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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终字第13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川刑终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4-12-16

审理经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何某7、陈某8、夏某9、谢某10、谢某11、刘某、段某13、张某某、李某、房某、兰某某、黄某、李某某、何某、王某14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绵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何某7、陈某8、刘某、房某、王某14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春华、刘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何某7、陈某8、刘某、房某、王某14及原审被告人夏某9、谢某10、谢某11、段某13、张某某、李某、兰某某、黄某、李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胡某1的辩护人罗林、邹金池,房某的辩护人王定伦,王某14的辩护人吴庆阳亦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绵阳市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1积极招揽遂宁籍社会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壮大势力,逐渐形成层次分明、分工明确的“遂宁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胡某1为首,被告人陈某2、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为第二层次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8、谢某10、段某13、李某、张某某、兰某某、房某、谢某11、夏某9、刘某为第三层次成员,形成了独有的组织形式。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树立胡某1及“遂宁帮”的威信,在绵阳市区及周边地区产生重大影响。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5年左右,被告人胡某1将从他人处获得的一把仿制手枪交给被告人袁某3保管。赵某4使用该枪支开枪恐吓杨波,后把枪交给被告人刘某5保管,刘某5在“金龙”茶楼聚众斗殴中持枪打伤对方,后胡某1指使袁某3把枪丢入涪江。

三、抢劫

2006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1安排被告人陈某2、袁某3携带仿制手枪到绵阳市涪城区南街“四维”宾馆,持枪威逼徐某还债。袁某3夺取徐某的砍刀砍伤徐某的左腿,后和陈某2抢走徐某的一部“诺基亚”N72手机,变卖2000元,两人各分得1000元。

2006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2、袁某3携带仿制手枪赶到平武县响岩镇平一铺,伙同被告人赵某4采用暴力殴打和持枪威胁等方式,抢劫刘某现金30万元。

四、寻衅滋事

2006年4月24日,因徐某扬言欠胡某1的钱可以不还,被告人胡某1安排陈某2、袁某3去帮收钱并“收拾”徐某。被告人刘某5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一队遇见徐某,以索要徐某欠被告人胡某11万元为由当街追打,持刀刺伤徐某腿部致轻伤。

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因绵州酒店拒绝续房起意闹事,召集被告人陈某2、袁某3、赵某4等人策划。次日,陈某2、何某7、赵某4、袁某3等人各自邀约社会无业人员在“绵州”酒店大厅聚集,起哄闹事,干扰酒店经营和公众秩序,造成酒店及周边等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绵州酒店正常经营活动3个多小时。

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安排被告人赵某4、陈某2、何某7、陈某8等人持枪威逼唐某把欠杨某某的18万元转到胡某1名下,当晚,何某7、赵某4等人持枪将唐某带至“名典”茶楼,胡某1、李某6、何某7、赵某4等人携带砍刀、枪殴打威逼,唐某被迫给胡某1出具18万元的借条。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1叫被告人陈某2带人到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寻找王某,被告人李某6、谢某11、黄某等找人未果后,将办公室内饮水机、电话砸坏并威胁在场职工。次日,在陈某2安排下,李某6、谢某11、黄某等人窜至该公司,殴打正在办公室睡觉的申某某致轻微伤。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6安排被告人谢某10、黄某、陈某8、夏某9带上砍刀到绵阳市涪城区“御都”宾馆滋事,李某6、黄某、谢某10与宾馆工作人员打斗,陈某8、夏某9、黄某、谢某10等人用砍刀砸烂宾馆玻璃大门。事后,李某6与被告人陈某2、何某7找宾馆老板罗某某谈判赔偿,并派谢某10、黄某坐在宾馆的楼梯上要钱。罗某某被迫同意赔偿2万元。

五、敲诈勒索

2006年四五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陈某2、袁某3、刘某5、赵某4等人将王某某挟持至绵阳市涪城区“驿家”商务宾馆,由赵某4、李某6、李某某控制王某某,直到第三天下午王某某被迫给胡某1写下本金加“罚款”共计100万元的借条。两个多月后,胡某1、陈某2将王某某叫至绵阳市“绵州”酒店茶楼,殴打王某某后将其挟持至陈某2租房内以浇冷水、殴打等手段侮辱和体罚,又以将王某某拉到遂宁市埋了相威胁并假意开车前往遂宁方向,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附近,陈某2、陈某8将王某某押下车殴打,直到王某某答应卖房子还钱后才让王某某离开。王某某被威胁后,共向胡某1还款102万元。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6在收取唐某欠被告人胡某115万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以要“跑路费”、“辛苦费”为由,先后敲诈唐某3700元。

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6、何某7、谢某10、夏某9等人在君玥酒店殴打唐某后,李某6强行向唐某索要“跑路费”、“点水费”2000元。

2011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2、刘某因债务纠纷,持刀闯入孙某某家中,刘某把刀架在孙某某的脖子上威胁,陈某2强迫孙某某给4万元,孙某某被迫答应。事后一个月内,孙某某分五次派人给陈某2送去4万元。

六、非法拘禁

2007年,杨某某为罗某甲担保向被告人胡某1借款200万元。后因罗某甲无力还款,胡某1带领被告人何某7、张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叫至绵阳市涪城区“盖碗”茶楼用茶杯砸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受伤,何某7、张某某等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和辱骂,强迫杨某某写下108万元的利息借条,后又将杨某某带至绵阳市“绵州”酒店一房间内关押至次日中午,杨某某承诺想办法还钱后才得以离开。

2007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以在魏某的赌场赢的钱没有兑现为由逼迫魏某打138万元借条,随即安排被告人陈某2和陈某8、谢某11等人控制魏某,后挟持至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意”大酒店、绵阳市涪城区“五牛”酒店等地看管,限制魏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魏某,强迫魏某找钱,直到第二天晚上,魏某的妻子卢小菊报警后魏某被解救。

七、开设赌场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6先后在绵阳市涪城区代家湾80队、南湖汽车站旁、御营三队、浦发银行楼上等地租赁房屋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招揽禹某等人赌博,李某6获利10余万元。

八、聚众斗殴

200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5、陈某2、赵某4、段某13、陈某8等人认为袁某3的女友朱丽君被人欺负,遂持刀、枪前往绵阳市“金龙”茶楼报复对方,双方发生械斗。刘某5持枪将陈超生击伤并将弹夹掉在现场,其他参与斗殴的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1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李某6等人和被告人王某14相约斗殴。李某6召集被告人夏某9、谢某10、李某、房某、兰某某、何某等人携带西瓜刀等凶器前往绵吴路口,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绵阳六中门口的公交车站台与王某14等人相遇,双方持刀械斗,王某14、夏某9、李某、房某等多人在斗殴中被砍伤。

九、抽逃出资、合同诈骗

2009年10月,被告人胡某1向成都博望投资有限公司叶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设立内江江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完毕后,胡某1以对外投资和购买设备等名义将其中的185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归还给出借人,抽逃比例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2.5%。

2010年9月,被告人胡某1在明知内江市政府明令禁止对外转让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通过衡某某和陈某某谈判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该项目,并就先行转让其持有的内江江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2%的股权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将50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衡某某,次日胡某1指使衡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谢雅兰账户,200万元转入其妻弟李某甲账户。9月17日,胡某1和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某提供的500万元保证金约定为定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胡某1便藏匿拒不履行合同,并将赃款挥霍。陈某某发现被骗后,从衡某某处追回20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胡某1之妻李金凤代其退赔100万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陈某2、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危害一方,在绵阳市城区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经济、治安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首要分子。陈某2、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某8、谢某10、段某13、李某、张某某、兰某某、房某、谢某11、夏某9、刘某积极参加该组织并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1、袁某3、刘某5、赵某4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胡某1、陈某2、何某7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谢某10、夏某9、谢某11、被告人黄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1、何某7、陈某8、段某13、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胡某1、李某6、夏某9、谢某10、李某、房某、兰某某、被告人何某、王某14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6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1在内江江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赵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谢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房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兰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川B00667轿车、川BZQ999越野车、川BB6777越野车、川B43147面包车、川BCP882轿车,予以没收;对该组织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1、陈某2、李某6、谢某11、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上诉提出:本案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胡某12012年7月18日、19日在犍为县看守所不设隔离装置的审讯室接受讯问,没有形成笔录,没有录像,公安机关关于胡某1进所迟延的说明原因明显虚假,原判没有查明真实原因;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具备该罪的四个特征;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枪支鉴定;刘某主动提出给钱解决,交付财物不具有受迫性和当场性,暴力威胁不具有持续性,刘某向朋友借钱和回家拿钱的过程中行动自由,完全有机会报警,不构成抢劫罪,徐某案也不构成抢劫罪;唐某案、王某某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案中,徐某案属刘某5个人行为,胡某1不应负责,“绵州”酒店案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申某某案与胡某1无关;认定“金龙”茶楼案属聚众斗殴不符合事实真相;杨某某案中,非法拘禁不足24小时不构成犯罪,魏某案已经过刑事处罚;原判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胡某1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犍为县看守所的共7次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取得,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判认定胡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1不应当承担无关案件的刑事责任;抢劫徐某案属他人实行过限,不应由胡某1承担,原判认定刘某案属抢劫罪定性不当,刘某事前偷金未遂,事中承认偷金并愿意拿钱解决,刘某拿钱时没有再受到威胁和殴打,其间刘某找他人洽谈借款,独自回家找妻子拿钱,完全脱离陈某2、袁某3的控制,事后主动驾车送款送人到绵阳,即使刘某给钱有一定的恐惧和胁迫感,其精神强制的效果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威胁急迫性特征,应撤销抢劫罪的判决,改判犯敲诈勒索罪并重新量刑;原判认定胡某1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内江市政府会议纪要禁止转让股权不具有强制性,胡某1转让股权没有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目的不是为了诈骗,是为了融资继续运作项目,且陈某某与胡某1已达成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表明该事件已经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胡某1没有收取定金后逃匿,其在收取定金后一段时间内电话联系不上或经常变换住址事出有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改判无罪;不构成抽逃出资罪;非法持有枪支案,没有枪支,无法鉴定,不能凭言词定罪;胡某1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唐某案、孙某某案,王某某案涉及犯罪金额的事实不清,陈某2出具的55万元的收条系重复计算,认定敲诈勒索罪依据不足;胡某1没有参与徐某案、御都宾馆案,绵州酒店案、申某某案,唐某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1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魏某案,杨某某案拘禁不足24小时,显著轻微,不属犯罪;开设赌场案、聚众斗殴罪胡某1没有参与。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上诉提出:陈某2被刑讯逼供,2012年7月9日至11日的言词证据属非法收集的证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案中,刘某回家拿钱时已没有被持续威胁,因为刘某和胡某1已谈好,且陈某2没有去拿钱,属中止犯罪;如实供述敲诈孙某某案,属自首;没有参与“御都”宾馆寻衅滋事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3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为胡某1发展下层次人员,没有召集任何人作案,原判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错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抢劫罪,刘某到平武拿钱时,有单独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刘某准备好现金后亲自开车回绵阳,亲手把钱交给胡某1,并非当场获取财物;徐某案也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王某某案。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上诉提出:在犍为县看守所被刑讯逼供;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起组织、骨干作用;在刘某案中只是指认刘某偷金,胡某1如何处理刘某偷金、刘某给了多少钱赵某4不知道,事后胡某1给了5000元工资而并非分赃,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王某某一案,赵某4没有参与,因为2006年底至2007年12月赵某4因犯罪被关押在绵阳市看守所,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刘某5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和胡某1只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除了在工地上拿过工资外,没有从胡某1处拿过钱,也不是原判所称发展下层次的人员,和陈某8、段某13等人是很平常的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被判刑的聚众斗殴罪已认定本次持有枪支的事实,已给予刑事处罚,不能再次处理;对敲诈勒索王某某一案,刘某5没有参与;原判认定对徐某寻衅滋事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原判认定累犯错误,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7上诉提出:不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胡某1没有提供食宿,也没有为胡某1发展下层次人员;“御都”宾馆寻衅滋事案,只参与谈判赔偿,没有安排、指使其他人参与,“绵州”酒店案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1没有给过生活费,与谢某10、李某是同学,不是发展的成员;在王某某案中,只守过王某某一次,没有收钱,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应认定为非法拘禁,在唐某案中,没有向唐某要2000元“点水费”;在聚众斗殴案中不是主犯,且是初犯;“御都”宾馆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上诉提出:没有参加任何组织,没有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没有接受提供的住房、食宿,原判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勉强;敲诈勒索王某某一案中,2006年胡某1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时,陈某8没有对王某某实施任何伤害,原判量刑过重;御都宾馆寻衅滋事案,陈某8到现场时公安机关已介入,没有参与;属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对敲诈勒索量刑过重,不知道收钱的事,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御都”宾馆案只参与谈判,没有安排、指使他人参与,绵州酒店案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房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聚众斗殴罪中属从犯,且自首,请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4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14虽与房某相约斗殴,到现场时因实力不如对方而逃跑,其行为属聚众斗殴未遂,原判认定王某14属主犯不当,其持刀反抗属自卫行为,原判量刑畸重,请依法改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除认定胡某1等人对唐某寻衅滋事案时间不当,认定袁某3参与敲诈勒索王某某证据不足,认定刘某5属累犯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胡某1构成抽逃出资罪适用法律不当,胡某1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建议对胡某1所犯抽逃出资罪、袁某3所犯敲诈勒索罪、刘某5所犯罪依法改判,其余定性和量刑正确,建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3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胡某1服刑期间有意识地拉拢服刑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刘某5。2004年,胡某1刑满释放后积极招揽遂宁籍社会无业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刑满释放后的赵某4、刘某5投靠胡某1。此后,陈某2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7介绍给胡某1。2005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认识了胡某1,上述人员互称“师兄弟”,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壮大势力,形成了层次分明、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对外号称“遂宁帮”。该组织以胡某1为首,陈某2、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为第二层次骨干成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刘某、房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10、段某13、李某、张某某、兰某某、谢某11、夏某9、为第三层次成员,形成了“遂宁帮”犯罪组织独有的组织管理方式、组织分工形式和组织规定。

