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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终字第00056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宜刑终字第000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5-04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徐某某、占海波、陈某某、陈某、万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韩高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高峰、林瑞、范某某、占海波、陈某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格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高峰及辩护人汪文龙、汪小敏、林瑞及辩护人孙彦、范某某、占海波、陈某某、陈某及辩护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对未到庭的原审被告人通过阅卷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1.2013年1月9日晚20时许,李某某在潜山县凤凰路口被杨某某、徐某等四名小伙子无故索要财物,李某某遂喊来余某等多人与杨某某一方理论,并辱骂和追打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便打的离开现场,并让余某等着。杨某某等人走后,余某与王某、张某某、孙某、汪某某、郭某等人在皖国路文明网吧玩耍。后杨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瑞、林某反映被余某等人追打的情况,林瑞得知情况后,即口头邀集身边的被告人王某、万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另处),并电话邀集汪某甲(绰号“阿坤”,另处)和聂某甲(绰号“老五”,另处)。之后,被告人林瑞和其所邀集人员与被告人林某、杨某某、徐某及余某(均另处)等人在韩高峰家商店汇合后,从韩高峰家商店拿出钢管、砍刀等工具,分乘两辆车,赶往皖国路。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瑞手持砍刀,被告人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冲入文明网吧,追砍、追打余某、孙某等人,致余某受伤。经潜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系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林瑞、林某、杨某某、徐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共赔偿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6.2万元(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各赔偿1万元,林瑞、林某、杨某某、徐某各赔偿8000元)。被害人余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述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林瑞、林某、徐某某、王某、万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徐某、杨某某、聂某某供述、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陈某某、李某某、郭某、唐某的证言、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的鉴定意见、余某受伤部位及现场照片、余某受伤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的病历、2013年1月9日文明网吧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2.2012年9月28日晚19时许,潜山县梅城镇居民何某某与胡某、汪某乙三人到梅城镇酒厂巷内陈某某赌场玩,何某某推庄,被告人陈某某催促何某某下庄,遭何某某拒绝。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韩高峰,叫韩高峰到赌场处理此事。后韩高峰电话邀集被告人林瑞、占海波、许某某(另处)到其店里见面,被告人林瑞、占海波、许某某又邀集被告人林某、汪某甲(另处)、聂某甲(另处)、万某某等人。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占海波、聂某甲(另处)、万某某、汪某甲(另处)、许某某(另处)等人在韩高峰家的商店集合后,从该商店里拿出钢管等工具搬上车,驾车赶到陈某某的赌场。在赌场外,被告人韩高峰、林瑞、占海波、林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用钢管抽打的方式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至何某某受伤住院。经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由陈某某出钱并作为见证人,占海波与何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上有占海波代替韩高锋签名),赔偿何某某27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3年8月14日到潜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韩高峰、林瑞、占海波、林某、万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汪某乙的证言、潜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汪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3.2013年6月19日晚,丁某某(另处)在皖国路刘某某(另处)赌场打空板子,刘某某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林瑞、许某某(另处),当时被告人林瑞正和被告人范某某、韩高峰等人在蓝色经典KTV唱歌,被告人林瑞、范某某遂将这一情况告知韩高峰,韩高峰让其去看看。后被告人林瑞邀集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聂某甲(另处)、汪某甲(另处)等人先到被告人韩高峰家商店,从该商店带上钢管、钢管刀后,驾车赶到乔公路刘某某开设的赌场附近,丁某某、戴某某等人也随后驾车赶到。后在被告人范某某与丁某某理论时,被告人徐某某持钢管刀砍向丁某某,戴某某(另处)见状便马上下车,持匕首帮丁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斗殴,双方人员纠缠在一起,徐某某乘机逃走。后被告人韩高峰驾车到现场处理此事,此次斗殴致徐某某、戴某某等人受伤。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韩高峰、林瑞、范某某、徐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徐某甲、杨某甲、许某某、何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4.2011年6月29日晚,因赌场纠纷,朱某某、储某某等人到汪某丙在梅城镇大园开设的赌场闹事,被汪某丙等人殴打。洪某等人于是邀集四、五十人赶到汪某丙在梅城镇大园开设的赌场寻找汪某丙等人报复,后双方约定在县城皖国路火车站附近见面比斗。晚上八时许,洪某带领四、五十人持钢管、砍刀等物赶到县城皖国路火车站附近,汪某丙带领被告人林瑞等几十人持砍刀等器械也赶到县城皖国路火车站附近,双方持械斗殴,造成程某某等人受伤,汪某丙妻子美容厅玻璃被砸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林瑞的供述、同案犯葛某甲、郑某某、朱某的供述、潜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聂某某、范某某、许某甲(另处)等人在潜山县城谷歌KTV唱歌,后韩高峰与许某甲因事外出,韩高峰在外出回来乘坐电梯上楼时,与正从电梯出来的张某甲、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此时正在楼上KTV唱歌的被告人林瑞、聂某某、林某、范某某等人得知这一情况,便立马赶到现场。张某甲见对方人多便跑开,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聂某某、许某甲等人就在后面追赶,被告人韩高峰、许某甲追赶一会就回头,在财富国际广场一巷子内,林瑞等人追上张某甲,并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潜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高峰和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11000元。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乙、许某甲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韩高峰赔偿张某甲11000元、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2.2012年5月14日22时许,许某(另处)在潜山县梅城镇水调歌头歌厅门外无故殴打陈祥某某,后被他人拉开。当晚23时许双方均邀集多人到皖城门口处理此事,许某喊来被告人林瑞、黄某某等人一道先到皖城门口,陈祥某某与李某、夏某某等人随后赶到。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林瑞与陈祥某某喊来的李某、夏某某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刺伤,后双方僵持在那里。林瑞马上叫黄某某打电话喊来林某、聂某某等人,聂某某、林某等人到现场后持砖块追打陈祥某某方人员,陈祥某某方人员便逃离现场,经潜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瑞和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林瑞赔偿李某21000元。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林瑞、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祥某某、陈某、许某、郑某某、夏某某、黄某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林瑞赔偿李某21000元的协议书、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3.2012年8月30日晚,出租车司机桂某某在潜山县梅城镇驾车和林某发生交通事故,桂某某将林某送至潜山县医院治疗后,到潜山县交警大队去处理交通事故。在潜山县交警大队门口,因桂某某未能及时联系上交警,被告人林瑞、车某(另处)便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桂某某,林瑞还使用随身的小刀刀柄击打桂某某,致桂某某受伤,经鉴定桂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林瑞的供述、被害人桂某某陈述、证人林某、范某某、许某甲的证言、桂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三、开设赌场罪

