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16刑终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2-29
审理经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某、李华、陈帅龙、刘某、张某、陈某、徐某、肖某、邓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川16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勇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及其辩护人廖超、原审被告人李华、陈帅龙、刘某、张某、陈某、徐某、肖某、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14时许,冉某(在逃)想去位于武胜县乐善岔路口处卿某1开设的赌博堂子占干股,卿某1将此情况告诉其弟被告人卿某,卿某带领被告人陈帅龙、陈某、“小强”等人前往赌博堂子等候冉某等人的到来。当天下午17时许,冉某带领肖某1等人来到乐善岔路口赌博堂子与卿某谈判,后“小强”等人将肖某1砍伤,冉某等人逃离现场并邀约卿某等人晚上打架,卿某向当天下午参与打架的人员每人发放300至500元不等的辛苦费。
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卿某给被告人李华、陈帅龙等人打电话,叫其找人帮忙打架,李华叫来被告人刘某、徐某、张某、肖某等人并叫他们去帮卿某打架。其中被告人徐某回出租屋拿刀到刘某联系开黑车的舒某的金龙商务车上。后卿某组织打架斗殴人员二十余人,分别乘坐三辆商务车前往冉某约定的打架地点,当车行驶到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小学对面处由“小强”发放红领巾以便双方人员进行区分。
2015年9月21日20时许,邓超搭乘其工友谭某、高某在中心安装完电视后返回武胜的路上,接到冉某电话,冉某给他说有事,当邓超开车行至嘉陵江大桥时遇见冉某,后跟随冉某前往高速路出口处与冉某事先叫来打架的罗某(在逃)等人汇合,冉某一方人员在工业园区处发刀和口罩到各车子上。罗某将两把长砍刀和一把短砍刀抱至邓超的车上遭遇邓超的阻止,但罗某仍将砍刀抱上邓超的车,邓超搭乘罗某、谭某、高某跟随冉某一方人员从工业园区分乘三辆车来到人民广场处等候卿某等人前来打架。当晚23时许,卿某等人从武胜县沿口镇大桥往人民广场行驶过程中发现冉某等人的车辆,被告人卿某、陈帅龙等人遂下车将邓超车上的谭某、高某砍伤,并将邓超的车子砍坏。被告人李华、徐某、刘某、张某、肖某等人也纷纷拿刀下车去追赶冉某方的车辆,随后卿某叫他们离开,李华等人又乘坐一边等候的舒某的车子离开。后卿某给李华打电话,说冉某约他们在工业园区并叫其前往,李华又叫舒某开车前往工业园区,后李华等人在工业园区内未找到冉某等人就回城。事后卿某叫舒某1送4000元钱给李华,让李华把钱分给晚上参与打架的人。李华、刘某、徐某、张某、肖某等人各分得500元钱的辛苦费。
另查明:被告人卿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李华、徐某、刘某、张某、陈帅龙、陈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超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卿某赔偿了谭某一万元,卿某对邓超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对此,邓超对卿某表示谅解,谭某对卿某、陈帅龙、李华、徐某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时扣押了6把长砍刀、2把短砍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卿某、陈帅龙、李华、陈某、徐某、刘某、张某、肖某、邓超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斗殴,其中,被告人卿某纠集他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华、徐某、陈帅龙、刘某、张某、陈某、肖某受邀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被告人邓超受邀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斗殴,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规则、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被告人卿某一方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缴约人员,并实施砍打行为;被告人陈帅龙实施砍打行为;被告人李华二次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肖某、徐某,并实施了追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上述三名被告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帅龙、李华作用较于卿某轻,在量刑时可作为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予以酌定考虑。