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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刑终113号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16刑终1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1-10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邓某、吴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16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治国、张彩、邓某、吴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勇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邓某、吴某、王某及张治国的辩护人石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治国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便邀约被告人楚川川、赵某等人帮忙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楚川川为替被告人张治国出头,邀约了被告人江浪、郑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被告人江浪又邀约了被告人张彩参与。被告人楚川川安排被告人江浪、郑某到胡某处拿了用于打架的刀具。人员聚齐后,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二十余人乘坐王某2、唐某1、王某3三人驾驶的车辆前往华蓥市明月准备教训被害人陈某,当车行驶至华蓥市明月镇坨湾村124号附近时,分配了用于打架的刀具,被告人楚川川、郑某、江浪、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人各分得一把刀。接着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二十余人继续乘车至华蓥市明月镇明月小学右侧码头处下车,被告人楚川川、郑某、江浪、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人对停放在码头停车场被害人陈某的川X0ⅹⅹ路虎车、被害人陈某1的川X0ⅹⅹ路虎车、被害人赵某1的川XV5ⅹⅹ雪佛兰轿车进行了砸打,后被告人楚川川、江浪及唐某、谭某(未到案)等人持刀冲上停靠在码头旁的渔船欲殴打被害人陈某等人,正在渔船上吃饭的被害人陈某和谯某、刘某、王某4等人见状纷纷从渔船上跳入河中躲避了。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二十余人又到码头停车场,部分人员再次对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的车辆进行砸打后逃离现场。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X0ⅹⅹ路虎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692元;川X0ⅹⅹ路虎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833元;川XV5ⅹⅹ雪佛兰轿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的亲属及唐某、王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已当场支付。同日,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治国因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邀约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楚川川接受被告人张治国邀约积极参与并邀约人员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江浪、张彩、郑某、赵某、邓某、吴某、王某接受被告人楚川川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因被害人陈某等人的及时逃离躲避,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邓某、吴某、王某等人持械在前往斗殴过程中,砸打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的车辆,致使车辆毁损,数额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九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江浪、张彩、郑某、吴某、邓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浪、张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治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楚川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江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未认定谭某等人向跳河的人砸啤酒瓶的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被告人张治国等人冲上渔船后,谭某等人持船上的啤酒瓶砸向跳河的人,系单方聚众斗殴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聚众斗殴既遂,原判认定聚众斗殴未遂系量刑情节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量刑畸轻。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与原审被告人楚川川纠集多人的目的是为了与陈某解决矛盾,并非聚众斗殴的故意,其主观上是为了争强好胜,逞强耍横,同时张治国等人砸打被害人的车辆和冲进渔船迫使被害人及证人跳河,双方没有斗殴的具体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毁坏财物罪,择一重罪处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不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治国、张彩、邓某、吴某和原审被告人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治国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某方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同时双方当事人事前并未约定打架时间、地点,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张治国方逞强好胜,聚众持械追逐殴打被害人未果,张治国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2、被害人陈某多次电话威胁、恐吓张治国,挑衅事端,有过错责任,应减轻张治国等人的刑事责任。3、事发后张治国方积极赔偿了砸毁被害人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审被告人张治国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便邀约原审被告人楚川川、赵某等人帮忙殴打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楚川川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江浪、郑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人参与,原审被告人江浪又邀约了原审被告人张彩参与。原审被告人楚川川安排原审被告人江浪、郑某到胡某处拿了用于打架的刀具。人员聚齐后,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二十余人乘坐王某2、唐某1、王某3驾驶的车辆前往华蓥市明月准备教训被害人陈某,当车行驶至华蓥市明月镇坨湾村124号附近时,分配了用于打架的刀具,原审被告人楚川川、郑某、江浪、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人各分得一把刀。接着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二十余人继续乘车至华蓥市明月镇明月小学右侧码头处下车,原审被告人楚川川、郑某、江浪、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人对停放在码头停车场被害人陈某的川X0ⅹⅹ路虎车、被害人陈某1的川X0ⅹⅹ路虎车、被害人赵某1的川XV5ⅹⅹ雪佛兰轿车进行了砸打,后原审被告人楚川川、江浪及唐某、谭某(未到案)等人持刀冲上停靠在码头旁的渔船欲殴打被害人陈某等人,正在渔船上吃饭的被害人陈某和谯某、刘某、王某4等人见状纷纷从渔船上跳入河中躲避,谭某等人又拿船上的啤酒瓶砸跳河的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张彩、郑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等二十余人又到码头停车场,部分人员再次对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的车辆进行砸打后逃离现场。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X0ⅹⅹ路虎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692元;川X0ⅹⅹ路虎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833元;川XV5ⅹⅹ雪佛兰轿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及唐某、王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由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已当场支付。同日,被害人陈某、陈某1、赵某1出具谅解书,对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鉴(2015)24、25号关于修复雪佛兰轿车、川X0ⅹⅹ路虎和川X0ⅹⅹ路虎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修复川X0ⅹⅹ路虎、川X0ⅹⅹ路虎、雪佛兰轿车的鉴定价格分别为60692元、10833元、7800元人民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地点及川X0ⅹⅹ白色路虎车、川X0ⅹⅹ黑色路虎车、川XV5ⅹⅹ雪佛兰轿车被毁损情况。