在组织管理方面,一是在绵阳市城区租房提供给成员,统一食宿。二是使用纪律、规矩约束组织成员。三是向成员发放工资,奖金及奖励,按期探监、统一迎接成员出狱等增强组织凝聚力。

在组织分工方面,胡某1负责组织指挥、总体安排、出面谈判,陈某2负责具体安排、组织下一层次人员及分工、策划,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负责发展下一层次组织成员、聚赌“放水”找钱,组织需要时召集人员参与作案,其他一般组织成员平时玩耍,有事时经胡某1、陈某2、李某6等召集起来充当打手。

在组织纪律方面,该犯罪组织在产生、发展和壮大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下纪律:组织成员之间做的事情不准互相打听;交代的事情办得好,就会被组织重视和重用,不守规矩就要被组织冷淡和“区别对待”;破坏组织的规矩就会被惩罚,甚至会被开除;组织成员要经得起考验,被抓获后不能交代问题,不能乱讲,组织会进行相关打点和干扰证人作证;组织成员统一食宿,平时自由玩耍,组织有事时必须召之即来;组织成员要听从安排,接受统一指挥调度,要尊敬老大,有外人在场就称呼“胡老板”,没有外人在场就称呼“胡哥”、“老大”、“领导”,都要听胡某1的话,胡某1的亲戚也要尊敬;胡某1动手了,大家都要动手,胡某1不动手,大家就等待和观察;动手以恐吓、威胁为主,要注意控制态势,避免把事情闹大;为组织做事情要尽心尽力,为组织出力而被判刑的,组织要特别考虑,给予帮助和优待,不是为组织出力而被判刑的,组织也要提供一定的帮助和接济;成员受了欺负,组织及各成员就要出面和出力找回来,不能坏了组织名声等组织纪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供认,胡某1供述了和陈某2、赵某4、袁某3、何某7、李某6、刘某5的认识过程。陈某2、刘某5、袁某3等人因“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被判刑后,胡某1去探视过,安排李金凤去送过钱,在陈某2等人刑满释放时,胡某1亲自或者派人到监狱迎接。陈某2、赵某4、袁某3、何某7、李某6、刘某5手下有哪些兄弟不知道,胡某1喊陈某2、何某7、李某6去收过账,把钱收了都交给胡某1。在被抓获之前,胡某1用李某6的农业银行卡存了50万元,卡里的钱李某6不能够随意支配,因为李某6要听胡某1的。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刘某5、袁某3、赵某4、何某7、李某6的供述分别供认,六人跟着胡某1,胡某1是“老大”。陈某2等人手下又各自带了兄弟,陈某2带了谢某11,刘某5带有陈某8、段某13,赵某4带有刘建、韦江,袁某3带有赵俊,何某7带有崔虎,李某6带有夏某9、房某、李某、谢某10、兰某某。胡某1规定有其他人在时都喊胡某1“胡老板”,几个师兄弟在一起时,都称呼胡某1“哥”。陈某2等人相互之间称名字或者外号。2005年至2007年,陈某2和袁某3、赵某4、刘某5在御营坝阳光小区、市政公司家属院、通安巷、花园小区A区、勇拓洋楼等地由胡某1租房居住。没钱用时胡某1会给生活费,过年过节的时候发过节费。如兄弟伙被判刑,胡某1安排李金凤到监所看望,同时要给生活费,出狱时胡某1会安排人来接。胡某1要求陈某2等人不准在外面乱接触人,相互之间不要打听,不准沾毒。平时没事情的时候就自己耍,只要“胡哥”有事情了,打电话就要去,安排的事情做完了要及时向胡某1汇报。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的供述供认,2006年,陈某8被其表弟刘某5喊到绵阳发展。陈某8平时帮刘某5做事,听刘某5指挥。经过刘某5介绍,陈某8又陆续认识了“老总”胡某1,以及跟到胡某1操社会的陈某2、赵某4、袁某3、何某7、李某6、段某13等人。平时说话最有分量的是胡某1,其次就是陈某2和袁某3,他们两个是胡某1最好的兄弟,如果胡某1不在就是陈某2说了算。刘某5在监狱里给陈某8写了七八封信,教育陈某8要忠心,一定要听胡某1的话。陈某8到绵阳市看守所给刘某5、赵某4、陈某2、段某13、袁某3送过钱物。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10、夏某9、李某、兰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认,李某6在绵阳操社会,帮别人收账,李某6是谢某10、夏某9、李某、兰某某等人的“老大”,平时李某6让做什么都要听,没钱的时候李某6也会给钱,每次几百元不等,平时的吃、喝、耍都是李某6在支付费用。社会上的人都知道胡某1是“遂宁帮”的“老大”,胡某1这伙人在绵阳操社会,放高利贷、收账,很多人都怕胡某1。听李某6说胡某1手下有陈某2、何某7、刘某5等人,这些人又带有小兄弟。李某6说出去办事都给了钱,平时胡某1无事也拿钱把李某6等人养起。御营坝聚众斗殴案是为了自己兄弟的事,打架经过李某6同意,受伤兄弟的医药费都是李某6支付。

5.原审被告人谢某11的供述供认,谢某11被关在绵阳看守所时认识了陈某2、袁某3、赵某4,后通过陈某2认识了何某7、李某6。陈某2和李某6操社会,和袁某3、赵某4、何某7都是师兄弟,平时“放水”、打牌,帮胡某1做事情,各自又有自己的兄弟。在跟到陈某2期间,谢某11帮陈某2打过几次架。

6.原审被告人段某13的供述供认,胡某1和陈某2、赵某4、袁某3、刘某5、何某7之间就是社会上的兄弟关系,胡某1是“老大”,其他人都听胡某1的。段某13因“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被关押后,胡某1的老婆李金凤送过几次钱,共有2000元。刑满释放后,陈某2来接段某13,段某13也去看守所看过袁某3。刘某5刑满释放时,段某13和何某7去接。刘某5带段某13、陈某8为小弟,吃住行都是由刘某5在管。

7.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胡某1是张某某的“哥佬倌”,“哥佬倌”有事,小弟肯定要冲在前面。平时过年过节时胡某1要拿钱,有时几千,有时一万。胡某1手下还有何某7、赵某4、刘某5、陈某2、袁某3等人,何某7、赵某4、刘某5、陈某2、袁某3又带了一伙小兄弟。

8.证人黄某、李某某、何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6说过胡某1是绵阳城“遂宁帮”的“老大”,很厉害,在社会上操得很好,很有名气。胡某1的手下有陈某2、何某7、刘某5等一帮兄弟。李某6的手下有谢某10、夏某9、李某、房某、兰某某。

9.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实,王某14知道房某跟着李某6操社会,李某6在社会上操得还可以,带了一伙兄弟,有房某、兰某某、李某等,李某6的“哥佬倌”是胡某1,在江湖上很有名气,是遂宁帮的“老大”。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6操社会,“哥佬倌”胡某1是绵阳“遂宁帮”的“老大”,手下有陈某2、赵某4、袁某3、刘某5、李某6、何某7、陈某8。

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是绵阳城“遂宁帮”的“老大”,手下带了很多兄弟,有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何某7、李某6,这伙人又带有小兄弟。听何某7说这伙人有时办事前会到涪城区龙汇花园10号咖啡馆集中,胡某1对所办事情进行分工,并提出具体要求。

12.证人唐某某、郑某某、曾某某、舒某某、聂某、杨乙、杨甲、银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在绵阳操社会,“遂宁帮”以胡某1为首,手下有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何某7、李某6,这伙人自称是师兄弟,手下又各自带了帮小兄弟,这些人都直接或者间接听胡某1的命令。胡某1不在时,这些人都听陈某2的命令。胡某1给手下租房子,平时管吃管住,把手下养起,胡某1还会给每次办事的兄弟多拿几百元上千元不等,过年过节也会给手下的兄弟发些钱用。