被告人陈某运输人员和刀具到达现场,并且实施了追赶行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肖某积极参与斗殴,实施了追赶行为;在被告人邓超一方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超帮助运输斗殴人员和刀具到现场,被告人陈某、徐某、刘某、张某、肖某、邓超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陈某的作用较于被告人刘某、张某、肖某作用大,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卿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徐某、陈帅龙、刘某、张某、陈某、肖某、邓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卿某赔偿了对方参与斗殴人员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谭某同时也对被告人李华、陈帅龙、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华、陈帅龙、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邓超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人相关“本案所有被告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的公诉意见”,经查明,本案被告人邓超虽运输斗殴人员和刀具到达现场,但在现场并未显示、使用,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因此关于邓超系持械斗殴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帅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邓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十、扣押于公安机关处的作案工具长砍刀6把、短砍刀2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卿某上诉称:自己在看守所表现较好,主动制止同监舍犯人的不法行为,且主动书信规劝在逃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卿某相同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卿某书信规劝在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接人民广场城管彭某某报案并决定对9.21人民广场聚众斗殴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提取砍刀、血迹等。
3、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对徐某等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6把长砍刀、2把短砍刀以及防五四式手枪进行扣押的情况。
4、法医活体检验记录,证实高某、谭某受伤的情况。
5、住院病历,证实谭某入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裂伤。
6、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高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2)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武胜县物价局对邓超的损坏车辆价格进行鉴定,金额为7061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聚众斗殴各参与人的电话通话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卿某系主动到案,原审被告人李华、徐某、刘某、张某、陈帅龙、陈某系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邓超系被传唤到案。
9、证人证言
(1)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冉某邀约肖某1、陈某1、“蚊子”等人到乐善岔路口赌博堂子准备和卿某谈占干股的事宜,肖某1搭乘赵某1到现场后,对方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开过来,下来十人左右,每人拿起砍刀,对方的“小强”和陈某朝我砍了过来,“小强”一刀砍到我脚边,又一刀砍到我左手虎口上。赵某1从车上下来,也被对方一个人砍了一刀,后我才知道我背上也被砍了两刀,我们这边的陈某1给我说是陈某砍的。我被砍后,对方的杨某1和陈帅龙过来扶我,把我送到中医院了,在我被他们砍的时候,我方的冉某、陈某1和“蚊子”一起跑了。
(2)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刘某、徐某、张某在撸一把网吧打游戏时,李华给刘某打电话说有事,快点出来。刘某就给我们说有事,叫我们走了,走到公安局门口时,刘某给一个人打电话,叫对方开车到清平街公安局门口来。过了一会,李华就过来了。其中一人叫徐某回我们合租屋拿刀,后来一个老头驾驶一辆金杯车过来了,张某、刘某喊我回去,我就一个人回合租屋了。走到楼梯间时,看见徐某抱着几把刀下楼了。刀一直放在刘某的房间里,一共6把。
(3)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十点多,我突然听到人民广场正门有人在敲东西,我走出办公室看见一个娃很快从人民广场穿过往厕所跑了。走到梯子边时,看见有三四个年轻娃拿起东西在打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越野车的玻璃被打烂了,左后车门打开了,车里有一把刀,还有血,车门外地上也有一把刀。然后又来了两辆车,下来十几个娃,手里拿着东西也在打那辆车。那群娃看见有两辆车过来,又拿起手里的东西去追车。
