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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7刑终183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07刑终1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10-25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泽勇、宁泽林、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07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以春、宁永强、宁泽勇、宁泽林、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以春、宁永强、宁泽勇、宁泽林、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及其辩护人苏建华、方大荣及其辩护人吴鉴新、叶荣妃、刘明昌及其辩护人苏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16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宁某2、宁某1(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灵山县灵城镇丰江市场的“色哥”大排档,以被害人吴某与灵山县烟墩镇宁氏族人有纠纷为由,持凶器、辣椒水对正在该处吃东西的被害人吴某及其朋友卢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宁永强负责驾驶车辆搭乘作案同伙宁某2等人到现场及接应离开,被告人宁以春伙同他人进入“色哥”大排档内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的左腰腹、右臀及左膝盖被刀具刺伤,左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的家属刘某2、宁某5共同代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将人民币19842.89元交至灵山县人民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9日4时30分,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山县色哥大排档门前及周边的基本概貌。事发时被告人围殴被害人引发了周围群众围观。

3、伤情介绍、鉴定意见。证实经诊断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左腰腹、右臀及左膝部刀伤;左髌骨骨折等。经鉴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4时许,其和“十四”等朋友到丰江市场的色哥大排档吃夜宵,突然六七个陌生男子持水管、刀具到来打“十四”,喷辣椒水,其被喷辣椒水后跑开,看见“十四”被追打往建设银行方向。其在警务站找到“十四”和另一朋友,他们两人都被打伤。

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7月9日4时30分许,其经营的色哥大排档来了三名年轻的男子,在该三名男子准备吃东西的时候,突然有个男子冲过来打了几巴掌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之后又有约10名的男子持铁棍到来,殴打该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在地,后逃往对面的建设银行处,那帮打人的男子也追过去了。

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9日4时许,其和朋友卢某、“阿九”三人开车至灵城镇丰江市场的“色哥”大排档吃早餐,被一群约有20人的男子先是用沙枪指着头不给动,其他人用刀、铁水管往其身上打、用辣椒水喷,其跑至附近的建设银行亦被追砍,后跑至附近的警务站才停止追砍,其被警务人员送至中医院医治。其不认识砍伤其的人,也没有什么纠纷。

7、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9日4时许,其和吴某、“九哥”到灵城镇丰江市场旁的色哥大排档吃夜宵,突然间有十几个拿长刀、短刀的陌生男子步行到他们身边,走到吴某的身后,殴打吴某,其见状想阻止,被二三个男子用辣椒水喷、持铁水管殴打,其跑往丰江桥才逃脱。后其找到吴某,见吴某被刀捅伤腰部、腿部。其不认识殴打他们的男子。

8、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绰号叫“大春”、“饭桶五”、“任四”等的几个人,他们都是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宁屋村人。

9、证人宁某2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绰号叫“大春”、“饭桶五”、“任四”、“颠佬大”等的几个人,他们都是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宁屋村人。其记得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大春”、“饭桶五”、“任四”、“颠佬大”、“马七”等十几个人到色哥大排档打了一个叫“十四”的吴姓男子。事情的起因是一烟墩镇的宁氏宗亲反映他被“十四”欺负,当天知道“十四”在灵山县城赌钱,十几个人在英皇KTV开会要教训并让十四带话宁姓与吴姓约队打架。有人通水知道十四准备到色哥大排档吃夜宵,其和“大春”、“饭桶五”、“任四”、“颠佬大”、“马七”和一些其他乡镇的宁姓人,其拿一瓶辣椒水和其他人分乘几辆汽车赶至色哥大排档后,有人指出“十四”坐在哪里、光头的,先是“大春”上去想抱住“十四”被挣脱,“马七”、“颠佬大”等人围过去殴打、“任四”拿了一把尖刀,其用辣椒水喷他们三个人,“十四”跑向对面公路,有些人从车上拿出铁水管追上去殴打,“颠佬大”拿木凳打,见“十四”跑往中医院方向就不再追了。

