谁谁就能干”,后其只好同意陶某2的意见,但叮嘱陶某2不能与王某3发生矛盾,但其也没有对王某3说办公楼的工程不让他干了。
(9)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刘某16变压器厂的围墙和车间都是其承建的,接下来的办公楼建设,刘某16也答应过让其继续建,陶某2看到这个工程能赚钱,就想把工程抢过去自己干。2009年9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其与张某218到的变压器厂的工地看工程的进度,遇到陶某2带着赵某11等六七个人在门口,之后因为承揽工程的问题,陶某2对其辱骂,陶某1、陶某2、赵某11等六七个人对其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陶某1拿出一把匕首,其看到他拿刀就往南跑,赵某11拿着棍、还有一个人拿着斧头与陶某1、陶某2在后面追其,追到河边后,陶某1、陶某2等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急了,就跳进了河里。其在河里时,有个人拿着树枝对其抽打,还有人拿着斧头对其威胁。其上岸后,有个人拿树枝又打了其后背两三下,到了厂子的传达室门口时,其和陶某2又互骂起来,陶某2和其带来的几个人又对其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其拿出手机想报警,被陶某2夺过去摔了,并一直骂其,其不敢再说话就自己回家了。
(10)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3于2009年9月1日因闭合性胸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入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
(11)建筑工程合同证实:2009年2月16日,张某218胞兄张爱民与徐州市园英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该公司已将变压器厂的办公楼建筑项目承包给张爱民。
(12)报案及立案材料证实:2009年9月4日,王某3向铜山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于2009年9月1日在工业园变压器厂被陶某2等人持械殴打,致其受伤,铜山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2日对孟某22变压器厂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13)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陶某1因在变压器厂与他人共同殴打王某3,并致王某3受伤,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被告人陶某2、陶某1、刘某8的供述与证人陈某1、张某218、郭某22、李某1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以及建筑工程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铜山县公安局相关立案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刘某8等人为争抢变压器厂后续工程,持械随意殴打王某3,并造成王某3受伤的犯罪事实。
2.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违规开发“房美桂某1”小区过程中,以钢板送货员刘某12未及时送货为由,拒付货款并殴打刘某1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2的陈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晚上六点钟左右,其帮老板送钢板到个工地,其按照老板给的联系方式联系收货人,到工地后来了几个男子,把货卸完就准备走。其向对方解释说,老板让把货款一起带回去,让对方把货款给支付了,对方一陶姓男子告诉其货送晚了,耽误了施工,让其通知卖钢板的老板第二天亲自来结账,其告知老板后,老板不同意,其就去拦对方男子的车,该男子从车上下来就用拳头打了其腰部和胸部,其没敢还手,卖货的老板到了以后就报了警。
(2)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东兴市场给棠张跃进小区的工地购买铁皮板,与老板约定将货送到工地,一直到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货才送到,其认为卖铁皮的老板耽误了其工地的施工,就想故意让对方等等,治治他,当送货的人在工地上把铁皮板卸下来后其就要走,送货的人说老板交代了要把货款一起带走,其就对送货的人说货送晚了,影响了工地施工,让老板自己来拿吧,对方坚持说自己并没有耽误时间,接到通知就将货物送到了,其不理他,准备离开工地,他不愿意就拉着其胳膊不让走,其当时生气就打了他一拳,打在他的胸前,送货的人没有还手,一直在诉苦。后送货的人打电话报警,经调解,其才把货款和运费全部交给他,并给了200元作为打他的补偿。
(3)接处警记录信息证实:2010年9月1日,刘某12送货至棠张某223跃进小区给陶某1,因货物费用问题与陶某1发生争执,陶某1用拳头和脚对刘某12进行殴打,刘某12被打后腰部青肿。
上述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12的陈述及接处警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随意殴打刘某12的事实。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欲占用村民张某23家鱼塘用于建设,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纠集赵某11及被告人郭某7、刘某8等人至张某23家鱼塘强行抽水,遭到张某23拒绝后,被告人陶某2无故殴打张某23,将其踹入鱼塘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3的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承包的两亩鱼塘还有十年到期,生产队长张和志提出卖给大队部,其不同意,但大队部要强行抽鱼塘的水,其就从连云港连夜赶回。第二天,其到鱼塘,正碰到陶某1、陶某2带着四五个人在抽水,其就向对方提出其有合同还没解决好,不同意抽水,陶某1不理,继续抽水,其拿镰刀要割水管,陶某1威胁其说要揍其,其继续割水管,不知陶某1还是陶某2从后面踹了其一脚,将其踹进了鱼塘。其看到陶某1人多,只好到大队部理论,村支书徐某,4看过合同后给陶某1打电话停止了抽水,后大队部给了其6万元鱼塘的补偿款。
(2)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建设新的张某225大队部的时候,通过张某225大队长买了一块地,给了张某225大队部二十万,之后其开始动工,这块地上有五队的村民张某23承包的一个鱼塘,其在抽鱼塘水的时候,张某23过来阻止,还要拿刀割水管,在他割水管的时候,其从背后踹了他一脚,将张某23踹进了鱼塘。
(3)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在建设张某225新大队部的时候,因为要抽张某23承包鱼塘里的水的时候发生过争执,当时是他承包的鱼塘被村委会占用盖村部了,但是村委会没有及时给他补偿款,所以在其与陶某2等人施工的时候,他就来阻止抽水,并且要拿刀想割抽水管,当时其这边的人就有人踹了他一脚。
(4)被告人郭某7的供述证实:陶某1、陶某2带着其与刘某8、邓世军、赵某11、刘岩一起准备建张集村部办公楼的时候,张某23承包的一个鱼塘,正处在规划的村部办公楼的地方,陶某1、陶某2就带人用水泵抽鱼塘的水,正抽水时张某23过来阻止,还要用刀割水管,陶某2就从背后踹了张某23一脚。
(5)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上午,张某23到村里找其,提出自己承包的鱼塘未到期,陶某1就要到鱼塘里抽水,其了解得知鱼塘是张某23承包的,有合同,就让陶某1停止抽水。
上述被告人陶某2、陶某1、郭某7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23的陈述,证人徐某,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郭某7等人因强行占用村民张某23家鱼塘建设张集新村部,遭到张某23拒绝后,被告人陶某2无故殴打张某23,将其踹入鱼塘的事实。
4.2012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违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未经村民张某24、王某4、张某26允许,强行占用三家的菜地用于铺路。张某24、王某4、张某26到被告人陶某1、陶某2办公室理论时,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邓某12、范某,4等人借故殴打张某24、王某4,致张某24肋骨骨折、肺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4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陶某1和陶某2在张集村部南面开发房子,将其和王某4、张某26的菜园地用建筑垃圾垫上,铺了一条路。其和王某4、张某26到陶某1、陶某2位于老镇政府的办公室去理论,当时陶某1、陶某2、范某,4、还有一个人在打牌。王某4就说了一句“你占我们的地怎么也不跟我们说一声?”,陶某1将扑克牌扔在桌子上,上来就掐王某4的脖子,将王某4摁在沙发上。其见状就劝陶某1不要打人,陶某1放下王某4,就又来打其,陶某2、范某,4还有另外那个人也一起围上来打其,陶某1陶某2用拳头打,用脚踢,范某,4和另外一个人用铁簸箕砸其肩膀和后背,其被打倒后抱着头在地上打滚,之后其向办公室外面跑,陶某1、陶某2、范某,4等四个人又追到外面对其拳打脚踢,后其报警,救护车将其送到了张某225医院。其被打的胸闷,胸部疼痛,头疼,在张某225医院住院一个多月才出院,经派出所调解,其住院花了一万多元,陶某2赔给其两万五千元钱了事。
(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其与张某24、张某26三人因陶某1占用了其门前的自留地,就一起到陶某1临时的办公点,想找他们讨个说法,其到办公室时,陶某1、陶某2、范某,4、邓某12正在打牌,其当时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占地,也不打声招呼?”,陶某1把牌一扔,上来就掐其脖子,一下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张某24在门口劝了一句,其他三个人就扑向张某24,其从沙发上挣脱后跑到屋外,回头看见陶某1、陶某2等四个人都在围攻张某24,张某24从屋里跑出来,又被陶某1、陶某2、范某,4和邓某12追着打倒,四个人上去一起对张某24拳打脚踢,其看到对方太狠了,吓的躲到一边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周围群众围过来,陶某1、陶某2才停手,张某24已经被打倒起不来了,之后被送到医院,肋骨骨折了。
(3)证人张某26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陶某1、陶某2准备在其村庄后面建村委会,将其和张某24、王某4门口的自留地占了,三人去找陶某1理论,刚进去就说了一句“你们把我们的地占了,我们以后怎么种”。陶某1几个人就把牌扔了,一下按住王某4,另外两个人按住张某24,王某4挣开跑出屋外。陶某1、陶某2等四个人一起打张某24,对张某24拳打脚踢,之后张某24跑到屋外,又被四个人追上,按在地上打了一顿,其中一个人还拿了一个铁簸箕使劲砸张某24,张某24两手抱着头,没有还手之力。后派出所来人,救护车将张某24送到了张某225医院。
(4)证人郭某23的证言证实:其和夏团结合伙,经张某24的介绍花8万元钱买了张某225镇五组的一块地,陶某1当时也想买那块地,就是因为想争这块地,所以就揍了张某24。
(5)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实:陶某1、陶某2二人因占用了王某4、张某26和张某24的土地而发生了争执。
(6)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其与陶某2在干张某225镇老镇政府大院的工程时,一天下午,其和陶某2、范某,4、邓某12在工地办公室,张某24、王某4、张某26三人一起到办公室,提出工地在修路时把三家的地压硬了,要求补偿,后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陶某2就把王某4推出去,张某26也跟着出去了,其把张某24拉出去揍,当时用膝盖顶了张某24的肚子一下,用拳头朝张某24胸口打了两拳,邓某12拿了一个簸箕朝他背上砸了一下,后张某24老婆、女儿都来了,其就不打张某24了。之后张某24报警,被送往医院,派出所调解处理,其与陶某2赔了张某24一万五千元,因为当时张某24也不愿拆迁,多赔钱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张某24同意拆迁。
(7)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陶某1、范某,4、邓某12四个人在张某225老镇政府拆迁办公室里打牌。张某24、张某26、王某4三个人到其办公室,提出三家的地被拆迁占了,之后张某24与陶某1发生争吵,王某4也跟着说,其就一把王某4给推了出去。陶某1也将张某24推出去,双方撕扯在一起,到外面后某2拽着张某24两个肩膀处的衣服往下拉,然后用膝盖顶张某24的肚子,又用拳头打张某24,邓某12用铁簸箕朝张某24后背砸一下。
(8)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徐州四院CT会诊报告书等证实:张某24头胸部外伤,右侧第2、第3根肋骨骨折,肺挫伤。
(9)铜山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25日,陶某1殴打张某24并致其受伤一事,经协商,由陶某1赔偿张某24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000元整。
(10)受案登记表等证实:2012年3月25日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接到张某24报警,后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
上述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24、王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26等人的证言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徐州四院CT会诊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邓某12、范某,4等人借故殴打张某24、王某4,并致张某24肋骨骨折、肺挫伤的事实。
5.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陶某1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安排邵某1带人强行将村民王某4门前道路挖断。因王某4阻止,被告人陶某1得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4到场并殴打王某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1在张某225镇后楼村施工,将其门前道路挖断,当时其与周围群众一起去阻止施工,当时陶某1在场不知说了一句什么,一个姓王的20来岁的小伙子上来就对其拳打脚踢。
(2)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的一天中午,其在前往“汇金广场”工地的路上被陶某1叫上车,在车上陶某1叮嘱其“到了工地后,如果有人胡嚼乱骂你就给我揍。”后某2将其带至一条挖断的小路旁停下来,走到七八个妇女和一个男子面前,之后某2跟那几个妇女和男子争吵起来,后来那个男的骂陶某1,因为来之前陶某1对其说过有人骂就揍,其听到那个男的骂陶某1,就上去打了那个男的脸上一拳。
(3)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施工队长邵某1告诉其“汇金广场”东北角,有人阻止施工。其出售楼处时看到王某4还有两个小伙子在售楼处玩,其就叫上王某4还有他那两个朋友一起到施工现场去,到了现场之后,因为施工挖断道路影响王某4通行,王某4阻止施工,其与王某4发生争吵,王某4伸拳就朝王某4胸前打了一拳,被王某4老婆和周围群众拉开,其看到有人劝了就将王坤喊了回来。当时之所以叫上王某4和他两个朋友的目的也就是让他们跟着去架势,遇到事情能吓唬吓唬人的。
(4)报警记录信息证实:2012年9月26日,王某4报警称因为过路问题与陶某1发生争执、撕扯,后民警到场调解。
上述被告人陶某1、王某4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及报警记录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王某4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4的事实。
6.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承建张某225粮管所职工宿舍楼工程过程中,负责工地监理的该所副所长许某1向所长陈某2汇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人陶某1得知后,赶至张某225粮管所所长陈某2办公室,当众辱骂并殴打许某1,后又指使被告人王某9对许某1进行恐吓、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张某225镇粮管所在粮库内空地上建房,陶某1负责工程的承建,其当时在张某225粮库干副所长分管基建,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理。因陶某1的施工队在打地基时,振动器振动的时间短等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容易形成海绵状地基,其向施工队长提出该种施工方式不符合标准,并到所长办公室向所长陈某2汇报建房工程施工情况,正在汇报时,陶某1进入所长办公室对其辱骂,并朝其面部打了一拳,之后又跳起来朝其腹部踹了一脚,被所长陈某2拉开。陶某1走后,紧接着又进来一男子抓住其衣领威胁其,并打了其一拳。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张某225粮管所在单位院内建职工宿舍楼,陶某1是承建方,粮管所的副所长许某1负责基建,监督承建方的施工质量。一天下午,许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反映,施工方地基振动不到位,混凝土没有震实,有蜂窝状,存在质量问题,并已让施工队停工。后某2直接推门进其办公室,指着许某1就骂,接着打了许某1一拳,与陶某1一起来的人也抓住许某1的衣领,要打许某1,其上前劝阻并将二人一起推出办公室,在许某1到门口时,陶某1又突然转身踹了许某1一脚,踹在许某1的肚子上,许某1被踹倒。
(3)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承建了粮管所的工地。一天下午,其到粮管所所长陈某2办公室时,听到粮管所副所长许某1正向所长陈某2反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非常生气,直接推门进去,踹了许某1左肩膀一脚,后所长陈某2将其拉开并推出办公室门口。其从办公室下楼时碰到了王某9,其就让王某9到楼上去吓唬吓唬许某1,王某9就一路骂着上楼了,其也跟着到了二楼,王某9见到许某1直接就朝许某1身上打了一拳,之后被陈某2拉开。
(4)被告人王某9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陶某1在张某225粮管所承建宿舍楼。一天,其到粮管所去找陶某1,看到陶某1从二楼下来,脖子上有血迹,就问陶某1发生了什么事情。陶某1告诉其,自己与工程监理许某1发生了争执,并让其到楼上去吓唬吓唬那个监理,其就恶狠狠的冲上楼,到所长办公室后,进门就指着许某1骂,并抓住许某1的领子打了一拳,威胁许某1不许他再找陶某1的事,后被粮管所所长拉开,其看到许某1掏手机要报警,其就离开了。
上述被告人陶某1、王某9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王某9随意殴打许某1的事实。
(二)聚众斗殴
1.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无故殴打王某3致其受伤后,王某3合伙人张某218(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2,双方约定在张某225林场工地斗殴。被告人陶某2、陶某1即安排赵某11(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8等人准备木方、铁锨等器械,并安排杨某1在高处观察对方动向。张某218纠集多人持械到场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见对方人数众多,遂安排赵某11、刘某8关闭大门,后张某218等人向其投掷石块并冲入大门,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持铁锨、木方与对方斗殴时,因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警车路过,张某218一方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218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陶某1、陶某2为了争夺孟某22变压器厂的工程带人无故殴打了王某3。其将王某3送到医院后,二人都觉得心里窝火,其就打电话给陶某2理论,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和对骂,后某1在电话里对其说“你来,我在张某225农行后面的工地等你,等你来了连你一块揍”。其放下电话就与王某3说了这件事,二人心里都不服气,其就让王某3叫了人到张某225李村加油站等着其,其就带着十几个人拿着木棍去了农行后面的工地去找陶某2。到工地门口时,陶某1、陶某2、赵某11等人正在指挥工人装大门,其就带着人边骂边冲过去,拿棍去打陶某1和陶某2,对方就往院子里边跑,其这边有人拿砖头向陶某2那边的人身上砸,后来门口有警笛响了,其就带人开车逃跑了。后来因为这个事,其被上网追逃,于2009年12月20日因聚众斗殴被铜山法院判了三年半。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陶某1、陶某2带人打过王某3之后,其正在张某225林场的工地上垒售楼处的墙头,门口的工人正在安装大门,不是陶某1就是陶某2对着赵某11、刘某8等人说“把东西准备好,等会可能有人过来打架”,并安排其到墙头上看着,如果有人过来,就喊一声。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其在墙头上看到一二十人带着木棍气势汹汹的过来了,其就向某2报告打架的人来了。陶某1就安排赵某11、刘某8关大门,对方的人就用棍从大门的花网向里捣,刘某8和赵某11在门内推着大门,外边的人也进不来,对方就有人往里砸石头、砖头,陶某1用铁锨挡石头,后赵某11、刘某8顶不住大门了就往后退,边退边躲,陶某1拿着铁锨边退边挡,这时有一辆警车拉警笛路过,对方把手里的木棍一扔就跑了。
(3)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陶某1带人在孟某22变压器厂的工地打过王某3之后,就开车回到了其在张某225林场的工地,到工地后约一个小时,张某218给其打电话,在电话中与其对骂并让其等着,其向对方说“我在张某225林场,等着就等着,还怕你,刚才没揍你就是好的了”,说完其就直接挂断电话并将此事告知陶某1,其提出为防止王某3带人来报复,要提前做好准备,陶某1则提出可以利用工地的铁锨做好准备,并说对方来再多人也不怕,不行就与对方拼。接着其又安排手下的赵某11、刘某8等人把铁锨准备好,并告诉大家小心,王某3一方要来报复。之后其与陶某1、刘某8、赵某111、邓某12等人,每个人拿了把铁锨,准备如果对方来就和他们打。约半小时后,张某218带着三十多人来到张某225林场的门口,对方手持木棍,追着其与陶某1打,其与陶某1就用铁锨乱拍、乱舞,对方拿的工具短,没人敢靠近,对方就随手捡起工地上的砖头朝其和陶某1身上砸,其这一方便朝林场院子里跑,对方紧跟在身后追,此时有一个警车路过,响了几声警笛,张某218一帮人便被吓跑了。此事之后,其觉得自己打王某3的事小,张某218带几十口人要揍其事大,所以到派出所找了几次要求处理。后来张某225派出所换了新所长,就把张某218给抓了,把陶某1也拘留了,本来也要拘留其,后来其叔叔给时任张某225镇党委书记打了招呼,该党委书记又给张某225所长打了招呼,就没有再对其拘留。
(4)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在孟某22变压器厂的工地打过王某3之后,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开车回到张某225林场工地,下车后赵某112告诉其王某3一方可能要来人打架,让其小心点。到工地后,其就通知赵某11和杨某1,对方可能要来人,要二人准备点工具,同时让干活的工人眼头活点,看到有人来提前喊一声,后杨某1告诉其陶某2已经安排过了。接着赵某11就到工地上找了十几根方木放在工地大门口。四五分钟后,有工人喊“来人了”,其看到工地外面张某218带着十几个人过来了,其就安排赵某11和杨某1抓紧把大门关上。张某218一方一边骂一边往门里挤,但是没挤进来,然后对方就从地上捡石头往工地里边砸,其和陶某2各自拿一把铁锨挡对方扔过来的石头,并往院子里退,这时一辆警车路过,按了一下警报,张某218一方就跑了,事后其听说那辆警车是铜山一个派出所的警车路过的。几个月后,张某218因为涉嫌聚众斗殴被判刑,张某225派出所则因为其打王某3的事情,以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了七天。