(4)冉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十点钟左右,我在龙舟印象开泵,看见旁边开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泵车对面,这时候又来了三辆车子,估计有十六七个人的样子,这十六七个娃下车拿着东西就往白色的越野车上打,其中有个娃儿从车里面被砍了出来,这些拿东西的娃也没有去追,就在原地打车,我听见车子被打得很响,玻璃碎了。一会儿我看见又来了两辆车子,这时候正在砍那辆车的那群娃就拿东西去追车,前面一辆车跑掉了,后面一辆被其中一个娃用刀丢了出去,我听见响了一声。然后这十六七个娃就开起车子走了。
(5)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我在沿口镇城南小学对面一家小卖部坐着耍,突然看见对面公交站边停着两辆车,前面不远处还有一辆车,有一个二十多岁的胖子给这三个车子里的人发红布条,那个年轻胖子又在旁边一个锁具店买了一箱水,分发给三个车上。
(6)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卿某一方乘坐的银色7座商务车是卿某向刘某1借的,但刘某1不知道卿某借车是为了去打架。
刘某1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将自己川XBQⅹⅹ车子借走的卿某。
(7)舒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卿某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9月21日下午,我到我表哥卿某1位于乐善岔路口的赌博堂子耍,后来卿某打电话给堂子的人说堂子不要开了,他们和“顺福娃”打了一架。晚上我接到卿某到我家住,他告诉我他又和冉某一方打了架,还把对方的车子砍烂了。卿某拿了4000元钱让我送去给李华。卿某让我接他到我家应该是为了怕对方报复。
(8)舒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卿某一方所乘坐的银灰色金龙牌商务车的车主。案发当晚,我搭乘了5个人到城南小学和另外两辆车汇合后,一个男子拿了一些红领巾给我车上副驾驶的人,副驾驶的人将红领巾分发给后面的人。该男子又买了一件水,分了几瓶给我车上的人。接着我就跟着前面两辆车走到弘武大道铁塔厂时,他们拿了一捆钢管在我车上发,当车开到人民广场时,我看见和我们一起的前面两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起钢管或者是刀在砸车子。我们车上的人喊我往前面开,我看见很多人在砸车,准备掉头,前面来了一辆挡了号牌的越野车,我车上的人喊我开车撞这辆越野车,我没敢,把车刹住了。我车上的5个人就下车了,每人手上拿了一根钢管,他们就去砸越野车,把越野车的玻璃打烂了。
(9)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我和邓超、谭某在中心镇安装完电视后在回沿口镇的路上,邓超开车接到冉某的电话,冉某说有事,但没说是什么事,当车开到迎宾大道往车站方向走时,遇到冉某开着一辆黑色的小车,他喊我们跟着他的车走,走到高速路口时,与一辆面包车、一辆货长安车、一辆红色小车汇合后,我们又开着车跟着他们一起走到工业园区后全部下车在耍,这时候面包车走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有回来了,有些人就到面包车上去拿关公刀分发到每辆车上,最后两把刀放不下了,一个胖子就将那两把关公刀抱到我们车上,这时候我才知道他们是要打架。在“胖子”把刀抱到车上来之前,邓超就给我和谭某说如果等下要打架,我们就跑,不要打架,去凑人数就是。然后又有一个年轻娃过来发口罩给邓超,邓超就分发给我们车的“胖子”、我、谭某。然后我们就到了时代广场,“胖子”下车到前面一辆轿车那里与轿车里面的人交谈后,突然我看见“胖子”往我们车跑过来,将副驾驶打开准备拿刀时,从我们车子的侧面跑来很多对方的人,就开始用他们手中的刀具砍砸我们的车,还有人往驾驶室喷辣椒水,邓超和我就打开车门跑了,谭某有没有跑脱我不清楚,我跑出车子的时候,被对方的人用刀砍伤了右手臂,对方用什么工具打在我腿上,我摔倒在地,下巴被摔伤了,然后爬起来跑到绿化带旁边躲起,遇见“胖子”也躲在那里,他就打了电话让一个车把我送回家了,回到家,和我同住的邓超已经在家了。
我们跟着他们去现场和他们汇合的目的是给他们凑人数助阵,并不直接参与打架,到时候双方打起来,我们三个开车就跑。
高某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叫邓超和他们去帮其打架的“川娃”(即冉某)
高某通过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邓超;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就是谭某。
(10)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我和邓超、高某在中心秀观初中安装完电视后,在回武胜的路上,冉某给邓超打电话,当邓超开车到武胜大桥时,一辆银白色的桥车和邓超打招呼,让邓超跟着他们去耍,邓超就开着车子跟着那个车走到高速路口对面停起,邓超就下来和那个车上的人摆了一会,邓超回到我们车上给我们说他们喊我们去打架,叫我们等会跟到去就是,不下车,我们来了不好走得。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到中滩工业园区时,陆陆续续来了一些车,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一个娃叫我们跟着他们走,走的时候有一个人拿了三把一米多长的刀到我们车上,和我们坐一个车,他坐在副驾驶,我们跟着他们走到人民广场,把车停在那里,我们三个坐在车上耍,副驾驶那个人下车和前面那个车聊天,大概五六分钟后,我看见两辆长安车开过来将我们的车一前一后堵住了,对方下来十多个人手持砍刀砸我们车门和玻璃,还用刀砍我们。邓超和高某下车跑了。对方砸了几分钟后就离开了,我就下车躲到人民广场一个卖房子的项目部那里,我见人都走完了就给我女朋友打电话让她把我送到县医院治疗去了。