1.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共计56500余元,陈某某个人分得8000元。

2.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韩高峰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酒厂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共计约20万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分得约20000元,韩高峰非法获利约12000元。(赌场开设二十天左右,韩高峰每天收600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原判列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许某乙、葛某乙、韩某某、葛甲某、占海波、林瑞、钟某某、黄某甲的证言、陈某某、黄某甲、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还列述了被告人韩高峰、占海波、陈某前科、劣迹材料、陈某某主动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的归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杨某某、林瑞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高峰、占海波的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取保候审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徐某某、占海波、陈某、陈某某、万某某、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第1起中被告人林瑞系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王某、万某某、徐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聚众斗殴罪第2起陈某某打电话叫韩高峰到现场处理此事,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并放任韩高峰等人殴打何某某,应对该起聚众斗殴承担责任,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高峰系邀集者,并积极参与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瑞、占海波第二次邀集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万某某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起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有误。聚众斗殴罪第3起被告人韩高峰虽未参加具体斗殴,但被告人林瑞告知他时,他让林瑞去看看,对林瑞等人后面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系该起聚众斗殴的指使者,是主犯;被告人林瑞系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陈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聚众斗殴罪第4起犯罪被告人林瑞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的第1起,起因是韩高峰、许某甲准备上电梯、朱某某、徐某乙等人准备下电梯,双方相遇时,韩高峰将朱某某撞了一下,继而发生争吵,张某某等人参与争吵;根据与韩高峰同行的许某甲证言证实,林瑞等人得知情况到现场后,“林瑞问怎么搞,韩高峰就讲打他们”。当林瑞等人追打张某某时,韩高峰、许某甲也在后面追,只不过追了一下就回头。因而应当认定被告人韩高峰是第1起寻衅滋事的引发者、指使者,林瑞是实行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第2起被告人林瑞是接许某电话后赶到现场,且被害人李某下车时,被告人林瑞直接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后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瑞用小刀刺伤被害人;寻衅滋事第3起被告人林瑞手持小刀,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某、韩高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韩高峰、林瑞、林某、范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高峰、占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瑞、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陈某某、占海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林瑞、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韩高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二、被告人林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四、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占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被告人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韩高峰违法所得1.2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8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韩高峰上诉主要提出:其未参与2013年6月19日的聚众斗殴活动,一审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何某某没有受轻伤;第三起聚众斗殴,其既未参与,也不知情;第一起寻衅滋事,其不是指使者,也没有追,事后其将被害人找到及时送医院治疗;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韩高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一审认定韩高峰系第三起聚众斗殴的主犯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一审认定韩高峰让林瑞去看看证据不充分;后韩高峰驾车到现场处理此事没有任何证据;韩高峰未参与具体斗殴;即使韩高峰让林瑞去看看属实,并不能构成对第三起斗殴的概括性故意。2、韩高峰不属于第二起聚众斗殴的主犯。对该起斗殴的实施与完成未起到决定或重要作用;该起斗殴未造成轻伤后果,一审认定致人轻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韩高峰参与第二起聚众斗殴具有自首情节。韩高峰事后主动到公安派出所要求调解此案并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与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此节发生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应视为韩高峰主动投案,亦应视为韩高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韩高峰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韩高峰是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引发者、指使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韩高峰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非无事生非;认定韩高峰参与了对张某某的追打没有充分证据。5、韩高峰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韩高峰仅为陈某某赌场的“社会股”,其不是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其实际取得的收益仅为2800元劳务费。辩护人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者是郭某某、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8日韩高峰等人殴打何某某一事,韩高峰主动取得何某某的谅解,并主动到派出所要求与何某某调解此事。

林瑞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未充分考虑其具备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刑期过重。林瑞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在第二、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林瑞不构成该犯罪。在第二起中,林瑞阻拦对方打许某,以避免纠纷发生,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林瑞被对方殴打并受到伤害,在第二次被对方三人围攻时拿出身上的小刀将李某刺伤,构成轻伤,林瑞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正当防卫行为所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第三起中林瑞持凶器小刀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2、林瑞在聚众斗殴的4起中后3起均应当认定为从犯。林瑞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真正的纠集者,没有准备及提供工具,仅在第1起中参与打斗,其他几起仅仅到达犯罪现场。3、林瑞有坦白情节、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一审对其从轻量刑幅度太小。

范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在2013年6月19日的聚众斗殴中没有打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在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也没有打人,系从犯,且事后与被害人也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解决。

占海波上诉主要提出:其主动到派出所的,应该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陈某某上诉主要提出:第二起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只能认定为普通治安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经作了处理;其是因何某某送高价月饼强要人民币的情急之下叫韩高峰过来商谈处理,韩高峰带来几人并参与打架是其意料之外的事,且其不在打架现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样情况的刘某某没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不公;认定第二起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其因赌博被刑事拘留,交代了第一起开设赌场事实,后被定罪,应认定为自首。

陈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是被动参与第三起聚众斗殴,没有参与斗殴而是从中拉架,其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陈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陈某系从犯,根据其情节一审量刑偏重;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韩高峰等人构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第三起聚众斗殴,韩高峰没有到现场参与斗殴是事实,证实韩高峰说你们去看看的只有同案犯范某某,且此话的意思无法断定,认定韩高峰涉嫌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韩高峰提出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建议该案发回重审。检察员提交的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报警后办案民警对何某某进行了询问,办案期间,何某某反映其与韩高峰、占海波达成谅解协议,后涉案三人主动到派出所要求调解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

