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2)中刑初字第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1-12-30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崔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郝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16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苑伟民,被告人崔某2及其辩护人王俊令、刘自林,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胡松涛、蒋自立,被告人李某4,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毛启超,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李老铁,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刘文元,被告人张某8及其辩护人李黔,被告人王某9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宾,被告人李某10,被告人王某11及其辩护人姜涛、杨懿,被告人郝某12,被告人刘某13及其辩护人刘志平、董夙,被告人李某14及其辩护人李天付、彭崇志,被告人李某15及其辩护人江萍,被告人杨某1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1以他人名义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为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凭借多年闯荡非法讨债行业的经验,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以讨债为名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谢某1为首,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郝鹏真、李永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骨干,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路彦超、白伟峰、申明武、张彦宾(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团伙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谢某1自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崔某2、张某3先后出任前台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业务推广、客户洽谈、签约及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在河南省内各大主流媒体打广告、派发名片、网站推广等手段,打着合法讨债的幌子诱骗省内外众多债权人前来签约委托讨债。在收取委托人定金并签约后,谢某1根据业务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的不同,指派张某3或者亲自分派给各组长及业务骨干具体实施讨债;崔某2、李某4、王某5、张某6、郝鹏真、李永涛等组长伙同其他成员查找到债务人后,通过暴力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强行索债,大肆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查找不到债务人或索债无果的情况下转而敲诈、诈骗委托人钱财。
为控制手下成员,谢某1制订了严格的公司章程和组织纪律,要求团伙成员绝对服从安排,随叫随到,所有成员一律使用化名、绰号,各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探信息,不得与公司女文员谈恋爱,严禁干私活,严禁私吞公款;对违反纪律的团伙成员轻则训斥、罚款,重则驱逐;团伙成员因讨要债务受到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均由公司出面摆平。
为进一步提升在郑州市讨债行业的影响力,谢某1不断打压同业竞争对手,指使手下成员到其他讨债公司示威、砸场子。随着团伙势力的不断扩大,谢某1等人还频繁受雇他人组织出场站队,插手行业纷争,暴力活动迅速升级,公然纠集数十人与他人械斗,造成本公司参与斗殴人员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每月讨债、“出场子”收入近二十万元。谢某1制定了严格的利益分配制度,每笔收入均由谢某1自己分配。公司、组长、一般成员之间按照六二二的比例分配,公司所有账目均采取不记账的形式,公司员工工资也均由谢某1自行发放。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谢某1购买车辆、工具为继续实施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物质基础。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谢某1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日晚,为帮助丁丙乙(另案处理)与“金蝎一号”公司争夺市场,谢某1组织安督公司成员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刘某13、郝某12、李某14、李某15、黄某、郝鹏真等人与刘丙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西环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西约三公里地下涵洞附近持械殴斗。在械斗过程中,黄某遭车辆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三、非法拘禁罪
1、2010年11月4日,受刘某、冯某二人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音)、王某5、张某8、张彦宾向债务人刘某、证明人田某某要账。在未来路江南印象饭店逼债并限制被害人刘某、田某某人身自由二个多小时,并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限制田某某人身自由至19时。在这期间,张某8、路彦超、程甲乙(二人另案处理)从田某某身上搜取现金400元,强迫田某某从银行取款1700元、借款4000元替刘某还债。当晚19时将田某某放回家后,谢某1安排王某5、张某8等人在田某某所在小区门口守候,次日早上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相约驾车回商丘举报刘某等人非法讨债时,被李某、张某8、王某5等人拦截并挟持到一家宾馆后索要现金,田某某被迫向马某某借款40000元交给李某等人才得以脱身。所得款归还刘某26000元,其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
2、2011年3月14日,石乙丙委托安督公司向通宝投资公司副总张某某及员工胡某某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9、王某11、王某7、刘某13、郝鹏真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挟持后限制其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张某某现金3500元,胡某某现金900元,并逼迫张某某打下10万元欠条。所得赃款全部被谢某1、张某6等人私分。
3、2009年4月,周春香委托安督公司向郭某某索要欠款。同年4月20日,谢某1(已判处刑罚)安排李某14、蒋战胜、仝某、王彬、贾伟贤(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追讨债务,当日14时许,李某14、贾伟贤以购买汽车清洁剂为名将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郑州市北环汽配城附近,后由李某14开车,蒋战胜、仝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管城区南曹乡一墓地后,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债,在未要到钱财后谢某1等人将郭某某的豫AQA017北斗星面包车以29500元价格卖掉,周春香得款11000元,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当晚22时许郭某某被放回。
4、2009年9月的一天,受冯乙丙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带领李某14、和尚(音)、斜眼(音)等人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晏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晏某某被迫报警。后崔某2等人又跟随晏某某至陈寨派出所继续索债,当晚23时许晏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因晏某某始终借不到钱,崔某2安排李某14开车,带领和尚等人在天明路大东海洗浴中心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晏某某强行带至冯乙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的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许,后因晏某某女友再次报案才让其离开。
5、2009年12月一天,受乔某某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军哥(音)、龙飞(音)等人向债务人杨某某索要欠款,军哥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至南阳路一饭店,后由崔某2、李某14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向其逼债至晚上9时许,崔某2在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并安排完如何继续索要债务后与李某14一同离开,军哥、龙飞等人继续拘禁杨某某至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打下欠条保证以价值16300元的提货单充抵债务后将其放回。
6、2010年6月4日,受孟某某委托,谢某1指使杨某16、李凯(音)陪同孟某某到西安市找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欠款,当日下午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西安市汉庭快捷酒店西二环店,杨某16等人随即将赵某某拘禁在宾馆8612房间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至6月8日晚,共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80多个小时。随后杨某16、李凯带领赵某某到其山西原平市老家筹钱期间,赵某某乘杨某16等人不备逃脱。
7、2011年2月28日,受霍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安排张某6、王某7、程甲乙、白伟峰到洛阳市找朱某某索要欠款,张某6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诱骗至洛阳市开源大道一饭店门口,王某7等人趁机强行将朱某某带上车拉回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随后张某6等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十二时许,因朱某某家人报警,张某6等人在向朱某某索取随身5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8、2011年3月7日,受武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指使张某6、刘某13、崔某2、郝鹏真、白伟峰等人找丁某索要欠款,在张某6、白伟峰以购买仪器为名将被害人丁某骗出后,崔某2等人强行将其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其讨要5万元欠款,在丁某归还25000元并打下29000元欠条后将其放回。