10、被告人宁以春(绰号“大春”、“大傻瓜”)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到灵城镇江“英皇”KTV玩耍,宁永强(“饭桶五”)、宁某1(“马七”)、宁某2(“米粒猪”)、“任四”(宁某6)、“颠佬大”、“英皇一”(宁某7)、“北京九”(宁良力)、“六哥”等人都在,宁立坤说其被一个叫“十四”的吴姓男子欺负,要求宁氏宗族出面帮其出气,当晚“英皇一”提出后大家都同意要教训“十四”,找其打一顿。有人通水说“十四”在哪里吃夜宵后,宁某2拿了一瓶辣椒水,其和宁永强、宁某1、宁某2、“任四”、“颠佬大”、“英皇一”、“北京九”、“六哥”等十几个人分乘几辆汽车到色哥大排档,有人指着其中一个是“十四”,“颠佬大”走在前面、“任四”拿一把水果刀、梓木村委会的一个年轻仔拿一铁水管、宁某2拿辣椒水就围着“十四”殴打,“任四”用刀刺、梓木村委会的年轻仔拿铁水管打,其他人围过去用手脚殴打。“十四”被打跑往建设银行附近又被追上殴打,在逃往财富广场方向才停止。之所以要打“十四”是帮宁立坤出气。

11、被告人宁永强(绰号“饭桶五”)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一天凌晨,其和的“大春”、“颠佬大”、“马七”、“米粒猪”、“任四”和一些宁氏宗亲在英皇KTV,商量怎样处理烟墩镇宁氏人被“十四”欺负一事,有人通水讲“十四”上灵山赌钱,于是决定等“十四”赌钱完,教训他一顿。等到三四点钟,有人通水“十四”在色哥大排档吃夜宵,其和的几个人、三海梓木的“北京九”、那隆峡岭的“恶人六”等约十几个人一起去到色哥大排档,是“大春”带队走前面,先打了几巴掌“十四”,“颠佬大”、“马七”、“米粒猪”、“任四”等人就围殴,其中“米粒猪”拿辣椒水喷,一些年轻仔拿铁水管打,其和“北京九”、“恶人六”在车上接应,“十四”被打跑往建设银行又被追上殴打。

1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的家属刘某2、宁某5共同代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将人民币19842.89元交至灵山县人民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

二、聚众斗殴

2017年6月,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宁屋村村民李某5将一条通往新修建一级公路的小路扩大,因土地使用问题与四联村委会旧圩村的村民发生纠纷。2017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等宁屋村村民集中在宁屋村球场处商议,认为旧圩村的村民破坏李某5修建的道路太过霸道,经商议后决定,准备工具与旧圩村村民打架。2017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等宁屋村村民,手持枪械、炸炮、铁水管、长柄刀具等器械来到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钦灵一级公路旧圩村与宁屋村交界路段,闻讯的被告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等旧圩村村民亦持铁水管、长柄刀具来到现场,双方聚集了几十人持械对峙。接到报案的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灵山县檀圩镇政府工作人员赶至现场进行劝阻,但双方不听劝阻,互相对骂、投掷石头。期间,被告人宁泽林持一支枪械朝旧圩村村民开枪,被告人宁泽勇持一支枪械朝旧圩村村民开了两枪,并投掷了炸炮,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各持长柄刀具、铁水管在现场参与对骂、互相投掷石头,冲突造成旧圩村村民刘某1在冲突中受伤,经医生诊断为鼻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视神经损伤、右侧眼眶眶骨骨折。

2017年7月14日、15日、21日、26日、8月7日、11月23日,被告人宁泽林、宁永清、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泽勇先后在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被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分别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均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宁泽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宁泽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宁永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羡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6月19日11时许接到报警后于20日立案侦查。

2、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钦灵一级公路旧圩村与宁屋村交界路段,从现场发现有滴落状血迹,民警提取了白色棉纱手套、猎枪弹壳、拖鞋及2把长柄砍刀等物品。

3、伤情介绍、照片。证实经诊断,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鼻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视神经损伤;右侧眼眶眶骨骨折。

