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徐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2-17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告人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徐水县人民法院(2010)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缓刑四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闫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段某、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书,以本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4年1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牛某某、闫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徐水县东釜山乡白岭村李某甲家打牌时,因赌博输钱,与王某丙、陈某甲、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李某项链拽掉,后持刀将李某、王某丙、陈某甲三人强行带到徐水县殡仪馆东侧河堤上,被告人段某以砍断李某等人手指相威胁,索要现金3万元。
二、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甲得到徐水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分家的消息后,便自动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段某、张某甲、牛某某等人持扎枪、砍刀、棍棒在徐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等候至当日下午16时许,准备与谢某某一方聚众斗殴。
三、2011年11月3日11时许,闫某甲与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闫某甲开车找到唐某理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段某等人自动跟随其后,在闫某甲与唐某理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无故随意殴打唐某,致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唐某损伤属轻伤。
四、被告人闫某甲受李某乙之子委托调解李某乙与田某甲之间的矛盾。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刘某甲、韩某、亮亮(身份不详)等人在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田某甲家饭店内,无故将刘某乙、田某甲打伤。经调解,由李某乙负责赔偿田某甲25万元。2009年2月2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在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闫某乙家,以言语威胁田某甲的人身安全,强行索要田某甲现金6万元。
五、2008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伙同王某丁、小亮、大成(身份不详)在徐水县北上关桥头福建茶庄门口持刀无故将王某戊、陈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戊、陈某伤情属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段某、牛某某、闫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丙、陈某甲、唐某、田某甲、刘某乙、王某戊、陈某陈述,证人田某、刘某丙、袁某、刘某丁、袁某某、闫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段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告人闫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要求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称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在审查起诉环节予以供认,2011年9月14日早晨,我和张某甲开车来到徐水县行政服务大厅停车场呆着,不知道张某甲让我在那里干什么。张某甲带我吃完午饭后,我们又回到停车场,我感觉气氛不对,有点紧张,感觉要打架。我在车上坐着的时候,王某甲走到我车跟前,让我跟他出去一下,我就开车拉着王某甲,还有一个保定的人去了一个小区,拿了两根扎枪。拿了扎枪后,我就确定是要打架。
被告人牛某某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供述:我在检察院的供述是因当时我有急事那样说的。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翻供称:案发当天上午,张某甲让其跟着开车出去办事,后将车停在徐水县行政服务大厅停车场,其并不知道究竟去干什么,我一直在车上睡觉,在案发当天下午听到某某地产有人喊,就到某某地产去救人,另因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与王某甲有过节,我想诬陷王某甲才在检察机关说拉着王某甲去拿家伙,我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预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辩称田某甲及其家人将其打伤,将车砸毁,事后田某甲主动找到闫某乙调解,自愿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敲诈田某甲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预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对唐某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1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徐水县东釜山乡白岭村李某甲家玩牌时,怀疑王某丙、陈某甲、李某玩牌使诈,被告人段某与王某丙、陈某甲、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持刀将王某丙、陈某甲、李某三人强行带到徐水县殡仪馆东侧河堤上,被告人段某以砍断王某丙、陈某甲、李某手指相威胁,向王某丙、陈某甲、李某索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段某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开车到白岭村李某丙家玩推牌九,和我们一起打牌的有三个石家庄的人。