13.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李某6操社会,在社会上认了一个“哥佬倌”叫“小胡哥”,李某6说“小胡哥”在绵阳操得很好,在社会上很有名气,李某6就是“小胡哥”的小兄弟之一。李某6手下带小兄弟有兰某某、房某。

1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6操社会,跟着一个“遂宁帮”的老大“小胡娃”。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安排段某13到刘某5那里做事,几天后段某13就因打架被判刑。胡某1的兄弟都很听李金凤的话。最初跟胡某1打天下的有陈某2、袁某3,后来何某7、李某6、赵某4、刘某跟胡某1走得也很近。

16.证人张波的证言证实,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何某7、陈某8操社会,胡某1是“老大”,平时陈某2具体指挥做事,帮人收账、放高利贷、打架斗殴。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后面经常跟了一些小伙子。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6操社会,带了李某、谢某10、夏某9等人。李某6租房与谢某10、夏某9住在一起,平常生活费用是李某6管,这些人都听李某6的话。听李某6说“哥佬倌”是胡某1。

18.证人韦某、刘甲的证言分别证实,韦某、刘甲在绵阳看守所认识赵某4,出狱后知道赵某4、陈某2、袁某3、何某7、李某6是胡某1带的兄弟,胡某1是“遂宁帮”的“老大”,这伙人手下又带有小兄弟,韦某、刘甲是赵某4带的小兄弟。

19.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被陈某2等人敲诈被迫给钱主要考虑到陈某2在社会上混,胡某1是陈某2、赵某4、袁某3的“哥佬倌”。

20.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2、赵某4、何某7、李某6叫胡某1“老大”,胡某1安排这些人做事,是胡某1养的打手。这伙人做事心狠手辣,带的小兄弟比较多。很多事情胡某1不直接出面,派手下带人出面解决。

2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被胡某1等人抢劫后,听说胡某1是绵阳“遂宁帮”的老大,手下有很多兄弟。

2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操社会,带有陈某2、刘某5、陈某8、袁某3、赵某4等人,这些人都听胡某1指挥。

2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手下有陈某2、袁某3、赵某4几个得力干将,这些人手下又各自带有小兄弟。魏某被陈某2等人非法拘禁两天多,感觉陈某2等人很有组织纪律性,只要是胡某1发了话,下面的兄弟都会马上执行,如胡某1喊陈某2打条子,喊给手下的兄弟喊饭,逼魏某找钱,陈某2都是全心全力照做,不敢敷衍了事。如陈某2叫谢某11等人在“三意”大酒店守魏某,谢某11等人就通宵守,中途没一个人敢溜。只要胡某1发了话,说走就走,说咋办就咋办,没得哪个反对,很有纪律性。

2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操社会,听说是绵阳“遂宁帮”的“老大”,手下有数十人,陈某2是主要的手下。胡某1表面上说是做生意,实际上是放高利贷,一般的事情不亲自动手,都是由其手下出面。

2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6是御营坝的“操哥”,手下带有兄弟,上边还有“哥佬倌”。

26.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在社会上放高利贷,操社会,手下有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何某7。

2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是“遂宁帮”的“老大”,手下的兄弟有陈某2、袁某3、赵某4、张某某、刘某5等人,这些人手下又各自带有兄弟。

28.书信证实,刘某5、陈某2在看守所给陈某8写信,要陈某8对组织忠心、服从。

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组织成员相互辨认、证人对组织成员的辨认、被害人对组织成员的辨认,在案各被告人分别被确认。

该组织通过聚众赌博、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积累资金,利用资金招募成员,发展壮大犯罪组织,鼓嚣组织名声,从而进一步插手实体经济,充分利用组织的威慑力、影响力,迫使被害人支付大量利息和放弃巨额利益,为组织逐步壮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保障。一是聚众赌博、抽头放水。2004年胡某1刑满释放后,招募发展了陈某2、袁某3、赵某4,在绵阳城区宾馆、茶楼组织赌球、抽头“放水”,获取高额利益。二是抢劫、敲诈勒索,强拿硬要,从而短时间内使组织具备相当经济规模。三是插手实体经济,向高层次过渡、转型和发展。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合同诈骗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四是利用攫取的资金发展壮大组织、豢养组织成员,包括提供组织成员的日常开销,给组织成员租房子统一居住,发放工资、分红,逢年过节有慰问费、奖金,组织成员为组织做事后还有奖励,通过这些手段控制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的发展和壮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供认,胡某1的经济来源是放高利贷、挖金子、做生意。有时候陈某2在外面收了账,胡某1要给“辛苦费”。在刘某处获得“罚款”30万元,安排陈某2等人收了王某某100万元,威胁殴打杨某某打100多万的利息欠条、唐某打18万元的借条、魏某打138万元的欠条。安排陈某2、袁某3等人从张某某、曾某某处收高利贷欠账。在合同诈骗案中,从陈某某处获得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刘某5、何某7、赵某4的供述分别供认,胡某1的经济来源主要有开赌场,“抽头”“放水”,与人合伙挖金子。胡某1给组织成员租房统一居住、支付生活费和过节费、服刑期间给生活费。在刘某案中胡某1获款30万元,在王某某一案中获款100多万元。胡某1手下强迫唐某打18万元欠条,强迫杨某某打108万元欠条,强迫魏某打138万元的欠条。安排手下向张某某收世界杯赌球欠账。胡某1在平武、松潘挖金结束后给陈某2等人各打了一根金项链。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胡某1没有正当职业,放高利贷起家,然后李某6等人帮收账。胡某1有钱,用钱也大方,曾给李某6拿过50万元让存入银行。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的供述供认,胡某1组织赌博,挖金,搞工程。在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后胡某1给服刑的组织成员送过钱物。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9、李某、兰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认,胡某1等人放高利贷、收账、开设赌场,李某6也开设赌场、组织“地下出警队”找钱。李某6说出去办事都是给了钱的,平时胡某1无事时也拿钱把李某6养起。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陈某2带刘某到孙某某家使用暴力敲诈了4万元。

7.原审被告人谢某10的供述供认,“遂宁帮”在胡某1的带领下,主要收入是靠开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牟取暴利。李某6开游戏厅赚了一些钱,另外帮胡某1收账办事,胡某1也会给李某6拿钱。李某6有一张银行卡,上面随时都有几十万元,这些钱都是胡某1的。

8.原审被告人谢某11的供述供认,李某6、陈某2帮胡某1放高利贷、开赌场。

9.原审被告人段某13的供述供认,胡某1给组织成员支付生活费,服刑、受伤都给医疗费。

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等人通过放高利贷、收账、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牟取暴利。所得到的钱由胡某1支配,平时给手下租房以及支付日常开支。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在2006年世界杯期间组织赌球,张某某输了六七十万元,被胡某1的手下关押强迫还债。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等人放高利贷做得最好,何某7是胡某1手下,唐某某把欠何某7的高利贷都要先还了。

13.北川县大禹故里禹穴沟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人安某甲、安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安某甲、安某乙成立旅游开发公司取得北川县大禹故里禹穴沟风景名胜区开发权,胡某1假意答应帮安某甲、安某乙还债接手该公司,安某甲、安某乙即转让公司给胡某1,但胡某1事后并未还债,安某甲等人被迫又偿还债务。

14.证人黄某、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放高利贷,手下暴力收账。

15.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开设赌场,在赌场抽头、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禹某某输了100余万元。

16.证人舒某某、聂某、杨乙、冯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敛财。胡某1给其手下租房、管吃住,发生活费,服刑也给生活费,办事还有额外的报酬。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一伙人在绵阳放高利贷、帮人收账。高某某向胡某1借了五六十万元的高利贷,最后被威胁还了100多万元。

18.江油市城镇中坝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证人柯某某、柯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利用和柯某某负责的江油市城镇中坝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江油旧城改造项目,先小额履行合作协议,变更法人把项目拿到手后却拖延不开发,迫使柯某某另找投资人,柯某某找了新的合伙人后胡某1要求柯某某赔偿1000万元,柯某某被迫支付了现金900万元,打了100万元欠条。后被胡某1手下威胁收账。

1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开设赌场、挖金子、在江油搞房地产。

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1放高利贷、开赌场。手下的兄弟跟到胡某1操社会,手下兄弟的花费都是胡某1给钱。

21.证人潘某、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称可以帮助贷款,先借给王某某38万元周转,后从王某某处敲诈了100多万元。

2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借条分别证实,孙某某被陈某2、刘某暴力敲诈勒索4万元,陈某2出具了“借条”。

2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被胡某1及手下逼迫打18万元欠条,后又因欠胡某1的钱被胡某1手下多次暴力收账和敲诈勒索。

2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和胡某1合伙挖金,后被胡某1以“偷金”为由暴力威胁,被迫给胡某130万元。

2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收条证实,因通过胡某1办理贷款,王某某先从胡某1处借款38万元周转,后被胡某1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逼迫还账,被迫还款102万元,胡某1、陈某2、陈某8出具了收条。

26.被害人禹某的陈述证实,禹某在李某6的赌博游戏厅输了44800元,另欠下5万元的赌债。

27.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在魏某的赌场赌博,因赌场被查抄,胡某1以赢的钱没有拿到为由,强迫魏某打了138万元的欠条,并派陈某2等人控制魏某以收账。

2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6带人到罗某某经营的御都宾馆滋事,后被李某6以要医药费为由敲诈两万元。

2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因帮罗某甲借款200万元,给胡某1打了借条。胡某1为收账带人强行将杨某某带至盖碗茶楼雅间恐吓殴打,逼杨某某打了108万元的利息借条。

3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骗取陈某某200万元。

31.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李某甲、李永源、陈某2等人处扣押涉案车辆6辆。

该组织为打出名声,确立组织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大肆使用暴力进行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胁迫、欺压和残害群众。以胡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遂宁帮”组织对绵阳各社会阶层的影响力、控制力、威慑力,大肆实施黑恶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枪支案1起、抢劫案2起、寻衅滋事案5起、敲诈勒索案3起、非法拘禁案2起、聚众斗殴案2起、合同诈骗案1起,同时该组织及成员还实施了多起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陈某2、袁某3等人对各犯罪个案和违法行为的供述。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等人号称“遂宁帮”,在绵阳操社会,是绵阳的一霸,平时收账或者闹事时经常持刀、枪伤人。如果有人不服或者反抗,胡某1等人就会实施暴力,轻则殴打、非法拘禁,重则弄伤、致残。在敲诈勒索唐某案中,对唐某实施暴力殴打和威胁,用枪逼唐某打欠条。陈某2带人使用暴力威胁从孙某某处要钱。组织人员到工商局干扰正常工作。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这伙人收高利贷会下狠手,把人打伤打残,什么手段都敢用,社会上很多人都不敢惹他们。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陈某2暴力收账和非法拘禁。

