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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90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1-11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治发、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振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为争夺给过往的大货车领路获利,相约于2014年7月27日在邹平县长山镇八方大酒店进行“谈判”。为此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和成德广、赵水生、“大力”(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甲又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振华和孙帅(另案处理)等人,以上人员乘车到达八方大酒店。被告人刘某甲则联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又电话纠集侯某、杨志军(另案处理),侯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乙和史某等人,乘车赶至八方大酒店。当日18时许,双方在酒店一楼大厅谈判未果,后纷纷从车后备箱内拿出镐柄、砍刀、斧子等工具,在酒店门口对峙。此时,被告人李振华在李某甲的指使下驾驶鲁M×××××号奥迪A8轿车冲撞对方车辆,先后撞击了史某的鲁J×××××号东风启辰轿车、刘某乙驾驶鲁C×××××号迈锐宝轿车,并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行人王某乙撞伤。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D×××××号黑色中华轿车先后冲撞刘某乙驾驶的白色迈锐宝轿车和郑某甲驾驶的别克君威轿车。后被告人李振华、李某甲、刘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持械殴斗。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车辆等物品损失合计169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22100元,李某甲缴纳路灯损失费79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被害单位人员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丙、赵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振华、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振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华、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振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华以“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害系无意之举,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侯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对各被告人量刑失衡”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振华当庭发表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了“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原审仅认定了持械聚众斗殴,对该两加重情节未予认定,造成全案整体量刑畸轻,且对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侯某适用缓刑错误,整体量刑失衡”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交书面意见称,该案系王某甲等人拦截其公司的车辆引发,驾车撞人者系王某甲一方人员与其无关,其并非情节恶劣,案发后,其有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无错误。原审被告人侯某辩称,撞人受伤并非其一方所为,案发后其仍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参与犯罪系受王某甲指使,不是首要分子,其并未当场指使李振华撞人,归案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经营邹平凯旋物流公司(又称平安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经营淄博金鹏物流公司(简称金鹏公司)。2014年7月27日8时许,为争夺给过往的大货车领路获利,王某甲欲拦截贴有金鹏公司标示的车辆以逼迫刘某甲找其“谈判”,遂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和成德广、赵水生、“大力”(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让李某甲、“大力”再纠集人员。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纠集上诉人李振华和孙帅(另案处理),并让孙帅纠集了三四个人,“大力”亦纠集多人。上述人员乘车到达邹平县长山镇八方大酒店集合。当日13时许,王某甲在八方大酒店将上述人员安排成两组分别到邹平县好生镇与淄博市周村区搭界处、邹平县长山镇与桓台县搭界处,拦截张贴金鹏公司标志的过往大货车。当日15时许,刘某甲得知金鹏公司的大货车被王某甲派人拦截后,给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说要去找王某甲,郑某甲提议纠集几个人同去,刘某甲表示同意,随后郑某甲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侯某和杨志军(另案处理),侯某又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乙和史某等,后分别驾乘无牌黑色迈腾轿车、香槟色别克君威轿车、白色迈锐宝轿车、黑色中华启辰轿车赶至八方大酒店。王某甲得知消息后电话通知拦车人员撤回八方大酒店等待刘某甲到来。当日18时许,刘某甲带领十余人到达八方大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王某甲、刘某甲互相指责、争吵,刘某甲先带头走出大厅,王某甲见状安排李某甲、刘某丙去车上拿工具准备打架,随后率众从大厅出来。王某甲朝刘某甲等人喊“打”,刘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等人听到后,从车后备箱内拿出镐柄,王某甲一方的人也从车后备箱里拿出关公砍刀、斧子等工具,双方在八方大酒店门口对峙。李某甲、刘某丙乘坐王某甲驾驶至案发现场的鲁M×××××号奥迪A8轿车,由李振华负责驾车,李某甲指使李振华驾车堵路、撞对方,李振华驾驶奥迪A8轿车从酒店北边的出入口向南,先剐蹭史某的鲁J×××××号东风启辰轿车左后保险杠后冲到酒店门口,将手持关公砍刀与对方对峙的同伙张涛撞了出去。王某甲驾驶停在酒店门口的鲁D×××××号黑色中华轿车,由南向北冲撞刘某乙驾驶来的鲁C×××××号白色迈锐宝轿车和郑某甲驾驶来的别克君威轿车,中华轿车撞击后熄火。同时史某驾驶鲁J×××××号东风启辰轿车准备离开现场,李振华驾驶奥迪A8轿车调转车头追上,顶着启辰轿车从酒店北侧出入口进入开元大道,继续顶着向北行驶一段距离撞到路东边的一根电线杆上。后李振华驾驶A8轿车调头向南行驶,在八方酒店北侧出入口位置,将刘某乙驾驶准备逃离现场的迈锐宝轿车撞到路中间,奥迪A8轿车偏至路西侧,撞倒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行人王某乙。奥迪轿车停止后,李某甲手持斧头、刘某丙捡起关公大砍刀,迎击拿着镐柄冲过来的郑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李某甲被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用镐柄打倒在地,李振华持关公大砍刀跑过来与刘某丙一起将李某甲救走。邹平县公安局出警人员赶到现场,侯某、李某乙、刘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驾乘车辆逃离。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右眶内壁骨折,额面部皮肤裂创及擦伤,骨盆多处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M×××××号奥迪A8轿车被毁坏部位价值90240元,鲁D×××××号华晨中华轿车被毁坏部位价值6590元,鲁J×××××号东风启辰轿车被毁坏部位价值35480元,鲁C×××××号迈锐宝轿车被毁坏部位价值28760元,摩托车被毁坏部位价值340元,路灯损失价值7900元,合计169310元。