十几分钟我就输了八万多元钱,和我一起推牌九的另外两个人每人输了一万多元,钱都被石家庄的人赢了。我当时觉得不对劲,就打电话咨询田某,田某说他们可能是使活儿了,我跟那两个打牌输钱的人说这三个石家庄的肯定使活儿,咱们不能这样把钱输了,我让他俩跟着我带着这三个石家庄的人去找田某,他俩同意了。我让这三个石家庄的人跟着我走,他们不走,我从小雷家拿了一把一尺长的匕首,我拿着刀问这三个石家庄的人是不是使活儿了,他们说是。上车后,我们来到了107国道十里铺路口,田某过来后和这三个石家庄的人谈了一会儿,田某说把这件事包下来,他就把这三个石家庄的人拉走了,我和另外那两个输钱的也走了。第二天,田某给了我三万元钱,我又找到那两个输钱的人,每人给了他们几千块钱。
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我对敲诈王某丙、陈某甲、李某的钱的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9月28日下午,我和王某丙、张某、李某、封某来到徐水县釜山乡白岭村小雷家推牌九,我和王某丙共同占一门。到了晚上七八点钟左右,段某支锅时,我们押了把七千的,赢了,段某说没钱,我们不干,小雷说把这七千块钱担起来。段某在院子里不知道和谁嚷起来了,意思是没人玩了,局里也没钱了,段某挺不高兴地就走了。我们在院子里呆了会儿,又回到屋里接着玩,我们玩了一会儿,段某回来还带着两个小伙子,段某和其中一个小伙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砍刀架在王某丙的脖子上,段某把李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了,段某拿着砍刀吓唬李某,我说哥这是干嘛,段某对我骂骂咧咧,他让我们上了一辆白色捷达车,我们坐在后排座位上,段某拿着刀架在我们的脖子上,段某在车上说打牌我们肯定使活来,非弄死我们不行,要不就剁我们手。我们说不会使活儿,我们也输钱了,他用刀面拍了王某丙的嘴巴一下,他还说找个人来,认认我们,要是认识我们,知道我们会使活儿,就剁我们的手,弄死我们,后车停在一个河堤上,我听段某电话里说是火葬场,段某让我们在车上呆了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一个人,段某让这个人看了看我们,说不认识,我听到王某丙喊田某,说我是石家庄的川儿,田某就把王某丙叫上他的车,田某给我朋友张某乙打电话,我给张某乙说无论如何帮帮我们。田某和段某商量,段某说让我们把他输的七万多元拿出来,经商量,最后我们出了三万元钱。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亦证明上述事实。
3、证人封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下午,我开车拉着李某、王某丙、陈某甲、张某到徐水县白岭村打牌,王某丙和陈某甲他们推牌九,李某在一边看着,张某在别的屋呆着,我在车上呆着。到了八、九点钟左右,我看到好多人从屋里出来了,我听说李某、王某丙、陈某甲被人带走了,张某报了警,大约两个小时后,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让我去徐水长天大厦找他们,我们找到李某他们,李某从车上拿了三万元现金,给了谁我没看清,后来我们开车就回家了。证人张某亦证明上述事实。
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段某给我打电话说玩牌输钱了,把几个石家庄的人弄到107国道火葬场附近,让我看看认不认识他们。我在河堤上看到段某在一辆白色捷达车旁边站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石家庄的人打牌时使活,输了七万多元钱,他问我是否认识车里后排座位上的三个人,我说不认识,这时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人喊孟哥,他说我是石家庄深泽的川儿,我记得川儿和石家庄的朋友张某乙认识,我给张某乙打电话问是否管他们,张某乙说得管。我问段某怎么着,他说让他们给我退七万多。后经商量,他们出三万,段某同意了。他们说现在身上没钱,让我作担保,先替他们垫上三万元钱。我开车把石家庄的三个人送到长天大厦等了几个人,又把他们送到了高速路口,那个叫硕的给了我三万元,我就回家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田某辨认,确认陈某甲、王某丙系段某敲诈的被害人;经李某、王某丙、陈某甲辨认,确认段某系持刀向他们要钱的人;经李某、陈某甲、王某丙辨认,确认徐水县火葬场系被敲诈要钱的地点。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段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属实。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甲得到徐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分家的消息后,便自动组织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牛某某等人持扎枪、砍刀、棍棒在徐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等候至下午16时许,当看到多人乘多辆汽车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驶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牛某某等人便开车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械和张某甲、牛某某二人未持械冲进屋内,准备与谢某某(某某地产股东之一)一方聚众斗殴。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1年9月14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甲开车拉着我从保定回徐水,当我们行驶到徐水县南外环时,在某某地产门口见到陈某乙,我与陈某乙接了高某某后,一起回到某某地产刘某戊办公室。在聊天过程中高某某说昨天谢某某来了,拦阻刘某戊的父亲在某某地产院内铲草,谢某某和高某某发生了口角,还说今天谢某某和刘某戊可能要分家。我知道谢某某和刘某戊在闹矛盾,我说他们在这里说分家的事,别分不好,高某某说说不准。过了一会儿,徐水县下河西村的刘某丙也来到了某某地产办公室,我们四个人在聊天的过程中又谈起谢某某和刘某戊分家的事,我说分家别分出事了,我心里没底,心想叫点人过来。