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16刑终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6-06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恒、王鑫、蒋杰、刘江、李明飞、余强、周洪勇、李海波、邹飞、何章海、何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前锋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飞、余强、周洪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部分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明飞、周洪勇、李海波、邹飞、何龙、余强、何章海及陈某八人在广安市前锋区滨河北路的“天香国际休闲会所777包间唱歌。期间,李明飞邀约在一起唱歌的女网友吴某、刘某提出离开,被告人李明飞、邹飞、李海波等人采取劝说、堵门等方式强行挽留,吴某、刘某多次要求离开未果。吴某便在包间的厕所内打电话叫男友即被告人张恒来接,被告人张恒随即伙同被告人王鑫、蒋杰、刘江前往“天香国际”歌城接人。在接人过程中,被告人张恒等人与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恒一方的人扬言在“天香国际”门外等候。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听到对方扬言后,便在包间商定如果对方要打,就与对方打,如果对方不打就算了。随后,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等人便到大厅结账。结账时,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发现被告人张恒等人仍在“天香国际”歌城对面等候,且手中持有刀具,被告人余强、李海波、周洪勇、何龙等人便回包间拿了空啤酒瓶。在“天香国际”歌城门外,被告人张恒、王鑫、蒋杰、刘江四人持刀与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发生械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明飞、余强、李海波等人就地拆取木棒参与斗殴,且双方均用石头互扔,致李海波、张恒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海波、张恒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龙、周洪勇、余强、王鑫、刘江自动到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前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明飞、邹飞二人在医院探望李海波与警察相遇,警察口头通知二人到案调查,后二人自动前去前锋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蒋杰、王鑫、刘江与被告人李明飞、余强、周洪勇、李海波、邹飞、何章海、何龙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一方与李明飞一方均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龙、周洪勇、余强、王鑫、刘江、张恒、蒋杰、李明飞、邹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波、何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除被告人王鑫以外的十被告人赔偿了受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波、邹飞、何章海、何龙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十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王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五、被告人李明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六、被告人余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七、被告人周洪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八、被告人李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被告人何章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被告人邹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何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对自己量刑过重,其理由如下:1、自己这方是受害者,是在对方的追打下,出于防卫的本能才拿起木棒防卫阻挡的,事先没有准备斗殴的工具。