4、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原审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在砸车前分配刀具的位置、砸车的位置及渔船的位置。

5、被害人的陈述

(1)程某的陈述,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我们一家人和陈某等人在华蓥市明月镇龙某渔船上准备吃鱼的时候,听见竹林边的停车场有人砸车的声音,紧接着就看见十几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都拿着一米多长的砍刀往我们的船上跑来,陈某看见后就说这些人是来砍他们的,叫我们把他小孩带好,然后陈某他们就往河里跳了,那些人还用啤酒瓶和石头砸陈某他们,那些人没有拉到陈某,就下船返回到上面停车场又去砸车了。我们到停车场看见我们一起来的有三辆车被砸了,其中有我的车牌为川X0ⅹⅹ的路虎车。我车的挡风玻璃砸烂了,估计要几万元才能修好。我认识的有张治国、楚川川。是张治国带人砸的我的车。陈某的头被他们用啤酒瓶砸肿了,还有几个人被砸了,但都没有外伤。

(2)赵某1的陈述,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在龙某的船上准备吃晚饭的时候,陈某说停车的位置有响动。我就往停车方向走,然后在预制板路的树子边看见有十五到二十个人从停车场的方向往龙某的船上走,手里都拿了砍刀的,张治国和楚川川走的前面,我拦了一下没有拦到,我在树子边站了三四分钟,之后张治国他们就从船上往停车场方向走了,过了不久就听见停车场哗哗的响。这时我就回到船上,看见陈某、谯某、王某4、刘某等人在河里,我扔了救生圈之后又跳下去把谯某救上来,谯某说头上的包是被张治国他们用酒瓶子砸的。救起他们之后,我去停车场,看见我的川XV5ⅹⅹ雪佛兰科鲁兹车和陈某、程某的车被砸了。我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估计维修费要一万元左右。车子是被张治国他们用砍刀砸烂的,因为一开始听到砸东西的声音,过了一两分钟张治国他们就拿起刀往船上走,后来他们往停车场方向走,过了不久又有砸东西的声音。

(3)陈某的陈述,2015年7月18日,我们在龙某船上准备吃晚饭时,听见停车的位置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喊赵某1去看怎么回事,赵某1走到预制板路的树子边时,我看见张治国、楚川川、唐某2等十多个人手里拿了一米多长的砍刀往龙某的船上走,我当时第一反应他们就是来砍我们的,于是我、谯某、王某4、刘某等人就往河里跳了,楚川川说要砍死我们,楚川川、唐某2、张治国就用酒瓶子往我们身上砸,砸了一两分钟之后,张治国和楚川川就走了。车子是张治国、楚川川、唐某2他们一起的人砸烂的。有我的川X0ⅹⅹ路虎车、程某的川X0ⅹⅹ车,赵某1的川XV5ⅹⅹ车被砍刀之类的工具砸烂了。

以前陈某2在打牌的时候向谯某借了两万元钱,说张治国担了保的。昨天晚上在广场碰到张治国,他说找不找得到陈某2不管他的事。今天16时许,谯某给张治国打电话说喊张治国找陈某2还钱,张治国担保说他回来处理。现在陈某2找不到了,谯某叫张治国去找,张治国说他也没得办法。后来他们互相问对方在哪里,谯某说在广场。

7、证人证言

(1)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左右,两个男的进到我家渔船的厨房拿刀。过了几分钟,便看见一个男的跳到河里,还看见岸边站起十来个拿刀的人,我用父亲龙某2的电话报警了。之后有一个拿着刀的人到了渔船大厅和厨房,然后就又有一个人往河里跳了,拿刀的人走后,我往河里扔了救生圈,河里的人上了岸。我去派出所时路过停车场,看见有三辆车的玻璃被砸烂了。拿刀的人与船上吃饭的人双方没有语言交流,没有打架,因为拿刀的人到船上的时候另外一头的人都跳到河里面去了。

(2)龙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9时许,打架的人手里拿起一尺多长的砍刀,四个男青年冲到我的船上,匡某一伙的其他人往厨房那里跳河了,打他们的人有一人拿刀在楼下,有三人上的楼,上楼的几个人捡的啤酒瓶子和碗砸跳到河里的人,砸了九个啤酒瓶和十几个碗,岸上还有五六个他们一伙来的。有辆黑色越野车被砍坏了。

(3)龙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许,有两个人进我家渔船的厨房拿起刀往船后面跑,然后我听见有人跳河了,当时有个十七八岁的男子拿了把长一米左右的东洋刀往船舱二楼上去了,有几个拿刀的人一直站在船头,有几个拿刀的人站在岸上,还有人往河里砸东西。过了一会儿,他们便走了,然后我听见停车场有砸车玻璃的声音。后来我拿救生圈扔给河里的六七个人,他们就上岸了。

