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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420号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澄刑初字第04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5-22


审理经过

被告人姚某,农民。2003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9月因聚众斗殴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政,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陈,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钮某,农民。2010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五百二十元。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凡军,农民。2012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留置审查,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钮某、吕凡军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陈、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正及其辩护人黄亚芬、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祥政、被告人程陈及其辩护人奚海清、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吕凡军及其辩护人杨广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德正和姚某在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二楼棋牌室内,因黄德正赌钱时与向某甲(已判刑)、李欧(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揪打,被告人姚某头部被打伤。随后被告人黄德正、姚某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钮某、吕凡军、程陈、郑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在江阴市青阳镇镇区寻找向某甲等人斗殴。被告人郑某驾驶车辆带领其他同伙寻找对方;被告人吕凡军主动提供作案工具砍刀若干把。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钮某、程陈由被告人郑某驾车经过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9号门口时,发现向某甲、李欧和田某甲(已判刑)等人,随即被告人程陈、姚某、钮某便各自拿一把砍刀下车与向某甲、李欧、田某甲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程陈与向某甲持刀对砍,被告人钮某、姚某持砍刀追砍田某甲、向某甲和李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持砍刀砍中田某甲右侧肩部一刀,致向某甲为轻伤;田某甲轻微伤;被告人程陈重伤。

二、开设赌场

被告人黄德正于2013年5、6月份期间,纠集郑某、程陈、邱某、孔某等赌客在江阴市青阳镇“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顾某的鱼塘小屋内、塘家桥8号翻砂场、莳家圩90号、泗河口世博大桥南侧任某经营的鱼塘内、小桥头42号,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11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9500元。被告人黄德正负责纠集赌客、寻找赌博地点、抽庄风并雇佣被告人钮某、吕凡军看场子、望风,雇佣被告人姚某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钮某、吕凡军均参与开设赌场11次,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姚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钮某、吕凡军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陈、郑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正、吕凡军系累犯;被告人黄德正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中均系主犯、自首;被告人姚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主犯,自首,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程陈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钮某在聚众斗殴和开设赌场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吕凡军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自首,在开设赌场犯罪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系从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德正、姚某、程陈、钮某、郑某、吕凡军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黄亚芬当庭提出辩护意见:1、对方先持刀、棍对被告人黄德正、姚某进行殴打,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2、被告人黄德正未指使同伙携带斗殴器械,在打斗过程中本人未动手;3、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开设赌场罪行;4、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场次不多,违法获利较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德正从轻处罚,二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