5.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带领一伙社会人员到涪城区工商局滋事。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和手下心狠手辣,有枪,在社会上很有名气。

7.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文某、石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陈某2和刘某在孙某某家把刀架到孙某某脖子上,强迫孙某某给钱。

8.证人万某、赵某某、何某某、安某某、王某、赵某某、仇某、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等人组织一批社会人员到绵州酒店滋事,严重影响了酒店营业,酒店方面被迫答应了胡某1手下提出的条件。

9.证人李某某、岳某某、谢某某、林某某、梁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唐某被李某6等人控制和暴力殴打收账,并敲诈勒索唐某钱财。

10.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陈某2、袁某3用枪威胁刘某,刘某被迫给胡某130万元。

11.证人潘某、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某被胡某1派人非法拘禁,强迫王某某还高利贷。

12.证人张某某、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6手下到张国礼、禹某某家中收账,在门上被喷“还钱”两个大字。

1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杜某某、肖某某、卿某、杜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手下对申某某实施暴力殴打。

14.证人喻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敬某某、邱某某、陈某、谢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徐某被胡某1手下两次殴打,并被持枪威胁,抢走手机。

15.被害人孙某某、唐某、王某某、杨某某、申某某、董某某、魏某、杨波、徐某、罗某某、刘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胡某1等人在犯罪中实施暴力殴打、胁迫、非法拘禁的行为。

16.申某某、徐某、唐某等人病历和体表检查记录。

17.恐吓杨波案、“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中提取的子弹、弹头、弹壳。

18.徐某、申某某的伤情鉴定和恐吓杨波案、“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现场遗留的子弹、弹头的鉴定。

该组织危害一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在绵阳市城区及周边对广大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一是胡某1等人通过持刀、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树立非法权威,在绵阳市称霸一方,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全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二是长期在绵阳市社会上大肆渲染其“遂宁帮”组织的影响力、控制力和暴力程度,加大对人民群众心理非法强制。三是罔顾法律、社会秩序,肆意冲击公共场所和行政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供认,在绵阳操社会没有人敢招惹胡某1这伙人,只要知道是胡某1手下的兄弟,都会给面子。徐某、孙某某等人招惹了胡某1,随便那个师兄弟都将其踩下去。胡某1这伙人在绵阳社会上的名气越来越大,欠胡某1的钱基本上都是还了的。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供认,刘某5在服刑时给其表弟陈某8写了七八封信,教育陈某8要忠心,要听胡某1的话,主要就是“忠、孝、仁、义”。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的供述供认,赵某4被组织开除后被多次威胁,两次被陈某2殴打,在胡某1案发后被要求不得在绵阳出现和作证。因为害怕被组织报复,在枪击杨波案中不敢如实供述。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10的供述供认,谢某10听李某6说绵阳的一些兄弟混得很有名气,操社会的没人敢招惹李某6等人,并炫耀在2006年期间其师兄弟在绵阳一茶楼上跟别人打架,对方也是操社会的,来了七八个人带有砍刀,刘某5开了一枪,这件事闹得沸沸扬扬,很多人都知道。谢某10听后心里面更加佩服李某6这帮兄弟,觉得只要跟着操社会,不会吃亏,还会很有面子。

5.原审被告人夏某9、段某13的供述分别供认,社会上的人都知道胡某1是“遂宁帮”的“老大”,胡某1这伙人在绵阳放高利贷、收账、开设赌场,称霸一方,很多人都怕。放出去的“水钱”,没有谁敢不还,否则就会被看管起来,暴力殴打,不让回家。

6.证人崔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禹某某、刘辉、郑某某、韦江、刘建、梁迅、银某某、聂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这伙人号称“遂宁帮”,社会上都晓得“小胡娃”的名号,在绵阳操社会,“放水”、收账、开设赌场,是绵阳的一霸,收账时心狠手辣,动不动就动刀动枪,社会上的人都不敢惹这伙人。

7.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因临园家具城法人变更的事,胡某1带社会人员到涪城区工商局找茬闹事,围攻威胁辱骂办公人员,严重扰乱办公秩序。

8.证人杨乙、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在绵阳社会上名气很大,都晓得“小胡娃”的名号,称这伙人是“遂宁帮”,收账时心狠手辣,动刀动枪,社会上的人都不敢惹他们。胡某1在社会上的名气很大,所以不怕钱收不回来,借钱的也不敢不还。胡某1放高利贷对正规的担保业务冲击比较大,对金融市场危害很大。

9.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做事心狠手辣,欠钱不还的不是被关起来,就是被殴打,社会上没有谁敢欠胡某1的钱,实在还不起钱的,只有悄悄跑路,不敢在绵阳呆,有家不敢回,背井离乡。一旦招惹胡某1就没有好下场,弄得倾家荡产。胡某1对手下的要求就是要忠诚,要狠,要言出必行、行之必果。

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的“遂宁帮”是社会上的一霸,李某6跟到胡某1操社会,“放水”收账、开赌场,严重扰乱了御营坝的社会治安秩序。

11.证人陈某某、文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陈某2叫手下把刀架在孙某某脖子上威胁借钱,孙某某被迫答应给钱消灾。因为知道陈某2是操社会的,害怕被报复,不敢报警,听说陈某2等人被抓了才敢反映情况。

12.证人谢某某、敬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是“遂宁帮”的“老大”,手下有一帮兄弟做事心狠手辣,江湖上的人都怕这伙人。做生意的人都不敢惹,不愿意也不敢得罪这些人。

13.证人潘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胡某1这伙人放高利贷,社会上称为“遂宁帮”,胡某1是“老大”。这伙人害得潘某等人隐姓埋名,有家不敢回,不敢报警,怕这伙人报复。

14.被害人孙某某、唐某、刘某、王某某、徐某、董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胡某1在绵阳的名气很大,是“遂宁帮”的“老大”,手下兄弟很多,都很凶狠,手上还有枪。孙某某、唐某等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害怕胡某1一伙人报复,不敢报警。胡某1等人被抓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因有顾虑不敢作证。

1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团伙在绵阳很有势力和影响力。魏某遭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解救后,便逃亡外地,无法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小孩。

1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6是御营坝的“操哥”,手下带有兄弟,李某6的“哥佬倌”是胡某1。在“御都”宾馆案中罗某某同意赔2万元是因为宾馆要做生意,做生意的人不敢得罪“遂宁帮”的人,只有花钱消灾。

17.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21件案件中,其中16件没有被害人报警,是公安机关办理该专案后依职权立案,证实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5年左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将从他人处获得的一把仿制手枪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3保管。2005年6月29日,胡某1安排袁某3将该仿制手枪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让其去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自动麻将机店开枪恐吓杨波,赵某4持仿制手枪进入杨波的门市,开了一枪后逃走。赵某4给胡某1打电话汇报后,胡某1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找到赵某4后将手枪取走,后刘某5把枪交给袁某3。在抢劫徐某、刘某案、对唐某寻衅滋事案中,均使用过该枪支。在“金龙”茶楼聚众斗殴中,刘某5持枪打伤对方,胡某1指使袁某3把枪处理掉,袁某3把枪丢入涪江。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波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自动麻将机店被一男子抢击,被害人刘某陈述因与胡某1发生纠纷,被胡某1的手下持枪威胁,被害人徐某陈述被陈某2持枪威胁,被害人唐某陈述被胡某1的手下持枪威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证实在持枪恐吓杨波案和“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现场提取有弹头、弹壳、弹夹,刑事鉴定书证实恐吓杨波案中送检的子弹是制式7.62毫米“64”式手枪弹,系弹药,送检的弹壳是制式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壳,“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中提取的弹夹和子弹经鉴定,证实其系7.62毫米“64”式手枪弹,证实曾先后目睹袁某3、赵某4、何某7等人持枪的证人崔某某、禹某某、韩某、江某、刘某某、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胡某1供认从他人处得到一把手枪和子弹后交给袁某3保管,后安排赵某4拿枪恐吓杨波,安排袁某3拿枪恐吓刘某,刘某5在金龙茶楼案中使用了那把枪,后胡某1安排袁某3把枪丢入江里,袁某3、刘某5、赵某4亦供述上述事实,与胡某1供述一致,同案人陈某2、何某7亦有证实。足以认定。

三、抢劫

1.2006年2月18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携带仿制手枪到绵阳市涪城区“四维”宾馆,持枪威逼徐某还账。袁某3夺取徐某的砍刀,砍伤徐某的左腿。之后,袁某3、陈某2将徐某的“诺基亚”N72手机拿走变卖2000元,袁某3与陈某2各分得1000元。徐某被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徐某服刑时认识了胡某1,出狱后胡某1给了10000元。胡某1为了在放高利贷行业立威,安排陈某2、袁某3在“四维”酒店用枪威逼徐某还债,用刀砍伤徐某还拿走了手机。经辨认,徐某辨认出胡某1、袁某3、陈某2。

(2)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徐某左大腿下段外后侧遗留有8.2厘米长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价格鉴定书证实,徐某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3100元。

(4)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和袁某3拿枪到“四维”酒店找徐某,袁某3用刀砍了徐某的左腿,拿走了徐某的手机。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碧友听工作人员说徐某被人砍了,因无钱付房费,徐某把身份证押在酒店。经辨认,朱碧友辨认出徐某是2006年初在“四维”酒店被砍伤的人。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供认,2005年,胡某1借给徐某10000元,徐某在外面说欠胡某1的钱可以不还,胡某1就安排陈某2、袁某3去收钱并“收拾”徐某,不久陈某2、袁某3在“四维”宾馆把徐某砍伤了。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供认,胡某1借给徐某10000元,听说徐某在外面说敢欠胡某1的钱不还,在外面败坏胡某1的名声。胡某1就喊袁某3负责收钱,要“收拾”徐某,让社会上的人知道胡某1不是好惹的。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袁某3说徐某在“四维”宾馆,陈某2和袁某3去找徐某。袁某3拿出一把手枪对着徐某,陈某2抢过徐某的刀,用刀背砍徐某,袁某3拿刀砍徐某大腿两刀。后袁某3把徐某的“诺基亚”手机拿走了,说抵几千元钱的账。陈某2、袁某3把手机卖了2000元,每人各得1000元。经辨认,陈某2辨认出徐某。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供认,2006年的一天晚上,陈某2喊袁某3去“四维”宾馆找徐某收账,并喊把手枪给陈某2。在“四维”宾馆徐某拿着刀,陈某2掏出枪对着徐某,袁某3拿刀砍在徐某左大腿上,血就流出来了。袁某3拿了徐某的手机抵债。经辨认,袁某3辨认出徐某。