(4)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左右在龙某的渔船上吃饭的时候,陈某说停车的位置有响动,我听见上面停车场有人在打东西,陈某叫赵某1去看一下,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十几个人手里拿起砍刀往龙某船上走,最前面走的是楚川川、唐某2。陈某看见后就说是来砍他们的,然后我就往河里跳了,那些人就用啤酒瓶、玻璃茶杯往河里砸我们这边的人,过了一会儿,那些人就走了,我们上岸后在停车场看见陈某、程某和赵某1的车被砸了。我的车钥匙掉在了河里,苹果4S进了水开不了机了,还有谯某受了伤。

(5)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我们在龙某的船上准备吃晚饭的时候,我听见砸东西的声音,站起来看见停车的位置有人手里拿刀砸东西。过了十几秒钟就看见张治国、楚川川等共十几个人往龙某的船边跑,陈某说是来找他的,我害怕就跳进河里了,然后谭某、唐某2等人往河里面扔啤酒瓶子,砸了一两分钟之后就走了。我上岸后,发现陈某他们有三辆车子被砸了。

(6)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我与谯某、陈某、赵某1等人在明月码头船上吃鱼的时候,听见码头上面车子被砸得“砰砰”响,之后就看见张治国、楚川川、赵某等人从停车场往这边的船上撵,因为对方拿得有刀,且边走边吼逮到要弄死,陈某他们就跳河了。楚川川和张治国叫我不要管这个事情,张治国说把我的路虎车砸了,叫我自己去修,修了他拿钱。然后有些小娃儿冲上了船,楚川川和张治国也冲上了船,我们一起吃饭的其他人也吓得跳河了,他们又拿啤酒瓶子等东西砸了一会儿跳河的人就离开了。他们走到停车场附近的时候,又听见砸车的声音,之后楚川川等人就开车走了。我认识楚川川、张治国、张彩、赵某、方某。我看见楚川川拿了刀,张治国没有拿刀,没有注意张彩、赵某、方某是否拿刀,方某一直在停车场,赵某在停车场到船边的半路上,楚川川、张治国、张彩追到船边,楚川川、张治国和一些我不认识的小娃儿上了船撵人。

楚川川他们走后我问陈某,陈某说是去年陈某2找他借了几万块钱,然后谯某把陈某2逮到叫他还钱,张治国叫陈某把人放了他回来解决,陈某把人放了后陈某2一直没还钱,陈某就叫张治国帮忙找人。2015年7月17日,他们两人因为此事发生争执。7月18日下午,陈某与张治国在电话里吵起来,并说要找对方麻烦这些话。

(7)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许,我们在船上吃晚饭的时候,听见停车的位置有砸玻璃的声音,赵某1去停车场看,当走到预制板路的树子边,我看见有十几个人拿着砍刀从停车场的方向往龙某的船方向跑,张治国、楚川川、谭某、吴某、唐某2、唐某走在前面,这时陈某说是来找我们的,有的人就从船的第一层往河里跳了,我不熟悉水性,就跑到船的二楼上,谭某和吴某拿起刀来砍我,我就往河里跳,然后感觉有人扔了啤酒瓶子到我头上,我就晕了,后来有人将我扶到船边拉上船,那些人都已经离开船了。我跑到船头看见谭某、张治国、楚川川拿砍刀砍车,听见玻璃砸烂的声音。我后脑勺软组织受伤,肿起的;苹果6在被他们追赶跳河过程中丢失了;赵某1、程某、陈某的车子被砸烂了玻璃。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他们拿起凶器来打我们,我们及时跳河了。陈某2欠我两万元钱,我是从陈某那里借的,之前我叫陈某2还钱,张治国在电话里为陈某2担保,后来陈某2跑了,昨天我打电话给张治国,叫他找陈某2,找不到就要张治国还钱,张治国说他不管,我就对他说这是在欺负我。然后我们互相问对方在哪里,我说的我在广场,然后就挂了电话。

(8)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在明月小学旁的渔船准备吃晚饭的时候,听见停车的位置当当响,看见来了二十来个人往船上走,其中有楚川川、唐某2等人带了刀的,陈某说是来打我们的,之后我、陈某和另外几个人就往河里跳了。他们就在船上用啤酒瓶子砸我们。我的苹果6手机在水里泡了不能用了。谯某不会游泳,头上还被啤酒瓶子打伤了。我到停车的位置后发现两辆路虎越野车和一辆雪佛兰轿车被砸烂了。