2014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3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青阳镇广富集团富林快餐店将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同年10月21日,在邹平县长山建筑公司内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年11月20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宏诚集团宿舍区将上诉人李振华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00元,交纳路灯损失赔偿款79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左右,他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八方大酒店南侧的公路出口时,被身后冲过来的一辆奥迪车撞倒,随后失去意识。当时酒店门口很多人拿着棍子乱打,现场很乱。

2.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他是邹平县长山镇城管大队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路灯,2014年7月27日20时左右,他接到队长电话赶到现场,看见寿济路东侧杰锋机械斜对面的一个路灯被撞断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是八方大酒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27日她和李某丙在酒店值班,当天下午18时左右,大约二十几个青年男子在酒店门口打群架,有人驾驶奥迪轿车撞车撞人,把一个过路骑摩托车的男子撞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她是八方大酒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27日她在酒店值班,当天下午18时左右,三个男青年先是围坐在酒店大厅门南侧的一圆桌说话,随后双方二十多人在大厅内站着,出大厅后双方持木棍、砍刀打架,一辆奥迪车在酒店门口撞倒了一个拿着砍刀的人,后来又继续撞车、撞人,接着又开到公路上来回撞车,后来奥迪车和另外一辆车相撞时,把一过路骑摩托车的男子撞了。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7月底的一天,他接到王某甲电话接刘某丙到八方大酒店,到了后看到王某甲和李某甲在房间里,成德广和“水生”一会也去了,自己随后回了酒庄。11时左右有人打电话叫他到李某甲订的饭店吃饭,餐桌上有刘某丙、成德广、“水生”、张涛等共十多个人。下午17时后,他到了八方大酒店看到那里有二十来个人,随后被王某甲安排到西董处理事故,后来接到成德广的电话说八方这边打架了。打架当天,王某甲召集了很多人,分成两组去拦截金鹏公司的车。