2.2006年1月,刘某在平武县平一铺附近承包河坝采砂挖金,因资金缺乏,经朋友介绍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合伙采砂挖金。胡某1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刘某5等人到场监督采金。2006年3月7日,胡某1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携带仿制手枪开车赶到挖金的河坝,胡某1安排陈某2、袁某3唱“黑脸”,赵某4做“好人”,将刘某叫到挖金河坝一工棚内,以刘某“偷金”为由罚款,陈某2、袁某3打刘某耳光,以开枪、砍手逼迫,威胁要“收拾”刘某的家人,刘某被迫答应给钱。后胡某1指使陈某2、袁某3持枪挟持刘某四处找钱。途中,刘某向朋友刘钊借款10万元。当晚,陈某2、袁某3、刘某同住宾馆,第二天,袁某3押刘某到家中取现金20万元。后刘某在陈某2、袁某3的押送下把钱交给胡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刘某和胡某1在平武县合伙挖金,有一天晚上,槽子上出金出得很好,刘某装金子时拿了两个口袋装,赵某4和刘某5看到了就给胡某1打电话说刘某偷金。挖金结束清算前,胡某1带人到平武说解决偷金的事,要罚40万元,刘某不同意。胡某1的人打刘某的耳光,用脚踢,有一男子拿枪出来做上膛的动作,用枪指着刘某的头,胡某1说把手砍了,还说查清楚了刘某有两个孩子,不给钱的话知道后果。刘某被吓后被迫同意给30万元。当晚胡某1安排两个兄弟把刘某押往平武住在丝绸宾馆,刘某向朋友刘钊借款10万元,要妻子徐玉取款20万元。钱筹齐后被押往绵阳,把钱送给胡某1。因胡某1掌握了刘某的家庭情况并暴力威胁,刘某不敢报警。经辨认,刘某辨认出胡某1、赵某4,指认被控制和取款的地点。

(2)证人徐某(刘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6年刘某和胡某1合伙在平武的平一铺挖金。有一天晚上刘某没有回家,打电话也不接,第二天早上,刘某打电话说取30万元急用,当时账上只有20万元,刘某叫取20万元现金。事后刘某说胡某1派人用枪指着,不给钱不准走,还威胁说掌握了两个子女的情况,所以没有报案。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三四月的一天,胡某1带陈某2、袁某3到平武的金槽子去找合伙人罚款,当时韩某给胡某1开车。在路上胡某1问陈某2和袁某3带东西没有,袁某3从身上摸一把手枪出来。胡某1叫陈某2、袁某3一个唱“红脸”、一个唱“黑脸”,用枪吓合伙人把钱拿出来。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1和刘某合伙在平武挖金,胡某1派刘某5、赵某4守金槽子。有一天听刘某5说刘某偷金。在散伙那天,胡某1带陈某2、袁某3到工地找刘某算账,具体怎么算账不清楚。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刘某打电话借10万元,刘某取了10万元在龙安镇飞龙桥头把钱给了刘某。

(6)证人熊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底到2006年初,刘某和一姓胡的老板在响岩河坝挖金。

(7)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协议、收条证实,严某某把采砂权转让给刘某,后听刘某说采砂挖金亏了。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帮刘某挖金过程中,有一天出金比较多,刘某为了好拌水银拿了两个袋子去装,当时赵某4、刘某5都在,刘某忘记把小袋拿出称引起误会,刘某给赵某4、刘某5作了解释,并叫不要告诉胡某1。

(9)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飞龙路分理处62284504800XXXX5819账户的交易情况,2006年3月7日该账户上支取了20万元现金。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供认,2006年胡某1和刘某合伙在平武县挖金,并安排赵某4、刘某5等人在工地上管理。有一天,赵某4打电话说刘某偷金,后胡某1叫上陈某2、袁某3去找刘某赔偿,叫袁某3把枪带上。到工地后胡某1安排陈某2和袁某3唱“黑脸”当坏人,赵某4唱“白脸”当好人一起吓刘某。和刘某谈判时,陈某2把刘某手抓住,说把手砍了,袁某3把枪拿出来做上膛动作,赵某4在旁边劝。刘某答应以后挖出的金三七开,并给35万元解决此事。胡某1安排陈某2、袁某3跟着刘某去收钱,后刘某给了30万元。事后胡某1给陈某2、袁某3各5000元,也给赵某4、刘某5拿了钱。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的供述分别供认,胡某1和刘某合伙在平武县挖金。2006年的一天,胡某1说刘某偷金,叫陈某2、袁某3到平武去找刘某“算账”,胡某1还特别问袁某3带枪没有,袁某3说带上的。到达后,胡某1质问刘某偷金的事,叫袁某3把枪拿出来,袁某3做上膛的动作,胡某1说把手砍了,陈某2把刘某的手按住,赵某4假装劝。胡某1还说了威胁的话,后刘某愿意拿钱出来,最后谈成30万元。谈好后,胡某1叫陈某2、袁某3跟着刘某去拿钱。刘某向朋友借了10万元。晚上,陈某2、袁某3与刘某在一宾馆开了一房间住在一起,第二天早上,袁某3和刘某到刘某家拿了20万元,三人开刘某的车回绵阳把钱交给了胡某1。事后,胡某1给陈某2和袁某3各5000元。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的供述供认,2006年初胡某1和刘某在平武县合伙挖金,胡某1让赵某4和刘某5在工地看管镏金台。有一天晚上赵某4和刘某5、刘某看镏金,称重后刘某5提出要搜刘某的身,刘某又拿出一袋来,并叫赵某4和刘某5不要告诉胡某1,要给胡某110%的股份解决此事,赵某4给胡某1报告后胡同意。最后一天收工时,胡某1带陈某2、袁某3到工地,叫陈某2、袁某3打刘某,让赵某4假装好人劝架。在谈的时候,陈某2和袁某3打刘某几耳光,袁某3把手枪拿出来做上膛的动作,赵某4就劝。谈好后,胡某1派陈某2、袁某3跟着刘某去拿钱。事后,胡某1给赵某4、刘某5各5000元。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供认,2006年初胡某1和刘某在平武县合伙挖金,胡某1安排赵某4和刘某5在工地看管金槽子。有一天晚上刘某拿了两个口袋装金,称重时刘某只拿了一个袋子出来。刘某5提出要搜身,刘某又拿出一个口袋,说还有一袋。刘某叫刘某5和赵某4不要给胡某1讲,当天晚上赵某4打电话告诉了胡某1。

四、寻衅滋事

1.2006年4月24日,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一队遇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3、刘某5,刘某5以徐某欠胡某110000元为由向徐某要债,徐某不从,刘某5遂追打徐某,持刀刺伤徐某的腿部多处。群众报警后,刘某5逃离现场。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徐某于2006年4月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被陈某2以要债为由持刀砍伤的被害人陈述,有证实徐某所受伤属轻伤的刑事鉴定书,证实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的证人敬某某、邱某某、陈某、谢某的证言,经辨认,邱建梅确认刘某5就是砍人的男子,徐某是被砍伤的男子,刘某5、袁某3亦对向徐某收债,刘某5持刀砍伤徐某的事实供述不讳。足以认定。

2.2006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因“绵州”酒店以其违反住宿规定为由拒绝续房便起意在绵州酒店起哄闹事。胡某1召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赵某4等人共谋。次日,在胡某1指使下,陈某2、何某7、赵某4、袁某3等人各自邀约社会无业人员在酒店大厅聚集,起哄闹事,干扰酒店经营,造成酒店及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绵州”酒店正常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2006年的一天,陈某2等带数十人到“绵州”酒店,以酒店不续房为由在酒店起哄闹事的证人何某某、赵某某、安某某、王某、赵某某、仇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胡某1带宠物到房间违反酒店规定,“绵州”酒店不续房,胡某1便安排陈某2、袁某3、赵某4去找酒店找茬,给赵某4拿10000元去续房,给陈某2拿1500元去给手下买烟和付茶钱的胡某1的供述,陈某2、何某7、赵某4亦对受胡某1指使带数十人到“绵州”酒店闹事,给酒店施加压力,后酒店被迫续房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证人分别确认何某7、赵某4、袁某3、刘某5就是到酒店闹事的人。

3.2008年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赵某4、陈某2、何某7、陈某8等人携带仿制枪支在绵阳市高新区“思源鸿”酒店威逼唐某将欠杨某某的18万元打成借胡某1的借条。当天晚上,何某7、赵某4等人持枪将唐某强行带至绵阳市涪城区“子云”酒店“名典”茶楼,胡某1、李某6、何某7、赵某4等人持刀、枪持续威胁唐某,唐某被迫给胡某1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胡某1才同意让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因唐某与杨某某发生债务纠纷,2006年的一天,胡某1强行要求唐某把欠杨某某的18万元转到胡某1名下,唐某被胡某1等人控制在“思源鸿”酒店一晚上,后被胡某1的人持枪强迫到“名典”茶楼,李某6拿刀在桌子上拍打,有人持枪威胁、谩骂,后被迫给胡某1打了18万元借条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看见胡某1、李某6等人持枪威胁唐某打借条的证人李正、崔某某、董某某、林其华的证言,胡某1、何某7、赵某4亦对持刀、枪威胁唐某把原欠杨某某的18万元打成欠胡某1的欠条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唐某辨认出胡某1、李某6、赵某4、陈某2等人,何某7、赵某4、李某6也辨认出唐某。足以认定。

4.2009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与王某合伙成立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绵阳分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胡某1与王某发生纠纷,胡某1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寻找王某。2009年8月25日,陈某2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带原审被告人谢某11、黄某等人窜至中航公司绵阳分公司,因找人未果,李某6等人借机滋事,打烂办公设备并威胁职员卿某等人。次日,在陈某2安排下,李某6、谢某11、黄某等人再次窜至中航公司绵阳分公司,翻窗进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找寻王某未果,便对在办公室内睡觉的申某某实施殴打,致申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现场位于绵阳市五交化大楼8楼的中航长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及会议室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受害人照片,证实2009年8月26日,申某某在办公室内被人用皮带、伸缩警棍殴打,事后到医院就诊的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申某某医治情况的绵阳骨科医院就诊登记,证实申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刑事鉴定书,证实申某某被殴打、公司办公室被人滋扰的证人卿某、刘某某、彭某某、肖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成立,负责人为王某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胡某1与王某共同成立中航公司绵阳分公司后因经营不善,王某欠钱,胡某1让陈某2到公司找王某,事后得知申某某被打的胡某1的供述,陈某2、李某6、谢某11、黄某亦对受胡某1安排到公司闹事,砸打电话和饮水机、殴打一男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申某某、卿某分别确认李某6、谢某11、黄某就是到公司闹事并殴打、辱骂申某某、卿丹的男子,谢某11、黄某分别确认申某某就是被殴打的男子,卿丹就是被辱骂的职员。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因与绵阳市“御都”宾馆迟延退房未退押金发生矛盾,便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及原审被告人夏某9、谢某10、黄某合谋,由李某6再去开房并延迟退房,借机和宾馆产生纠纷。2010年5月22日,李某6安排谢某10、黄某、陈某8、夏某9带上五把砍刀到“御都”宾馆滋事。17时许,李某6故意迟延退房要求宾馆退还押金挑起事端,李某6、黄某、谢某10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打斗,黄某、谢某10的头部被打伤。李某6退出宾馆后即聚集陈某8、夏某9、黄某、谢某10携带砍刀返回宾馆,妄图冲进宾馆打砸和殴打工作人员,因发现宾馆方面有所准备,即退出宾馆叫骂,用砍刀砸烂宾馆玻璃大门。事后李某6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何某7找“御都”宾馆老板罗某某谈判赔偿医药费,并派谢某10、黄某坐在宾馆的楼梯上要钱。罗某某最终被迫同意赔偿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2010年5月22日,因李某6超时退房要求退还押金与宾馆发生纠纷,李某6带人拿刀砍宾馆大门玻璃,到宾馆闹,说不给钱就要打架,后被迫赔偿20000元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并辨认出何某7、李某6、黄某、谢某10、夏某9就是到到宾馆闹事的人,李某6、黄某、夏某9、谢某10亦对李某6曾与“御都”宾馆因退房发生纠纷,后李某6又以退押金为由致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打斗,李某6等人持刀砍烂宾馆的玻璃门,后经谈判,宾馆同意赔偿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五、敲诈勒索

