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23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20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初),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在上海市新区高桥镇花山路一火锅店内,与陆某等人(另案起诉)发生争执,与接陆某电话赶至现场的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另案起诉)等人持啤酒瓶、棍棒等物互殴,致多人受伤,其中周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轻伤,吴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相互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均辩称本人没有打对方,也没有注意同案其他人是否与对方打斗,且被打之前已将酒瓶扔掉,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另辩称没有聚众,人是对方叫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川福园火锅店内,与陆某(另案处理)等人相遇,陆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有意挑衅,即通过电话叫来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持啤酒瓶与持棍棒的蔡某某、庞甲、庞乙、杨乙等人互殴。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乙在互殴中受伤。被告人周某乙遭外力作用致横结肠系膜破裂伴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经鉴定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被告人吴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顶部头皮裂创、腰背部皮肤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2日、18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陈述事发当晚他们在川福园火锅店吃饭,李某某一桌也在吃饭。因之前老板张志清和李某某为理发店的转让谈得不开心,此时李某某和几个男子坐到他们桌上要和他们喝酒,其实是不想让他们好好吃饭,有挑衅的意思。后从店外进来四五个男子,在大堂绕了一圈出去了。然后店外有人喊“出来”,“娇娇”将张志清往店外拉,李某某等人拿了酒瓶跟着出去了。他跟出去后看到李某某他们和对方七八个十七八岁的男子对打起来,李某某他们拿着酒瓶,对方大多数拿着棍棒。李某某他们的酒瓶被对方打碎了,打不过对方。打了一会对方开着轿车准备走,其中1辆车门没关好,李某某他们从车上拖下来一个人,另一辆车的人又来帮忙,双方又打起来。这时李某某一方已没有家伙了,对方全部拿着棍棒。李某某这边有人被捅伤,估计是对方有人拿刀。证人高某经照片辨认指认李某某一方参与打架的还有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2、证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7日晚,8个小伙子在川福园幸福厅吃饭。后来了五六个人坐23号桌,包房的客人有4人坐到了这一桌。后又进来一伙七八个人,在大厅晃了一圈出去了。约半个小时,幸福厅的几个小伙子拿好啤酒瓶出去,门外传来打斗的声音,23号桌的人也跟了出去。他看到幸福厅的几个小伙子拿着啤酒瓶与进店晃过一圈的七八个小伙子打起来,后者有几人拿着钢管。没打几下,幸福厅的人就被打得跑回店里。对方准备开车走,幸福厅的小伙子冲出去拦住1辆车,2辆车的人又全部下来和他们打了起来。这次打得比较厉害,2个人被打出了血。3、证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一方先在幸福厅吃饭,后坐到23号桌上。再后来进来八九个人晃了一圈,他们出去后,23号桌的人也出去了,等幸福厅的人拿着啤酒瓶出去后外面就打起来了。他看到那八九个人从车里拿出钢管打幸福厅的人。等他再出去,看到车开走了,幸福厅的人回到饭店里,但不知为什么他们又出去了,那辆车也开回来了,他们打起来,这次打得更猛烈,幸福厅的人有人受伤。4、证人陈某某陈述听陆某讲她被人欺负,是因为她男友理发店的事,被对方找麻烦。他们跟陆某到了川福园,看到2帮人,一帮人中有蔡某某,她知道是陆某叫来的。另一帮人有五六个男子拿了啤酒瓶出去,蔡某某一方有人从车里拿了钢管,双方对打。蔡某某他们准备开车走,看到另一辆车上的人被打,又返回拿了钢管跟对方打。5、另案被告人陆某供述事发当晚他们在川福园吃饭,附近包房一桌山东人陆续过来敬她男友酒,看样子是找麻烦的。因为几天前,听男友说理发店的小工被这帮人打过,且扬言要收他的店,她男友还被这帮人欺负过。她中途上厕所又被对方拦住,后来就打电话给“小光头”蔡某某说有人找她麻烦。蔡某某表示知道了、马上过去。打完电话她去清溪路找小姐妹陈燕,这时接到蔡某某电话说他到了。她和陈燕等人回到川福园,看到“小光头”、庞甲、庞乙、杨乙、“小伟”等七八个人等在饭店门口。进到饭店,山东人看到他们这么多人,先是3个人拿了啤酒瓶指着“小光头”他们,“小光头”他们往外跑,双方对骂,山东人拿着酒瓶追出去,“小光头”一方的人拿着铁棍冲上去和山东人一方打了起来。山东人打不过“小光头”一方。打了一会儿,他们准备上车离开,“小光头”那辆车上的1个人被山东人拉下车围着拳打脚踢。他们的车子又返回,庞甲、庞乙等三四个人和“小光头”车上的三四个人再次拿着棍棒打对方。山东人都动手打了,但没工具,被打得蛮厉害的,还被刀捅了。6、另案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事发当日凌晨,他和“小伟”、庞乙、杨乙等6个人一起吃饭,接到“娇娇“电话,叫“小伟”去吃饭。他开车带着5个人去川福园,看到庞甲也开着车带着1个男子到了。进到饭店,“娇娇”说边上一桌人摸了她,那桌人有人拿了啤酒瓶,接着有人要上来打他们。他们往门口跑,有人拿酒瓶砸庞乙,庞甲去车上拿了棍棒冲上去打。对方又陆续出来七八个人,都拿了酒瓶和他们对打,他们这边的拿钢管打,对方打不过。他们准备开车走了,刚起步就被对方拦下,一人被拉下车围着打。他车上的人又下车和对方打。先走的庞甲也返回来,车上的人都下来打。7、另案被告人庞乙供述事发凌晨他和蔡某某、杨乙、“小伟”等人一起吃夜宵时,蔡某某接到一女的电话说在川福园被人欺负了,让他们去看看。在坐蔡某某的车去川福园路上,他打电话给庞甲,庞甲听了也同意一起去。到了川福园,山东人一方看到他们指指点点,就开始叫嚣,好几个人拿着酒瓶冲了出去,他们都向外逃。“小伟”、杨乙等人从车上拿了棍棒和对方对打。他们打了几下准备走了,对方将蔡某某的车拦下,从车上拖下人来打。