2、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件的全过程,构成了自首,应当从轻处罚。3、出事后,自己主动看望了伤者,承担了伤者的医药费,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自己并没有阻止吴某和刘某离开,而是叫她们来了就多玩一会才走。2、自己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过“我们几个商量说,如果对方不打就算了,打的话,我们人多,也不怕”和“回头看见这一方的人在跑,估计是打起来了,就到处找东西”。3、自己也没有提议每人拿一个酒瓶出去。
辩护人刘明清的辩护意见是,1、余强主观上是逃避斗殴的,主观恶性较小。A、从余强供述的“如果对方要打就与对方打,如果不打就算了”来看,说明其对斗殴是被动接受的主观心态。B、余强等人在结账时还打电话给吴某,得知张恒等人走了后才结的帐。C、余强等人拿起酒瓶后也是朝远离张恒等人的方向走,不想惹事。是张恒等人把刀拿出来叫余强等人站住才引发的打架。D、从打架的过程来看,余强一方在打架一开始就跑了6个,也说明其主观上不想打架。2、余强非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一是余强对矛盾的产生无责任。二是余强在打架过程中没有造成他人伤害。3、余强有自首情节。4、余强为初犯、偶犯、激情犯,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低,再犯的可能性小,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辩护人梁厚宝的辩护意见是,1、余强等人主观上并无的斗殴故意,持啤酒瓶不是为了斗殴,而是为了在对方打己方时防身。2、余强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余强有固定职业,这次系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二审法院对余强判处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勇的上诉意见是,自己虽然拿了酒瓶,但是没有动手,只是回来叫他们别打了,快点跑的,而判决书中写自己动手了,与事实不符。自己作用较小,为从犯,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并且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他动手的人员能够被判处缓刑,而自己没有动手反而判处实刑,原判量刑不公平,应当对自己也判处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明飞、余强、周洪勇、李海波、何章海、邹飞、何龙及陈某八人在广安市前锋区滨河北路的“天香国际休闲会所”777包间唱歌。期间,受李明飞邀约一起唱歌的吴某、刘某提出离开,原审被告人李明飞、李海波、邹飞、余强等人采取劝说、堵门等方式强行挽留,吴某、刘某多次要求离开未果。吴某便在包间的厕所内打电话叫男友即原审被告人张恒来接自己,原审被告人张恒随即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鑫、蒋杰、刘江前往“天香国际”歌城接人。在接人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恒、王鑫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张恒一方的人扬言在“天香国际”门外等候并与吴某、刘某离开歌城。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听到对方扬言后,便在包间商定如果对方要打,就与对方打,如果对方不打就算了。后李明飞打电话问吴某,张恒等人是否离开,吴某称张恒等人已经离开,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等人便到大厅结账。结账时,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等人发现原审被告人张恒等人仍在“天香国际”歌城对面等候,且手中持有刀具,原审被告人余强提议拿啤酒瓶,余强、李海波、周洪勇、何龙等人便回包间拿了空啤酒瓶。