(5)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陶某1、陶某2带人打过王某3之后,陶某1开车带着其和邓某12、陈某1、杨某1等回到了林场工地,后看到陶某1、陶某2正安排电焊工装大门,其问陶某1大门没焊好怎么就装上了,陶某1告诉其一会儿张某218可能带人过来打架,要先把大门装上。然后其就跟陶某1、陶某2和电焊工一起把大门装上了,大门刚挂上去,张某218就带了一二十个人过来了,有的手里还拿着棍棒,看到对方来这么多人,其和陶某1、陶某2知道打不过对方,就一起赶紧关门,门还没关上,张某218带着人就到大门外了,对方就用木棍从大门的花网往里捣,其这方就在门内顶着大门,后对方又用石头从外边砸其这方,那时大门也没插上,张某218就带着人进来了,其和陶某1就拿铁锨一边用铁锨挡一边退,退进大门十几米远的地方时,一辆警车到了,张某218就带人跑了。
(6)铜山区张某225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218等聚众斗殴案发当天,该所曾多次在该区域范围出警、巡逻。
(7)铜山县公安局[2009]“张某225镇林场工地聚众斗殴案卷宗”证实:在2009年司法机关处理张某218一方聚众斗殴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了加重对张某218一方的责任和处罚,故意编造张某218一方持械将陶某1、陶某2、赵某11等人打伤的情节,并安排被告人刘某8及赵某11、杨某1等人口径一致。
(8)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铜山县人民法院以张某218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218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被告人陶某1、陶某2、刘某8的供述与证人杨某1、张某218的证言及2009年铜山县公安局、法院关于该案的卷宗、判决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
2.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刘某8等人将马某1三人打伤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防止对方报复,即安排被告人王某4组织人员前往“房美桂苑”小区看护售楼处,被告人王某4遂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某1王某16、王某17、杨某3、戴某、韩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陶某1安排被告人陶某2给被告人王某4及其纠集的人员一万元现金作为经费,安排被告人郭某7负责纠集人员的食宿及接送,并安排纠集的人员在“房美桂苑”小区毛坯房内埋伏。被告人陶某1、王某4为实施斗殴,购买钢管,并将钢管藏匿于被告人郭某7驾驶的轿车上。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4纠集的人员外出吃饭时,曹斌(已判刑)纠集孟召臣、冯富贵等8人蒙面持刀闯入“房美桂苑”小区售楼处及办公室,被告人陶某2、王某4等人未及取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器械,遂持桌椅、辣椒水等与对方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4及工地技术人员杨某2等人被对方砍伤,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出资将被告人王某4及杨某2等人送医治疗,并为上述人员发放“慰问金”、“抚恤金”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和马某1打过架之后,其给陶某1打了电话,其哥带着其到棠张医院看伤,到医院时看到马某1已经叫了十几个人在医院了,其就安排王某4去找些人到工地,后派出所的人为防止其再次打架,就让其换家医院。第二天早上,其到售房部时,看到售房部卷帘门上有刀砍的印子,就给王某4打电话,问怎么还没带人到工地,并安排郭某7开车去接。当天十点钟左右,王某4带了七八个人到了工地。其让王某4把人带到工地里面,去找一些钢管之类的打架能用的工具准备一下。之后因为工具不顺手,陶某1又带着王某4出去买了十来根钢管回来,然后发给王某4带来的人,人手一根,一直在工地上看着,防止对方来报复。在王某4带来的人来看场子的第一天下午,其与陶某1、王某4等人在售房部,当时陶某1提出让其拿点钱给王某4带来的人,其也明白叫人来得给出场费,就从包里拿出一万元钱给了王某4,让他分给他带来的人。当天晚上,其和王某4以及他带来的人还一起吃了顿饭,并在饭桌上给他们打气,让他们不要怕,“该怎么尅怎么尅”。后秦二军打电话约其到售房部谈房子的事,王某4冲了进来,喊“来砍人了”,其刚想往外冲时,对方几个带着头套,手拿砍刀的人已经冲到售房部了,见到其拿刀就砍,其就拿着椅子挡着对方的砍刀,王某4看其被砍,就拿出辣椒水喷对方,对方的人看砍不到其就跑了。后其看到王某4脑袋被砍了一刀,张翔肩膀被砍了一刀,杨某2的肩膀和脸上被各砍了一刀。之后,其把三人送到医院治疗,所有的费用都是其出的,张翔看完病之后其给了几千元钱作为补偿,杨某2伤的比较重,除了医药费之外还把他的工资提高到了每月一万二。后来听说对方被判刑,其和马某1打架的事情也不了了之。
(2)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在打完马某1之后,其与陶某2从医院回到工地,陶某2安排郭某7让刘某18看着售楼处,其考虑到只有郭某7和刘某18两个人,人手不够,就打电话给王某4让王某4带几个人到棠张工地看着,防止对方来报复。次日早上,王某4带了五六个人来到售楼处,其安排郭某7说:“王某4还有他带来的这几个人就交给你了,你给带好,不要乱跑,中午不要出去吃饭,就在工地吃”,并让郭某7负责开车接送王某4等人。同时要求王某4没有事就在工地呆着,不要乱跑,吃饭在工地上吃,并让王某4到工地上找些顺手的工具,对方要是来人就与对方打。次日早晨,因工地上的钢管太粗,打架不好用,其开车带王某4到上的建材店买了六七根细钢管,每根长约一米二三,买过之后就让王某4把买来的钢管放到了郭某7开的面包车里。回到售楼处后,经其提议,陶某2从包里拿了一沓钱给了王某4和他带来的人。第三天早上,其在碰见郭某7开车拉着王某4几个人正准备去棠张工地,因为郭某7带人去的晚,其训斥了郭某7。当天下午两点,其接到郭某7电话,知道王某4、杨某2等被对方六七个蒙面持刀的人砍伤,后其到医院给相关受伤人员交了住院押金等费用。事后,经质问郭某7得知,当天中午郭某7带王某4等人外出吃饭,回去时是分散走的,刚走到工地大门口,对方突然来了一辆车,下来六七个蒙面的人,拿着刀上来就砍,其这方没来得及拿工具。因为其之前交待过郭某7不允许外出吃饭,其严厉训斥了郭某7。
(3)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陶某1给其打电话说陶某2在棠张镇开发的“房美桂苑”小区因为上房的事情和别人打起来了,让其到棠张工地去看一下,其到现场后事情已经结束了,其又赶到棠张医院见到了陶某1和陶某2。在其从医院回去的路上,陶某1又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找几个人到陶某2在棠张的“房某桂某1”小区去看着。当天晚上,其按照陶某1的安排,电话联系了王某1王某16、王某19、杨某3、戴某、韩某六个人,并告诉他们陶某2在工地和别人打架了,让他们第二天跟其到棠张工地去帮着看工地。次日九、十点钟,其带着六人到了陶某2的“房美桂苑”小区售楼处,后陶某2安排其带人在后面小区院子里的毛坯房里歇着,陶某1安排其带人在工地上每人找一根钢管或者铁棍,后其带着六个人每人捡了一根钢管拿到毛坯房,中午工地上的工人送饭到毛坯房里,其带的人就呆在毛坯房里。当天晚上五六点钟,陶某1、陶某2安排郭某7将其七个人送回张某225,第二天郭某7开车又把其七个人从张某225拉到陶某2的“房某桂某1”小区。十点左右,陶某1带其到个卖钢材的门市里花100多元钱买了七八根一米二长的空心钢管,买过之后某2把钢管放在了一辆面包车里。下午四五点钟,陶某1、陶某2在小区的售楼处给了其1万元钱,给其带来的几个朋友,其知道这笔钱是其喊朋友过来帮忙,陶某1、陶某2犒劳大家的。晚上,陶某2、郭某7带着其和其带来的人一起出去吃了饭,吃饭时陶某2对其说“该怎么尅就怎么尅,有事他来解决”,饭后其带着王某1王某16、王某19、杨某3、戴某、韩某六个人去市里,用陶某1给的钱给每个人买了衣服。第二天,郭某7接其七个人到工地,一上午没有什么事,中午一起去饭店吃了饭,直到下午1点左右吃完饭坐郭某7的车回售楼处,郭某7将车停好就直接去了售楼处的办公室,其后来打算去找郭某7拿钥匙,刚到陶某2办公室,王某19从外面跑过来说“对方来人了,拿着刀”,其就朝外跑,刚跑到门口,有一个人带着头套拿着刀就冲到办公室门口了,其与王某19、郭某7、陶某2四人被堵在了办公室里,对方拿刀就砍,王某19举着椅子挡,其从兜里拿出来一瓶辣椒水喷对方,并跳到桌子上,刚跳上去就被对方用刀砍到脑袋了,之后对方离开,其用胳膊把头捂着,发现头部留血了,陶某1便安排郭某7把其送到医院。
(4)被告人郭某7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陶某1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接王某4带的人到棠张的工地打架。第二天,其开陶某1售楼部的车到张某225把王某4和他带的六七个小伙子接到了陶某1的棠张工地。陶某2担心人多把对方吓怕了,就安排其将人带到一楼库房藏起来,同时安排人到工地截了比较粗的钢管,准备和对方打架用。其听陶某2说是因为房子的问题,陶某2与对方起了争执,对方走时说要带人来打架,所以陶某2安排其带人等着准备与对方打架。中间陶某1来过,看到其这边准备的钢管太粗,打架拿不住,陶某1又去棠张某223上卖钢材的门市买了十几根细钢管,让其带回来。等了几天,对方也没有人来打架,第三天中午,陶某2认为对方不会来了,就留王某4带来的人在上一个饭店吃散伙饭。吃过饭之后,其和陶某2、杨某2、王某4进了售楼部,王某4带来的那些小伙子还在后面,对方三个人进屋与陶某2谈了一分钟左右,接着就有蒙面拿刀的人冲进来砍,其这方就用椅子挡,后王某4、杨某2被砍伤,陶某2安排其送二人去了医院。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1被打伤之后,其跟着陶某1、陶某2、赵某11、刘某8、杨某1、郭某7回到工地,陶某2安排几人近几天不许离开工地,都要在工地看着,并说马某1要是带人来,就跟他们打。第二天,其看见王某4带了六七个年轻的小伙子在售楼部大厅坐着,帮陶某2架势,以便在马某1带人来工地打架时,帮着陶某2打对方。后王某4带着这六七个小伙子在工地上找钢管,其与其他几个工人用切割机把长钢管锯断成几节,他们每人拿了一根,准备和马某1打架的时候用,手里拿着东西打起来不吃亏。三四天后的一天中午,陶某2带着其和杨某1、赵某11等人在棠张派出所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吃过饭回到工地,其和刘某8在售楼部南面药店门口说话,有三四个人蒙着面,拿着砍刀来打架,其跑到药店里,三个人也跟进药店,一起用砍刀乱砍,砍了其嘴上一刀,左手被砍了一刀,左前臂外侧被砍了一刀,右肩膀也被砍了一刀。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1三个人强行上房的第二天上午,其看到工地上来了一二十个小伙子,是陶某2招来看工地,防止姓马某1那边过来报复。中午,陶某1在街里的饭店留这些小伙子吃了饭。后某2安排工人用作楼梯扶手的不锈钢钢管截了十几根一米六的钢管,给那些小伙子用,防止马某1那边过来报复,后来这些小伙子在工地守了几天,对方也没来,后突然有一天,有两辆黑色的轿车开到售楼处门口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套着头套,每人手里拿一把砍刀,下车就对售楼处门口的那些小伙子拿刀乱砍,那些小伙子就跑散了,杨某2没跑掉被人砍伤了。
(7)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实:从外面展厅跑来一个人,说外面打架了,其刚站起来,就冲进办公室三四个人,他们每个人都带着黑色头套,手里拿着一米左右的砍刀,朝陶某2乱砍,陶某2拿了个凳子挡,打了两三分钟,这些人就跑了。
(8)证人王某2伟、谢某,陈某3、李某12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六七个蒙面持刀的人与陶某2一方的人发生打斗。
(9)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铜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陶某2等人斗殴的曹某1、王某2刘某19、冯福贵、陈某5、王某21等人均已被判刑。
(10)铜山区[2012]95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发生于2012年10月29日。
上述被告人陶某1、陶某2、王某4、郭某7等人的供述与证人杨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
3.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霸占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王某2、王某1租用的位于张集镇老镇政府门东旁该村四组所有的三角花园土地,遂带领被告人张某6、李某3等人强行将王某1等人垒砌的砖墙推倒。次日上午,被告人陶某2看到王某1等人修复被推倒的墙头,即让被告人李某3电话向被告人陶某1报告。被告人陶某2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3、张某6、徐某11、王某9、王某4等人到被告人陶某2办公室内开会,被告人陶某1、陶某2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9纠集人员前来帮忙。后在该办公室内,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与被告人李某3、王某4、张某6、王某9、徐某11、赵某11(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王某9纠集的人员共谋,计议再次推倒王某1等人所垒墙头,并为斗殴做准备。当日上午,被告人陶某1、陶某2带领被告人李某3、王某4、张某6、王某9、徐某11强推墙头时遇到王某1等人阻拦,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张某6、王某9、徐某11等人即共同殴打王某2、王某1、宗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张某6在现场手持木棍多次殴打宗某头部,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王某9、徐某11等明知被告人张某6持械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斗殴,上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宗某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肺挫裂伤,经鉴定,其10根肋骨11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1左膝关节外伤,经鉴定,其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2头面部外伤、牙外伤,经鉴定,其两枚牙齿根折并拔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发现其朋友圈有人发布斗殴现场视频,遂要求其朋友删除视频。被告人王某9于2016年11月17日到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被告人陶某2为其缴纳3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于2016年12月21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3打电话给其汇报说陶某2可能要与王某1打架,正准备去推王某1的墙头,而且昨天已经推过一次,差点打起来,并说陶某2的意思是要跟对方打,已下定决心一定要把对方的墙头推倒。挂过电话后,其想给陶某2找个帮手,就给王某9打电话,并让王某9带两个人去陶某2的“汇金广场”,防止陶某2因为地界的事与对方打架而吃亏。后其开车到了陶某2“汇金广场”的物业办公室,陶某2、赵某11、杨某1、李某3、张某6、徐某11、王某9都在办公室了,陶某2提出王某1拉墙头把老镇政府的地给占了,昨天他给推倒了一回,今天王某1又拉墙头,绝不能让他垒。之后也到了办公室。后其让赵某11、杨某1不要去,安排陶某2、李某3、张某6、王某4、王某9一起去推墙头,并要求在推墙时,就这几个人上,其他人不要动,如果对方找的人要动手,这边找的人再上。之后,陶某2就带头出去了,王某4、张某6、李某3跟着后面,其和王某9走在最后,陶某2、王某4、张某6、李某3走到墙头西边就开始推墙头了,王某1那边人就开始从东往西跑过去阻止,其和王某9就从墙东头开始推,之后对方的人上来了,对方王某2的媳妇拿铁锨隔墙头打了王某9后背,王某9抓着铁锨,王某2也上来和王某9撕打起来,这边陶某2被王某1、宗某、王某18林三个人按在地上,王某1三个人用拳头打陶某2,张某6、王某4上去踢王某1、宗某、王某18林,其上去搂住王某1的脖子把他搂倒,陶某2和王某1、王某4三人撕打在一起,手里没有东西,就是拳打脚踢。后其又与王某18林在一起撕扯,撕扯过程中,其看到宗某手里拿一根1米多长的粗树根朝张某6身上砸了一下,张某6一把把宗某手里的树根给夺过来,然后用树根朝宗某头上砸了一下,宗某就继续与张某6撕打。后杨某1将其和王某22拉开,拉开之后,其看到宗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当天参与打架的,其这方有其和陶某2、李某3、王某9、王某4、张某6,对方有王某1、王某2、宗某、王某22、王某2老婆等,王某1、王某2、宗某都是轻伤,王某1是被陶某2、王某4打的,王某2是被王某9打的,宗某是被张某6打的,之后与对方协商了好长时间也没协商好,其这方的人就被抓了。
(2)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的一天下午,因为王某1在和其有争议的地边上拉墙头,其与王某1发生厮打被拉开。次日上午,王某1又在拉墙头,其当时就想必须得给他拆掉,就喊了李某3、张某6、徐某11到办公室,提出要去拆王某1的墙头,同时要求几个人在其与王某1打起来后要保护其。后其看到对方人多,担心打起架来吃亏,就又让张某6叫人来帮忙打架,但没联系到。其又打电话给王某4,让王某4过来帮忙打架,接着其又打电话给王某9来打架,并让王某9帮忙叫人过来架势,后其又打电话给陶某1,叫他来帮忙打架。之后,王某4和王某9等人就陆续到了,其就带着人去扒王某1的墙头了。刚开始扒,王某1、王某2、宗某等人就过来了,接着其与王某1厮打在一起,陶某1将王某1拉开并摁倒在地上,其本人骑到王某1的身上用拳头朝王某1脸上打,打了多少拳记不清了,被人拉开后,其又把王某1的弟弟压在身下,用拳打他的头部打了几拳,然后就被人拉开了。其看到路边王某1与陶某1在一起撕扯,即上去打了王某1头部一拳。之后,其这边的人陆续回到了办公室,不久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把参与打架的人都带到了派出所。参与打架的人员,其这边有其和张某6、徐某11、李某3、陶某1、王某9、王某4,对方有王某1、宗某、王某2、王某1的弟弟、王某1的爹、王某1的媳妇、王某2的媳妇等。其之所以会与王某1打这场架,是因为在农村谁的拳头硬谁说话就有分量,这块地有争议,他想占,其也想占,其就想通过打架的方式和他争地。之前和他争过一次,但没争过,没想到对方这次又想多占地,其要是再让的话以后就没法干了,就彻底败给他了,所以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他垒墙头占地,打也好,闹也好,必须得争。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九点左右,因为王某1又在拉墙头,陶某2打电话叫其过去一起商量。其开车到陶某2“汇金广场”的物业办公室后,看到陶某2、赵某11、张某6、徐某11等都在办公里,商议针对对方拉墙头这件事该怎么办,其提出如果去把王某1的墙推倒,王某1肯定会动手,就会与对方打架。不久,王某4也到了办公室,陶某2又让其打电话给陶某1。陶某1到后,就问陶某2想怎么弄,陶某2说“把墙头给他推倒,要尅咱就跟他尅”,然后就带人去推墙了。临走时,赵某11叮嘱王某4如果打起来不要让陶某2受伤了。到现场后,就开始分头推墙头,当时推墙头的有其和张某6、徐某11、陶某2、陶某1、王某9、王某4、赵某11,正推时,对方王某1、王某2等人就跑过来骂陶某2,然后陶某2就与对方厮打起来,王某4就上去帮忙打王某1,王某9与对方的王某2打在一起,其上去把王某2推倒,王某9与一个妇女在一起夺铁锨,接着对方宗某拿着一根棍与张某6打起来,然后其上去拉宗某,宗某用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张某6把宗某手里的棍夺下来了,其与宗某一起撕打时,宗某将其摁到地上时,张某6过来一脚将宗某踹翻,然后用棍朝宗某头上打,陶某2与王某1在一起打,王某9与王某2在一起打,王某4也与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因为其被宗某打了一棍而且还被放倒在地上了,我弄好鞋里的泥之后感觉很生气,其就转着找宗某,后来宗某被张某6打倒在地上时,其上去用左脚朝宗某胸口上踹了一脚,当时陶某1、陶某2跟王某1还在一起撕打,之后被人陆续拉开。
(4)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王某1带人在老镇政府花园那块地上垒墙头,陶某2与王某1发生争执和撕扯。次日上午,其到陶某2办公室后,看到陶某2、徐某11、李某3、杨某1、赵某11和王某4都在办公室,当时陶某2提议要把王某1垒的墙头给推倒,李某3提出如果强行去扒墙头,双方肯定得打起来。陶某2坚持说必须要把王某1的墙头推倒,等陶某1来后再商议商议。之后某1安排其叫两个人到场帮忙,其没有叫。后某2与陶某2商议后就决定一起去推王某1的墙,不久王某9也到了。陶某2就带人开始从西侧把王某1拉的墙头推倒,并随后与王某1打斗在一起,其过去想把俩人拉开时,宗某拿着棍打其头部两棍,李某3上去跟宗某撕扯起来,其上去把宗某手中的棍夺了下来,后看到宗某把李某3给扯倒在地上,其跑过去跳起来一脚踹到宗某后背部,把宗某从李某3身上踹了下来,接着拿棍朝宗某头部砸了一棍,朝宗某胸部踹了一脚,又用棍打了他头部一棍,接着就被拉开了,其就向北侧路上走,宗某从后面拉住其,其与宗某又打了来,后宗某被绊倒,其向路北侧走过去,发现宗某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之后双方的人被陆续拉开。
(5)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的一天,其跟着陶某2去推王某1垒的墙头,并因此与王某1发生争执。次日上午,其与陶某2、张某6、徐某11、李某3、赵某11等人在办公室,陶某2提出再去扒王某1的墙头,并说到时肯定还得再打架,后某1给王某9打电话,让王某9找人来,接着又给陶某1打了电话,让陶某1也赶紧来。半个小时后,王某9开车到了,还带了两车人来,之后某2也到了。人到齐后,陶某2对大家说王某1垒墙头,不让他垒还垒,等会过去全部给他推倒,并说如果王某1那边的人不让扒或者动手了,其这边就上去打。然后,陶某2就招呼大家一起去推墙头,之后就与王某1一方发生了厮打,陶某2与王某1两人用拳头互打对方,其上去朝王某1身上跺了几脚,之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接着其看到李某3和宗某在地上相互撕打,张某6拿着一个类似木头的东西朝宗某身上打,李某3用拳头打的宗某,王某9和王某2用拳头对打、撕扯。王某1和陶某1、陶某2又撕扯在了一起,其看到王某1拽着陶某2的衣服就上去帮陶某2,双方相互撕打了五六分钟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拉开后其看到宗某头上流血躺在了地上,之后其就回家了。
(6)被告人王某9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陶某2安排其带人到“汇金广场”,后其带薛某2、张开封到场,看到陶某1、陶某2、张某6、王某4、李某3等在陶某2的办公室,后某1说一会大家一起去扒墙头,如果有人不让扒,就上去打。之后其跟着陶某1、陶某2去墙头,在扒的时候,对方的人冲了过来,陶某2被对方一个人打倒,其上去要拉打他的那个人,被王某2从背后踹了一脚,其就王某2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被王某2的老婆用铁锨拍了头部一下,其就站起来去夺铁锨,王某2也趁机站了起来,其一手拽着王某2,一手抓着铁锨,三人就在那里僵持,后被人劝开。当时打架的时候,双方都动手了,很多人打在一起,很混乱,其只顾着自己打了,其他人怎么打的没有注意。
(7)被告人徐某11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2和王某1因为工地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打架,其参与了。次日上午,其和陶某2、张某6、李某3、王某4到了陶某2的办公室,王某9、陶某1也相继到了办公室。人到齐后,陶某2说一会去推墙,自己到前面拦住对方,剩下的人尽快把墙头推完,并安排其和王某4在身边保护他。之后,其跟着陶某1、陶某2、赵某11、王某9、张某6、李某3、王某4就去推墙头了。开始推墙后,王某1与陶某2就撕打在了一起,其与王某2互相拽撕扯了几分钟就松开了,回头看到王某1和陶某1两人在一起撕打,看到陶某1吃亏了,就跑过去踢了王某1肋骨两三脚,用有拳头打了王某1肋骨四五拳,又用脚踹了王某1两脚。陶某2和王某4也与对方撕打在一块,其就抽身往北面的路上跑,这时,看见张某6和宗某两人在一起撕打,张某6手里拿着一个木棍,俩人周围围了一群人,有人拿手机录像,也有人在拉架,场面很混乱,其就从人群缝隙中穿过去,踢了宗某一脚。
(8)被告人丁某13的供述证实:其在苗窝山上干活时,有一天,李某3当着其和陶某1和刘某5的面,拿出来手机放了一段打架视频给陶某1、刘某5看,当时其看到视频里有个人被打倒在地上,李某3上去用脚踹这个倒地那个人,陶某1看过视频后就对李某3说从背影看就是你,你又赖不掉,抓紧到派出所把事情给处理了。
(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左右,其与王某2、赵某14、王某10四家以17.5万元承包了老镇政府对面的三角花园。2016年11月份,因上级到张某225镇检查工作,其承包的那块地空着而且临街,影响环境,其就准备拉段围墙,把那块地围起来。同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该地块上拉围墙时,陶某1、陶某2带了20多人强拆其建起的围墙,其与王某2、宗某等人去制止时,被对方打伤。其倒在地上时,陶某1、陶某2和二三个小青年围着其打,其中一个叫王某4的用脚把其左腿跺断,宗某也被对方打倒在地上,头被打破了,肋骨也被打伤,王某2被人打掉了两颗门牙。
