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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内08刑终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2-12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彪、郎百春、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王飞、王鹏飞、陈少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内08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李彪、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郎百春、陈少华与被告人李彪、吴杰在五原县第七中学附近,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相互动手打架,吴杰、陈少华受伤。郎百春与李彪约定到五原县双拥广场继续解决此事,后李彪和随同的张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飞、张凯、旦永强,被告人郎百春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飞、王鹏飞,双方人员都来到双拥广场。九名被告人在双拥广场又继续打架斗殴,被告人李彪、吴杰、李飞、张凯、旦永强持木棒、树杆,双方进行互殴。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鹏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飞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杰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陈少华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彪、吴杰、张凯、李飞、旦永强的亲属共同赔偿王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王鹏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吴杰的亲属赔偿郎百春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彪、吴杰、张凯、李飞、旦永强与被告人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相互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九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张某、马某、王某1、崔某、王某2、卢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说明材料等书证,五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及谅解书,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彪、郎百春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李飞、王鹏飞、张凯、旦永强、王飞、吴杰、陈少华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二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彪、吴杰、张凯、李飞、旦永强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郎百春、王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少华、吴杰、李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彪、郎百春、王飞、张凯、旦永强、王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彪、吴杰、张凯、李飞、旦永强能赔偿王飞、王鹏飞、郎百春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郎百春、王飞、王鹏飞、陈少华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对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彪、郎百春、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王飞、陈少华、王鹏飞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已执行刑期十四天);被告人李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旦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吴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李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六、撤销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郎百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郎百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撤销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王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陈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均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不当,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郎百春、陈少华与原审被告人李彪、上诉人吴杰在七中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陈少华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朝吴杰头上砸了一下,将吴杰的头砸破流血,后李彪和吴杰从车后备箱内拿出镐把殴打郎百春和陈少华,被在场的张某拉开,郎百春提出换地方再打,双方约好去五原县隆兴昌镇体育广场打架,后郎百春打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王飞、王鹏飞,李彪打电话纠集上诉人张凯、旦永强、李飞。18时许双方人员都来到体育广场,王飞先用拳头殴打吴杰头部,吴杰从车后备箱内拿出镐把打王飞身上两镐把,双方进行互殴,李彪用镐把打王鹏飞,旦永强持镐把打郎百春,李飞持镐把乱打,张凯持木棒与陈少华打斗,致王飞、王鹏飞、吴杰受伤。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杰、王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王鹏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飞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杰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陈少华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彪、上诉人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的亲属赔偿王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王鹏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吴杰的亲属赔偿郎百春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彪、上诉人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与原审被告人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相互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2日19时40分,五原县公安局接到家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星月小区的王某1报案称,当日下午18时许,其与王飞、王鹏飞等人在五原县体育广场附近被李彪等人打伤。接警后,侦查员赶赴现场展开调查。五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决定对李彪、王飞、王鹏飞等人聚众斗殴一案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自首说明证实,五原县公安局接到王某1报警后,侦查员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侦查,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因李彪、吴杰等人与郎百春、陈少华在五原县第七中学附近打架一事,打完架后李彪纠集张凯、旦永强、李飞等人与王飞、王鹏飞、郎百春等人在五原县体育广场打架斗殴,在打架过程中张凯、旦永强、吴杰等人持镐把、木棒将王鹏飞、王飞等人打伤。2016年6月13日、6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飞、吴杰分别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7月4日、7月22日经鉴定,王飞、吴杰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王鹏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30日犯罪嫌疑人旦永强、张凯均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8月10日,因李彪、郎百春、王飞、张凯、旦永强、王鹏飞等人在公共场所参与打架,且参与的人数众多,五原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列为刑事案件侦查。2016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飞、郎百春、王鹏飞被传唤至五原县公安局。2016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张凯、旦永强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彪被列为网上逃犯,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李彪对象的租房处将其抓获归案。2016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飞在其母亲陪同下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吴杰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陈少华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7时许,我和郎百春、陈少华在七中附近郎百春的二手车门市部喝酒期间,郎百春看见马路上有一男一女,说男的是他朋友,我和郎百春就叫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过来了,郎百春说认错人了,我走到那个后生身边说认错人了,陈少华以为这个后生要打我,就用拳脚打这个后生,我上去拉架,这个后生打我肩膀和头上几拳,我用拳脚打这个后生,后被郎百春拉开。我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听见这个女的打电话说,我们在七中附近被人打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6时许我和李奕浓在七中附近走着,旁边房子里面的一个男子给我招手让我进去,我走在门口看见三个男子都喝了酒,其中一个男的把我拉进去让我坐下喝酒,我不喝说你们认错人了,李奕浓将我拉出去,其中一个男的(陈少华)追出来揪住我的衣服,在我头上打了两拳,他的另一朋友(董某)也打我两拳,这俩个男的用拳脚打我,还有一个(郎百春)拉架,我当时没有还手。后我和李奕浓离开,没走多远,刚才打我的胳膊上有纹身男子(陈少华)和拉架的男子(郎百春)开着面包车过来和我道歉,李奕浓就给卢某打电话让过来,卢某过来和那个拉架的男子吵起来,卢某给李彪打电话,李彪过来就和拉架的男子互相打起来,纹身男子和李彪过来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吴杰)也打起来,纹身男子从地上拿起来一砖块将戴眼镜男子头打破了流血,李彪从车后厢内拿出一根镐把打拉架男子,拉架男子用拳脚打李彪,打了一会儿,被与李彪同来的一个拐腿男子(张某)拉开。拉架男子(郎百春)和李彪说咱们换个地方打,双方留下了手机号,都开车走了。我和李奕浓也去了体育广场足球场西面,见我们这边来了有十几人,李彪等两三个人拿的木棒,对方又来了四五人,其中一个男的(王飞)打了吴杰头上两拳,双方便打起来,打成一片,打了一会儿不打了。对方没有拿工具,就用拳脚打的。