9、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为向朱甲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王鹏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甲乙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由王某7、王某9、郝鹏真、张彦宾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当晚10时许,张彦宾、王某9等人将朱甲乙带至郑州市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温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押,期间又多次强迫朱甲乙借钱还债至次日下午,在朱甲乙归还19600元后将其放回。
10、2011年3月16日上午,受张甲乙(另案处理)委托,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7、张某8、程甲乙向债务人时甲乙索要欠款,张某6以干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时甲乙诱骗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在时甲乙进入车内后遂将其挟持至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债。在逼迫时甲乙打下两张总计十一万两千元的欠条后,张某6、王某7、张某8、张甲乙等人押解时甲乙先后到航海路索克大厦、新密等地向朋友借钱,期间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当晚郝某12、张甲乙将时甲乙拘禁于二七路附近一小旅馆看押,至次日下午16时收到时甲乙的朋友郑甲乙送来的30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11、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为向张乙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7、李某10、张某8等人将被害人张乙丙从巩义市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随后崔某2、李某4、王某7、王某11、王某9、刘某13、李某10、张某8、申明武等人轮番通过殴打、针扎等方式向其逼债,夜间由郝某12看押,在张乙丙被迫重新打下欠条后,于4月2日晚20时许将其放回。
四、寻衅滋事罪
1、2010年9月28日,为打压竞争对手,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5带领程甲乙、李某、董乙丙、杨乙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二七路鑫都调查公司滋事,将该公司经理姜某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7873号鉴定结论证明:姜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2、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受朋友所托帮忙充场子,谢某1指使张某3带领崔某2、李某4、张某6等人到郑州市城东路世纪之星小区集合,由张某3负责同委托人联系出场费,由崔某2安排李某4、张某6在周围待命,张某8、刘某13、李某10等人将小区门卫被害人罗甲乙殴打致伤。所得出场费由谢某1等人私分。
3、2010年12月11日晚,为犒劳公司人员,谢某1指示张某3带领公司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威威迪厅娱乐,期间王某7、路彦超、张某8、张彦宾等人在酒吧聚会期间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执,将刘甲打伤。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1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甲右眼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五、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0月,受王甲委托,谢某1指使崔某2、仝某、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信阳找高甲乙索要欠款,在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崔某2等人以辛苦费为由敲诈被害人王甲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崔某2等人私分。
2、2010年12月,受李丙乙委托,谢某1、张某3指使崔某2、王某5、张某8等人到济源找债务人陈甲乙索要欠款,期间崔某2、王某5以辛苦费为名勒索被害人陈甲乙现金6000元,赃款被谢某1、崔某2、王某5等人私分。
3、2010年10月,受李甲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老伟(音)、手套(音)等人向债务人王乙索要欠款,在被害人王乙表明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李甲丙的债务纠纷后,李某4等人以茶水费名义敲诈王乙现金2200余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六、诈骗罪
2010年12月的一天,受张乙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债务人崔乙丙索要欠款,在未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预谋后以手机定位为名诈骗被害人张乙丙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张某8、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晏某某、张某某、时甲乙、姜某、罗甲乙、刘甲、王甲、陈甲乙、王乙、张乙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田乙丙、李乙丙、邢乙丙、徐乙丙、刘某、马某某、石乙丙、冯乙丙、罗乙丙、刘甲、赵甲丙、王丙、李丙乙、余丙乙、同案犯王甲乙、程甲乙、丁丙乙的证言;银行对账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骨干地位,积极参加组织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1、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杨某16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1、张某3、崔某2、王某5、李某4、张某8、张某6、王某7、李某10、刘某13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1、崔某2、王某5、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1、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1、李某10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起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第一、三起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崔某2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五起非法拘禁罪、第一起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有黑社会组织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崔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第一起敲诈勒索属于正常的经济债务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第二起敲诈勒索,是被害人朋友主动提供给被告人的劳务费用,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崔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4辩称,其不构成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第三起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5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王某5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6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到事发现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要件,张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6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7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九起非法拘禁。其辩护人提出,王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7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8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张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中张某8系从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张某8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9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9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王某9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10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11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非法拘禁第十一起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郝某12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13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3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非法拘禁罪第二起、第八起中系从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4系从犯,自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15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李某15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1以他人名义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为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凭借多年闯荡非法讨债行业的经验,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以讨债为名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谢某1为首,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等人为骨干,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控制手下成员,谢某1制订了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团伙成员绝对服从安排,随叫随到,所有成员一律使用化名、绰号,各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探信息,不得与公司女文员谈恋爱,严禁干私活,严禁私吞公款;对违反纪律的团伙成员轻则训斥、罚款,重则驱逐;团伙成员因讨要债务受到打击处理的,均由公司出面摆平。