(1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与王某1、赵某14、王某10四家承包了老镇政府对面的三角花园,承包期是五十年。2016年下半年,其这四家加上王某18林一家在三角花园的地块上拉墙头准备盖房子,遭到了陶某1、陶某2带人殴打。2016年11月17日上午,陶某1、陶某2带有二三十个人到其正在施工的三角花园,上来就把其已经盖好的墙头推倒了二十多米,其就和陶某1、陶某2争执起来,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其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其和其家属崔某、王某1和王某1的家属王某2赵某14、王某18林和宗某,当时对方先上来打其和宗某,王某1和他家属、赵某14、王某18林就上来拉,结果也被打了。其两个下门牙被打折断了,是王某9打的,宗某伤了十根肋骨,头部脑震荡,肺部挫裂伤,是张某6和李某3造成的,王某1的左腿膝关节骨折,是王某4造成的。后其这方报警,张某225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其这一方去的是其和王某18林,陶某1一方陶某1、陶某2、王某9、王某4四人被带到了派出所。
(11)被害人赵某14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和王某1、王某2、王某10四个人以17万元买下了村里位于老镇政府东南角的三角地块。2016年11月份,四人商量要把这块地的院墙拉起来,于2016年11月16日安排建筑队垒院墙,正垒墙时,陶某1带人把院墙推倒了,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上午,其四人安排工人继续垒,垒到一米多高的时候,陶某1、陶某2兄弟俩人带着有十几个人将已经垒好的墙头推倒了,继而双方发生争吵,陶某2就和王某1打起来,相互拳打脚踢,王某2和一个胖点的男子在一起打,其这边人几个被打伤后,陶某2一方才停手离开。
(12)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其和王某1、王某2、王某18林等人在“汇金广场”东南角的地上垒围墙,当时陶某1、陶某2带着二十多个社会上的人将其已经建好的围墙推倒,然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其与李某3相互撕扯,李某3用拳头打其,其从地上捡了一根方木棍乱舞,然后赵某16拉架,其就将木棍扔了,与李某3扭打在一起,后其用力将李某3推倒,张某6跑过来朝其左腰部跺了一脚,又拿一根木棍向其头上打,将其头部打破,其起身追到路上,又与张某6撕扯在一起,张某6用膝盖顶其肋部,其摔倒在地上,后李某3又朝其胸口上半部跺了一脚,其就晕过去了。
(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陶某1、陶某2、赵某11、李某3,王某9、徐某11、张某6、王某4在售楼处门口商议推墙头的事情,后某2、陶某2就带人去扒墙头,王某1就与陶某2厮打起来,赵某11看到动手了,就对其这方的人喊了一句“保护陶某2!”,接着双方就互相打在了一起,当时现场很乱,其看到陶某1上去把王某1抱摔倒在地上了,王某4跟上去就用脚踹王某1,王某2和王某9在一起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王某1与陶某2用拳头互相打对方。
(14)证人赵某16、王某10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陶某1、陶某2带的人和王某1等人打了起来,就跑过去拉架,看到宗某被张某6、李某3、徐某11三个人围起来打,张某6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木头棍朝宗某头上打,李某3和徐某11手将宗某围在中间拳打脚踢的。
(15)证人赵某17的证言证实:其任张某225村四队队长,三角花园的地块一直是四队的地,陶某1、陶某2想要强占该土地用于开发建设,被该组的村民发现并阻止,后村委会明确了涉案土地是四队的土地,还出具了证明。
(16)铜山区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5月30日王某2与张集村四组签订承包协议,王某2以17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老镇政府门东旁三角地50年,如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由甲方解决。
(17)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镇政府门前东侧院墙南三角地,村委会经核实老政府土地证后,该地块不属于政府所有,属本村四组所有,该组经党员群众签字后,该组有权对此地进行处理。
(18)张集村村委会与张集村四组协议证实:为迎接市政府检查,现张集村委会租用张集村四组承包地(陶某2售楼处南侧三角地带)搞绿化,租用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村委会根据四组意见处理好绿化结点,恢复原貌。返还给张某225村四组,如村委会到期未清理绿化,四组有权清除绿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有四组组长赵某17签字,有张某225村委会盖章及书记徐某,4签字,有张某225镇人民政府盖章及吴某3副镇长的签字。
(19)被告人陶某2与张某225村四组协议证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陶某2就其售楼处占用张某225四组土地与张某225村四组达成协议,其售楼处西墙南边口占用老政府围墙外0.4米及东墙南边口占用老政府围墙外1.7米的土地为张某225村四组土地,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土地归还张某225四组。
(20)斗殴现场的录像视频证实:该视频客观反映了陶某1、陶某2、李某3、张某6、王某9、王某4、徐某11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和细节。其一,宗某手持木棍与李某3相互撕扯时,张某6手中亦持有木棍,后宗某用力将李某3推倒,张某6飞踹宗某左腰部,并手持木棍连续击打宗某头部,将宗某头部打破流血;其二,张某6跑至路面时,宗某追上去与之继续撕扯,后宗某被人击倒在地,李某3继续用力踹其胸部一脚;其三,陶某1、陶某2殴打王某1,王某9与王某2相互打斗以及王某4、徐某11等人参与打斗的情况;其四,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9、王某4、徐某11等人在明知张某6持械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仍继续积极参加斗殴。
(21)铜公(张)受案字[2016]6819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7日10时57分许,王某1的妻子王某23报警称,陶某1、陶某2带人在三角花园地块将王某1、王某2、宗某等人打伤。
(22)病历、CT及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宗某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其外伤致10根肋骨11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1外伤致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2外伤致两枚牙齿根折并拔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3)铜山区公安局关于王某1、王某2、宗某被伤害案卷宗其他相关言辞证据证实:其一,被告人李某3在铜山区公安局的第一次陈述中曾明确供述了张某6殴打他人的木棍系张某6自己从地上捡起,与之后供述所称系从被害人宗某手中夺取相矛盾;其二,被告人王某9等人到案后,均避重就轻,隐瞒了被告人陶某1、陶某2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及各自参与斗殴共谋的事实。
上述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张某6、王某4、王某9、徐某11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1、赵某16等人的证言,铜山区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等书证及斗殴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
(三)强迫交易
1.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因村民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不同意拆迁,被告人陶某1、陶某2即带领被告人郭某7以及赵某11、陈某1等人,使用挖掘机强行将三户正在居住的房屋拆除,最终迫使对方分别与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仅房屋造成最低损失计12万余元。其中,张某25家房屋至少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张某22家房屋至少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胡某1家房屋至少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在拆迁张集镇张集村五组村民的房屋时,其与陶某2、陈某1、赵某11、郭某7、邓某12等六人是固定的成员。在拆迁时,其与陶某2现场指挥,赵某11负责断电,其他人负责现场安全等,同时还会找一些家族的代表帮忙协调,比如张某219等人,其按月给他们发工资或者允许他们承包部分工程。在拆迁的过程中,当时有张某22、张某25、胡某1三家没有签定拆迁协议,其就直接强行拆除了,房屋拆除后,其又与这三家补签的协议。张某22家是其与张某219、郭某7、邓某12四人丈量的土地面积,丈量完以后,其与陶某2、赵某11、郭某7等人几次去张某22家中与张某22谈拆迁的事,但张某22就是不同意拆迁,不同意签字。在谈的过程中,有时烦了会说几句狠话,比如“现在已经这样的,你同意也得拆,不同意也得拆”之类的话,这些狠话一般都郭某7和赵某11说的多。2012年年初,其与陶某2、张某219、郭某7、赵某11在拆张彦亮家的房子时,挖机从张某22家门口过,就直接把张某22家的房子也拆了,之后张某22的老婆到了,质问其没签拆迁协议,凭什么拆她家房子,其就让张某219劝她。张某25家住在张某219家西面隔壁一家,当时是其带着张某219、邓某12、赵某11、郭某7去他家丈量的面积,之后其带着张某219、郭某7等人两次去他家门市谈拆迁的事情,张某25坚持要现金补偿,怎么也谈不好,当时其就生气的说“你不拆肯定不管,到时候都拆了,你家肯定也得拆,你要钱就是故意捣蛋,这样对你没什么好处。”接着在其拆张某219家房子的时候,趁张某25家没人在场,就直接把张某25的房子也拆了,在快拆完的时候,张某25与他老婆到了,质问其没有协议,凭什么拆其房子。其对张某22说“反正房子已经拆了,要钱是不可能了,你把协议签了,到时候多赔你一点。”张某219也一直做张某25的工作,后来张某25没有办法只好签了协议,第二天张某25要求重新量房子,其与张某219、陈某1、邓某12拿着尺子又给张某25的房子重新量了面积。在丈量胡某1家房子的面积时,胡某1和他母亲都在,他们对丈量的面积没有异议,但在谈拆迁协议时,胡某1提出想要一部分现金和一部分房子,其没同意,胡某1就不同意签拆迁协议。因为胡某1的房子是胡某1的母亲在住,而胡某1的母亲又是张某219的岳母,张某219知道房子要拆,就与她老婆一起把胡某1的母亲接走了。之后其带着张某219、赵某11、郭某7又到胡某1家谈拆迁的事,始终没谈下来,接着其在没与胡某1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把他家的房子给拆了。拆迁时,胡某1和他老婆都没在场,是瞒着他们强行拆除的。
(2)被告人郭某7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陶某1带其和张某219、邓某12到张某22家丈量面积,之后就开始与张某22家谈拆迁的事情,谈了几次,张某22都不同意,其急了就对张某22说:“现在形势就这样了,你房子拆也得拆,不拆也得拆”。2012年初,陶某1、陶某2带着其和张某219、赵某11拆迁时,看到张某219胞兄弟张某22家东西搬得差不多了,就和张某219说把张某22家房子先拆了,拆完再让张某219去做工作。拆完之后,张某25妻子到场质问其和陶某1,“没签协议,你们凭什么拆我房子”,后来陶某1让张某219去解释,并由张某219替张某22补签了一个协议。还有一次,陶某1带其和张某219、邓某12、赵某11、陈某1一起拆张某219家的房子时,对张某219说先把张某25的房子拆了,然后由张某219去做工作,张某219说可以,随即就一起把张某25的房子也拆了,快拆完的时候,张某25夫妇到场质问,张某219说“拆都拆了,你们就别说那么多了,回头给你们多量点面积不就行了”。后来张某25没办法就跟陶某1签了一份协议。还有一户姓胡的人家,也是没签协议就把房子拆了,当时陶某1带着其和陈某1、邓某12、赵某11、张和志、张某230一起去丈量面积,姓胡的想要房子及一部分钱,陶某1不同意给钱,协议就没签。后来就在姓胡的没签协议之前把姓胡的房子拆了,拆房子时有其和陶某1、陈某1、邓某12、赵某11,拆过之后,姓胡的没有办法就把协议签了。
(3)证人张某219的证言证实:陶某1、陶某2通过冯某2找到其,让其帮忙做张某25、张某22、胡某1等户的拆迁工作,并给其发工资,其后来找张某25、张某22、胡某1去做工作,该三家始终不同意拆迁。之后,陶某1、陶某2就带人连夜先后把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三家的房子给拆了。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三家没有签拆迁的合同,陶某1就带人把这三家的房子拆掉了。张某22、胡某1是陶某1、张某219那组带人拆的,其参加的是张某25这家,张某25之前没签拆迁合同,他家是三间堂屋,房屋是砖混的,院墙前面就一个门楼,没有人住。拆迁当天,其劝陶某1说张某25家没有合同不能拆,陶某1说已经和张某25说好了,拆就是了。陶某1发话后其和赵某11进屋去看还有东西,陶某1就指挥挖机司机先拆门楼,接着开始拆堂屋,正拆堂屋中间那间时,张某25母亲从西边过来了,人没到就开始骂,陶某1就安排范某,4和邓某12去拦,张某25母亲就被拉到周得利家门口,没让她近前。后来拆完张某25家的房子,张某25本人也来了,他跟陶某1在一起理论争执的,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在拆迁之前,拆迁量地都是其和陶某1、陶某2、张某230、张和志、邓某12、范某,4以及拆迁户共同进行丈量的。张某22家是三间堂屋,有个小院子,屋檐有三米高,起脊屋,堂屋是砖瓦结构的,堂屋长10米,宽有六七米,最低也得6米。胡某1家是三间堂屋,屋檐有三米高左右,房屋宽最低也得7米,长有9米多,最低也得9米,另外他家有两间偏屋,偏屋宽有3米,长有7米多,偏屋高有两米二三,他家有过道,过道长有9米多,宽有3米多,过道比堂屋高一点。张某25家是三间堂屋,瓦房,前面是三间平房,堂屋的后墙和两侧都是土墙,前墙是石头垒的,堂屋长度10米,宽6米,前屋是红砖垒的,前屋有3米高,5米某,10米长。另外他家院子还有一个池子,池子长6米,宽3米,高2米半。
(5)被害人张某25的陈述证实:2011年,陶某1、陶某2带了几个人到其弟弟张某22家谈拆迁的事情,其看到三四个男子围着张某22谈签合同的事,态度很强硬,明显就不是来商议的,其就对陶某1说你来协商带这么多人干什么,之后张某22与陶某1也没谈成。又隔了个把月,其在上遇到陶某1,陶某1对其说“你不要能,你不要当绊脚石,你再大的石头我也能给你搬走。”一个多月后的一天上午,其接到邻居周某1电话说其家里的房子被人拆了,其回去后发现房子被拆倒了,就到陶某1的办公室质问陶某1为什么在其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就把其房子拆了。陶某1说没有钱给其,让其把拆迁合同先签了,签了还有可能有房子,不签什么都没有。之后,其陆续找陶某1要了三四次钱,陶某1每次都说没有钱给其,要求其签拆迁协议,无奈之下,其就被迫找陶某1签了协议。其家里被拆的房子的情况是,堂屋是三间瓦房,10米长、6米某、高2.8米,1980年建造。前屋是三间平房,10米长、5米某,高3米,1987年建造,用红砖建的,当时花了三千多元,前屋和后屋中间有个院子,院子用砖头建造。
(6)被害人刘某13的陈述证实:其家里的房子在没有签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被陶某1带人给拆掉了,其知道房子被拆后去质问陶某1,后被张某219给劝回,之后的事情都是其老伴张某25去处理的。其家里被陶某1强拆的房子是1980年左右建的,当时花了几千元钱,总共有六间,其中后屋三间瓦房,前屋三间平房,中间有个大院子,院子里还有个腌咸菜的大池子,用水泥砌的。
(7)被害人张某22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一早上,其正在外边打工,接到其家属的电话说有人把老家的宅子扒掉了,其家属到现场时发现房子已经被人用推土机推掉了,邻居说有五六个人,都是生面孔,带了挖掘机,看了看屋里没人,就直接推了,几分钟就推完了。后来其从外地赶回来,了解到当天村里面一早上被扒了三家,其他两家什么情况其不清楚。后某2托张某219给其做工作,说房子已经拆了,到时多赔一点就是了,当时陶某1还承诺1亩地赔其4套房子,其家里的宅子是1亩5分地,约定赔偿其6套房子,每套110平米,另外再赔其3个十几平米的车库,合同上记载其房子宅基地面积是1亩5分地,签完合同,其就外出打工了。一直到2014年,其听说陶某1也没盖,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意识到陶某1怎么可能会赔其那么多房子和车库,要是每家每户都这么赔,还指什么赚钱,所以他就根本就是骗人的,先哄大家签合同再说。其家里的房子是陶某1安排人拆掉的,拆的时候没经过其同意,没有征询过其意见,之前陶某1曾带一群人去其家里,威胁恐吓其,大概意思就是必须得拆,同不同意都得拆。其家里被拆的房子是1985年建造,当时花了有五六千元,一共三间屋,每间长3.3米,宽8米,高3.6米,砖瓦房结构,砖墙用了有2万多块小红砖,屋顶是用瓦垒的,还有一个小院墙,价值两千多元。
(8)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里的房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陶某1带人拆掉了,后来实在没办法,就和陶某1签了合同。其被强拆的房子是1987年前后建的,造价好几千元,其中有三间堂屋,砖瓦结构,长10米、宽7米,堂屋三间是通间,中间是木头格栅。还有两间东屋,长六七米,宽三四米,砖瓦结构;前屋三间,砖瓦结构,长十一二米,宽七米左右,前屋三间没有隔,中间是过道,两边是房子,前屋和东屋是1990年建造,当时造价也要几千元。
(9)被害人刘某14的陈述证实:量房屋面积的时,其在现场,量好后某2、张某219带着两个人多次到其家中谈拆迁的事情,其均没有同意。后来陶某1在拆张某22家房子的时候一起把其家的房子也给拆了,没经过其家里人的同意,拆的时候家里人都不知道,桌子、柜子、床等东西也没有来得及收拾,其对象胡某1也是听说家里的房子被拆了之后才到现场的,后来为此事还报了警。其被拆的房子有堂屋三间,1987年左右建造,砖木结构,高二米八九、宽七米多,长九米多;偏屋两间,1994年建造,砖木结构,高二米二三,长七米多,宽三米;过道是砖瓦结构,1992年建造,高三米左右,长九米多,宽三米多,都是齐脊屋。
(10)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陶某1于2012年5月12日、5月20日,2012年6月15日分别与刘某14、张某25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11)《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证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12)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文件、铜政发[2011]57号关于印发《310国道铜山境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及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主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综合补偿,楼房和砖混结构平房75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其他结构房屋按65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附房及地面附着物不再另行补偿,所在镇村不予安置宅基地。
选择拆迁安置的,安置的宅基地应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宅基地面积。按照主房合法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楼房、砖混结构平房650元/平方米、其他结构房屋55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拆除超出宅基地规定标准所建房屋以及非法买卖宅基地新建、改建的房屋,楼房300元/平方米,平房200元/平方米补偿。
2.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带领被告人郭某7及赵某11等人先后前往张某225五组村民周某2、张某26、赵某110、吴某1家中,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迫使周某2、张某26、赵某110、吴某1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周某2家的拆迁情况是陈某1带人丈量完家里的房子面积后,其带着陈某1去周某2位于上手机店门市谈过两三次,没有谈成,后来有天晚上其和陶某2、郭某7、赵某11、刘某11邓某12等人到周某4家里,当时周某4夫妻俩人在家,其和陈某1两个人和周某4谈签协议的事宜,但是周某2不同意,想多要一间门面房,其当时就对周某2放狠话说他的房子在路基上,拆也得拆,不拆也得拆。过了两天,周某2自己起草了一份协议,上面加上了楼层和位置他可以挑的条件,在其老政府的办公室把拆迁协议签了;张某26家在村子西北角,一开始找他谈的时候,他开的条件比较高,其没答应。之后其到他家谈过好多次,每次去都是好几个人和他磨,不答应就不走。一次其和郭某7、赵某11、陈某1、刘某110等人到他家去,谈崩了,准备走时,他关着门骂了句“一群流氓”,郭某7就骂了他。还有一次,其在村子里见到张某26,其问他能不能拆,张某26说话比较冲,其也骂了他;赵某12态度比较硬,一边指着两三个煤气罐一边对其几个说要是敢拆他房子,他就用煤气罐和大家同归于尽,其看不好做工作,就离开了他家,其电话对赵某110的媳妇说他家房子占着路,必须得拆。三天后赵某110把家里东西搬完后,其带着赵某11、陈某1、邓某12、郭某7等人就去拆房子,正在拆围墙时赵某12来了,阻止其拆迁,其说和赵某110签过协议了,赵某12说赵某110说的不算,房子是他盖的,必须他同意,接着赵某12就跑到挖掘机前,躺在挖机前面,说要拆就从他身上压过去,赵某11上前把赵某12拽到身后,接着又推了他一把,倒在地上,赵某11对赵某12说再捣蛋就揍他,赵某12吓的不敢吱声了,其就把房子拆了;吴某1这一户当时丈量完房屋面积之后没有签合同,当时听说他鼓动其他人说是让其先盖门面房,门面房分到手之后再拆。其听了之后很生气,准备晚上去吓唬他,不能让他乱说影响其工程进度。晚上七点左右,其带着郭某7、赵某11、陈某1等人到他家中,到他家之后直接威胁他,再捣蛋,别怪其不客气,郭某7临走之前还说了一句要是再乱说,就让他难看,第二天吴某1就和陈某1把合同签了。
(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张某225老街卖手机,白天在店里,一直到晚上才回家。2011年,陶某1、陶某2开发其所在的张某225村五队,有天晚上八九点钟,陶某1、陶某2敲门说要谈下其房子拆迁的事,其开门发现门口站了几十口子人,其问陶某1、陶某2要干什么,陶某1、陶某2说谈后楼整体拆迁赔偿的事,提出一亩地给其4套房子,每套房子115平方,其不同意。陶某1、陶某2当时就说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其看对方来了这么多人,讲话还硬,其就对陶某1、陶某2说再拆四家,其就同意签字。后某2、陶某2又拆了四家,张某25、张某224亮、赵某113、赵某114四家被拆了,陶某1、陶某2拆完四家后带了十几个人到其手机店找其说已经拆了四家了,让其签字,其之后就签了。
(3)被害人张某26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陶某1、陶某2、陈某1、范某,4、赵某11还有几个身上刺龙画虎的流氓一起到其家要其签协议,其问给钱还是给房子,陶某1说钱一分没有,要给其一层写字楼,其要求签合同,陶某1就开始耍流氓了,不同意签合同,其就知道陶某1是骗其的。后持续五天,陶某1一伙人天天来其家,软磨硬泡,从傍晚一直待到夜里11点多,五天以后,陶某1看其态度实在强硬,就没再来骚扰其。
(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陶某1修路时,想占其家的地,其不同意签协议。一天晚上,陶某1、陶某2带三四个社会上的小混子到其张某225新街的家中吓唬其,陶某1强硬地对其说这条路必须得修,地必须得占。陶某1说找其签协议就是给其个面子,其不签,路也照样修,其一看这阵势,要是不签协议,肯定带人挨揍,心里很害怕,后其被逼的没办法就和陶某1签了协议。
(5)证人赵某12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的一天,陶某1、陶某2兄弟俩与陈某1等一帮人到其家里,说要拆其房子,按照房屋面积赔,并拿出一份打好的协议让其签字,其当时不愿意签字,陶某1、陶某2、陈某1、张某230等人就死缠烂打的磨其,其就是不同意,他们一帮人就隔三岔五的到其家里,弄的其老两口都烦死了,但也没办法。后来陶某1、陶某2又开始缠着其二儿子和儿媳妇,经常打电话威胁他们,后来其二儿子、儿媳妇因为此事从上海回来,当时陶某1、陶某2等人就把其家里的大门从里面插上不让出去,逼着其同意拆迁,当时陶某1他们嚼嚼骂骂,并对其二儿子说谁的不拆也得拆你赵某110的,其二儿子当时就和他对骂,陶某1、陶某2那帮人就上来打其儿子,陶某1当时踢了其二儿子一脚,其上去拉的时候,陶某1还揣了其一拳,接着陶某1、陶某2弟俩带来的一帮人就都上来了,对其连推带拥。后其儿子报警了,他们就走了。后来其儿子怕对方报复,还买了几个煤气罐放在家里,如果陶某1、陶某2兄弟俩再带人来逼着拆迁,就跟他们拼了。之后因为其儿子在上海工作,老在家呆着,耗不起,同时又担心走了之后,其和其老伴老两口的安全,最后实在没办法了,只能同意和陶某1签了拆迁协议。