在“天香国际”歌城门外,原审被告人张恒、王鑫、蒋杰、刘江四人持刀与原审被告人李明飞、余强、李海波、周洪勇、邹飞、何章海等人发生械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明飞、余强、李海波等人就地拆取木棒参与斗殴,且双方均用石头互扔,致李海波、张恒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海波、张恒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龙、周洪勇、余强、张恒、王鑫、刘江、蒋杰自动到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前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明飞、邹飞二人在医院探望李海波时与警察相遇,警察口头通知二人到案调查,后二人自动前去前锋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明飞的供述,2015年1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自己喊邹飞、陈某、周洪勇、何章海、何龙他们一起吃饭唱歌,陈某到了之后说他请客,大家商量着去前锋吃饭,在禄市洗头后,何章海就离开了,这期间自己给吴某打了电话约她一起吃饭,她说她到前锋再和我联系。我们剩下的五个人在尚厨吃的火锅,吃晚饭后商量去天香国际唱歌,就叫何章海先去把房间开起,之后我们就去了天香国际777包间唱歌,唱了半小时后,自己就叫李海波去接余强过来,九点多钟的时候吴某打电话说她和朋友在五条街等,自己就和李海波骑电瓶车去接的他们一起唱歌,唱到11点多钟的时候,两个女孩子提出要走,我们就挽留她们,后来吴某就和另一个女孩一起进了洗手间,几分钟后吴某从厕所出来后就出了房间,没过多久,吴某回来了,身后还跟着几个男子,另一个女孩子就和他们一起走了,我和邹飞、余强、李海波、周洪勇、何章海、何龙就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双方发生了一点争执,对方就说在外面等到我们,他们就走了。我们回到包间后,自己给吴某打电话问他们走了没有,吴某说走了。我们出去结账的时候发现对方在门外等起,余强和李海波回包间拿了空啤酒瓶,李海波递了一个酒瓶给邹飞,余强给了一个酒瓶我,出门后,我们就看见他们在马路上站起,陈某和何龙就跑了,我们刚走了十几米远,对方的人就叫我们站住,我们就往火车站方向跑,对方四个人手里都有刀,我们很快就被追上了,余强和我把一个高凳子推倒挡在中间,对方的人拿刀捅我们,我们就拆了高凳子的木方还手,后来自己就和邹飞、周洪勇一起跑了,余强怎么样也不知道。第二天下午自己就到前锋派去了。
那两个女的走的时候我去把门挡住,喊她们多耍一会儿,邹飞、李海波、余强也堵了门的。唱歌的时候何龙为什么要把吴某拉进厕所自己不清楚。唱歌的时候我一个人光着膀子。
我们看到对方在外面等起,余强、李海波就进包间拿了啤酒瓶出来,李海波递了一个啤酒瓶给邹飞,余强递了一个啤酒瓶给我。
2、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余强的供述,2015年1月8日下午四点多自己接到了何章海的电话,叫晚上一起喝酒耍,自己说晚上喝酒去不了,晚上九点左右自己给陈某打电话,后李海波就骑了电瓶车来接自己,九点四十分左右自己和李海波到了天香国际777包间,李明飞说等会儿要来两个美女,一会儿他们就出去接了两个女孩子进来一起唱歌,十一点多的时候,两个女孩子说要离开,李明飞他们就挽留这两个女孩等会儿一起走。过了没多久,自己就看见包间的门打开了,门口站了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我、李明飞、周洪勇、邹飞、李海波、陈某、何龙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何章海喝多了,没有出来。对方的人说在外面等我们,我们几个商量说,如果对方不打就算了,打的话我们人多也不怕。由于发生了争执,大家没有唱歌的心情,就准备结账离开,自己叫李明飞给那个女孩打电话,看对方走了没有,问一下他们想怎么做。李明飞打完电话说那些人走了,我们就出去结账,看见那些人没有离开,还在外面等起的,估计要打架,于是自己和李海波、周洪勇、何龙回包间拿了几个空酒瓶,出门的时候看见对方三个人当中有个人拿着一把匕首,我们大概走了十多米远,那些人就跟过来了,不一会就听到后面的人在喊,回头看见自己这一方的几个人在跑,那三个男子在追他们,自己估计是打起来了,就到处找东西,我看见前面有一个木架凳子,我喊李明飞去把木凳子拆了,正准备拆木凳的时候,那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说把砍刀拿出来,弄死他们。其中一个就追上来了,我们就用高凳子挡,我抓起一根木方打到那个男的身上,那棍子就断了,我们又用凳子挡,那男的打不到我们,就追其他人了。后来自己把高凳子拆了,拿了两根木方,给了一根给李明飞,我和李明飞就追上去打那三个人,看见李海波正在被两个人打,自己就去帮忙,用木方打那个男子一棍,木方又被打断了,那个男子用刀捅过来,把我皮肤划伤了,自己就跑了,另一个男子还用石头砸到了自己的右脚,自己就一直跑到河边一棵树下躲起来了。后来自己去找周建波,周建波叫自己去派出所。
何龙和陈某一打就跑了,我们这方我和李海波、李明飞动了手的,其他人动手没有自己不知道,对方几个人都动了手的。
唱歌的时候邹飞搬了一根凳子坐在门口边,李明飞靠在包间门口边,不准那两个女孩走。