该团伙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谢某1自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崔某2、张某3先后出任前台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业务推广、客户洽谈、签约及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在河南省内各大主流媒体打广告、派发名片、网站推广等手段,打着合法讨债的幌子诱骗省内外众多债权人前来签约委托讨债。在收取委托人定金并签约后,谢某1根据业务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的不同,指派张某3或者亲自分派给各组长及业务骨干具体实施讨债;崔某2、李某4、王某5、张某6等组长伙同其他成员查找到债务人后,通过暴力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强行索债,大肆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查找不到债务人或索债无果的情况下转而敲诈、诈骗委托人钱财。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每月讨债、“出场子”等收入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谢某1制定了严格的利益分配制度,每笔收入均由谢某1自己分配。公司、组长、一般成员之间一般按照六二二的比例分配,公司所有账目均采取不记账的形式,公司员工工资也均由谢某1自行发放。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谢某1购买车辆、工具为继续实施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物质基础。
除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犯罪外,为进一步提升在郑州市讨债行业的影响力,谢某1不断打压同业竞争对手,指使手下成员到其他讨债公司示威、砸场子。随着团伙势力的不断扩大,谢某1等人还频繁受雇他人组织出场站队,插手行业纷争,暴力活动迅速升级,公然纠集数十人与他人械斗,造成本公司参与斗殴人员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谢某1犯罪团伙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行业造成严重影响。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谢某1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和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安督商务咨询部是个讨债公司,公司改过好几次名字,其知道曾经改为新安督商务咨询部,2009年10月份左右其进入安督公司,到2010年5月份的时候,徐阳说要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个营业执照,老板说的话不能不听,就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了营业执照,就这样其成了公司的法人,徐阳因为出去讨债被判过刑,公司整天出去要账干那么多违法的事,万一出事了,一说其是法人,就可以把其往前推,在其不当法人之后,李某4当上了公司的法人。公司对外宣传的业务有很多,有要账、找人、婚外情调查、手机定位等等,主要的业务就是要账,手机定位一开始公司也搞,但是公司没有设备,有出去帮人手机定位的也是骗人的,主要是为了骗钱,公司还出了好几次场子。公司分四个层次,最高的就是徐阳,公司徐阳说了算,平常出去要账,每干到一个阶段,都要给徐阳汇报,由徐阳指挥怎么要,每次要回来的钱都要交给徐阳进行统一分配,他把钱分好,然后再分给每个人,徐阳下面就是张某3,徐阳不在公司的时候,就是张某3代理,张某3在公司负责分配工作,但是派活的时候还得经过徐阳的允许,张某3主要负责接电话、谈单子,谈好了单子签协议,再下面就是组长一级的了,组长在公司主要就是负责带队出去要账,指挥下面的人具体怎么干,出去要账遇到什么情况及时向徐阳汇报,每次要回来的钱都是组长拿着,回到公司后交给徐阳,公司干过组长的人有信阳胖子、鹏真、东北、老东北、李某、大个、帽子、小威、老王、开封和其,这些人有的还在公司干,有的已经自立门户,组长下面就是普通的队员,这些人平常没事了就在公司等着,徐阳安排跟着谁出去要账就跟着去要账,徐阳和组长安排让干啥就干啥,这些人其记的有新力、红力、大飞、小飞、老刘、小周、小申、小董、浩伦、缅甸、小顺、绪周、刘元、小白、大兵、黑孬、和尚、手套、斜眼、小新、赵刚、王金峰等,公司除了这些人,还有一些文员,还有司机叫老李,哪个组出去要账需要用车,徐阳就会安排老李开着车。公司在网上和报纸上打了很多广告,徐阳还组织去东建材这类老板比较多的地方、小区发名片,女文员还在网上联系业务。公司签好单子之后,徐阳具体安排队长下去干活,一般是关系好的人,徐阳不会安排到一起干活,以防有人从中间黑他的钱,找债务人要钱一般通过死缠烂打、跟踪、威胁、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公司干的事最主要是要账,这里面利润很大,公司要回来的钱都得交给徐阳,由徐阳进行分配,要回来的钱一般不会按事先和委托人的协议分钱,能多要就多要,反正钱不在委托人手里面,委托人不同意也得同意,要不回来钱的话,一般都会劝债务人,让他们给点喝茶钱,跑腿钱,如果还是要不回来钱,徐阳就让找委托人要点跑腿费,要回来的钱,徐阳自己拿走百分之六十,剩下百分之四十给下面人分,一般是组长多拿钱,队员按出力多少分钱,张某3因为是谈单子的,如果是他谈成的,要回来的钱他还要分个谈单子钱。有好几个组长由于在中间黑徐阳的钱,郑州胖子被徐阳点到了公安局,李某、东北被徐阳赶走了,从公司出去开讨债公司的有不少,其中有个叫姜某的,徐阳还让大个、李某、东北和其几个组长带队去姜某公司砸场子,打了姜某一顿。徐阳要求公司的人要听他的话,不能对分配的工作挑三拣四,不许干私活,不能黑钱,要回来钱都要交给徐阳,出去要账的时候出事公司会管,员工和女文员不能多说话,不能谈恋爱,有一个员工因为谈恋爱被徐阳赶走了,有事要请假,迟到早退公司会罚款。为了抢生意,徐阳还把金运大厦的另一家讨债公司撵走了。被告人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杨某16的证言,证实徐阳在金运大厦开讨债公司的时候,常年不交物业费,电费,对金运大厦物业人员进行恐吓、打压,2009年的12月份的时候,在金运大厦16楼其中一个房间也开了一个讨债公司,徐阳知道了很恼,就安排李某4跑到新开的那家讨债公司的房间门口尿了一泡尿,当时没想到房间里有人,对方的人开门以后就互相骂,徐阳这边的人和对方的人就打开了,其没有参加,是事后听徐阳说的。
3、证人崔丙乙的证言,证实金运大厦16楼有个安督调查公司,很多次安督公司的人成群结队,手里拿着钢管、砍刀楼上楼下的走来走去,对整个大楼的工作人员造成心理压力,并且把环境弄得乌烟瘴气,楼上楼下的人都敢怒不敢言,这帮人不讲理,以前的物业费也都没交过,物业上的人也不敢很催要。
4、证人田乙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9月底到金运大厦9楼新恒泰物业做出纳,16楼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从没有交过物业费,这帮人都是讨债的,好像都是社会上的混混,看上去比较凶狠,块头比较大,让人看上去比较害怕,物业上的人就不敢一直问他们要。
二、聚众斗殴
2011年4月2日晚,为帮助丁丙乙(又名丁奎,另案处理)争夺客户,谢某1组织郑州市二七区京安督公司商务咨询服务部人员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刘某13、郝某12、李某14、李某15、黄某等人与刘丙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化工路百炉屯村铁路桥东200米处持械殴斗。在械斗过程中,黄某遭车辆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其受丁丙乙之托,安排王某11、王某9、李某15、李某14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和木棒前往事发地点殴斗,并造成本公司的一个姓黄的人被对方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刘某13、郝某12、李某14、李某15的供述与之印证,并能证实本方人员手持木棒、钢管与对方殴斗过程中,对方一辆车将一个新来的同事撞倒的情况。
2、证人丁丙乙、刘丙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日晚双方聚众斗殴的原因系为了争夺客户,并约定当晚各自纠集人员在郑州市化工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见面,继而引发本案。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证人丁丙乙的证言,还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其与刘丙乙联系后,即以讨债为由让谢某1召集人员携带钢管、木棍赶往事发地点帮其殴斗的情况。
刘丙乙的证言,还证实和丁丙乙约定后,其纠集马冲、芦州洋、宋吉波、李乙丙、朱中生、徐志愿、王阿昌等人赶往约定地点,并授意李乙丙、马北晨准备了钢管,在郑州市化工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西一铁路桥附近,双方持钢管、木棍发生殴斗。证人马冲、芦州洋、宋吉波、李乙丙、朱中生、徐志愿、王阿昌等人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张士轩证言及侦查机关提取的郑州国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修单,证明2011年4月3日涉案中华轿车在“郑州国鑫汽修部”维修情况。
三、非法拘禁
(一)2010年11月4日,受刘某、冯某二人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音)(另案处理)、王某5、张某8等人向被害人刘某、田某某要账。在未来路江南印象饭店逼债并限制债务人刘某、证明人田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并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限制田某某人身自由至19时左右,在这期间,张某8、路彦超(另案处理)、程甲乙(另案处理)从田某某身上搜取现金400元,强迫田某某从银行取款1700元、借款4000元替刘某还债。将田某某放回家后,谢某1安排王某5、张某8等人在田某某所在小区门口守候,次日早上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相约回商丘时,被李某、张某8、王某5等人拦截并挟持到一家宾馆后索要现金,田某某被迫向马某某借款40000元交给李某等人才得以脱身。所得款归还刘某26000元,其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朋友刘某借刘某了60万元做生意,刘某给刘某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其是证明人,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这笔钱没有还给刘某,2010年11月4号中午,其和刘某相约在未来路和顺河路交叉口江南印象饭店吃饭,当天中午在一块儿吃饭的有刘某、刘某、冯某(女),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其不认识,吃饭快结束的时候,刘某和冯某起身出房间了,没有两分钟突然从外边进来三个男子,其站起来说:“我又没欠钱,凭什么不让我走。”其中一个男子伸着手看样子要来打其说:“你再喊,再喊打死你。”说着他过来按着肩膀把其按坐在椅子上,其跟他们讲理说不欠钱,其中一个年轻男子过来照其腿上踢了两脚说:“你老实点,今天你不拿钱,你们就走不了,等到晚上把你们都带走,要回家是没门的。”其坚持要走,他们有两个人把着门不让走,就这样一直在这个饭店的房间里呆了有两个多小时,刘某不知道和谁联系说是准备好钱了,这四个人当中的二个人拉着刘某一块走了,他们留了两个人在饭店里看着其,其中一个人问钱什么时候拿来,其说:“我没钱,再说我也不欠刘某的钱。”他们就说:“我看你不想活了,今天如果拿不来钱就把你拉走,你全家也不会安宁的。”一直到下午17点左右,其实在没有办法了,看着他们两个人凶神恶煞的样子也害怕了,就给朋友马某某打电话问他借钱,马某某让去未来路黄河路附近找他老婆要钱,然后三个人就看着去未来路黄河路拿钱,后从其身上搜取现金400元,从银行卡里取款1700元,从马某某老婆处借款4000元,他们共敲诈其6100元钱,这三名男子又把其拉到出租车上回到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的中天宾馆,他们走时把其身份证也拿走了,这个时候已经19时左右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其准备回商丘报案,其让马某某开车带其去商丘,马某某开车接到其后走到未来路立交桥的时候,一辆面包车超到其车前面后就停下了,马某某赶紧刹车,车刚停下就从面包车上下来五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三个人就是昨天向其要账的人,马某某下车后就赶紧给这几个人说好话,其中一名男子指着其说:“咋了,你想跑哩。”马某某说:“我们不是跑哩,我就在前面的宾馆里住,我们来拿点东西。”其中一名胖子就说:“走,到宾馆里说。”然后这五个男子就坐到其车上三个人,另外两人开他们的车,到宾馆后其看到还有刘某说的昨天一块吃饭的东北表弟,这个东北人说:“今天你还得再拿十万。”其说:“我没有这么多钱。”这名东北男子说:“不行,少了我没法给我表姐交代,今天你不拿钱还是不能走。”其一看这阵式就吓得不得了,就让马某某帮着借钱,后来马某某不知道联系上谁了说有钱。那五名男子就留了一个人在宾馆里看着其,其他四个人和马某某一块去拿钱,过了有两个多小时有两名男子和马某某一块回来了。其中一名男子把身份证还给其说:“这个事就算完了,我们以后不会再找你了。”然后他们就走了,马某某当时给了其一张邮政银行的取款条说:“给了他们四万元。”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林彩霞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中午,刘某把刘某和直接借款的证明人老田约到了未来路江南印象饭店吃饭,其就安排李某、东北等人去帮刘某要账,过了一会儿,李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点人,其就把当时在公司没事的八九个人都派过去了,其和李某不停的用电话联系,到了天比较晚的时候,李某说要拿到手上一部分钱,感觉这俩老头还是能要到钱,他们还去刘某的工地上看了看,刘某是干工程的,很有钱,其一听这个情况就安排东北带一队人去跟着老田,崔某2带一队人去跟着刘某,晚上守着他们,防止他们跑了。然后其又让李某过来找其,把要到的钱拿给其,到了第二天早上,跟着老田的那组人拿回公司几万块钱,跟着刘某的那组人把刘某跟丢了,啥也没落住,然后其把拿回来的几万块钱给干活的人分了分,让他们回家休息了。