5、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我高中同学李奕浓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她对象崔某在七中受气了,让我给张某打电话解决一下,我就给张某打了电话,我先去了七中,看见李奕浓、崔某和两个男子在争吵,我过去对方一个男的(郎百春)骂我,我和他争吵,后李彪、吴杰、张某来了也和郎百春吵,郎百春上去打李彪,李彪就和对方打起来,李彪和吴杰从车里找了一根镐把打郎百春和另一个男的,双方互打起来,陈少华用瓦片把吴杰头打破,我把他们拉开,郎百春说今天的事情不解决不行,说要在体育公园约架了。我们又开车去了体育公园,王某2、张凯、旦永强、李飞、马占元等人都陆续来了,对方过来四五个人,郎百春给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说(王飞)说,吴杰打得他们,王飞上去就打吴杰,李彪、吴杰、旦永强、李飞从吴杰车后备箱拿了镐把,张凯等人从树池里捡的木棒就和对方三四个男的双方打在一起,把王飞和对方一个男的打倒在地了,打完后双方都走了。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李彪的对象卢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骂他了,后我们就去了七中,李彪和穿黑色半袖的男子(郎百春)打起来,对方两个人一起打李彪,我和吴杰上去拉,对方穿花色短袖的男子(陈少华)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把吴杰的头打破流血,吴杰、李彪从车后备箱各拿了一根镐把,李彪把穿黑衣服的男子大腿上打了一下,后被我们拉开。穿黑衣服男子说再约地方打,我们就开车走了,对方俩人一直跟着在我们后面,路上吴杰让我给旦永强打电话去往体育公园处理此事,我们下车和对方的人商议怎么处理此事,一会儿对方又来了两个人说看怎么处理,商议期间,王飞过来,车上拉着六七个人,王飞打了李彪身上、头部几拳。不知什么时候李彪又叫来了三个人,吴杰拿着镐把,李彪、李飞、旦永强手里也有东西,双方打起来,对方的人用拳脚殴打吴杰、李彪、李飞等人。双方打完就都走了。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李彪、吴杰、旦永强。

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郎百春给王飞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我们去五原县体育广场了,后我、王鹏飞、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五人就开车去了,见对方李彪拿的一根木棒站着,还有十几个人在李彪跟前站着,王飞、王鹏飞他们四个人下车,一下车王飞、王鹏飞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我刚下车,对方一个男的拿木棒打我,我跑开了。对方的人拿着木棒和王飞、王鹏飞、陈少华、郎百春打起来,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就是用拳脚和对方的人打,对方的人拿着镐把、木棒打,李彪、李飞等六七个人参与打架,场面非常混乱,王鹏飞、王飞被对方的人用木棒打倒了,后我把王鹏飞送到了医院,随后王飞他们也来了医院,我就报了警。王飞的下巴、耳朵受伤,郎百春腿被打肿,后背被打破,陈少华手指、胳膊被打肿,手流血。