(一)2013年1月9日20时许,李某某在潜山县凤凰路口被杨某某、徐某等四名小伙子无故索要财物,李某某遂喊来余某等多人与杨某某一方理论,并辱骂和追打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离开,并让余某等着。余某与王某、张某某、孙某、汪某某、郭某等人在皖国路文明网吧玩耍。杨某某打电话向上诉人林瑞、林某反映被余某等人追打的情况,林瑞即邀集在身边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万某某、徐某某、同案人聂某某(另处),并电话邀集汪某甲(绰号“阿坤”,另处)、聂某甲(绰号“老五”,另处)。林瑞和其所邀集人员与原审被告人林某、同案人杨某某、徐某、余甲(均另处)等人在韩高峰家商店汇合后,从韩高峰家商店拿出钢管、砍刀等工具,分乘两辆车赶往皖国路。21时30分许,林瑞手持砍刀,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冲入文明网吧,追砍、追打余某、孙某等人,致余某受伤。经鉴定,余某的伤情系轻伤。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瑞、林某、杨某某、徐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共赔偿余某经济损失6.2万元(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各赔偿1万元,林瑞、林某、杨某某、徐某各赔偿8000元)。余某对上述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林瑞供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杨某某打其手机告诉其与余某等人纠纷,其叫他到韩进(韩高峰)店里拿家伙,其喊王某、万某某、聂某甲、徐某某起来,并打电话叫阿坤开车到韩进店里等。其五人步行到韩进店时,杨某某、徐某、余甲,一个小伢、阿坤都等在那里,杨某某已经把钢管、关公刀等工具拿到店门口。在场的每个人拿了一件工具,其同林某、杨某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上了阿坤的车,其他人打出租车跟在后面。其拿着尼泊尔弯刀冲进文明网吧,林某、杨某某、徐某等人紧跟在后。杨某某指着门口一个较胖的伢讲他是余某,并用手上的刀朝他肩膀砍了几下,林某、杨某某、徐某、万某某几个人也用钢管打余某,余某跑到网吧里面厕所,林某、杨某某、余甲三个人冲到厕所里面将余某拉出来,按在门口的空调外机上打,其砍了余某两刀。林某、杨某某、徐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分别用钢管、关公刀打余某和光头,其余的人手打脚踢或用手上工具打。

2、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当天晚上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并告诉他已经打电话给老二(林瑞)。林瑞拿个弯的长刀第一个进网吧,其拿着钢管第二个冲进去,后边跟着上十个伢都拿着钢管和刀。其在里边卫生间里拽到余某,和另外两个伢把余某拉到门口,一帮伢就用钢管等工具将余某打倒在空调外机旁。林瑞当晚打了余某,其只是把余某从卫生间拽出来,当时他已经在淌血了。

3、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林瑞、万某某、老五王某等人一起玩,林瑞接杨某某电话得知杨某某、徐某几个人在皖国路口被人打了,林瑞叫他们到了韩进店里,杨某某从店里拿了钢管和砍刀,开车到了文明网吧,车上的人都拿着刀、钢管冲到文明网吧里,其看到林某等人把余某从网吧里边厕所拉出来,杨某某、徐某、余甲几个人围住余某打。林瑞拿的是弯刀、徐某拿的是矛,其余人拿的是钢管,坤没拿工具。

4、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和万某某,林瑞和另外一个小伢在海阔天空玩,林瑞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徐某、杨某某等四个人在皖国路文明网吧被人打了。林瑞带着他们冲进文明网吧,徐某、林某、杨某某三人从网吧内拽出胖子,并打得那个胖子趴在网吧门口空调的外机上,其、万某某、老五、林某、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伢拿的是钢管,林瑞拿的新砍刀,徐某拿矛,阿坤没有拿家伙。在回去的路上林瑞说他砍刀上有血,那光头身上没有血,血应该是胖子的。

5、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林瑞、聂某某、王某、徐某某、杨某某、徐某坐阿坤的车到皖城旁边韩进家店门口,每个人拿了砍刀、钢管等工具。林瑞拿着刀带头往网吧里冲,林某、杨某某、徐某紧跟在后边。其用钢管朝他腿上打了两下,余甲用一把钝刀往那个伢身上砍,王某和徐某也用钢管往那个伢身上打。

6、同案人徐某供述:其同杨某某还有两个小伙子在皖国路文明网吧旁边一个弄里,有个人提议“打兔子”,并到文明网吧喊来了余某等五六个人,双方发生争执,余某他们又来了一大帮人拿着板凳撵他们。他们觉得丢了面子,打电话喊来林某、“老二”等十几个人到文明网吧打余某等人的。去的时候带了刀和钢管,老二和林某先拿着工具第一个冲到网吧里面,其和杨某某跟在后面。老二在网吧里找到余某,林某、老二、王某几个人把余某拉到网吧门口打,余某跑到里面卫生间,林某和他带的两个人把余某又拉到网吧门口,跟在林某后边玩的几个、其和杨某某也拿钢管打余某,当时老二砍了余某,后收刀时,其看到他的刀上有血。

7、同案人杨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其和徐某还有另外两个小伢一起从皖国路口往网吧走,看到一个男伢,徐某就上去找他“借钱”。后那个男伢和余某带了一大帮人准备打他们。徐某用其手机给“老二”打电话。老二带头冲进了网吧,老二、徐某、林某、老五等人打了余某。其拿了好几根钢管跟在后门,刀和钢管是在舒州国际酒店集中时,老二打电话喊人送来的,他们每人拿的都是钢管。

8、同案人聂某某供述:那天在海阔天空林瑞接到林某或杨某某的电话,叫他们起来走。到网吧后,杨某某在里面指认,其看到杨某某和价格伢在网吧里追一个伢,后那个伢跑到网吧厕所里,杨某某几个人把那个伢从厕所拉到门口。除了其、万某某、阿坤,其余的人都围上去打那个伢。其看到林瑞拿着弯刀,其余的拿钢管,还有个伢也是拿刀。事后林瑞的刀上有血,他应该砍到那个伢了。

9、被害人余某陈述:案发当晚九点左右,其、李某某等五人在文明网吧玩时,李某某跑回来说古塔村部有四人找他要钱,其和贺某过去问哪个是抢劫的,一个叫“冬冬”的人讲是他,并叫他们等着。后他们到网吧玩时刚才坐的出租车又回来停在文明网吧门口,下来十六、七个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钢管,首先一个长发的人拿着钢管到文明网吧内用膝盖顶了其一下,把其搞到文明网吧门口,有七八个人用钢管打其背部,还有人用砍刀把其手腕砍伤,其跑到文明网吧的卫生间,有一个瘦小的人跟着进去用脚踢其,打其的同时还有几个人也打了小哲(“光头”)。主要是一个叫“冬冬”的人找李某某敲诈钱,现在知道叫“冬冬”的是杨某某。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晚九点钟左右,敲李某某的几个人喊来十几个人,有拿钢管,有拿刀的,有好几个人进入文明网吧用钢管打余某,在门口的空调外机处有人用刀砍了余某,砍了余某的手,当时手上流了很多血。

11、证人孙某的证言:关于打架的起因、过程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其本人也被打了,开始用脚踢,后用钢管打在其身上,在这个过程中还有人拿刀,余某的手是被刀砍的。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当晚九点四十分左右在文明网吧扫地时,看见来了十几个人手拿钢管和砍刀冲进文明网吧,用钢管打那胖小伙子,拉到门口按在地上打,那小伙子从地上爬起来冲到卫生间,那伙人拿着钢管一边追一边打,从卫生间出来后,那伙人又在网吧门口空调外机旁打那小伙子,小伙子流了许多血。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四个小伙子在外贸边下弄里敲诈其钱,其跑回去告诉余某,余某带着一起的两个人和其共四个人拿着板凳等东西把对方追跑了。

