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左念光、左强光、龚锋、卿磊、李付全、邱江明、何杰、谢光奉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侯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酉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念光、左强光、谢光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1月1日中午,左永光与同事驾驶辰K50109小型轿车准备到酉阳县城,途经丁市镇原食品站附近时,侯胜驾驶的长安车因故障停于公路中间,致使左永光的车无法通行,左永光下车协调该事与侯胜发生冲突,侯胜持刀追砍左永光,左永光持木凳还击,后经侯胜的母亲熊会霞等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次日上午,左永光从酉阳县城到丁市镇桥岩村岩门底(小地名)喂猪,侯胜邀约谢连平、李黔等人欲报复左永光,左永光得知该事后告知了龚航,龚航向丁市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岩门底了解情况,并驾车寻找侯胜等人。18时许,熊波得知侯胜在丁市镇桥岩村岩门底又被左永光殴打后,即邀约熊鹉、石劲、王江华等人在酉阳三中岔路口处拦截左永光,在拦截过程中,侯胜驾驶摩托车到达三中岔路口,向熊波等人解释在岩门底没被左永光殴打,同时,丁市镇派出所接到龚航的再次报警后,赶往三中岔路口进行现场处置,与丁市镇武装部长祝建军一起劝阻熊波等人,并将侯胜、熊会霞带到派出所作单方调解工作。正在劝阻熊波时,左永光驾车到达酉三中岔路口,见熊波等人在此处拦截,便驾车向龚滩镇方向逃离,熊波不听劝阻驾驶长安车追击,在丁市镇人寿保险附近将左永光的车拦停,左永光见状弃车逃到冉玉辉家躲藏,派出所和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往冉玉辉家做左永光的调解工作,责令左永光阻止前往丁市参与斗殴的人,左永光愿意和解,并提供了从酉阳县城和万木乡有两车人可能快到丁市镇参与斗殴的线索,派出所干警根据该线索在丁市镇派出所岔路口将该两车人拦截,收缴了携带的木棒等凶器,并向酉阳县公安局报警。熊波、熊鹉、石劲、王江华拦截左永光未果,便到了熊波家中,熊波用王江华的电话打左永光的电话要求左永光解释殴打侯胜的事,在电话中,熊波与对方的人言语不合,双方约定了二十分钟后在卫生院坝子斗殴,熊波联系对方后,与王江华一起从长安车中抽出汽油,用玻璃瓶制作了燃烧弹。与此同时,被带到派出所的侯胜和熊会霞接受了派出所的意见,同意由派出所调处此事,并且熊会霞用电话劝说熊波、王江华,但在电话中熊会霞得知双方可能要斗殴,二人将该情况告知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随即驾车与侯胜、熊会霞赶往熊波家,侯胜则回到家中将自制的火药枪藏于身上返回熊家。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对熊波、王江华等人进行了劝解,并收缴了自制的燃烧弹及长安车中的木棒,大家表示愿意和解。
龚航得知左永光被侯胜追杀后,将该事告知了王磊、田勇、陈桥伟等人。田勇在酉阳县城接到龚航电话后,将该事告知了左华光,左华光、田勇、袁强、唐军、何杰、徐前飞等人聚集于酉阳县城红卫桥头,同时,卿磊得知此事后,与李付全、卿圆圆、袁强、刘占军也赶到红卫桥头聚集。人员聚集齐后,田勇驾驶其从左垒处借的渝H0549车载李付全、袁强、卿圆圆、刘占军,唐军驾驶其从李先昌处借的渝H1008车载左华光,卿磊和何杰交换驾驶从田敏处借的渝H0405车载徐前飞、谢毛等人并携带砍刀等凶器,卿松接到卿磊邀约电话后,叫上冉义、李虎明、陈大伟、李军等人乘林华的车,先后赶到丁市镇惊涛酒店。与此同时,左强光、左念光等人在万木乡左顺碧家吃饭时,左强光得知左永光在丁市被人追杀的情况后,告知了在场的左永光的兄弟及亲戚。于是,左强光与左念光、谢光奉、左江峰、左顺达、左顺碧、左顺航、谢乾光等人分别骑摩托先后到达丁市镇惊涛酒店与左华光等人汇合。在从酉阳县城和万木乡两地人员赶往丁市的过程中,丁市镇的龚锋、邱江明、王磊、唐俊、龚超、田永茂等人基于与左永光系朋友、师生关系也纷纷赶到了惊涛酒店,且龚锋从其家里将钢管二根、砍刀一把送到惊涛酒店。
21时许,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员到齐后,左华光、左强光组织并带带领邱江明、左念光、何杰、谢光奉、龚锋、李付全、何杰、卿磊、谢光奉和涂伟、龚超、卿园园、龚辉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凶器从惊涛大酒店前往约定的丁市镇卫生院院坝实施斗殴,因派出所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熊波、侯胜等人进行了劝说,并收缴了凶器,熊波、侯胜等人正在熊波家中接受派出所的调解,熊波等人没有到达约定的地点。左华光、左强光、左念光、邱江明、谢光奉、何杰、龚锋、卿磊、李付全和涂伟、龚超、卿园园、龚辉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凶器径直冲向王江华、熊波家楼下,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等人见状关下卷闸门逃至二楼。左强光、左念光、邱江明、谢光奉等人不顾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冲入熊波、王江华底楼门面内,对卷闸门、进入二楼的小门等东西用砍刀、钢管等凶器乱砸,后被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及左永光、田勇、田永梦等人极力劝阻退到屋外,左强光等人在屋外并用钢管、石头等物掷熊波、王江华的房屋,致房屋玻璃损坏。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跑到房屋顶楼用砖块等物向站在房屋外参与斗殴的人群乱扔。互扔一会后,熊波、侯胜跑至二楼,侯胜从身上取出火药枪与熊波一起将火药枪装弹,之后,熊波持枪和刀、侯胜持刀、熊鹉持钢管冲到其底楼台阶上,与左华光、左强光、邱江明、谢光奉等人对峙。在对峙过程中,邱江明被楼上砸下的一块水泥砖砸中头部倒地,田勇、唐军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邱江明受伤后,左念光和申学红将部分凶器收缴予以藏匿。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邱江明的伤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为人体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渝酉公(刑)勘(200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渝酉公(物)鉴(枪)字(2008)1号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临床检验鉴定书;证人祝建军、陈文权、冉登权、张素蓉、石劲、熊国仕、熊萍、熊会霞、田建全、黄磊、冉波、陈永能、田素梅、李志勇、田敏、左垒、李先昌、田勇、何建华、向永国、申军、王磊、田永茂、左永光、龚航、唐俊、申学红、袁巍、左顺碧、左顺航、卿松、龚超、卿圆圆、涂伟、唐军、左华光等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丁市派出所指导员冉秀国的出警记录,民警何承武、齐长文的出警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何杰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及被告人名字同一说明及户口证明,王江华的电话通话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左念光、左强光、谢光奉、侯胜、熊波、熊鹉、王江华、龚锋、何杰、卿磊、李付全、邱江明的供述。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
