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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08号开设赌场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4-03-24


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韩佳旭、姜贵鑫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郭朋亮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姚胜平、都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7日分别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和(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束峰及辩护人冯玮、叶芸、查四林、余国富、金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7月,曹昌斌伙同高平安、张守玉、韩佳旭、姜贵鑫、田芳、郭朋亮等人在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境内开设赌场多次,人数众多,赌资巨大,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

2012年7月19日晚,曹昌斌、张守玉为赌场一事纠集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江文彬、吴岩、周涛、郭朋亮等数十人,与姚胜平纠集的束峰、蒋某、都某、查元、姚朋、朱永亮、张敏、裴飞宏等数十人,携带刀具、长矛等器械,在铜陵市过境公路一带进行械斗,致二人轻伤、三辆出租车损坏。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束峰应徐亮、王杰之邀参与了三起持械斗殴。此外,被告人束峰还应江凯、刘春之邀,先后3次参与威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

2012年,被告人郭朋亮安排杨育敏等人随意殴打他人1次,安排黄建超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昌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等人在铜陵市郊区大通境内多次开设赌场,赌资巨大,参赌人员众多,情节严重,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五人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姚胜平、郭朋亮、蒋某、束峰、都某、韩佳旭、姜贵鑫等人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数十人在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束峰还参与其他3次持械聚众斗殴,曹昌斌、张守玉、姚胜平、郭朋亮、蒋某、束峰、都某、韩佳旭、姜贵鑫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束峰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朋亮指使多人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昌斌在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守玉、姚胜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郭朋亮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守玉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在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束峰在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都某、蒋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姚胜平、郭朋亮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胜平、蒋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束峰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韩佳旭、姜贵鑫、束峰、郭朋亮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昌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守玉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姚胜平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郭朋亮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韩佳旭、姜贵鑫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束峰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都某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蒋某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昌斌犯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和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张守玉犯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和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被告人姚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郭朋亮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被告人韩佳旭犯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被告人姜贵鑫犯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以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韩佳旭,郭朋亮、姜贵鑫非法所得;扣押的物品、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以判决中文字错误为由,将“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改为“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昌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仅开设赌场五六次,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聚众斗殴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守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未体现从轻处罚;2.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与同样是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姚胜平相比,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朋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3.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韩佳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2.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贵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束峰上诉提出:原判(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与(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自相矛盾;原判对其数罪并罚,仅减刑一个月,量刑过重。

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2.原审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应予撤销;原判第七项对上诉人束峰数罪并罚计算处刑刑期时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束峰强迫交易犯罪第一起事实的时间有误,提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2年6月,上诉人曹昌斌伙同高平安(另案处理)至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境内开设赌场。至2012年7月,曹昌斌、高平安分别邀集池州、芜湖、铜陵等地赌博人员,在大通镇境内王春明、陈某某、高寿琴、吴德明、赵六五等人家的养鸡场、养猪场、鱼塘旁等隐蔽处所,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十数场,从中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和为赌场服务的辅助人员近百人,每场赌资二十万元以上,每场抽头七八万元。上诉人张守玉带领上诉人韩佳旭、姜贵鑫和吴岩(另案处理)及傅五四(另案处理)所带人员,负责赌场内“过钱”、“抽水”(抽头)、“放漂”(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维持赌场秩序等,张守玉每场获利1000-2000元,韩佳旭、姜贵鑫、吴岩每场获利500-1000元不等;田芳(另案处理)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运送参赌人员及供应夜间伙食,每场获利近万元;上诉人郭朋亮与江文彬(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赌场外围望风,每人每场获利300-10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昌斌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6月以来,与高平安在大通开过五六次赌场。每次从“水箱”里拿1.8-2万元给田芳,作为田芳承包外围车辆、夜间伙食、找场地等费用。张守玉带着韩佳旭、姜贵鑫、吴岩等人在其赌博场子里搞两个小钱,张守玉手下的东北人不固定。高平安弟弟傅五四带几个青阳人负责过水、抽头,高平安撤走之后,这些事都是张守玉手下的人干,另给一些小钱,他发给张守玉的手下人每人每天至少500元工资。赌场一般每次有十几人、赌资十几万,每晚能抽头5000元。张守玉有10万元在他场子里“放漂”,每次给1000元利息。