是我提出的去拿啤酒瓶,为了防身。
我们这方我和李海波受了伤。
3、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周洪勇的供述,2015年1月8日下午四点自己接到陈某电话,叫自己去前锋耍,自己就和陈某、邹飞、李明飞、何章海等人一起到了前锋,到的时候有点早,何章海就走了。我们几个就去“尚厨”吃火锅。吃晚饭就是八点多了,大家说去“天香国际”唱歌,李明飞给一个女孩子打了电话叫对方来唱歌。到“天香国际”的时候看见何章海已经在777包间了。晚上十点多钟,李明飞出去带了两个女孩子一起来唱歌。大约11点时两个女孩想离开,他们就挽留,那两个女孩子进了厕所,大概12点包间门口就来了4名男子,自己听见那几个人说在外面等到起。两个女孩子就跟那几个男子走了。我们也没有心情唱歌了,李明飞打电话问那个女孩那些男子走没有,那个女孩说走了。我们就出去结账,出去时看见对方的人在门外面等起的,而且手上还拿着刀,我们这边就有的人就跑回去拿了几个空酒瓶,出门走了大约十几米,就听见对方的人喊我们站住,对着我们冲过来,边冲边说要捅死我们。我们这边的人就用旁边门市前的木架挡住,他们用刀对着我们这边的人戳,我们也用啤酒瓶对着他们舞,这个时候自己看见陈某、何龙已经跑远,自己也跑,回头看见其他人还有人在打架,又跑回去帮忙,用手上的啤酒瓶扔过去,这时自己看见我们的人跑了上来,就跟着跑了,和李明飞、邹飞三个人一起跑到火车站躲起了。
对方四个人都动了手的,我看见对方两个人拿了刀的,我们这方只有陈某和何龙没有动手。
在那两个女孩走的时候李明飞拉了几下,在她们第二次要走的时候李明飞堵了门,但是没有堵死。
4、原审被告人何章海供述,我的一个朋友李海波被捅了,我去接他到医院的时候被警察发现了,现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015年1月8日晚上16时许自己接到陈某的电话说到前锋耍,晚上八点多钟自己到了天香国际等他们到了就开了一个包间777号唱歌,唱歌的过程中李明飞叫了两个女的一起来唱歌。大概十一点,这两名女孩子就想走,李明飞他们就挽留,过了一会两个女孩一起上洗手间,可能进去后给他们的男友打电话了。后来我们走出大门的时候,对方在天香国际外面等我们,我们这边的人也拿了空啤酒瓶,余强递了一个酒瓶子给我,我没要,从歌城出来我们往火车站方向走。对方的人喊我们站到,我们这边不晓得是谁扔了一个啤酒瓶过去,然后对方就追我们,天香国际旁的门市有一个高凳子,余强就把凳子推倒挡住,他们就在那里把啤酒瓶敲破了去捅对方的人,看到他们打起来了,自己跑回去了,看到有两个人在打李海波,李海波手里拿了一根木方就跑了,跑了不远,突然听到我们这边有人喊遭了,自己就马上跑过去扶李海波,李海波说他被捅伤了,自己就送他去医院,在去的路上就被警察抓住了,和警察一起把李海波送到了医院。
我当时看见对方两个人在和李海波打架,李海波手上有木方方,我们打起来的时候,陈某和何龙就跑了。我们这方李海波和余强受了伤。
5、原审被告人何龙的供述,2015年1月8日自己在李明飞家里玩,李明飞叫自己一起去唱歌,后来在禄市镇上找到邹飞、周洪勇一起去洗头,17点左右陈某打电话喊吃饭。18点多我们五个人一起去尚厨吃火锅,吃饭期间大家商量饭后一起去唱歌,还打电话给余强,后来打电话给何章海,叫何章海先去开好了包间。20点左右,大家到了包间唱歌,自己提议叫几个女孩子来,李明飞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女孩子,22点左右李明飞接了两名女孩子一起来唱歌,唱歌的过程中,两名女孩子没有喝酒,喝的开水,23点左右这两名女孩子说要走,李明飞就说两个女孩要走了,我们就明白李明飞是想将两个女孩留下,自己就去挽留短发女孩,由于外面太吵,我将女孩喊进厕所里,告诉她我想和她耍朋友,她没有答应,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就出了厕所,这时李明飞、李海波、邹飞三个人把门堵住了,李明飞是站起的,邹飞和李海波一人一把凳子坐在门边的。后来两个女孩子一起进了洗手间在里面呆了大概十几分钟,出来后继续唱歌。大概23点40分左右邹飞、李海波开门,两个女孩子就出去了,我们也走出包间看看是怎么回事。对方一个男子就说:“是哪个不准走”,李明飞说:“是我喊她们过来的”。我就跟了一句:“你们想怎么做?”当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对方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想打架,被他们自己的人拉住了,对方其中一人大声说在外面等着我们。我们也准备结账走了,在吧台的时候看见对方的人在外面等我们,余强就叫我们这边的几个人回包间去拿了空啤酒瓶,我、余强、周洪勇、李海波进去拿的啤酒瓶,自己手上拿了两个,不晓得给了谁一个。出门后我们就向左走了大约十几米远,对方的一个人就叫我们站住,回头一看,对方四个人就冲了上来,每个人手上都拿着刀,我们这边的人就用高架木凳挡住,自己就喊了一声跑,自己就和陈某两个人跑掉了,跑的时候还听见身后啤酒瓶打碎的声音。自己和陈某跑到一个工厂内躲起,过了一个小时自己的表哥就来把自己和陈某接走了。
对方四名男子都带了刀,我方李海波、余强受了伤。