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带人来、给王某甲打电话也让他来某某地产附近的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等着,王某乙带来了李某丁、张某甲、段某、王某甲等人。中午的时候,我给王某甲、王某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吃完饭后还回那里等着。我和陈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吃完饭又回了某某地产刘某戊办公室,我想如果分家出事没家伙不行,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准备两根扎枪,王某乙说行。后来刘某戊回到了公司,刘某戊让我们跟他去锦绣家园东边的工地上看看,我们的车过停车场时,王某乙、李某丁给我打电话,是否跟着,我说不用。我们开车到了工地后,高某某、陈某乙各拉了工地上的一个电闸,把电停了。我们开车又回到某某地产刘某戊的办公室,刘某戊一直在别的屋子接电话,后来刘某戊说有人给他和谢某某调解分家的事,还说让我们在这呆着,晚上一起吃饭,后来彭某某、平某也来到了某某地产办公室聊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杨某某突然带着四、五个人,手中都拿着砍刀冲进了办公室,杨某某对着刘某戊就砍,我打算拉杨某某但没拉到他,我看事情不好,我赶紧从办公室出来了,我看到院子里有好多杨某某带来的小伙子,手中拿着刀和棍子,我的人没进来,我怕他们伤着我,我就到了厕所里。过了一会儿,我出来看到院子里没人了,我在警卫室打了“120”,这时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牛某某、李某丁、欢欢从外边到了某某地产的院子里,我回到了办公室里,看到陈某乙躺在地上,浑身是血,高某某、刘某戊也浑身是血。我让王某乙把准备好的扎枪、钢管之类的家伙都拿了出来,准备去找杨某某他们,刘某丙说别去。我看到公安局的车开过来了,我让王某乙他们把手里的家伙扔了。我们把刘某戊他们送上救护车,我和王某甲开车走了。开始我没跟王某乙说具体干什么,但是我觉得他们应该知道有事,后来我又让王某乙去找家伙,他们肯定清楚要准备打架。
2、被告人段某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我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让我来刘某戊的某某地产转转,我开车在巨力小区门口看到王某乙等人,我们就一块儿吃饭,后我们来到了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当时有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牛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王某乙开着一辆蓝色的马自达6轿车,张某甲开着一辆银色的跃动轿车,我不认识的那几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红色的报废车。我把车也停在停车场,呆了一会儿就去办事了,我办完事又回到了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呆着。中午,我们吃完饭后就散了,我去金浪屿酒店找小雷。下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我也没去,我和几个北京的朋友在金浪屿饭店谈买卖报废车的生意来,我也不知道上午王某乙他们为什么在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呆着。下午五点多,我听说某某地产打架来,我和小雷开车到某某地产,看到某某地产大门口拉起了警戒线,我就走了。我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9月14日早晨,闫某甲电话称让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我们一起在行政服务大厅等着他,我开车到了巨力小区门口吃饭。过了一会儿,张某甲、牛某某开着车过来后,段某与李某丁、孙某分别开车也过来了,我们一起吃完饭后开车来到行政服务大厅停车场呆着,我呆了一会就开车去徐水县货场附近的大坑盯着去卸土。过了一个小时,我给闫某甲打电话说大坑这边没事了,他说接着在停车场等着,我又开车回到停车场。后我们吃完中午饭,闫某甲让我们在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继续等着他,当时段某没过来。闫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点儿家伙,我让张某甲去准备家伙,张某甲开着银灰色跃动车拉着牛某某、赵某去拿家伙。过了一会儿,他们拿来了扎枪、刀子。刀子是赵某的,是从尚城拿的,扎枪是张某甲的好像是从建新彩钢旁边的摊上拿的。下午四点多,我听王某甲说某某地产打架来,我们开车来到某某地产院子里,我们下车后,有人拿扎枪,有人拿刀子,我没有拿家伙。闫某甲在院子里站着,120救护车把刘某戊拉走了,这时警车也来了,我们把家伙扔到了假山后面就走了。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牛某某好像一直在车上呆着睡觉来。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9月初,我听人说,刘某戊和谢某某打过一次架,具体情况不清楚。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晨,我开车拉着闫某甲从保定回徐水,当到县城南外环某某地产门口时,闫某甲叫我停车,我看到有几个人在某某地产门口站着,其中有陈某乙,闫某甲下车和陈某乙等人说话,我就把车停在了某某地产的院子里。我看到段某、张某甲、牛某某还有几个小伙子也在某某地产门口呆着,后我与段某、张某甲、牛某某还有几个小伙子一起吃的早饭。在吃饭时,闫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戊让我们这些人到某某地产对过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等着,我们就把车停在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我当时觉得闫某甲和刘某戊关系不错,刘某戊和谢某某打过架,这次刘某戊找我们来有可能是打架的事。我们在车上一直等到中午,吃完饭后,继续在停车场等着。期间,我呆烦了,去别地方溜达一会儿出去办事,在往回走到巨力天桥时,看见有一辆敞篷的吉普车从西往东开了,我知道这车是杨某某的,车上有好多人拿着砍刀,后面还跟着几辆车,我觉得肯定出事了,我给闫某甲打电话,电话接通后,他没有说话,我听到电话里有啊啊的喊声,我觉得肯定是有人被打了。我到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给他们说某某地产出事了,他们开着车,我走着一起到了某某地产院子里,看到闫某甲在院子里站着,我们到办公室,看到陈某乙躺在地上,刘某戊坐在椅子上浑身是血,高某某头上也有伤,我们把刘某戊送上救护车,后警察也来了,我们就走了。