14、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看到十几个人手拿钢管和砍刀冲了进来,对方把孙某打倒在网吧门外的地上,其看见余某受伤,就把他送到医院。

15、证人唐某的证言:徐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韩进家店里,其看到林瑞、林某、杨某某、徐某某、坤、老五、徐某、万某某等十几个人都在那里,杨某某搬出了钢管、砍刀等工具。林瑞、林某带头拿着工具冲进网吧,徐某某把光头拉到网吧门口,拿钢管的都上去打他,有人把余某拉到网吧门口,徐某某、林瑞等都上去打余某。

16、潜山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17、余某受伤部位的照片及文明网吧内现场照片。

18、余某受伤的诊断证明书(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及相关的病历。

19、2013年1月9日文明网吧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二)2012年9月28日19时许,潜山县梅城镇居民何某某与胡某、汪某某三人到梅城镇酒厂巷内上诉人陈某某的赌场玩,何某某推庄,陈某某催促何某某下庄,遭何某某拒绝。陈某某打电话叫上诉人韩高峰到赌场处理此事。韩高峰打电话邀集上诉人林瑞、占海波、同案人许某某(另处)到其店里见面,林瑞、许某某又邀集原审被告人林某、同案人汪某甲(另处)、聂某甲(另处)、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先后到韩高峰家的商店集合,从该商店拿出存放的钢管等工具,驾车赶到陈某某的赌场。在赌场外,韩高峰、林瑞、占海波、林某等人对何某某拳打脚踢、用钢管抽打,何某某被殴打受伤住院。后经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占海波、韩高锋等人与何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赔偿何某某27000元。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到潜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其余各人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韩高峰供述:那天晚上七八点钟,滑头(陈某某)打电话对其讲何某某在赌场推庄不下来。其马上打电话给占海波、林瑞、许某某三人,叫他们到其店里来,占海波是一个人来的,许某某是两三个人一道,林瑞也是三四个人一道,加上当时在其店里玩的万某某等几个伢。到赌场后,在赌场外面,占海波带头用钢管打何某某,林瑞、许某某、老五等人围上去打,把何某某打倒后,其就叫他们不要打了。

2、上诉人林瑞供述:2012年热天的一个晚上七八点钟,韩进打电话讲何某某在场子里搞经子(操事),叫其到他家店里与许某某、占海波等人汇合,抄家伙到场子里去。后占海波、范某也来了,许某某将他车后备箱打开,将里面的钢管每人发了一根。在赌场外面,韩进第一个用拳头打、脚踢何某某,占海波和其拿着钢管也冲上去打何某某,边上许多伢也围上去打,占海波打的最凶,钢管都打弯了。

滑头的赌场有韩进的社会股,每天滑头从赌场收益里支付几百块钱给韩进,韩进负责不让其他玩的伢在场子里搞经子闹事。

3、上诉人占海波供述:其接到韩进的电话,讲何某某在赌场里操事,叫其到他家店里集中一块去看看,其到时,韩高峰、林瑞、林某、老五、万某某、小龙、阿坤等二十余人都在那里了。有人从韩高峰家店里拿出了钢管等工具,基本每人都拿了一根钢管,其没拿。到赌场后,韩高峰动手打何某某,现场去的人都动手打何某某,有钢管的拿钢管打,没钢管的就用手打、脚踢,其不知道从哪个人手上拿了钢管朝何某某身上打了两下。

4、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那天晚上,其和林瑞几个人在一起玩,韩进打电话给林瑞,其同林瑞、聂某甲等几个人到了韩进家店里,看到许某某带了几个伢,占海波也去了。十几个人都到韩进家店里拿了钢管。到赌场后,韩进问何某某“为什么在场子里打空板子,又送月饼”当时韩进用手挽着何某某的颈部,何某某把韩进手推开,并冲了韩进,占海波从一个伢手上抢过钢管打何某某,其他也有动手的,但都打不上前。打了两三分钟,后韩进讲不要打了,大家一道走了。

5、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当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同聂某甲、聂某某、林某、杨某某等人在韩进家玩。占海波在韩进家门口喊其去的。两部车到了赌场外边,每人拿了一根钢管,韩进和何某某讲了几句话,就打起来,许多人围上去打何某某,其没打。

6、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其打电话告诉韩进何某某在场子里推庄不下来。韩进讲他过来处理。过了十几分钟,占海波同“老二”(林瑞)、林某等十几个人持钢管到赌场里。其看势头是要打架,就对占海波讲“不要在场子里搞”,占海波就把何某某喊出赌场。过了会儿其听见外面打起来,跑出去看,看到占海波那些人走了,只有何某某那边的几个人在那里。

7、被害人何某某陈述:韩高峰、占海波打其后背、腰部,并踩其头部。

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韩进、占海波带着林某、林瑞等二十多人来了,每人手上都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滑头(陈某某)对韩进讲不要在场子里边搞。在赌场外面,韩进用拳头打了何某某的头面部,何某某用手推韩进的手臂,韩进、占海波、林瑞、林某等都用钢管打何某某,打了几十秒,将何某某打倒在地。

9潜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由占海波出面与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10、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汪某某指出陈某某是当天在场叫滑头的、韩高峰是当天殴打何某某叫韩进的、汪某甲是当天在场叫坤的、当天殴打何某某的林某、林瑞。

(三)2013年6月19日晚,丁某某(另处)在皖国路刘某某(另处)赌场打空板子,刘某某即电话告知上诉人林瑞、同案人许某某(另处),当时林瑞正和上诉人范某某、韩高峰等人在蓝色经典KTV唱歌,林瑞、范某某遂将这一情况告知韩高峰,韩高峰让其去看看。林瑞邀集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聂某甲(另处)、汪某甲(另处)等人先到韩高峰家商店,带上钢管、钢管刀后,驾车赶到乔公路刘某某开设的赌场附近,丁某某、戴某某等人也随后驾车赶到。在范某某与丁某某理论时,徐某某持钢管刀砍向丁某某,戴某某(另处)见状马上下车,持匕首帮丁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斗殴,双方人员纠缠在一起,致徐某某、戴某某等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韩高峰供述:2013年6月19日晚,林瑞、范某某、许某某、聂某甲等人在皖国路同丁某某、戴某某等人打架的事其知道,后其和葛某乙一块开车去看看。车开到皖国路,还没到打架现场,戴某某、丁某某、八饼等七八个人把其车拦下来,戴某某讲徐某某把他砍了,之后林瑞、许某某、范某某、聂某甲、陈某也都过来,戴某某讲要找徐某某。许某某打电话喊徐某某过来,意思叫徐某某向戴某某赔礼道歉。徐某某过来后,戴某某、丁某某、八饼等七八个人手持钢管去撵,要打徐某某,徐某某坐车走了。