(6)证人刁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一个叫陈某7的开发商到村里挨家挨户动员拆迁,说是政府的新农村建设,其当时没同意拆迁。2012年初,陶某1开始接管拆迁的事情,陶某2也跟着一起干这些拆迁的事情,一开始只是打电话催促,到了后期,陶某1就开始直接威胁其了,说其房子在路边,影响整体施工,他可以不打招呼就把房子扒了,不要逼他翻脸。后来其害怕了,家里面天天商量这件事,因为陶某1说话明显是威胁,当时其还去街里面买了几个煤气罐放在家中,如果陶某1要强拆,就与他们拼命。后其在上海打工期间,其老公说有一天陶某1带了十几个男的来其家中,想把其公公婆婆抬出家中,拆其家房子,其老公在家里的三个煤气罐旁边拿了一个打火机,对着陶某1那帮人说如果敢来硬的就同归于尽,之后其老公报警处理,事后某2还对其说小心家里面老人的命。其也听其他拆迁户说过陶某1这个人什么事情都干的出来,万一半夜朝其屋里丢一把火,什么都完了,那段时间,全家精神饱受摧残,晚上睡不着觉,也不敢睡觉,后来实在受不了,就屈服了。
上述被告人陶某1、郭某7的供述与证人张某219、陈某1、赵某12、刁某,4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周某2、张某26、吴某1的陈述,协议书及《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铜政发[2011]57号关于印发《310国道铜山境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郭某7等人以强行拆除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房屋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时又以恐吓、威胁的手段,迫使周某2、张某26、赵某110、吴某1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仅房屋最低损失即达1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四)非法采矿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1以每年90000元的价格承包张某225镇城头村苗窝山320亩山林地。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陶某1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陶某12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负责记账、管理秩序,并通过上述人员联系被告人丁某13、董某11、陈某15、吴某14、丁某16等人组织运输车队、挖掘机等,非法开采苗窝山上的石灰岩矿石并出售获利。为防止组织成员谋取私利,被告人陶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等人负责监督和统计盗采矿产的销售数量。经查,上述人员共非法开采矿石182222.8吨,价值51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山体的水土资源、生态环境。其中,被告人董某11参与非法开采矿石82181.1吨,价值2720205.5元;被告人陶某12参与非法开采矿石58946吨,价值2063110元;被告人吴某14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1558.4吨,价值598411元;被告人丁某13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8245.1吨,价值915329.5元;被告人陈某15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3000吨,价值575000元;被告人丁某16参与非法开采矿石22000吨,价值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1)2011年9月份,其承包了城头村苗窝山320亩山地并与村委会签署了协议,每年租金9万元,最初承包的目的就是想自己搞度假村,但地承包下来之后,其因为和陶某2忙着张某225五组拆迁房子的事情,没时间办度假村的手续,就一直拖着。直到2015四五月份,其通过城头村书记李某2、张集镇镇长、张集镇国土所所长温某,4等人将该地块以张集镇镇政府的名义向铜山区农业开发局申报了2016年苏北丘陵山区开发项目。2015年十月份,该项目批下来,主要内容为农开局在项目道路、水电、基础设施给予资金支持,负责建造,农开局支持的项目建造好之后,其要进行土地复垦、种植果木苗木。从2015年10月份,其开始平整土地,并将平整土地产生的石头以及从泄洪沟内的挖出的层石销售给邓某11等人,这部分石头从2016年元旦至案发共计出售了6万余吨,每吨石头利润在7至15元不等,随着行情好坏变化,总共卖了70多万元。其他的主要是在山上开采石头,用炮头机械破碎,所谓的炮头就是将挖掘机前面的铲子换成炮头专门用于凿石头。其中,丁某13自己先找了2台凿石头机器,凿了一个月的石头,大概三千吨,给其3万元,后来丁某13又找了一台山东的大挖掘机,挖了石头往外卖,扣除每吨20元的费用,剩余的钱给其,产生的利润共有5万元,两次其一共赚了8万元左右。之后经李某3介绍了董某11的车队往外卖石头,大概卖了有30万元左右的石头。从2016年元旦到2017年春节,其两次让陈某15到山上挖出石头拉出去卖,其按照每车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5,一共625车,平均每车43吨,共计26875吨,卖石头给陈某15共计获利25万元。(2)在其开采和出售矿石的过程中,李某3主要负责结账,梁某12波和陶某12负责记账、记车数,其中春节前由梁某12波负责记账,春节后由陶某12负责记账,刘升启负责挖石头现场管理和整理土地,张某222立负责值夜班、看工地,陈某15和丁某13负责分包工程,董某11负责从山上往外拉石头挣运费,邓某11是购买石头的。从2014年李某3、梁某12波、刘某5、张某222立跟其干工程,其每人每月发给3000元工资,2015年10月份四人一起跟其上了苗窝山,从2016年的10月开始,其开始按每吨石头0.75元给四人提成。丁某13前后带了3台挖掘机挖石头,其按照挖掘机的工作量给丁某13算账。另外,李某3还从丁某13的挖掘机挖出的石头中,每吨提成1元钱,总共算下来给李某3多提成三四万元,之所以给李某3多加提成,是因为李某3在山上的工地负责的事情比较多,平时其不在工地时,就让他临时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其他人要听他的安排,而且李某3有时也给陶某2帮忙办事,所以其给李某3多算提成,算是给他的补偿。(3)其在山上开采石头,没有采石等相关的许可证。最初在挖出石头时,其曾问过国土资源所所长温某,温某,4当时告诉其,挖出的石头可以在山上自用,但不能拉出去卖,要想卖石头,需要到国土局矿管科缴纳资源补偿费,办过相关手续之后才能出售。当时一方面其不想交资源补偿费,另一方面是想把卖石头的钱再投资到山上,自己就不用出钱投资,等山上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建好,其就可以直接经营坐等着收钱了,所以其就没去交资源补偿费,也没办什么手续,就把石头拉出去卖了。(4)经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李某3的账本进行确认和计算,从2016年8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共开采了111235.6吨石头。在李某3记账之前,其卖给邓某115413.33吨,卖给陈某1526875吨,合计是143523.93吨。
2.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1)2015年年底,陶某1在铜山区张集镇城头村承包了一块地,以搞创意小镇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名义进行偷采石头。其和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四人一起跟随陶某1上山,陶某1按照每月2000元给工资。在开采石头的过程中,陶某1是大老板,总体负责全面的事情,上面有人来山上检查是陶某1负责协调的,平时打架需要到派出所协调或者需要赔钱都是陶某1负责。梁某12波、刘某5负责白天挖掘机管理、开票,记录挖掘机的开工时间、挖的石头数量,张某222立负责晚上挖掘机的管理和开票,其负责铺路、整路、协调路面上的大小事务,保证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的通行。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陶某1让其负责管理山上的账目,梁某12波还是负责扎口挖掘机开票和料厂结账。最初董某11是梁某12波联系过来拉石头的,后来石头多了,需要车也多了,就由董某11统一联系自卸车,成了自卸车的队长,同时董某11还负责联系收石头的料场,具体卖给谁由董某11决定,其只负责第二天结账,钱是按照石头的吨数计算的,每辆车拉的吨数都是45至52吨之间,每趟运费10元一吨。丁某13是2016年与人合伙到山上用挖掘机采石,后来自己带两个挖掘机在山上采石,料场有时是他联系,他也结账,挖掘机是按吨算钱,也是10元一吨。其刚开始接账时,没有提成,大家没干劲,从2016年三四月份开始,陶某1提出给其和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提成,每卖一吨石头给每人提成0.75元。另外,陶某1还多给其部分提成,只要是丁某13的挖掘机挖出的石头,一吨给其一元的提成。山上与石料厂结账的钱,有时是梁某12波跟车队去结,有时是董某11带回来,其把挖掘机的费用、运费、四个人的提成钱扣除之后,把剩下的钱交给陶某1。2017年年初,陶某1专门开会,除了强调纪律之外,还明确规定了以后山上凿石头用的炮头全部由丁某13负责,拉石头的自卸王全部由董某11负责,联系石料厂的事情由丁某13和董某11共同负责。春节后,梁某12波因为少记账和私自放三轮车上山拉石头被开除,陶某12上山后负责把梁某12波和料场结账的事接过来,刘某5上白天的班,负责指挥挖掘机干活,凿石头,陶某12和张某222立负责晚上自卸车走车记账。至案发,其在山上参与非法采石期间,一共赚了十万元左右。从2015年年底到2017年3月份,相继在山上找挖掘机凿石头的有陈某15、张某231、赵某16、丁某13、吴某14、丁某16等人。(2)陶某1没有开采矿石的许可证,所以向外运石头都是选择夜里。其知道陶某1无证开采,但因为一方面其认为自己是跟着陶某1干的,出了事由陶某1负责,另一方面将石头开采出来运出去卖,其还可以拿提成,多赚钱,所以就一直跟着陶某1偷采石头了。(3)吴某14是在2016年9月份开始在山上开采石头,当时吴某14开采的石头全部由董某11运输,其他人开采的石头由其他人运输,一直干到2016年12月底吴某14才离开,过完春节后,吴某14又到山上开采石头,当时山上的石头全部由董某11运输;因为春节过后,山上有几台挖掘机开采石头,其他的挖掘机都是自己结账,吴某14的挖掘机仍然是由董某11负责结账,所以对吴某14开采的石头就单独记的是董某11的名字,从2016年9月份至案发,董某11名下记的石头吨数就是吴某14开采的石头数。(4)账本上丁某13名字后面的吨数就是丁某13开采石头的吨数,“长城”是人的名字,他是跟丁某13干的,“三1”是个挖掘机,该挖掘机开采的石头也是丁某13往外拉的。
3.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1)其在2013年左右就开始跟陶某1一起干,陶某1在2010年左右承包了苗窝山,2015年左右陶某1开始着手在山上搞度假村。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陶某1把其和梁波波、张志立、李某3四人叫到张集村村委会的办公室里,商量卖山上的石头,之后张某231、邓某11就上了山,并用挖掘机挖石头拉到料场去卖。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其负责在料场看出售石头的吨数,梁某12和张某222立轮流在山上记拉石头的车数,从2016年陶某1开始给其和梁某12波、张某222立、李某3四人提成开始,其就不再去料场去看吨数了,因为那时已经有一定的经验,一般一车拉多少吨都有数,而且料场也开票,陶某1安排其和梁某12波轮流在白天看挖掘机干活和夜间开票,张某222立经常值夜班,李某3负责处理山上外围事情和突发事件,被称为“二把手”。2017年农历正月初七即2月3日,陶某12代替梁某12波上山,陶某1在山上给其和李某3、张某222立、陶某12、董某11、丁某13等人开会,安排张某222立上夜班,其和陶某12轮流上夜班,夜班开票,白天看挖掘机干活,李某3负责外围事件、处理拦路或者找事的,卖石头的账也都是他结,董某11负责车队,是负责拉石头的队长,每天安排多少车拉货,走多少车都由他来安排和调度,丁某13负责挖掘机司机干活。(2)在苗窝山上带挖掘机开采石头的,在2015年底是张某231、陈某15,2016年有赵某16、陈某15、吴某14、丁某16、丁某13,2017年有丁某13找的三台挖掘机、董某11找来的吴某14的挖掘机。其中2016年上半年,丁某16带挖掘机在山上干了一两个月,2016年六、七月份之后,丁某16、陈某15的挖掘机又干了二十多天。吴某14的挖掘机是董某11联系的,在2017年春节前和春节后都到山上开采过石头,吴某14开采的石头是以董某11的名义向外出售的,由董某11自己联系料场并出售,记账都是直接记在董某11的名下。自2015年至2017年,陶某1在苗窝山上大约开采了二十余万吨的石头,获利一百六十万元至二百万元左右。其中2015年,张某231和陈某15开采了二万五千至三万吨左右,其中张某231是一万多吨,由邓某11联系出售,陈某15是一万五千吨左右;2016年,大概开采了十四五万吨,其中陈某15卖了400多车,大概二万吨左右;2017年,开采了四万余吨。(3)其知道陶某1没有开采矿石的许可证,董某11、陶某12、李某3也是心知肚明,根本不用明说,当时周围盗采矿石的单单张某225镇就有二十多家。在当地找挖掘机开采石头,挖掘机老板要进场费,因为如果有人来查挖掘机会被扣走,要进场费的目的就是挖掘机如果被扣走了,就用进场费把挖掘机赎出来,但陶某1跟挖掘机老板说苗窝山上没有事,他有关系能摆平,不怕查,所以在山上采石的挖掘机都没有拿到进场费。
4.被告人丁某16的供述证实:(1)2016年3月份,其经张某222立介绍,到张某225镇的苗窝山上用挖掘机采石头,从2016年4月底到5月底之间,其联系挖掘机、运输车到山上,白天丁某13在山上帮其看着挖掘机,督促挖掘机司机工作,不让他们偷懒,苗窝山上的刘某5、梁某12波、张某222立、李某3负责在山上指挥和管理,从2016年9月底到10月份的十几天,其联系挖掘机、运输车,白天丁某13会在山上盯着挖掘机,让司机认真干活,晚上其联系运输车上山,把白天开采的石头运到老板陶某1安排的石料厂去卖,四十多天共计开采了两万二三千吨石头。(2)其知道陶某1在苗窝山上开采石头没有许可证,但当时周围无证盗采的情况比较多,陶某1说他有项目在苗窝山上,其认为尽管陶某1没有获得许可,但有个项目在也会好点,而且陶某1还承诺如果挖掘机被扣他会出面解决,会负责去要挖掘机,其知道陶某1当时这样说就是想让大家放心大胆的干。
5.被告人丁某13的供述证实:(1)其在2016年3月中旬跟丁某16到了陶某1承包的苗窝山上,负责帮丁某16看着挖掘机采石头,丁某16一天给其200元的工资,一直干到2016年的四月底左右,期间丁某16的挖掘机每天能采石五百吨左右,石头价格在三十一二元左右。在山上干活期间,其认识了陶某1、张某222立、刘某5、梁某12、李某3几个人,陶某1是大老板,负责把苗窝山以建设旅游度假村的名义包下来,然后偷采山上的石头,并负责外围的关系,防止有人来检查。刘某5、张某222立、梁某12波、李某3以及后来代替梁某12波的陶某12负责管理和山上具体的事情,陶某1的意思都是通过他们几个人传达下来。2016年11月20日左右,张某222立联系其让其找挖掘机上山采石头,其就联系了一台挖掘机上山,陶某1给其十元一吨的提成。2017年1月10日左右,其又联系了杨刚带挖掘机上山采石,也是十元一吨,一直到2017年春节。2017年春节后,陶某1开会,规定山上所有石头统一由董某11负责运输,结账统一与李某3结账,其又联系了南京的一个挖掘机,陶某1还是按10元每吨给其提成,这时山上有其联系的两部挖掘机,一直干到案发。(2)从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春节,其一共干了二十多天,春节后干了四十多天,每天采石五六百吨,具体开采石头的数量在李某3的记账本上有记录。经其辨认,李某3记录本上在其名字后面记载的吨数就是其在山上开采石头的吨数。另外长城是其介绍到山上开采石头的一个朋友的名字,他那台挖掘机也是其负责结账,所以李某3账本上记载时会在其名字后加上长城。(3)其跟着陶某1在苗窝山上开采石头没有相关的许可证,平时都是偷偷摸摸的开采,白天根本不敢向外运石头,都是晚上偷偷的向外运,周围山上开采石头的人太多了,没有一家是有证的,都是偷采。
6.被告人陈某15的供述证实:(1)2016年年初,其在房村开石料厂,主要是将石头加工成石子,同时对外收石头售卖石子。同年二三月份,陶某1联系其到张某225镇苗窝山上开采石头并直接销售给其。其是做石料厂的,知道房村附近包括伊庄、张某225都没有开采石头的正规手续,但当时陶某1说他有水利工程的手续,其认为尽管不是开采石头的手续,但是有这个手续应该还是会好一些,就同意了。当时双方约定,挖掘机、运费都是其负责,陶某1出地方,同时保证挖掘机的安全,不被国土或者其他部门扣走,并约定拉一车石头给陶某1350元,谈好后就先交五万元,之后其就安排两辆挖掘机上山,一辆炮头一辆小斗子,白天让炮头司机在山上采石头,晚上安排货车去运,用小斗子来装车,然后将石头运到其经营的石料厂将石头加工成石子售卖,每次运石头陶某1都会安排刘某5专门记录车数,干了一个月左右,其又交了四万元,之后又干了一两个星期。2016年六七月份,陶某1又找其到山上开采石头,用石头来抵之前欠其的混凝土欠款16万元,约定一车450元,其在山上又干了一个多月。其第一次干是从2016年年初开始,第二次是从2016年九月底开始,一直到2016年12月初就不干了,前后一共干了三个多月,大概开采了23000吨左右的石头。(2)山上的石头是属于国家的,陶某1根本没有开采的许可证,其是开石料厂的,知道开采石头必须要有国土部门的许可证,但国家对采石管控的比较严,张某225镇不可能有人能办到许可证,陶某1的开采就是非法开采,而且陶某1规定白天只准采石,晚上运输,就是因为没有许可证,害怕被人发现才这样做的。
7.被告人陶某12的供述证实: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即2月11日之后的一天,其跟随陶某1到苗窝山上开采石头,安排其与张某222立负责看着挖掘机干活,并登记上山拉石料的自卸车数量。挖掘机一般是晚上把石料装上车,要是没有车上山装石料就用挖掘机修路,修路的目的是让自卸车上山拉石料更顺畅。在山上拉石料的都是同一个车队,由董某11统一管理,他负责专门带车。挖掘机每装一车石料,其就写一个数据给司机,一式两联,一联交由司机带到料场,一联由其收着交给值白班的刘某5,然后再交给老板陶某1,陶某1凭其记载的单子跟料场对账。白天采了石料,晚上装车,一夜能装20车石料,每辆自卸车能装40吨左右的石料,其一直在山上干了一个半月,直到案发。(2)其知道陶某1开采石头没有开采许可证,其从来没见过陶某1有采石许可证,陶某1让其负责看着挖掘机干活并登记拉石料的自卸车的数量,白天开采石头,晚上才装车出去,是因为考虑到如果白天装车向外运会让老百姓看到,晚上采石头又会产生噪音,周围的老百姓可能会因此而举报,而且在有领导上山检查时,采石头就停止了,领导走后,采石又继续,明显就是偷采石头向外卖。
8.被告人董某11的供述证实:(1)2016年八九月份,经过刘某5的介绍,其联系了二三辆车到陶某1的苗窝山上拉石头并联系了吴某14的挖掘机到山上开采石头,当时与刘某5约定的价钱是运费10元每吨,挖掘机的费用也是10元每吨,几天后,吴某14的挖掘机就上山干活了,其联系的车队也跟着上山运石头,具体时间在李某3的记账本上有,其联系的车队当时就专门负责拉吴某14的挖掘机采出来的石头到料场,收石头的料场也是其联系的,一直干到2016年12月份,吴某14的挖掘机就停了,但是其车队没有停,因为山上还有剩下的石头,需要用其车队运出去,其一直干到春节前三四天才停工。2017年2月的一天,刘某5通知其到陶某1在张集村委会二楼的办公室开会,参加开会的还有张某222立、李某3、陶某12、刘某5、丁某13等人,陶某1当时在会上规定了车队运输石头全部统一用其车队运输。会后,其就按照陶某1的规定负责带着车队拉山上所有的挖掘机开出的石头到石料厂,当时山上一共有三台机子,一台是丁某13的,一台是杨刚的,一台是吴某14的,一直干到2017年3月30号左右。2017年春节前,其平均每天拉出去四五百吨石头,年后平均每天一千多吨,具体数量以李某3的记账本为准。(2)2017年春节前是其联系吴某14上苗窝山开采石头的,其只负责拉吴某14开采的石头,李某3的记账本上记载了其运输石料的吨数和运费。2017年春节后,其负责运输石料,不联系挖掘机,山上所有的石料都是由其带的车队所运输,没有其他车辆运输石料,但吴某14相信其,仍然让其帮助代为到石料厂结账,其结完账之后就回来将钱交给李某3,李某3再支付其运费和吴某14的挖掘机费用,其到山上后再将钱交给吴某14,所以春节后李某3的账本上就只有其自己的名字,没有吴某14的名字。(3)陶某1在苗窝山上开采石头没有合法手续,其实就是以建设旅游度假村的名义偷采山上石头出去卖钱的。在苗窝山上,陶某1是老大,李某3负责管账跟陶某1走得近点,排老二,刘某5、张某222立、陶某12、梁某12波要排在李某3后面,陶某1的指示就通过这些人传达给其和丁某13。(4)被告人董某11当庭供述称,2016年12月底,吴某14离开后至2017年春节又重新上山开采石头,其在2017年1月份继续拉的石头是山上他人开采剩余的一些石头。
9.被告人吴某14的供述证实:(1)2016年4月份,其购买了挖掘机,跟随董某11到陶某1承包的张某225城头村苗窝山上采石头,连凿石头带装车十元一吨,不装车八元一吨,当时刘某5和梁某12波在山上指挥,干了一两个月,因修上苗窝山的那条主路,所有的挖掘机停了,修了一个多月路再加上养护了一段时间,之后董某11又找其到苗窝山继续开采,又干了两三个月。其平时不在山上,结账时才去,董某11负责运输,都是由董某11给其结账,他把石料拉出去到料场把钱结回来,再按每吨八元给其挖掘机的费用,基本上是两三天一结,挖掘机平均每天采石大概三百多吨,每次结账都是几千到一万不等,后来因为价格问题离开。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大概2月10号左右,董某11又联系其带挖掘机上苗窝山上采石,当时其找的挖掘机司机是孙某1,每次仍然都是董某11给其结账,两三天结一次,平均一天能采三四百吨,每次结账都是几千块钱到一万块钱不等,干了一个多月,直到案发。其在苗窝山开采石头,从2016年四五月份到2017年3月份,共计干了四个月,平均一天三四百吨,总共采石两万多吨,每吨其提八元,获利二十多万。(2)其在苗窝山上都是白天采石,晚上用大车把石头拉到料场。陶某1曾给其许诺,如果挖掘机被国土部门查去,他负责给要回来,耽误一天按一天一至二千给挖掘机补助。其认识到陶某1没有开采许可证或者手续不全,属于非法开采,其曾经提议让其朋友的挖掘机也到山上采石头,但被陶某1拒绝,他怕太招眼会引人来查苗窝山非法开采的事。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后,吴某14联系其帮他开挖掘机,其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在苗窝山上开挖掘机开采石头,一直干到案发,期间除了下雨天、挖掘机坏了需要修理或者上面有领导检查的时候不上班之外,其余每天都上班,山上一共五个挖掘机,三台啄木鸟挖掘机,负责啄石头,两个带斗子的挖掘机负责装石头,平时其开一台啄木鸟挖掘机负责啄石头,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平时山上每天都有十几辆自卸车负责运石头出去,都是到晚上才往外拉石头,主要是因为本身是非法开采石头,白天不敢往外拉,怕老百姓举报。
11.证人邓某1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旬,陶某1找其到苗窝山拉石头,后其以每吨16元装车,以每吨28元的价格出售,陶某1安排人跟车到料场记石头的磅数,一直到2015年年底,前后一共从陶某1处拉了四五千吨石头。当时其看了陶某1的文件,未发现上面有允许出售石头的情况,其知道实际上陶某1并没有权力出售石头,如果陶某1出售的石头有手续,他肯定会不分日夜的干,但实际情况却是白天啄石头,晚上派人来拉,这说明他手续不全或者没有手续,其知道张某225镇盗采石头的比较多,根本没有一家能够合法开采。
12.证人张某210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225镇国土所所长温某,4曾明确告知被告人陶某1,苗窝山上的石头不能开采和外运,陶某1也曾表示自己不会开采。
13.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刘某5、李某3的2号、3号、4号记账本证实:(1)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陶某1等人在苗窝山上共计开采和销售矿石182222.8吨;(2)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董某11共运输陶某1等人(吴某14)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为15613.3吨,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董某11陇共运输陶某1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为7621.8吨;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7日,董某11共运输陶某1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为58946吨;(3)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5日,账本内直接以董某11名字记载的运输矿石数量共计32958.6吨,其中自2017年1月13日自2017年2月20日,以董某11名字记载的运输矿石数量计11400.2吨;(4)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27日,单独以丁某13的名字记载的开采矿石的数量共计为28245.1吨,其中2016年为7324.9吨,2017年为20920.2吨;(5)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7日,陶某1、陶某12等人共计采矿58946吨。
1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的价格为:价格基准日自2015年10月-2015年12月,每吨为2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吨为25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每吨为35元。