辩护人王祥政当庭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因为被告人黄德正赌博与向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斗殴另一方对矛盾激化有一定原因。2、被告人姚某是在黄德正的授意下打电话给被告人程陈,参与犯罪有被动性,其下车斗殴时,程陈已与对方斗殴被砍伤,对被告人姚某应当认定为从犯。3、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姚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奚海清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程陈系初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本人在斗殴中被对方砍成重伤,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军当庭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钮某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未直接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系从犯。2、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钮某二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舒一家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投案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广先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吕凡军是在他人提意下才去拿的刀具,在聚众斗殴和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所犯二罪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黄德正和姚某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到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二楼棋牌室内赌钱,期间因被告人黄德正在推庄赌博时,向某甲和李欧欲“空吃”黄德正赌资人民币500元,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头部受伤,后向某甲、李欧逃离现场。被告人黄德正不服气,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吕凡军、钮某,并授意被告人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陈。被告人程陈接到姚某电话后与正在一起的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往青水阳光步行街与被告人黄德正和姚某会合,被告人吕凡军也前来会合并主动提供作案工具砍刀3把。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要与向某甲等人打架的情况下,仍驾驶姚某的帕萨特轿车带领其他同伙寻找对方。后上述人员开车去接了被告人钮某,之后在江阴市青阳镇镇区寻找向某甲等人,后因寻找未果,被告人黄德正感觉当天可能找不到对方且姚某的车子内只能坐下五人,故让被告人吕凡军回家。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钮某、程陈由被告人郑某驾车经过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9号门口时,被告人黄德正在车上发现了路边的向某甲、李欧、田某甲等人,随即让被告人郑某掉转方向停车,被告人程陈、姚某、钮某便各自拿一把砍刀下车与向某甲、李欧、田某甲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程陈与向某甲持刀对砍,被告人程陈持砍刀砍中向某甲头颈部,向某甲持菜刀砍中被告人程陈右侧胸部。随后被告人钮某、姚某持砍刀追砍田某甲、向某甲和李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持砍刀砍中田某甲右侧肩部一刀。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甲头部、躯干部和肢体等处损伤,损伤致右枕部1处创口,长度为7.5cm,右肩部1处创口,长度8.5cm,右上臂上段外侧和右肘部各1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1.0cm和1.0cm,符合遭锐器砍切所致,鉴定为轻伤;田某甲躯干部损伤,损伤致右肩胛内侧1处8.7cm长创口,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程陈右胸部和右上肢损伤,损伤致右前胸部1处创口,贯通右胸腔,相应处右前胸部皮下积气,右侧胸大、小肌和肋间肌断裂,肋间血管断裂,右侧第2-5肋软骨骨折,右肺上、中叶破裂,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肢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7.8cm和2.3cm,伤后出现意识不清,贫血面容,口唇苍白和血压下降等体质,在医院行积极对症治疗,术中右侧胸腔共计吸出约1500ml血液和1000g血凝块,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郑某、吕凡军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9月13日、10月8日、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程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1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本案持刀斗殴的地点是青阳镇旌阳北路9号万客隆水果超市门口和参与斗殴人员的情况。

3、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受伤人员的伤势情况。

4、证人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因其和李欧要吃黄德正500元的庄而与黄德正及姚某发生争执并揪打。后来听说对方叫了人拿了刀在找他们,也打电话叫了几个老乡过来并和田宏去买了3把菜刀,然后其和李欧每人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身后的腰带上,走出杂货店站在店门口时其突然感觉后脑勺、后背处被砍了1刀,转过身发现程陈拿了1把砍刀,于是拿出菜刀朝程陈胸口砍了1刀,之后对方又朝其右侧上手臂处砍了1刀,其转身逃跑,看到从巷子里还有个男的双手拿了1把砍刀想上来砍其,其拿手里的菜刀朝他扔了过去,菜刀没有扔到对方。

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听说对方纠集人员拿着刀在找他们打架,向某甲和李欧就打电话叫人,之后其和向某甲到杂货店里买了3把菜刀,然后朝超辰宾馆方向走,刚往前走了几步,从左边冲过来两个男子,他们两个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直接冲着向某甲和李欧去的,其看到向某甲和那个身材中等的男子在互砍,向某甲朝那个男子的身前砍了一刀,其就转身逃跑,身后有两个人在追其,其背上被对方1个个子一米八左右的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砍了一刀。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其听向某乙讲向某甲、李欧他们在青阳超辰宾馆门口要和人打架,就跟着七、八个老乡到了青阳瑞达网吧楼下,看到李欧、向某甲、田某甲站在网吧对面的沙县小吃店的门口。这时黄德正坐车到了向某甲身前,黄德正他们把车停下后、程陈和1个胖子就下车,每人手里拿了把六七十公分的砍刀,其知道肯定要出大事情了,就离开了现场。

7、证人周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在青阳步行街的棋牌室看人赌钱,后来向某甲和一个推庄的男子吵起来了,之后向某甲和李欧冲出了赌场,后面有个男的在追。后来他俩在沙县小吃门前听老乡说向某甲他们刚刚跟人打架了,之后在青阳汽车站那里碰到了李欧和田某甲,田某甲说被人砍伤了,还给他俩看了身上一个六七厘米长的口子,看着像是刀砍出来的。

8、证人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其接到何亮的电话说李欧在青阳好像被人打了,其就先到桐岐招待所找到其他老乡对他们说“老乡在青阳被人打了,我们过去看看被打成什么样子”,然后我们八、九个人就坐车到了青阳瑞达网吧门口,看到李欧、向某甲、田某甲从良辰旅社那边的弄堂出来,这时有1辆轿车开过来,从车后排下来3个男的,每人手里拿了1把砍刀,这3个人拿着砍刀冲过去就朝向某甲和田某甲身上砍,李欧不知道跑哪里去了,其就看到向某甲身背上受伤了。