1.2006年,王某某在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经董某某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胡某1称可帮王某某申请银行贷款,贷款下来之前先借给王某某资金周转,王某某从胡某1处借现金38万元,未明确利息。之后,胡某1称无法获取贷款,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6年四五月的一天,胡某1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刘某5、赵某4等人以王某某没有归还债务为由将王某某带至绵阳市“驿家”商务宾馆一房间内,胡某1安排赵某4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李某某等人看守,不准王某某离开。到了第三天,胡某1等人以王某某不按时归还38万元债务要收取“罚款”为由,强迫王某某写下本金加“罚款”共计100万元的借条。2006年五六月的一天,胡某1带领刘某5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将王某某挟持到涪城区“金港湾”宾馆,并由刘某5、陈某8及原审被告人段某13控制看守,威逼王某某还款,一直将王某某拘禁到第三天下午,王某某在其妻子担保还款后才得以离开。一个多月后,胡某1、陈某2将王某某叫至“绵州”酒店一茶楼殴打后又将其挟持至绵阳市涪城区勇拓洋楼陈某2租房内,胡某1、陈某2、陈某8强令王某某脱掉衣服,并以浇冷水、殴打等手段进行侮辱和体罚,威胁将王某某拉去遂宁埋了并假意开车前往遂宁方向,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附近,陈某2、陈某8将王某某押下车后对其殴打,直到王某某答应卖房子还钱后才让王某某离开。王某某被威胁后,共计向胡某1还款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因胡某1称帮忙从银行贷款,王某某从胡某1处先借款38万元,后胡某1未贷到款,要求立即还清借款,王某某被逼写下100万元的借条,后被先后拘禁在“驿家”酒店、“金港湾”宾馆、“绵州”酒店茶楼等处被殴打和威胁,后付给胡某1102万元,因害怕胡某1报复不敢报警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因欠账被胡某1等人殴打、威胁,后被逼还清欠款的证人董某某、潘某、舒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冯某、魏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先后还款102万元的胡某1、陈某2、陈某8等人出具的收条,胡某1、陈某2、袁某3、刘某5、赵某4亦对为收王某某欠款,将王某某控制在“驿家”酒店、“金港湾”宾馆、“绵州”酒店,期间,胡某1用烟灰缸砸王某某的头,众人围殴王某某,威胁把王某某拖到遂宁埋了,开车带王某某往遂宁方向走,后王某某还清欠款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陈某2、赵某4、李某6、刘某5、段某13、李某某辨认出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胡某1、陈某2、赵某4、李某6、刘某5、段某13、李某某,潘某辨认出胡某1、陈某8,王某某辨认出胡某1、赵某4、陈某2、陈某8,冯勇辨认出胡某1、陈某8。足以认定。

2.2010年上半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在收取唐某因合伙经营欠胡某115万元的过程中,先后三次在绵阳市涪城区“金瑞特”酒店以要“跑路费”、“辛苦费”为由,暴力威胁,共诈取唐某钱财3700余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得知唐某在绵阳市“君玥”酒店内,即电话通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7,何某7、李某6随即带领谢某10、夏某9等人携带砍刀赶至“君玥”酒店,闯入唐某住宿房间,威逼唐某,向其索要欠胡某1的债务。唐某拒绝,何某7、李某6、谢某10、夏某9殴打唐某,李某6用刀把砸唐某的头部,致唐某受伤,迫使唐某答应及时归还欠债。后李某6强行向唐某索要“跑路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因欠胡某1债务,先后三次在“金瑞特”酒店被李某6、陈某2、赵某4勒索跑路费数千元,同年底,被李某6、何某7以收账为由,用拳头、刀背殴打,威胁,后被勒索2000元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因欠账被何某7等人殴打,后唐某向他人借钱付给“跑路费”的证人岳某某、谢某某、梁某、蓝某、崔某某的证言,经辨认,谢某某确认有何某7、李某6参与,蓝某确认有赵某4参与,岳某某确认有何某7参与。胡某1对指使李某6找唐某收账的事实供认,李某6、何某7、陈某2、陈某8、夏某9、谢某10亦对找唐某收账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拿17万元在孙某某的茶楼里放高利贷,后陈某2多次向孙某某共借款25万元赌博,经算账,除去本息,陈某2欠孙某某2万余元,双方为是否抵销借款本息发生纠纷。2011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陈某2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持刀闯入孙某某家中,刘某把刀架在孙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强“借”孙某某4万元,孙某某被迫同意,后派人把钱送给陈某2。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陈某2给孙某某17万元在茶馆里里放高利贷,因陈某2向孙某某借钱赌博,双方算账后陈某2倒欠孙某某2万余元,陈某2要求孙某某归还17万元本金,双方没有谈拢,后陈某2、刘某持刀威胁,孙某某被迫给陈某24万元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被陈某2、刘某持刀威胁强借4万元,孙某某被迫同意,因怕报复,孙某某不敢报警的证人陈某某、文某、李某甲、石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陈某2供认因与孙某某是否抵消借款发生纠纷,陈某2和刘某持刀威胁孙某某,孙某某被迫答应借4万元的事实,刘某亦供认伙同陈某2持刀威胁孙某某,孙某某被迫答应给钱的事实。经辨认,文某、石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辨认出陈某2、刘某。足以认定。

六、非法拘禁

1.2007年,杨某某为罗某甲担保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借款200万元。后因罗某甲未还款,胡某1向杨某某收账。2007年11月底的一天,胡某1带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7、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叫至绵阳市涪城区“盖碗”茶楼一雅间内,胡某1用茶杯砸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受伤,何某7、张某某等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和辱骂,胡某1等人强迫杨某某写下108万元的利息借条,后控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将其带至绵阳市“绵州”酒店一商务间内关押至次日中午,杨某某承诺想办法还钱后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胡某1、何某7、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因帮罗某甲担保向胡某1借款200万元,杨某某被胡某1等人强行带至“盖碗”茶楼恐吓殴打,被逼写下108万元的利息欠条,并被控制在“绵州”酒店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并指认了被拘禁的现场,证实相关借款情况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证实杨某某因欠胡某1债务被胡某1等人殴打并被控制在“绵州”酒店的证人刘某某、冉某某、严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胡某1、何某7、张某某亦对为收账,殴打、威胁杨某某,并将其控制在绵州酒店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张某某、何某7辨认出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动手殴打的何某7,严俊茂、冉宴双、郑某某辨认出在“盖碗”茶楼现场出现的胡某1、何某7。足以认定。

2.2007年2月,魏某在绵阳市“绵州”酒店开设赌场被警方查处。2007年6月魏某获释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以在赌场赢的钱没拿到为由,要魏某负责,魏某被迫答应。2007年7月2日,胡某1叫魏某到绵阳市涪城区长兴街“真爱”咖啡馆,威逼魏某打了138万元借条,在魏某打下借条之后,胡某1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陈某8等人将魏某带至绵阳市高新区“三意”大酒店、涪城区“五牛”酒店等地看管,限制魏某自由并殴打,强迫魏某找钱,直到2007年7月3日晚上,魏某的妻子卢某某报警后魏某才被解救。陈某2因此案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胡某1、陈某8在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2007年7月魏某被胡某1强迫写了138万元的借条并派陈某2带人逼债,在“三意”大酒店、“五牛”酒店等处被非法控制,被殴打和威胁的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因追债,魏某被陈某2等人先后控制在“五牛”酒店等处长达两天,后卢小菊报案后才被解救的证人卢某某、唐某、吴某某的证言,胡某1、陈某2、陈某8亦对为收账控制魏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七、开设赌场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先后在绵阳市涪城区代家湾80队、南湖汽车站旁、御营三队、浦发银行楼上等地租赁房屋,摆放“翻牌机”、“黑客帝国”等赌博机,开设地下赌场,招揽禹某等人赌博,并给赌客提供冰毒、麻古等毒品。李某6获利10余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6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李某6所开的游戏厅位置、禹某家被红油漆喷上“还钱”字样的现场照片,证实从李某6的租房内扣押10台ATT-Ⅲ翻牌机、账目资料及借条、2份结算账单,经鉴定账本上笔迹是李某6所写,经公安机关认定翻牌机属于赌博电子游戏机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李某6位于御营三队的赌场里赌博,输钱后写下欠条,后多次被李某6、谢某10、夏某9带人到家里收账的被害人禹某的陈述及禹某出具8.08万元的欠条,证实李某6租赁房屋开设赌场,禹某因赌博欠债,家中被红油漆喷上“还钱”字样的证人陈某、王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禹某某的证言,李某6及同案人谢某10、兰某某、房某亦对李某6开设赌场,并提供毒品供人吸食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李某6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足以认定。

八、聚众斗殴

1.2006年12月12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陈某2、赵某4、陈某8和原审被告人段某13等人因袁某3的女友被他人欺负即持刀、枪前往绵阳市“金龙”茶楼报复对方,双方发生械斗。斗殴中,刘某5持枪将陈超生击伤并将弹夹掉在现场,其他参与斗殴的人也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刘某5将枪交给袁某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指使袁某3将枪丢入涪江。陈某2、刘某5、段某13等人受伤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胡某1到医院看望陈某2、刘某5等人,后陈某2等人关押和服刑期间,胡某1多次亲自或安排人送生活费和探望,服刑完后安排车辆迎接。

上述事实,胡某1、刘某5、陈某2、赵某4、段某13、陈某8在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弹匣和一枚子弹经鉴定为弹药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胡某1、刘某5、陈某2、赵某4、段某13、陈某8亦对因袁某3的女友朱某某被人欺负,刘某5、陈某2、赵某4、段某13、陈某8与对方斗殴,刘某5使用了枪支,后胡某1指使袁某3把枪丢入涪江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9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4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索要钱财,房某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6报告,李某6和王某14相约斗殴。李某6即召集房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10、夏某9、兰某某、何某携带西瓜刀前往绵吴路口,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六中门口的公交车站台与王某14一伙人相遇,双方持刀发生械斗,李某、房某、夏某9、王某14等多人在械斗中被砍伤。