15.睢宁县公安局委托意向书,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关于“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鉴定报告”、说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审查意见等书证证实:(1)陶某1等人非法开采的徐州市铜山区苗窝山矿石为建筑石料用石灰岩;(2)经统计,陶某1等人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和销售的矿石量为183346.5吨,矿石价值5201017.4元。(3)由于陶某1等人的非法开采,造成苗窝周围山区存在崩塌隐患。
16.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专家库名单证实:审查鉴定的专家均名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专家库名单,具有相关鉴定的资质。
17.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16日,陶某1以每年9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张某225镇城头村320亩的山地,承包期为50年。承包用途为种植、养殖、生态采摘、垂钓、休闲娱乐及餐饮度假等。
18.被告人陶某1申请徐州市铜山区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城头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所填写的“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入库项目申报表”证实:该项目向上级申报时,填写内容为现有产业及规模为李子、核桃、山杏200亩,拟新发展产业规模大樱桃、苗木700亩等,同时建设项目投资内容主要为兴农基础设施,如机井、滴灌等。
19.徐州市铜山区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城头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建议书等证实:该项目描述中明确载明,该项目区建设规模1500亩,主要种核桃、大樱桃,杏,葡萄等果树和部分苗木培育栽植,林间养殖鸡、观光性质的珍惜动物驯养等。
20.铜山区“城头现代农业示范园”规划图证实:根据规划图显示,该示范园在规划范围内应以建成大片的苗木、大樱桃、核桃、油桃等为主要规划建设内容。
21.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人民政府公示于苗窝山下的“铜山区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城头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照片证实:按规定,该项目投资总投资240万元,其中省级财政投资240万元。开发任务为治理面积超过1500亩。建设内容为拦水坝6座,机电井2眼,输变电线路3.723公里,变压器1套,生产桥3座,过路涵16座,硬质路3.85公里。建设时间要求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
22.案发后,侦查机关拍摄的被告人陶某1承包的苗窝山即其申请的“城头现代农业示范园”照片及航拍图等证实:被告人陶某1并未按照其申请的项目要求从事农业种植、养殖,而是在其承包的苗窝山上以农业示范园的名义大肆违法开采、出售矿石,造成山体及大量植被破坏。
上述被告人陶某1、李某3、刘某5、董某11、陈某15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11等人的证言与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的由被告人刘某5、李某3记载的开采和出售矿石数量的记账本,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关于“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鉴定报告”,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陶某1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陶某12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负责记账、管理秩序,并通过上述人员联系被告人董某11、丁某13、陈某15、吴某14、丁某16等人组织运输车队、挖掘机等,非法开采苗窝山上的石灰岩矿石达182222.8吨,价值5178543.4元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陶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李某3、刘某5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记账等,并参与违法所得的分成,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陶某12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陶某12供述称,其自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即2017年2月11日之后参与开采矿石的管理并进行提成直到案发;被告人刘某5供述称,自2017年农历正月初七即2017年2月3日开工后陶某12就到了苗窝山干活;被告人李某3、董某11等人均供述2017年春节后陶某12加入。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陶某12参与犯罪的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后,根据扣押的被告人李某3的账本,自2017年2月13日至案发,共计非法采矿58946吨,价值共计2063110元。
关于被告人丁某13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丁某13供述称其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及2017年春节后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3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负责记账,根据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3账本中统计,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27日,单独以丁某13的名字记载的开采矿石的数量共计为28245.1吨,其中2016年为7324.9吨,2017年为20920.2吨,其余同时记载了丁某13与其他标记的开采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计入其非法采矿的数量;故被告人丁某13非法采矿28245.1吨,价值共计915329.5元。
关于被告人董某11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李某3、刘某5、陶某12、董某11、吴某14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被告人吴某14系跟随被告人董某11到陶某1承包的苗窝山上开采石头,且在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11只负责拉吴某14开采的石料,并帮吴某14代为向某2、李某3结账,因此在此期间李某3账本上记载的被告人董某11运输的石料吨数就是吴某14开采石料的吨数,是二人共同的犯罪数额;(2)2017年春节后,苗窝山上开采的石头全部由董某11统一运输,但吴某14上山后,其开采的石头仍然由董某11代为与李某3结账,因此被告人董某11在2017年春节后的犯罪数额应为李某3账本记载的全部开采数额,以董某11的名义记载的开采数额应为被告人吴某14的开采数额。据此,被告人董某11的犯罪数额为:根据账本统计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董某11共运输吴某14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为15613.3吨;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董某11运输陶某1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为7621.8吨;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7日,董某11运输陶某1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为58946吨,总计参与非法开采矿石82181.1吨,价值共计2720205.5元。
关于被告人吴某14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董某11供述称吴某14自2016年八九月份一直干到2016年12月份,之后吴某14的挖掘机就停了,但其车队没有停,仍继续拉山上剩下的石头,一直干到春节前三四天才停工,2017年春节后,其又联系了吴某14上山开采石头;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后,吴某14联系其帮他开挖掘机,其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在苗窝山上开挖掘机开采石头,一直干到案发。
被告人吴某14供述称其在苗窝山上从2016年四五月份干到2016年底,从2017年2月10日干到2017年3月份,共计干了四个月,平均一天三四百吨,总共采石两万多吨,每吨其提八元,获利二十多万。据此,根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吴某14非法开采的时间应为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5日。根据李某3的账本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5日,账本内直接以董某11名字记载的运输矿石数量共计32958.6吨,其中自2017年1月13日自2017年2月20日,以董某11名字记载的运输矿石数量计11400.2吨;故被告人吴某14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应认定为21558.4吨,价值共计598411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15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从2016年元旦到2017年春节,其两次让陈某15到山上挖出石头拉出去卖,其按照每车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5,一共625车,平均每车43吨,共计26875吨,卖石头给陈某15共计获利25万元;被告人陈某15的供述称,其第一次干是从2016年年初开始,第二次是从2016年九月底开始,一直到2016年12月初,前后一共干了三个多月,大概开采了23000吨左右的石头;结合被告人李某3、刘某5等人关于被告人陈某6参与非法开采的时间及每辆车所拉吨数在45至52吨之间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陶某1、陈某15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陈某15非法开采矿石23000吨,价值共计575000元。
关于被告人丁某16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丁某16供述称,其从2016年4月底到5月底,从2016年9月底到10月份,四十多天共计开采了两万二三千吨石头;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丁某16带挖掘机在山上干了一两个月,2016年六七月份之后,丁某16、陈某15的挖掘机又干了二十多天;被告人丁某13的供述证实,自2016年3月中旬其跟丁某16到了陶某1承包的苗窝山上,一直干到2016年的四月底左右,期间丁某16的挖掘机每天能采石五百吨左右;故被告人丁某16的供述得到了同案被告人刘某5、丁某13供述的印证,足以采信,其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为22000吨,价值共计550000元。
(五)破坏军事设施
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陶某1在苗窝山非法采矿过程中,明知该山上防空洞系军事设施,为非法获利,仍安排被告人李某3、刘某5及犯罪嫌疑人张某222立、梁某12波等人将防空洞洞口作为掩体的石料盗走,并将其中价值22474元的1123.7吨石料对外出售,其行为亦破坏了周围植被和伪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5记录的账本等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陶某1、李某3、刘某5等人将防空洞洞口作为掩体的石料盗走并出售,其中10月31日盗走并出售石料341.7吨,11月2日盗走并出售石料782吨。
2.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2015年拉过防空洞外面的碎石卖过,陶某1让拉防空洞外面的碎石垫路基,拉走几十车,后来陶某1又安排邓某11找车拉那的石头去卖了几十车。其在记账本上记载的“洞口料”就是防空洞洞口的石头,是武装部的人挖防空洞时采出的石头,当时是陶某1安排人拉的,梁某12波、张某222立在山上记账,其在料场记吨数,李某3在山上负责管理。
3.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在拉狼山山洞南洞口的碎石铺路的时候,其和赵疃林场发生过纠纷。具体情况是2015年11月份,其安排人在狼山山洞南洞口拉碎石铺路,赵疃林场拦着不让拉,说那些碎石属于林场所有。一天晚上,李某3带着张志立、刘某5、梁波波和苗窝村的几个老党员在现场处理的,事后李某3向其汇报称,林场的人不让山上的人拉狼山洞口的碎石,他带人去跟林场人吵架,后来把林场的人骂走了,事情就处理好了,最后洞口的碎石也拉了。
4.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跟陶某1在山上干的时候,与山上的林场人员发生过三次纠纷。第一次是因为修路;第二次是因为在山上要拉防空洞洞口的石头,林场的人不让拉石头,当时陶某1安排村里老百姓去跟林场的人吵,其带张某6、徐某11、卢某17去给架势;第三次是因为在山上栽电线杆,林场说占到他们林场的地了,进行阻止。三次事情都是陶某1出面找镇政府、村里与林场协调解决的。最后,路也修了,防空洞洞口的石头也拉了,电线杆也栽了。
5.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2016年初的一天,陶某1在城头村以开发的名义卖山上石头,林场说陶某1卖的石头在林场所有的土地上,不让拉,还说陶某1挖的石头是在防空洞门口,影响了军事设施,陶某1和林场工作人员因此而发生争执,李某3安排其到现场帮忙架势,当天晚上李某3就把挖出来的石头拉走了。当时是其与李某3、徐某11和卢某17上山架势,震慑林场的人,一起帮陶某1把山上的石头争了过来。
6.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苗窝山也属于赵疃林场的管辖范围,其作为赵疃林场的消防队员,平时的工作是负责辖区山林日常巡视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辖区内山上一草一木都不能随便动,除非有正规的法律文件规定。大概在2015年的一天,也就是在其上山制止陶某1他们毁林之后没多久,其接到林场通知说陶某1又在防空洞偷拉石头了,其就与十余名林场工作人员一起到了现场,后在苗窝山防空洞前发现有一台挖机,四五辆八轮卡车,当时正在装运石头,其上前制止并告诫说“这是国有林场,不能施工。”因为工人比较多,没办法扣留,就让对方停止施工撤离了现场。车辆刚走,陶某1的四五个马仔就过来了,并对其核林场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和辱骂。一个小时后,又过来有六个小混混,来了之后对其骂道“谁要阻止施工,就找挖机给他拍死!”,之后挖机和卡车又开了回来,其没敢与对方发生正面冲突,林场领导让报警处理。结果对方就当着面继续施工,把防空洞口的石头都给拉走卖了。
7.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陶某1带人偷拉防空洞的石头被护林员发现,当时林场去了很多人去制止。但陶某1根本不听,陶某1那边有好多小痞子,还带了许多老百姓架势,当时怕发生冲突,就报警了,但后来防空洞的石头还是被陶某1给偷拉走卖掉了。
8.证人杜某,4的证言证实:防空洞属于林场的管辖范围,在林区内,防空洞属于军务设施。2015年下半年,林场的护林员向林场反映说中山南防空洞有人拉石头,刚开始没抓到现形,过了两天,林场在晚上组织了一次行动,去了十几个林场工作人员到中山南防空洞去抓拉石头的人,发现现场有一个挖机在干活,还有三四台拉石头的车,林场工作人员就让挖掘机和拉石头的车开停下来,后现场的拉石头的人就打电话叫人,不久,有一个三十岁左右,身材很壮的人带了二三十个人上来,有社会上的混子,也有村里群众,带头的人嚼嚼骂骂的,当时其看到对方在现场架势的人比较多,情况控制不了,其就报警了。
9.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实:(1)徐州市狼山坑道遭地方人员非法采石破坏。经核查,该坑道口附近二十米内植被被破坏,坑道口有一块约一百多平方米的平台被采石破坏,被挖掉七八米高的距离,现在该平台已不复存在。该平台是部队开挖防空设施从山洞中挖出的山石,堆积在防空洞门口有一百多平方米的面积,距被破坏后的地面有七八米高。这七八米高的山石均被采石的挖走了。该防空洞担负着战备任务,是装甲车辆战时的通行路线,装甲车辆平时就在防空洞口拐弯、掉头、聚集,现在这个平台被挖掉了,装甲车开到防空洞很难拐弯调头,影响了部队平时、战时的使用,影响了国防安全。这个坑道平时都由部队来管理、维护,每年两次到地方军事设施地点进行巡查,此次非法采石破坏军事设施是在其正常巡查时间之外;(2)在防空洞洞口有军标,防空洞附近有警示牌,军表上标明了工程性质、工程编号、工程性质是重装,工程编号为7971。警示牌上注明了军事设施所在地周围禁止项目,破坏军事设施要负的法律责任以及举报电话。其作用是为了防止军事设施及周围附属物被人破坏、毁损而设立,特别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标明了禁止开山采石、挖土取砂等行为。该警示牌是2012年左右设立,在防空洞前一直有军标,警示牌设在防空洞附近的路边,位于通向防空洞的唯一一条道路的北侧,只要到防空洞去都可以清楚的看到,内容是石刻的,清晰易辨,军标就设立在防空洞口,比较明显。
10.铜林罚立字【2016】12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铜林罚决字【2016】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某1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5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挖机分三次在铜山区赵疃林场白桥工区东小山西南坡、西小山东南坡和南坡毁坏林地共2.7967亩,移植树木9颗。该地类属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2016年5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对陶某1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五百玖拾捌元肆角捌分。
11.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八九部队关于狼山国防工程遭破坏的函及关于狼山国防工程设立警示标牌一事的函证实:徐州市尹庄狼山有一坑道附近遭地方人员非法采石,经核证该坑道系我部所属国防工程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
12.防空洞洞口被盗石料附件现场照片、狼山坑道示意图等证实:(1)防空洞口及附近有“军标”、“保护军事设施、人人有责”、“工程性质重装、工程编号1971”三块警示石碑,用于警示和禁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2)防空洞口的石料被开采和拉走,洞口原貌被破坏。
13.防空洞口航拍图等证实:防空洞洞口周围植被和环境破坏严重,洞口暴露较为明显。
(六)故意伤害
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违规开发“房美桂某1”小区过程中,业主马某1因上房问题与被告人陶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陶某2遂通过工人杨某2纠集被告人刘某8等人到场,被告人陶某2持砖块与被告人刘某8持铁锨等工具殴打马某1及其朋友赵某19、曹某1,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1鼻骨骨折、右手掌骨裂,其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年底,其在陶某1、陶某2开发的铜山区棠张镇跃进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已首付15万元,陶某1、陶某2承诺2010年年底交房,交房后其再付清12万元余款,一直到2012年9月份,陶某1、陶某2才通知其上房,根据合同约定,推迟交房,开发商要支付经济补偿,因陶某1、陶某2一直不给补偿,其就没有交余款。2012年10月27日,其与朋友赵桂杨、曹斌到小区欲打开房门装修房子,因陶某2不给开门,双方发生争吵。后某1指着其额头骂其,并叫人来打其,之后有人冲上来打其和赵某19、曹某1,其与陶某2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上半身,当时陶某2叫来的几个人有参与打架的,也有拉架的,其中有一个人拿铁锨朝其头上打,被其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锨直接打在其右手上。后某1与赵某19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时,有一个人用铁锨砸了赵某19头上一下,赵某19的头当时就被打破了,其上去将拿铁锨的人拉开,陶某2又上来与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正打时其头部也被人用铁锨砸了一下,其头部也被打破,之后,其带着赵某19、曹某1去医院包扎。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陶某2与马某1因为上房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某1与马某1一方的三个人打了起来,用拳头互打对方,陶某2被打急了,让其去叫工人,其就跑到后面工地叫人了。之后刘某8第一个冲上去打对方的一个小伙子,马某1三个人又与刘某8打了起来,其看到刘某8吃亏了,其将上去将刘某8拉开,接着刘某8跑到花园跟前,从花园前拿了一把铁锨,并用铁锨拍了其中的一个小伙子,小伙子的头被拍出了血。马某1一方有三个人,陶某2这边除了陶某2,只有刘某8一个人上去打了,其他工人没上去打。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杨某2突然从工地北边跑过来叫人,说一号楼有人强行上房,与陶某2打架了。其就与范某,4等人跟着杨某2跑过去,看到陶某2正和姓马的对方三人争吵,接着陶某2与姓马的业主互相用拳头打了起来,打在上身和脸部,赵某19和另一个人也一起上去打陶某2,其这边也有两三个工人拿铁锨上去一起打姓马的一方三个人。其与其他工人上去拉架,刘某8突然拿着一把铁锨跑过来乱舞,一下打到赵某19的头上了,赵某19的头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实:按照陶某2与购房人签订的销售合同,2012年三四月份就应该上房,但房子一直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购房人马某1就向陶某2要违约金。一天中午,马某1带了两个人要强行装修,与陶某2发生争执,马某1一方三个人与陶某2互殴,后刘某8拿一把铁锨冲过去与马某1三个人打了起来,后看到有人头部流血。
(5)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中午,因为其迟延交房几个月,马某1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就带人强行上房,并与其发生争吵。其考虑到工地的工人就在外面,只要其一招呼就能来帮其,就故意将马某1一方的三个人从楼道引出来,就与马某1打了起来,同时其让杨某2去喊工人来帮忙,后大概有十几个工人到了现场,但工人们到场后没有动手打,只是帮其拉偏架,其先用拳头与对方互打,后用砖块,之后又拿了一根四五十公分长的方木打对方。刘某8看到其吃亏了,就拿着铁锨冲了上来打了对方的一个人,把对方的头打破了。之后棠张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将双方都带到了派出所。
(6)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正在棠张某22房某桂某1”工地施工,后杨某2跑过来说陶某2与人打架了,其就跟杨某2跑了过去,之后看到陶某2与姓马的一方三个人在一起打,其就上去帮陶某2用拳头打其中一个小伙子,接着姓马的一方的三个人就一起打其,其也用拳头与对方三个人互殴,后杨某2将其拉开,其逃到楼前的花园,拿了一把铁锨对着三个人乱舞,没看清具体都打到了谁。
(7)铜山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1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被告人陶某2、刘某8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及铜山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违规开发“房美桂某1”小区过程中,业主马某1因上房问题与被告人陶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陶某2遂通过工人杨某2纠集被告人刘某8等人到场,被告人陶某2持砖块与被告人刘某8持铁锨等工具殴打马某1及其朋友赵某19、曹某1,并致马某1轻伤,其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犯罪事实。