(9)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楚川川说有事情,叫我喊唐某2等兄弟伙一起去广场蓥城会所,我喊了王某2和唐某2。我估计楚川川是叫我们去打架。去后听说是张治国和陈某闹矛盾,要去打陈某。我和楚川川、张治国、江浪、郑某、张彩、吴某、邓某、王某、王某1、王某2、方某、唐某2、谭某、王某5、彭某等人乘车去明月。要到明月码头时,楚川川说把刀分了,我拿了一把重砍刀、邓某也拿了刀。分完刀后继续往明月走,我坐的王某2的车刚到,就看见楚川川他们在砸陈某的车,我也准备去砸,结果他们都没砸了。后来楚川川他们又往河边走,船上有人跳河,楚川川他们上船的二楼,我也跟到楚川川一起上船的二楼,谭某拿啤酒瓶砸那些跳河的人。之后,我们一起离开渔船回到码头,我看见陈某的车子副驾驶玻璃没有烂,就拿我的刀砸陈某车子的副驾驶玻璃,砸了两下都没砸烂,我看到刀都砸弯了,就离开并上了王某2的车,我离开的时候,又听到有人砸车的声音。我亲眼看到楚川川、江浪动了刀砸车,当时我去砸车把刀砸弯后,吴某还在说他砸车把刀砸断了。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唐某打电话喊我到老汽车站“笑傲江湖”饭店,之后楚川川喊全部人上车,我上了王某2开的长安车,车子行驶到明月和工业园区分路的地方,楚川川喊停车,然后大家就开始分刀,分刀时我才知道是去打架。我分了一把长的重砍刀。我们车上有我、郑某、唐某等人都分了刀的。后来就到了明月码头停车场,楚川川带头拿刀砸车,我没有砸车,我拿起刀在旁边看。去砸了车的人有楚川川、吴某、王某等人。夏某、谭某、彭某、楚川川等人上了船的,谭某拿起啤酒瓶子砸那些跳河逃跑的人。我到了河边没走,之后我们又回到停车场,吴某又砸了车子几下,之后我们便离开明月码头。

(11)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张治国打电话叫我到华蓥,18时左右,我开起自己的长安车到了“笑傲江湖”饭店。赵某、张治国、唐某2等人就上了我的车,张治国说去明月码头,王某2和王某3的车跟在我后面。在去明月的路上,我才知道他们去找别人麻烦。快到明月码头时,楚川川叫我把车停下,他说把刀分了再走。停车后,从王某2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娃儿,手里提着一个装钓鱼竿的袋子,楚川川接过袋子后走到我车旁边拉开袋子的拉链,我发现里面全是长短不一的砍刀,楚川川拿了一把长砍刀,又递了一把长砍刀给赵某,后他将袋子递给了唐某2及另外两个娃儿,分刀之后楚川川叫我开车到了明月码头停车的坝子,我停车后,楚川川、赵某、唐某2等人全部拿着刀下车了,接着楚川川喊了一声“给我敲”,然后楚川川就用刀砍一辆白色的路虎车,其他人也冲上去砍,张治国因为手里没有刀站在旁边,我和王某2、王某3倒车,我听到张治国在喊“不要敲匡某的车”,这时我发现他们已经砍烂三辆车了,整个过程持续了一分钟左右,然后他们拿着刀朝下方的河岸跑去,对方有几个人被撵得跳进了河里,然后又有人用啤酒瓶子砸水里的人,过了几分钟,赵某拿着砍刀跑上了我的车,然后去河边的人全部回来迅速上车。除了我们三个开车的驾驶员,其余有刀人的都去砍了车的,我记得的人有楚川川、唐某2以及我车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

(12)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9时许,我和王某、邓某和谭某遇见楚川川。楚川川对我们说他的师兄张治国与陈某在电话里面说毛了,陈某扬言说见张治国一回要打一回。为这件事,楚川川说他们约定在广场见面,但是陈某还没有来,楚川川就叫我们到老车站那里吃了饭再处理这个事情。我们到了老车站,楚川川说陈某他们在明月,叫我们马上去明月。我就开车带着王某、邓某、方某、谭某,吴某往明月方向走。当时我们一共开了三辆车,王某2开的蓝色面包车和唐某1开的白色长安车到的明月。走到一个坡坡边竹林处,三辆车都停下来,车上的很多人就下车拿刀,我没注意我车上的几个小娃儿有没有拿刀到我的车上。后来我们走到明月学校前面的一个停车场,我、王某2和唐某1车上的人下了车。我就看见楚川川、张治国、赵某和一些小娃儿手里拿的刀和钢管等在敲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的玻璃,后来听说是陈某的车子。张治国、赵某、楚川川往船的方向冲。我把车子掉完头下车的时候,看见他们全部都往船的方向跑下去了。他们到船上我就听见有人吼用酒瓶子砸,接到又听见往水里扔东西的声音。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回到停车场。

(13)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我在蓥城故事找楚川川喝茶耍。楚川川和张治国在卡座里说事情。后陆陆续续来了五个楚川川的朋友。18时左右,我们在“笑傲江湖”餐厅,楚川川吼“有事,不吃了,等会来吃。”还有个人吼“走,走,走!”我坐的王某2的车,接起吴某后往明月方向走,在离明月小学岔路口三四百米的马路边,车都停了下来,唐某1车上的人下来到王某2车边去拿刀,谭某也下车到王某2车上拿了两把砍刀,递了一把给吴某。19时左右,我们走到明月小学靠河边停车的坝坝处,我和王某2还没下车就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我还听到有人在喊“匡某的车不砸”,我看到楚川川、郑某、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都拿的砍刀砸停在坝坝里的一辆白色越野车。他们砸了车后又往河边一艘渔船冲过去,楚川川、张治国、郑某冲在最前面,张治国没有拿刀,跟到后面的人都拿起砍刀,楚川川他们刚上船之后就听到有人跳到河里发出的声音,有人捡起东西扔向河里的人。过了一会,我看到那些人往回跑就直接上的车。我看见楚川川、郑某、王某、唐某、吴某、谭某等人拿了刀。看见楚川川、郑某、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用砍刀砸了车。