我的左侧耳朵上面有一处砍伤,砍伤处5cm处上还有一处砍伤,双手的关节处有砍伤,右脚关节处有砍伤。高某的左手关节处有擦伤。
10、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卿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我哥卿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乐善岔路口开的赌博堂子搞了点钱,但是冉某想来分钱,叫我给冉某说一下,叫冉某不要来骚扰他。第二天我叫上陈帅龙和“小强”他们到我哥的堂子去看,结果看见冉某带着肖某1他们准备来赌博堂子捣乱,陈帅龙和“小强”他们就把肖某1砍伤了。我拿了大概2600元钱给“小强”。后来冉某因为觉得没有打赢我们这边的人,就在晚上的时候约我打架。我就给陈帅龙、“小强”、李华打电话,说冉某约我们打架。然后我就给我同学刘某1打电话让他把车子借我用一下,刘某1就把车开到红豆幼儿园处把车给我就走了。大概一个小时后,“小强”喊来的七八个人分三个车来找到“小强”集中。“小强”又带人到附近拿了十几把刀放在三个车上。我和“小强”、陈帅龙、陈某上的第一辆长安面包车。经过城南小学时,“小强”下车买了一件怡宝水和一把红色的布条,分发给每个人。当我们车开到人民广场附近时,我看见冉某那边一个叫罗某的人坐在一辆小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车上坐满了人,车边还站着三个不认识的娃,前面停着一辆长城越野车,路中间还停着一辆红色无牌别克轿车。我们三俩车上的每个人都拿起刀冲向罗某坐的那辆越野车,另外两辆车跑了。罗某和司机先跳车跑了。陈帅龙先拿出辣椒水从左后窗往里喷,其余人拿起刀在砍白色越野车。车上一个男的下车拿起刀想往外冲的时候,头刚支出来就被谁砍了,具体是谁砍的,砍了几刀,我不清楚。对方另外一个男的在下车准备跑到时候,也被我们这边的人砍了,不晓得是谁砍的。我们这边的人还在追,我就招呼我们的人不要砍了,他们就没有追了。打完架后我让舒某1拿了4000元钱给李华,让他分给大家。
卿某通过不同组照片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顺福娃”(即肖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其叫帮忙打架人之一的陈帅龙;第三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约其打架的冉某。
卿某通过不同组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参与打架的“罗罗娃”(即罗某)。
(2)原审被告人李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我和卿某在一起耍,他给我说他和冉某打了架,晚上可能还要打架。晚上10点多的时候,卿某给我打电话喊我找几个人去帮他打架。然后我给刘某、张某打电话说要他们帮忙打架。我在网吧找到刘某、张某、徐某、肖某2、“强娃”及“强娃”的朋友后,我就叫徐某和肖某2去肖某2家拿我之前准备好的关公刀。刘某叫来一辆金杯商务车后,我让刘某、张某、“强娃”和他的朋友先上车,我又打电话叫来肖某,我叫张某打电话叫来“雷管”帮忙打架。过了一会儿,徐某就抱着六把刀放在车上自己也上了车。我们一车带司机9人开车到红豆幼儿园时,我看见卿某、“小强”、陈某、陈帅龙、“小超”、舒某1已经在场,还有我不认识的二十个左右的年轻娃也在场,他们分别坐了两辆车,卿某、“小强”、陈某、陈帅龙、“小超”等人坐的第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另外一辆面包车上坐的都是我不认识的年轻娃。我给卿某说我们车上还有两人没有刀,然后“小超”就从他们坐的车子上拿了两把一米左右的小砍刀给我放在车上,“小强”给我们现场的二十多人每个人买了一包南京牌香烟。然后卿某叫我们跟着走,我们的车跟在最后面行驶,走到城南小学时,“小强”去小卖部买了很多红领巾和一件怡宝矿泉水分给大家。走到人民广场时,我看见卿某他们前面两辆车已经停在融恒时代广场路边,有些人在砍砸一辆银色越野车,把越野车砍烂了,另有些人在追赶对方的人,当时我们离他们有一段距离,没有看清时谁在追砍人,谁在砸对方的车子。我们的车停下后,我们车上的人都拿着刀下了车,我是最后拿着刀下车的。看见对方有车逃跑,我和刘某、徐某、“强娃”及“强娃”的朋友、肖某、“雷管”他们去追赶逃跑的车俩。其中对方一辆白色越野车朝我们快速开过来,经过我身边的时候,我顺势用手里的短砍刀朝车子车身砍了一刀,砍在车子左尾部的位置。我看见对方被砍到的车子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引擎盖都被砍烂了,后我们就上车离开。卿某给我电话叫我回打架的地方,我回到打架的地方卿某他们不在,卿某让我去中滩桥附近,说还要打对方,我去了中滩桥没看见他们,最后在仁和广场遇到他们,就一起回到红豆幼儿园那里。卿某让我们各自回去,我们就去网吧上网了。打完架的第二天凌晨,卿某让舒某1送来了4000元钱,我接到钱就分给当时在车上一起到现场打架的刘某、张某、徐某、“强娃”以及“强娃”的朋友、肖某、“雷管”,我们八个人每人分了500元钱。叫来开车的师傅,我出了200元钱交给刘某,至于刘某付开车师傅多少钱我不知道。
李华通过不同组照片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刘某;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陈某;第四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陈帅龙;第五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张某。
李华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就是参与打架的“春三”(即肖某)。
