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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阶x聚众斗殴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4-30


审理经过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阶x、龙X、龙某、龙刚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阶x、龙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龙阶x与同在忻府区兰村小学工地打工的七名工友来到忻府区健康中街“顺溜”溜冰场溜冰。龙阶x在场边行走过程中,被害人许洪X手拉手与一女孩溜着冰从后滑过来,双方发生碰撞,该女孩倒地。许洪X追上龙阶x用小臂搂住龙阶x的脖子,质问为何把人撞倒也不说对不起,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溜冰场老板娘劝开。龙阶x等人从溜冰场回到打工住处后,龙阶x对其他工友说,在溜冰场那个小伙子想打我,咱们打他去。当时有三名工友不同意。之后,龙阶x又叫了七名工友,即龙X、龙某、龙刚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滚老丢”(音,具体情况不详)、龙心(音)、龙杰(音)共12人,分乘两辆出租车,于当晚7时许再次返回到溜冰场门口附近。从打工住处出发时,龙阶x、“滚老丢”分别准备了一根木棒。该12名被告人行至新建南路意乐基快餐店门口时,龙阶x发现了许洪X,便将许洪X叫住,双方话不投机,龙阶x、“滚老丢”持木棒冲上去殴打许洪X,其他随同的被告人也一拥而上。许洪X奋力反抗,并抢下一根木棒进行还击。其他被告人有的用砖头,有的用圆凳对许洪X进行殴打。许洪X朋友杨旭X听到后过来帮忙,被告人龙阶x等人四散逃窜。许洪X将被告人龙阶x追住,扭送交给接警而来的巡警队员和派出所民警。受伤后,被害人许洪X被巡警队员送到忻州市中心医院,简单包扎后又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在急诊科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607.2元。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洪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阶x、龙X、龙某、龙刚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洪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旭X、许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医疗、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阶x为报复他人,纠集其他8名被告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殴斗,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阶x起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其余8名被告人积极参与斗殴,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被告人龙阶x与在逃人员“滚老丢”从其住处出发时便事先准备了木棒,到达案发现场后,其与“滚老丢”又首先冲上去用木棒打人,其他被告人见状后也一拥而上,分别用砖头、圆凳对被害人许洪X施行殴打。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案发后,各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许洪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虽然各被告人均表达了积极赔偿的意愿,但经法院与被告人家属联系,家属均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阶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龙刚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龙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龙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龙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龙健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被告人龙阶x、龙X、龙某、龙刚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X医疗费6607.2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43.8元、鉴定费295元、复印费38元,共计10568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龙阶x、龙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不服提出上诉,其中龙阶x的上诉理由为:1、本人并非为了报复而殴打许洪X;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龙X的上诉理由为:1、许洪X的伤情应属轻微伤;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的上诉理由为:1、本人去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打架;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阶x、龙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原审被告人龙某、龙刚X为报复他人,结伙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龙阶x起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属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害人许洪X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且各被告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龙阶x事先准备木棒,到达现场后又用砖头、圆凳对被害人许洪X实施殴打,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龙阶x所提“本人并非为了报复而殴打许洪X”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害人许洪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故上诉人龙X所提许“许洪X的伤情应属轻微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阶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阶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龙刚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刚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老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见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老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健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健X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阶x、龙X、龙X、龙老X、龙见X、龙老X、龙健X、原审被告人龙某、龙刚X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X医疗费6607.2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43.8元、鉴定费295元、复印费38元,共计10568元,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素军

审判员刘泳江

审判员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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