(七)一般违法行为
1.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1在承建张某225镇摩尔塑料厂建设工程时,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该厂老板时某1将后续工程交由蔡某,4施工。被告人陶某1得知后,纠集赵某11及被告人刘某8等人到场阻挠工人施工,并威胁、恐吓施工工人吴某2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夏天,其正在干摩尔工程塑料厂的旧楼翻新工程,后工程还没结束,摩尔塑料厂的时老板因为其工程质量有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后又对建好的厂房进行了重新整改。在整改时,其看到又有七八个工人在花园施工,当时对方的搅拌机是在工地门口外面放着,当时其就觉得这个厂房是交给其来干的,别人从中间插了一腿,其肯定是不会让们干的,其就和赵某11、刘某8把车停在门口不让他们弄混凝土进厂,并让那几个工人停工,说过之后,还有工人拿着工具在干活,其就上去把对方的施工工具夺下来扔了,并威胁对方要是再干就把他们的工具都扔到河里,对方的工人就不敢干了。
(2)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2009年六七月份,其跟着陶某1、陶某2在干摩尔塑料厂工程的时候,与人发生过争吵,当时其和赵某11干活时,看到摩尔工程来了六七个工人也在工地干活,后某2到场发现那批工人不是自己人,陶某1就带其和赵某11去吓唬那帮工人,不允许他们再干,再干就把车没收,后几名工人就离开了。
(3)证人时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摩尔工程塑料厂的负责人,陶某1、陶某2承揽其办公楼、实验大楼、宿舍楼、车间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陶某1、陶某2整改未果,其将之前的工程款结清之后,将东区第一车间基础工程交给孙湾村的工人来干,陶某1多次带人阻挠施工,夺工具、谩骂、威胁工人。
(4)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实:其是原吴楼村治保主任,其接到蔡某,4电话说有人捣乱不让他干活,让其代表村里去调解。其到场后看到有两辆轿车停在厂子的水泥路上,把路挡死了,对方说老板没有付水泥路工钱不让走,其提出代表孙湾村来看看,争论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对方去找老板要钱而离开。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其和蔡某,4干摩尔厂工地,一天来了一辆白色的车,下来两三个男的,年轻的男的问跟谁干的,其说老板姓蔡,那男的就威胁其,让其不要干了,其就不敢干了,怕被揍。接着对方男的就把其工地上运输混凝土用的小推车给推沟里了,临走时又威胁了一遍,其就不敢再干了。
(6)证人蔡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的一天下午,其当时不在摩尔工地,一名工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工地现场不让干活,因快下班了,其就叫工人停下了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十点钟左右,其接到工人的电话说昨天那帮人又来了,以同样的理由不让干活,而且把工人们的工具都给夺掉扔了,还恐吓工人说不准许干。
2.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徐州市铜山区违规开发“汇金广场”小区过程中,切断张集村五组村民周某1家电源,影响其家人正常生活。周某1赶到现场理论,被告人陶某1、陶某2、郭某7推搡、撕扯周某1并将其衣服撕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周某1是张集村5组的村民,在拆迁过程中先拆了他前面一户,把周某1家的电线给弄断了,其拆过之后没有管就准备走。就在准备走时,周某1就站在后面骂其了,骂其是土匪,郭某7听到之后扭头回去准备揍周某1,其也跟过去,周某1看到一大群人过来,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带镰刀的铲树的铲子指着郭某7说要是敢进他家院子他就铲,郭某7当时还故意把头伸过去给周某1铲,其过去拉郭某7,郭某7就拿着铲子一挑,正好挑到其手上,其手当时就被划破了。接着周某1的侄子朝其这边跑,边跑边骂,郭某7、刘某18、陶某2、邓某12、陈某7几人就迎着过去,后被人拉开。
(2)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一天下午,陶某1带着其和郭某7、邓某12、赵某11等人去拆周某1邻居家的房子时,把周某1家的电线碰断了,周某1就在院里子骂,说其是故意断他家的电。陶某1听到后就与他起了争执,两个人撕扯起来了,撕扯的过程中,周某1从他家里拿出来一个铲子把陶某1的手铲破了,其看到后就上去把周某1推倒在地上了,然后周某1的家人就开始在那骂,后来对方报警了。
(3)被告人郭某7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陶某1、陶某2带着其和赵某11、孙某2、陈某1以及挖机准备去扒人家的房子,挖机走到周某1门口把周某1家电线刮断了,周某1就在那骂人,陶某1就和周某1对骂,陶某1就带着手底下的人要揍周某1,其和赵某11、陈某1几个人就去拽周某1,附近的老百姓拉着陶某1不让打,在拉扯的过程中,周某1的衣服被撕烂了。之后周某1到门口拿着一个削树的铲子过来要铲陶某1,其为了保护陶某1,就过去抱住周某1,周某1要铲其,陶某1上去拽铲子头,导致陶某1的手被铲子划破。
(4)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4日,其听其母亲说有人把其家的电断了,其就跟着其母亲一起回家,看到家门口站了十几个年轻小伙子。陶某1、陶某2站在其家门口,其余人跟在后面,后其发现断电是因为电表箱连墙带表都给挖掘机强行拆掉了,其心里很气,就骂了两句,听到其骂,对方又转身回来,陶某1、陶某2弟俩看其骂就过来了,其怕被打,就从堂屋门口后侧摸了一把铁铲,握在手里正对着陶某1、陶某2比划,目的是怕对方打其。后某2带头上来伸手夺铁铲,夺得过程中铁铲划到陶某1手指中断部位,紧跟着几人都上来继续夺其手里的铲,并撕扯其衣服,将其按在地上,其手里的铲子被扔掉,其衣服被撕坏,有人朝其左侧胯部踹了几脚,其被许多人按住不放,衣服被撕下来,在被打几分钟后,对方才停手,后警察到场,其被家属送到了医院。
(5)接处警记录证实:2012年1月4日,陶某1因拆迁问题和周某1打架,陶某1手受伤。
3.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赵某11等人在村民王某5家中还有瓷砖等物品的情况下,强行将王某5家房屋拆除,致其家中瓷砖等物品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6这户签过合同之后,仓库迟迟不拆,其就带着赵某11、邓某12等人到了王某6的仓库强行把他的仓库给扒倒了,还没有搬完的瓷砖、装修材料都被砸了。拆的时候王某6到场,朝其骂骂咧咧,其就上去和他撕扯起来,朝他头上打了一巴掌。
(2)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在拆迁过程中,有一户叫王某6,当时签过合同了,自己拆自己搬东西,这个人是做生意的,搬的比较慢。他家房顶上面盖了彩钢瓦的棚,把院子当做仓库使用。有一天下午,其到他家看有没有搬完,天快黑了,没仔细看,其没看到有什么东西,就和陶某2、郭某7、赵某11四人拿绳子就把棚拉倒了。第二天上午王某6跑到拆迁办公室去找,其回到他家院子看,看到院子西北角确实有一层半瓷砖,大概不到300块,还有一捆装饰条,一个汽车轮胎,都被砸坏了。事后找他协调,承诺在二楼给他一套房子,再允许他多兑换一个车库,事情才解决。
(3)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上午,陶某1、陶某2带了十几个人,到其儿子王某6的仓库,把仓库里的地板砖、扣板等装潢材料砸坏,当时其就在仓库看管的,被他们给哄出来了。后其儿子王某6赶回来,与陶某1、陶某2等人争吵,打了起来。
(4)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左右,陶某1、陶某2带着几个人到其家,要拆其房子,当时其不在家,其母亲给其打电话,其回到家时,其家里存放装潢材料的仓库被拆了,仓库里的地板砖、瓷砖、扣板等都被砸了,还丢了十几台电机,当时很生气,就和他们理论,让他们赔偿,对方不但不理,还把其打了一顿,打了其十几拳。第二天,其把损失的东西拉了张单子,找对方赔偿,他们不赔,说等房子盖好后,多给点房子就算赔偿了。
4.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擅自使用村民赵某13家承包土地上的泥土,与赵某13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陶某2带领被告人王某4及赵某11等人闯入赵某13家中欲行报复,因赵某13不在家,遂将其家二楼房门踹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陶某1和赵某13打了一架,具体原因不清楚,陶某1和赵某13都受了伤。后某1带着其和七八个不认识的人去赵某13家里找赵某13,想打赵某13,当时赵某13不在家。当天晚上陶某2又带其和五六个人一起去徐州二院找到正在住院的赵某13,想唬吓赵某13的。
(2)被告人郭某7的供述证实:2014年左右,陶某1与赵某13打了一架。第二天,其听说刘某111头一天带着人去赵某13家找事了。
(3)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去赵某13家找赵某13时,有其叔陶某2、郭某7、王某4、赵某11等人。上楼时,其叔陶某2找来的人还把赵某13家二楼的一扇推拉门给踢倒了,玻璃也摔碎了。在二楼半的有一扇防盗门,其直接推开,到了三楼他家的房门锁了,其就使劲拍他家房门,喊赵某13的名字,后赵某13的儿媳妇开了门,说赵某13没有在家,其不信,就进屋转了一圈,看到赵某13确实没有在家,然后其带人就走了。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其让王某4开车带着其和其叔陶某2到徐州二院找赵某13,其叔进病房找赵某13吓唬赵某13,还骂了他。
(4)被害人赵某13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号,其因为陶某1私自拉其承包地里的土用于垫工地打了起来,其被打的浑身是血就到徐州二院治疗。当天下午,陶某2带了十几个人到其家中去闹事,想报复其,当时其儿媳妇陈某4在家,儿媳妇怀孕了,他们没敢动手打她,他们去的人就把其家二楼的推拉门给砸坏了,在其在二院住院期间,陶某1还派人到医院去恐吓其。
(5)证人赵某18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其父亲赵某13因为陶某1未经允许,私自偷拉其家承包地里的土地而和陶某1打架,其赶去二院时,其父亲赵某13已经进了手术室。手术过程中,其老婆陈某4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来了一帮人,要找其父亲,没找到,就在家里嚼嚼骂骂,还把客厅的推拉门踢坏了。
(6)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实:那天早晨,其得知其家属被陶某1打了,就和儿子一起去了医院,当时赵某13已经进手术室了。在手术过程中,其儿子接到其儿媳妇电话说家里来了一帮人来闹事,要找赵某13,当时其儿媳妇一个人在家,怕得要命,后来没找到人,对方就把其家二楼的推拉门给踢坏了。下午,其接到邻居张某220电话让其能不回家就不要回家,那帮人还一直在路对面等着。
(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当时其怀孕了,自己一人在家里的三楼卫生间干活,突然听到二楼砰的一声,声音很大,其就从卫生间出来,还没下楼,就有人敲三楼的门,其开门后看到楼梯里站了十几个男子,有的人身上有纹身,嘴里骂骂咧咧的,看起来特别凶,像混社会的。当时领头的进了其家三楼的房间,其他人都站在楼梯上,看到赵某13不在家,其又怀孕挺着大肚子,就带人走了。对方走后,其看到二楼房间的推拉门南面一扇被踹坏,倒在地上了。
(8)证人张某220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中午,其看到一群人到赵某13家二楼的楼梯口,用凳子把楼梯口的门砸开,然后窜到二楼去了,其没敢出去,接着其听到赵某13家二楼传来轰的一声,等那些人走后,其到楼上看到二楼大厅的推拉门倒在了地上。这八九个人从楼上下来后,没有走,站在路的对面。午饭后,陈某4的娘家人把陈某4接走了。后其给赵某13的妻子王某12打电话告诉她别急着回家,对方那些人还没走,之后那些人又连续来了有两三天。
(9)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其因为陶某1被赵某13打了,然后与陶某2带人到赵某13家,先是到二楼,二楼没有人住,敲门没人答应,陶某2工地上的一个小伙子上去就把门踹开了,门被踹的直接倒在地上了,玻璃也碎了,当时门被踹开之后,看到二楼没人,就到三楼看,其和陶某2进屋了,其他人站在楼梯上,赵某13没在家,其就带人走了。
(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5月7日,陶某1和赵某13打架,赵某13和陶某1分别受伤。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建设“汇金广场”过程中,故意滋事,两次带领被告人李某3、刘某5等人将刘某11售楼部大门上锁,影响其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陶某1、陶某2兄弟两人与刘某11合伙投资开发“汇金广场”,后双方闹不愉快,要在一起打仗解决,就在他们约架后时间不长,陶某1让其与李某3、梁某12波几个人把“汇金广场”刘某11的售楼处的门锁上,不能让刘某11卖房子,后其与李某3、梁某12波就重新买了把锁,直接把“汇金广场”售楼部的门给锁了。
(2)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八九月份,因为与刘某11有债务问题,其和李某3一起把刘某11“汇金广场”售楼处的大门锁上了,锁过之后,被刘某11的人给锯开了。第二天,其又和李某3带人把售楼处里的人撵出来,然后把大门锁上了。
(3)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和佘某18当时还在跟刘某11在“汇金广场”干物业,其看到陶某1开车带了李某3,梁某12波几个人到“汇金广场”售楼部,李某3手里拿着一把U型锁,要来锁门要钱,其就走了。锁门时,李某3把物业的工作人员全部撵出来,然后强行把大门锁上了。
(4)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2015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陶某1因为与刘某11的债务问题让其到“汇金广场”把售楼处锁了。其与陶某1到售楼处之后,其按照陶某1的安排把售楼处的三个帮忙的男的和两个售楼小姐给撵了出去,陶某1就用锁把售楼处的玻璃门锁上了。
(5)被害人刘某11的陈述证实:2014年底其就着手准备C、D地块动工的事情,其把D块地基础挖开时,张某225镇政府就通知其,不允许施工,并出示了2014年1月6日张某225镇政府关于遏制小产权房建设和销售的专项文件,至此其才知道陶某1、陶某2前后跟其说的土地C、D地块给其开发全是骗局,等于B区的一万平方米的房子也被陶某1、陶某2骗取了,其和陶某2、陶某1的矛盾全面爆发了,陶某2安排赵某11和他老婆抢着卖房子。同时陶某1以其混凝土的钱没还为由,多次带李某3、张某6等人驱赶其售楼部销售人员,锁售楼部的门,骚扰售楼部,不让卖房子。之后,陶某1安排人拉土倒在售楼部门口,堵住售楼部的门。
6.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1在非法采矿过程中,盗拉防空洞洞口石料并故意毁坏铜山区赵疃林场白桥工区东小山西坡、西小山南坡林地计2.7967亩(1865.14平方米)。期间,林场护林员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陶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3带领被告人张某6、徐某11等人辱骂、威胁林场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在狼山山洞南洞口拉碎石铺路,赵疃林场不让拉,说那些碎石属于林场所有。一天晚上,李某3带着张志立、刘某5、梁波波和苗窝村的几个老党员在现场处理的,具体是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事后,李某3跟其说,林场那边来人不给拉狼山洞口的碎石,他带人去跟林场的人吵的,后来把林场的人骂走了,洞口的碎石也拉了。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正带着李某3、刘某5在山上看着挖掘机平整路基时,林场来了一辆皮卡车挡着干活的挖掘机不给施工,林场一共来了四个人,他们说其平整的道路属于林场的,不让其平整,还说他们是林场领导安排来的,让其跟他们领导协商好之后再施工。其在现场跟林场先理论了一会儿,其也没跟林场的领导沟通,就直接安排刘某5打电话喊城头村老百姓来跟林场的人理论,林场的人就开车跑了。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带刘某5、梁某12波在山上看着工人干活,那时正平整加宽路基,毁坏、移植了部分松树,林场、林业局、林业派出所一共来了十几个人,林业派出所的人还穿着警服,他们到现场之后,在现场他们照了相片、给其做了材料,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之后,林业派出所给了下了处罚决定书,其到林业派出所去接受处罚交的罚款,其交了一万块钱罚款。
(2)被告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在苗窝山上干的时候,跟山上的林场人员“叨”过三次事。第一次是在山上旧路的基础上修路,林场的人拦着不给修,后来陶某1找城头村村干部、镇政府、林场的人协调好了;第二次是在山上要拉防空洞洞口的石头,林场的人说那是他们林场的地,不让拉石头,当时陶某1安排村里老百姓去跟林场的人吵,其带张某6、徐某11、卢某17去给架势的;第三次是在山上载电线杆,林场人说占到林场的地了,不让载电线杆,后来也是陶某1出面找镇政府、林场、村里协调解决的。最后路也修了,防空洞洞口的石头也拉了,电线杆也栽了。
(3)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陶某1和林场“叨事”两次,李某3带其去架势的。第一次是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3、徐某11、卢某17在“汇金广场”玩,李某3说山上林场那边有人叨事,陶某1叫过去看看。然后其四个人就过去了,到山上后看见不少老百姓,其都不认识,还有城头村李主任和林场的人,还有一个姓杨的武装部长,张某222立也在,林场的人说陶某1挖石头影响军事设施,张某222立冒充村民骂林场的人。林场那边看其人多也没敢吱声,后来就散了,其后来听李某3说,晚上就把挖出来的石头拉走了。第二次也是在2016年,其跟李某3到山上去架势,当天其和徐某11、李某3都在“汇金广场”玩,李某3对其说山上林场又“叨事”了,三人就往山上去了,到山上后,陶某1带张某222立、刘某5和梁某12波在山上,正在和林场的人正谈着,张某222立说事情弄好了,其就回去了,其听李某3说当天是因为陶某1想埋电线杆,林场不让接,具体什么情况其也不知道,反正其是跟着李某3干的,他安排的事情无条件服从。
(4)被告人徐某11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李某3和林场的工作人员“叨事”,其去过现场两次帮他架势。第一次是因为在山上修路的事情,陶某1想给山上的路修成水泥路,当天陶某1在山上带着刘某5、张某222立、梁某12波在山上喊了挖机和几个拖拉机修路,林场的几个人过来阻拦,陶某1就打电话给李某3,李某3就带其去山上了,到山上以后,李某3跟陶某1打过招呼,就与对面的林场工作人员去吵架了,之后双方一直吵来吵去,林场的意思是这山是苗窝老百姓的,路也是老百姓的,不能让陶某1胡来,后来双方就报警了,之后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其一直在李某3旁边架势。第二次是陶某1想在山上埋电线杆架电线,当时其和张某6在“汇金广场”办公室玩,李某3接了一个电话,对其说林场人又来叨事,不让施工,之后李某3就开车带其和张某6去的,到现场以后,陶某1和张某222立在现场,双方又开始争论这山和路是谁的,反正都是互相骂脏话,李某3也参与其中吵的,后来不知道谁报警的,派出所调解处理的。
(5)被告人卢某17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6、李某3在张某225镇的“汇金广场”售楼部门口玩,李某3接到了陶某1的电话,陶某1让他上山到采石场去。接完电话后,其和张某6也跟着李某3上了山。到山上后,其看到有很多人,陶某1这边有刘某5、张某222立、梁某12波、还有几个干活的工人,对面是林场的工作人员和林业派出所的人,其跟着李某3过去就站在陶某1旁边,陶某1就骂林场的人。
(6)被告人丁某13的供述证实:2015年左右,陶某1在苗窝山刚准备动工时,因为挖机挖到山上松树,赵疃林场的工作人员不让挖松树,张某222立、梁某12波、刘某5就和赵团林场的人吵了起来,张某222立、梁某12波、刘某5对赵团林场的人嚼嚼骂骂,张某222立上前拽住林场人的衣领要揍,但被人拉开了。
(7)证人梁某11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115主任到了现场,之后看到原本栽在单位后面的几棵树苗已经被挖掉,有六七个工人正在那片工地上挖地基,看到这种情况,其就上前阻止,那六七个工人离开,之后又有林场的工人说那些人还在挖地基,制止不了,就报警让公安机关来处理了。
(8)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赵疃林场的消防队员,平时工作就是负责辖区山林日常巡视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辖区内山上一草一木都不能随便动,除非有正规的法律文件规定。当时其工区工作人员向其反馈苗窝山上有人要平整路面,林场就安排冯某3队长带着其和杜某,4等四人前去查看、制止。到了之后看见山上有挖掘机正在施工,其就把开去的皮卡车停在挖掘机前头制止他们不让继续施工,因为对方的挖掘机正在施工的地方属于林区境内,他们平整路面的地方有树木,按规定树木都不能动。之后过来一男子,说这是政府工程必须干,不让干就把其卡车给掀了,或者用挖掘机给拆了,当时对方气焰非常嚣张,嘴里还嚼嚼骂骂的,在其离开之后,对方还在继续施工。之后没多久,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其接到林场人员电话说陶某1又在防空洞偷拉石头,其就跟着林场里工作人员过去了。当时林场里去了有十几个人,到了苗窝防空洞时发现有一台挖掘机,四五辆八轮卡车,正在装运石头,其就上前制止说这是国有林场,不能施工。因为工人比较多,比较杂也没办法扣留,就让对方停止施工撤离现场。车辆刚走,陶某1的四五个“马仔”又过来了,过来就骂骂咧咧,之后又过来六个小混混,他们来了之后对其又嚼又骂,只要其一说话,他们就骂。其看到这种情况,不愿与对方正面冲突,就让其报警处理,对方当着面继续施工,最后把防空洞的石头都拉出去卖了。
(9)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陶某1根本不把林场工作人员放在眼里,每次陶某1都是嚼嚼骂骂的。如果林场工作人员不保持克制就可能被陶某1他们给揍了。陶某1偷采防空洞石料被护林员发现,当时林场去了不少人去制止,但陶某1根本不听,陶某1那边有许多小痞子给架势。当时怕发生冲突,就报警了,但后来防空洞的石头还是被陶某1给偷拉走了卖掉了。
(10)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其接到林场白桥工区巡林员齐某、苗某2两人电话,二人向其汇报张某225镇城头、苗窝村北山头有大片林木被人占用,毁林开路,汇报的时候很紧急,其把该情况向林场领导汇报了之后立即开车去了事发地。到苗窝北山头沿原来巡山道路走,发现原来上山的土路宽了二米多,而其到现场时路基重新打好,往山上去土路两侧被挖掘机刨开,路两侧树木和老百姓的地被开垦扩到四米左右宽,被挖出来的树重新挪到路两侧空闲的地,其和林场巡线往山里走,沿路石头全部开采了,其发现这种情况后即向林业局汇报,之后林场发了一份情况汇报交林业局。林业局委托林业派出所介入调查,派出所在其带领下到现场测量被毁的林木及毁坏的土地情况,林业派出所处罚了陶某1。在林场与陶某1交谈时,陶某1与其争执,认为自己有权开挖毁林,但林场这边态度明确,林是林,地是地,拓路不能私自破坏林木。
(11)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在发现林木被伐的前一天,其沿着城头南片山区沿线往董家北片山区巡山,路经苗窝山北头一切都正常。第二天上午11点,其沿上山的水泥路走,再往东区走发现由小山东往大窝开出一条新路,连接庄上的水泥路,这条新开的路宽5米左右,长约35米上下,路基两侧都是挖机刨开的痕。这条路上的树不知去向,发现这个情况后其向林场领导汇报。一个多小时后,林场叶场长带消防队员到了现场来了,到场后安排其沿着破坏的林地的面积,估算被毁的树木有多少,其和同事跑了一天估下来被毁的树木大概120多棵,全部都是白松树。林场向林业局汇报,并向林业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测量损失情况,派出所通知陶某1来现场,当时陶某1承包了苗窝村一队村民的土地搞开发,派出所一通知,陶某1带了三四个社会青年到场,讲话比较大声,也很强硬,感觉理直气壮,陶某1当时讲话硬气吓人。当天派出所调查也没问出结果就走了。林场职工都清楚陶某1在苗窝搞开发,陶某1的作风多少都了解一些,身边总跟着些社会上不三不四的混子,为避免给自己找麻烦,其和同事也不能多说,树毁了也只能是毁了,随后其也回去了。十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其正好在家门口转,陶某1从山上开车顺水泥路下来,看到其,车刹住停下来,陶某1从驾驶室下来,面对面质问其,之前毁林的事是否是其汇报,陶某1脸上严肃,伸手指着其并威胁其。事后,陶某1的车依然上山拉石头,其发现后又去阻拦过一次,又被陶某1威胁。