(14)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楚川川给我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我到蓥城会所楼下,楚川川喊大家去老车站,我去开车时看见车上有两个渔具包,到了老汽车站楚川川喊跟到走。我搭乘王某1、夏某、大杰娃和三个不认识的人跟在楚川川的长安车后面。要到明月渔船江边的岔路口前一两公里地方,我们三辆车都停下来,楚川川车上和Q5车上的人都下来,从我车上将其中一个渔具包拿出去,从里面拿出砍刀,我车上除了我,其余人员都各自分到一把砍刀。我这时才明白楚川川等人是去打架。后来到渔船岸边的停车场,我就听见前面有像砸车的声音,还没等我调头,车上的人就下车往前冲,等我调好头后下车,看见停车场的三辆车被砸烂了。我看见我们下去的人拿着砍刀已经冲上了停靠在岸边的船,船上对方的人有几个被追起往河里跳。我们这边的人冲上船上分别在一、二楼找人,并喊用啤酒瓶砸。持续了5分钟左右就撤回往停车场跑,等到下去的人上来完后,我们开车便跑。我未持刀,我、王某5、唐某1、方某在上面看,其余的人持刀冲下去砍车

(15)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江浪到我家拿走一个深色的、有一米多长的渔具包包装的一包刀。

8、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楚川川的供述,2015年7月17日晚上,张治国给我说陈某要打他。2015年7月18日15时,我、张治国和方某在蓥城首座的茶楼喝茶,我打电话喊江浪过来,江浪、郑某先后过来,我们在茶楼就提出陈某和张治国的事情,同时张治国也在给赵某、唐某1等人打电话喊他们过来。过了一会儿赵某来了。16时许,听张治国说陈某在电话里说要是张治国不还钱,见张治国一次打一次,俩人发生了争执,陈某、张治国互问对方在哪里,陈某说在广场。我当时听了很生气,觉得陈某太欺负人了,便决定喊人找陈某说清楚。

我给唐某、小强娃等人打电话,喊他们到茶楼来有事,张治国也打电话喊人过来,我安排江浪到胡某家把砍刀拿来,然后打电话安排王某去看看陈某他们在不在广场。我打电话叫唐某把东西提上,所有人先到蓥城首座茶楼。江浪把刀拿过来放在一个渔具包里,王某2的朋友将王某2的车开过来,我叫江浪把那包刀放在王某2车上。随后王某2、唐某和两个娃儿过来了,这时王某等人在广场没有找到陈某,我喊在场的人到“笑傲江湖”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有我、张治国、赵某、王某2、王某、邓某、方某、唐某2、郑某、唐某、谭某、夏某、王某1、江浪、王某3等人。当我知道陈某等人在明月河边吃鱼,唐某1开车过来后,我叫在场的人跟我到明月,接着我上的唐某1的车,其他人也各自上车,我和张治国、赵某、江浪、张彩、唐某2等九人坐的唐某1开的银灰色长安车,后面王某2开的是一辆蓝色五菱宏光,王某3开的一辆黑色奥迪Q5,三辆车都坐满了人。

张治国和陈某之间的矛盾是因为陈某2以前在陈某那里借了3万钱没还,陈某找人把陈某2关起,张治国打电话叫陈某把人放了出来还钱,陈某就把人放了,后陈某2跑了,陈某找张治国还钱。我和陈某没有矛盾,张治国和陈某通了电话后,我觉得陈某太欺负张治国了,我要帮张治国出头。张治国邀约的唐某1和赵某,其余的人都是我邀约的,目的是遇到了陈某可能要打架。我们没有商量,就是觉得陈某这样做太过分了。

车子开到离明月小学岔路口三四百米的马路边,我喊唐某1停车,三辆车都停在路边,我说先把刀分了,我到王某2车上拿用渔具包装的刀返回车边,并从中拿了一把砍刀,后面车上的人也各自分了刀,我看见手上拿起刀的有郑某、唐某、吴某、江浪、谭某、张彩、邓某、唐某2、夏某、王某1。19时左右,我们走到明月小学靠河边停车的坝坝外,我下车看见陈某的车停在那里,我就说是陈某的车,然后就拿起刀先砍的陈某的白色路虎车的后挡风玻璃,将挡风玻璃砍烂了,这时我看见江浪、张彩、谭某、郑某、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拿刀砍砸陈某的车,当时很乱,有人说莫砍匡某的车,但是我转过头看见那辆黑色的路虎车已经被砍烂了。砸了一两分钟后,我、张治国、赵某、江浪以及后面车子的人都拿着砍刀冲向河边渔船,匡某出来,张治国说是误会,会把匡某修车的费用拿给他,这时几个小娃儿拿起刀冲上了小的那条船,准备去砍船上的人,船上的人见状就跳河,我接着也上船去,江浪、唐某、谭某、郑某几个也拿起刀上船来了,他们拿船上的啤酒瓶子砸河里的人,陈某他们朝河中间游去。过了2分钟左右,我们下船走向停车场,我把刀扔到车后面,便乘车去高兴芭乡苑。我们本来准备到明月码头教训陈某,看到陈某的车停在那里,我带头把陈某的车砸了。回来后我在双河二小附近坐出租车到永兴镇清溪口大河边把所有刀丢到河里。