2.被告人张守玉在侦查阶段供述:曹昌斌与高平安合开的赌场在澜溪山庄后面的不固定村子,其借给曹昌斌10万元在赌场放高利贷,曹每次给他1000元利息。其去过十几次,共获利2-3万元。每次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曹昌斌基本都在场,并安排人员护场,田芳负责赌场外围,江文彬和郭朋亮在外围望风。

3.被告人郭朋亮在侦查阶段供述:大通赌场系曹昌斌与高平安合伙搞的,和小宝去过三四次,张守玉安排其在外围望风,每次获利几百元。

4.被告人韩佳旭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大通的养鸡场、养猪场、鱼塘及农民家中的赌场均系曹昌斌与高平安合伙搞的,还购买了验钞机。因怕警察发现,地点不固定。其同张守玉去过十多次,在非高平安组织的正方,由他们负责“过钱”、“抽水”(抽头)、“放漂”(放高利贷)、维持赌场秩序。每次有几十人参赌,每个正方赌资至少5万元,多时几十万元,每次由曹昌斌将抽头钱分给他们,曹昌斌每场获利5-10万元不等。

5.被告人姜贵鑫在侦查阶段供述:赌场开始是曹昌斌和高平安合伙搞,打架之前半个月高平安撤走了,曹昌斌一个人是老板。其去过七八次,每次参赌人员至少二三十人,每个正方至少十几万。张守玉在场内维持秩序和放漂,田芳负责外围,郭朋亮和江文彬在外望风,韩佳旭负责“抽水”到“水箱”。每次抽头都是1000元起步,一次就有2-3万元,每晚次数很多,其获利几千元。

6.同案犯田芳的供述:她承包曹昌斌赌场外围工作,即找赌场、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送盒饭等,每晚运送人员的小面包车车最少四五辆,每晚一般要送70-100份左右盒饭、7条左右的软中华香烟。在大通搞了至少二十几场,曹昌斌每晚给她2-3万元,除去费用,每晚净得1万元左右,共获利十几万元。

7.同案犯傅五四的供述:大通鱼塘、养鸡场及老百姓家中的赌场是曹昌斌和其哥高平安合开,张守玉等人分别负责赌场秩序和望风,如发现有争执,有张守玉出面制止。其负责过水,去过十七八次,每次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每个正方至少十几万,每晚抽头7-10万元。

8.证人桂某的证言:其应曹昌斌或高平安之邀,共参赌五十多次,输了500多万元。曹昌斌让张守玉安排人员放风和护场子,大部分是东北人。每次赌场有五六十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水钱在30万到50元万之间。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应高平安之邀,在大通农村养猪场、养鸡场及农户家中参赌十余次,每个正方至少十几万,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其输了50多万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去曹昌斌、高平安的赌场十多次,每次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地点在大通农村养猪场、养鸡场及农户家中。

11.范明证明其帮(曹昌斌)他们找了三个地方做赌场,其中在陈某某家的空房子里开了4次;王春明证明(曹昌斌)他们在其家里开赌场2次;高寿琴证明(曹昌斌)他们在其家里和鱼塘旁开赌场5次;赵六五证明(曹昌斌)他们在其养猪场开赌场2次;吴德明证明(曹昌斌)他们在其养猪场开赌场1次。

12.田芳、范明、高文明、傅五四、王某某、张守玉、姜贵鑫、韩佳旭、桂某、陈某甲、王春明、高寿琴、吴德明等人的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人员和赌博的场所情况。