(3)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某、张某、肖某2在撸一把网吧打游戏,刘某接到李华的电话让我们去帮忙。刘某就给“黑娃”打电话,过了一会“黑娃”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儿过来了我们一起离开网吧,往公安局大门方向走。张某叫我回我们的出租屋去拿刀。我在刘某的卧室拿了六把关公刀和两把砍刀用毯子裹好,走到街口的时候,张某、刘某、李华、“黑娃”和“黑娃”带来的年轻娃已经在一辆白色的金杯车上了,另外还有一个年轻娃我不认识。张某看见我来了,帮我一起把刀搬到车上,我们上车走到城南小学附近时,我看见前面路边的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给了一件矿泉水和八条红领巾给我们。接着我们跟着前面的车走到人民广场时,我看见我们前面的车停下来了,并且车上的人往公路对面跑去。我们车上的人下车时,我看见我们这边前面车上的人正在砍对方的人和一辆白色越野车。对方还有一辆白色的长城越野车正要跑,我们车上的人除司机外都下车去追赶了这辆车,追了10多米,没追上。我们就回到车上,司机开车带我们到湿地公园,然后又送我们回到撸一把网吧了。等了一会儿,一个年轻娃儿过来给了李华4000元钱,我和刘某、张某各分的500元钱。
(4)原审被告人陈帅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我和卿某、陈某在凯旋城喝茶,卿某给我说冉某和肖某1明天要到乐善岔路口红砖厂的赌博堂子闹事,叫我明天上午帮忙,说如果对方过来了的话就不要让冉某和肖某1到堂子里面闹事,并且强调无论他们做什么都不许他们进来,一定要拦住他们。等到第二天上午11点钟左右,卿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三十米大街坐车到赌博堂子去,我到的时候看见有陈某、“和尚”、“小强”、周某1、舒某3几个人,人到齐了我们就上了陈某开到车,上车后我就看见车上放在五六把砍刀,我当时觉得可能要打架。陈某开车走到堂子口子处,我们将车停在路边,卿某当时在哪里我不记得了,反正也在赌博堂子那里。我们在那里等冉某他们来,等到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里面有人给我们说冉某和肖某1已经来了,让我们去看一下。然后陈某开着车带着我们开始这几个人出去了,到了口子处,看见冉某和肖某1开来了两辆车,一辆是冉某的CC和一辆红色的轿车在那里等我们,而且对方的后备箱是打开的,后备箱处站了两三个人,估计后备箱里面放有东西,如果打架可以直接拿出来和我们打。我通过车窗看见肖某1在那里站起,我就拿起刀在车上,没好意思下车,然后陈某、“和尚”、“小强”、周某1、舒某3几个人拿起砍刀就直接往冉某和肖某1方向冲了过去,对方的人看见我们这边冲了过去就跑了,只有肖某1一个人站在那里,有的人就拿着刀去追跑了的人。没一会,我们这边的人就上车了,当时陈某和肖某1站在一起,在拉肖某1,我看见肖某1手在流血,我也去拉肖某1,然后陈某就开车送肖某1到中医院治疗去了,我们还帮他垫付了医药费。然后卿某、“小强”、陈某、“和尚”、周某1、李华、舒某1、舒某3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在辣百度吃饭。吃完饭,卿某给了我、“小强”、陈某、周某1、“和尚”、舒某3、舒某1一个人三四百元钱。我们就各自散了。我和舒某3、“和尚”、周某1四人开着一辆灰色雪佛兰到处乱转。晚上10点多的时候,卿某给我们打电话叫我们马上去三十米大街。我们到那里后,“小强”、卿某、陈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娃在那里站起,接着李华坐了一个商务车来了,车上有八九人的样子。然后卿某又租了一辆长安车,我们人到齐了大概有三十几个人。我们车上有卿某、“和尚”、“小强”、舒某3、周某1、陈某开的车,车上的刀我过去的时候就放在上面的。另外一辆长安车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李华车上有哪些人我也不清楚。三辆车开到五十米大街新华书店对面时,“小强”在超市买了一条南京烟,每个车上的人发了一包。当车继续开到城南小学对面时,“小强”下车买了水和红领巾分发给大家,分红领巾时为了区分我们这边和对方的人。接着车子继续开到人民广场处,我看见有两个越野车停在前面,后面还有一辆红色轿车,我们车子里面的人就下车,我也跟着他们拿起刀下车,走在我前面的是卿某、“和尚”、“小强”、舒某3。周某1都拿起砍刀往对面车子冲,至于陈某有没有拿刀我不清楚,因为他是驾驶员,要把车停好才去。然后我也拿起砍刀往对面冲,对面的人看见我们这边冲过去了,就都往车外面跑了。至于对方的人有没有被我们砍到我没有看见,我看见对方的人在跑,我就拿着刀去追没有追到,就回来了。我看见卿某他们拿起砍刀在砍白色的越野车,然后卿某就喊走了。我们就上车走了,冉某他又说约我们在中滩桥打架,我们到中滩桥没有看见冉某他们的人,我们就回城了。
我们这边动手的人有卿某、“小强”、“和尚”、舒某3、周某1,其他的人我没注意。
(5)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8点多钟,李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李华在撸一把网吧找到我,当时我和张某、徐某、陈某3、“小黑”、“小伟”在上网,李华给我说卿某他们预约打架,说车不够,李华让我联系车,我联系了一个开金杯车的野的师傅,叫他到公安局门口来接我们。我们一行人走到肖某4家楼下,徐某和肖某4就一起上去肖某4家,徐某拿了两把刀下来。隔了十几分钟,野的师傅在公安局门口把我和李华、张某。徐某、陈某3、“小黑”拉上车,当车行驶至红豆幼儿园时,那里停着两个长安车,一共十几个人,一个男子拿了四把刀和六根红领巾到我们车上,我们就将刀放在车上,每个人将红领巾绑在左手臂上。跟着车开到城南小学时,后面车子的人买了一箱水,每人发了一瓶。接着又跟着前面两辆车走到人民广场时,我们一行的前面两个车就在我们右手边的公路边停起了,车上的人都下了车,手里拿着刀,嘴上带着口罩,向着公路对面的两个车跑去,就在砸对面其中一辆车,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对方另外一辆车就往我们车的方向跑过来,我们车就刹车,接着我们车上的人就下车。对方车跑了,我们就上车了。我下车后,先前放在车上的刀没有拿在手上,什么事情没有做。我们打完架,对方又在约我们打架,约在湿地公园那边,没打成,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李华让我们在撸一把等到,说有钱给我们。我们在网吧等了一会,一个男子就把钱给了李华,李华给我们每个人都发了500元钱。