2、上诉人林瑞供述:当天晚上九点多,其同韩进、陈某、范某(范某某)、聂某甲、范某女朋友几个人在蓝色经典唱歌,刘某某打电话给其和范某讲丁某某在赌场打空板子操事,叫他们去看看。其和范某告诉了韩进。后到韩进家店里,其和范某、陈某、徐某某、聂某甲拿了四根钢管、一把关公刀,徐某某拿着关公刀,阿坤开车带他们到了刘某某赌场,许某某带着几个人已经到了。刚下车,丁某某坐滋嘴(戴某某)车来了。范某和丁某某正讲时,徐某某持关公刀的刀背朝丁某某头上砍,当时刀断了。戴某某用匕首刺徐某某,葛某某将聂某甲打倒,把聂某甲手上的钢管拿着又打徐某某。在打斗时,徐某某手上的关公刀把戴某某脸上划了一个口子,戴某某、丁某某、葛某某、光头就更加疯狂地打徐某某,徐某某就跑了。

3、上诉人范某某供述:林瑞对其讲乔公路赌场有人闹事,其和林瑞、陈某、聂某甲坐阿坤的车子先喊徐某某,后到韩高峰店门口,其、林瑞、聂某甲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徐某某手上拿了一把砍刀。徐某某和丁某某打起来时,滋嘴从他自己的车上下来,拿着匕首对着徐某某舞,好像要戳徐某某。

之前其和韩进都在蓝色经典唱歌,接到电话后林瑞对韩进说场上有人闹事,去看看,韩进讲“你们去看看”。

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林瑞找其讲有事。其拿的是钢管刀,其他人也都拿了工具,范某某拿的是钢管。范某某同丁某某先接触,两个人吵起来,其用钢管刀往丁某某头上拍一下,戴某某拿个匕首要捅,把其手上划了一刀,其就跑了,摔倒后,不晓得哪个把其头打破。林瑞、陈某、聂某甲、范某某帮其打对方的人,都是用钢管打的。

5、上诉人陈某供述:那天晚上九点左右,其和林瑞、韩进、范某、范某老婆、阿坤、葛某甲几个人在蓝色经典唱歌,大概十点左右,范某和林瑞分别接到电话,说丁某某在一个赌场打空板子,叫他们去看看。接到徐某某后开车到韩进家开的超市,拿了一个袋子装的三根钢管一把砍刀。徐某某拿了一把关公刀,其、林瑞、聂某甲、范某某一人拿了一根钢管。五六分钟后,戴某某他们开车过来。徐某某拿着关公刀上前砍丁某某,丁某某用手把刀挡掉,他们冲上前拉扯在一起。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来了七八个,其中两个人手上拿着棒子。在其家门口转了几趟。丁某某来了后说:要找就找他,他伸手去拿一个人手上的棒子,那个人拿棒子打丁某某一下。那个人就和丁某某打起来。

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旁边一个男的对着丁某某的头砍,滋嘴下车和那些人讲话,像是拉架的样子。过了一会,滋嘴回到车边,他头上破着,还流着血。其看见丁某某跟人在打架。对方走着一部分人后,丁某某拿着钢管把旁边一部黑色的轿车玻璃和车灯砸破。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9日晚大概十一点左右,其看见有十几个小伙子在那里打架,打了十分钟左右,有五六个小伙子走了,留下的五六个小伙子好像打架吃了亏。其中有人拿着一根钢管砸了旁边一部汽车的玻璃。

杨某某辨认出丁某某系砸坏刘某某车的人。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赶到现场,看到胖子持大刀将丁某某砍伤,滋嘴和丁某某分别拿钢管和短棍与胖子伢发生对打。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胖子伢在车里面拿出一个长刀把丁某某的头打了一下,当时刀就断了,丁某某抢胖子伢手里的刀,胖子伢拿刀砍丁某某,丁某某用手把刀挡着,戴某某下车和丁某某两个人打胖子伢。

1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丁某某下车和范某某争了起来,当时范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两人争了几句话后,丁某某与范某某那边人动手打了起来。滋嘴下车,范某某那边有个外号叫小胖子的人用刀把滋嘴耳部边上划伤了,滋嘴撵着打那个小胖子。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月19日赌场被丁某某打空板子搞停之后,其打电话给许某某叫他去调解一下。

1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丁某某一下车那些小伙子就打丁某某,其下车制止,徐某某砍了其左耳前面的发迹处,当时就血流不止,其将徐某某手上的钢管抢下来打徐某某。

1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乔公路的赌场是其和刘某某组织的,只开了6月17日、18日、19日三天,许某某是赌场的社会股,每天由刘某某给他400元。

(四)2011年6月29日晚,因赌场纠纷,朱某某、储某某等人到汪某丙在梅城镇大园开设的赌场闹事,被汪某丙等人殴打。洪某等人邀集四、五十人赶到汪某丙在梅城镇大园开设的赌场寻找汪某丙等人报复,后双方约定在县城皖国路火车站附近见面比斗。晚上八时许,洪某带领四、五十人持钢管、砍刀等物赶到县城皖国路火车站附近,汪某丙带领上诉人林瑞等几十人持砍刀等器械也赶到县城皖国路火车站附近,双方持械斗殴,造成程某某等人受伤,汪某丙妻子美容厅玻璃被砸坏。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瑞供述:黄某喊其等人一道去黄甲家拿了钢管等工具。赶到大汪家店里,车上的人各拿了一根钢管下去,这次没打人。后在开发区那边转了一下。

2、同案人葛某甲供述:老二(林瑞)那天晚上到皖国路去了,但是没看到他参与打架。

3、同案人郑某某供述:獾子开车过去,老二搭出租车也赶到,獾子和老二带着打架用的砍刀、钢管等工具。

4、同案人朱某供述:老二当天租了一辆出租车,和大汪、王小启,小黑等人在铁路桥下汇合一起到了皖国路。

5、潜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林瑞参与本次聚众斗殴。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2年7月27日晚,上诉人韩高峰、林瑞、范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同案人聂某甲、许某甲(另处)等人在潜山县城谷歌KTV唱歌,韩高峰与许某甲因事外出,韩高峰在回来乘坐电梯上楼时,与正从电梯出来的张某甲、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此时正在楼上KTV唱歌的林瑞、范某某、林某、聂某甲等人得知这一情况立马赶到现场。张某甲见对方人多便跑开,林瑞、林某、范某某、聂某甲、许某甲等人在后面追赶。在财富国际广场一巷子内,林瑞等人追上张某甲,并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甲轻伤。案发后,韩高峰和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甲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韩高峰供述:那天晚上其同许某甲、林瑞、林某、聂某甲、范某某等七八个人在谷歌唱歌,其同许某甲先下来买东西,准备乘电梯上楼,在电梯里同下电梯的四个男的碰面,其同他们中的一个撞了一下,双方吵起来。林某、林瑞、聂某甲、范某某几个人从谷歌下来后,对方中的一个人就跑,林瑞他们追过去把人家头打破了。后其和范某某把那个人找到送医院,还给他交了钱。