4、证人刘某3、黄某的自述材料。两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7年6月19日11时50分接到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干部反映后,于12时5分与派出所人员赶至新修的一级公路,双方聚集约五十人,持长砍刀、铁棍等器械,不听劝阻,双方先是对骂扬言要打对方,互相扔石头,直至镇政府、派出所的增援赶来,人才离开。

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事发前,村干部就听到双方要组织人员打架。当日,其和村干部及双方代表李某2、刘某7、李某5等人谈妥了,各自去劝散自己村的人。12点钟,双方村民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扔石头,并持长刀、水管对峙。其认识得参与的有“老胡三”、“老胡三”的儿子、“跛手锋”、宁某8的儿子“林某”、宁某4的儿子“任四”、“坏人五”、“饭桶五”、曾某、宁德明的儿子。旧圩村的有刘某1、刘某6、刘某5、刘某10、刘某7、刘某11、刘某12、李某1、李某2等人参与。

6、证人宁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旧圩村的刘某6以宁屋村村民修旧圩村通往四联小学的道路占了他们的土地为由,将路勾坏,当时李某5在场,人知道后很不服气。6月18日晚,宁永强和宁世桥就和本村的年轻人在禾塘处集中要去打架,李某5马上给其及其他村干部电话,然后其村干部就去劝散他们。6月19日9时许,其和村干部约上旧圩村的刘某7、李某2及宁屋村的李华猷商量处理,后得知聚集了很多人在球场准备打架,同时旧圩村也聚集了部分村民。其和李某6、李某5三人就劝说的人散开,不要冲突,后的人散开。到了11点钟的时候,得知双方已经发生冲突。其到现场后看见宁永强、宁某9各拿一把长刀在现场,旧圩村的刘某6、刘某5、刘某7也各自拿刀在现场。

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9日11时许,其听见有枪声、炮声,就出去看,看见宁屋村的“饭桶五”、“老胡三”、“啊干”、“坏人五”、“跛手锋”、“借桂二”等人带了一大帮人往其村开枪、扔炮、扔石头,其村这边的人也扔石头。其看见是宁某3、李某5带队过来的,事情也是因李某5引发的,其怀疑是李某5组织的。其村的有刘明昌、李某2等人参加。

8、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听说宁屋村集中该村五六十人拿刀、枪、棍等凶器准备攻打其旧圩村,其马上拿了一把草钩刀来到村口,见到其村已经有三十多人拿刀、棍、水管等准备对抗,后对方向其方扔炸炮、扔石头,其方也向他们扔石头。其见到“跛手锋”持一支六连发猎枪开枪,“饭桶五”拿一把长刀,还向其旧圩村民扔炸炮。在场的还有“李某7”、“李某8”兄弟,他们没有拿东西,但都扬言说“你们给修路也给修,不给也修”。

9、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6月19日,其听说宁屋村的人有几十人冲到其旧圩村,其就马上到一级公路处,看见几十人持刀、棍、枪、长刀等,“宁四”拿有一把草钩刀。其旧圩村民也有五六人,后宁屋的朝其旧圩村民开枪、扔炮、扔石头,其旧圩村的村民也扔石头还击。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当其得知宁屋村人要打其旧圩村后,其就和村中兄弟一同到一级公路处与对方对峙,的人先扔炸炮、开枪、扔石头,并冲向其方,其方也扔石头还击,其也扔了几块。双方互相扔了一会,其旧圩村的人越来越多,就有人喊“冲过去,做他们!”其旧圩村的人就冲过去,宁屋人就边打边退,对打中,其被对方打中手部。其的手被缝了6针,本村刘某1参加了,其得持铁水管。

11、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见到宁屋村的人持枪、长刀等冲进其旧圩村,就通知其村中兄弟,后来其和刘某1及本村的兄弟冲到一级公路处,对方已经有五十多人在那里了,后对方就朝其方开枪、扔炸炮,宁某10当时持猎枪、“跛手锋”宁绍锋持猎枪、“老胡三”宁某9持猎枪、“大傻瓜”宁以春持长草钩刀、“坏人五”宁绍立持炸炮、“饭桶五”持猎枪,他们打了一阵枪、扔了炸炮后,就从地上捡石块扔其方。刘某1被枪打伤鼻梁,李某11手部受伤。事发原因是李华猷擅自拓宽道路没有经其村民同意,又砍掉路边的树,村民问了他才赔偿,非常霸道。