(12)证人杜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林场接到工区齐某电话说中山南有人修路,其和消防队同事薛某1等人一起过去,到中山南侧看到有一台挖机朝山上开,其把皮卡车开到挖机前面堵住,不让他朝上开,其按照程序跟陶某1说这是国家生态林,属于赵疃林场管理,得有上级林业部的手续才能干,陶某1就说地是他花了几十万租的,现在是政府工程,硬要干,还让挖机司机把皮卡车铲过去,这次陶某1把上山路基整平,山上松树被毁了部分。过了几天,林场工区护林员向林场反映说中山山洞南有人拉石头,因为防空洞也属于林场管辖范围,在林区内,防空洞是军事设施,之后林场就组织了一次行动,安排十几个林场工作人员到中山南防空洞去抓拉石头的,到了现场,发现有一个挖掘机正在干活,还有三四台拉石头的车,其就让挖机停下来不要施工,让拉石头的车开走,对方打电话叫人,之后有一个身材很壮的人带了二三十个人上来,有社会上的混子,也有村里群众,带头的人说话比较难听,嚼嚼骂骂的,其看情况控制不了,就报警了。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证实:因在苗窝山修路、拉防空洞洞口石头以及设置电线杆等,陶某1一方多次与赵疃林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14)铜林罚立字【2016】12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铜林罚决字【2016】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某1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5日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挖掘机分三次在铜山区赵疃林场白桥工区东小山西南坡、西小山东南坡和南坡毁坏林地共2.7967亩,移植树木9棵。该地类属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2016年5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对陶某1罚款人民币11598.48元。
7.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2因张某24举报其违规建设幼儿园,通过被告人张某6找来社会闲散人员李某14辱骂张某24,并威胁张某24家人安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张某6对其说有个老头不让盖房子,天天上访,让其去吓唬他。接着陶某2就来了,带其到那个老头家门口,向老头要钱,说之前老头允许陶某2盖房子,陶某2给了钱,现在老头不让盖,得退回来。之后老头的老婆和儿媳妇就与其吵起来,其就开始骂对方。骂过对方之后,陶某2给其拿了一包大贡烟,陶某2和张某6又带其去的一个羊肉馆吃了饭。
(2)证人张某22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其通过张某6让李某14和陶某2去吓唬一个老头,说这个人收了陶某2的钱还去上访不让陶某2盖房子,之后老头的老婆和儿媳与李某14争吵,后来李某14就离开了。
(3)被告人陶某2供述证实:因为张某24总是上访其,其通过张某6找了一个小痞子到张某24家里骂过张某24。之前张某24儿子与张某6打架,将张某6打伤,为了不让张某24上访,其安排李某3找到了张某6替张某24给了钱,张某6给写了一个谅解书,其还让张某24给其写了一份保证不再上访的保证书,保证书拿到手后,其将谅解书交给了张某24,谅解书交到法院后,张某24的儿子就从看守所出来了。他儿子出来后,张某24又去镇政府上访其盖幼儿园的事,其就非常生气,当时张某6说其有个朋友是个赖皮,对付张某24这种赖皮有办法。其就让张某6找这个赖皮去张某24家要钱,事后张某6把这个小痞子找来了,其就带着这个人拿之前张某24写的保证书到张某24家里要钱。之后其走了,这个小痞子就开始骂张某24了,小痞子回来后,说把张某24两口子骂了一顿。
(4)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陶某2对其说张某24又开始告他了,其就跟陶某2说要不找人把钱要来,陶某2就同意了。当天其把李某14叫到陶某2的办公室,跟李某14说张某24拿了陶某2三万元钱,现在还告陶某2,这次去吓唬下张某24,让他还钱,之后李某14到张某24家后,与张某24及张某24的家属对骂,后来陶某2请其和李某14吃了饭,后张某24也就不告了,幼儿园的房子也盖好了。
(5)被害人张某24的陈述证实:张某6和张某27之间的纠纷,陶某2协商与张某6调解代出了三万元,其保证不再对陶某2所建设的幼儿园上访。张某27缓刑出来后,其对“汇金广场”的非法开发进行上访,陶某2就带了一名男子到其家中辱骂、威胁其,之后其没有再上访。
二、聚众斗殴
2010年3月19日夜,被告人陶某1、刘某5与李某17、李某15在徐州市市区湖蓝枪鱼酒吧饮酒时,李某17因琐事与酒吧内多名外籍顾客发生争执、厮打并受伤。被告人陶某1为报复对方,安排被告人刘某5关上酒吧大门,并电话纠集刘某17等人前往现场准备斗殴,后因警察到场且外籍顾客被酒吧人员放走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带着刘升启与同学李某17以及李某15一起去云龙湖蓝枪鱼酒吧喝酒。期间,李某17找“老外”去串桌,之后回来说被“老外”打了,眼镜被人打碎了,还把眼睛扎破了。其这边几个人就要过去揍那几个“老外”。后看对方人多,就没和他们打。其随即给其朋友刘某17打电话,让他赶快带人来揍“老外”,为李某17出气。刘某17答应了,其就在酒吧等着刘某17,并安排刘升启把酒吧的门堵上,不让“老外”出去。刘升启找来一个方木把酒吧的大门插上了。其拿了一个椅子从外面把门堵上,这时酒吧的人看要打架,就要离开。其这边就只让中国人出,不让“老外”出。不知谁报的警,过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民警让把门打开,之后看到酒吧里的“老外”全跑完了。其要求看监控,看是谁放走了“老外”,刘升启和民警去看监控,监控没有调到。酒吧工作人员说“老外”是自己跳窗户跑的,其就要找老板讨说法,老板到现场后给其这边赔礼道歉。在民警出警的过程中,刘某17带了四五个人也到了蓝枪鱼酒吧并给其打招呼,意思是他带的人到了,当着民警的面,其没说话,刘某17就在一旁等着。
2.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0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陶某1电话让其到蓝枪鱼酒吧喝酒,其就打车到了云龙湖蓝枪酒吧门口,见到陶某1、李某17、李某15三人也都喝多了站在门口,于是四人进入酒吧,喝了一会,李某17就拿着酒杯找邻座的“老外”去喝酒,之后看到李某17和邻座的“老外”吵了起来,后有个“老外”动手打了李某17脸上一拳,这时其和陶某1就都过去了,李某17戴的眼镜被打坏了,眼角也出血了,其和陶某1就上去一拳往那个“老外”身上打,没打到,别的“老外”见其动手打也都不愿意,现场很混乱,陶某1这时在桌上摸了个啤酒瓶让那些“老外”不要动。因为当时其这边人少,陶某1就带其先从酒吧出来,到了酒吧门外,陶某1给其说他打电话叫人,人到了之后再打,就让其先把酒吧的大门给先关上,只准进不准出,其就找了个木棍把酒吧的大门从外边给插上,过了一会酒吧里面的其它人从酒吧出来,其只准许让中国人出来。之后某2叫的王某9、刘某17,还有另外两个人到了现场,陶某1就带着这帮人进入酒吧找“老外”,结果没找到,陶某1就问酒吧领班为什么把“老外”放走,骂酒吧领班是“汉奸”之类的脏话,接着陶某1从酒吧地上拿起一个五斤装的啤酒桶往酒吧吧台里面扔,扔过后某2又让酒吧里的服务员再拿酒给他喝,后警察从外边进来就劝陶某1抓紧离开酒吧,不要喝多了闹事,后其跟随陶某1离开。
3.证人李某15的证言证实:2010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17、陶某1、刘某5一起去了蓝枪鱼酒吧,当时李某17和陶某1已经喝过白酒了,到酒吧后四个人要了啤酒继续喝,当晚李某17酒喝的比较尽兴,就到隔壁一帮外国人的桌子上找人喝酒,喝了一会,“老外”有点嫌他烦,其就过去把李某17带回来了,过了一会,几个“老外”起身要走,李某17又跑过去和他们握手,接下来其就听见李某17和“老外”发生争吵,后李某17就被“老外”打了,李某17倒在地上眼角受伤了,说是被“老外”打了,陶某1当时就安排把门堵上,不要把“老外”放走了。后刘某5就去堵门,陶某1在酒吧里面找打李某17的“老外”,并拿着长板凳坐在酒吧门口,其听到陶某1在电话中问“人什么时候能到”之类的话,其知道陶某1喊人来要打架,后警察到了,其就带着李某17和警察说情况了。
4.证人李某17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和同学陶某1在铜山新区吃饭,当时喝了白酒,已经有醉意了。借着酒兴,其带着陶某1、李某15就去了蓝枪鱼酒吧,后来刘某5也到了酒吧,在酒吧四个人又喝了不少啤酒,其当时已经醉了,隐隐约约记得自己到旁边桌上找外国人喝酒,说什么也不记得了,唯一有印象的就是其想和“老外”握手时,被其中一个“老外”打倒在地上,下面的事其没有印象了。
5.证人魏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一天夜里11点左右,刘某17在其家中打牌,接到一个电话,他接过电话之后对其说陶某1在徐州市里跟别人“叨事”了,就让其和佘某18、王某9一起去给陶某1架势,四人开刘某17的车到了徐州小南湖德一个酒吧,没看见有人打架,不久警察就到了,四个人就离开了。
6.证人刘某17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一天的晚上,其接到陶某1电话,陶某1让其叫人到蓝枪鱼酒吧和“老外”打架。接着其跟佘某18、王某9、魏某,4说陶某1在徐州一家酒吧跟人打架了,其就带着他们去了蓝枪鱼酒吧,之后因为警察到场,其四人就没有打人。
7.报警记录证实:2010年3月19日22时45分许,有匿名者打电话报警,称蓝枪鱼网吧可能要发生聚众斗殴事件。
三、非法拘禁
2013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为向某1追偿债务,在徐州市文化宫将陶某1强行挟持至车某,并带至被告人李某3位于铜山区张集镇万鲜楼酒店一楼办公室,被告人李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等人将陶某1带至万鲜楼酒店二楼宾馆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次日11时许,陶某1家人报警,铜山区公安局张某225派出所到场将陶某1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刘某20、张某21、黄某22当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3的证言,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
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6、卢某17与佘某18(已判刑)在“汇金广场”售楼部办公室内,因琐事与邵某1发生口角,后三人对邵某1头面部、身体拳打脚踢,导致邵某1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邵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6、卢某17与佘某18计议,故意做虚假供述,由佘某18一人承担造成邵某1轻伤的责任,致被告人张某6、卢某17未被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佘某18,卢某17,刘某11,周强(刘某11老表)五个在在佘某18家里吃饭。吃到两点左右,售楼处的会计打过来电话,说有人到“汇金广场”堵售楼部的大门堵门要钱,其五个人就一起去售楼部了。(2)到售楼部的时候,其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堵在“汇金广场”售楼部门口。堵门的有两个人,说是以前跟邵某1干盖“汇金广场”欠他们一万多块钱的钢筋工钱,当时还拿出来欠钱的一些手续,后来刘某11说钱已经给过邵某1了,然后那个人就把邵某1找到办公室了,邵某1到办公室之后就跟刘某11吵起来了,在吵的过程中,佘某18就跟邵某1也吵了起来,然后佘某18就上去跟邵某1打了起来,佘某18上去就踹了邵某1一脚,邵某1就倒在地上了,邵某1倒地之后,佘某18又对邵某1拳打脚踢的,邵某1身边拿起一个板凳在手里抡了起来,抡板凳的时候一下打到其腿上了,其就跟卢某17两个人也上去打邵某1的,其朝邵某1的腿和身上踹了三四脚,卢某17也踹了邵某1身上和腿上三四脚,佘某18也用脚上去踢邵某1,后来其看到邵某1脸部肿了,后来邵某1就直接报警了,其因为之前吸毒的事派出所一直找其,其就跑了。(3)后来佘某18跟其说邵某1鼻骨骨折鉴定轻伤二级,佘某18被铜山区法院判了八个月。
2.被告人卢某17的供述证实:(1)2015年刚过完年的时候,其朋友张某6来找其,说要给其介绍在“汇金广场”干物业,当时其在家没事做,就答应了,后来其听张某6说是佘某18介绍他去的。(2)到了2015年2月底的时候,张某6喊着其一起到了佘某18家,见到了“汇金广场”的老板刘某11,一起吃饭的时候,刘某11就说让其、张某6、佘某18干“汇金广场”的物业,约定月工资3000元。(3)吃完饭我们一起到了“汇金广场”的售楼处,其四个人在房间里说话的时候,有两个农民工过来找刘某11要工资,说是给邵某1干钢筋活的,刘某11就说得把邵某1叫来核实一下,这两个工人就把邵某1喊来了,进了门后,邵某1就对刘某11说这两个工人是跟他干的,刘某11就和邵某1争执了起来。(4)其就上去扇了邵某1几个耳光,然后一脚将邵某1踢到了,佘某18和张某6围上来朝邵某1身上、头上乱跺,等到邵某1爬起来轮其脸上一拳,其和佘某18、张某6又一起用拳头对邵某1身上、脸上踹的,把邵某1打倒在地上其三人又一起用脚踹的,停手后其看到邵某1被打后脸上、头上都是肿块,是其和佘某18、张某6一起打的。(5)没过多久邵某1的对象来了,看到邵某1被人打了就报警了,报警后其与张某6、佘某18还和邵某1的对象骂了起来,等警察来了,把其几个人都带到张某225派出所做了笔录,去派出所之前佘某18对其和张某6说,让把责任往他身上推,其和张某6在派出所录笔录的时候都说了假话,都说是佘某18一个人打的,后来邵某1鉴定出来是轻伤,佘某18又来找其说他把打邵某1的事扛下来了,还说给刘某11说过了。(6)后来其听佘某18讲因为扛了打邵某1的事,为此刘某11给了他一套“汇金广场”的房子,还给了他四、五万块钱,另外刘某11还把欠佘某18的工程款都结清了。
3.被告人佘某18的供述证实:之前其只承认自己打伤邵某1,其实当时是邵某1先动手打了卢某17脸一下,接着其就用拳头朝邵某1的脸上、头上打了三四下,其打的时候,张某6也上来打邵某1。当庭供述称,其没看清楚张某6、卢某17有没有打到邵某1的脸。
4.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证实:(1)2015年2月27日,当时是下午4点左右,有两个工人来“汇金广场”要工资,让其到“汇金广场”售楼部刘某11那里说明一下情况,其就跟着这两个工人一起去了“汇金广场”售楼部办公室,办公室里有刘某11、佘某18、另外两个小青年。(2)其对刘某11说这两个是“汇金广场”工地的工人。说完其就转身想走,可是佘某18上来就把门关上拦着不让其走,接着佘某18就开始动手打其,打了其面部几拳,把其眼睛和鼻子都给打伤了,另外两个小青年也跟着佘某18一起去对其拳打脚踢,后来他们把其打倒在地,还用脚朝其身上踩,踩了几下他们就停手了,其就从地上起身要走,可是佘某18还是不让其走,要其把话说清楚,其看他们三个人又要打其,就用拳头打了两个其不认识的小青年中穿黑色上衣的那个,打在他的脸上,接着佘某18和两个小青年又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其又被打倒在地,后来其又站了起来,双方只是吵没有再动手打。(3)事情刚发生时,其到派出所去做笔录说的是佘某18、张某6、卢某17三个人都打其了,而且三个人都打了其脸部。记材料的民警当时问其鼻子是谁打伤的,其也说是他们三个打的,但是其说不清楚到底是谁打的,做完笔录其就先回去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说,要是其说三个人都打得这个事情就不好处理了,弄不清到底谁打的就没办法处理,就让其只认准被一个人打的就好处理了。其听那个民警这样说了之后,其就想既然三个人都追究不好弄,其就认准佘某18吧,因为张某6和卢某17都是佘某18喊来打其的,所以到后来其又去派出所改了口供,只指认佘某18一个人把其打伤的,也就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不追究张某6和卢某17的法律责任了。
5.证人刘某11的证言证实:(1)2015年正月初六在佘某18家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其接到售楼部打来电话说是一个钢筋工开了一辆面包车把售楼部门口堵了,来要一万块钱工钱,其就赶回售楼部了。(2)到售楼部其看到这个钢筋工,他说是邵某1欠他一万块钱,叫其代付,其就要把邵某1叫过来当面核实一下。这时候佘某18、张某6、卢某17三个人也就进来售楼部,过了一会钢筋工联系邵某1到场,进屋后站在门口,佘某18把门关上了。邵某1让其把工钱代付了,其不同意,后来邵某1伸手开门准备走,佘某18不满,上去一拳打在了邵某1脸上。张某6、卢某17看佘某18动手了跟着就打了,后来邵某1老婆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佘某18、张某6、卢某17三个人被派出所带走了。
6.证人袁某,4的证言证实:其跟李某16一起在张某225镇“汇金广场”工地干活,没拿到工资,其找邵某1,邵某1让其找刘某11,其和李某16到售楼部找到刘某11,刘某11不愿意付钱,其和李某16就说找邵某1来把话说清楚,邵某1来了之后,房间里除了刘某11之外又来了两三个人,邵某1来了就说其和李某16是在工地上干活的,后来邵某1就想走,刘某11就不让他走,说要把事情说清楚,说着说着邵某1就和房间里面的另外两三个人打了起来。
7.证人李某16的证言证实:其原来和村里的几个人一起跟邵某1在张某225“汇金广场”的工地上包钢筋活干,到最后还欠一万元工资没有给,邵某1给打了一万元的欠条,后来刘某11说把钱付了,找到刘某11后,刘某11看其欠条后又不愿意给钱了,其没办法就和袁某,4一起去到政府找张某223长处理,没有找到,其又去找邵某1,邵某1说没有钱,其当时还和邵某1吵了一架,后来又去找刘某11说要把邵某1找来照面说,其和袁某,4又去找了邵某1,把邵某1叫到了售楼部的一个房间,邵某1就对刘某11说其和袁某,4是在工地上干活的,说完就想走,房间里面的人就不让他走,说着说着就拍桌子了,邵某1就用拳头朝其中一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那两个男的就开始打邵某1,都是用拳头朝邵某1的头上、面部乱打。
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1外伤致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9.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4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佘某18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诬告陷害
2015年5月9日下午,因“汇金广场”铺路占地,张集村村民张某24、张某27父子阻止施工,与被告人张某6发生争执厮打。事后,被告人张某6为报复张某24父子,与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计议,由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先后对被告人张某6鼻部进行拳击,致其鼻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6谎称其鼻骨骨折系张某27行为,据此要求铜山区公安局对张某27立案侦查,致使张某27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6、佘某18、王某19当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7的陈述,证人张某24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刘某5、张某6、王某9、徐某11、卢某17、丁某13、陶某12于2017年3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郭某7、董某11于2017年4月13日、4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8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20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21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22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丁某16、吴某14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15于2017年6月5日均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4、刘某5、王某9、徐某11、卢某17、丁某13、陶某12、刘某8、刘某20、张某21、黄某22、佘某18、王某19、丁某16、吴某14、陈某15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刘某5、王某4、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董某11、陶某12、卢某17、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佘某18、王某19、刘某20、张某21、黄某22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材料等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陶某1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1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某6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9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9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2日被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王某9曾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2.(2010)铜少刑初字第49号、(2010)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1)铜刑初字第377号、(2013)铜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4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6曾因因犯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7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3.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1)本案系徐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7日指定由睢宁县公安局管辖;(2)上述各被告人的到案时间及到案经过。
