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韬、易大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见武、卢成彪、周鼎、石宗友、侯军、赵传仁、周凌云、丁桂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宗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贺韬认为被告人周鼎抢了其女友,相约谈判。当晚23时许,被告人贺韬先后纠集被告人易大为、姜见武、卢成彪、石宗友、丁桂、匡胜(在逃)、“德伢子”(在逃)、“龙宝“(在逃)等人与被告人周鼎纠集的侯果、赵传仁、周凌云、刘钢(另案处理)等人,因谈判不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市场正门口持铁棍、弹簧刀、砍刀等相互斗殴。斗殴中,易大为持弹簧刀将刘钢捅伤。石宗友亦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刘钢伤情为重伤,石宗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韬、易大为、丁桂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钢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被害人刘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株湘司鉴(2009)临鉴字第224号法医学鉴定书,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438号法医学鉴定书,书证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弹簧跳刀,证人李晓珍、丁树清的证言,被告人石宗友、姜见武、卢成彪辨认笔录,被告人贺韬、易大为、姜见武、卢成彪、周鼎、石宗友、侯军、赵传仁、周凌云、丁桂及同案犯刘钢的供述,被告人周鼎的前科材料及10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韬、易大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鼎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活动,被告人姜见武、卢成彪、石宗友、侯果、赵传仁、周凌云、丁桂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见武、卢成彪、石宗友、侯果、赵传仁、周凌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大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周凌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姜见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卢成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石宗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侯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赵传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易大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贺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丁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宗友不服,以“自己没有持械,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韬、易大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告人周鼎组织聚众斗殴活动,上诉人石宗友及原审被告人姜见武、卢成彪、侯果、赵传仁、周凌云、丁桂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限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石宗友称“自己没有持械,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战 文
审 判 员 宋 红
审 判 员 张 晓 玲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