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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月29日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又于2月2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强及辩护人林培芳、被告人郑清香及辩护人薛忠亮、被告人赖柳建、石修才、被告人曾先及辩护人王友光、被告人曾心宁及辩护人温雪生、被告人任可、康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李国强在福建省福清市皇家地坪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人曾先因工作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国强纠集被告人郑清香及郑清香雇请的被告人赖柳建、石修才和许世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镀锌管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欲报复被告人曾先,因路人较多无法实施未果,被告人李国强遂将曾先指认给被告人郑清香、赖柳建等人认识并支付了8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被告人曾先怀疑有人要来找麻烦,便与被告人曾心宁、任可、康亚坤等人预备了镀锌管。

2009年7月31日上午,经被告人李国强再次雇请,被告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及林友芳(另案处理)、许世强携带镀锌管,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寻机殴打被告人曾先。8时30分许,被告人曾先发觉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曾心宁等人帮忙。被告人赖柳建等人持镀锌管围殴曾先时,被告人曾心宁带着任可、康亚坤携带镀锌管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逃离现场时,许世强躲进一家米店被发现,遂拿出一把塑料枪威胁,被告人曾心宁等则持镀锌管将其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强给被告人郑清香等人20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许世强的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国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李国强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仅是想报复下曾先,并非与公共秩序公然对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郑清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虽有“聚众”行为,并无“斗殴”事实,且郑清香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赖柳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修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李国强等雇凶报复伤人引起的;公诉机关指控曾先等人事先预谋并准备了镀锌管准备殴打对方,在殴打许世强后逃离现场等均不是事实;曾先等人具有正当防卫的因素,且主动到案如实交代,有自首行为,又是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心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在于李国强纠集、雇用包括被害人许世强在内的人,对曾先进行挑衅、殴打的情况下,曾心宁出于阻止他人伤害弟弟曾先才伤害许世强,并非出于蓄意,被害人许世强有重大过错;许世强掏出塑料枪威胁时,曾心宁才实施伤害,具有一定的正当防卫成分;曾心宁主动赔偿被害人许世强损失,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康亚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李国强在福建省福清市皇家地坪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被告人曾先发生矛盾,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两人先后辞职离开该公司。2009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强纠集了被告人郑清香,并通过被告人郑清香雇请了被告人赖柳建、石修才及许世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根镀锌管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欲殴打租住于此的被告人曾先,因路人较多无法实施未果,但被告人李国强花钱雇请路人打电话以取快件为由将被告人曾先骗出,藉此指认给被告人郑清香、赖柳建等人认识并支付了8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被告人曾先发觉被骗后,怀疑有人要来找麻烦,也找来被告人曾心宁、任可、康亚坤等人作了准备。

经被告人李国强再次纠集、雇请,2009年7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伙同许世强及林友芳(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或持镀锌管或拳打腿踢围殴被告人曾先,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曾心宁、任可、康亚坤分持镀锌管也参与斗殴。同案人许世强逃离现场时,躲进“家祥粮油店”被发现,遂拿出一把仿真气手枪吓唬,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见状将其打倒在地。10时许,被告人李国强得知事成,遂汇了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郑清香作为酬劳,被告人赖柳建、石修才各分得250元人民币。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同案人许世强因外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量约40余毫升,阅头颅CT片,经计算血肿量为30.37ml,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家祥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9时左右,其在黄山村中街59号“家祥粮油店”内看店,突然跑进一名男子(许世强)躲在屋角落。过了约30秒,店门口路上跑来三名手上拿着黑色棍子的男子,他们发现躲在店里的男子,就冲进来用棍子殴打。警察到现场后在店门口地上找到一把黑色的枪状物体。经相片辨认,证人郑家祥确认了打人的三名男子是被告人曾心宁、任可、康亚坤及被打的男子是同案人许世强。

2、证人江德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左右,其在自已经营的修理自行车店内坐着,突然听到门外有打架声音,遂看到马路上有四名男子与两名男子发生互殴。随即,一上身穿桔黄色衣服的男子(曾先)跑进其店内想找打架工具,另五名男子也跟着跑过来,六个人在店里又相互打在一起。穿桔黄色衣服的男子被对方或持铁管或拳打脚打倒在地。打了两三分钟,其在一旁大叫要报警,这伙男子才往外跑,倒在地上那男子爬起来,操了把铁锤也追了出去。经相片辨认,证人江德钦确认了被告人曾先、曾心宁及同案人许世强。

3、证人许亦财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许世强在住院期间,不告而别。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钢管、仿真枪)照片,证实2009年7月3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同案人许世强处提取到一只黑色外观、金属材质的仿真气手枪;8月1日13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一米店附近的木材堆内提取到三根黑色空心钢管。当庭经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辨认无误。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存款凭证,证实2009年7月31日10时48分,被告人李国强向被告人郑清香账户汇入2000元人民币。当庭经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辨认无误。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到案过程。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起案发现场地点及状况。当庭经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辨认无误。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仿真枪不能认定为枪支。

9、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8、11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先因外伤致头顶部头皮血肿、颈部皮肤6.0cm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曾心宁因外伤致左枕部2.5cm头皮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同案人许世强因外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量约40余毫升,阅头颅CT片,经计算血肿量为30.37ml,损伤程度属重伤。

11、同案人许世强(绰号“小白”)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阿健”(赖柳建)打电话说朋友哥哥原先在厂里上班时被人欺负,现要教训下那个人(曾先),要其一起去。在黄山村,“阿健”朋友找到曾先,其、“阿健”等五人就冲上去持镀锌管打。刚把曾先打倒,对方也冲出几个人,他们五人就边跑边打。其逃进一家米店,怕被打,掏出一把气手枪吓唬,结果被对方持钢管打倒在地。

12、同案人林友芳的供述,证实“小白”(许世强)叫其帮忙打人。2009年7月31日上午,其在学生街附近与“小白”、“阿健”、石修才碰头后,一起打车到黄山村。在那里,一个提着装有两根空心管袋子的男子(郑清香)已经在等候,“阿健”说那男子就是请他们打架的老板。在那男子带领下,他们在黄山菜市场附近打了两个男子,随后跑回学生街。后来,听说“小白”也被对方打伤。

13、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银行汇款凭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审理期间,在本院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强与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强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谅解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故意伤害行为,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郑清香、赖柳建、石修才,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先找来被告人曾心宁、任可、康亚坤持械参与殴斗,致许世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银行汇款凭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李国强为泄愤报复,纠集郑清香等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国强、郑清香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20时许,侦查人员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附近抓获被告人曾先,故被告人曾先的辩护人关于曾先主动到案,有自首行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强是犯意挑起者,且积极参与,被告人郑清香、曾先亦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赖柳建、石修才、曾心宁、任可、康亚坤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清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国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先、曾心宁、任可、康亚坤积极赔偿许世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先、曾心宁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郑清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赖柳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石修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曾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曾心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任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康亚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暂扣的作案工具3根镀锌管、1把仿真气手枪,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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