6、原审被告人李海波供述,2015年1月8日晚上19时许,自己本村的朋友李明飞打电话说把余强送到天香国际一起去唱歌,22时许,李明飞就接了两个女孩子一起来唱歌,大约23时许,两个女孩提出要走,李明飞、余强、我就挽留她们再耍一会,她们不同意,于是我、李明飞、余强、邹飞就把门堵住,不让她们走。后来她们就进了洗手间,23时许两名女孩子中短头发的那个说要出去打开水,回来时就带了几个男子,另一个女孩子也跟着出去了。我们这边的人也跟着出去看是怎么回事,那边的人就问我们想干什么,何龙就问对方想干什么,我们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对方就说在外面等我们。在包间里余强就提议一人拿一个啤酒瓶出去打架,被大家劝住了。李明飞给那个女孩打电话问对方走了没有,那个女孩说他们已经走了。我们出去结账时发现对方还在外面等起,我和余强就回去一人拿了两个空啤酒瓶,我递了一个给邹飞。出门后我们就往火车站快走,对方四人各自掏出了一把弹簧刀出来追我们,我怕对方追上我,自己在跑的时候就把啤酒瓶丢向追我的人,自己看见余强被围住了,就跑回去帮忙,余强递给自己一根木方,自己就拿着木方和对方两个拿刀的人打,把木方打断了,就开始跑,跑的时候摔了一跤,就被对方的四个人围住了,对方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人捅了自己背部一刀,还有一个人把自己的左手也捅伤了。余强跑回来踢翻了对方的两个人,自己才跑了。
7、原审被告人邹飞供述,我是因为今天凌晨打架的事情来你们派出所。
2015年1月8日下午15时到16时左右,自己和李明飞、周洪勇、何章海、陈某、何龙从禄市到前锋,到了前锋何章海就走了,我们五个人就在尚厨吃的火锅,吃饭的时候何章海打电话说他在天香国际。后来何龙给何章海打电话叫他在天香国际订个包间,我们五个人就去了天香国际777号包间唱歌,大概21时余强和李海波也过来了。22时左右,李明飞出去带了两个女孩子来唱歌,23时左右,两个女孩说要走,我们就挽留,自己和李海波拦着门口不让他们走,短发女孩出去了一小会就回来了,然后就进洗手间呆了五分钟左右。又过了十来分钟,一个男子推开包间的门,两个女孩子就出去了。我们也跟着出去,推门那个男子就问是哪个?李明飞就说“那门”?对方和我们发生了争执,对方有一人手上拿着刀,想打架,长发女孩将那人拉住并说“没事了”。我们唱歌也没有心情,就准备结账走了,李明飞打电话问那个女孩对方走了没有,那个女孩说已经走了。我们结账时发现对方还在外面等起的,还看见他们每个人都拿着刀,我们感觉要打架了,我们这边的人就跑回去拿了空酒瓶,我手上的啤酒瓶是李海波给的,我们出门后就大步往前走,害怕打架,走了20几米远,他们就冲上来了,当时身边就只有周洪勇、李海波、余强、李明飞,我们看见旁边的高凳子就推倒挡在中间,对方拿刀来捅我们,我们就拿啤酒瓶去打对方,自己用啤酒瓶打了对方穿黑衣服的手一下,自己就跑,那个穿黑衣服的人用刀来捅自己,自己用啤酒瓶挡了几下就继续跑,后来又来了一个穿白衣服的,自己就用啤酒瓶边挡边跑,后来就和李明飞、周洪勇一起跑到火车站附近躲起来了。
陈某和何龙在打架前就已经跑了。我们这方剩下的6个人都动了手的,对方4个男的都动了手的。
是余强提议回去拿的啤酒瓶。
8、原审被告人张恒供述,2015年1月8日九点多钟的时候自己和刘江、蒋杰、王鑫在前锋吃宵夜,大概十点多钟的时候接到了吴某的电话,说她在天香国际唱歌,有人不让她离开,叫自己去接她。自己就和他们三个人一起去天香国际接吴某,问了服务员她们的房间号,就去推777包间的门,吴某就出来,还有一个女的也跟着出来了。对方的人也跟着出了包间,我们双方争吵了几句,我们就出去了,自己觉得很不服气,就在门外等,一会儿就看到对方的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出来了。自己就上前理论,对方有人扔了一个啤酒瓶过来,砸伤了自己,就打了起来,他们一直往火车站方向跑,对方拆了凳子用木方和酒瓶打的,自己这一方王鑫拿了刀出来的。
9、原审被告人王鑫的供述,2015年1月份自己和张恒、蒋杰、刘江四个人在前锋火车站后面溜冰,下楼的时候听见张恒接了电话,说是他女朋友吴某和别人唱歌,对方不让她们离开。张恒很生气,就叫我们另外三个人一起去接吴某。到了天香国际,张恒打电话叫吴某出来,吴某出来了身后还跟着几个不认识的男子,自己就冲上去和一个光着上身的人吵了起来,吵完后我们就走出了天香国际,张恒想找对方麻烦,出于义气,我们也留了下来。后来对方的人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啤酒瓶,自己叫喊对方的人站住,对方就有人甩了一个啤酒瓶过来,自己就先对着他们冲过去,他们三个也冲了上来,自己当时手里拿着刀。
张恒、刘江、蒋杰都带了刀,我没带刀,但是蒋杰在进天香国际前把刀给了我。
10、原审被告人蒋杰供述,2015年1月8日21时许,自己和张恒、刘江、王鑫在前锋世纪医院附近的河边吃宵夜,大概23时许,张恒接到女朋友的电话叫他去接她,说在天香国际有人不让她走。张恒就邀我们一起去接人。到了天香国际不知道她们具体在哪个包间,就分别去推这些包间门,张恒给他女朋友打电话,打了两个电话,看到他女朋友和另一个女孩子一起出来,身后还跟着几个男子,其中一个没穿上衣裸着上身的人跟王鑫说:“你们想干什么”?我们就和这几个男子发生了争执,对方做起一副要打架的样子,我们接起人就出去了,站在马路边等车。等了几分钟,就看见对方一伙人手里拿起啤酒瓶出来了。张恒就叫对方的人站住,并朝对方走过去,对方的人就扔了一个啤酒瓶过来,我们就冲向对方,他们还敲碎了啤酒瓶,冲过来打我们,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用木棒和啤酒瓶打的。自己这一方王鑫身上一直带了刀的。
