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10刑终2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10-25
审理经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鄂10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与王某1、高某等人一起在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荆某公司收购葡萄。与此同时,荆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与尤某以及找来的工人一起在荆某公司内包装葡萄。当日21时许,李某某要求刘某某的工人将葡萄搬运上车遭到拒绝,遂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王某1手持剪刀辱骂并赶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捡起一根钢管与王某1对打,继而引发双方群殴,致王某1头部被打伤,后经荆某公司总经理刘某1及员工劝阻双方才作罢。后荆某公司总经理刘某1将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叫到办公室进行劝说,但刘某某、邓某某均不服气,相约至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八号公路逞强斗狠。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在场的被告人董某某喊人过来帮忙,并与尤某先行前往八号公路。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某2与张某1(另案处理)、“小毛”(姓名不详)。被告人朱某2后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李某、朱某1、朱某3(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邀约敖某、张某2(另案处理)。张某1邀约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2邀约杨某1、沈某(另案处理)与徐某(徐某、杨某1、刘某某2等九人在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保哥一品鲜吃夜宵喝酒,徐某被证实喝了啤酒)。陈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并让胡某某带刀来,被告人胡某某随后带着两把砍刀到达斗殴现场。被告人邓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喊人来帮忙,李某某遂邀约吴某(在逃),并让吴某带人过来。吴某邀约“东某”、“猴子”、“军军”、“老四”(姓名不详)等人驾车赶往埠河镇八号公路。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人员先行到达八号公路,并在路边捡拾木棍、铁锹等物,等待邓某某一方前来。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见聚众人员众多,恐怕搞出大事来,把控不了局面,遂打电话给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派出所警察王某2报警。与此同时,路人蒋某路过案发现场时,见很多人聚在一起,还拿着刀具,也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董某某跟被告人朱某2等人说已经报警了,警察马上就会来到。此时,荆某总经理刘某1也赶到案发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劝说,被告人刘某某便通知己方人员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李某某、吴某等人到达八号公路,随后即持铁锹、木棍等物冲击刘某某一方尚未来得及撤离的人员,并打砸车辆。敖某在逃离过程中,左手臂被邓某某手下划伤,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汽车被打砸。被告人朱某2及唐某的车辆被砸坏。后邓某某赶到八号路,指挥手下打砸李某的面包车,殴打李某,逼其下跪,经荆某公司经理刘某1劝阻,才将李某放走。后双方人员见路上警车警灯闪烁,纷纷逃离了案发现场。杨某1驾车与被告人刘某某2及徐某、沈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2等人正在庆幸逃离现场时发现坐在后排的徐某口吐白沫,呼吸困难,已不省人事,随即将其被送往埠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死亡后其家属不断上访,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九被告人在得知公安机关立案后,纷纷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朱某2、周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2于2017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符合因重度主动脉瓣病致心源性猝死,其死前酒精摄入为其心源性猝死的诱因,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敖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打砸的周某某、朱某2、李某、唐某的汽车损失经湖北省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共计20735元。一审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徐某死亡赔偿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已支付赔偿款4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5万元、被告人朱某2已支付赔偿款3.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已支付赔偿款5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5万元、尤某已支付3.5万元、朱某1已支付3.5万元、李某已支付1万元,共计赔偿总额80万元。已分两次全部支付给了徐某家属,徐某家属向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文某关于接警、出警经过的证言;2、证人毛某、刘某1、高某、蒋某、杨某2、王某1、袁某、兰某、盛某、黄某、杨某3、刘某2、尤某、朱某1、敖某、李某、沈某、杨某1等人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指认胡某某、黄某、盛某,被告人朱某2指认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2指认刘某某,证人袁某、兰某指认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指认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吴某的辨认笔录;4、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敖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5、公安县公安局关于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某系主动投案的说明;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病理学检字第F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公价认字[2017]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公安县埠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明细,徐某家属向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9、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法院(2004)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10、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法院(2003)荆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2、湖北省公安县法院[2011]鄂公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3、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逞强斗狠,邀约参与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且人数众多,致一人轻微伤,部分财产损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组织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或受人邀约或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前往,均系聚众斗殴积极参与人员。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有效制止己方人员,在被告人邓某某一方人员尚未到达斗殴现场时就离开了现场,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其他人员,因得知董某某已报警,警察马上要来,便纷纷逃离现场,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徐某的死亡与本案虽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加重情节,但其是在本案的案发过程中发病,亦应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2,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赔偿了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朱某2、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本身就是主次之分,不应再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自己量刑不均衡;2、一审认定错误,自己不是去打架的,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积极参与人员。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不均衡。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一审认定错误,自己不是去打架的,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积极参与人员;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某某均提出“一审认定错误,张某某、周某某不是去打架的,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积极参与人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对周某某说帮忙去扯皮,要他也喊点帮手。扯皮的意思就是邀约去打架”。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张某某跟我说在荆某公司那和别人扯皮了,让我过去帮忙。焐热,并叫我还叫点人过去。帮忙、焐热的意思就是为兄弟撑场面,讲狠,打架的意思”。二人对该部分事实的供述客观真实,所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该部分事实还有同案犯朱某2、董某某供述及证人敖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系聚众斗殴积极参与人员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2逞强斗狠,邀约参与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且人数众多,致一人轻微伤,部分财产损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三人系犯罪未遂、三人均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均无量刑过重的情形,且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张某某、刘某某2量刑不均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原判对同案犯所判处的刑罚,原判对张某某及刘某某2的量刑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2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被告人朱某2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2的刑期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华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张心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