刘某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就是参与打架的“春三”(即肖某)。
(6)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我和徐某、肖某2在撸一把打游戏,遇到刘某也在上网,李华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李华到网吧找到我们后,给我们说卿某那边有点事,让我们过去帮忙,我就知道是去帮卿某打架。从网吧出来,李华和刘某在联系车子,我们走到公安局和印山酒店的三岔路口等他们联系的车子来接我们,不知道时谁喊徐某回住处拿刀,我们在等车来的时候,肖某和“雷管”也分别来了,他们是谁喊的我不清楚。等了十分钟,一辆白色的金杯车接到我们,车开到徐某楼下,徐某一个人从楼上抱了一捆刀下来,刀用布包起的,并将刀放在车上,就跟着上车了。当车行驶至红豆幼儿园时,四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儿坐上我们的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看见我们车上刀不够,就又抱了两把刀过来,说一人一把。我们一行三辆车走到城南小学时,另外一辆长安车上一个男的给每人分了一瓶矿泉水和一条红领巾。当车走到人民广场三岔路口时,我看见我们一方的前面两辆长安车已经下车和对方打起来了,前面两辆长安车上下来的人在拿着刀在追赶对方的人。这时对面一个白色的汽车朝我们开过来,先下车的人喊我们把对方的车拦到,没拦住,我们就全部下车拿着刀去追跑了的那个车,没追几步,卿某就说算了,不追了。我们就上车了,在路上卿某给李华打电话说对方说在中滩桥,我们过去没看到人,我们就回城在红豆幼儿园与卿某汇合后,我们就去撸一把网吧上网了。之后李华给了我500元钱,说是卿某给的。中途卿某那边的人还给我们一人发了一包南京烟。
(7)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早上,卿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开车,我到现场后看见卿某、“小强”开的一辆黑色雪佛兰小车,我就去开的一辆卡其色面包车,车上有陈帅龙以及五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我就开着车跟着卿某走到乐善岔路口的赌博堂子后,我们全部在车上等。大概晚上7点钟,有人给卿某说外面来了很多人,有两三辆车。我们两个车及开到大公路口子处,看见冉某的人站在周围。冉某看见我们想回车上拖东西,“小强”一个人拖起刀将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留圆头的男子的右手砍了一刀,对方的人就开始跑,陈帅龙和另外两三个人就拿起刀追,但没有追到,我们就开车回城了。晚上我们在辣百度对面的杨肥肠吃了饭,各自散了。大概9点钟的时候,卿某给我打电话说冉某约他打架。我就开车到三十米大街与卿某汇合,当时路边停着两辆商务车,卿某、陈帅龙、“小强”都在,还有很多的其他圆头青年,卿某给下午参与打架的人每人发了300元到500元不等。卿某让我把面包车给另外一个年轻娃开,我开银白色的商务车。我换车的时候看见每个车上都放了很多把刀。我开车走最前面,我们车上有卿某、陈帅龙、“小强”。走到五十米大街加油站时,“小强”去超市买了三条南京牌香烟,每个车分了一条,接着我们开到城南小学附近,“小强”又去买了红领巾,给每人发了一根。当车开到人民广场时,我看到对方三个车停在路边,我们将车停在离他们大概十米的距离。车一停,三个车上的人就都拿着刀向对方冲去,我下车也在去车后面拿了刀跟着人后面跑。我们这边五六个人在围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在砍,还有三四个人拿起刀在追对方的一个人,还有些人在追一辆车,我也跟到在追那个车,有人喊走了,我们就各自回到车上了。我记得当时陈帅龙拿了辣椒水在往车里喷。接着我们往城外开,开到安泰丝绸的时候,我们一方后面两个车没有跟上,看见对方两个车开进了工业园区,我们担心对方人多,就掉头回城了。后来我还听到卿某给后面两个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喊统计人数,方便按人头给钱。我没有分过钱。
陈某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就是向对方那辆白色车子里面喷辣椒水的陈帅龙。
(8)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李华是好朋友。案发当晚八九点钟的样子,李华给我电话说有事情,叫我马上去公安局附近,我去到公安局,李华带我到印山酒店口子处,我看见一辆金杯商务车,李华叫我上车,我上车的时候踩到车上的刀,刀是用布包起的,我想他们肯定是要打架。当车开到三十米大街处,有另外两个车停在路边,有人陆陆续续上了另外两辆车,人到齐后,三辆车开到五十米大街时,有人给我们车子上面每人发了一包南京烟,当车继续开到御都KTV路口时,又有人向我们发了水和红领巾。接着当车开到一个新修的广场位置,开在前面的两辆车上的人就已经拿起刀下车到公路对面去砸一辆车了。这时候对方一辆车开过来撞我们的车,没撞到,我们拿起刀下车去撵撞我们车子的那辆车,撵了几步对方跑了,没追到,我们就直接回车上了。在路上李华接到电话喊带起我们往中滩桥去打架,我们到中滩桥没看见约打架的人,我们就回城了,接着我们就去了撸一把网吧上网。等了一会,一个年轻娃给李华送来了4000元钱,我们一人分了500元钱。我们车上拿刀打架的人有8个人,分别是李华、徐某、张某、“雷管”、刘某、“强娃”、“黑娃”和我。
