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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刑初字第271号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06)新刑初字第2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06-08-18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合勋,又名李老五。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仁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建才,又名苏小六。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飞。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梦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银虎,又名李老六。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五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超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拥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庆卫。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沙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勋、马仁智、苏建才、马飞、李银虎、苏五辈、苏超创、李拥军、苏庆卫、沙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郑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勋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被告人马仁智及其辩护人孟凯和贾伟霞、被告人苏建才及其辩护人张宏安、被告人马飞及其辩护人苏梦韩和吴兆灵、被告人李银虎及其辩护人王连栓、被告人苏五辈、苏超创、被告人李拥军及其辩护人张春林、以及被告人苏庆卫、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5日10时许,马仁智、苏超创、苏建才在郭店镇芦家村,因地磅问题与李合勋发生争执撕打,李合勋用铁锨将马仁智头部打伤,后又用菜刀将马仁智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仁智伤情为轻伤)。后被告人马仁智电话联系被告人马飞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苏建才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苏五辈、苏庆卫等人。随后,被告人苏建才、苏五辈、苏超创、苏庆卫、沙超、马飞等人到五里口进行聚集。苏建才、马飞又在附近商店购买锨把、手套,提供给聚集的回民使用。郭店派出所民警和郭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五里口西进行拦截劝解,但苏五辈、苏建才等人驾驶汽车强行冲开防线前往芦家村。被告人李合勋、李银虎得知被告人苏建才等人在五里口集结并购买了锨把后,即召集多人到李合勋地磅附近准备参加殴斗。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合勋、李拥军、李银虎及其他芦家村村民数十人在李合勋地磅附近聚集,与持械冲来的苏建才等人在此进行对峙,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在中间极力劝阻,但被告人苏五辈等先用砖头向芦家村村民中扔去,双方遂发生殴斗。被告人苏建才、马飞、苏五辈、苏超创、苏庆卫、沙超等人以戴白手套为区分标志,手持锨把,被告人李合勋、李拥军各拿一把板斧,李银虎等人手持木棍、钢叉,均参与了殴斗。殴斗中,共有14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3人轻伤,10人轻微伤,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苏建才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苏国恩、苏开闯、赵建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通话记录;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苏建才、马仁智、马飞、苏五辈、苏超创、苏庆卫、沙超、李合勋、李拥军、李银虎犯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合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李胜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李合勋参加斗殴是被动的,本案的直接诱因是马仁智等人的严重过错,被告人李合勋在政府、警察等公力救济控制不了事态发展而采取防卫行为,有其正当性。被告人马仁智辩称其给马飞打电话是让他来煤厂,给马付军打电话的目的是让他们来把他本人拉走送医院治伤。辩护人孟凯辩称被告人马仁智的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仁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苏建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2月25日上午在芦家李合勋地磅处发生纠纷是碰巧路过,而不是去找事打人家的。