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给张凯打电话让去县医院,说吴杰的头破了,后又打来电话说在五原县体育广场了,我、王某2、张凯就去了体育广场足球场西北拐角处,当时有吴杰、李彪、旦永强、李飞等人,对方过来四个人,我们和对方商议如何解决吴杰头被打破的事情,正商议的了,对方又来了二三人,其中一个男的打了吴杰头上一拳,把吴杰打倒了,李彪、吴杰、张凯拿着木棒就和对方的四五人打起来,张凯和对方一个人相互揪扯,张凯将这个男的踹了一脚,我把张凯和这男的推开,后听见有人喊别打了,双方都停下了。吴杰头破了,腿有点拐。我和吴杰、张凯、王某2开车走了。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吴杰、李彪、张凯、旦永强,他们从旁边拿支树的木棍打的。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四五个人,也是去找支树的木棒了。我听吴杰说之前在七中附近有人骂李彪对象卢某了,卢某叫的李彪,李彪、吴杰和对方的人在七中附近打了一架。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体育广场,去后看见吴杰头上流血,当时还有旦永强、李彪、李飞等十几人,吴杰和两个后生商议怎么处理打架的事情,后过来三个后生,其中一个大个子打了吴杰头部一拳,又和李彪他们揪扯的打开了,吴杰、李彪、旦永强、李飞等人从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镐把,马占元、张凯从地上拿的木棒,他们几个人上去打对方的人,双方打起来,对方的人不拿工具的,打了三分钟不打了,对方一个后生躺在地上。参与打架的有张凯、旦永强、吴杰、李飞、李彪、马占元。

10、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李飞电话叫我去体育场接他,到了以后看见李飞拿着一根木棒,李彪、旦永强还有几个人拿的镐把、木棒、树枝,一共十几个人正在打五六个后生,我当时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的、三个男的在车跟前站着看了,见李飞拿木棒打王飞,和李飞一起的那些后生拿的镐把也是上去打王飞他们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叫王鹏飞伤的挺严重,打得他们都流血了。被打的人都不拿工具,也是还手打了,后我把李飞拉走了。

11、证人高某、吴某、陈某证言证实,李飞的母亲、吴杰的父亲、陈少华的父亲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5日带领其儿子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杰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男子和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王飞和郎百春;被告人王飞、陈少华分别指认五原县隆兴昌镇体育广场足球场西面马路上就是他们参与聚众斗殴的作案地点;被告人张凯指认五原县隆兴昌镇体育广场足球场西面的十字路口就是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作案地点。

13、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左侧耳前区皮肤裂伤;被告人陈少华右手皮肤裂伤,腰部外伤,皮下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郎百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鹏飞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左前臂外伤;被告人吴杰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下肢外伤,跟骨骨折。

1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巴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1号证实,王飞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下颌损伤功能活动治疗终结后评价;吴杰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鹏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飞、吴杰、旦永强、张凯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30日均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1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彪案发后在逃于2016年8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17、五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郎百春、王飞于2016年8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李彪于2013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8、原审被告人李彪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7时许,我对象卢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朋友李奕浓的对象崔某在七中附近让人打了,让我过去一趟,我和吴杰、张某就去了七中西面的油路上,去后,对方郎百春、陈少华在一辆面包车上坐着,郎百春骂卢某了,我就和他骂起来,郎百春下车揪扯我,我打了郎百春脸上一拳,郎百春也打我脸上一拳,我和郎百春相互拳打脚踢,吴杰和陈少华也相互拳打脚踢,陈少华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朝吴杰头上砸了一下,把吴杰的头打破了,吴杰和我从后备箱里拿出两个镐把打郎百春和陈少华,我打了郎百春腿上两下,打了一会儿就停下了。我说明天再处理,郎百春说去体育广场再打一架,我当时同意。郎百春和陈少华就走了,我和吴杰等人也往体育场走,路上我给秦某打了电话让他去体育广场。到了体育广场足球场西面的路上,张凯、旦永强、李飞等人也在了,对方郎百春、陈少华在了,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一个男的和我商议七中打架的事情如何解决,陈少华手指打破让我看病,我同意了,郎百春不同意,接着王飞开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王飞问谁打了,郎百春指吴杰,王飞上去打了吴杰头上一拳,将吴杰打倒,我从旁边拿了一根支树的木棍打了王飞腿上一棍,吴杰也和对方的人相互打,李飞拿的镐把朝王飞脸上打了一下,把王鹏飞打了一棍,打倒了,旦永强、张凯也和对方的人相互打,打了一会儿,王鹏飞被打晕了,双方就都不打了。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对方参与打架的有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还有一两个不认识。打架用的镐把是吴杰车上的,打完架放在车里了。吴杰、李飞、张凯拿的镐把,旦永强和我拿的支树的木棍。木棍扔在现场了。对方的人不拿工具的。吴杰的头被打伤流血;王鹏飞被打的晕倒;陈少华手指破了流血。