3、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徐阳让其和李某、胖子、小兵带着委托人刘某和一个女的去帮这两个女的去要债,徐阳让其和李某具体负责这个事情,刘某说借她钱的是刘某,证明人是田某某,其和刘某以及另一女的一起到了江南印象饭店楼上一个包间,进到包间,其知道了刘某是谁,田某某是谁了,然后就坐下来吃饭,饭吃的差不多的时候,其借口上洗手间,到楼下向等着的李某、胖子和小兵三个人说快吃完了,让他们三个准备好,回到包间后其给了刘某一个暗示,刘某就找个借口带着那个女的就出了包间,然后,李某带着小兵冲进包间,让刘某想办法还钱,田某某站起来说他不欠刘某的钱起身要走,小兵走过去抬手吓田某某,并对他说要是再动就弄死他,说着就把老田按到椅子上了,然后其和李某、小兵又向刘某要钱,刘某一直解释,说他没有钱,胖子这时从门口进来,对着刘某和田某某嘿唬说怎么地啊还不还钱,其对胖子说这边说的差不多了你先出去吧,胖子就出去了,后来刘某说他卡里还有点,取出来一些先还一点儿,其和胖子就带着刘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未来路上的一个ATM取款机上取了钱,当时胖子跟着他,其在路边,李某让其在江南印象附近等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胖子和田某某过来了,小兵也过来了。田某某说要回家,李某安排胖子跟着田某某,他们俩刚走,从公司过来几个新人,其中有小董和浩伦,李某就安排小董和浩伦去跟着胖子,认准胖子身边的人,看人走到哪个楼洞了,等到第二天早上,天快亮的时候,李某说接到一个电话说田某某出来了,之后从旁边过来一辆银色的面包车,田某某在车里坐着,就赶紧追,过了马路,其坐的车截住了田某某的面包车,李某和胖子上了田某某的面包车,大约十分钟,李某下来了,对其说田某某的朋友住在对面的宾馆,然后李某就上车了,过了几分钟,胖子也下来了,对其说让公司的车跟着面包车去宾馆的房间里,在房间里等了一会儿,等到银行快上班的时候,李某让其在房间里等,他带着人去银行取钱,过了半个多小时,胖子对其说钱已经拿回来了让其下楼,其就坐着公司的车回公司了,回公司后李某进了老板徐阳的办公室把钱给了徐阳,这回要到的钱应该有五六万,徐阳给了其2500多元。
4、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当时其刚来徐阳的公司没多长时间,徐阳把在公司的几个人叫到一起说,李某出去要钱的时候遇到一点麻烦,你们几个过去帮忙,就坐两辆出租车到了未来路的江南印象酒店,进入酒店大厅,李某下来说先不要上楼,大个和帽子也过来了,他俩直接上楼了,过了一会,李某领了一个叫老田的人下楼了,让其和许昌胖子、缅甸三个人带着老田出去拿钱,李某还交代许昌胖子说老田身上还有银行卡,打出租车到了未来路的一个农业银行那里,许昌胖子安排其和他一起带着老田去银行取钱,缅甸在出租车里等着,当时其和许昌胖子就问老田卡里有钱没有,老田不愿意拿,许昌胖子就吓唬老田说“要是不拿钱,今天你就别想去,回家也跟到恁家!”老田很害怕,就把卡里钱的取出了几千块钱,取出来钱以后,老田都交给许昌胖子了,坐出租车回酒店了的路上,又把老田的几百块钱拿走了,回酒店后,李某就让老田走了,李某就安排了几个人跟着老田,并安排几个人去老田家门口守着,当时是东北带着队,小董、浩伦、小新、老李、缅甸、许昌胖子还有其在老田家门口守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李某也过来了,小董打电话说老田坐了一辆面包车出来了,其和李某等人就赶紧追,在黄河路未来路立交桥下,把老田的车拦了下来,李某和许昌胖子就上了老田的车去找老田,给老田开车的人和许昌胖子认识,听许昌胖子喊他马三,马三说老田的事他管了,让去马三开的宾馆等一会儿,结果就去了立交桥旁边的一个民航大酒店里面等着,进了宾馆以后,马三让其和许昌胖子跟着马三的老婆去一个农业银行里面取了四万块钱,拿到钱之后,其和许昌胖子就回宾馆了,随后让老田也走了,回到公司以后,其分了900元钱。证人程甲乙、李某14、李某4、路彦超、董乙丙、杨乙丙、刘冬冬的证言基本与之印证。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通过田某某向其借钱,刘某给其写了借条,田某某证明人,还钱期限到了后其就找到刘某要钱,但是刘某一直拖着不还,2010年其在办公室看到大河报上登有一则广告说是有一个叫安督要账公司的可以帮人要账,并且是合法经营,其就相信广告上说的给这个安督公司打了一个电话,安督公司接电话的人员说这钱能帮着要回来,但是让其到郑州签个合同,其就和朋友冯某按照报纸上登的地址找到了这个安督要账公司,和安督公司一个叫徐阳的总经理谈让他们帮忙要账的事,徐阳让其把刘某给打的欠条给他们复印了一份,徐阳问其田某某是干什么的,其说田某某只是一个证明人,徐阳说让其和他们签一份合同,并按要回款项的25%收佣金,签完合同,徐阳让其约刘某和田某某见面,其就约刘某中午一起在未来路的江南印象饭店吃饭,徐阳让其和冯某跟着他们公司的人走,其和冯某就跟着他们公司的五个人一块坐车去和刘某见面,那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就和其一块儿到了刘某定的那个饭店的包间里,其他的人都在饭店门口的车里等着,到包间后,其对刘某和田某某介绍那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说这是其表弟在郑州做生意呢,快吃完的时候,其和冯某就出去到一楼大厅里了,在饭店的大厅的时候看到有两个要账公司的人员在大厅里等着,一直到晚上19时左右,那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到车上把其叫到一个咖啡厅里,给了其6000元,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要账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我们又找田某某要了4万元,你把你卡号发过来,我给你打过去两万元。”,其不同意,要账公司的人还是只给其汇了两万元。证人冯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借条。
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田某某辨认出了张某8;刘某、冯某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王某5;路彦超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王某5;马某某、刘某分别辨认出了王某5。
(二)2011年3月14日,石乙丙委托安督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9、王某11、王某7、刘某13等人将张某某、胡某某挟持后限制人身自由5个小时左右,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张某某现金3500元,胡某某现金900元,并逼迫张某某打下10万元欠条。所得赃款全部被谢某1、张某6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通宝投资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某是业务员,他帮石乙丙炒黄金赔了,石乙丙就经常找其要钱,2011年3月14日,她带了五个陌生的男子到其公司吵闹,警察来后石乙丙晕倒了,后其和胡某某一块到医院去看石乙丙,一个陌生男子让其和胡某某跟着他出去,其和这个人一块出病房的门了,到医院门口一辆面包车旁,这个人的脸色就变了,让其和胡某某上车,其不愿意上车,一个瘦高个男子用一把匕首在后边顶了其腰部一下,这时跟着其和胡某某的那两个人就从后边把其和胡某某都推到车上了,上车后,坐在司机位置的那个人先扇了其一巴掌,后来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个也照其脸上扇了一巴掌,他们让其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其不借,刚开始跟着其两名男子中的一名从车地板上拿出一个70公分左右的钢管朝其腿上敲了一下说:“你不借钱试试。”其被逼的没办法了就开始打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到钱,司机就开车往前走,到郑东新区的一个桥上,有三名男子把胡某某叫下了车,车上留了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刀指着其说你信不信我捅了你,把你扔到桥下去,拿钢管的男子又拿着钢管照其腿上敲,一名男子把钱包夺走了,把钱都掏了出来装到他身上了,又问其卡里有钱没有,他们要带其去银行取钱,他们把胡某某叫上车,把其拉到经三路财富广场的建行,取了3000元钱,车上的六个人一直控制着其和胡某某的自由,又把其和胡某某拉到财富广场的另外一栋楼下,逼着其给他们打了一张10万的借条,还逼着胡某某在欠条上签了一个见证人,他们把银行卡和钱包还给了其,但是把其身份证扣在他们手里了,还威胁说不准报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基本与之印证,并证实胡某某被迫给了对方900元。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石乙丙到公司向其说明了要账的情况后,其记不清当时是其还是张某3给石乙丙讲:“我们公司是在郑州市讨债公司中一个实力强、信用高、作风硬的公司,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为委托人办事的公司。但我们公司规定需要收取要到钱中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公司提成,并且委托人需要交纳一定的前期费用作为公司要账的活动资金。”石乙丙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其就拿事先准备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书(各一份)让石乙丙签了字,委托合同书中的乙方是由其签的字,签完字后,石乙丙给其拿了500块钱,其又向石乙丙要了一份张某某欠石乙丙3万块钱的欠条复印件,石乙丙走后几天,其安排张某6(小威)领着公司三、四个人去找张某某要钱,但具体怎么要的其不知道,回来后“小威”给了其几千块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拿到钱后给参与这个事情的几个人每人分了200至400块钱不等的钱。
3、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公司安排其和大飞、小飞等人去要账,委托人是石乙丙,到了金城国际广场最北边一栋楼的单元里,石乙丙指认了张某某,然后李朋就和张某某谈判,让他还钱,其在旁边站着,大飞和小飞在外面等着,郝彭真说了很多劝张某某还钱的话,但张某某就说没有钱,后其就跟着张某某去找了胡某某,找到胡某某后,他们都没有钱,后其公司的车就到了医院门口,其让胡某某上车,他就上了车,让张某某上车时,他不上车,非要打电话借钱,但手机已停机了,新力让张某某拿100元,张某某拿100元给了新力,新力把钱给了松伟,让松伟充话费,其让张某某快上车,他还是不愿意上,大飞就骂张某某,然后伸手把张某某拽上车并关上了车门,一会儿,松伟回来说话费充好了,新力说打电话打开免提不要胡说,其也让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借钱,但没有借到,大飞、小飞、新力、松伟和其都开始骂张某某,其就指挥新力开车走,一边给张某某要钱,一边开车走往偏僻的地方,一直开到郑东新区九如路东风渠上,新力把车停下其带着胡某某到了一边,新力、小飞、松伟在车上还是让张某某找钱。在车上,新力用木棒打张某某的腿,还戳张某某的肚子,小飞和松伟也打骂了张某某,最后张某某说他能借到钱,让找一个建行,开车回到了经三路财富广场楼下,松伟让张某某把钱包拿过来,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五百现金和三张银行卡,两张汇款票据,这时候,开封打电话给新力说要用车,新力带着松伟开车走了,小飞看着胡某某,大飞带着张某某去查银行卡,有一张有两千,加上他哥汇过来的一千,总共取出来3000元,他钱包里有500元,胡某某借到800元,还有他身上的100元,钱最后都给了其,一共是4400元,当时天已晚了,大约已经5点左右,其就给徐阳打了电话,问徐阳怎么办,他说让张某某打个10万元的欠条再扣下身份证,其就让打了10万元的欠条并扣了身份证,欠条回去之后就交给张某3了,打这张10万元的欠条是徐阳交代的,主要目的是想牵制住张某某,防止他躲起来不见面。被告人王某7、刘某13、王某11、王某9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