2007年10月5日中午,卿园园在万木乡铺子村卿芙蓉家附近,因倒车与由此路过的陈红军发生纠纷致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勇骑一摩托车从此经过,见状便下车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与陈红军发生抓扯。随后,卿园园从卿芙蓉家拿来一把菜刀,并用刀侧面对陈红军头与手进行拍打。李志勇随即从卿园园手中拿过菜刀,将陈红军右肩部与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红军所受损伤为人体轻伤。在审理过程中,李志勇赔偿了陈红军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红军的陈述及受伤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卿园园、李发章、陈文富、李学文、田竹花、卿芙蓉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2001)酉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志勇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左念光、左强光、龚锋、卿磊、李付全、邱江明、何杰、谢光奉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侯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志勇、何杰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左强光、左念光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熊波、左强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胜、熊鹉、王江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左念光、龚锋、卿磊、李付全、邱江明、何杰、谢光奉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条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强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左念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谢光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邱江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何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熊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卿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李付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侯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李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龚锋、王江华、熊鹉犯聚众斗殴罪,均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左强光提出其不是组织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左念光提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光奉提出没有参与斗殴,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强光、左念光、谢光奉和原审被告人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龚锋、卿磊、李付全、邱江明、何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熊波、侯胜、熊鹉、王江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侯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李志勇、何杰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左强光、左念光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熊波、左强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胜、熊鹉、王江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左念光、龚锋、卿磊、李付全、邱江明、何杰、谢光奉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左强光提出其不是组织者,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左强光在此次斗殴中起组织和积极实施犯罪的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左强光在本案中的作用和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左念光提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左念光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原审在充分考虑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谢光奉提出没有参与斗殴,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谢光奉持械参与斗殴,实施了砍砸卷闸门等行为,属积极参加者,原审根据其参与的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蒲 开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咏 梅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