19、原审被告人郎百春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陈少华、董某在七中附近我的门市部喝酒时,董某看到门市门口路过一男一女(即崔某、李奕浓),就把那个女的喊了进来,和那个女的相跟的男的不高兴了,与董某吵起来,后陈少华、董某和这个男的相互打起来,我将他们拉开。这个女的不让了,打电话叫人过来,我让董某回家,我和陈少华开的面包车离开门市部,没走多远我们的车被崔某、李奕浓、卢某拦住了,车后被一辆别克车堵住,下来三四个人,拿着镐把,卢某先和陈少华吵起来,骂我们,我们相互争吵起来,后对方用镐把打我后背、腿,我和陈少华和对方打起来,对方那两个用镐把打倒陈少华,陈少华从地上捡起一瓦片打在对方戴眼镜男子(吴杰)头上,后我说别打了,我们约定去体育广场。路上我给王飞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去体育场解决此事。在体育广场对方有十四五人,王飞、王鹏飞等人过来,王飞问谁打了,陈少华指吴杰,王飞上去打了吴杰头上一拳,然后一群人打王飞,我上去拉人,三四个人用镐把打我头、背部、腿部、胳膊,将我抽倒在地,我就不知道了。我们这边有我、王飞、王鹏飞、陈少华、王某1。对方用镐把、木棒打的我、王飞、王鹏飞。打完后见王鹏飞倒在地上昏迷,我背后流血,王飞耳朵和嘴上流血。

20、上诉人吴杰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6月12日17时许,李彪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七中,我去后见李彪、张某、卢某、李奕浓、崔某在了,对方郎百春、陈少华在面包车里,卢某和郎百春吵架,郎百春下车和李彪争吵,郎百春推了李彪一把,李彪打了郎百春几拳,俩人互打,我也上去打郎百春,陈少华也和我们打在一起,陈少华从地上捡了两块瓦片,我和李彪从车里拿了两个木板,我用木板打了一下陈少华,陈少华用瓦片打我头上打破,郎百春和李彪互打,打了一会儿不打了,郎百春不服气还要叫人打架,李彪说去体育广场,我们就都去了体育广场,路上李彪让张某打电话叫李飞、张凯、旦永强,在体育场双方商议怎么解决七中打架之事,这时王飞过来,车上下来四五个人,王飞就问谁打了,郎百春说我打的,王飞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李飞、李彪从车后备箱内各拿了一根木板,我朝王飞脸上打了一下,后双方就互打起来,李彪拿木板和对方王鹏飞互打,将王鹏飞头部、胸部、背部打了几棒,我和王飞互打,李飞也和对方揪扯,张凯、旦永强也和对方的人揪扯在一起,当时场面混乱。对方参与打架的有王飞、郎百春、王鹏飞、陈少华,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人。打架的时候我、李彪、李飞拿的木板,张凯、旦永强拿的支树棍子,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李彪、张凯、旦永强、李飞等人。当时车里放着三根木板,打完架扔在去乌拉特中旗的路上了,张凯等人使用的木棒扔在现场了。我的头顶缝了四针,右脚踝骨折,是被陈少华、王飞打的;张凯手被打肿;对方王飞的脸被打肿;还有一个休克。