11、原审被告人刘江的供述,2015年1月8日晚上九点多钟自己在前锋街上逛起耍,在二条街遇到蒋杰,聊了一会儿就分开了。后来自己给张恒打电话,就和张恒一起在滨河西路夜市吃东西,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张恒接到吴某的电话说在天香国际唱歌,那些人不让他们走,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去天香国际找吴某,在777包间里找到了她们。张恒就问是哪个不准走,对方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就回答“是我喊过来的,你想干啥子嘛”?我们和对方的几个人争吵了几句就出去了。我们站在歌城外面,一会儿我们就看见对方的那些人拿着啤酒瓶出来了,张恒就上去和他们理论,我们几个也跟着上去了,对方的一个人把啤酒瓶扔了过来,张恒就冲过去了,我们也冲过去,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用的是酒瓶、木方砖头,我们也用了砖头,刀子。我们这一方四个人都拿着刀参与了斗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1月份自己在陌陌上(网络聊天工具)认识了李明飞,1月8日17时许自己接到李明飞电话说一起吃晚饭,自己说在渠县开会,去不了,李明飞就说晚上一起唱歌。大约22时左右自己回到前锋给李明飞打电话说唱歌去不了,李明飞叫自己带几个女性朋友一起,他过来接。后来自己就叫刘某一起去唱歌,和李明飞会合后,他就叫天香国际的车将我们三个人接到了唱歌的地点。当时房间里大概有七、八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唱歌的过程中他们劝我们喝酒,我们喝了两三杯啤酒就没有再喝。23点左右我们想离开,他们就挽留我们,李明飞和他的两个朋友还挡在了包间门口,后来一个叫何龙的人还把自己拉进厕所聊天,说喜欢自己,想和自己耍朋友,自己没有同意,我们双方留了电话号码。之后刘某到厕所来和自己商量,自己给张恒打了电话,告诉他自己在唱歌,有人不准我走,叫他过来一下。后来自己借故打开水就出去了,出去就遇上了张恒他们几个人来了,李明飞他们这边的人也出来了,张恒对我说:“谁不准你走?”李明飞就说:“是我喊过来的”。张恒的一个朋友想打李明飞,自己就阻止了。张恒他们就说在外面等李明飞他们。我就劝张恒走,在外面的时候李明飞打电话问张恒他们走了没有,自己说没得事,他们走了,张恒听了我接电话,就很生气,不想走了。不一会李明飞他们就出来了,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空啤酒瓶,他们出来后便往火车站方向走了,张恒就把刀拿出来,对着李明飞他们喊:“站住”,张恒他们冲了过去,我就去拦,没拦住。对方就用啤酒瓶砸,张恒这边的人也在打,自己听见张恒说,把刀拿出来,捅死他们。他们边打边往火车站方向跑,对方找了几根木棍,自己和刘某在原地看了觉得害怕,就离开了。
2、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自己下班准备睡觉时接到吴某的电话叫自己去唱歌,后来有个男子就坐着天香国际的车来接我们。到了天香国际大概十点多,唱歌的过程中我们没有喝酒,大概十一点的时候我们就想离开了,带我们来的那名男子就挽留,我们坚持要走,他们就挡在门口,过了一会,自己发现吴某不见了,就害怕,走出了包间,那些人又来把我劝了进去,自己上厕所时发现吴某和一个男子在厕所里,自己就叫那名男子出去了,在洗手间时,吴某就给她男朋友打了电话,之后吴某借故倒开水就出了包间,回来时就带了几个男子在门口,自己就跟他们出去了。在天香国际的走廊上,张恒就问是哪个不准走,李明飞就说:“是我喊他们来的”,李明飞的一个朋友就说:“你们想怎么做”?他们两方争吵了一会儿,一个叫王三的人拿了一把刀出来,被另一个男的拉住了,吴某也在阻拦。张恒就说在门外面等他们。后来我、吴某、张恒他们就一直在天香国际的外面等,吴某说:“没事了,我们走吧”!。张恒不愿意走,一直在等对方。对方的人结账出来后,又有几个人回包间去了,出来的时候就拿了空啤酒瓶,他们出门后就朝天香国际的左边走了,张恒他们就叫对方站住,接着就朝对方冲过去,对方就拿高凳子挡,他们就打了起来,自己就和吴某走了。