2、上诉人林瑞供述:其、聂某甲、许某甲、韩进四人在谷歌唱歌。许某甲上来说韩进在下面和人发生纠纷,他们下去后,对方看到他们势头很猛就跑掉了,其中一人往财富国际方向跑,其、聂某甲、许某甲三个人在后面撵。在小区内,聂某甲朝对方后背打了一拳,对方摔倒在地,三个人围上去对他拳打脚踢。

3、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其、韩进、许某甲、林瑞、聂某甲几个人在谷歌唱歌,韩进先下去,后不知哪个打林瑞电话讲韩进在下边被人打了。他们下去时,对方一个人往财富广场后边巷弄里跑,在里边弄里,林瑞一脚把那个人踢倒,聂某甲和其、许某甲追到,聂某甲捡了个砖头朝那个男的拍了几下,把那个男的头打破。几个人回到韩进那里,聂某甲讲把那个人头打破了。后他们到中医院看了那个人。

4、上诉人范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其同韩进、许某甲、林瑞、林某、聂某甲等人在谷歌唱歌。有个女伢喊他们讲韩进在下边和别人搞经子,他们下去之后看到韩进、许某甲和对方几个人在电梯门口吵。这时对方一个人就跑,其和聂某甲、林瑞、林某、许某甲几个人追到财富广场后边弄里,林瑞把那个人按在地上,聂某甲拿砖头打了那个人的头,其和许某甲、林某、林瑞踢了那个人几脚。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当时对方有人抓住其双手,还有人用脚踢其腿部,将其踢倒在地,对方一群人对其拳打脚踢。

6、证人张某乙证言:其赶到中医院看到韩进和一个叫老二的还有一个小伙子在一起,在中医院拍了片说张某甲肋骨骨折。

7、证人徐某乙证言:那个自称韩进的男的从电梯里面冲出来,在楼梯口他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往张某甲右边腰部戳了两下没有戳到,那个男的叫张某甲不要走。过了会,谷歌上面下来七八个人,张某甲就跑,那七八个人在后面追,那个自称韩进的男的把朱某某拽了。

8、证人许某甲证言:林瑞问韩高峰怎么回事,韩高峰讲哪些人和他搞经子,林瑞问怎么搞,韩高峰讲打他们。当时韩高峰把其中一个人的衣服拉着,那个人就跑,林瑞、林某、聂某甲、韩高峰和其就在后面追,其和韩高峰追了一下就回来了。

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韩高峰赔偿张某甲11000元。

10、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二)2012年5月14日22时许,许某(另处)在潜山县梅城镇水调歌头歌厅门外无故殴打陈祥某某,后被他人拉开。23时许双方均邀集多人到皖城门口处理此事,许某喊来上诉人林瑞、同案人黄某某等人先到皖城门口,陈祥某某与李某、夏某某等人随后赶到。双方见面后,林瑞与陈祥某某喊来的李某、夏某某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刺伤,后双方僵持在那里。林瑞叫黄某某打电话喊来林某、聂某甲等人,聂某甲、林某等人到现场后持砖块追打陈祥某某方人员,陈祥某某方人员便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林瑞和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林瑞赔偿李某2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瑞供述:在皖城酒店门口,有几个人从城里方向跑过来,其走到许某面前拦住他们,并讲许某是其朋友,他们四个男的就将其打倒在地,脸上都打出血。其爬起来,将对方一个伢按在路边栏杆上,其他的人又冲过来打其,其将袋里一个刀拿出来朝前面一个伢胸口和背上各划了一刀,后双方僵在那里。其叫女朋友打电话把林某和聂某甲喊来,他俩赶过来,聂某甲还带着几个小伢,对方的人就跑了。

2、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那天晚上十一二点,其同聂某甲还有几个伢一块在皖城附近玩,林瑞的老婆黄某某打电话讲林瑞在皖城门口让人打了。其和聂某甲四五个人快跑到皖城门口时,与老二打架的对方几个人就跑了。其四个人回头看老二,老二脸上都是血,对方一个男伢身上也在淌血。

3、证人陈祥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李某与林瑞发生打斗,相互用拳头打,用脚踢。后林瑞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某划伤。

4、证人陈某的证言:那个男孩打夏某某胸口一拳,之后他们扭打起来,程某某和许某在争执。李某和那个男孩打得很厉害,两人都打倒在地。过了一会,听见李某大声吼叫,看到那个男孩手上拿着一把匕首,他们把李某拉出来,看到李某身上有刀伤,背上在流血,脸上也在流血。

5、证人许某的证言: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出去和陈某他们谈谈,其就说在皖城商厦门口等他们。陈某身后几个男孩和林瑞打起来,黄某某在旁边拉架,看见林瑞被打蹲在地上,脸上全部是血,对方有个男孩衣服被划破,背上有个口子在流血,其看到林瑞手上有个小匕首。其打第一个电话给林瑞讲其要打陈祥某某,叫他过来。后其打第二个电话给林瑞讲其把陈祥某某打了,对方约其在皖城门口谈谈。林瑞答应陪其去看看。另外三四个男孩是林瑞和对方三个男孩打架结束后过来的,见林瑞被打就追打对方,没追到。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14日24时左右,其、黄某某、许某和老二在皖城超市等陈祥某某过来,两分钟后,六个人跑到他们面前一直讲许某,老二用手挡了一下许某,他们就动手打了起来。后来看到老二拿了一把小刀,其和黄某某跑到老二旁边把他拉开。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陈祥某某说她被人打了,叫他们过去看看,他和李某某过去。其和老二打了起来,两个人抱着都倒在地上,李某和陈某上来用脚踹老二,老二把其推开,爬起来,抽出一把水果刀舞了几下,李某被划了几下,胸前和背后衣服都被划破,还流血了。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在皖城商厦门口,那三个男孩和林瑞打起来,他们把林瑞打倒了,林瑞爬起来后,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十几厘米的小刀向对方那个男孩挥舞。

