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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郭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3-20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胡某、李某、孙某、邓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427号刑事判决,上述七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施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胡某、邓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和郭某二人在本市M2酒吧为帮朋友出头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心生怨恨,准备邀集朋友殴打被告人郭某,并让被告人宋某留意被告人郭某的行踪。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邀集被告人胡某、李某、邓某、孙某、宋某等人到M2酒吧找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得知被告人刘某甲在找自己后,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当晚在本市步行街“老娘舅”店门口见面谈判,并预先安排付某、刘某丙、倪某三人埋伏在老娘舅店附近,如果自己和刘某甲谈判破裂,埋伏的三人冲出来帮其打架。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李某、邓某、孙某分别手持砍刀、棒球棍、长矛等凶器冲到步行街“老娘舅”店门口殴打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甲手持棒球棍砸击郭某上身,被告人胡某手持矛捅伤郭某腹部,被告人李某用砍刀刀背砍郭某背部和颈部,被告人邓某用胳膊卡住被告人郭某脖子后拳击其头部,被告人孙某用脚踹郭某。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要殴打郭某的情况下,积极帮助刘某甲打探郭某的行踪,事后又帮助被告人李某、胡某、邓某、孙某等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胡某、李某、孙某、邓某、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倪某、汪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李某、孙某、邓某、宋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聚众斗殴,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孙某、邓某、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97年5月2日,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帮助打探被告人郭某的行踪,并在事后帮助被告人李某、胡某、邓某、孙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李某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受伤,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情节严重,两被告人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在斗殴前,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某一起准备了三把砍刀、一杆长矛和一根棒球棍,后刘辉将三把砍刀分给了李某、孙某和邓某,将长矛分给了胡某,刘某甲拿的是棒球棍。上述事实有刘辉等各原审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和七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李某、孙某、邓某、宋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聚众斗殴,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是本案聚众斗殴犯意的提起人,并事先预谋,组织邀集人员,准备斗殴的凶器,实施斗殴,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较大。一审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某系被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邀集参加斗殴,在斗殴中用砍刀刀背砍郭某背部和颈部,其行为有所节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七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4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第(三)项即“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第(四)项即“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第(五)项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第(六)项即“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第(七)项即“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文平

审判员吴金华

审判员梁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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