上述事实,王某14、李某6、房某、谢某10、夏某9、兰某某、何某在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现场情况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房某左手腕关节掌侧有1.4×0.1厘米愈合痕,李某右侧臀部有1.5×0.2厘米愈合痕,夏某9左胸部有1.0×0.1厘米愈合痕,左大腿上份有1.6×0.2厘米愈合痕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4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法医临床鉴定书,李某6、谢某10、夏某9、李某、房某、兰某某、何某亦供认因王某14多次向房某索要钱并威胁,上述被告人与王某14相约斗殴,众人拿刀砍,后夏某9、李某、房某、王某14受伤,王某14亦对上述事实供认。经辨认,王某14辨认出兰某某、房某、李某6、何某、李某、何某,房某辨认出王某14。足以认定。

九、抽逃出资、合同诈骗

2009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在成都博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博望公司)叶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内江江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江辉公司)。验资完毕后,胡某1以对外投资和购买设备等名义将其中的185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归还给出借人。

内江江辉公司成立以后,胡某1等人以该公司属香港德辉集团在内江设立的项目公司为名,骗得内江市政府的信任,于2010年2月20日将该市汉安大道东沿线南侧1100余亩的土地整理项目签给内江江辉公司。胡某1等人骗取到该土地整理项目后,没有进行开发,邀请王某某出资入股。王某某出资1300万元并全部用于项目后,胡某1等人仍未筹措资金用于项目开发,致使内江江辉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运转,所取得的土地整理项目刚启动后完全停工,给实际投资人王某某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2010年9月,胡某1在明知内江市政府明令禁止对外转让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否则内江市政府有权收回项目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通过衡某某和陈某某谈判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该项目,并和陈某某就先行转让胡某1持有的内江江辉公司42%的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并承诺按同样模式再转让其他股东的股份。2010年9月7日,陈某某将50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中间人衡某某,次日,胡某1便指使衡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谢雅兰账户,200万元转入其妻弟李某甲账户,剩下200万元留作衡某某的报酬。2010年9月17日,胡某1和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某提供的500万元保证金约定为定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胡某1便藏匿拒不履行合同,并将赃款挥霍。陈某某发现被骗后,从衡某某处追回20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胡某1的妻子李某某代为退赔100万元。内江市政府经多次催促内江江辉公司到位首期启动资金未果后,于2010年12月终止与内江江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收回土地整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陕西泛盈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报案称胡某1合同诈骗,王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以胡某1等人抽逃出资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其损失13209531.76元向绵阳市公安局报案。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陈某某通过中间人衡某某介绍,想拿到内江市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为此给衡某某账户打了500万元并和胡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胡某1拒不履行协议和变更股权登记。陈某某通过到内江市政府了解到该公司已陷于停止状态,内江市政府规定项目不能以任何形式转让等事实,要求胡某1退还500万元。衡某某只退还了200万元,陈某某报案。后经过协商,陈某某为挽回损失和李金凤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和谅解书,李金凤代胡某1退还100万元。

3.付款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证实,陕西泛盈达公司委托四川蓝郡置地实业公司向衡某某支付500万元,陈某某和胡某1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胡某1持有的江辉公司42%的股权。

4.内江市政府汉安大道土地整理项目文件、内江市规划建设局和内江江辉公司签订的《内江市汉安大道东延线南侧土地整理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江市政府关于该项目的会议纪要、内江市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内江市住房建设局三次履约通知和解除项目通知、情况说明证实,内江江辉公司和内江市规建局2010年2月20日签订了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合作合同,该项目得到内江市发改委的核准,政府会议纪要明确表明该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和变更项目实施主体,否则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项目,因内江江辉公司首期资金没有到位,经三次发函催缴款项未果后,内江市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解除项目合作合同。

5.香港德辉集团刊载在《内江日报》上的“声明”、情况说明证实,香港德辉集团和内江江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6.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3月19日,王某工某通过和胡某1、魏某某签订股权协议,从胡某1处取得内江江辉公司8%的股份,从魏某某处取得内江江辉公司10%股份。

7.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和谅解书证实,2011年3月1日陈某某和李某某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8.证人蔡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7月,蔡某某以香港德辉集团的名义和内江市政府谈判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10月,胡某1和德辉集团青岛公司经理魏某某成立了内江江辉公司,对内江市政府称内江江辉公司是香港德辉公司为承接内江项目的子公司,从而顺利获得内江市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为解决公司资金问题,2010年3月,蔡某某介绍王某某投资,胡某1和魏某某各转让给王某某8%和10%的公司股份,王某某投入了1200万元到公司和政府的共管账户。后胡某1和衡某某在外找人转项目,内江市政府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禁止转让项目、变更项目实施主体,包括禁止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项目,否则内江市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项目。内江江辉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章表示同意。参会后给胡某1传达了会议精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王某某和胡某1、魏某某分别签订转让股权协议,王某某向内江江辉公司投资2000万元,胡某1和魏某某分别转让给8%、10%的公司股份。王某某向内江江辉公司和内江市政府的共管账户打入1250万,并支付了一部分办公费用,后发现其他股东答应的资金没有到位,注册资金已被抽走,就没有再向公司付款。由于公司资金不到位,几个股东商量对外找合作伙伴。内江市政府知道后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项目、变更项目实施主体,包括不能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转让项目,否则内江市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项目,内江江辉公司主要股东参加会议并签署同意该会议纪要。会后给胡某1传达了会议精神,股东会开会也明令禁止对外转让股份。因首期应到位的6000万元资金没有全部到位,经内江市政府多次催告未果后,已解除了合同。

10.证人衡某某的证言证实,蔡钧豪、魏某某以香港德辉集团代表的名义和内江市政府谈判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和胡某1成立了内江江辉公司,与内江市政府达成了项目合作协议。由于公司股东资金不到位,加之项目中有600余亩土地被质押给银行,胡某1等人就商量将项目转让出去。内江市政府知道后专门开会形成了会议纪要,禁止转让项目和变更项目实施主体,胡某1知道会议内容。经衡某某介绍,胡某1和陈某某就胡某1持有的内江江辉公司42%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陈某某打了500万元定金到衡某某的账户。胡某1指使衡某某将其中的300万元打给谢雅兰和李某甲的账户。事前没有告诉陈某某内江市政府规定不准转让项目。后陈某某认为被骗要求退回500万元定金,衡某某将其账户上200万元退还,胡某1拒绝退还300万元。后衡某某联系陈某某和胡某1在成都谈判,李金凤代胡某1和陈某某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和谅解书,李金凤退给陈某某100万元。

1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香港德辉集团任命蔡某某为集团西南片区的负责人和内江市政府谈汉安大道土地整理项目,但后来蔡某某没有告诉项目的洽谈情况,私下和几个自然人成立内江市江辉置业有限公司,冒用德辉集团的子公司名义骗取了该项目。

1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香港德辉集团没有委托内江江辉公司在内江做项目,内江江辉公司和香港德辉集团无关联。

1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内江江辉公司以德辉集团的项目公司名义和内江市政府签订了汉安大道土地平整项目的合作合同,政府要求公司首期到位6000万元并打到共管账户上,但只打了1200万元后就无法到位资金。内江市政府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项目、变更项目实施主体,包括不得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项目,否则就要收回该项目,江辉公司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由于资金不到位,经多次催告后内江市政府解除了和内江江辉公司的合同。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内江市政府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项目包括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项目,内江江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622700361116XXXX5436建设银行卡是胡某1在用,卡上的200万元的事不清楚。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胡某1给谢某某转款100万元,谢某某存了一部分到另一张卡中,胡某1花23万元买了一辆轿车,生活开支了20多万元,胡某1取现了50多万元。2010年10月后,胡某1基本上就在绵阳和谢某某一起租房同居,11月后基本上住酒店。胡某1不断变换手机号码,一般都不开机。

1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向某某于2011年3月将位于绵阳市御营坝御营山景9栋1单元202号房租给谢某某。经辨认,向某某辨认出谢某某就是租房的人。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转让内江的项目给陈某某,还有300万元没有退。2011年2月底,胡某1、衡某某和陈某某在成都协商退还陈某某200万元,李某某代胡某1与陈某某签订了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后给陈某某转了100万元。

19.胡某1、魏某某、内江江辉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胡某1、魏某某、内江江辉公司银行资金账目往来情况。

20.衡某某、谢某某、李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衡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分别给谢雅兰、李某甲打款100万元、2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给陈某某账户打款200万元。

21.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内江江辉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胡某1、魏某某、王某某。胡某1基本上没有在内江江辉公司上班,打电话也找不到人,公司事务是王某某在处理。

2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胡某1的通话情况。

23.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内江江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等,内江江辉公司由胡某1、魏某某各出资1000万元设立。

2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供认,内江江辉公司股东有胡某1、魏某某,后王某某注资成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获得内江市土地整理项目后,胡某1和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500万元定金。胡某1叫衡某某把其中的200万元转到李某甲的账户,转100万元到谢某某的账户上。陈某某报案后,已由衡某某退给陈某某200万元,经与陈某某协商,陈某某和李某某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退还了100万元。

本案的其他证据:

1.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某1等9人的前科情况:

(1)1989年7月胡某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胡某1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2)2008年1月陈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3)1989年7月袁某3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4)1996年4月赵某4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5)2003年4月刘某5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6)2008年1月段某13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7)2005年12月谢某1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

(8)1995年12月何某7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1996年12月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10)2012年3月李某6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证实到案经过情况的证据:

(1)2011年绵阳市公安局在侦办胡某1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胡某1逃匿,后网上追逃。2011年4月14日胡某1到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拒绝交代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2)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何某7、陈某8、夏某9、谢某10、刘某、段某13、李某、王某14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房某、兰某某、黄某、何某主动投案并接受讯问。

(4)绵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4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某到蓬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张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9时许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3.证实讯问合法性的证据:

(1)峨边县看守所提讯证证实,胡某1于2012年7月17日16时许离开峨边县看守所。

(2)犍为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胡某1在2012年7月18日19时许经体检无外伤。

(3)犍为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实,胡某1于2012年7月18日19时许入所。

(4)犍为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胡某1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被羁押在犍为县看守所期间,看守所没有收到胡某1的检举材料。

(5)绵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胡某1于2012年7月17日离开峨边县看守所转往犍为县看守所,因路途崎岖,为确保安全,避免出现意外,押解车辆在长时间绕行后,于2012年7月18日18时许入犍为县看守所。

(6)绵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胡某1等人涉黑犯罪一案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没有发生非法取证的情形,保证了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证人巫发贵、袁成贵、赵青、何兴忠、潘利洪的证言分别证实,在犍为县看守所与胡某1同室羁押期间,没有听胡某1说过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打过,没有看到胡某1身上有新的伤痕。