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9月13日,闫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早晨早起点,让我找点人到某某地产,我说找不到,我问他找人干什么,他说别找了。早点来就行了。当天晚上我和牛某某一起住着。2011年9月14日8点左右,王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来没有,我开着假牌照银色跃动轿车拉着牛某某来到巨力路,看到王某乙开的马自达6轿车没挂牌照,还有另外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的轿车正在巨力小区门口,我们一块儿吃的煎饼。吃完后,我们开车来到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呆着。当时有我、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孙某、欢欢、王某甲、赵某、小帅,一会儿段某开车来了,我问王某乙他们咱们这是干什么,他们说谁知道,哥哥(闫某甲)让呆着就呆着。我和牛某某就在车上一直呆到中午,中午吃完饭后一点左右,王某乙跟我们说没事了,我和牛某某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接到电话让回停车场,我和牛某某又开车回到了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我看到除了段某之外,其他人都在。我问王某乙他们这是干什么,他们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王某乙让王某甲、赵某去拿家伙,王某甲、赵某、小帅开着红色的轿车就去拿家伙,他们回来后,我看到他们车上有四、五根扎枪。王某乙说放在我的车上,我没有让放,又过了一会儿,王某乙从车上摁喇叭,意思是跟着他走,我就开车跟着,那辆红色的车也跟着,我们三辆车都来到了某某地产的院子里,我们都下了车,这时有我、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孙某、欢欢、王某甲、赵某、小帅。我看到闫某甲从办公室走到院子里,闫某甲往办公室指了指,欢欢还骂了句街,然后欢欢、王某乙、李某丁、孙某、王某甲、赵某、小帅就从红色车上拿了家伙冲到了办公室里,刘某丙、平某在院子里站着,平某跟我说赶紧救叔叔(刘某戊),我和牛某某也进了办公室,我看到陈某乙躺在地上,刘某戊、高某某浑身是血,我与其他人从办公室里出来,刘某丙让他们赶紧把家伙放在假山后面,后把刘某戊送上120救护车,牛某某跟着去了医院,我就走了。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案发当天,我让牛某某跟着我开车出去办事,我没有告诉牛某某去干什么,我们到了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后,我开车拉着牛某某拿的家伙,牛某某一直在车上睡觉,后来我听说某某地产发生了打架,他去某某地产救人来。
6、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1年9月14日早晨,张某甲让我跟着他出去,他没说去干什么,我开车拉着他从家里出来,张某甲让我往巨力这边走,我们开到巨力小区门口看到段某、王某甲、小帅、王某乙、欢欢,还有几个保定的小伙子,我们就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们来到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一直在车上呆到中午,后我们吃完午饭,张某甲说走吧,我就开车拉着他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甲接了个电话,我俩又开车回到了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除了段某之外,其他人都在,我在车上躺着呆着。一直到下午四点多,王某甲跟我们说从某某地产出来了好多车、好多人,好像出事了,我们开车到了某某地产的院子,我们都下了车,闫某甲见我们来了,他往办公室里指了指让我们去救人,王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从车上拿了扎枪冲到了办公室里,我和张某甲都没拿家伙,我俩一起进了办公室,我看到陈某乙躺在地上,刘某戊、高某某浑身是血。过了一会儿,120的车来了。案发当天张某甲说让我跟他出去,没说具体干什么,我以为是给大车算账去,我就开车拉着他出来,我们在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呆着,我想是要和谁打架的事,后来某某地产发生了打架的事情,我才知道在停车场呆着是准备打架。
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供述:2011年9月14日早晨,我和张某甲开车来到徐水县行政服务大厅停车场呆着,我不知道张某甲让我在那里干什么。张某甲带我吃完午饭后,我们又回到停车场,我感觉气氛不对,有点紧张,感觉要打架。我在车上坐着的时候,王某甲走到我车跟前,让我跟他出去一下,我就开车拉着王某甲,还有一个保定的人去了一个小区,拿了两根扎枪。拿了扎枪后,我就确定是要打架。
被告人牛某某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供述:我在检察院的供述是因当时我有急事才那样说的。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供述:案发当天,张某甲让我跟着他开车出去办事,我们将车停在徐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我一直在车上呆着,我不知道张某甲他们在行政服务大厅等着干什么,我也没有问张某甲他们要干什么,我一直在车上睡觉,后来听到有人喊,才进去救人,我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我原来在检察机关交待的内容不属实,另因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与王某甲有过节,我想诬陷王某甲才在检察机关说拉着王某甲去拿家伙。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上午,我接到刘某戊的电话说一起吃饭,我就来到了某某地产刘某戊办公室,当时有高某某、闫某甲、陈某乙,我们就在一起聊天。刘某戊中午没回来,我和高某某、闫某甲、陈某乙一起吃完饭又回到某某地产聊天,过了一会儿,刘某戊回来了,让我们跟他去办事,我们和刘某戊一起去了世纪蓝湾工地,到工地后,刘某戊说分家呢,都停工吧,我们就回来了,继续在刘某戊办公室里聊天。大约下午四点多,杨某某带着一群人拿着砍刀和棍子到了办公室,我看事情不好,要打架,我赶紧从办公室里往外走,闫某甲从后面跟着我也出来了,我在警卫室报了警,这时杨某某他们从屋里出来开车离开了某某地产。