(2)上诉人张治国的供述,因为我徒弟陈某2在陈某处借了3万元钱,陈某找陈某2要钱,我当时在电话里叫陈某再给陈某2几天时间,之后一直找不到陈某2。2015年7月17日晚上,我在广场遇到陈某,陈某说陈某2借的3万元钱要我必须还,并说明天一定找我,他找我就是要打我的意思。后来我给楚川川说了我和陈某、陈某2的事情,我还说陈某不讲道理,欺负我。楚川川说陈某找我时再说。

2015年7月18日中午我给赵某和唐某1说晚上处理这个事情,他们都同意了。16时许,我在蓥城茶房和楚川川、方某喝茶,谯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陈某接着说钱我必须还,我说不可能由我还,陈某就说见一次就弄一次我。我问他在哪里,陈某说在广场,楚川川打电话邀人说有事。17时左右,陆续有五六个我不认识的人和赵某到茶楼。楚川川带起他喊的很多人到广场找陈某未果,楚川川说到“笑傲江湖”吃饭。之后我和赵某到“笑傲江湖”,当时赵某、楚川川、唐某1、方某、王某2及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正准备吃饭,楚川川喊跟他走。之后我、楚川川、赵某、方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坐唐某1开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唐某1问我怎么回事,我给唐某1说陈某说见我一次打我一次,所以我喊人去打陈某。车在快到明月的一个坡上停下来,我看见有三个车,车上的人下车从第二辆车上拿刀,我在车上未动。之后到了明月小学旁边码头,楚川川一下车就带头砸陈某的车,我下车看见没开腔,后来,有些小娃儿去砸匡某的车,我喊那些小娃儿不要砸匡某的车。楚川川说到河边找陈某,我们十来个人往河边走,陈某看见我们很多人又带了刀,就从船上跳到河里游泳跑了,我走到河边离船大约三四米远的时候匡某过来,我给他说他车子敲烂了,我负责赔。几个跟我们一起来的小娃儿跑到船上甩啤酒瓶子砸陈某等人,楚川川及几个我不认识的小娃儿就到船上去了,过了一两分钟,船上的人下来,我们就到停车场。

因为陈某说我不还钱的话见我一次打一次,我觉得陈某太欺负人了,我叫上朋友先去打他一顿,让他觉得我并不是好欺负的,我喊的楚川川、赵某、唐某1,其他的人都是楚川川喊来的。当天我没有拿刀,那些刀不知道是谁准备的。敲车的人我只认识楚川川,有三辆车的玻璃被敲烂了,陈某的一辆白色路虎车,匡某的一辆黑色路虎,赵某1的一辆雪佛兰轿车。

(3)原审被告人江浪的供述,前段时间楚川川喊我到明月打架,我拿刀将陈某那方的车子砸烂了。2015年7月18日下午楚川川打电话叫我去蓥城首座喝茶,当时我、楚川川、张治国、方某、郑某、“小强娃”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陆续到来,张治国说:陈某2借了陈某的钱,现在陈某要我还钱,还说见我一次打一次。17时许,我听见张治国在电话中称对方为“老虎”并跟对方在电话里吵起来,楚川川叫郑某跟我一起去胡某处把刀拿过来。途中看见张彩在我家睡觉,我叫张彩一起去,我一人去胡某家拿的刀。我将刀提起返回广场蓥城首座茶楼,看见唐某2、唐某、夏某、王某2、张治国、彭某在楼下,我把刀放到王某2车上。邓某递给我用布包裹起的三四把刀,叫我放到王某2车上。在“笑傲江湖”饭馆楼下,来了辆长安面包车,楚川川叫我们上车,我们分别上了三辆车便往明月方向走,快到明月时,楚川川叫停车把刀分了。不知谁把王某2车上的刀拿了下来扔在地上,我拿了把重砍刀,除了三辆车的驾驶员,其他人也都各自拿了一把刀。我们将刀分好后又上的各自先前坐的车,三辆车拢明月码头便停在码头上的停车场,停车场除了我们这三辆车外还有六七辆车。楚川川下车后就拿刀朝停车场停的一辆白色路虎车的玻璃砸,我们看见楚川川动手砸车也拿起刀开始砸车,当时场面很混乱,有的人拿刀砸了停车场另外两辆车,我亲眼看见吴某、谭某、夏某、邓某、楚川川、“杰娃”动手砸车了的。砸完车后,楚川川带起我们往河边的船上走,在船边就有人在吼跳河了。我、楚川川、吴某、谭某、彭某、还有几个人拿起刀跟着冲上了船,到了船上后发现陈某那方的人都已经跳到河里去了,吴某、谭某等人拿起船上的碗、啤酒瓶朝河里的人砸了约一分多钟,我们就下船了。往停车场走的时候,吴某又拿起重砍刀朝白色路虎车砸,把刀都砸断掉在地上。