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和陈祥某某发生打斗。

10、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走过去有个男孩拦住其,直接用拳头打了其脸部一下,其也用拳头和他对打,其被打倒在地,夏某某也过来帮其打那个男孩。那个男孩用个什么东西在其脸部、胸部、左腋下、背部,一共划了四下,当时被划的都流血了。

11、协议书证实林瑞赔偿李某21000元。

12、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三)2012年8月30日晚,出租车司机桂某某在潜山县梅城镇驾车和原审被告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桂某某将林某送至潜山县医院治疗后,到潜山县交警大队去处理交通事故。在潜山县交警大队门口,因桂某某未能及时联系上交警,上诉人林瑞、同案人车某(另处)便对桂某某拳打脚踢,林瑞还使用随身的小刀刀柄击打桂某某,致桂某某轻微伤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瑞供述:2012年一天晚上,林某被一个出租车司机撞了,出租车司机到交警队搞材料,其同车某、许某甲、范某一道到交警队。当时交警队门是关的,那个司机打电话到交警队喊人开门,其和车某催他,那个司机就大声吼,其同车某用拳头打,用脚踢那个司机,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刀柄把那个司机头打破。

2、被害人桂某某陈述:一男子骑摩托车撞上了他的出租车,后该男子的几个朋友跟他一起去交警队。因其无法打通交警的电话,三名男子就对其实施殴打。

3、证人林某的证言:听圈内朋友说林瑞用小匕首柄把出租车司机的头打出血。

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当晚到潜阳饭店大厅等人,接到林某电话说他几个朋友把出租车司机打了,叫范某某去看看。后他到交警队门口,看见了那个司机。

5、鉴定意见证实桂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三、开设赌场事实

(一)2013年1月,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共计56500余元,陈某某个人分得8000元。

(二)2012年9月份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上诉人韩高峰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酒厂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共计约20万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分得约2万元,韩高峰非法获利约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某供述:由其、韩某、柳某某、葛某乙、杨某某、岳西老李和林某某在天柱山路五谷杂粮酒店对面人家开的赌场,搞了两天。1月22日当天共赢利2.85万元,其分到4000元。1月23日赢利2.8万元,其分到4000元。

韩进是其赌场的社会股,场上的一些矛盾纠纷由他解决。每天给他600元,在酒厂巷赌场开了20天左右,分给韩进社会股的钱约1.2万元,钱都是交给韩进老婆,有时是韩进老婆去收,有时是送到平价超市她手里。

赌场每天有1万元的红子收入,外面八个股东平分,除去开销,每天每个股东能分到1000元。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陪男朋友韩某某到野寨的一户人家,看到滑头(陈某某)等人赌博,韩某某输了11万元现金。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滑头送过两次钱给韩进,是她代收的,一次1000多块,一次1800元,都还了韩进的小轿车的按揭,时间是2012年5、6月份。

郭某某对韩进、滑头(陈某某)进行了辨认。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赌场有七个股东,后来韩某入了一股。其和陈某某一方,葛某乙和许某乙一方,杨某某和韩某一方,柳某某和岳西老李一方。赌场只在2013年1月22日和23日搞了两天。赌场每天的收入3万元左右,每天分到每个股东手上的有3500元,因陈某某是组织者,他分的多些,大概在4000元。

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赌场有八个股东,陈滑头和林某某负责一方,其和葛某乙负责一方,柳姐和岳西老李一方,杨某某和韩某一方。赌场在开的两天除掉日常开支,每天收入2.85万元,分到每个股东手上的有3500元,因为陈某某是组织者,他分得4000元。

6、证人葛某乙的证言:陈某某是组织者,分了4000元,其余股东每人分了3500元。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1月22日当天,每人每股分得4000元现金,陈某某分得多些,约5000元。当天总的抽头渔利在3.3万元。1月23日当天,共抽头渔利2.9万元,每股分得3500元,陈滑头分得4500元。

8、证人葛甲某的证言:其在2013年1月20日和21日到其家酒店对面的葛云桥家赌博。

9、证人占海波的证言:其只知道韩进一人是陈某某赌场的社会股。社会股每天在赌场拿多少钱都是陈某某自己搞的事。

10、证人林瑞的证言:滑头(陈某某)的场子的社会股是韩进的。看场子的伢分场上的收益,他们主要是防止其他玩的伢到场子里搞经子,一般社会股都是固定每天多少钱。

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韩进是社会股,场子前后开了二十天左右,是陈某某为主牵头组织的,赌博人员一般都是他邀集,场地也是他管理,其他股东都是能叫上别人坐方就让别人坐方,没有人就自己坐方,其基本上都是自己坐方,何某某打架之后场子就停掉了。韩进经常去,有时拿钱也去,钱都是陈某某经手给他,总的给了他一万多元钱。

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社会股是韩进的,他经常到场子里去。他每天收600块钱左右,是陈某某给他。先除到陈某某头上,陈某某给韩进。

13、陈某某对参赌人员五谷杂粮酒店老板进行了辨认。

14、黄某甲、钟某某对陈某某和韩高峰进行了辨认。

原判列举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材料证明:陈某曾在2012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日,2012年10月23日因参与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拘留折抵)。韩高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占海波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2、归案经过: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到潜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其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

4、辨认笔录

(1)杨某某辨认出王某、聂某某为2013年1月18日晚参与砍伤余某的人。

(2)林瑞辨认出滑头(陈某某)、韩进(韩高峰)、何某某、胡某、林某、阿坤(汪某甲)、王某、徐某、徐某某、占海波。

(3)林瑞指认相关现场,包括在文明网吧门口殴打余某的现场、在交警大队门口殴打一名出租车司机的现场,在财富广场西北侧伙同聂某甲等殴打一名潘铺男子的现场、殴打何某某的现场以及同黄某等聚众斗殴的现场。

5、韩高峰、占海波的释放证明、陈某某的取保候审材料证实:韩高峰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占海波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陈某某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针对各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韩高峰不属于第二起聚众斗殴的主犯,对该起斗殴的实施与完成未起到决定或重要作用,该起斗殴未造成轻伤后果,韩高峰参与该起聚众斗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林瑞及其辩护人认为林瑞在该起事实中系从犯、占海波认为其有自首情节、陈某某认为该起聚众斗殴不成立的辩解意见。