3、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1月8日大约下午五点左右自己给何章海、李明飞、何龙、邹飞打电话叫他们晚上一起吃饭唱歌。吃完饭后大概七点多钟就去天香国际唱歌,唱到九点多,何龙说找两个妹儿来耍,李明飞说行,后来十点多李明飞离开包间,半小时后带了两个女孩子回来,十一点多的时候李海波和邹飞一人拿了一凳子坐在包间门边,两个女孩子说要离开,中途两个女孩子一起进了一次卫生间,出来继续唱歌,过了一会儿那个短头发的出去了包间一次,大概十分钟就回来了,后来不久有两个男子推开包间门,那两个女孩子就出去了,我们这边除了自己和何章海在房间外,其余都出去了,自己和何章海正准备出去看,李明飞他们就回来了,说是刚才那几个男子说要在外面等我们,他们手上有刀。自己就叫李明飞给那个女孩打电话,李明飞就给那个女孩打电话,那个女孩说没有什么事情了,他们走了。何龙就说我们也走了,自己就和李明飞出去结账。结完帐,自己和何章海走在最前面,推开门就看到对方几个人在外面等起的,于是我们就在大厅内停留了几分钟,自己这一方不知道是哪些人去拿了空的啤酒瓶,出门时看见余强手上有两个,周洪勇手上也有。我们出门没走几步,就听到对方喊站到,回头看见对方四个人朝我们冲过来,余强就用高凳子挡着,对方还没有跑到我们这边的时候,不知道谁叫了一声跑,自己就往火车站方向跑,这时何龙已经跑了十多米远了,口中还在喊快点跑,在跑的过程中自己听到有人在砸啤酒瓶。自己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只是跟着何龙跑到一个工厂的巷子里躲起,后来何龙给他老表打电话,大约四十分钟后就把我们接走了。同时证实自己这一方的八个人都是一个村,从小一起长大的。
4、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1月9日晚上,自己和几个朋友在“天香国际”耍,从包间出来的时候就看见几个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子,自己在后面跟着,看见王鑫和三个男子两名女子站在天香国际的门口。自己听到他们在争吵,边吵边指,没吵几句拿酒瓶子那边的人就拿酒瓶去打王鑫那边的人,双方就扭打起来了,对方那几个人就把路边的架子拆了。用木棒打王鑫他们,王鑫这边不晓得哪个拿刀捅伤了一个人,自己看见他们捅伤人,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问了几句,自己就走了。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9日,电话号码为136xxxx0869的人报案,称前锋区滨河东路天香国际会所有一群人纠集打架。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鑫、刘江、蒋杰、张恒、李海波、余强、何龙、邹飞、周洪勇、何章海、李明飞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余强、李明飞、邹飞、周洪勇、刘江、张恒、蒋杰、王鑫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以及何章海、李海波二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照片伤情初步认定通知书证实,李海波、张恒伤情初步认定为轻微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蒋杰于2014年12月20日因感情纠纷持刀伤人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除原审被告人王鑫以外)达成协议对李海波、张恒进行赔偿,并相互取得谅解。
(7)侦查诉讼阶段的诉讼文书证实,案件侦办活动及过程合法。
(8)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a、2013年5月7日,原审被告人王鑫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b、2013年7月8日,原审被告人张恒因犯抢劫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证人吴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辨认出余强、何龙、李明飞、李海波就是在天香国际包间不让其离开,后与张恒、“王三”发生打架斗殴的人;辨认出张恒、王鑫就是来接她和刘某,并与李明飞等人发生打架斗殴的人。
(2)证人刘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李明飞、余强就是在天香国际包间不让其离开,后与张恒、“王三”发生打架斗殴的人。
(3)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恒、刘江、蒋杰辨认出王鑫就是1月8日晚上和他们一起与李明飞等人打架斗殴,并将人捅伤的人。
(4)尿检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恒尿样检测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明飞等人与张恒等人打架斗殴的现场情况和天香国际777包间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辨认出李海波、蒋杰、李明飞、王鑫是2015年1月9日在天香国际门口打架械斗的人。
