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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73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衡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424刑初2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1-20


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炼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沙龙、李甫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炼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李沙龙、被告人李甫及其辩护人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聚众斗殴罪

2011年10月份,赵艳阳(已判刑)与人合伙从本县石滩乡一户人家购买一棵樟树。在运樟树时,许某(已判刑)以先与对方谈好价钱为由阻止运树。当晚,赵艳阳所购买的樟树被本县林业公安分局没收,并被处以罚款,赵艳阳怀疑是许某所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同年11月2日,双方约定在本县城关镇金桥宾馆见面解决。赵艳阳纠集眭治山、彭某(均已判刑)及颜某、周某,彭某又纠集被告人陈炼和眭耀宇、刘某(已判刑)、后被告人陈炼又纠集何曾杰(已判刑)及刘某、赵某1(已判刑)、丁某、戴某、廖某(已判刑)等人先至本县城关镇豪友宾馆集合,赵艳阳及眭治山让彭某、刘某等人先去准备凶器,后由刘某、何曾杰、丁某及被告人陈炼等人驾乘刘某的面包车离开准备好砍刀后再次返回豪友宾馆,然后与赵艳阳等人出发至金桥宾馆。而许某则纠集了赵某2、李某1、“兵兵”携带一把斧头、一把砍刀在金桥宾馆等候。期间,刘某误以为是去金堰广场,就驾驶蓝色面包车与被告人陈炼及何曾杰、赵某1、丁某、戴某携带砍刀去了金堰广场。

赵艳阳、眭耀宇及彭某、眭治山、颜某、廖某、周某分别驾乘一台丰田车、一台本田车先到金桥宾馆,没有发现刘某等人后,即打电话给刘某等人并让他们到金桥宾馆来,许某见赵艳阳在金桥宾馆下车后往自己所在方向走来,即与谭某1持砍刀、斧头将赵艳阳砍伤。眭耀宇见状用凳子去挡许某等人时,也被许某等人砍伤。刘某驾驶蓝色面包车到了金桥宾馆后,彭某即让车上的人追砍许某一方的人。被告人陈炼及何曾杰、眭耀宇、赵某1、丁某、戴某、廖某各持砍刀,彭某拿持锯将许某一方的李某1砍致轻伤。许某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炼及刘某、何曾杰及赵某1、戴某、丁某、彭某要求被告人赵艳阳给付了4000元作报酬和逃跑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炼的的供述等证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炼的“小弟”朱某某(2000年2月21日生,外号“鑫徕”)等人在衡东县洣水镇“唐朝竞技馆”网吧(简称唐朝网吧)上网时遭卢某,4言语挑衅,陈炼带康某某(1999年11月9日生,外号“骚货子”)到该网吧后,与卢某,4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约定打架。当日,陈炼通过向乾坤(另案处理)的“小弟”向某2(外号“细胖”,1999年10月17日生,另案处理)纠集黄某1及李某4(外号“大胖”,1999年1月20日生)、刘某某(外号“细老弟”,2000年9月13日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员,携带砍刀,由黄某1驾车在衡东街上寻找卢某,4一方人员准备斗殴,因未找到对方人员,陈炼便决定砸卢某,4一方“老大”陈某1(另案处理)所经营的“鼎鑫寄卖行”(简称鼎鑫当铺),随后,由黄某1开车,陈炼与康某某、朱某某等一起与向某2、李某2乙(外号“长毛”,1998年9月21日生,另案处理)、刘某某等多人来到衡东县城关镇步行街,待陈炼喊“砸”后,康某某、朱某某、向某2、刘某某等人即持砍刀冲入鼎鑫当铺,将该当铺门框、玻璃等财物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597元。