综上,胡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指挥、具体实施或应承担罪责的罪行包括抢劫犯罪2起,金额303100元,致1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5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敲诈勒索犯罪1起,金额64万元;非法拘禁犯罪2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合同诈骗犯罪1起。陈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积极实施抢劫犯罪2起,金额303100元,致1人轻微伤;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1人轻微伤;敲诈勒索犯罪2起,金额68万元。袁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积极实施抢劫犯罪2起,金额303100元,致1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赵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抢劫犯罪1起,金额30万元;非法持有枪支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金额64万元。何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寻衅滋事犯罪4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刘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勒索64万元。李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寻衅滋事犯罪3起,致1人轻微伤;敲诈勒索犯罪2起,金额645700元;组织聚众斗殴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1起。陈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金额64万元;非法拘禁犯罪1起。谢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2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夏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2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谢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微伤。段某1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拘禁犯罪1起。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犯罪1起。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拘禁犯罪1起。房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犯罪1起。兰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犯罪1起。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犯罪1起,金额40000元。黄某参加寻衅滋事犯罪2起。李诚祥参加非法拘禁犯罪1起。何某参加聚众斗殴犯罪1起。王某14参加聚众斗殴犯罪1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组织、领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在绵阳市城区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胡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某2、袁某3、赵某4、李某6、何某7、刘某5积极参加胡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纠集或指挥他人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均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刘某、房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10、段某13、李某、张某某、兰某某、谢某11、夏某9参与该组织并直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他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1、袁某3、刘某5、赵某4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某1、袁某3、陈某2、赵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胡某1、陈某2、何某7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谢某10、夏某9、谢某11、黄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1、陈某2、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胡某1、陈某2、刘某5、赵某4、李某6、陈某8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胡某1、何某7、陈某8、段某13、张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胡某1、李某6、夏某9、谢某10、李某、房某、兰某某、何某、王某14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6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兰某某、李某6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1、陈某2、赵某4、谢某11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房某、兰某某、黄某、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述犯有数罪的人员,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审讯合法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的收押登记表和体检登记表证明胡某1于2012年7月18日收押入犍为县看守所,7月19日开始被讯问,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有虚假;检察机关提供的与胡某1同监室人员巫某某、袁某某、赵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胡某1同监室羁押时,没有看到胡某1身上有伤;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对胡某1入犍为县看守所的时间作出了合理说明,并证实在办案中没有违法取证的情况。因此胡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2、赵某4、刘某5提出被刑讯逼供、应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某1纠集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何某7为骨干成员,陈某8、夏某9、谢某10、谢某11、刘某、段某13、张某某、李某、房某、兰某某为参加者,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层次相对明晰,胡某1的组织、领导者地位突出,该组织人数较多,形成了较稳定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该组织通过抽头“放水”、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抢劫、合同诈骗等,大肆攫取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发展组织成员,并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租房等,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以胡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暴力性、胁迫性明显,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该组织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的工作、经营秩序,形成了重大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胡某1在组织中起决策、指挥作用,是组织者、领导者,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李某6、何某7接受胡某1的领导和安排,具体组织实施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是积极参加者,陈某8、夏某9、谢某10、谢某11、刘某、李某、段某13、张某某、房某、兰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1等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波、刘某、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以胡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赵某4持枪恐吓杨波案、抢劫刘某、徐某案、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敲诈勒索唐某案中均使用了枪支,且在现场提取的子弹、弹头,经鉴定系弹药,即证实该枪支能击发子弹,胡某1、袁某3、刘某5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某1及辩护人、袁某3、刘某5提出没有枪支在案,无法鉴定,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胡某1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抢劫徐某案中,陈某2、袁某3持枪威胁、砍伤徐某后,临时起意强行拿走徐某的手机,后销售分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胡某1安排陈某2、袁某3“收拾”徐某,属概括故意。胡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其指使、安排的成员犯罪应当承担责任。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案属他人实行过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刘某案中,胡某1、陈某2、袁某3事先共谋,以刘某“偷金”为由,实施了打刘某耳光,将子弹上膛,持刀、枪威胁,威胁知道刘某家庭情况等暴力和威胁行为,赵某4又假意劝和,迫使刘某答应给30万元解决,随后胡某1安排陈某2、袁某3挟持刘某找钱,当晚陈某2、袁某3在平武“丝绸”宾馆与刘某同住,看押刘某,第二天袁某3跟随刘某至家中拿钱,威胁和精神强制处于持续状态,使刘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刘某被迫交付30万元。胡某1、陈某2、袁某3、赵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胡某1及其辩护人、袁某3上诉提出刘某主动提出给钱解决,在向朋友借钱和回家拿钱的过程中行动自由,精神强制的效果不符合抢劫罪的急迫性特征,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陈某2辩称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赵某4在胡某1指使下参与抢劫,并按照分工假意劝和,上述事实得到胡某1、陈某2、袁某3的供述印证,且赵某4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因此认定赵某4与胡某1等人达成了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事实清楚,赵某4上诉提出只指认刘某偷金,不构成抢劫罪的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抢劫刘某案中,胡某1、陈某2、袁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4配合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

5.关于胡某1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寻衅滋事案,胡某1安排手下到处找徐某收账,其目的是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刘某5为帮胡某1收账砍伤徐某,是为胡某1“立威”,也是为了维护胡某1的利益,胡某1应当承担罪责,胡某1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对徐某寻衅滋事案属刘某5个人行为,胡某1不应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5上诉提出原判对徐某寻衅滋事案事实不清,对伤情重新鉴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绵州”酒店案,胡某1以酒店不续房为由,指使陈某2、袁某3、赵某4等人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酒店闹事,持续时间三个小时左右,造成酒店及周边等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酒店正常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出警后才控制局面,其行为属寻衅滋事。胡某1及其辩护人、何某7提出“绵州”酒店案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殴打唐某案,胡某1、赵某4、何某7、陈某8为迫使唐某把欠杨某某的18万元转到胡某1名下,采用持刀、枪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唐某答应出具借条,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属寻衅滋事。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意见不能成立。

胡某1因与王某为中航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经营发生纠纷,指使陈某2到王某的办公室闹事逼王某出面,事后李某6、谢某11、黄某等人到该公司滋事,殴打申某某致轻微伤,事后胡某1为平息事态出面解决,该行为属寻衅滋事,胡某1及辩护人提出胡某1没有参与,经查不实,不能成立。

“御都”宾馆案,李某6因退房与“御都”宾馆发生纠纷,指使黄某、陈某8、夏某9到宾馆挑起事端,并与宾馆人员发生打斗,上述行为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属寻衅滋事行为,胡某1、陈某2、何某7、陈某8提出没有参与该案,经查,李某6以被宾馆人员打伤要医药费为由,请陈某2、何某7威胁宾馆老板罗某某,罗某某被迫同意赔偿,陈某2、何某7已参与犯罪,同案人李某6、黄某、夏某9、谢某10均证实陈某8参与了“御都”宾馆寻衅滋事案,且能相互印证,陈某8提出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案属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胡某1应承担罪责。胡某1上诉及辩护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某1以帮王某某跑银行贷款为借口,先行借给王某某38万元,后以贷款办不下来为由,以暴力、威胁迫使王某某还款、“罚款”,并派人将王某某控制在酒店三天,迫使其写下欠条后,又以暴力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王某某还款102万元,实际非法占有王某某64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陈某2、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积极参与敲诈勒索,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某、段某13参与在“驿家”酒店、“金港湾”大酒店控制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额不清,陈某2出具的55万元收条有重复计算,经查,王某某还款102万元的事实有收条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胡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赵某4、刘某5、李某6、陈某8在敲诈勒索王某某案中,分别实施控制、威逼、收钱等行为,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印证,赵某4、刘某5提出没有参与敲诈王某某,李某6提出没有收过王某某的钱,没有敲诈的故意,陈某8提出没有对王某某实施任何伤害和扣押,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袁某3参与了敲诈勒索王某某案,原判认定袁某3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应予纠正,袁某3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敲诈勒索唐某案中,原判并未认定胡某1对李某6敲诈勒索唐某承担刑事责任。李某6收取唐某债务中暴力威胁,以要“跑路费”、“点水费”为由,先后敲诈唐某5700元,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李某6提出没有向唐某要“跑路费”的意见,经查不实,不能成立。

敲诈勒索孙某某一案发生在2011年五六月,胡某1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判没有认定胡某1承担此次犯罪责任。该案情况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在询问孙某某时已掌握,陈某2到案后于2012年7月10日供认该案,因此陈某2不属自首。故陈某2提出如实供述敲诈孙某某案,属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因陈某2、袁某3、赵某4、刘某5等人报复对方引起,胡某1事先确不知情,但该案发生后,胡某1指使袁某3把枪丢入涪江,销毁证据,支付医疗费,在相关人员出狱时,胡某1亲自或安排人员迎接,扩大了“遂宁帮”的社会影响,事实上维护了该组织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应承担聚众斗殴犯罪的刑事责任。胡某1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胡某1没有参与“金龙”茶楼聚众斗殴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在御营坝聚众斗殴案中,李某6、王某14分别邀约己方人员,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者、策划作用,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该犯罪已实施完成,王某14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该聚众斗殴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6上诉提出在御营坝聚众斗殴案中不是主犯,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某1为追讨债务,指使何某7、张某某等人非法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虽不足24小时,但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应按非法拘禁犯罪论处。胡某1上诉和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案非法拘禁不足24小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非法拘禁魏某案,现有证据证实陈某2找魏某收账系受胡某1指派,陈某2等人非法拘禁魏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胡某1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胡某1上诉及辩护提出魏某案已经过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9.关于开设赌场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李某6处扣押的赌博机、帐本及被害人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0、夏某9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认定书均证实李某6在代家湾80队和南湖车站等地开设赌场,招揽顾客进行赌博的事实,李某6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0.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胡某1等人成立的内江江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立法解释对我国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胡某1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胡某1及辩护人所提胡某1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11.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某1明知内江市政府禁止内江江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任何形式转让股权,否则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项目,隐瞒事实,向陈某某转让股权并收取定金500万元,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胡某1便指使衡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谢某某账户,200万元转入其妻弟李某甲账户,后逃匿挥霍,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且收取定金后,逃匿挥霍,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1转让公司股权没有隐瞒真实情况,陈某某与胡某1已达成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决,胡某1收取定金后没有逃匿,其在一段时间内电话联系不上或经常变换住址事出有因,原判认定胡某1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应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刘某5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累犯不当,经查,刘某5于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未成年人犯罪,原判认定其属累犯不当,刘某5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除认定袁某3参与敲诈勒索王某某证据不足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原判除认定胡某1构成抽逃出资罪,认定刘某5系累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十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即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赵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房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兰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川B00667轿车、川BZQ999越野车、川BB6777越野车、川B43147面包车、川BCP882轿车,予以没收;对该组织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即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社存

代理审判员敬建华

代理审判员高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如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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