辩护人张宏安辩称对公诉机关的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苏建才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飞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叔马仁智没有让其打架,他也没有打住人。辩护人吴兆灵、苏梦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马飞是投案自首,其犯罪恶意小,没有犯罪纪录,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其刑罚。被告人李银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王连栓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本次聚众斗殴的责任在于对方,被告人李银虎有自首情节,其是初犯,属于防卫过当,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苏五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苏超闯供认其尽管在斗殴现场要了手套和棍子,但主要是在车上坐着,没有参与第二次斗殴,并辩称在马仁智受伤后打了110、120,应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春林辩称是被动参加斗殴,不是本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且是初犯。被告人苏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沙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仁智、苏建才、苏超创在郭店镇芦家村,因地磅问题与被告人李合勋发生争执撕打,李合勋用铁锨将马仁智头部打伤,后又用菜刀将马仁智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仁智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马仁智即电话联系马付军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苏建才电话联系了苏五辈、苏庆卫等人。被告人马飞在得知马仁智被打后联系了多名山西桥回民赶往芦家村。随后,苏建才、苏五辈、苏超创、苏庆卫、沙超、马飞等人到五里口进行聚集。苏建才、马飞又在附近商店购买锨把、手套,提供给聚集的回民使用。李合勋、李银虎得知苏建才等人在五里口集结并购买了锨把后,即召集多人到李合勋地磅附近准备参加殴斗。郭店派出所民警和郭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五里口西进行拦截劝解,但被告人苏建才拉开现场防线的干部,和苏五辈等人驾驶汽车强行冲开防线前往芦家村。当日下午1时许,李合勋、李拥军、李银虎及其他芦家村村民数十人在李合勋地磅附近聚集,与持械冲来的苏建才等人在此进行对峙,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在中间极力劝阻,但被告人苏五辈率先用砖头向芦家村村民中扔去,双方遂发生殴斗。苏建才、马飞、苏五辈、苏超创、苏庆卫、沙超等人以戴白手套为区分标志,手持锨把;李合勋、李拥军各持一把板斧,李银虎等人手持木棍、钢叉,均参与了殴斗。殴斗中,共有14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3人轻伤,10人轻微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被告人苏建才于2006年3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马仁智于2006年3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合勋于2006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银虎于2006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国恩3月6日证明:2月25日11点多接到苏小六电话,说马仁智在芦家被打叫过去看看咋办,本人就和赵子文一块坐熟人的车到芦家。后来我们去到五里口农行那儿等着山西乔的人来说事,小六和谁去弄的棍我不知道,反正最后是小六给的钱。我们每人拿了一根。我见五辈那儿还有白手套,我就过去拿了一双。这时过来许多干部不让我们走,我就坐到五辈的车上,还有苏庆伟、海建春我们四人一块往芦家去。到芦家时,我和五辈、庆伟、建春几个走到前边,芦家人一见我们过来,就冲上来和我们对战。拥军上来用板斧砍五辈,五辈躲开了,他又用板斧砍住苏庆伟的头部。2、证人赵建设2月25日证明:2月25日我坐车从禹县回到芦家时下了车,走到孟家岗时见有许多人拿东西打群架,李拥军拿一把斧头朝着海建春头上劈了一下,将海建春砸倒在地,接着又将一个山西乔中年人砸倒在地。还看见李拥军的五叔拿着斧头,他打人没有我没看到。回民是咋聚集的,本人不知道。当场见海建春、苏小六、苏国恩、苏超闯、沙超、苏庆伟拿着锨把打架。3、证人苏建伟3月3日证明:2月25日我随本村苏开闯骑摩托到了五里口,苏小六给我发了双手套。乡干部和民警拦住我们不让去,一辆东方之子车率先闯过,我和另外几个山西乔村的回民坐上苏超闯开的银白色昌河车第二个冲过去,后面跟着五、六辆车一块到孟家村头,前面的东方之子停下后,我们都下了车,苏小六、五辈各掂了一根锨把,他们和山西乔的回民一齐超芦家跑去。4、证人海建春证明:2月25日11点多,我去五里口凑热闹。当我走到村口时,苏小六让我坐到他车上到了五里口转盘西侧。当时有华阳寨好多村民,后来有人给我们发了手套和木棍。五辈开着他的黑色轿车最先往芦家冲,我坐小六的车也过去了。到芦家后,我村的五辈、小恩、小六冲在前边,村干部拦不住,双方就打开了。械斗中,有一个头发花白的人用板斧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昏过去了。5、证人马付军证明:2月25日上午,接到马仁智电话说“我在芦家过磅处,被人砍三刀,你开车看街上有人带点人来”,我就说中。我开住自己的面包车去芦家,走不多远,我见本村的马喜军,他问我是不是马仁智给你打电话说被人砍了后,就拉开车门坐上了车。没走多远,本村的马飞,杨迎坡过来坐上车,走到本村代销店时碰见杨增彬,我又叫上他。