12、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9点多钟,村委支书宁某3、文书刘华振组织其、李某2等人与“李二”等人在旧圩村九队路边协商解决纠纷,后达成了协议。到了11时50分,刘某6打电话告诉其,的人冲过来了,其到现场看见村中刘姓已经有叔伯在集合,各人拿有水管、长刀、钢管等,后的人挑衅其方,“坏人五”扔炸炮,“啊干”、“老胡三”开枪,双方互相扔石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安人员赶到后,双方还互相对峙,相互扔石头。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事情是因“李某7”修路引发的,当天其和“李某7”、村干部协商好了。到了12点钟的时候,听到其村人说宁屋村人要铲其旧圩村,旧圩村的人就拿水管、草钩刀等工具出去。对方有几十人拿工具在对面相互对峙,对方有人开枪,双方又相互扔石头。其看见有“坏人五”、“额春”、“饭桶五”等人在场。

14、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的人有人持有枪,有人还扔炸炮。

15、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的人朝其方冲过来扔石块、炸炮,并有人开枪,旧圩村的群众聚集五六十人,对方又开枪。其旧圩村XXX的儿子被枪打中。的是“李某7”、“李某8”兄弟带队。

16、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到很多宁屋村的村民,他们手上拿有工具,叫嚣其旧圩村的人出来打架。

1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二哥李华猷因修路引发宁屋村与旧圩村双方争吵,事发当天其回到村中,看见双方在互扔石头,其当时制止,但他们说是整个人的事。当时很多人在场,其二哥李某5、大哥李某9也在场。

1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8日晚,宁永强、“老胡三”宁世桥和本村的年轻人在本村五队禾塘处集中,说要去旧圩村打架,当晚李某5给其打电话,让其和村主任到场制止,后经劝说他们散了。6月19日9时许,李某5又给其打电话,说的人又聚集人员了,让其回去劝散。其和宁某3就去劝散了。中午12点钟,李某5又给其打电话,说的人都出来了,要去铲平旧圩村。其赶回去的时候,看见双方持械对峙,互扔石头、互相谩骂。其看见宁永强、宁某9、宁泽勇、宁泽桂、宁某11、宁某10、宁绍锋等人均持凶器在场。

19、证人宁某4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宁屋村与旧圩村的村民互相扔石头,其看见旧圩村的刘某14、“狗三”、“矮五”、“大只四”、“大只五”等人持刀具参与。

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李华猷兄弟在前一晚叫村民到禾塘处商量打架的事情。事发当天其丈夫宁永强接到本村人的电话,得知准备打架就回村了。

2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李某7”要修路,但其旧圩村的人于6月18日出去阻止,并用钩机将路口恢复,当时“李某7”就扬言要报复。6月19日早上,其村村民已经开始议论宁屋村的人昨晚已准备打架,其村的人也开始准备草钩刀、铁水管等放在禾塘处,后村委干部和镇干部来劝散了。中午12时许,其和刘某6途径禾塘时各拿了一根铁水管,到村口时已经看见其村有十几个人,对方也有三四十人。对方有几个拿枪支的冲在前面,有人开枪、扔炸炮,其旧圩村的人也从地上捡起石块朝对方砸,混战中,其被对方的炮爆炸的飞溅物炸到鼻梁,当时其就跌倒在地上。其记得对方参与的有宁以春(拿一把大刀)“老胡三”、“跛手锋”、“坏人五”、“饭桶五”、“借桂某”、“啊干”等人。