(五)鉴定意见证实,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审被告人李海波、张恒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飞、余强、周洪勇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恒、蒋杰、王鑫、刘江、李海波、何章海、邹飞、何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属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飞、余强、周洪勇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恒、王鑫、刘江、蒋杰、何龙、邹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海波、何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除原审被告人王鑫以外的其他十名原审被告人赔偿了受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勇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海波、邹飞、何章海、何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飞唱歌时阻止吴某、刘某离开,在包间外与王鑫等人发生争执,在与张恒一方的人打斗中较积极,其作用较大,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飞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自己承担了伤者的医药费,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上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适用减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故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强在歌城唱歌时阻止吴某、刘某离开,结账时提议并返回房间拿酒瓶,在与张恒一方打斗中较积极,其作用较大,其提出自己并没有阻止吴某和刘某离开;自己没有提议拿酒瓶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刘明清、梁厚宝提出余强主观上是逃避斗殴的,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持啤酒瓶不是为了斗殴,而是为了防身,余强非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余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余强为初犯、偶犯、激情犯,悔罪态度好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体现,故对二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对余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勇提出自己在斗殴中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即一、被告人张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王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三、被告人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五、被告人李明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六、被告人余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八、被告人李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被告人何章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被告人邹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何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被告人周洪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安宁
审判员蒋瑜
审判员阳晓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