4、证人石乙丙的证言,证实因投资黄金与业务员胡某某、张某某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打下欠条,后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其和安督公司签订协议并缴纳500元费用,后安督公司向张某某索要钱财,但安督公司也未交给其任何钱财。证人马义清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协议。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某6分别辨认出了王某9、王某11、王某7、刘某13;王某9分别辨认出了张某6、王某11、王某7、刘某13;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6、王某9、王某7、王某11;胡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6、王某11、王某9;石乙丙辨认出了张某6。
(三)2009年4月,周春香委托安督公司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欠款。同年4月20日,谢某1(已判处刑罚)安排李某14、蒋战胜、仝某、王彬、贾伟贤(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追讨债务,当日14时许,以购买汽车清洁剂为名将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郑州市北环汽配城内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后由李某14开车,蒋战胜、仝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管城区南曹乡一墓地后,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债,在未要到钱财后谢某1等人将郭某某的豫AQA017北斗星面包车以29500元价格卖掉,周春香得款11000元,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当晚22时许郭某某被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说自己是郑州市北环汽车配件装饰广场的商户需要买十箱汽车清洗剂,其一听是个大客户就同意了,就在电话中约定当天下午2点钟在汽配城院内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下午两点时其来到了信用社门口,后来过来几名男子围住其啥话也没说就把其推到旁边一辆面包车上,上车后他们把其推到最后一排中间的位置,左右两边各有一名男子控制其并把手机夺走,车里面共有六名男子,走到航海路与中州大道周春香和一名男子就过来坐到了车上,车一直开到南曹乡南曹村北边的一块墓地,快到墓地时车上那名中年男子说干脆把其埋了,钱也不要了,车到墓地后下去几个人,中年男子指挥者别人在车里打其,其鼻子也流血了,其很害怕,那个中年男子说让其当天下午必须找五万元还给他们,其当时很害怕有生命危险,没办法就答应他们了,给李海成打电话借钱,挂了电话后这群人又打了其一顿,快到下午五点时,那个中年男子就说没钱就卖车吧,其没办法就只好同意了,这个中年男子就打电话联系买主,联系好后过来一个陌生男子拿了两份买车协议让其签字按手印,还让其在协议上写上自愿卖车还周春香钱,又让其打了一张今收到29000元的卖车款收条,然后那个男子就走了,最后他们就开车沿文化路一直向北将其拉到东赵村的荒地上才让其下车,这时已是晚上22点多了。
2、被告人李某14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徐阳在郑州市二七区金运大厦15楼给贾伟贤(外号老伟)说有个客户委托咱了,你们假装买欠钱人的汽车清洁剂,给他约出来,当天下午,其和贾伟贤、小蒋、信阳胖子、郑州胖子、小席六个人开着公司五菱面包车到了郑州市北环汽配城的一个农村信用社门口,之后过来一个人,贾伟贤和小蒋、小席、郑州胖子、信阳胖子一起下车把欠钱人连拉带摁地抬到车上,贾伟贤在车上把欠钱人的手机抢了过来,防止他打电话,随后开车强行将欠钱人带到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处,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上了车,她上车后就说是这个人欠他的钱,在贾伟贤的指挥下,其开车继续走,带人到了管城区南曹乡附近的一个墓地里,到了以后,贾伟贤威胁欠钱人要不还钱明年今天就是你的忌日,其下车了,后来,其听信阳胖子说小蒋打欠钱人了,他们几个也动手了,欠钱人一直不还钱,后来又开车带着欠钱人到了他的家里,把他的北斗星汽车卖了29500元,给了那个女的委托人11000元,剩下的钱交给徐阳了,其在安督讨债公司打工,是徐阳安排这样做的,他是老板,所有人都听他的。被告人谢某1、同案犯贾伟贤、仝某、蒋战胜、王彬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
3、证人周春香的证言,证实2000年,郭某某给其打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2009年4月份,其委托二七区安督讨债公司的徐阳找郭某某要钱,4月20日,其到中州大道和航海路交叉口附近见到了讨债公司的人和郭某某,最后讨债公司的人把郭某某的车给卖了,并给了其11000元。证人曹洪梦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欠条。
(四)2009年9月的一天,受冯乙丙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带队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晏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晏某某被迫报警。后崔某2等人又跟随晏某某至陈寨派出所继续索债,当晚23时许晏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因晏某某始终借不到钱,崔某2安排李某14开车,带领和尚(音)等人在天明路大东海洗浴中心门口东北角对晏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晏某某强行带至冯乙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的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许才带晏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14点左右,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厅其看到冯乙丙带着四个男子过来了,有个男子自称是冯静的哥,他拿着其签名的协议向其要钱,后一直有两个男子跟着其,到下午16点左右,其在五院门口报警了,警察让他们不要再跟着其了,其害怕会出什么事,就让谈俊陪着其直接去了陈寨派出所,然后谈俊才离去,但是那两个男子还是跟着其,派出所的人给双方调解了一下,当日22点左右,谈俊打电话对其说他在东明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其就出门走到文化路,打出租车准备去东明路大浪淘沙,还是那两个跟着其的人也一起上了车,然后打电话给他们同伙说要去的去向,当其到大浪淘沙门口,他们的同伙开着面包车也过来了,车上又多了一个同伙,其还没有走到门口,他们五个人就拉住其到大浪淘沙门口东北角的地方动手对其身上拳打脚踢,打到肚子、背上等处,并扯破了黑色羽绒服,打完之后他们五个人又把其强行拉上面包车,从其羽绒服口袋里抢走了手机和钱包,面包车顺着南阳路一直朝北开,自称是冯静哥的男子说如果拿不出钱的话,就把其拉到黄河滩上给埋了,在车上这些人还拿出手机录音问,强迫其说没有打,如果说打了,就有人开始打其头,最后其害怕了,就被迫说没打,最后其被他们强行带到沙门村一个房子里,他们中的三个男子留下来一直看着其,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打电话给谈俊让他借其一万,谈俊也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并假装说按照他们的要求一会拿一万元钱送到国基路联通营业厅,一直跟着其的那两个人陪着一起去拿钱,后来其知道报了110,派出所民警把其和对方带到派出所了。证人谈俊的证言亦能证实讨债公司向晏某某要钱并限制晏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
2、被告人崔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威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1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的情况及其开车的情况。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崔某2负责替冯乙丙要账了。
3、证人冯乙丙的证言,证实因感情问题其和晏某某分手,晏某某和其签了一个协议,答应赔偿其2万元,为了追回2万元欠款,委托安督调查公司帮忙要回晏某某的欠款,安督公司的浩楠的带领五六人对晏某某索要债务,并对晏某某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冯乙丙辨认出了崔某2。
(五)2009年12月一天,受乔某某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军哥(音)、龙飞(音)等人向债务人杨某某索要欠款,下午17时,军哥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至南阳路附近一饭店,后崔某2、李某14也赶到该饭店,崔某2等人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向其逼债至晚上9时许,崔某2在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并安排完如何继续索要债务后与李某14一同离开,军哥、龙飞等人继续拘禁杨某某至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打下欠条保证以价值16300元的提货单充抵债务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当时在郑州市兴隆铺路的一个人造大理石厂上班,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要谈大理石的生意并约定在兴隆铺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十米路南一饭店谈生意,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到饭店的一个包间里就被乔某某领着七八个男子围住了,见面后乔某某就向其要钱,跟着乔某某的一个男子说今天这钱就得你来还,如果不还钱就把你埋了,另外一个男子还说今天晚上12点以前你不把钱拿来就把你的胳膊腿卸掉,就这样他们在房间里一直控制其两个小时左右,后来他们又把其弄到了一个宾馆里,到凌晨1点左右其表弟赵乙丁来宾馆后他们还是说不拿钱就不让走,最后他们同意让先打个欠条才放其走,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是一个月,如果不还钱就把其家灭了,欠条的内容大概是明天保证把微粉提货条送给乔某某抵押,余下的款月底付清,其从宾馆出来时已经凌晨两点左右了。证人赵乙丁的证言,亦能证实杨某某被拘禁在宾馆的情况。
2、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委托其公司让帮他要账,最初徐阳安排“军哥”带了龙飞及一名新人去帮乔某某要账,“军哥”他们以谈生意为名把欠乔某某钱的债务人杨某某骗到南阳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的一个饭店,徐阳让其过去帮他们要钱,其跟李某14说徐阳让咱俩去南阳路一个饭店要个账,李某14说和欠账人见面后你唱红脸我唱白脸,咱俩配合好,随后其就跟李某14开车去了乔某某他们说事的饭店,其进到饭店包间的时候,“军哥”、乔某某他们正跟杨某某吵架,杨某某始终就是一句话“没钱”,一看这其上去指着杨某某的鼻子就骂,“军哥”他们也在旁边帮腔吓唬杨某某,杨某某吓的不敢吭了,在饭店包间内一边吃饭一边让杨某某打电话借钱,就这样从下午5点多一直呆到晚上9点杨某某始终没能借来钱,按照其安排,“军哥”带着龙飞和另一个新人就押着杨某某去饭店旁边的一个宾馆开房间了,宾馆距离饭店很近,其看着杨某某被“军哥”他们顺利带进宾馆,确定没事才跟着李某14离开,第二天其就问徐阳那个朋友钱要过来没,他说杨某某找到他一个亲戚连夜从武陟老家赶过来,拿了一批货物的提货单来抵账,又逼着杨某某打了还款计划,乔某某也比较满意,凌晨1、2点钟的时候把杨某某给放了。又过了半个月后乔某某说钱要回来了,还给公司送了1万元钱辛苦费,其分了500元钱。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杨某某辨认出了崔某2。