22、被告人宁泽林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8日晚,“坏人五”打电话让其回村中,其到村中球场处时,已经有四五十人在场,大家在场说“李某7”自己出钱修路,后被旧圩村的村民破坏,这样被他们欺负,不服,要讨回公道。当时“坏人五”、“老胡三”、“啊狗”、“饭桶五”等人就在那里起哄,后有人在球场上丢了一些刀和水管在该处。第二天,其得知村中的人又在球场集合,其看见有刀具和水管在那里,其就拿了一支枪,查看到该枪有一发子弹,然后其就拿该枪朝大部队集合,一起准备冲旧圩村的人,但等了一下没有见对方有人出来,就转回来,不久又听说旧圩村的人出来了,其宁屋村的村民马上转身回一级公路处,和旧圩村的村民隔住一级公路互骂。后旧圩村的村民朝其方扔石头,其就冲出去开枪,但试了几次均未能击发,其又退了回来,并将枪扔在地上,再捡了一根水管返回。其再冲到公路上时,双方还在互扔石头。后听说有派出所的人到,其就跑回村中,路上捡起之前拿的枪,再将枪和水管放回球场处。当时其村的“老胡三”、“饭桶五”、“坏人五”、“啊狗”、“啊干”、“肥二”、“宁四”、“跛手锋”等人均在现场。其认得对方的“卖鱼二”是拿一把刀冲在前头。

23、被告人宁永清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8日晚,“李某7”说旧圩村的人放出话说不给施工,不给人行走,当时大家听了都很不服气,后不知道谁拿了一些工具放在球场处。6月19日11时许,其村的人陆续到球场集合,其也拿了一把草钩刀过去,“饭桶五”、“老胡三”、宁以春、宁泽林、宁某10登都在场,之后一同出发往一级公路方向走。到了一级公路后,看见其的人正在和对方对骂,双方都拿有水管、草钩刀等工具,双方互扔石头,又听见有枪响。其当时持一把草钩刀,并向对方扔石头。

24、被告人李文羡的供述。证实“李某7”出于需要将道路扩大,侵占到其旧圩村的土地,其村的人去阻拦,“李某7”等宁屋的人就说“给修也修,不给修也修!”2017年6月的一晚,村中兄弟就说宁屋村人准备攻打其旧圩村,并准备了刀、水管等。当日早上,听说宁屋村人要攻打其村,其村的年轻人自发到禾塘处商量怎么办,后村干部与其村、宁屋村的人协商好,大家也就散了。12点钟左右,其听到村中女人喊“宁屋的要来铲平我们村!”其到新公路边时看见有水管、草钩刀等工具,其就拿了一把草钩刀到现场准备和宁屋人开战,当时宁屋的有四五十人,其旧圩村有几十人。的人到了后就开枪、扔炸炮、扔石头并冲向其方,其方也向他们扔石头,互相扔了几分钟。当时宁泽林、宁永强在场,其中宁泽林持枪开了几枪并冲在前面。

25、被告人宁永强的供述。证实20127年6月18日晚,当时很多人在村中聚集,有宁永清、宁泽林、宁某10、宁某9、宁绍立、宁某12、宁绍锋、宁泽勇等人,当时宁泽林还让其找枪回来,但其说找不到这些东西,当时球场处有刀、水管等工具。后其看见“丧四”说“不能过去打旧圩村人,明天大家集中出去修路,如果对方阻拦再说”。19日早上,宁泽林、宁绍立给其打了很多次电话,让其回去,其就接上宁绍立回到球场,看见很多人在那里,大家都拿有水管和刀,其也拿了一根水管,后大家就往修路的地方去,路上宁泽勇拿了2只炸炮,分了一个给其,其认为用不到又还了给他。到一级公路那边后,与旧圩村的人互相对骂,后其听见有枪声,旧圩村的村民就朝其方扔石头,其方这边的也捡石头扔过去。政府部门的人员到后,其就叫其村的人回去。其回到球场时将水管丢在那里。前一晚“李某7”还向其村里保证,如果其村和旧圩村的人发生打架,他出钱将人领出来。另证实其和宁某1、宁某2、宁以春、宁某6、宁泽权等人于2016年间在灵城镇色哥大排档打伤过人。

