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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蔡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23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9-29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女,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甲,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苏招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人杨乙,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辩护人张芳、廖亚梅、苏招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陆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川福园火锅店内,因受李钱龙、吴广进、吴进镇、周生龙、姚纪亮(均另案处理)等人挑衅而心存不满,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蔡某某上述情况,后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等人赶至该店,双方各持棍棒、啤酒瓶等物相互斗殴,致使多人受伤,其中周生龙伤势分别构成重伤、轻伤,吴进镇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高某、陈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陆某、庞甲、庞乙、杨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庞乙、杨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带人去事发现场时不知晓会发生斗殴,且在现场其也无法阻止斗殴的发生;被告人庞甲提出其本人没有参与斗殴。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斗殴的相对方首先动手,之后又拦车导致再次发生斗殴,对事态发展有过错;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本人没有持械,重伤的后果也与陆某没有关联;陆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陆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没有斗殴的直接故意,事态的发展已不受蔡某某控制;蔡某某没有实施组织、纠集行为,对方的挑衅导致了事态的发展;蔡某某本人没有持械,对于持械情节应从轻处罚;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蔡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蔡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庞甲的辩护人提出,发生斗殴的相对方有过错,庞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动地参与了犯罪;庞甲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庞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陆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川福园火锅店用餐,李钱龙、吴广进、吴进镇、周生龙、姚纪亮(另案处理)等人同在该火锅店用餐,期间,李钱龙等人至陆某处敬酒,双方发生言语冲撞。被告人陆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即纠集了被告人庞乙、杨乙等人至川福园火锅店,被告人庞乙则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庞甲至该火锅店。被告人蔡某某、庞乙、杨乙、庞甲等人至川福园火锅店,被告人陆某向其指认了李钱龙一方人员,李钱龙等人遂持酒瓶向蔡某某等人挑衅,并追逐蔡某某一方人员至火锅店外,被告人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等人持棍棒与李钱龙等人持酒瓶在火锅店外进行殴斗。之后,当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开车准备离开时,李钱龙等人拦住车辆并将蔡某某一方相关人员拖下车殴打,被告人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等人见状,遂又持棍棒与李钱龙一方人员互殴。