(六)2010年6月4日,受孟某某委托,谢某1指使杨某16、李凯(音)陪同孟某某到西安市找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欠款,当日下午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西安市汉庭快捷酒店西二环土门店,杨某16等人随即将赵某某拘禁,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共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80多个小时。随后杨某16、李凯带领赵某某到赵某某山西原平市老家筹钱期间,赵某某乘杨某16等人不备趁机跑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的时候,其赶到孟某某住的西安市土门二环桥下的汉庭宾馆,孟某某把其领到了宾馆四楼南边靠东的一个房间,两个讨债公司的人就向其要钱,孟某某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一下楼,讨债公司的人就开始对其进行威逼,强行向其要钱,杨某16应该是讨债公司里领头的人,他当时就扮红脸劝其把钱拿出来,不拿出来会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工作,他见其不说还钱的事,就又指使那个年龄小一些的人(杨某16称呼他“小李”)扮个黑脸,上来对其威胁,还举着两个拳头在其脸上晃来晃去,当时其就感觉这帮人跟社会上混黑道的地痞没两样,凶的狠,其就答应去给朋友借钱来把这6万元钱还上,讨债公司的人就跟着其一起去借钱,除了允许去朋友那里借钱外,其他地方他们都是不让去,他们又逼着其去在西安的租房处拿其家里的东西来做抵押,到了其住处后,他们也找不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其被逼的实在没法了,就给讨债公司的人说真不行其就回山西老家,把其在老家的房子给卖了或者抵押了把这钱给还了,当时那两个讨债公司的人就同意了,直到这时,其人身自由已经被这两个讨债公司的人限制了有三天半的时间,大概有80多个小时,除了出去找钱外,大部分时间都被看管在宾馆房间里,其和讨债公司的人到山西原平其老家后,其就赶紧给他们在宾馆开了一间房,他们还逼着其和家人赶紧给他们拿钱,但在晚上,小李跟着下去给他们买吃的时候,其就故意兜圈子,把小李转迷路了,趁机跑了。证人郭乙丁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杨某16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并证明系徐阳安排其和李凯去西安讨债的。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杨某16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去西安替孟某某要过账。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新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帮其要账后,该公司派出两个人与其及其一朋友一同到陕西省西安市找被害人赵某某要账,其先把被害人约至一宾馆房间内,后该公司两人威胁赵某某还账,他们一直看了赵某某大概三至五天。并附有委托合同书、借条、临时住宿登记单。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赵某某辨认出了杨某16;杨某16辨认出了谢某1。
(七)2011年2月28日,受霍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安排张某6、王某7等人到洛阳市找被害人朱某某索要欠款,张某6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洛阳市开源大道一饭店门口,张某6、王某7等人趁机强行将朱某某带上车拉回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十二时许,因朱某某家人报警,张某6等人在向朱某某索取随身5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老婆张乙甲按约到洛阳市洛龙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哈洛面店门口谈承接工程价格方面的问题,坐上对方的车后,对方就开车走,后排坐的那两个人就开始打其,夺其手机,这时候张乙甲从车后面冲了过来拽住车的右后门不让车走,可是司机根本不理会,只管加着油门往前冲,一直把张乙甲往前拖了有二十多米,张乙甲摔倒后才松的手,在走的路上他们要霍东杰的赔偿费用,并朝其头上、脸上乱打,还威胁说不拿钱把其拉到黄河滩活埋了,最后把其拉到郑州一个大楼的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对方一直要钱,并朝其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并且洛阳市洛龙分局的民警也给对方打电话了,一直到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其给对方500元才放其走。证人张乙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谢某1、张某3指示,带领程甲乙、小白、王某7到洛阳替一个姓霍的委托人要账,打电话将朱某某骗出以后,在车内使用暴力殴打朱某某,接受徐阳指示由王某7等人开车将朱某某带至郑州市,由张某3开车到火车站接送张某6等人到金运大厦地下室,张某6等人向朱某某继续要账,在要账期间,小白、新力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最后朱某某给了500元钱被放走。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张某6带队去洛阳找朱某某要过账。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受徐阳委托,其开车接送张某6等人到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安排张某6晚上看好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甲乙的证言,亦能证实朱某某被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情况。并附有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某6辨认出了王某7。
(八)2011年3月7日,受武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指使张某6、刘某13、崔某2、郝鹏真(另案处理)、白伟峰(另案处理)等人找被害人丁某索要欠款,在张某6、白伟峰以购买仪器为名将丁某骗出后,崔某2等人强行将其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向丁某讨要欠款,在丁某归还25000元并打下29000元欠条后将丁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一天早上其按约到金博大下面的建设银行,其看到武某某领了六、七个人过来了,当时其被弄糊涂了,最后想了想应该是被骗过来的,见面后武某某就对其说:“中化地质测绘院欠我的钱这么长时间了,咱们一起过去把账要要吧!今天正好我的几个朋友都在这,咱们一块过去吧!”武某某和那几个人把其叫到一辆面包车上,把其直接拉到金博大对面金运大厦的地下停车场的西北角,然后把其拉下车,武某某和那几个人当时的脸色就变了,武某某先朝其身上跺了两脚,和他过去的那几个人中有两个年轻孩跟着武某某一块跺,旁边围观的那几个人就开始谩骂、威胁其,他们在地下室里面一直折腾其一、两个小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就给其老婆卢珂打了个电话,让卢珂往武某某制定的账户上给武某某打了25000元钱,武某某收到钱后,他们一帮人就开着车走了。
2、被告人崔某2、张某6的供述,证实了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印证,亦能证实委托人系张某3的朋友,张某3安排要账的情况。被告人刘某13的供述,亦能证实非法拘禁时殴打的情况。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公司副总张某3的一个朋友委托其公司帮他要过一次测绘款。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朋友武某某委托安督公司要账,其把丁某的相关信息交给了张某6。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同学认识了张某3,并委托张某3所在的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帮其向丁某要账,2011年3月7日,该公司的崔某2、郝鹏真等人把丁某开车拉到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的一个角落,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要求丁某还款,丁某交出25000元后被放走,最后其得到130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某6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崔某2、刘某13;张某3辨认出了张某6;丁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2、武某某、刘某13;武某某辨认出了崔某2。
(九)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为向朱甲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王鹏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甲乙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由王某7、王某9、郝鹏真(另案处理)、张彦宾(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当晚10时许,张彦宾、王某9将朱甲乙带至郑州市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温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押,后又多次强迫朱甲乙借钱还债至次日下午,在朱甲乙归还部分欠款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甲乙的陈述,证实其曾给徐阳打了一个133200元的借条,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商务咨询服务公司徐阳的手下一个叫“王大个”男子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楼下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附近找到其,其跟他一起到了二七区金运大厦16楼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见了安督公司的老板徐阳,徐阳的手下把其带到了隔壁的房间,一进房间,其就被背后一个人跺倒在地板上,紧接着就有好几个年轻人朝其背上、腿上、屁股上用脚跺,其把身上和包里的钱都给了徐阳,他们让其打电话借钱,拿皮带、橡胶棒等东西打其,其受不了,答应他们想办法借钱,后来徐阳安排他的两个手下跟着其去把银行卡里的钱也取出来,当天晚上其被带到了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的温馨洗浴中心被看管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其朋友史乙甲借其钱后徐阳才让其走。
2、被告人谢某1、王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公司的1611房间,看到王某9等人正逼着一个人还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某9、王某7分别辨认出了朱甲乙;朱甲乙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王某9、王某7。