他们又返回用棍子和拳头打对方。8、另案被告人杨乙供述事发当晚他和蔡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蔡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有个女性朋友请他去川福园吃饭。到了火锅店有五六个男子拿啤酒瓶打他们,他们逃出去,拿了棍子和对方打。打了一会儿准备上车离开,但对方将他们车上一男子拉下来打,他们也下车和对方对打。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事发当晚他和姚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周某乙在川福园吃饭,看到屯粮巷理发店老板等人也在吃饭,就过去敬酒。大约两周前,他和老板就理发店转让的事谈过、但没谈成,之后看到对方一女子拿着手机走了,后带着四五个男子进到大堂,意思要打他们,然后就走出火锅店叫骂。他拿起酒瓶走出去,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等人各拿了酒瓶跟出去。对方七八个人拿着棍棒或铁棍,还有一人拿着刀,威胁他们将酒瓶扔掉。他们这边有人扔了酒瓶,结果对方的人拿着棍棒打他们,打了一会准备开车走。因为被打了,总要留下对方的人,他让人将车上的一个人拉下来。另一辆车又返回,七八个人冲过来用棍棒打,他们手上都没东西,根本打不过。10、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李某某他们敬对方酒,但气氛不太好,后他从厕所出来看到外面很乱,就拿了酒瓶出去,看到李某某已被对方打了。1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他和吴某甲、周某乙、姚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川福园吃饭。后他和李某某去敬大厅一桌人酒,其他人也被李某某叫了过去敬酒。后他看到没人了就拿着酒瓶出去,看到他们这边的人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对方准备走时,他们拦下一辆车,另一辆车又回来,车上的人又拿着铁棍和他们打了起来。1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他们先在包房吃饭,后又去向另一桌敬酒。约半小时后,进来七八个人绕大堂一圈又出去。他们这边有人叫“出去”,他们6人就拿了酒瓶出去,那七八个人都拿着棍棒,双方直接打起来,他们打不过逃进店,他发现肚子被捅了。1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他们吃饭时看到认识的理发店老板等人也在吃饭,就去敬酒。后在上厕所时听到一个女的在打电话叫人。约二十分钟后进来四五个男子在大厅看了一圈又出去了,并在店门口叫嚷,李某某等人拿着啤酒瓶出去,等他出去时看到已打起来了,对方拿着铁棍打。对方要开车走时,他们中有人将对方拉下车,离开的车又回来,车上七八人拿着钢管等打他们。14、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乙的伤势情况。1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的到案情况。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曾受法律处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结伙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辩称被打前已扔掉酒瓶,未与对方对打,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结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评判如下:1、本案各名证人及另案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方持酒瓶出店后即与对方对打,并没有李某某一方扔掉酒瓶的细节。各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中,除被告人李某某以外,也没有被告人供述到扔掉酒瓶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的也是他们这边有人扔掉了酒瓶,并非各名被告人当庭所述的全部扔掉了酒瓶被动挨打。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方持啤酒瓶在饭店门口与持棍棒的对方发生了打斗,因双方力量悬殊,被告人李某某一方确实在打斗中处于劣势,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持械斗殴的事实;2、聚众斗殴犯罪犯意联络的形成方式并不局限于言语告知、电话召集等明示的纠集、聚合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仅以自身细微行动即足以在共犯间传递斗殴的信息并即时形成默契的并不鲜见。本案中,证人高某、杨某某、周某某均证实打斗发生前有七八名男子进店绕行一圈,结合其他证据可知该多名男子系另案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再结合蔡某某等人赶至现场的缘由以及后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斗殴的事实,可知其在饭店内绕行具有示威的含义。在此情势下,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均不约而同地持啤酒瓶冲出饭店,与持棍棒的对方发生打斗,过程虽然短暂,也没有证据显示某人有明显纠集打斗的言行,但各名被告人高度一致的默契行为反映出其内心均明知且认可本人与他人行为的目的性及整体性,表明被告人均通过具体行为达成了结伙斗殴的犯意联络;3、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当庭均未能如实供述涉案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坦白的法定条件,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周某乙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坦白情节的认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姚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四、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五、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