双方殴斗,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其中,周生龙右侧腹部被刀刺伤,致横结肠系膜破裂伴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经鉴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吴进镇左肾挫裂创、左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裂伤、腰背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陆某、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庞乙、杨乙基本如实供述了斗殴的事实经过。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另案被告人李钱龙的供述,李钱龙供述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接姚纪亮电话至高桥镇花山路川福园火锅店,与姚纪亮、吴进镇、吴广进、周生龙、兵兵6人一起吃饭喝酒,店大堂里“高某”、“款款”及一女子等人也在吃饭,我和吴广进去敬酒,之后看见那女子带着4、5个男子进来,女子指着我们说“怕他们干什么,和他们干啊”,那些男子就挑衅我们,让我们到外面去打,我就拿起酒瓶往外走,姚纪亮、吴广进、吴进镇、周生龙、兵兵也拿着酒瓶跟着出来;对方一共花7、8人,拿着棍棒,还有人拿着刀,看到这阵势,我们这边有人扔了酒瓶,对方有人冲上来用棍棒打我们,双方互打;我们打不过对方,对方人坐上2辆车准备离开现场,我们拦住其中1辆车,将车上的1人拖下车摁住他,对方另1辆车回来,他们冲过来又用棍棒打我们;后来对方开车离开了;我们这边周生龙肠子被捅破,吴进镇肾破裂,我腹部也被捅伤,左手骨折。2、另案被告人吴广进的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9点多与李钱龙、吴进镇、姚纪亮等6人在川福园火锅店喝酒吃饭,后来与大堂里用餐的一桌人发生争吵,李钱龙拿着酒瓶出去了,我也拿着酒瓶跟出去,我们一方的人也都出去了,在店外李钱龙被对方打,我看到此情况就将酒瓶扔了跑回店里,我看见周生龙被人捅伤,又冲出去,帮忙拦对方车辆,但没拦住;当天怎么打起来的,双方如何打的我因为酒醉记不得了。3、另案被告人吴进镇的供述,吴进镇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我和吴广进、周生龙、姚纪亮等6人在川福园火锅店吃饭,期间,我和李钱龙等人到饭店大堂一桌去敬酒,也不知怎的,对方一个女的出去叫人来;不久,那女的带了7、8人过来,我回头看见对方的人又都出去了,我们一方的人也跟着出去了,我就拿着酒瓶也出去了;在店外,我们一方与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人拿着钢管冲过来打我,我跑回店里;对方开2辆车准备离开时,我们这方的人将其中1辆车拦下来,结果对方的人全部下车又拿着铁棍与我们打起来,一会儿对方的人全跑了,我被人用刀捅伤了腰部,周生龙也被人捅伤。4、另案被告人周生龙的供述,周生龙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与姚纪亮、吴进镇、吴广进、李钱龙等6人在川福园火锅店喝酒吃饭,我们这些人一起去大厅里向姚纪亮的一桌老乡敬酒,后来店里来了7、8人,在大堂里绕一圈又出去了,我们这边人有人说“走,出去”,接着我们这边6人拿着啤酒瓶出去了,刚出火锅店就看见对方7、8人拿着棍棒,我们双方就直接打起来,我们这边打不过对方就逃回火锅店,进店后我发现腹部被人捅伤,然后我又看见对方的车辆,再后来记得警车把我送进了医院。怎么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双方怎么打的,我都不记得了。5、另案被告人姚纪亮的供述,姚纪亮供述2015年11月某日晚上,我和吴进镇、吴广进、周生龙、李钱龙等人在川福园火锅店吃晚饭,结账时我看见火锅店大厅里有桌吃饭的人我认识,接着我和吴进镇他们就到这桌上敬酒,期间我听见这桌上有个女子打电话叫人来;不久,店里来了4、5个男子,他们在大厅里看了一圈又出去了,并在门外叫嚷挑衅我们,我们这边的人就拿着啤酒瓶出去了,等我赶出去时,双方已经打起来,对方拿着棍棒围着李钱龙打,周生龙捂着肚子,对方还拿着棍棒打吴进镇,我上前帮吴进镇时内对方用铁棍打在腰部;之后,对方开车准备离开,吴广进、李钱龙等人就上前将对方从车上拉下来,对方的人就全下车又拿着钢管等与我们一阵乱打,打完他们就跑了;我记得对方有人还拿着刀,我们这方的周生龙、吴进镇被对方用刀捅伤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陈述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我接到朋友陆某电话,陆某说男友被人灌酒,我就赶到川福园,到店时看见店里有两帮人,一帮人中有个叫蔡某某的我认识,我知道这帮人是陆某叫来的;之后,我看见蔡某某一方人往大门跑,对方拿着酒瓶追着蔡某某他们到门口就打他们,蔡某某一方的人就到车里拿了钢管与对方对打,打了一会儿,蔡某某一方的上车准备走了,没多久蔡某某一方车上的人又被对方打了,蔡某某一方的人就下车与对方对打,蔡某某还拿钢管递给我男友,我将钢管夺下扔了;后来陆某告诉我对方有人被捅伤了。