21、原审被告人陈少华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6月12日17时许,我和郎百春、董某在五原县七中附近郎百春开的二手车行喝酒期间,看见过来一男一女,郎百春和董某就把那个女的叫回了门市部,和这个女的一起的男的有点生气,就和董某吼起来,后俩人打起来,我和董某用拳脚打了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没有还手,就走了,之后这个女的打电话叫人要打董某了,我和郎百春开车追上这个男的和他道歉,这个女的先叫来李彪的对象,李彪的对象又叫来李彪相跟着三四个人,郎百春就和对方的人相互吵骂,对方的人从车里拿出镐把打郎百春,郎百春用拳脚打对方,我也上去和对方打,对方用镐把打我手、胳膊、腰,打郎百春身上、腿,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朝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吴杰)头上打了一下,后我说别打了,双方都停下了,郎百春不服气还要和对方打了,李彪说去体育广场足球场打,我就和郎百春开车去了体育场,路上郎百春给王飞打电话说他让人打了,要去体育场再打一架,让王飞去体育场。我们去后,对方有李彪、还有六七个男的,后和对方商议准备拿钱处理此事,这时,王飞、王鹏飞、王某1、还有一个男的来了,王飞问谁打了,我指着吴杰说他打我了,王飞就朝吴杰头上打了几拳,对方五六个人拿着镐把、旁边支树的木棍就打王飞、郎百春、王鹏飞和我,听见王鹏飞骂对方的人,后被对方的人打倒,郎百春和对方三四个人互打,当时现场混乱,我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之后我们把王鹏飞送到医院报警。对方参与打架有李彪、吴杰、旦永强、还有四五个男的,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郎百春、王飞、王鹏飞。我们没有拿工具。王飞的颧骨被打断,耳朵下面被打破,王鹏飞被打的晕倒,我的手、胳膊、腰部受伤,是在七中时被吴杰打伤,手流血;王某1的胳膊受伤;对方吴杰鼻子流血,打架用的木棍扔在现场,镐把他们拿走了。

22、原审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9时许,郎百春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陈少华、董某让人打了,让我赶紧去体育公园,我当时和王鹏飞、王某1、马元在一起,我们就开车去了体育公园西边,见郎百春、陈少华在那站着,身边围着六七个男子,手里拿着木棒,我过去问谁打我兄弟了,陈少华给我指一个地上蹲着、头上有伤的后生,我上去打了他头部一拳,后就有几名男子拿着木棒打我,有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用木棒把我头部打了一下,头流血,我就晕了,后和我们一起相跟的就全上去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对方有几个人拿着镐把和木棒。我的左颧骨、下巴骨折,左臂被木棒打了一下。王鹏飞被对方的人用木棒打倒在地晕过去了,陈少华大拇指断了。

23、上诉人张凯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我接到张某电话说吴杰的头被打烂了,让我去体育广场西北角,去后见张某、李彪、吴杰、崔某、李奕浓和郎百春、陈少华在一起站着,这时李飞、旦永强也过来了,后过来一个后生和李彪说解决哇,正准备解决时,王飞过来问郎百春谁打的,郎百春指吴杰,当时吴杰在自己的车跟前蹲着,车后备箱开着,王飞上去打了吴杰脸部一拳,吴杰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镐把,打了王飞脸上一镐把,将王飞打倒在地,并用手将王飞按住,见此,李飞和李彪从吴杰车后备箱内各拿了一根镐把,向王飞和王鹏飞冲去,我和旦永强从旁边的树池里各拿了根木棒,也向对方冲上去,李彪用镐把向王鹏飞的上身和后背打了两三下,将王鹏飞打倒在地,后李彪就追着打其他人了,李飞和对方一个后生纠缠在一起,旦永强拿木棒冲到对方人群中打郎百春上身一、两棒,我拿上木棒刚转身就被对方一个手指上有伤的后生(陈少华)拦住,和我抢我手里的木棒,我俩在揪扯过程中,我踢了陈少华大腿上一脚,后我拿着木棒冲向对方,准备去打其他人,等我跑到李彪附近时,李彪等人已经停手,我也就站在一旁。对方没有拿工具,也没有还手。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旦永强、吴杰、李彪、李飞等人。打完架吴杰头部受伤,王飞脸上有血迹,陈少华手指有伤,王鹏飞也受伤。木棒就扔在打架现场了,三根镐把扔在去乌拉特中旗的公路边上,是吴杰让我扔的。

24、上诉人旦永强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许,李彪给我打电话说吴杰让人打了,让我去体育广场,说是对方郎百春还要继续打架了,我就打车去了体育广场西面丁字路口,当时有李彪、吴杰、张凯、李飞等十几人,对方有郎百春、王鹏飞、陈少华,还有三四个男的不认识,后王飞过来问谁打的了,郎百春指吴杰,王飞上去打吴杰头部一拳,吴杰从车后备箱拿出镐把将王飞的身上打了两棍,我和李彪也从后备箱各拿了一根镐把,李飞、张凯拿的路边花池内的木棒,后我们和对方打起来,我拿镐把将郎百春腿上、背部打了两下,李彪用镐把打王鹏飞,吴杰用镐把打王飞,张凯、王飞拿的木棒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李彪、李飞、吴杰、张凯,对方参与打架的有郎百春、王飞、陈少华、王鹏飞,他们没有拿工具,没等对方还手我们就把对方都打倒在地了,当时场面混乱。镐把我和张凯扔在快到乌拉特中旗路边的树池里了。打架是因为在体育场打架之前在七中附近,郎百春、陈少华调戏崔某的对象李奕浓,李彪、吴杰和郎百春、陈少华打了一架,郎百春、陈少华没有打过李彪、吴杰,受气了,就又约好在体育广场叫人再打一架。我和张凯、李飞是李彪叫去的,就是去打架。