在路上,马飞给打了几个电话,大致内容是他叔被人砍了,叫在龙湖十字路口等齐。在芦家村马喜军等五个人到磅房寻找马仁智时被关进里面,是派出所的人让我们走的,后马国仁俺俩就一块到中医院。6、证人马喜彬证明:本人于2月25日和马建国、马国仁、马林坡,坐马国仁的车去芦家。在芦家见到了马红军、马飞等人。从芦家离开后我们又到五里口转盘,商量后由马付军、马国仁开车到县医院看马仁智,其他人等着。我当时见马飞领了三辆车,有七、八个人,他在转盘那买了一捆木棍,说是去芦家打架。我们每人拿了一根就开车去了芦家,双方械斗后被打跑。7、证人马林坡证明:2月25日本人接到马仁智妻子刘玉霞的电话,即坐马国仁的车到了芦家。在五里口村本村支书马付增劝住不让把事闹大。后来有人去买了木棍,还有人发白手套。我坐车去了芦家参加了械斗,还受了伤。并证实刘玉霞给其打电话是让去看马仁智的伤,把马仁智送医院,没有打架的意思。8、证人马付海证明:2月25日本人接到马仁智电话,马仁智说他在芦家被人砍了,并让我去龙湖十字口与马飞汇集。本人是坐马付军的车和杨军民、马付军、杨斋峰、杨增彬一块到芦家的。路上马飞还打了电话,叫人赶紧过来。到芦家后,本人和马飞等5人进了磅房与汉民发生争执,被民警劝开后,去了五里口。在五里口,有回民买了木棍和手套,本人和马飞、杨斋峰、杨迎坡、马建国一块坐车跟着回民的车到芦家参加了械斗。9、证人杨迎坡3月3日证明:2月25日10点左右,本人在清真寺路边和别人说话,马付军过来说“马仁智来电话他在芦家被人砍了两刀,咱去吧”。我就坐上马付军的车。马飞过来后,我把他叫上车,马飞又打手机通知马付海、杨斋峰、杨军民,马付军又喊了马喜军,我们一块坐马付军的车去了芦家。得知马仁智去医院后,我们又到五里口。马林坡让马飞去买木棍和手套,马飞就和华阳寨一个20来岁的青年人去买了手套木棍。我把棍放车上后,由杨斋峰开车,拉着我、杨增彬、马飞等人去芦家参加了械斗。10、证人杨斋峰证明:2月25日马付海跑到我在龙湖商场街的服装店,他说“马仁智在芦家被人砍了,叫咱过去”。我就跟着他一块出来,后又遇见杨军民,俺三人就坐上了马付军的车,当时车上还有马飞等人,我们8人就一块到芦家。从芦家被劝离开后到了五里口,在五里口见到华阳寨回民,马飞给我们发了白手套和棍子,并说让拐回去。我就开着马付军的车拉着杨军民、杨迎坡、杨增彬、马建国带着棍子到芦家参加了械斗。11、证人刘玉霞证明:马仁智受伤后,小六打了报警电话。我说赶紧打“120”吧,马仁智给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让赶紧来。我到医院后,给马林坡、马付增等人打了电话。12、证人李彩琴证实:在李合勋的磅房那儿,听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说有很多回子在五里口那儿买锨把。李合勋赶紧对我说:“你回家叫人吧,他们那么多人,这咱还吃亏哩。”我说:“咱村没那么多人。”于是我就骑着自行车往西走到俺村大街上往走,然后喊:“当事吧,回子又来了。”我从村北喊到村南。记得在街里碰到了司淑香、卢功书,然后又回磅房。回、汉双方打架时看见李拥军、李合勋往前冲了,其他人想不起来13、证人芦彦淼证明:2月25日上午其接到本村李银虎的电话,说:“回子来打我们了,快来帮忙,这儿人手不够。”并说他在地磅那儿,我就去了李老五的磅房处。当时我见李银虎、李合勋、李春生、李合勋他老婆、李春生他老婆都在,还有我村的卢公亮、卢喜公等人。停了一会儿,有几个回民进了磅房被关在屋内,后来门开了回民走了。14、证人孟庆纲证明:2月25日上午,李老六电话通知说有人打他,让我过去,我就到李老五的磅房。到那儿时见华阳寨的回民苏五辈在骂李老五,李拥军和苏五辈发生了撕抓后被人劝开。华阳寨的人走了后山西桥的回民又来了,被锁在屋里,经公安干警协调被从屋里放出来走了。中午我在俺门口吃饭时,见有四、五十个回民带着手套,掂着锨把从俺门口过去跑着去芦家。我把碗放在橱房后向西走了几十米,就看见可多回民开始向东跑,其中苏五辈头上还有血,李老五他兄弟六人及李拥军还有卢彦淼等其他人拿着东西追回民。其中李老五、李拥军拿板斧,我参加追赶了回民。15、证人赵建德证明:当日回民不听劝阻强行到芦家打架,在五里口农行门口看见苏丙建的兄弟抱着一捆锨把还有手套,苏丙建的兄弟拉开阻拦他们的华阳寨村海建文、沙志强、苏丙建,回民车就强行往西。到芦家村时,有一个男青年(可能是苏五辈)首先拿砖砸了聚集起来的汉民群众,双方械斗开始。16、证人朱韶锋证明:2月25日接到“110”指令芦家村有人掂刀砍人,即同民警孙瑞森赶到了芦家。本人安排将马仁智送中医院抢救,同时将华阳寨人劝退。华阳寨人走后,本人和孙瑞森将李河勋叫至屋中讯问时,从屋外进来二十余人,其中马飞等五个回民被围在屋内,经我们民警劝说这五名男子被放了出去。中午的劝解过程中,我听到沈镇长接到一个电话说“回民冲过来了”,芦家村的村民也吆喝着“回子来了,回子来了”,然后手掂各种工具开始向李合勋家门口聚集。此时看到华阳寨村的一辆黑色轿车及其他几辆车赶过来,下来三十余人,他们手持棍子和砖头跑向芦家,华阳寨的苏五辈、苏庆伟、小恩冲到最前。我劝阻他不听,苏五辈第一个将手中的石头掷向芦家人群,小恩、庆伟也纷纷投石头砸汉民,此时回汉民已混战在一起,李合勋、李拥军各拿着板斧、李小六手持钢叉站在人群中,但具体是否打到人我没看到。17、证人海建文、苏小双、苏丙建、沙志强等均证实2月25日在劝解时,苏小六把海建文拉到一边,苏五辈苏庆伟、沙超等人开车强行闯过了镇干部的封锁线,不听劝阻去芦家打架,尔后双方发生了械斗。18、证人杨建梅、张四斗、高章莲证实在案发当天回民购买白腊杆、锨把的情况。19、被告人马仁智3月18日供述,本人记得头一个电话是打给马飞,第二个电话是打给马付军,还打电话给别的人,都是我的朋友、亲戚,大概有五、六个人。说话的内容都是上边说的,他们再联系人,人就来多了。我们回民有个习惯,一个人出事了,就和亲戚、朋友联系,亲戚朋友们就都来帮忙。并供述曾在武警郑州医院和马飞订立攻守同盟,说接到的是刘玉霞的电话,她是个女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等等。20、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十份,证明2月25日的殴斗中造成海建春重伤,马仁智、马林坡、芦喜公、李申超轻伤,致马建伟、苏庆伟等十人轻微伤。2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月25日芦家殴斗现场情况。