经查,陈某某电话告知韩高峰,何某某在其赌场推庄不下来的情况后,韩高峰电话邀集林瑞、占海波、许某某,林瑞、许某某又邀集林某、万某某等人,在韩高峰女朋友经营的商店集合后从该商店拿取钢管等工具驾车赶到陈某某的赌场。陈某某要求韩高峰等人到赌场外面搞。在赌场外,韩高峰、林瑞、占海波、林某等人对何某某拳打脚踢或者用钢管抽打,致何某某受伤住院,事后经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陈某某打电话邀集韩高峰到现场处理此事,在韩高峰等人持钢管等械具到达赌场时明知要发生斗殴,而要求韩高峰等人到赌场外面搞,表明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邀集和组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并放任韩高峰等人殴打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高峰系该起持械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瑞、占海波、林某、万某某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被致轻伤程度的表述与查明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对韩高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虽然韩高峰、占海波等人主动要求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发生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但各被告人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行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刑法规定成立自首必须是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要件。韩高峰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占海波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认定韩高峰系第三起聚众斗殴的主犯有悖于客观事实,认定韩高峰让林瑞去看看证据不充分,即使韩高峰让林瑞去看看属实,并不能构成对第三起斗殴的概括性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林瑞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范某某认为其在该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打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陈某认为其是被动参与,没有参与斗殴而是从中拉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认定林瑞、范某某将刘某某打电话告知丁某某在皖国路刘某某赌场打空板子的情况告诉韩高峰,韩高峰让其去看看的情节仅有范某某的供述,且“去看看”的意思表示不明确,韩高峰未参与具体斗殴,一审判决以韩高峰对林瑞等人后面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系该起聚众斗殴的指使者,是主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并据此追究韩高峰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韩高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林瑞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某、陈某认为其系从犯的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该二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再考虑。

3、关于韩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韩高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范某某提出在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打人,系从犯,且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解决的辩解。

经查,韩高峰与许某甲在乘坐电梯时与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林瑞、林某、范某某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赶到现场,张某某见状跑开,林瑞等人追上张某甲,对张殴打并致其轻伤的后果。虽然起因系因韩高峰与张某甲等人的纠纷,但韩高峰未予追赶,对其行为有所节制。林瑞等人出于为韩高峰出头,借故生非,逞强耍横,追赶殴打张某甲并致其轻伤,其随意殴打他人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高峰的行为对该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对韩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韩高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范某某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打人的辩解与其供述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应属适当,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再考虑。

4、关于林瑞及其辩护人提出林瑞在第二、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构成该犯罪。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林瑞在第二次被对方三人围攻时拿出身上的小刀将李某刺伤,构成轻伤,是正当防卫行为所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第三起中林瑞持凶器小刀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林瑞因许某无故殴打陈祥某某与对方发生纠纷并约定处理此事时出头,逞强耍横,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他人并致轻伤的情节恶劣的程度,以及因林某与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刀柄击伤桂某某头部达到轻微伤的程度,林瑞主观上有借故生非的故意,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或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小刀的刀柄也足于致伤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瑞在寻衅滋事中被对方殴打,缺乏防卫的正当性,拿出身上的小刀将李某刺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林瑞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韩高峰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某提出认定其第二起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其因赌博被刑事拘留,交代了第一起开设赌场事实,后被定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理由。

经查,韩高峰明知陈某某开设赌场,自己作为其社会股帮助陈某某经营,为其提供保护,每天收取费用,有其女朋友郭某某证言、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主观上有通过开设赌场盈利的故意,客观上也履行了保护行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聚众斗殴的证据同时证明了陈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陈某某提出认定第二起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时交代第一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上与已被掌握的罪行相同,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高峰、林瑞、范某某、占海波、陈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聚众斗殴第一起事实中,林瑞系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王某、万某某、徐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聚众斗殴第二起事实中,陈某某打电话邀集韩高峰到现场处理此事,在韩高峰等人持钢管等械具到达赌场时明知要发生斗殴,而要求韩高峰等人到赌场外面搞,表明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邀集和组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并放任韩高峰等人殴打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高峰系该起持械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瑞、占海波、林某、万某某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同时考虑林瑞有二次邀集他人的行为,并结合各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行为的轻重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对林瑞从轻处罚,对占海波、林某、万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

在聚众斗殴第三起事实中,林瑞、范某某将刘某某打电话告知丁某某在皖国路刘某某赌场打空板子的情况告诉韩高峰,韩高峰让其去看看的情节仅有范某某的供述,且“去看看”的意思表示不明确,韩高峰未参与具体斗殴,一审判决以韩高峰对林瑞等人后面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系该起聚众斗殴的指使者,是主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并据此追究韩高峰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韩高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林瑞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范某某、陈某认为其系从犯的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该二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再考虑。

在聚众斗殴第四起事实中,林瑞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诉人林瑞、范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寻衅滋事第一起事实中,韩高峰与许某甲在乘坐电梯时与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林瑞、林某、范某某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赶到现场,张某甲跑开,林瑞等人追上张某甲,对张殴打并致其轻伤的后果。虽然起因系因韩高峰与张某甲等人的纠纷,但韩高峰未去追赶,对其行为有所节制。林瑞等人出于为韩高峰出头,借故生非,逞强耍横,追赶殴打张某甲并致其轻伤,其随意殴打他人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高峰的行为对该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对韩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韩高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林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已分别被依法从轻处罚。范某某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打人的辩解与其供述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应属适当,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再考虑。

在寻衅滋事第二起事实中,林瑞因许某无故殴打陈祥某某与对方发生纠纷并约定处理此事时出头,逞强耍横,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他人并致轻伤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林瑞主观上有借故生非的故意,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寻衅滋事第三起事实中,林瑞因林某与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刀柄击伤桂某某头部达到轻微伤的程度,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瑞在寻衅滋事中被对方殴打,缺乏防卫的正当性,拿出身上的小刀将李某刺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林瑞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某、韩高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韩高峰明知陈某某开设赌场,自己作为其社会股帮助陈某某经营,为其提供保护,每天收取费用,有其女朋友郭某某证言、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主观上有通过开设赌场盈利的故意,客观上也履行了保护行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聚众斗殴的证据同时证明了陈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陈某某提出认定第二起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韩高峰、林瑞、范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韩高峰、占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瑞、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陈某某、占海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林瑞、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韩高峰犯开设赌场罪、林瑞犯寻衅滋事罪、范某某、占海波、陈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均属适当,但一审判决对林某的刑期计算错误,对陈某某、陈某前期羁押折抵刑期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判对徐某某、万某某、王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

(三)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占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九)被告人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十)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韩高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

(一)被告人韩高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林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高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五、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七、八项中对被告人林某、陈某某、陈某的刑期计算部分。

六、原审被告人林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30天,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83天,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祖琴

审判员唐毅

代理审判员张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於笑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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