(9)原审被告人邓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和谭某、高某在中心镇安装完电视往武胜走的路上接到冉某的电话,叫我回武胜给他打电话。当我开车到嘉陵江大桥桥头准备上坡时,冉某就在旁边的白色桥车里面喊我,叫我跟着他走,当车走到高速路口时停下来,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和一辆无牌的红色别克桥车开过来,大家下车耍了半个小时,我问冉某到底做什么,冉某说跟到他车去了那边再说。我当时对我两个同事说可能要打架,如果打架的话,走拢就各人跑。我跟着冉某开车到中滩桥工业园区附近时,看见先前四个车上的人都在等起耍,大概20分钟后,一辆浅蓝色长安面包车开拢,有人吼去他们车上拿东西,其他车上的人就下车各拿了一把刀就回到车上。一个胖子拿了两把关公刀分别往长安面包车和别克车上放,都没有放进去。冉某让“胖娃”直接拿刀坐我的车,我让“胖娃”把刀放在其他车上,“胖娃”把刀拿起往长安面包车和白色轿车里放,没放下又回到我们车边将刀放在我车副驾驶旁,他就上车坐在我副驾驶位置。大家都上车,我听见有人说约在龙女湖,我就知道是要打架了,当时碍于情面,不好走得。当车行驶至时代广场时,“胖娃”让我把车停在前面银白色哈佛车后面,车停好后,“胖娃”下车去前面看了下又回到我车上,我对他说我们要回去了,他叫我等会。等了两分钟,我们停车的对面来了四辆车(白色的长安车、三个小车),车一停下,车上约20人都下来就拿起刀、装有液体胶瓶子朝我们跑过来,有人用辣椒水朝我车里面洒,有一滴进入我左眼睛里,我眼睛睁不开。我看见“胖娃”从副驾驶下车跑了,我也跟着从副驾驶下车跑脱了。我听见我车的挡风玻璃被砸坏了,我看见他们围着我车在用刀砍和夺我的车,我不知道后面两个同事的情况。后来我回家后接到我同事谭某女朋友的电话,她说谭某被人砍到了,在县医院医治。高某回来,我看见他右手小背处有伤口。
邓超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叫帮其打架的“川娃”(即冉某)。
邓超通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参与打架人之一,当天抱刀到其车上的“胖子”(即罗某)。
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刑事判决书
(1)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超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2)武胜县人民法院(2012)武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13、收条、谅解书,证实谭某收到卿某赔偿的医疗费、补偿费共计10000元。谭某表示对卿某、陈帅龙、李华、徐某谅解。邓超表示对卿某谅解,
14、武胜县沿口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陈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城南小学监控视频:证实卿某团伙在此处聚集为聚众斗殴做准备的情况。
搜查时的录音录像:证实对徐某出租屋进行搜查的情况
打斗时监控视频:证实双方斗殴的详细过程。
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邓超、刘某、张某、卿某讯问时的同步录像。
庭审中,上诉人卿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收条:证实肖某1、赵某1收到卿某给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2、谅解书:证实肖某1、赵某1对卿某表示谅解。
3、武胜县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评等次评定表、月考情况汇总表及武胜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卿某入所以来,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表现较好,并主动劝阻和制止同监室在押人犯的自杀行为。
4、申请本院调取卿某书信规劝唐某某投案的相关材料。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庭审中,对卿某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肖某1、赵某1的谅解的真实性存疑。对卿某书信规劝唐某某投案的行为无异议,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调查核实的证据:
1、卿某于2016年8月15日先后给其父母及唐某某写的书信(复印件):证实唐某某于去年8月在沿口盛达假日广场用刀砍伤“秀秀娃”,公安机关一直在抓,叫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覃某到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覃某1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盛达街假日广场里面被王某1等人用刀砍伤。
3、立案决定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5日决定对覃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4、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覃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左手功能尚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覃某1。