过了一会儿,有好多不认识的小伙子又来到了某某地产,他们把手中的扎枪和砍刀扔到假山的后面,这时120的救护车来了,紧接着警车也来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下午,刘某戊把我工地上的闸拉了,我和李某戊准备开车回谢某某的花厂,当我们经过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路口时,看见停车场停放着七、八辆轿车,车上都有人,边上也站着人,这些车经常停在某某地产院子里,这些人经常找刘某戊呆着,车牌照有的被遮掩,有的摘掉。我感觉是刘某戊怕我去找他,想准备人打架,我还看见老毒的白色奥德赛车也停在某某地产院子里。证人李某戊亦证实上述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徐水县南外环某某地产公司,在该公司院内假山后面发现扎枪、红缨枪、砍刀、管刀等工具。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释放。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同日释放。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9日,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段某伙同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段某及同案犯供述,证实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当天上午,接到王某乙电话让其到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被告人段某不知道王某乙让其去停车场的目的,王某乙亦没有说究竟要干什么,被告人段某给其他人买来午饭,吃完饭后便开车离开停车场,下午一直没有再去停车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在主观上明知要打架而聚众参与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证据不足。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预备)属实。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11月3日11时许,闫某甲因伐树问题与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闫某甲开车到徐水县崔庄镇东崔庄村找到唐某理论,王某甲、段某、王某乙等人闻讯后主动跟随闫某甲同去。闫某甲与唐某在理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无故随意殴打唐某,致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闫某甲赔偿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我和闫某甲、段某去林水村参加王某己的婚礼,上午十一点左右,闫某甲给别人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说树碍事,怎么安排一下,后来闫某甲开始冲电话里骂街,还说,你在哪儿,过去找你。闫某甲挂了电话很生气,我和段某就上了闫某甲的车,王某乙开着一辆车拉着另外两个男的跟着我们的车。我们开车到了东崔庄南北方向的大街上,在一家办喜事的那里找到了唐某,他与唐某说了几句话就骂起来,我看见唐某用手指着闫某甲,我很生气,我从车上拿出一把三十公分左右的砍刀吓唬唐某,闫某甲让我把刀放下,我就把刀放回车里。闫某甲又和唐某说话,唐某又对闫某甲指手划脚的,我上前打了唐某左眼一拳,冲唐某身上拳打脚踢。当时段某动没动手打架我没注意,王某乙和另外两个男的在旁边站着,什么也没干。闫某甲就拉我赶紧走,把我推上车,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我原来在公安机关辨认王某乙系殴打唐某的辨认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只是让我辨认哪一个人是王某乙,我就在辨认笔录上签字了,王某乙没有殴打唐某。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与闫某甲、王某甲、段某、李某丁分别去林水村参加王某己的婚礼,我一直在车上躺着呆着,后来李某丁开车跟着闫某甲的车去了林水东边的一个村子,下车后,段某、王某甲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了几句话,他俩就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段某和王某甲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了两把刀子,他俩一人一把,他俩拿着刀子对着那个男子比划了几下,吓唬了几句。我和李某丁没动手打人,我和闫某甲还拦着他们俩来,我们把他们拉开后开车回到了王某己家。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我在参加王某己婚礼的当天,我在车上躺着呆着来,我不知道他们究竟开车去干什么,在案发现场我没有殴打唐某,当时只是王某甲打唐某来。
3、证人闫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与袁某去林水村王某己家参加婚礼,在与袁某聊天过程中,袁某说在东崔庄村租了一块地,唐某在地前边种着树,车辆进出不方便,他打算让我找找唐某,能不能把挡着路的几棵树伐了,我就答应了。紧接着我就给唐某打电话,唐某说地边的树不能伐,我问他在哪呢,打算找他当面说说,唐某说在村里一家结婚办事的那里帮忙。挂完电话后,我跟王某甲要车钥匙,王某甲他们说要跟我一块去,我和王某甲、段某开车找到唐某,到那后我才发现王某乙他们也跟着我过来了,下车后,我就跟唐某说这个事,让唐某把碍事的那几棵树砍了,唐某不答应,还说我不懂事之类的话,老是用手指我,王某甲和段某就要动手打他,我就赶紧拦他们,这时王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来,我看见后就把王某甲拦下,让他把刀放回了车里。我又与唐某说这事,唐某还是不同意伐树,对我指手划脚的,王某甲上去就打了唐某一顿,我看见唐某的一只眼睛肿了。后来我把王某甲拉开,我们开车回到王某己家。
被告人闫某甲当庭供述:我原来在公安机关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只是让我辨认哪一个人是王某乙,我并没有指认王某乙是殴打唐某的人,王某乙也没有动手殴打唐某。
4、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参加林水村王某己的婚礼,当时闫某甲、王某甲等人也去了。快到中午了,王某甲叫我跟他去村里办事,我开车拉着王某甲,车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我听说是因为车摊旁边的树碍事要找唐某说说。我们在东崔庄村里一家办喜事的地方找到唐某,王某甲和那两个小伙子就与唐某打了起来,我在一边起哄来着,我还骂了唐某一句,后来我们就开车跑回了林水村。