随后被告人陈炼打电话给陈某1告知已砸毁鼎鑫当铺一事,陈某1电话向卢某,4确认后,将被告人李甫、李沙龙(及卢某,4、曹某,4(2000年7月25日生)、黄某3(2001年3月9日生)、文某某(1999年12月2日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喊到陈某1在衡东城关新汽车站为卢某,4等人租用的出租屋,组织卢某,4开车带刀寻找陈炼报仇,随后陈某1等人驾驶两台车在衡东城关街上寻找陈炼等人,当车驶到衡东城关行洲宾馆附近时,看到杨某、王某与人在该宾馆门口,卢某,4等人误以为杨某参与了砸鼎鑫当铺,便带领车上人员下车持刀追砍杨某,期间卢某,4、黄某3、曹某,4等人持刀将杨某砍成轻微伤,李甫、李沙龙及其他人员亦对杨某拳打脚踢。几天后,陈炼开车带朱某某、刘某某经过衡东新汽车站建材大市场卢某,4等人的租住地时,与卢某,4相遇,卢某,4拦住陈炼,李沙龙与黄某3、曹某,4等人从出租屋冲出,持刀对陈炼所驾车辆进行砍砸,卢某,4、曹某,4等人还持砍刀将陈炼砍伤,当天下午,陈炼便开车带领黄某1及向某2、李某4等人携带砍刀到卢某,4等人租住屋寻仇,但未发现对方,陈炼授意,日后只要见到对方人员便砍。后陈炼又纠集黄某1等众人携带砍刀驾车找寻卢某,4一方人员而未果。

2016年5月26日18点左右,黄某1驾驶一辆湘A×××××银白色广州本田轿车载着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刘某某等人员在衡东县城关镇街上寻找卢某,4一方人员,而卢某,4当天亦驾驶一台粤A×××××黑色比亚迪F3轿车载着被告人李甫、李沙龙及谭某2、曹某,4、黄某3等4人到衡东县城关镇唐朝网吧旁取账本,当谭某2下车取账本返回欲上车时,被黄某1一伙发现,黄某1便决定由自己先驾车撞击卢某,4所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小车,并安排车上人员随后下车去砍对方,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刘某某四人待黄某1撞上对方的小车后,便持砍刀下车砍砸卢某,4驾驶的车辆和车上人员,期间李某2乙持砍刀将李甫头部砍成轻微伤,而李甫、李沙龙及卢某,4、黄某3、曹某,4等人亦持刀下车追砍李某2乙等人及黄某1所驾小车,黄某1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比亚迪F3小车损失价值为2402元。案发后,陈炼与黄某1一伙将作案使用的湘A×××××银白色广州本田轿车丢弃于本县吴集镇白洲坪村11组皮小飞家住宅楼前坪,卢某,4等人将作案使用的粤A×××××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丢弃于本县洣水镇金花村1组陈某2煌家前坪,这两辆车均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炼自动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甫自动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沙龙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炼、李沙龙、李甫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炼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沙龙伙同卢某,4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2次,被告人李甫伙同卢某,4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1次,均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沙龙、李甫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炼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沙龙、李甫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聚众斗殴一罪中,其没有纠集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李沙龙、李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炼的辩护人李军提出:1、在聚众斗殴一罪中,陈炼属从犯;2、在故意毁坏财物一罪中,陈炼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支持上述意见,辩护人李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李甫的辩护人江辉提出:1、李甫殴打杨某的行为具有针对性,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李甫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李甫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均属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事实

2011年10月份,赵艳阳(已判刑)与人合伙从本县石滩乡一户人家购买一棵樟树。在运樟树时,许某(已判刑)以先与对方谈好价钱为由阻止运树。当晚,赵艳阳所购买的樟树被本县林业公安分局没收,并被处以罚款,赵艳阳怀疑是许某所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同年11月2日,双方约定在本县城关镇金桥宾馆见面解决。赵艳阳纠集眭治山、彭某(均已判刑)及颜某、周某,彭某又纠集被告人陈炼和眭耀宇、刘某(已判刑),后陈炼叫上刘某、何曾杰(已判刑),与赵某1(已判刑)、丁某、戴某、廖某(已判刑)等人一起至本县城关镇豪友宾馆集合,赵艳阳及眭治山让彭某、刘某等人先去准备凶器,后由刘某、何曾杰、丁某及被告人陈炼等人驾乘刘某的面包车离开准备好砍刀后再次返回豪友宾馆,然后与赵艳阳等人出发至金桥宾馆。而许某则纠集了赵某2、李某1、“兵兵”携带一把斧头、一把砍刀在金桥宾馆等候。期间,刘某误以为是去金堰广场,就驾驶蓝色面包车与被告人陈炼及何曾杰、赵某1、丁某、戴某携带砍刀去了金堰广场。