4.扣押清单、现场扣押视频光盘等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陶某1、陶某2办公室,被告人李某3车某,现场扣押大量的合同、文件、账本等书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等十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十余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违规开发“房某桂某1”、“汇金广场”等小区以及非法开采苗窝山矿石等书证以及举报信、网络及媒体报道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聚集被告人李某3、刘某5、王某4、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陶某1、陶某2自2009年至2017年间,纠集多名具有犯罪、违法前科的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首,以被告人李某3、王某4、刘某5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等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成员稳定,内部分工明确,组织成员有相对明确的层级关系。其中,被告人陶某1、陶某2在组织中具有核心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被告人李某3负责组织财务、人员管理,并积极参加组织犯罪;被告人刘某5负责财务管理,并且积极参加组织犯罪,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被告人王某4直接听命于陶某1、陶某2,积极参加并纠集他人参与较严重的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被告人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接受该组织的领导、管理,并参加组织犯罪。在组织利益受到侵犯时,被告人陶某1、陶某2即带领李某3、王某4、刘某5、张某6、郭某7等组织成员为组织撑场架势、采取暴力维护组织利益;同时被告人陶某1、陶某2要求组织成员听从安排,绝对服从,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遇事要汇报,有事要一叫就到,如有违反轻则训斥,重则开除,组织纪律严格,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2)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聚集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故意伤害、违法强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争抢工地、违规开发房地产、非法采矿等非法经营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该组织在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被告人陶某1、陶某2出资为组织成员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购买衣物及提供旅游、唱歌等高档消费,并在组织成员受伤后提供医疗费和补偿,在组织成员出事时,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寻求非法保护,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3)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组织在被告人陶某1、陶某2的带领下,为了组织利益,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纠集多人,使用棍棒等作案工具,手段凶狠、不计后果,致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4)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拉拢腐蚀政府、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并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其实施的违规开发房地产及非法拆迁造成张某22张某225村51户200余人长达六年没有居所;其非法采矿行为,非法开采矿石价值500余万元,造成矿产资源损害及生态环境恶化;其破坏军事设施,危害军事国防利益,其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1、陶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李某3、刘某5、王某4、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3、刘某5、王某4、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被告人刘某5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5、王某4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1、陶某2呈现出两套截然不同、彼此不相联系的工作人员体系,未形成结构相对稳定、层级清晰的组织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该组织相对稳定、层级清晰。被告人陶某1、陶某2居于最上层,系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某3、王某4、刘某5在被告人陶某1、陶某2安排下具体负责管理、协调等事务,并带领被告人张某6、郭某7、王某9、徐某11、刘某8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自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维护组织利益,带领组织成员,为抢夺工程、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有组织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二,虽然在2015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陶某1到苗窝山上从事非法采矿,但在该期间,组织成员李某3、张某6、徐某11等人在被告人陶某1、陶某2的安排下往返于“汇金广场”与苗窝山之间,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维护组织利益。其三,梁某12波私自允许他人上苗窝山拉石头,违反了该组织纪律,即被开除。被告人陶某1更是以此多次告诫其他人要服从安排,故该组织成员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组织成员稳定,组织纪律严格,组织成员有相对明确的层级关系。故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某1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不仅将非法利益用于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组织旅游等常规性维系开支,而且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支付组织成员受伤后医疗费及补偿等针对性维系开支,还用于向镇、村各级政府工作人员行贿等特殊性维系开支,故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11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11参与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但证实被告人董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董某1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1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寻衅滋事;
对于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均是事出有因,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殴打他人的事实中,看似每一起都有“原因”,但结合整体事实来看,被告人陶某1、陶某2或因逞强耍横,或因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聚众斗殴;
(1)对于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第一、二起与张某218、曹某1等人的斗殴事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属于自我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1、陶某2、刘某8的供述与证人杨某1、张某218的证言及2009年铜山县公安局、法院关于该案的卷宗、判决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2与张某218在电话中约定在张某225林场工地斗殴,后被告人陶某2、陶某1即安排赵某11(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8等人准备木方、铁锨等器械,在张某218纠集多人持械到场后,被告人陶某1、陶某2见对方人数众多,遂安排赵某11、刘某8关闭大门,后张某218等人向其投掷石块并冲入大门,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持铁锨、木方与对方斗殴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陶某1、陶某2、王某4、郭某7等人的供述与证人杨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人陶某1、陶某2为与他人斗殴,事先通过被告人王某4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某15等六人参与斗殴;第二,被告人陶某1、陶某2给予被告人王某4及其纠集的人员一万元现金作为经费和报酬;第三,事先作出安排和分工,由被告人郭某7负责纠集人员的食宿及接送,并安排纠集的人员在“房美桂苑”小区毛坯房内埋伏;第四,被告人陶某1、王某4为实施斗殴,事先购买钢管,并将钢管藏匿于被告人郭某7驾驶的轿车上;第五,案发时,被告人陶某2、王某4等人虽未来得及取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器械,但持桌椅、辣椒水等与对方实施了斗殴,自己一方的人员被砍伤。综上,被告人陶某1、陶某2、王某4、郭某7既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1、陶某2等人系自我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聚众斗殴中的第二起与曹某1等人的斗殴中,被告人王某4等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经查,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4等人虽事先预谋持械并购买了钢管,但在斗殴当日并未实际持械,且未将钢管带至现场向对方显示,依法不予认定持械斗殴,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6,被告人王某9,被告人徐某11提出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与王某2、王某24、王某9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某6手中的木棍系从宗某手中夺得,被告人陶某1、李某3、王某4并未持械,均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以及被告人陶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2在该起犯罪中没有斗殴故意,不构成故意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张某6、王某4、王某9、徐某11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1、赵某16等人的证言,铜山区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等书证及斗殴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一,宗某手持木棍与李某3相互撕扯时,张某6手中亦持有木棍,后宗某用力将李某3推倒,张某6飞踹宗某左腰部,并手持木棍连续击打宗某头部,将宗某头部打破流血,张某6手中木棍并非从宗某手中夺得;其二,张某6跑至路面时,宗某追上去与之继续撕扯,后宗某被人击倒在地,李某3继续用力踹其胸部一脚;其三,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9、王某4、徐某11等人在明知张某6持械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仍继续积极参加斗殴。综上,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张某6、王某9、王某4、徐某11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强迫交易;
(1)对于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1在拆除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三家的房屋后,又与该三家补签了拆迁协议,其主观上没有损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1、郭某7的供述与证人张某219、陈某1、赵某12、刁某,4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的陈述,协议书及《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郭某7等人以强行拆除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房屋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强制拆除的三户房屋的价值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害人张某25、张某22、胡某1被强拆房屋的价值,被害人张某25、刘某13、张某22、胡某1、刘某14的陈述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铜政发[2011]57号关于印发《310国道铜山境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张某25、刘某13被毁房屋面积110平米,按照最低补偿标准550元每平米计算,该房屋最低价值6万余元;被害人张某22被毁房屋面积59.4平米,按照最低补偿标准550元每平米计算,该房屋最低价值超过2万元;被害人胡某1的被毁房屋主房面积84平米,按照最低补偿标准550元每平米计算,该部分房屋最低价值4万余元,过道部分面积为27平米,按照最低补偿标准200元每平米计算,该部分房屋最低价值五千余元。故被告人陶某1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非法采矿;
(1)对于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1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1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12对被告人陶某1无开采许可证的事实不知情,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14的辩护人刘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4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1、李某3、刘某5、董某11、陈某15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11等人的证言与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的由被告人刘某5、李某3记载的开采和出售矿石数量的记账本,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关于“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鉴定报告”,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30日间,被告人陶某1、李某3、刘某5、陶某12及梁某12波、张某222立、董某11、丁某13、陈某15、吴某14、丁某16等人在明知上述人员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组织运输车队、挖掘机等,非法开采苗窝山上的石灰岩矿石达182222.8吨,价值5178543.4元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陶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陶某1及辩护人、被告人陶某12、吴某14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李某3、陶某1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3、陶某12参与的非法采矿行为,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1等人非法开采苗窝山上的石灰岩矿石达182222.8吨,价值达5178543.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3、刘某5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记账等,并参与违法所得的分成,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陶某12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陶某12、刘某5、李某3、董某11等人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3记录的账本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某12非法采矿58946吨,共计2063110元。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人李某3、陶某12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3、陶某12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吴某14的辩护人张官林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14在2017年1月份及春节后至2月23日期间的采矿数量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董某11、吴某14供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3记录的账本等证据,被告人吴某14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自2017年1月份至2017年2月23日记载在被告人董某11名下的11400.2吨,故被告人吴某14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应认定为21558.4吨,共计598411元。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破坏军事设施;
对于被告人陶某1、李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1、李某3、刘某5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5、陶某1、李某3、张某6等人的供述,证人薛某1、付某4、杜某,4、王某11的证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八九部队关于狼山国防工程遭破坏的函及关于狼山国防工程设立警示标牌一事的函及防空洞洞口被盗石料现场照片、狼山坑道示意图、防空洞航拍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1、李某3、刘某5明知该防空洞系军事设施,仍将作为防空洞洞口掩体的石料盗走,并且其施工行为破坏了周围的植被及伪装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陶某1、李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7.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1没有参加殴打马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以及被告人陶某2提出的其未参与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以及没有参加寻衅滋事罪的第2、3、5、6起犯罪事实,不应对相应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陶某1、陶某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组织、策划并参加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军事设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组织、策划并参加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军事设施;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军事设施;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11、陶某12、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佘某18、王某19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卢某1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刘某5、郭某7、王某9、张某6、徐某11、刘某8、陶某12、董某11、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佘某18、王某19、刘某20、张某21、黄某22、卢某17均具有共同犯罪情节,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王某4、刘某5、郭某7、张某6、刘某8、王某9、徐某11在判决宣告前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4、郭某7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1在蓝枪鱼酒吧聚众斗殴犯罪中,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在蓝枪鱼酒吧聚众斗殴犯罪中,已着手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7在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王某9、徐某11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本人未直接持械,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12、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8、吴某14、陈某15、丁某16、佘某18、王某19、刘某20、张某21、黄某22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刘某5、郭某7、董某11、陶某12、丁某13、卢某17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3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丁某13、吴某14的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丁某13、吴某14在非法采矿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9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9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某17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17具有坦白情节,均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刘某5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5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破坏军用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37年4月3日止;没收的财产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35年4月12日止;没收的财产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郭某7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董某1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陶某1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丁某1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吴某14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15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丁某16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卢某1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佘某18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19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刘某20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2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黄某2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20、张某21、黄某2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5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陶某1、陶某2、李某3、刘某5应对非法开采矿石的价值总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董某11、陶某12、丁某13、吴某14、陈某15、丁某16等应在各自的犯罪数额内与上述四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玲
审判员王震
人民陪审员朱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路遥
书记员宋子雄
书记员万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