26、被告人宁以春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早上10时许,其宁屋村民聚集在四联村委会五队球场处,当时很多人手上戴某手套。其当时也戴手套持一根水管和一把铁铲跟他们出去,当时其和“任四”、“饭桶五”、“啊干”、“跛手锋”、“坏人五”、“老胡三”、“林某”、“黑狗”、“借计二”、“老矮”等人走在最前面,到了一级公路处,其看见旧圩村也有几十个村民手持长刀、水管之类的武器站在路对面,其认识的有刘某6、刘某1、李某10,两村的人就隔着公路争吵对骂,后不知是谁朝其这边扔了一块石头,之后双方就互相扔石头。其还听见有炸炮的响声,应该是其方这边往对方那边扔的,炸炮响了之后双方扔石头更严重了。“任四”、“饭桶五”、“啊干”、“跛手锋”、“坏人五”、“老胡三”、“林某”、“黑狗”、“借计二”、“老矮”等人都有份朝那边扔石头,持续了几分钟,在民警到来后大家停手,继续对骂了几分钟,旧圩村的人又开始向其方扔石头,并有一帮持水管、刀具的人朝其这边冲,因为对方的人太多,其方就往方向撤退。参与双方都有几十人,原因是“李某7”兄弟修路,后被旧圩村的村民破坏,其村的人才聚集去讨个说法。另证实,2016年6、7月份,其和宁永强、宁某1、宁某2、“任四”、“颠佬大”、“英皇一”、“北京九”、“六哥”等人在英皇KTV处听说烟墩镇一宁姓兄弟被一名姓吴的男子(“十四”)霸占了土地,“英皇一”就说要帮兄弟出气,提出要教训姓吴的,大家都表示同意,后来其和宁永强、宁某1、“任四”、“颠佬大”、“北京九”等人就分乘几辆车去找“十四”。后在灵城镇色哥大排档处找到他,当时“十四”正和另外两名男子吃夜宵,其一帮人就围过去对“十四”实施殴打。当时“任四”持一把水果刀、一个年轻仔拿一条水管,宁永强拿一瓶从“英皇一”处要来的辣椒水。

27、被告人宁绍立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8日晚,其接到“李某7”的电话,说要其回村有事商量。其回到球场后,见到三四十人在开会,球场内有一堆大刀、铁水管之类。当时“李二”发言说修的路被旧圩村的人破坏、其父亲也被喊打,“李某7”要求村中的人明天去助威,让他能顺利修路。当时有人问万一旧圩村的人出来阻拦怎么办。“李某7”说大家只要拦住就行,他负责摆平。后大家又商量了一下,之后大家就散了。到了第二天早上10时许,宁泽林给其打电话催其回村,后宁永强就搭其回去,回到后看见“啊干”、宁绍锋、宁泽林、宁以春、“老胡”、宁某13、“老矮”、“借计二”、“瘦四”等人都在,球场角落处还有白手套、大刀、铁水管等工具,“李某7”正去和对方谈判,过了一会,宁泽林、宁永强就起哄说要出去,之后大家纷纷拿上工具、戴上白手套出去。走到一半路,听说旧圩村的人没有出来就退了回去,再听说旧圩村的人出来后,他们又返回现场,这时看见旧圩村的人已经到了,其认得的有“卖鱼三”、“卖鱼二”兄弟各持一把草钩刀,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将双方隔离开,后不知道是谁先开始扔石头,双方就开始互扔,旧圩村的人越来越多,其宁屋村的人就慢慢退回村中。当时场面很混乱,其这边大家都有份向对方扔石头。