7、证人高某的证言,高某陈述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我和黄兴款、张志清、胡方军及一个叫娇娇的女子等人在川福园大堂吃饭,李钱龙等几个男子就坐到我们这桌,李钱龙他们已喝过酒,说话带有挑衅语气,李钱龙与张志清之间曾因转让理发店的事闹得不开心,所以我感到他来敬酒实际上是来捣乱的;过了一会儿,娇娇离开了,也不知道去做什么;20分钟后,走进来4、5个男子,在大堂里绕了一圈又出去了,然后我听见店外面有人喊“出来,都出来”,娇娇对张志清说“怕他们干什么”,李钱龙他们就从桌上拿着酒瓶出去了;我跟着出去看见李钱龙他们与对方7、8人打起来,对方拿着棍棒,李钱龙他们拿着酒瓶,李钱龙他们打不过对方;对方开了2辆车准备离开,李钱龙他们觉得吃亏,就将对方一人拉下车,于是对方的人又全部下车,与李钱龙他们打起来,对方全部拿了棍棒,李钱龙他们这时候没有“家伙”,对方全部拿着棍棒,李钱龙他们打不过对方。之后,我看见李钱龙这边的人有人被捅伤。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杨某甲陈述我是川福园火锅店的职员,2015年11月27日晚,有8个男子在火锅店包房吃饭,大约在23时左右,大堂里来了一桌人,大约5、6人坐在23桌,之后,包房里客人买单后有4人坐到23桌上;大约在23时30分左右,门外进来7、8名男子,他们在大厅里晃了一圈,之后我看见原来在包房里的几个男子拿着啤酒瓶走出店门,听见外面打起来的声音;我跑出去,看见包房里的男子拿着啤酒瓶挑衅刚才进店的几名男子,双方打起来,对方拿着钢管,没打几下,包房里的几个人就被对方打回店里,对方准备开车走时,包房里的男子冲出去,拦住车辆不让走,这时对方又全部下车与包房里的男子对打起来,打完后对方开车走了,包房一方的男子有人腹部被捅伤,有人头部流血。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陈述我是川福园火锅店的厨师,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我上班时,看到幸福厅一方的男子坐到23桌客人一起,之后又发现店里来了7、8名男子,他们进店晃了一圈后又出去了,23桌的客人也跟着出去了,双方就打起来,有8、9人从车里拿了钢管打幸福厅的男子;等我再出去,看见幸福厅的男子回到饭店,但是不知为何幸福厅的男子又出去,对方开车回来,双方又打起来,对方用钢管打的,幸福厅的男子有人腹部被捅伤,还有人头部在流血,我赶紧让人报警。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庞甲车辆里扣押了银色铁管2根、铁棒1根、黑色棒球棒1根。11、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进镇、周生龙的伤情及吴进镇损伤经鉴定一处构成轻伤二级,二处构成轻微伤,周生龙损伤经鉴定一处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12、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陆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1月底某日晚上,我和男友张志清等7人在川福园火锅店大堂吃饭,包厢里有桌山东人买单后过来敬酒,这帮山东人与我男友之前有纠葛,我觉得他们来敬酒就是来找麻烦的,所以我就打电话给蔡某某说“这边有人找麻烦”,我知道蔡某某手下有帮人,想让他过来撑场面,如果打起来我们这边也不会吃亏,打完电话后我就去清溪路找我朋友陈燕了;不久蔡某某打我电话说“到了”,于是我与陈燕他们回到火锅店,看见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小伟等7、8人在饭店门口等,我们一起走进饭店,我向蔡某某指了指山东人,对方山东人也看到我们了,对方先拿了酒瓶指着我们砸向我们,蔡某某他们就往外跑;双方先是在外面对骂,山东人一方都拿着酒瓶追出去,蔡某某一方人从车内拿出棍棒,双方打起来,山东人打不过蔡某某他们;我们这方人准备走时,蔡某某开的车辆上有人被山东人拖下车打,我们这里2辆车上的人就下车都冲上去打了,我坐的车上有庞甲、庞乙一共3、4人和蔡某某车上的3、4人再次拿起棍棒打对方,山东人没有工具打不过蔡某某他们,最后将山东人打跑后我们就离开了。陆某还供述蔡某某一方共来了7、8人,除蔡某某外,其余的包括庞甲、庞乙、杨乙等人都拿着棍棒动手了,蔡某某负责指挥他们;事后,我听男友说我们这方有人拿刀捅伤了对方。1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凌晨接到陆某电话称“被人欺负”,出于为陆某“出头”,我就带至杨乙、姚坚、庞乙、庞小伟等6人开车到川福园,车上庞乙打电话给庞甲,让庞甲也到川福园去;到川福园后,我们和陆某一起到店里,陆某告诉我们就是边上一桌人欺负她,然后那桌人看着我们拿了啤酒瓶,有几个人冲上来要打我们,我们就往店外跑,庞乙说“有本事出来”,那几人就冲上去打庞乙,庞甲见庞乙被打,从车上拿了棍棒冲上去打对方,这时我们这方的人拿了棍棒,对方拿了酒瓶,双方对打起来,结果对方打不过我们,我们准备开车离开,坐我车上的“雷姑”被对方拖下车围着打,我车上的人见状就全部下车,庞甲的车也返还过来,车上的人也全部下车,双方又打起来,打了一会儿我们就离开了。