22、书证: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证明部分被告人2月25日上午斗殴前后电话联络人员情况;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建才、马仁智、李合勋、李银虎的投案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十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居住地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智、苏建才、马飞、苏五辈、苏超闯、苏庆卫、沙超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报复出气之目的,纠集众人持械前往芦家村殴斗,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合勋、李银虎、李拥军听说回民持械前来并可能发生打架斗殴行为时,不是按正常的法律秩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积极组织人员和工具备战,试图以武力解决问题,在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客观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并在斗殴中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以上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合勋在与马仁智发生争执并致伤马仁智后,发现回民多人到芦家闹事,怕打架吃亏,即让本村妇女李彩芹在村里喊人来帮忙打架,并让同案犯李银虎联系他人打架,后在回族群众持械冲来时,不顾镇干部及民警阻拦持板斧积极参与殴斗,系本案首要分子。

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直接诱因是马仁智等人的严重过错,被告人李合勋采取的防卫行为,有正当性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合勋在听说回民持械前来时,积极组织人员和工具备战,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双方对打的事实,属于双方互殴,故不存在正当防卫,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仁智在芦家村被打伤后,电话通知了马付军等人,致使马飞、马付军、马付海等在山西乔村召集其他回族群众到芦家打架,起组织召集作用,系本案首要分子。虽其本人辩解打电话的动机是让人把自己拉走送医院,但其是在被告人苏建才和苏超闯拨打过“110、120”后,且苏建才和苏超闯均已在场,完全可以将其送往医院的的情况下,又打电话让别人前来送其到医院,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仁智的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意见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建才在斗殴前后积极购买部分打架用的木棍、手套,直接组织、并参与了本次斗殴活动,系本案首要分子。辩护人辩称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飞在得知马仁智被打伤的情况后,即到村中找人,并打电话联系他人参与殴斗,其在五里口聚集时又积极购买木棍、手套供打架使用,还持械参加了殴斗,系本案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飞的行为非常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银虎在得知被告人李合勋和回民发生打架后,即赶到现场,为了防止回民再来打架时吃亏,和被告人李合勋商量后打电话分别通知李金河、孟庆纲等人前来参战,并在殴斗过程中用棍和钢叉打中过回民,系本案首要分子。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主张,因双方属于群体性互殴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银虎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五辈、苏超创、苏庆卫、沙超在斗殴中均积极参与,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该五名被告人和被告人李合勋、苏建才、李银虎、李拥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合勋、苏建才、李银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斗殴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合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二、马仁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苏建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银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苏五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苏超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拥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苏庆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沙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新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刘红欣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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