5、被害人唐某陈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参加林水村王某己的婚礼,当时闫某甲、王某甲等人也去了。快到中午了,王某甲叫我跟他去村里办事,我开车拉着王某甲,车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我听说是因为车摊旁边的树碍事要找唐某说说。我们在东崔庄村里一家办喜事的地方找到唐某,王某甲和那两个小伙子就与唐某打了起来,我在一边起哄来着,我还骂了唐某一句,后来我们就开车跑回了林水村。
6、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徐水县林水村王某己结婚,我问闫某甲认识唐某吗,他说认识,我说在东崔庄村租了块地,地边上唐某种着树,车辆进出不方便,我让闫某甲问问唐某能不能把挡着路的那几棵树伐了。闫某甲说跟唐某关系不错,跟唐某说说就行了,他具体怎么找的唐某说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说闫某甲把唐某打了,还赔了唐某钱,我要是知道他们会打架,我不会让闫某甲去找唐某。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我们村的张某丙儿子结婚,我在他家帮忙,我听说我们家门口大街上有人打架,我就赶紧往家里跑,见唐某正和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说话,旁边还有四、五个小伙子,其中有一个人手里还拿着刀,我看见唐某一个眼眶子被打肿了。
8、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11点多,我们村张某丙儿子结婚,我在那儿帮忙。我听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就从张某丙家出来,在大街上看见我叔叔唐某正和七八个小伙子在一起,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了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砍刀,唐某和其中一个人在争吵,我赶紧过去劝架,和唐某吵架的那个小伙子临走的时候说明天就去砍树,谁拦就砍谁。说完这些人就开车走了,他们走后我看见唐某一个眼眶肿了,身上还有几个脚印,听唐某说刚才被这七、八个小伙子打了一顿。
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听说唐某被闫某甲打了,具体因为什么不知道。闫某甲找我调解这件事,后闫某甲赔偿唐某10万元钱,我替他拿了10万元钱给了唐某,闫某甲到现在也没还我钱。我和唐某签了调解书,因为当时闫某甲没露面,所以没有闫某甲的签字。
10、徐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11、调解书证明:关于闫某甲殴打唐某一事,经刘某丁调解,由刘某丁垫付赔偿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谅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11时许,王某乙参与殴打唐某”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闫某甲、段某、袁某、刘某己、唐某甲、刘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闫某甲等人一同去找唐某,但上列证据均未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对唐某实施殴打行为;原辨认笔录证实闫某甲、王某甲指认王某乙系殴打唐某的人,但在庭审中,闫某甲、王某甲均辩称在公安机关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内容不属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只是让其二人辨认哪一个人是王某乙,并没有指认王某乙是殴打唐某的人,王某乙也没有动手殴打唐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属实。
(2)、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受李某乙之子李某庚委托,找到田某甲调解拉闸断电事宜。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刘某甲、韩某、亮亮(身份不详)等人在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田某甲家饭店内,无故将刘某乙、田某甲打伤。案发后,李某乙赔偿田某甲经济损失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09年年初,李某乙之子李某庚委托我找田某甲调解拉闸断电的事情,过了几天,我给保定的刘某甲、韩某、亮亮打电话,我说让他们叫几个人跟着到村里解决个事。当天傍晚,我和刘某甲、韩某、亮亮以及刘某甲、韩某叫来的四个小伙子,分别乘坐两辆车来到了吴庄村田某甲家,当时田某甲家的两个儿子在家,我说打电话叫大人回来,他们老大儿子就给田某甲打了电话,我给他大儿子说人家弄厂子不容易,你别让他老捣乱去了,这时候田某甲两口子就回来了,田某甲妻子就跟我们嚷,我看她嚷,我让刘某甲从凯美瑞车上把匕首给我拿下来,刘某甲、韩某、亮亮等人手中都拿着一根铁锹柄,我跟田某甲妻子说别嚷了,这时我看到我的人和田某甲的两个儿子打了起来,田某甲的两个儿子每人拿着一根铁棍,我头顶右侧也被他一个儿子打了一棍子,我的脑袋当时就流了血,我们就跑了,我们开来的两辆车也丢在了他家门口,我跑到商平庄村里,我给闫某乙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后来闫某乙到全社家把我们丢在那里的两辆汽车开回来了,我看到两辆车的挡风玻璃都被砸碎了。
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09年1月20日傍晚,我和我妻子刘某乙在外面办事,我儿子田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毒(闫某甲)把咱们的饭店砸了,把李某己打了,他让我赶紧回来,我接完电话就和妻子回到饭店。我们到饭店门口看到大约有十几个人拿着棍子,在饭店折腾,我下车问怎么了,这时我的外甥女乔某某对着他们嚷:“你们为什么来这里打人,我们生意都做不成了”。老毒说打,其中一个小伙子掐住乔某某的脖子,老毒带来的人用棍子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和左面的玻璃砸碎了,老毒用匕首要扎我,我妻子推了我一下,没扎到我,但我妻子右手手腕被扎破。我儿子田某乙拿棍子打了老毒一下,把老毒的匕首掉了,老毒喊给我镐柄,有人就给了老毒一把镐柄,老毒拿镐柄打我后背,我被打倒在地,他接着用镐柄打我的后背、腿等部位。我的两个儿子和他们打在了一起,我从地上爬起来,老毒他们都跑了,他们开来的车也扔在了我们东边的冷冻厂的门口,没来得及开走。我的脚踝骨折了,肋骨也折了一根,袁某某、闫某丙等人找我调解这件事,我们村的李某乙赔偿了我25万元。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1月20日傍晚,我和丈夫田某甲开车去村里办事,我大儿子打电话说老毒来了,把饭店砸了,打了我们女婿,让我们赶紧回来,挂了电话我们就往饭店赶。到了饭店看见大门口站着近二十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镐柄,田某甲把车停在饭店门口,下车就问这是干什么,有人掐住我外甥女的脖子,我赶紧上去推掐我外甥女的人,这时候老毒说打,对方的那些人就开始和我的两个儿子厮打起来,他们还砸了我们的车。我看见老毒拿着一把匕首要扎田某甲,我就上去当了一下,我的右手手腕内侧被扎流了血,我摔倒在地上,等我起来,打我们的那些人都跑了。我看到田某甲躺在马路上也不动了,我赶紧让两个儿子把田某甲扶起来,他右侧后背处青了一大片,左脚也走不了路。我的右手腕内侧被老毒扎了一刀,在吴庄村田站子的诊所缝了几针。后来调解这件事的时候,我才知道是同村开刷子厂的李某乙的儿子找来老毒来教训我们的。