二、聚众斗殴

(一)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等人与姚胜平、束峰等人聚众斗殴事实。曹昌斌等人在大通开设赌场期间,原审被告人姚胜平曾指使上诉人束峰、原审被告人蒋某等人找过赌场的麻烦。2012年7月19日清晨,曹昌斌赌场人员姜贵鑫、吴岩等人见姚胜平驾车出现在大通镇,遂驾车追赶,姚胜平见状在大通镇大士阁附近弃车逃离。随后,曹昌斌、张守玉与姚胜平电话相约当日下午双方在铜陵市过境公路一带“摆场子”,张守玉遂指使韩佳旭、姜贵鑫、江文彬至铜陵大市场购买钢管、长矛等器械,准备斗殴;后曹昌斌驾车带领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在过境公路寻找姚胜平未果。20时许,曹昌斌得知姚胜平在大通镇集结人员和车辆后,随即通知张守玉。张守玉即带领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及江文彬、吴岩等人携带刀具、长矛等器械赶至过境公路威斯顿酒店,与周涛(另案处理)、郭朋亮纠集的黄建超等人会合。曹昌斌、张守玉带领数十人分乘十几辆轿车和出租车沿过境公路往大通镇方向寻找姚胜平一方人员。与此同时,姚胜平指使束峰、蒋某纠集都某、查元、姚朋、朱永亮、张敏、裴飞宏等数十人,也携带长矛、砍刀分乘多辆轿车和出租车在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等地会合,往市区方向寻找曹昌斌、张守玉一方人员。23时许,双方在过境公路白鹤三岔路口相遇,相互追逐、冲撞、打砸对方车辆和人员。周涛驾驶红色越野车冲撞、挤逼对方皖G×××××号出租车,致该车撞上八一二队十字路口旁大树损坏;韩佳旭驾驶皖G×××××号白色本田越野车带领吴岩等人追撵、冲撞、打砸蒋某乘坐的皖G×××××号出租车至黑天鹅附近,吴岩下车持矛追打该出租车上人员,出租司机见状往解放东村方向驶去,韩佳旭驾车随后追赶,致该出租车撞上东村路口水泥台阶损坏;束峰、都某等人与郭朋亮等人在顺达汽贸公司附近相遇,双方用钢管、长矛相互打砸,致郭朋亮等人受伤、皖G×××××出租车损坏;在顺达加油站,郭朋亮等人持刀矛围住坐在出租车上的查元、姚朋、朱永亮(三人已判决)等人殴打,致姚朋、朱永亮二人胳膊和上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次日凌晨,曹昌斌、张守玉再次纠集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等人在铜陵市新火车站会合,欲继续寻找姚胜平等人未果。案发后,姚胜平、蒋某于2012年8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胜平主动赔偿了损坏的出租车部分维修费25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和质证的出租车司机宛某某、谢某等人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姚胜平、束峰、都某、蒋某及同案犯黄建超、杨涛、倪伟、何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伤情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铜官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束峰参与聚众斗殴事实。2010年7月7日凌晨,上诉人束峰应王杰、徐亮(二人已判决)之邀和都某、叶旺、黄罡(三人已判决)等人,在铜陵县五松镇老地方饭店,手持长矛、钢管等器械殴打金某、姚伟和“小飞”等人,致金某头部重伤、右肩部和右大腿轻伤。

2010年8月13日晚,上诉人束峰应王杰之邀和都某、吴志雄、高新(三人已判决)等人赶至铜陵监狱石子场,与查正文、祖雪飞(二人已判决)邀集的朱云、吴坤(二人已判决)等人发生械斗。械斗中,高新右前臂、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以及小指损伤,伤情为轻伤。

2011年5月10日凌晨,上诉人束峰应徐亮之邀和王杰、叶旺、黄罡(三人已判决)等人,与顾承才、曹强、夏连承(三人已判决)等人在罗漫花园酒店附近发生械斗。械斗中,致夏连承轻伤。

上述事实,上诉人束峰在二审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杰、徐亮、叶旺、都某、叶旺、查正文、祖雪飞、朱云、顾承才、曹强、夏连承等人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以及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强迫交易

2010年,江凯为更多地向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大桥建设工地供应粉煤灰,伙同刘春企图以威胁的方式迫使安庆跃东物资有限公司退出该粉煤灰的供应业务。2010年(原判认定2012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2月14日下午,帮助安庆跃东物资有限公司运送粉煤灰的金旺078船刚停靠铜陵长江大桥施工工地码头,江凯、刘春(二人已判决)与上诉人束峰等人即登上该船,威胁船主周某某及押运员朱某某,不准卸货,迫使该船离开了码头。同月18日上午,江凯、刘春、束峰等人在铜陵长江大桥施工工地附近的大埂上,拦住为安庆跃东物资有限公司运送粉煤灰的皖G×××××货车,用砖头砸碎该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威胁驾驶员杨某某以及押运员孙某某以后不要帮助该公司运送粉煤灰。次日下午,江凯、刘春、束峰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又拦住为安庆跃东物资有限公司运送粉煤灰的皖G×××××、皖G×××××货车,威胁驾驶员刘某某、吴某以后不要帮助该公司运送粉煤灰。案发后,被告人束峰于2012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诉人束峰在二审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束峰、同案犯江凯、刘春的供述以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寻衅滋事