25、上诉人李飞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吴杰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七中被人打流血,对方叫人去体育广场解决,让我过去。我一个人去了体育广场西面,见李彪、吴杰、张凯、张某等十人在场,随后旦永强、王某2等人也过来了。对方的人有郎百春、王鹏飞,还有七八个人不认识,李彪和陈少华商量如何解决吴杰被打伤的事情,商量过程中,王飞开车过来,一下车问郎百春谁打来了,郎百春指吴杰,王飞上去打了吴杰头部一拳,后双方就相互打开了。我、李彪、吴杰从车里各拿了一根镐把,李彪用镐把对王鹏飞身上一顿乱打,吴杰用镐把和王飞相互打了,把王飞打伤了,旦永强、张凯等人拿木棍也和对方乱打。对方的人没拿东西,就把旁边支树的木棍揪下来和我们打,其中就有郎百春,参与打架的还有王飞,三四个不认识的人。有三个人上来按住我,我甩开后用镐把打对方,郎百春将我腿上打了一棒,后就乱打,谁打我我打谁。吴杰头上流血,腿也拐了;我的前额被打起一个包;陈少华手受伤;对方王飞也受伤了。打架使用的木棍、木棒有的扔在现场,有的放在车上,我拿的镐把扔在地上了。当时是李彪联系人来体育广场打架的。

26、原审被告人王鹏飞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许,我和王飞、王某1等人在一起,郎百春给王飞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让王飞去一趟解决此事,王飞拉着我们去了五原县隆兴昌镇体育广场西面的路上,见十几个人拿着木棒和郎百春、陈少华在一起站着,王飞一下车过去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我身后站的两个后生用木棒打了我头上一下,我就晕倒了,然后他们用木棒在我身上乱打,等我清醒过来在医院。我胳膊被打破,肺部挫伤。对方七八个人拿的木棒打的我和王飞。

27、收条、谅解书证实,李彪、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的家属分别赔偿王鹏飞20000元;赔偿王飞45000元;吴杰的亲属赔偿郎百春3000元;王飞、陈少华、郎百春、王鹏飞及李彪、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分别对各自的犯罪行为相互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彪、上诉人吴杰与原审被告人郎百春、陈少华发生争执殴打后,双方约定地点又分别纠集上诉人张凯、旦永强、李飞及原审被告人王飞、王鹏飞相互殴斗,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李彪、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属持械聚众斗殴,且属共同犯罪;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彪、吴杰事先与郎百春、陈少华发生纠纷打架后,又约定地点、纠集他人进行斗殴,王飞被郎百春叫到斗殴地点后,首先挑起事端殴打对方吴杰引发斗殴,故李彪、吴杰、郎百春、陈少华、王飞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凯、旦永强、李飞、王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陈少华、吴杰、李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李彪、郎百春、王飞、张凯、旦永强、王鹏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彪、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赔偿郎百春、王飞、王鹏飞的经济损失;郎百春、陈少华、王飞、王鹏飞及李彪、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分别对各自的犯罪行为相互谅解,可酌情对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彪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郎百春、王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彪、郎百春发生打架后,又相互约定地点,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殴斗致人轻伤、轻微伤,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理由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提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谅解等情节,并对其吴杰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对于上诉人(原生被告人)张凯、旦永强、李飞提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张凯、旦永强、李飞及原审被告人李彪、郎百春、王飞、陈少华、王鹏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旦永强、李飞及原审被告人王鹏飞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彪、吴杰、郎百春、王飞、陈少华的定罪量刑及被告人张凯、旦永强、李飞、王鹏飞的定罪部分。即撤销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已执行刑期十四天);被告人李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撤销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郎百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郎百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王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凯、李飞、旦永强、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凯、旦永强、李飞、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凯、旦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旦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六、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瑞娜

审判员李滢

审判员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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