28、被告人刘明昌的供述。证实李华猷修路时没有和其旧圩村人商量就开工了,并侵占了旧圩村的土地,其旧圩村村民有出去阻止。事发当天早上,其得知宁屋村的村民已经准备了刀枪之类的东西准备打其九、十队的人。其回家时看见李某5、支书、刘某7等人在路边商量,就过去跟李某5说这样解决不了问题,李某5说他们村的人已经组织好人员,他不知道能不能拦住,说完他就走了。其回到祠堂处看见其村的村民已经聚集在该处,大家就在该处闲聊说对方已经于昨晚准备好武器了,商量说他们敢打过来,就跟他们打,反正是不会退让的。过了一个小时,听说的人正在过来,旧圩村人就拿草钩刀、水管等工具出去,到了一级公路那里,民警、镇政府人员已经在那里,但有五十多个的人拿枪、炮、水管、长刀等往我们这边走,镇政府人员拦不住他们,他们还边走边开枪、扔炸炮、扔石头,其村这边的人也拿石头还击,其也扔了几块石头,后镇政府、民警的人继续赶来,双方就停手了。但就算有民警在场,对方也还有人朝其这方扔石头,其这方被激怒了,就朝他们冲过去,宁屋村的人见状才停手退回村中。扔炸炮的人,其认得一个叫“坏人五”的,对方参与的还有“老胡三”、“宁以春”、“跛手锋”。其认为是李某5组织的,事情是因他修路引起的,村主任宁某3也是组织者,因为李某5说曾对他说过“你回村看看能不能劝散他们,他们比较信任你”。

29、被告人方大荣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其听见本村的女人说宁屋村的人准备来其旧圩村打架,本村微信群也有讲这事,于是其就到禾塘处,大家就议论说给人欺负怎么行,要求政府和村委会解决。后村委会文书刘某4来电话说已经解决,大家就散了。中午,其碰见刘华亮,他告诉说宁屋村人几十人冲进其旧圩村,有持枪支、长刀等凶器,叫嚣要殴打旧圩村人。其马上就回家拿了一把草钩刀到现场,其村已有十几个人持草钩刀、水管等在场,也有几十人在对面,的人看见其旧圩的人到后就冲过来,并开枪,旧圩村的人就捡石头还击,的人也扔石头。不一会,镇政府的人就到了,双方就对峙对骂。后其旧圩村的人又朝宁屋村的人冲过去,的人就撤了回去,旧圩村的人追了几米才退回来散了。在场的有刘某6、刘某1、刘某7、刘某15、李某11、李某12等人,其对看见有方宁绍锋开了几枪。其当时持草钩刀参与,被对方石头砸中后,其就向他们扔石头还击。

30、被告人宁泽勇(绰号“借计二”)的供述。证实其村上的“丧四”、“李二”修路与旧圩村人产生矛盾。2017年6月18日晚上,大家不服气,在球场处参加商议决定,如果第二天旧圩村的人敢搞事就打他们。第二天11时许,其到球场集合,见有一堆刀、枪,其拿一支五连发的猎枪和两个炸炮、一些猎枪弹。球场处还有“饭桶五”、“老胡三”、“任四”、“桂六”、宁以春、宁泽林、宁永清、宁某10,他们都拿有刀具、枪支。在一级公路边,旧圩村人也持水管、刀具、草钩刀等东西,先是互相对骂,其和宁泽林持枪冲在前面,走近旧圩村人后,其先是扔手中的二个炸炮,第二个炸响了,后其又朝对面开了两枪,之后互相扔石头。其认出旧圩村的“卖鱼三”、“卖鱼二”、“扣三”参加。

3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借计二”、“老胡三”、“跛手锋”、“坏人五”、“饭桶五”即为宁绍勇、宁某9、宁绍锋、宁绍立、宁永强;刘某5从照片中辨认出“饭桶五”、“老胡三”、“坏人五”、“跛手锋”分别为宁永强、宁某9、宁绍立、宁绍锋;刘某4从照片中辨认处参与的人有宁以春、宁某9、宁泽桂、宁绍锋、宁绍立、宁泽林、宁某6、宁永强、曾某;宁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宁绍立、刘某5、刘某6、宁某9、刘某7参与打架;方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宁某6参与;方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宁永强、宁绍锋参与斗殴;宁泽林从照片中辨认处参与斗殴的有宁某9、宁绍干、宁绍立、宁某10、宁永强、宁绍锋、宁某12、刘某1;宁永清从照片中辨认出宁某9、宁永强等人参与;宁以春从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其在色哥大排档处殴打的“十四”为吴某,“英皇一”为宁某7、“马七”为宁某1、“米粒猪”为宁某2、“任四”为宁某6、“啊干”为宁某10、“老胡三”为宁某9、“黑狗”为宁某12、“跛手锋”为宁绍锋、“坏人五”为宁绍立、“饭桶五”为宁永强、“借计二”为宁泽勇、“老矮”为宁永清、“林某”为宁泽林;宁绍立从照片中辨认出“李某7”为李某5、“啊林”为宁泽林、“老胡三”为宁某9、“卖鱼三”为刘某1、“丧四”为李某3、“借计二”为宁泽勇。