(4)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大约半个月前一天下午,楚川川打电话叫我到双河吃饭说事情,我到双河蓥城茶房找到楚川川,看见楚川川、张治国、江浪、方某等人,之后赵某也来了,在喝茶的时候就在说张治国与陈某的事情,楚川川说欺人太甚了,必须去找他们,大家都默认了。之后楚川川叫我跟江浪去拿刀,我们到了一个洗车场里,我在车上等了十分钟左右,江浪提了一个渔具包到车上,之后我们又回到茶楼,我看见王某2的车子上放了一个没有拉拢的渔具包,里面装的是刀。快到明月的时候,前面车上的人说把刀分了,之后大家都在王某2的车子上把刀分了。后来车子走到明月学校边渔船停车的位置,楚川川、江浪、谭某、唐某、王某1、王某5、夏某、彭某等人用手里的刀砸一个白色路虎车子的挡风玻璃,唐某2砸黑色路虎车,砸了两三分钟,我就跟到他们一起往吃鱼的船边走,他们往船上冲,船上的人就往河里面跳,楚川川、江浪、唐某、王某1、唐某2、谭某、彭某、夏某、“强娃”、“杰娃”到了吃鱼的船上,到二楼的人就用啤酒瓶子、盘子砸河里陈某那方的人,砸了一分钟,船上的人就往停车场走,我一直站在岸上。

楚川川说准备找陈某理论,说不好就要打人。当天到场的除了五六个人没有砸车以外,其他人都砸了车的。我拿起刀站到王某2的车子旁边,但没有砸车。

(5)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前几天,我和张治国、楚川川、唐某1、王某3、王某2、方某、唐某2、唐某、郑某等20余人到明月小学吃鱼的码头去砸了别人的车,还把对方的人撵到河里去了。

六七天前的一天17时许,张治国打电话喊我到蓥城首座旁边的茶楼喝茶,茶楼里有张治国、楚川川、方某和几个年轻娃儿,张治国在电话里说谁借了谁钱的事情,没说几句就吵得很凶,之后我们到“笑傲江湖”饭店,这时大概有20人左右,这些人是张治国或者楚川川喊来的,张治国喊我们到明月去弄刚刚打电话和他吵架的人,要给对方一个教训,之后再回来吃饭。我们一共开了三辆车往明月方向行驶,我和张治国、楚川川等7人坐的唐某1开的长安车,离明月小学岔路口还有几百米远时,楚川川喊把车停了,然后楚川川下车拿刀,我当时没有下车,一会儿,楚川川就提了一个渔具包包上来,里面装了六七把开山刀和钢管,大家就在车上把刀分了,开车的唐某1和我没有拿刀,其余人都拿了刀的。之后车就开到明月小学附近吃鱼码头的停车场,下车后,楚川川、张治国和几个年轻娃儿走的前面,楚川川、唐某、唐某2、郑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娃儿拿起刀砍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当时场面很乱,还有几个人砸白色路虎车左边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右边的一辆黑色路虎车,张治国就喊莫砸那辆黑色路虎。然后,楚川川和张治国就带起砸车的人往河边下面跑,对方的人见状就往河里跳,楚川川和几个人到船上二楼拿啤酒瓶砸跳到水里的人,过了几分钟,楚川川和张治国带起人上来,然后大家就各自上的车。我在停车场上什么也没做,也没有下河边去。我看见楚川川、唐某、唐某2、郑某、还有五六个不认识的人拿了刀的,拿刀的人都动手砍了车的。我们这车除了我、张治国、唐某1没有拿刀,楚川川和其他三人拿了刀。拿刀的都动了手。

(6)上诉人邓某的供述,2015年7月18日下午我、谭某、王某3、王某在实验幼儿园外面遇到楚川川,他给我们说陈某说要打张治国,他们在广场没有找到陈某,楚川川说把东西拿起,当时江浪又往我们车边走来,我就下车去开后备箱,我递给他几把刀,我再抱了五六把刀跟着江浪放在王某2的车上,大概有十来把刀。

后来楚川川叫我们到“笑傲江湖”饭店吃饭,我给吴某打电话叫他出来。后来楚川川叫我们去明月,在途中前面车上的人下车,他们递给我们砍刀,我拿的管刀,分刀的时候我知道可能要打架,出于朋友义气也不好推脱,我们车上除了王某3没有拿刀,其他的人都拿了刀的。拿了刀后继续往前走,后车停在路边,我看到前面白色面包车里的人下车,有人喊敲陈某的车,楚川川下车第一个去砸车,张彩和吴某拿起砍刀砸的白色路虎车,还有人用刀去敲黑色路虎,这时有人就说莫敲匡某的车,还有唐某和一些小娃儿砸了车的。我下车时站在王某3的车边,我拿的管刀后来发现是坏的,我没有冲上去砸车。后来他们就一起到的渔船,船上就有人跳河,我从停车场下去了十多米就没有走了,船上就有人在用东西砸河里的人,估计砸了两三分钟,楚川川他们就从船上出来了,我们就上车走了。