9、证人田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其和周某、向某甲等人在青阳步行街的棋牌室看人赌钱,后来听到赌场吵架,之后向某甲和李欧冲出了赌场,后面有几个男的在追。其和彭超回去到住处后,向某甲打电话叫其到瑞达网吧,其到了瑞达网吧那里,看到向某甲、李欧、田某甲及另外几个老乡站在沙县小吃店门前,其正准备过马路时,有1辆轿车停在向某甲他们旁边,然后从车上下来3个男的,手里都拿了很长的砍刀,一个胖子拿着砍刀冲过去对着向某甲的背部砍过去,向某甲身上马上流血了,与胖子一起的瘦子也冲过去砍向某甲,向某甲就用菜刀砍向那个瘦子,向某甲一刀砍在瘦子的胸部,瘦子胸部就流血了,这时有个男的就把瘦子扶走了,向某甲就往青阳信特超市方向跑了,李欧也往那个方向跑,对方的人马上带着受伤的瘦子开车离开了,其看到田某甲站的背部也在流血。

10、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天下午与黄德正等人赌博“二八杠”,后来有两个男子对黄德正说要“吃500元”,黄德正不同意,双方揪打起来,后来那两个男的就跑出去,黄德正和旁边的一个男子就追出去的。

1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有两个男的到其店里买了3把菜刀。后来其看到对面超市门口有几个人在打架,有菜刀扬起来,后来看到那个到其店里买菜刀的胖子在往北拼命的逃,背上都是血。

12、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8月13日下午4时许,在自己摩托车修理店看到南面10米左右的水果店门口站了六、七个外地人,一胖一瘦两个男的从南面杂货店出来,两人的背后腰都插着一把菜刀,那两个男的刚走到水果店门口,从路边一辆轿车内跑出来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砍刀,下来就朝水果店冲过去,与之前两个拿菜刀的男子对砍,那个拿菜刀的胖子头上和脖子上被砍到了,背上都是血,而轿车上下来的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脖子和腰上被砍到了,手捂着肚子,而他手中的砍刀扔向了对方那两个男子,之后那个受伤的黑衣男子被边上的一个男的扶到车上之后离开了,那个胖子就往北跑了。

13、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4点半其在自己的足浴店时,向先勇冲进其店里,他上身赤裸,全身上下都是血,背上有一条20厘米的刀伤,其马上驾驶轿车送他到青阳医院急诊室的,当时已经有医生在为一个胸口受伤的男子抢救了,之后那男子就被抬上救护车送走了。在去医院的路上向先勇说刚才在步行街被人砍了。

1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旌阳北路万客隆水果店门口大约站了十几个外地人,过了半分钟1辆轿车从南面开过来到水果店门口,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有黄德正和程陈,当时程陈手里拿着1把砍刀,程陈他们一下车双方就开始动手打了,程陈被对方砍伤。

15、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其家粮油店门口,有八、九个人车上下来后就到对面的万客隆水果超市门口。大约过了五分钟,其看见在万客隆水果超市北侧的弄堂口有人手中拿着刀,见赤膊的人右手反按住颈背部,颈背部在流血,另外一个穿黑色汗衫的人双手捂住腹部被人搀扶着向南走,搀扶他的人手中拿着三把砍刀,那个拿砍刀的人讲赶紧送到医院去,接送他们一起坐到一辆黑色轿车中离开的,之后在场的人陆续离开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有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对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方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辩护人黄亚芬当庭提出:对方在棋牌室先持刀、棍对被告人黄德正、姚某进行殴打,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德正、姚某与向某甲、李欧在棋牌室因赌钱发生纠纷后,双方只是相互推搡,并无持刀、棍斗殴的情形,被告人姚某当庭还陈述其头部伤势并非对方殴打所致。向某甲、李欧逃离棋牌室后,双方的争执本已结束,因被告人黄德正不服气,纠集人员携带刀具寻找对方算账,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杨广先当庭提出:被告人吕凡军是在他人提意下才提供刀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其他五被告人均供述无人提议带斗殴工具,被告人吕凡军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其自己提出来去拿刀,当庭也供述未有人提意,是其主动提出并提供了刀具。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开设赌场