32、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当时的视频截图资料。证实冲突发生时现场聚集超过20人以上手持长柄砍刀对峙。被告人宁绍立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参与的有其和宁永强、宁以春、宁永清;被告人宁永清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参与的有其宁永强、宁绍立、宁以春;被告人宁泽林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参与的有宁永强、宁绍立、宁以春、宁某6、宁泽勇;被告人宁以春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其与宁永清、宁永强、宁某6、宁泽勇、宁绍立参与。被告人李文羡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其参与;被告人方大荣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其及刘明昌当时参与;被告人刘明昌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方大荣、李文羡及自己当时参与。

3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4日、15日、21日、26日、8月7日、11月23日,被告人宁泽林、宁永清、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泽勇先后在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被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分别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均被刑事拘留。

3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3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泽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宁泽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宁永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羡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因民间纠纷而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宁永强、宁以春为逞强争霸,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宁永强、宁以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宁以春是主犯,宁永强是从犯。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均是主犯。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李文羡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永强、宁以春、宁泽林、宁泽勇、宁绍立、宁永清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宁永强、宁以春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聚众斗殴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对九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定对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从轻处罚;对方大荣、刘明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以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宁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三、被告人宁泽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四、被告人宁泽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五、被告人宁绍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六、被告人宁永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被告人李文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八、被告人方大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九、被告人刘明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缴获的作案工具2把长柄砍刀,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宁以春、宁永强、宁泽勇、宁泽林、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李文羡的辩护人提出:李文羡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上诉人李文羡免予刑事处罚。

方大荣的辩护人提出:方大荣的行为有自卫性质,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有自首情节,对方属于过错大的一方,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方大荣免予刑事处罚。

刘明昌的辩护人提出:刘明昌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因侵权纠纷而起,刘明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判决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相关证据也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宁泽林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宁泽林在该起案件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宁泽林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

辩护人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旧圩村村民的《联名书》和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从轻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经查,《联名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谅解书》证实刘某1对上诉人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予以谅解,该份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各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宁以春、宁永强、宁泽勇、宁泽林、宁绍立、宁永清一方因修路纠纷达成打架意向,持械纠集于旧圩村和宁屋村交界路段,旧圩村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一方闻讯后聚集而来,从而引发双方持械对持、互扔石头,双方不听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进而发生斗殴事件,双方主观上均具有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械斗殴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属于正当防卫。各上诉人均积极参与斗殴,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故辩护人建议对三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泽林、宁泽勇、宁永强、宁以春、宁绍立、宁永清、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因民间纠纷而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宁永强、宁以春为逞强争霸,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宁永强、宁以春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宁以春、宁泽勇、宁绍立、宁永清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宁永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参与持械对峙,属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其虽属累犯,但其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以上又重新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宁泽林是累犯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时刘某1出具谅解书对李文羡、方大荣、刘明昌予以谅解,量刑上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李文羡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鉴于李文羡有累犯情节,原判对其判处的量刑适当,罚当其罪;方大荣、刘明昌不是主动挑起斗殴事端的一方,受伤的被害人是方大荣、刘明昌一方的人员,方大荣、刘明昌在斗殴犯罪中主观恶性和作用相对较小,量刑起点与主动挑起斗殴事端的一方应有所区别。综上,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十项,即被告人宁以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宁泽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宁绍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宁永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文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2把长柄砍刀,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二、四、八、九项,即被告人宁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宁泽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方大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明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泽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大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六、上诉人刘明昌(原审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洪忱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潘倩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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