(十)2011年3月16日上午,受张甲乙委托,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7、张某8、程甲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时甲乙索要欠款,张某6以谈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时甲乙诱骗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在时甲乙进入车内后遂将其挟持至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债。在逼迫时甲乙打下十一万两千元的欠条后,张某6、王某7、张某8等人押解时甲乙先后到航海路索克大厦、新密等地借钱,期间再次对时甲乙进行殴打。当晚郝某12等人将时甲乙拘禁于二七路附近一小旅馆看押,次日下午16时许收到时甲乙的朋友郑甲乙送来的3000元现金后将时甲乙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时甲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给张甲乙打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2011年3月16日上午,其被张某6等人以谈工程为名骗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在其进入车内后张某6等人将其带到了郑州市二七路郑州百货大楼对面的一个公司地下停车场的偏僻处,他们通过威胁、用脚踢、用钢管打等方式让其还张甲乙的钱,一个胖男子让其对着张甲乙打了11万多的欠条,他们又让其用手机打电话借钱,然后张甲乙和要账公司的四个人又带着其开着车到了郑州市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的索克世纪大厦1303房间,借了好几个朋友的钱都没借到,到了晚上7点多,其就给新密的一个叫郑甲乙的朋友打电话借钱,后来他们开车到了郑甲乙的家,郑甲乙给其200块钱,刚拿到钱就被胖男子拿走了,这些人开着车就把其拉到新密一个山窝里,把其从车上拽下来朝其身上乱踢乱跺,打了有十几分钟后,他们开车又拉着其到了郑州二七路的一个小旅社三楼的一个房间,安排了另外一个男青年和张甲乙在屋里看着其,17日下午4点多钟,郑甲乙打电话让其到黄岗寺向南的油库边,见到郑甲乙后,郑甲乙给了3000块钱,其把钱给了张甲乙,郑甲乙开着车就把其拉走了。证人李乙丙的证言,亦能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时甲乙到索克世纪大厦借钱,且其看到时甲乙满脸是血,脸部淤肿,右侧腰部红肿,走路一瘸一拐。
2、被告人张某6、王某7、张某8、郝某1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程甲乙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张某6带队领着王某7、张某8、郝某12等人去帮张甲乙找老石要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时甲乙分别辨认出了王某7、张某6、张某8、郝某12;李乙丙辨认出了张某6。
(十一)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为向张乙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7、李某10、张某8将被害人张乙丙从巩义市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白天崔某2、李某4、王某7、王某11、王某9、刘某13、李某10、张某8等人向张乙丙要钱,期间张乙丙遭到轮番殴打、针扎和威胁,夜间由郝某12看押,在张乙丙被迫重新打下欠条后,于4月2日晚20时许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乙丙的陈述,证实其借谢某1的钱没有还完,2011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在巩义市建设路上走着的时候,三名男子将其拉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并向其要13000元钱,其说没有,那三个男子开始拳打脚踢动手打其,还有一名男子开车,晚上十点多的时候,其被带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金运大厦16楼1618安督公司隔壁的一个房间,带他那几个人走了,又过来一个年轻人在那个房间一直看着其,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的时候房间里面进来五六个年轻人,过了一会谢某1也来了,谢某1对其说不拿钱走不了,谢某1走了一会后,这几个人就开始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在房间里面打牌,过了一会,那几个人又过来开始打其,并威胁其赶紧打电话找钱,这一天他们多次对其殴打,到晚上的时候那些人走了,就剩下之前看其的那一个年轻人,到4月2号早上8点多的时候,1号打其的那几个人又过来了,他们过来后上午打其好几次,到中午的时候又过来两三个人,下午的时候那些人用胶带将其捆在了墙边的栏杆上,然后他们开始打,其中两个人拿着大头针在其左手及腿上扎,威胁其向家里打电话找钱,之前打其的人中有两个人又逼着其写了一张欠条,到晚上八点多的时候他们将其放了出来。并附有2011年4月2日张乙丙打的欠条。
2、被告人谢某1、崔某2、李某4、王某7、李某10、王某9、郝某12、刘某13、王某11、张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张乙丙双上臂前外侧均有片状青紫淤青,左手背可见几个针尖大小的皮下出血点,张乙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乙丙分别辨认出了李某10、崔某2、王某11、谢某1;郝某12分别辨认出了王某7、崔某2、李某4。
四、寻衅滋事
(一)2010年9月28日,为打压竞争对手,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5带领程甲乙、李某、董乙丙、杨乙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二七路鑫都调查公司滋事,将该公司的姜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安督调查公司李某、崔某2来其办公室说公司名称和安督相似,不让其用,后来外面又冲进来三、四个人,其被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最后徐阳那边赔了35000元。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姜某在其公司对面的金博大开了家讨债公司,叫鑫督调查公司,跟安督调查公司就差一个字,并且锦旗、名片、网站都是仿照其公司的,其就安排崔某2、王某5等人去找姜某谈谈,让姜某公司的东西都改改,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回公司说刚才找姜某谈事时打起来了,把姜某的头打流血了,后来其赔了姜某35000元。被告人崔某2、王某5的供述,证人王甲乙、董乙丙的证言,均证实谢某1为了让姜某的公司改名,安排安督公司的崔某2、王某5等人将姜某打伤的过程。程甲乙、杨乙丙的证言亦能证实谢某1安排安督公司的人将姜某打伤的过程。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姜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2、王某5。
(二)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受朋友所托帮忙充场子,谢某1指使张某3带领崔某2、李某4、张某6等人到郑州市城东路世纪之星小区集合,由崔某2安排李某4、张某6在周围待命,张某8、刘某13、李某10等人将小区门卫被害人罗甲乙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甲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世纪之星小区(位于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北约50米路东)北门口值班,当时一块值班的三个男保安赵甲丙、刘甲、王乙去小区里边巡逻了,突然从大门外跑过来几个男子对其身上和头上拳打脚踢起来,其被打倒后,他们还朝其身上一顿乱跺,其被打伤。证人赵甲丙、刘甲、罗某的证言,亦能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甲乙被人打了。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曾帮一个朋友充场子,帮忙打他居住小区的保安,其安排张某3组织的。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根据谢某1安排,其联系张某6、刘某13等人打了一个保安。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张某3给其联系到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一个小区,其到后张某3让打保安,其安排刘某13、李某10、张某8等人打了一个保安一顿。被告人刘某13、李某10、张某8的供述,证实其听从崔某2安排,殴打了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一个小区的保安。被告人李某4、张某6的供述,证明崔某2安排李某4、张某6在案发小区附近等待。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罗甲乙、罗某分别辨认出了李某10、刘某13。
(三)2010年12月11日晚,为犒劳公司人员,谢某1指示张某3带领公司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威威迪厅娱乐,期间被告人张某8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7、张某8等人将刘甲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甲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其在威威迪厅玩,在舞池跳舞时,其和对方的一个人碰住了,对方打了其一拳,后来其走到二楼吧台的一个地方,对方一帮人便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头部、眼睛都受伤了。
2、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公司聚会,其在威威迪厅跳舞时和一个年轻孩发生了矛盾,后来在二楼,其又看见那个人了,就朝他身上跺,公司的其他人也开始跺,听说这个人后来获赔了。被告人王某7、证人路彦超、董乙丙、杨乙丙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甲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指认现场照片,董乙丙、杨乙丙对寻衅滋事的地点予以了指认。
五、敲诈勒索
(一)2009年10月,受被害人王甲委托,被告人谢某1指使被告人崔某2、仝某、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信阳找高甲乙索要欠款,在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崔某2等人以辛苦费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王甲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崔某2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其和高甲乙有债务纠纷,2009年10月,其委托郑州市二七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到信阳帮其要账,并先付了500元加油钱、200元保证金,安督的人到信阳后没有找到高甲乙,他们以把其带到郑州收拾其相威胁,敲诈其3000元钱。证人王丙的证言,亦能证实王甲受敲诈勒索的情况。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欠条、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十一、二月份的时候,徐阳安排公司的队长信阳胖子(仝某)带着仝某某和其去信阳要过一次账,期间没有找到欠账人要到钱,就威胁并逼着委托人给拿了3000元钱的辛苦费,仝某把钱给的徐阳,徐阳只给其分了100元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甲辨认出了崔某2。
(二)2010年12月,受李丙乙委托,被告人谢某1指使被告人崔某2、王某5等人到济源找被害人陈甲乙索要欠款,崔某2、王某5敲诈勒索了陈甲乙现金6000元,赃款被谢某1、崔某2、王某5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甲乙的陈述,证实因学生上学的事其和李丙乙有债务纠纷,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应约到济源汽车站,突然李丙乙和两个年轻人坐到其车上向其要账,李丙乙下车后,这两个年轻人以天天跟着其,让其不得安宁相威胁敲诈了6000元。证人李丙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其委托郑州市二七区金运大厦的安督公司向陈甲乙要账,第二天,其和东北等人到济源找到了陈甲乙,但安督公司没有给其一分钱。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收条。