蔡某某还供述,我没有动手,我们这里其他人都动手了,打架用的棍棒都是在庞甲车上拿的。15、被告人庞甲的供述,庞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27日凌晨,我在跑黑车时看见蔡某某的车辆停在川福园附近,我就下车进店,看见对方有人拿着酒瓶向我走来,我发现不对就往外走,接着我看见对方拿着酒瓶与蔡某某、庞乙相互追逐,我让庞乙上我车,准备走时看见蔡某某车上有人被对方拖下车,但之后拖下车的人又上车了,于是我们就离开了。庞甲还供述整个过程没有人打架,从我车上缴获的棒球棒、铁棍、木棍是我用来拧螺丝、做拖把的。16、被告人庞乙的供述,庞乙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凌晨,蔡某某接到一女子电话说“被人欺负”,蔡某某让我们一起过去看看,于是我和杨乙、小伟坐上蔡某某的车,另有姚坚等3人叫车一起到川福园;去的路上,我打电话给我哥哥庞甲,让他一起过去;我们到饭店后,打电话给蔡某某的女子向我们指了指对方山东人,对方看见我们就拿起啤酒瓶叫嚣着,有几人向我们冲过来,我们见状往外跑,姚坚、小伟等人从蔡某某车上拿了铁管,杨乙从庞甲车上拿了棍棒,我们与对方打起来,打完后我们准备离开,我和姚坚、小雷等人坐上庞甲的车,小伟等人坐上蔡某某的车,对方将小伟、蔡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酒瓶打他们,于是我们又全部下车与对方打起来,小伟、姚坚、杨乙、小雷都是用棍棒打对方,我和庞甲等人是徒手打对方的。事后我听小伟说他用刀捅伤了人。17、被告人杨乙的供述,杨乙供述2015年11月某日晚上,蔡某某接电话后让我一起去川福园吃饭,我们坐上蔡某某的车,庞甲自己开车共6人到了川福园,刚坐下对方拿了酒瓶打我们,我们就跑到店外,我们一方的人拿了棍子打对方,打了一会儿后我们这方准备离开,我坐上蔡某某的车子,车子上有人被对方拖下车打,所以我们这方人又下车与对方打起来,打完后我们就走了。18、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与李钱龙等人持械相互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没有斗殴故意的辩解,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蔡某某系聚众斗殴一方的召集者,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现场参与殴打对方,但其所召集的同伙积极参与,其本人不仅未阻止,还在现场为本方人员提供斗殴工具,从蔡某某所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可以判定其具有斗殴的故意,对蔡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且具有持械情节。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庞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陆某、蔡某某、庞乙的证言均指证庞甲在殴斗现场积极与对方殴斗,尤其是同案犯庞乙,其系庞甲的亲属,其明确供述庞甲系徒手与对方厮打,现庞甲提出没有参与殴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在先,本案被告人据此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犯罪的双方均基于不法动机形成互殴的故意,均为聚众斗殴的参与者,一方过错仅是案件的起因,与构罪关联性不大,不应作为从轻量刑的理由。本案各名被告人聚集现场,被追打后即持棍棒反击,后在离开现场遭到对方阻拦时亦与对方人员殴斗,各名被告人的斗殴行为具有主动性及明显的攻击性,故辩护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等人与对方人员互殴过程中,造成了对方人员重伤的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各名被告人系造成重伤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也无法判定各名被告人对于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的后果有概括性认识,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故本院对各名被告人均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被告人陆某、庞乙、杨乙到案后至庭审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庞甲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庞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五、被告人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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