(一)2012年6月30日凌晨,上诉人郭朋亮因其和杨育敏(已判决)与被害人孙小某过节,指使杨育敏和骆意、陈诚(二人已判决)等人至铜陵市晶鑫宾馆对孙小某进行殴打,致孙小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小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一天,被杨育敏、骆意等人殴打致伤。

2.同案犯杨育敏、骆意供述和辨认笔录均证实:在郭朋亮的安排下将孙小建打伤。

3.伤情鉴定书证实:孙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已经生效的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确认。

(二)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郭朋亮得知杨涛找徐某索要欠款时被徐某等人打伤后,遂指使黄建超、骆意、杨涛、鲍军(四人已判决)等数十人至铜陵县顺安镇金港村杨冲组13号徐某的父母家寻找徐某未果,黄建超等人将徐某父母家不锈钢大门损坏。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秀华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其家门被毁。

2.同案犯黄建超供述证实:在老大亮哥安排下,其伙同数十人将徐某父母家大门损坏。

3.同案犯杨涛、骆意、鲍军供述证实:郭朋亮是他们这帮人中的老大,平时都叫他亮哥,他干事不出面,总是电话安排他们,同黄建超等数十人将徐某父母家大门损坏。

4.已经生效的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曹昌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曹昌斌开设赌场犯罪情节问题,经查,本案中,曹昌斌伙同他人在大通镇偏僻隐蔽场所开设赌场十数次,参与赌博和为赌博服务人员近百人,每场赌资数十万元、抽头七八万元。曹昌斌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不仅有张守玉、傅五四、田芳、范明等人供述证实,还有证人桂某、陈某甲等人证言以及张守玉等人的辨认笔录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曹昌斌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因此,曹昌斌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曹昌斌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昌斌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自首问题,经查,曹昌斌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仅交代了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在一审阶段开庭审理时其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又翻供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自首要件。因此,曹昌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开设赌场犯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曹昌斌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昌斌聚众斗殴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曹昌斌为赌场一事与姚胜平发生冲突后,伙同张守玉纠集众人与姚胜平等人持械在交通要道斗殴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张守玉、姚胜平等人的供述证明,还有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伤情鉴定书,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曹昌斌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守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守玉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但其系累犯,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张守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守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张守玉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张守玉不仅实施了与姚胜平约定斗殴的行为,邀集多人参与,指使他人准备斗殴器械,还积极驾车参与斗殴,是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之一,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同案犯姚胜平除与张守玉具有相同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外,姚胜平还具有自首和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原判对两人区别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守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郭朋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郭朋亮负责外围放风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还有同案犯张守玉、姜贵鑫等人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郭朋亮为他人开设赌场而放风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从犯并无不当。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但其又属累犯,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在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中,同案犯杨育敏、骆意、黄建超、杨涛、鲍军的供述均证明在郭朋亮的幕后指挥下,实施了本案两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有已生效的判决书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郭朋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韩佳旭、姜贵鑫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韩佳旭、姜贵鑫在赌场内从事过“过水”、“抽水”、“放漂”等行为,不仅有韩佳旭、姜贵鑫本人供述证明,还有张守玉、傅五四等人的供述、桂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原判已认定二上诉人属从犯,并已对其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韩佳旭、姜贵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犯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束峰及原审被告人姚胜平、蒋某、都某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束峰犯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郭朋亮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对上诉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及原审被告人姚胜平、蒋某、都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判“以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宣告后,发现判决主文部分对原审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错误,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正,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法予以撤销和改判。此外,原判对扣押的物品、财物未作认定的情况下作出“扣押的物品、财物,予以没收”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撤销。上诉人曹昌斌、张守玉、郭朋亮、韩佳旭、姜贵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人员提出的出庭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即:“一、被告人曹昌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守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姚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郭朋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韩佳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六、被告人姜贵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八、被告人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九、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昌斌、张守玉、韩佳旭,郭朋亮、姜贵鑫非法所得”;

二、撤销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中第七、十一项即:“七、被告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一、扣押的物品、财物,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束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克启

审判员郜源安

代理审判员陈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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