(7)上诉人张彩的供述,2015年7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江浪喊我跟他去蓥城会所。后我们到“笑傲江湖”饭店楼下,楚川川喊大家上车跟他走,当时现场约20人,我和楚川川、唐某、张治国、唐某2、江浪等人坐的长安车。走到明月镇快要到河边的一个转弯处,楚川川喊停车,并向后面车上的人说把东西分了,唐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到王某2的车上提了两个渔具口袋放在地上,里面全是砍刀,楚川川拿了一把大砍刀后叫大家自己拿,我们车上的全部都拿了刀,我拿了一把小的砍刀,这时我才晓得楚川川是喊我们去打架。砍刀分发完之后,大家又上车继续往前,到明月镇渠江河吃鱼停车的坝坝里,楚川川先下车走到一辆白色路虎车旁边,用大砍刀砍、砸车子的后挡风玻璃,边砍、砸边说把这些车子砸烂,接着有十几个人拿起砍刀围上去对着车子乱砸。白色路虎车被砸后,唐某带头砸另外的车。我只是去凑人气、扎场子,我没有砸车。我看到楚川川、张治国、吴某、唐某都是用重砍砸路虎车。把坝坝里的几辆车砸了之后,我们跟着楚川川往河边的船上冲,我看到匡某,我就没有到船上去了。王某1拿刀砸车和上了船。

(8)上诉人吴某的供述,2015年7月18日17时许,邓某打电话叫我去老车站吃饭。我走到星星宾馆看见王某3开车过来,我上车后邓某给我说“去明月,楚川川的师兄被别人估到了,说见一次打一次,楚川川喊我们去扎墙子”,我就跟着去了。在要到目的地前一两公里的地方,我们停下车,我从前面车上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接过一把砍刀,我们车上谭某、邓某、王某拿了刀。后来我们到了明月河边的一个停车场,我一下车,就看见楚川川等人在砸一辆白色路虎,我也冲过去拿起手中的刀砸后面的挡风玻璃,结果没砸几下,手中的刀就断了,不知是谁把旁边的一辆黑色路虎车的后挡风玻璃也砍烂了。砍砸完车子后,都往坡坡下面河边船上去了,我和王某、邓某拿起砍刀往下走了几米远,就有几个人拿着砍刀冲上船去,船上有人跳水的声音,船上有人用东西砸跳进水中的人。整个过程持续了七八分钟,我和邓某看到楚川川等人撤退后就坐车跑了。

(9)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几天的一个下午,我、王某3、邓某、谭某,我们在蓥城首座幼儿园路口遇见楚川川,楚川川说陈某见他师兄张治国一次要打一次,他去广场没找到陈某,后来楚川川叫我们到“笑傲江湖”吃饭。到了后,楚川川给我们说陈某在明月,叫我们去明月,楚川川说陈某太欺负人了,要找他摆一下,叫我们一起去看看。后来我、谭某、方某、吴某、邓某坐的王某3的奥迪车,在到明月的路上,三辆车都停在路边,我们下来就有人递给我们刀,拿起刀后又上的车,我们车上除了王某3没有拿刀,其他的人都拿了刀。车子停在明月小学附近的竹林边。我下车看见楚川川他们砸停车场的车,我走拢时,楚川川他们已经到河边了,到河边的人都拿有刀。我站在路边的土坡上没有去。

9、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楚川川,张治国,郑某,江浪,赵某,邓某,张彩,王某,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楚川川、张治国、郑某、江浪、赵某、邓某、张彩、吴某、王某均系抓获归案。

(3)机动车信息、购车协议,证实川X0ⅹⅹ白色路虎车、川X0ⅹⅹ黑色路虎车、川XV5ⅹⅹ白色雪佛兰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分别陈某、程某、赵某1。

(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0)华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江浪、张彩系累犯。

(5)华蓥市华龙街道碑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家庭经济情况。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原审九名被告人与唐某、王某1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0万元,三被害人对原审九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关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九名被告人及其张治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审九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治国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为争强好胜便与原审被告人楚川川邀约其余被告人持械准备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方并不知晓张治国方要打他们,而且从客观要件上双方也未约定时间、地点,张治国、楚川川方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害人陈某的车,临时起意拿刀砸毁陈某的车辆和与本案无关人员陈某1、赵某1的车辆,之后冲上渔船追逐被害人陈某方人员,迫使陈某方人员跳入河中躲避,但张治国方的人仍朝跳河的人扔砸啤酒瓶,动刀显示自己一伙人威风,置公共秩序而不顾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纵观全案,张治国等九名被告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九名被告人及其张治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审九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张彩、邓某、吴某与原审被告人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王某藐视国家法纪,持械追逐、殴打他人及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治国、楚川川邀约、召集其他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江浪、张彩、郑某、吴某、邓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浪、张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九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治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治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治国、张彩、邓某、吴某与原审被告人楚川川、江浪、郑某、赵某、王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九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根据其各自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原判根据九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法定、酌定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了刑罚处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一、被告人张治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楚川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江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楚川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江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叶辉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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