被告人黄德正于2013年5、6月份期间,纠集郑某、程陈、邱某、孔某等赌客在江阴市青阳镇“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顾某的鱼塘小屋内、塘家桥8号翻砂场、莳家圩90号、泗河口世博大桥南侧任某经营的鱼塘内、小桥头42号,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黄德正负责寻找赌博地点、纠集赌客、提供赌具并抽庄风,并雇佣被告人钮某、吕凡军在赌局看场子、望风,雇佣被告人姚某接送赌客。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均参与开设赌场11次,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9500元,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个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3900元、800元、800元。被告人姚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赌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德正纠集被告人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顾某经营的鱼塘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顾某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塘家桥8号翻砂场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场地费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姚某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顾某经营的鱼塘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被告人姚某人民币200元,支付顾某人民币200元。

4、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塘家桥8号翻砂场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场地费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莳家圩90号徐某家中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黄德正支付徐某人民币200元。

6、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莳家圩90号徐某家中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徐某人民币300元。

7、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姚某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世博大桥南侧任某经营的鱼塘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1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被告人姚某人民币200元,支付任某人民币400元。

8、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塘家桥8号翻砂场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被告人姚某人民币200元,支付场地费人民币300元。

9、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姚某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顾某经营的鱼塘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德正分别支付被告人吕凡军、钮某人民币100元,支付被告人姚某人民币200元,支付顾某人民币300元。

10、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小桥头42号杜某家中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黄德正支付杜某人民币400元。

11、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顾某经营的鱼塘内以牌九牌赌“大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德正支付顾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黄德正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黄德正就聚众斗殴的事实主动到青阳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德正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黄德正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证人徐某、王某乙、顾某、任某、杜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德正于2013年5、6月份带人到江阴市青阳镇莳家圩90号、塘家桥8号翻砂场、“芦荡苏家坝14”电线杆旁的鱼塘小屋内、泗河口世博大桥南侧鱼塘内、小桥头42号赌博,赌的是“大牌九”。被告人黄德正抽庄风,被告人吕凡军、钮某负责看场子、望风,被告人姚某有时候出去接送赌客,赌博结束后向他们支付场地费的情况。

3、证人邱某、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在被告人黄德正开的赌场赌博11次,赌场里被告人黄德正抽庄风,被告人钮某、吕凡军看场子、望风,被告人姚某开车接送赌客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钮某、吕凡军为逞强斗狠,共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方式共同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程陈、郑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德正纠集他人斗殴和开设赌场,在聚众斗殴和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所犯二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对所犯二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纠集人员并实施主要斗殴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所犯聚众斗殴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被纠集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陈率先持刀砍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致1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被纠集参与共同犯罪,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和开设赌场犯罪,在所犯二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所犯开设赌场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凡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所犯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所犯二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所犯聚众斗殴罪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所犯开设赌场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辅助作用,系从犯,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正、姚某、钮某、吕凡军犯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陈、郑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程陈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王祥政提出被告人姚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与黄德正在棋牌室与向某甲发生争执后,明知黄德正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程陈是意欲帮忙打架报复对方,仍打电话纠集程陈,并在实际斗殴中持砍刀将对方1人砍成轻微伤,其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祥政提出被告人姚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先后4次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虽系从犯,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判处刑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亚芬、王祥政、奚海清、陈军、舒一家分别提出被告人黄德正、姚某、程陈、钮某、郑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但对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确定。根据被告人程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根据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德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拘役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程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拘役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吕凡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拘役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追缴被告人黄德正、钮某、吕凡军违法所得人民币33900元、800元、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瑾

人民陪审员蒋钧钰

人民陪审员施艳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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