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接到侯某的电话说朋友的车在周村被人截了,让他去帮忙,刘某乙开着迈瑞宝接上他,当时车上还有李某乙、侯某,四人到周村后他单独离开,到张店将自己的中华启辰轿车取回后与郑某甲、侯某等人在周村一公园汇合,随后几辆车一起到了长山八方大酒店。过了半个多小时,他们这一方的人先从大厅出来了,酒店大厅里面有人吆喝,并往外跑,他这一方有人喊了一声拿棍子,然后他打开后备箱,从后备箱里拿镐柄,对方也打开后备箱拿出关公砍刀,互相对峙,没有动手。这时,酒店北边进出口开进来一辆黑色奥迪A8轿车朝他们的人撞,蹭了他的车左后保险杠一下,他上车准备逃跑,那辆奥迪A8轿车从后面撞了他的车,将车顶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把电线杆撞倒了,他随后坐着郑某甲的车回了淄博。

5.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他的货车挂靠在金鹏公司名下,2014年7月29日,他跟着郑某甲等人到邹平县看守所给李某乙、刘某乙、侯某三人名下各存了600元。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左右,郑某甲告诉他侯某、李某乙、刘某乙进看守所了,让他一起到邹平县看守所给三人送生活费,在路上联系了郑某乙,会面后由郑某乙驾车载他去给三人存生活费。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她儿子李某甲2014年7月27日在长山镇八方大酒店门口和别人打架后,因受伤去淄博一个医院检查,因怕公安机关追查,没敢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登记,后来片子丢失,后因身体不舒服,又到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未再拍片,只有病历。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4)2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原审被告人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即为在八方大酒店大厅内谈判时,面朝北坐着的青年男子。

3.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五组分别为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振华及赵某、成广德、张涛均参与了斗殴。

4.原审被告人侯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二组分别为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刘某甲、郑某甲均参与了斗殴。

5.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为斗殴对方为首的人。

6.证人郑某乙、李某丁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就是让二人到邹平县看守所给侯某、李某乙、刘某乙三人交生活费的人。

(四)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8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证实鲁M×××××号奥迪A8L轿车、鲁D×××××号华晨中华轿车、鲁J×××××号东风日产启辰轿车、鲁C×××××号雪弗兰迈锐宝轿车、三菱125-3型二轮摩托车,及12米双头路灯一套的受损情况,损失价值合计169310元。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出警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振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等的身份情况。

3.抓获笔录、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办案说明一份,侦查人员在现场依法扣押涉案车辆的情况。

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

6.发还清单一份,证实涉案的雪弗兰迈锐宝轿车、东风日产启辰已发还车主。

7.邹平县长山市政城建监察大队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该队就因本案损坏的路灯等损失提出赔偿申请。

8.调取证据通知书、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案发以后李某甲曾因伤住院治疗。

9.办案说明三份,证实根据现有资料对李某甲的伤情无法评定等情况。

10.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沾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1.邹平县人民法院(2011)邹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滨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上诉人李振华的犯罪前科情况。

12.邹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笔录一份、过付款单据复印件四份,证实该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的情况。

13.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六)视听资料

邹平县长山镇八方大酒店2014年7月27日客房部大厅内监控和门口监控录像,证实双方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李振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侯某、刘某乙、刘某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双方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财产损失共计169310元,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系首要分子,上诉人李振华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为积极参加者。关于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本案属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原审对该两加重情节未予认定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本案存在该两加重情节,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或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而该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量刑畸轻并失衡,对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侯某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拦截车辆挑起事端,又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并直接驾车撞击对方车辆,其罪行较重,原审对其适用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明显不当,对其适用缓刑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其所犯又属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节亦并非轻微,原审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最低法定刑,量刑虽不属畸轻情形,但对其宣告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对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根据其犯罪行为性质、作用小于首要分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六人依法处刑,并鉴于六人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未违反法律关于缓刑适用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振华所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该案王某乙身受轻伤,车辆等财物损失主要由李振华驾驶奥迪A8轿车撞击造成,其又系累犯,案发后虽有赔偿意愿,但未能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根据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刑,罪刑相当,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原审被告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侯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彬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鲁守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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