2、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按照公司的安排,其和王某5到济源找陈甲乙要账,并以天天跟着陈甲乙,在教育局挂条幅相威胁,向陈甲乙要了6000元,回郑州后,给徐阳汇报了一下,徐阳给其了一千多块钱跑腿费。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亦能证实敲诈勒索了陈甲乙6000元钱,徐阳给其了300元跑腿费。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李丙乙分别辨认出了崔某2、王某5。
(三)2010年10月,受李甲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老伟(音)、手套(音)等人向被害人王乙索要欠款,李某4等人以茶水费名义敲诈勒索王乙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其和李甲丙有债务纠纷,2010年10月份左右,讨债公司的三个人员以辛苦费为名敲诈勒索其约2200元。
2、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受债权人委托,徐阳安排其和老伟、手套去找王乙要账,以辛苦费为名拿了王乙2200元钱,徐阳给其分了200元。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乙辨认出了李某4。
六、诈骗
2010年12月,受被害人张乙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债务人崔乙丙索要欠款,在未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以手机定位为名诈骗被害人张乙丙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乙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由于崔乙丙欠钱,其委托安督公司替其要账,签委托书的时候是徐阳接待其的,在未找到崔乙丙情况下,大个、帽子等人以手机定位为名,向其要了3000元,其中1000元是其向余丙乙借的,事后其发现被骗了。余丙乙的证言,亦能证实张乙丙向其借了1000元给了讨债公司两个男的。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
2、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其和大个等人在讨债过程中假借手机卫星定位之名诈骗了一个姓张的委托人3000元钱,钱都交给公司了,徐阳给其分了三、四百元。证人程甲乙的证言,亦能证实其和帽子等人以手机定位之名诈骗了一个姓张的委托人3000元钱,徐阳给其分了一、二百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乙丙分别辨认出了李某4、谢某1。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张某8、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杨某16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张某8、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杨某16的归案情况。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谢某1、李某10的前科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7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杨浩伟、郝强胜。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崔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郝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16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方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1以他人名义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为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谢某1为首,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等人为骨干,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谢某1犯罪团伙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行业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破坏和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纵观全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辩方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就聚众斗殴犯罪的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1系组织者,被告人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等人持械或者明知双方持械而赶到案发现场与对方殴斗,均应认定为主犯,但根据参与情况、本人是否持械等因素应区分作用相对大小;被告人李某14、李某15对聚众斗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1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一起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崔某2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五起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王某7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九起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拘禁罪中张某8系从犯的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9提出的其不构成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不成立和王某9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11提出的其不构成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关于被告人刘某13提出的其不构成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13非法拘禁罪第二起、第八起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且都是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1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张某3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李某4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王某5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5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张某6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7辩护人提出的王某7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8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刘某13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1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1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一、三起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崔某2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一起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不属于刑事案件、第二起敲诈勒索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意见;关于被告人李某4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三起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关于被告人王某5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1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谢某1、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杨某16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谢某1、张某3、崔某2、王某5、李某4、张某8、张某6、王某7、李某10、刘某13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1、崔某2、王某5、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谢某1、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各被告人所犯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应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在量刑中,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认罪态度等,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
被告人谢某1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1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4、李某15系从犯,对二被告人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4、张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李某4、张某6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刘甲已获赔偿的情节,在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4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1、李某10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合并原判非法拘禁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2日后,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崔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后,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9日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郝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1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