4、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下午6点多,我在外边呆着,听见家里有人嚷,我就回家了。看见饭店门口有六、七个小伙子拿着镐柄,屋里也有六、七个小伙子拿着镐柄正在砸饭店的吧台,我们村的老毒(闫某甲)正在打我姐夫嘴巴,我就给我父亲田某甲打电话说老毒来了,让他赶紧回来。老毒从屋里出来让一个小伙子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老毒拿着匕首问我爸爸在哪里,我说不知道。我们俩正说着,我爸爸和妈妈就开车回来了,他们俩刚下车,老毒喊了一句打,有几个小伙子就开始砸我家的车,老毒拿着匕首把我妈的胳膊扎了,他还要扎我爸爸,我拿着棍子把老毒的匕首打掉了,我打了老毒头部一下,这时有人从我身后打了我头部一棍子,把我打蒙了,等我缓过来,那些人已经跑了。我看到我妈的右手手腕被老毒用匕首扎流了血,我爸爸被打倒在地上,肋骨骨折。证人李某己、乔某某亦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我家因借钱问题与田某甲家产生了矛盾,田某甲老找我的刷子厂闹事,后来我给闫某乙说这事,闫某甲说帮助给田某甲说说。2009年1月份的一天,我接到闫某乙的电话说闫某甲找田某甲闹僵了,我赶紧到了田某甲家里,我到了以后没有看到闫某甲。后来田某甲带着十几个人到我厂子里闹事,我怕把事情闹大,我父亲就找人调解,给了田某甲25万元钱。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我们家借给田某甲1万元钱,找他要他不愿意给,经常到我厂子里闹事。后来我儿子李某庚找闫某甲去说和说和,结果双方给打起来了,双方都有损伤。这件事毕竟是因为我家的事打起来的,事后我赔偿了田某甲25万元钱,老毒受伤我没赔他钱。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我听说吴庄村李某乙指使老毒等人把田某甲打伤了,后来我出面进行调解,包括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花费,李某乙一次性赔偿田某甲25万元,老毒等人看病的花费和车辆维修费由李某乙另外支付,我听说李某乙给了老毒100万元,双方都不再追究这件事,当时还写了调解协议,有李某乙和田某甲签的字。
8、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我在吴庄村经营一家诊所,我记得大约三年前左右,她在我这看过手腕,给她上药、消毒治疗。
9、证人楚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商平庄村开着卫生室,田某甲经常来我这看病。三、四年前快过年的时候,田某甲拿着医院拍的片子找到我说被人打了,肋骨骨折,我看到他后背有淤青,就给他输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液,我也没问他具体为什么受伤。
10、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某乙一次性赔偿田某甲经济损失25万元。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属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在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闫某乙家,以言语威胁田某甲的人身安全,强行索要田某甲现金6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09年年初,我受李某乙之子李某庚委托与田某甲调解拉闸断电事宜。我们在田某甲家中与田某甲的家人发生了打架,田某甲的家人把我打伤,把我们开去的车也砸坏了。后来田某甲找到我爷爷闫某丁说好话,想调解这件事情,他也找闫某乙调解这件事,我也同意调解,最后全社给了我六万块钱,同时也答应不再去李某庚家的刷子厂拉闸。我们在田某甲家饭店打架后,李某乙也没有对我进行赔偿,我当时头部受伤了,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急诊室缝了六、七针,当时也没住院,在保定市的一个诊所内输了几天液。我开去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的挡风玻璃被砸,我在保定新时代C区附近的一个修车厂修的车,修车花了二、三千元。
被告人闫某甲当庭供述:我受李某庚委托找田某甲调解拉闸断电的事情,我当时被田某甲及其儿子打伤了,我们开去的两辆轿车也被他们砸了,我在徐水县葛某汽修厂修车就花了59100元。关于田某甲给的我6万元钱,是田某甲事后主动赔偿我的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的费用,我没有敲诈田某甲钱财。
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09年2月2日上午,闫某甲的叔叔闫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毒他们过来了,让我到他家去一下。我怕被他们欺负,就叫上了我妻子刘某乙和两个儿子跟着我一起到了闫某乙家,当时老毒和四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也在闫某乙家,其中一个小伙子骂我们,老毒说你们惹不起我们,他还指着那个骂街的小伙子说,这是闫某戊的外甥,菱角桥村的。老毒叫我出来上了他的黑色路虎车,车上有我、老毒、还有那四个小伙子,老毒让我拿出20万元钱来,我说没那么多钱,我怕老毒再欺负我和我家人,我不敢不给他钱,我说给他2万元,他不答应。那四个小伙子也骂我,说拿不出钱来就弄死我,我说看病把钱花了,就剩6万元了,老毒说那就给6万元,让我最晚下午把钱送过去。我和我妻子拿着6万元钱送到闫某乙家,把钱给了闫某乙就回家了。因为李某乙雇了他到我家打架,老毒等人把我和家人打伤了,老毒知道李某乙赔了我25万元钱,他就想敲诈勒索我点钱,我害怕被他欺负,再找我和家人的麻烦,就把钱给了他。其实我不愿意给他,因为他和那四个小伙子在车上威胁我,我没办法只能给他。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2月2日上午,田某甲说闫某甲让他去闫某乙家,我怕田某甲被他们欺负,就和两个儿子一起陪着田某甲到了闫某乙家,我看见闫某甲和四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也在,其中一个小伙子骂我们,老毒说你们惹不起我们,他指着那个骂街的小伙子,说是闫某戊的外甥,菱角桥村的。过了一会儿,闫某甲把田某甲叫到了外面,我和两个儿子在屋里呆着,我也不知道闫某甲跟田某甲说了些什么,过了几分钟,田某甲叫我们跟他回家,田某甲跟我说闫某甲要6万元钱,我也怕他再找我们家的麻烦,当天傍晚就和田某甲拿着6万元钱到闫某乙家,把钱给了闫某乙。因为闫某甲知道李某乙赔了我家25万元钱,他就想敲诈勒索点钱,我害怕他再找我和家人的麻烦,没办法只有给他钱。