赵艳阳、眭耀宇及彭某、眭治山、颜某、廖某、周某分别驾乘一台丰田车、一台本田车先到金桥宾馆,没有发现刘某等人后,即打电话给刘某等人并让他们到金桥宾馆来,许某见赵艳阳在金桥宾馆下车后往自己所在方向走来,即与谭某1持砍刀、斧头将赵艳阳砍成轻伤。眭耀宇见状用凳子去挡许某等人时,也被许某等人砍成轻伤。刘某驾驶蓝色面包车到了金桥宾馆后,彭某即让车上的人追砍许某一方的人。被告人陈炼及何曾杰、眭耀宇、赵某1、丁某、戴某、廖某各持砍刀等凶器,彭某则持手锯共同将许某一方的李某1砍致轻伤。许某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炼及刘某、何曾杰及赵某1、戴某、丁某、彭某要求被告人赵艳阳给付了4000元作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炼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彭某、廖某、刘某、何曾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炼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曾杰称,其当时在衡东城关北街的网吧上网,陈炼(鸡徕)打其手机说有点事,其当时估计是打架的事,就说过一些时候再说;过了三、四十分钟陈炼催其赶快到豪友宾馆去,其就带了丁某、“鹏鹏”去了豪友宾馆门口;证人刘某称,当天下午7点多,陈炼打其电话说对方的人要搞赵老板,要其到豪友宾馆门口去,于是其叫上了在网吧上网的丁某、赵某1去了豪友宾馆;被告人陈炼亦两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接到彭某要求叫人的电话后,分别打电话给了刘某和何曾杰,并要何曾杰准备点人。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人陈炼有纠集刘某、何曾杰的行为,但刘某、何曾杰关于各自所召集人员的陈述存在矛盾,刘某、何曾杰也没有提到陈炼曾授意其二人纠集他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炼有授意刘某、何曾杰纠集他人的行为。故被告人陈炼纠集了刘某、何曾杰,其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事实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炼的“小弟”朱某某(2000年2月21日生,外号“鑫徕”)等人在衡东县洣水镇“唐朝竞技馆”网吧(简称唐朝网吧)上网时遭卢某,4(2000年11月18日生)言语挑衅,陈炼带康某某(1999年11月9日生,外号“骚货子”)到该网吧后,与卢某,4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约定打架。当日,陈炼通过向乾坤(另案处理)的“小弟”向某2(外号“细胖”,1999年10月17日生,另案处理)纠集黄某1及李某4(外号“大胖”,1999年1月20日生)、刘某某(外号“细老弟”,2000年9月13日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员,携带砍刀,由黄某1驾车在衡东街上寻找卢某,4一方人员准备斗殴,因未找到对方人员,陈炼便决定砸卢某,4一方“老大”陈某1(另案处理)所经营的“鼎鑫寄卖行”(简称鼎鑫当铺),随后,由黄某1开车,陈炼与康某某、朱某某等一起与向某2、李某2乙(外号“长毛”,1998年9月21日生,另案处理)、刘某某等多人来到衡东县城关镇步行街,待陈炼喊“砸”后,康某某、朱某某、向某2、刘某某等人即持砍刀冲入鼎鑫当铺,将该当铺门框、玻璃等财物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597元。

随后被告人陈炼打电话给陈某1告知已砸毁鼎鑫当铺一事,陈某1电话向卢某,4确认后,将被告人李甫、李沙龙及卢某,4、曹某,4(2000年7月25日生)、黄某3(2001年3月9日生)、文某某(1999年12月2日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喊到陈某1在衡东城关新汽车站为卢某,4等人租用的出租屋,组织卢某,4开车带刀寻找陈炼报仇,随后陈某1等人驾驶两台车在衡东城关街上寻找陈炼等人,当车驶到衡东城关行洲宾馆附近时,看到杨某、王某与人在该宾馆门口,卢某,4等人误以为杨某参与了砸鼎鑫当铺,便带领车上人员下车持刀追砍杨某,期间卢某,4、黄某3、曹某,4等人持刀将杨某砍成轻微伤,李甫、李沙龙及其他人员亦对杨某拳打脚踢。几天后,陈炼开车带朱某某、刘某某经过衡东新汽车站建材大市场卢某,4等人的租住地时,与卢某,4相遇,卢某,4拦住陈炼,李沙龙与黄某3、曹某,4等人从出租屋冲出,持刀对陈炼所驾车辆进行砍砸,卢某,4、曹某,4等人还持砍刀将陈炼砍伤。当天下午,陈炼便开车带领黄某1及向某2、李某4等人携带砍刀到卢某,4等人租住屋寻仇,但未发现对方,陈炼授意,日后只要见到对方人员便砍。后陈炼又纠集黄某1等众人携带砍刀驾车找寻卢某,4一方人员而未果。

