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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57号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09-03-13


审理经过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钟权、金攀、张华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松松、熊新华、付玲波、金攀、钟权、刘江忠与龚星、徐磊等人乘坐白色面包车窜至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集镇金虎、刘中远经营的茶馆要求入股。金、刘二人说要征得阮卫华同意,曹松松便与阮卫华电话联系,阮卫华要曹松松等人在茶馆门前等候。随后,阮卫华驾驶东风本田越野车载乘一车伢子赶往茶馆。被告人王军得知此事后,指使其侄子张华华拿上其放在枝江市金穗大酒店912房间的四把砍刀,二人驾驶一辆银白色现代轿车赶到枝江市宝筏寺渡口过江。在过江的船上,王军接到阮卫华电话,阮卫华说有个叫“松果子”的伢子在茶馆跟他叫板,要王军先将车开到他在刘巷集镇上的手机店子前面等候,待人聚拢后一起到茶馆。王军过江后,在枝江市百里洲镇飞鹰码头接上鄢浩丹等四人,后将车开到阮卫华手机店子前面等候。阮卫华过江后,再次给王军打电话,要王军直接去茶馆。当王军的车赶到茶馆时,阮卫华的车、还有一辆面包车也带有人同时到达。在这之前,曹松松等人在等的过程中他们认为局势不对,刘江忠、金攀到同心结宾馆拿了四把砍刀放在面包车上。这时李海龙也带一车人赶到与曹松松汇合,并准备先去吃饭,正准备走时迎面碰到阮卫华等人到达,阮卫华这方的人到后下车就提刀追赶曹松松这方的人,曹松松等人四处逃窜,跑在后面的钟权、徐磊、金攀三人被围住。阮卫华要钟权、徐磊、金攀三人去将为首的人叫来,但钟权、徐磊、金攀三人没有理睬。接着,阮卫华对带来的伢子们说:“今天架如果打输了,我就回家种田去。”曹松松等人跑散后,分头准备刀、棒等凶器再次聚集,并在茶馆门前与阮卫华、王军带去的人都相互提着刀相距几米远对峙着,钟权、徐磊、金攀三人趁机跑回曹松松处。后在双方争吵中,曹松松接到李海龙电话,遂大喊一声“搞”,双方便持械斗殴。斗殴中,曹松松腿部、背部、左胳膊被砍伤,熊新华右侧头部被砍伤,徐磊头部被砍伤,付玲波右肘关节被砍伤。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曹松松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熊新华、付玲波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付玲波、刘江忠、钟权、金攀、张华华分别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新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阮卫华赔偿了曹松松方受伤人员医疗费1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钟权、金攀、张华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钟权、金攀、张华华为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付玲波、刘江忠、钟权、金攀、张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新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权、金攀、张华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卫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事实,尚未认定犯罪,其立功表现本院不予认定,但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松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阮卫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玲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江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熊新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金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华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均对判决不服,上述原审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2、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胡发云、刘中远、金虎、张蕾、蔡正平、向昌春、黄清萍、杨海燕、付江、钟赤卫、周翠兰、曹金洲、张明荣等人的证言。4、上诉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及原审被告人钟权、金攀、张华华的供述和辩解。5、枝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松松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熊新华、付玲波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照片,证明聚众斗殴的现场位置。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明阮卫华、王军、曹松松等人2007年12月8日的通讯情况。8、随案移交的砍刀,证明案发当日一斗殴人员遗留在张蕾家中的砍刀情况。9、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熊新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证实阮卫华有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松松、阮卫华、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原审被告人钟权、金攀、张华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曹松松、阮卫华、付玲波、刘江忠和原审被告人钟权、金攀、张华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一起由上诉人曹松松等人寻衅滋事而引发的聚众斗殴事件。上诉人阮卫华虽系首要分子,但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同时阮卫华还积极赔偿了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并有检举他人违法事实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阮卫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曹松松虽对本起聚众斗殴事件负有主要责任,但同时也在本案致伤,本院酌情对其量刑予以从轻。原判对上诉人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8)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军、付玲波、刘江忠、熊新华、原审被告人钟权、金攀、张华华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玲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江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熊新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金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华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8)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曹松松、阮卫华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曹松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四、上诉人阮卫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戴翔

审判员黄孝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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