5、唐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覃某1和卿某4等人的陪同下到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覃某1称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已经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支付清了2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覃某1当场将一份对于唐某某的谅解书交于了办案民警处。办案民警对唐某某核实了身份后,向其宣布了刑事拘留和覃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6、被害人覃某1于2016年3月2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陈某4在盛达街口吃面时,被王某1带起“松棒”和唐某某用刀将我砍伤。
7、唐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供述:证实去年8月16日我同王某1、焦某把覃某1砍伤了,涉嫌故意伤害罪一直在逃。后我朋友卿某因犯案被刑拘,他在看守所写了封劝我投案自首的信出来,我看了信后,才决定主动找覃某1协商赔偿他损失再来投案自首。后于今天上午我同覃某1才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全额支付了覃某125000元赔偿金,覃某1和卿某的父亲卿某4就陪我一起来你们城中派出所投案的,覃某1还亲自把一份谅解书交给了办案民警。
8、卿某4的证言:证实其子卿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胜县法院判了刑。在二审期间,我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卿某从武胜县看守所写给我的信,并叫我将另一封信转交给唐某某。卿某给唐某某写的信,就是叫唐某某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我认识唐某某,我通过唐某某的舅舅找到唐某某,并将卿某写的信交给了他。过了几天,唐某某和我一起到的武胜县城中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原审被告人陈帅龙、李华、陈某、徐某、刘某、张某、肖某、邓超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上诉人卿某纠集他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李华、陈帅龙、徐某、刘某、张某、陈某、肖某受邀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邓超受邀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卿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并积极邀约原审被告人陈帅龙、李华、陈某实施砍打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卿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卿某赔偿了对方参与斗殴人员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卿某主动规劝在逃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投案自首,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卿某及辩护人认为卿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陈帅龙积极实施砍打行为;原审被告人李华二次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肖某、徐某,并积极实施追赶行为,均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原审被告人陈帅龙、李华作用较于上诉人卿某的作用轻,在量刑时予以酌定考虑。案发后,谭某对原审被告人李华、陈帅龙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斗殴,并运输人员和刀具到达现场,实施了追赶行为;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张某、肖某积极参与斗殴,实施了追赶行为;原审被告人邓超帮助运输斗殴人员和刀具到现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作用较于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张某、肖某、邓超的作用大,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李华、徐某、陈帅龙、刘某、张某、陈某、肖某、邓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谭某对原审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华、邓超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二、被告人陈帅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邓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十、扣押于公安机关处的作案工具长砍刀6把、短砍刀2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王佳
审判员蒋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