2016年5月26日18时左右,黄某1驾驶湘A×××××银白色广州本田轿车搭载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刘某某等人员在本县洣水镇街上寻找卢某,4一方人员,而卢某,4当天驾驶一台粤A×××××黑色比亚迪F3轿车载着李甫、李沙龙及谭某2、曹某,4、黄某3等4人在洣水镇唐朝网吧旁取账本,当谭某2下车取账本返回欲上车时,被黄某1一伙发现,黄某1在小车上向李某2乙等人授意,由其先驾车撞击卢某,4所驾驶的比亚迪小车,撞完后车上其余人员下车去砍对方。随后,黄某1按计划驾车撞击卢某,4所驾驶的小车,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刘某某四人则待黄某1撞上对方小车后,持砍刀下车砍砸卢某,4驾驶的车辆和车上人员,期间李某2乙将李甫头部砍成轻微伤,李甫、李沙龙及卢某,4、黄某3、曹某,4等人亦持刀下车反扑,追砍李某2乙等人及黄某1所驾小车,黄某1等人迅速驾车逃离了现场。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比亚迪F3小车损失价值为2402元。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炼自动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甫自动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沙龙被传唤到案。2016年10月,陈炼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1800元,陈炼取得了陈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炼、李沙龙、李甫均不持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血迹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陈炼、李沙龙、李甫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李甫的住院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唐朝网吧视频资料、李甫手机短信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卢某,4、谭某2、曹某,4、黄某3、陈某1、易某、康某、黄某2、阳某、陈某3、罗某、李某3、向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4、曹某,4、黄某3的陈述;被告人陈炼、李沙龙、李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李军提出的被告人陈炼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1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陈某1在本院向其核实时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李军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炼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陈炼所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沙龙、李甫伙同卢某,4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二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二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李沙龙、李甫所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炼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李沙龙、李甫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江辉提出的被告人李甫殴打杨某的行为具有针对性,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4、李甫、李沙龙等人仅是怀疑杨某参与了打砸鼎鑫当铺,便无事生非,持刀挥砍或殴打杨某,其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属随意殴打他人,李甫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江辉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江辉提出的被告人李甫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斗殴行为发生前,双方曾多次产生冲突,互相寻仇,卢某,4、李沙龙、李甫等人所驾乘的小车上亦时时准备着刀具,以攻击或反制对方;在斗殴行为发生后,李甫、李沙龙等人虽然先是防守躲避,但随后便在车内持刀与对方互殴,下车后更是习惯性地持刀对黄某1等人进行追砍,而没有采用报警等方式维护权益。据此,李甫聚众斗殴的犯意明显,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江辉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陈炼犯聚众斗殴一罪中,陈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陈炼在庭审时虽对其纠集他人斗殴的行为予以否认,但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一罪中,陈炼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炼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李沙龙、李甫犯寻衅滋事一罪中,李沙龙、李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李甫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李沙龙、李甫犯聚众斗殴一罪中,李沙龙、李甫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甫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军提出的被告人陈炼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前,陈炼明知彭某要找人聚众斗殴,还叫上刘某、何曾杰二人;事中,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与他人共同将李某1砍至轻伤。上述事实均表明在聚众斗殴一罪中,陈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赵艳阳、眭耀宇受伤时,其与刘某等人不在现场,无需对赵艳阳、眭耀宇二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所起作用相对赵艳阳、眭耀宇等人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江辉提出的被告人李甫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一罪中,李甫、李沙龙虽未持械,但亦出手对杨某殴打,有积极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一罪中,李甫、李沙龙等人虽是积极参与者,但与黄某1等人主动发起聚众斗殴行为不同,其是在被攻击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李甫、李沙龙等人并未砍伤对方,危害后果较轻;故相对于黄某1等人,被告人李甫、李沙龙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另外,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较高,若对积极参与者均不按所起作用大小划分主从犯,易造成同案犯量刑失衡的不当局面。故辩护人江辉提出的李甫在寻衅滋事一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李甫在聚众斗殴一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沙龙、李甫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李沙龙、李甫属从犯的量刑情节,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沙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沙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

被告人李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书清

代理审判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丁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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