4、证人闫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我侄子闫某甲和田某甲家打架来,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过了几天,田某甲找到我,说闫某甲什么时候回来给他说一声,我知道闫某甲受伤了,车也被田某甲砸坏了,我觉得田某甲找闫某甲应该是因为这件事情。又过了几天,闫某甲和几个小伙子一块回家了,我给田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闫某甲在我家。过了一会儿,田某甲带着他老婆还有两个儿子来到我家,他们就和闫某甲说话,具体说什么来我记不清了。闫某甲走后,田某甲和他家人也跟着走了。当天傍晚,田某甲开车带着他的妻子找到我家,田某甲的妻子拿着6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她说这是给闫某甲的6万块钱,还说闫某甲让他们把钱给我,过了几天,闫某甲回家后,我就把钱给了闫某甲。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闫某甲带人和田某甲的家人发生打架以后,我接到田某甲的电话,说老毒(闫某甲)带人欺负他,要敲诈他钱,因为老毒是黑社会,就靠敲诈勒索挣钱,我觉得管不了这件事,就把手机关机了。第二天,田某甲对我说老毒带人威胁他,说不给钱就弄死他,所以田某甲才给了他6万块钱,当时他也没敢报警,怕老毒再欺负他和他的家人。
另闫某甲出示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闫某甲退赔被害人田某甲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谅解。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闫某甲有言语威胁,迫使其给付闫某甲6万元钱;证人刘某乙、袁某某证言均证实在事后听田某甲说闫某甲对其有威胁、恐吓行为,迫使其给闫某甲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人闫某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闫某甲敲诈田某甲6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3)、2008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伙同王某丁、小亮、大成(身份不详)在徐水县上关桥头福建茶庄门口持刀无故随意将王某戊、陈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戊、陈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某陈述,证人王某辛、刘某戊、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询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刘某辛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有一般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闫某甲检举材料,闫某甲、刘某辛讯问笔录,被害人王某庚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闫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牛某某为斗殴聚众预备,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告人闫某甲、王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闫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牛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告人闫某甲、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段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王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去行政服务大厅停车场等着干什么,自己一直在车上睡觉,后来到某某地产去救人及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有罪供述是由于我与王某甲因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有过节,我想诬陷王某甲才在检察机关说拉着王某甲去拿家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曾在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供述与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在牛某某并不知道某某地产公司内有人受伤的情况下,随王某乙等人一同冲入该公司,其已意识到要进行殴斗,其虽当庭翻供,但其不能说出合理翻供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甲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虽有自首情节,因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段某、闫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徐水县人民法院(2010)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缓刑四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闫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张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