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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53号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吉中刑终字第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3-11-28

审理经过

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满、钟某甲、钟某乙、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满、夏凯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满及其辩护人徐桂华,上诉人夏凯涛及其辩护人邵祥礼和法定代理人夏延和,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初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满因女朋友与其分手,心情不好,便邀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张强(外逃)到本屯小学操场上喝酒,喝到19时许,于满给被告人夏凯涛打电话称:你能装,不服咱俩就打一架。钟某乙随后又给夏凯涛打电话谈定点打仗,最后于满与夏凯涛电话定点在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东道口打仗。于满带领钟某乙、钟某甲、张强到钟某乙家中拿来三把镰刀、一根木棒、一个啤酒瓶,驾驶自家的轿车赶到头上屯东道口处,夏凯涛召集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在本屯东道口处等候,除初某某外,其余每人手中均持有木棒。双方见面后,于满手持木棒、钟某乙、钟某甲手持镰刀,张强一手持镰刀、一手拿啤酒瓶子,四人下车后不顾张某某、蒋某某的劝阻,对夏凯涛、李某某进行追打,于满用木棒打夏凯涛胳膊一下,夏凯涛放下木棒逃走,于满、钟某乙、钟某甲、张强手持镰刀、木棒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钟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满、钟某甲案发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8月4日发生聚众斗殴案后,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钟某乙分别投案;于满、钟某甲被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法医鉴定书,载明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3、户籍证明信、地市常驻人口查询单,分别载明夏凯涛于1994年11月26日出生,蔡某甲于199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7月12日出生,李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出生。

4、前科劣迹证明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5、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证明,载明夏凯涛、李某某、蔡某甲、徐某某、初某某、钟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于满、钟某乙、钟某甲、张强一次性赔偿李某某4万元,其中于满赔偿1.5万元,钟某乙、钟某甲、张强三人共计赔偿2.5万元。

7、收条,载明李兴臣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于满、钟某乙、钟某甲、张强赔偿李某某受伤的所有费用共计4万元。

8、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分别载明夏凯涛、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20时许,夏凯涛给其打电话说他和于满定点要打仗,让其过去劝劝于满,尽量不打仗,其劝于满但于不听。其让夏凯涛他们回家,这时于满等人到了。于满他们下车后,张强右手拿一个酒瓶子,于满、钟某乙、钟某甲每人手中各拿一把镰刀。于满要动手,被蒋某某拽到一边(于满和蒋某某以前认识),钟某乙也要动手,被其拦住,这时,钟某甲手中拿镰刀,张强手中拿啤酒瓶子,他俩指着夏凯涛他们辱骂、叫号,告诉蔡某甲把手中的棒子扔了,接着又指着李某某叫号,李某某被他俩逼到榆江公路的道边,李某某急了,好像动手了,后李某某那边打起来,于满和钟某乙也跑过去打李某某。后来,夏凯涛、李某某等人先后都跑了,于满等人开车走了。

1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20时10分许,夏凯涛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东头道口去,说要打仗。其在屯边遇见夏凯涛、蔡某甲、李某某、徐某某,他们每个人手中都拿个棒子,夏凯涛把他手中的棒子掰成两段给其一段,其看太长,扔到一边,初某某手中一直什么也没拿。他们到了东道口,闲聊时,张某某骑摩托车到了,说于满他们来了,有镰刀,让他们快走,夏凯涛说不怕,来了就干。这时,一辆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穿白色衣服的当时右手拿镰刀,左手拿一个不到半米长的棒子,还有一个男子右手拿镰刀,左手拿一个啤酒瓶子,另外两个人各自右手拿一把镰刀。下车后,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某推到一边,接着,于满也要动手,被其给拦住了。这时,另外两个人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每个人辱骂、叫号。其中一个人上前一脚将蔡某甲踹倒了,蔡某甲起身后要还手,其没让,于满等四人拽夏凯涛让他上车,夏凯涛不上就跑了,初某某和其害怕也跑了。

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满的姑姑,2012年8月4日23时许,于满、钟某乙等四人到其家住一宿。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张强是其长子。张强是1996年11月26日出生的,他属鼠。2012年8月份张强参与打仗了,但是现在跑了,也不和家里联系。

13、被告人于满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17时许,其和钟某乙、钟某甲、张强在其村里的学校操场上喝酒,大约喝到晚上7时许,其给夏凯涛打电话,和他叫号,并表示想和他打一架,让夏凯涛准备好人,开始他不同意,后来其又给他打电话,他同意了。其二人约好了打架的地点。钟某乙也给夏凯涛打电话和他叫号。之后,钟某乙和张强去钟某乙家取了三把镰刀和一根半米长的棒子,其回家开车,其四个人来到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的第一个道口。在这期间,其村张某某阻拦过他们,他们都没听。其到第一个道口时,看见夏凯涛、徐某某、蒋某某等人在那里站着,大约有五、六个人,有拿棒子的,有空手的。其四个人各自拿着镰刀、棒子奔夏凯涛等人去了。这时,张某某过去阻拦,他们没听,其左手拿着棒子走到夏凯涛跟前,辱骂夏凯涛,并用棒子打了夏凯涛胳膊一下,其让夏凯涛把手中的棒子扔了,夏凯涛扔下棒子跑了。这时,钟某乙、钟某甲、张强三个人各自用手中的镰刀指着其他几个人辱骂。后钟某乙他们三个人把对方的一个男子打倒,其跑过去踢该男子肚子一脚,该男子起身后跑了。他们四个人边喊边追,没追上。上车回塔头沟屯,钟某乙把镰刀和棒子拿回家,其把车送回家,之后,他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跑到其姑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他们各自都跑了。其当天晚上穿着白色半截袖,在打仗地点其手中拿过镰刀。

14、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19时许,其同钟某乙、张强、于满在其屯学校操场上喝酒,期间于满、钟某乙先后给夏凯涛打电话,他们在打电话时和对方叫号、辱骂,说要不服就打一架。后于满开车到钟某乙家,拉着钟某乙、张强和其到了头上屯的东道口,车上放着镰刀和棒子。他们四个人下车,当时其拿一根洗衣服棒子,钟某乙、于满拿着镰刀,张强拿着镰刀和啤酒瓶子,对方站着六、七个人,手中拿着棒子。其四个人用手中的镰刀和棒子指着对方辱骂、叫号。其屯的张某某过来拉着说别打架。于满和对方的一个大高个子男子骂了几句,于满用镰刀指着他让他把手中的棒子扔了,那个男子扔了就跑了。这时,对方有个人要跑,被张强给抓住,张强用手中的镰刀打了这个人一下,后钟某乙、于满和其过去与张强一起打这个人,这个人趁他们不注意跑了,他们追没追上,其他人被其四人连骂带吓唬都跑了。打完仗后其四人害怕,跑到于满家的一个亲属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其外出打工去了。

15、被告人钟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17时许,于满叫其、钟某甲、张强一同喝酒,其四人在其屯的学校里喝酒喝到晚上7点多钟,于满给一个人打电话并与对方辱骂起来,其听于满在电话里与对方约定打仗地点。后于满回家取车,其和钟某甲、张强去其家拿了三把镰刀和一个洗衣棒子,于满开车到其家拉着他们去头道沟上屯第一道口,在路上张某某骑摩托车把他们截住劝阻于满,于满没听。到地方,其四人拿着东西下车,当时对方有七、八个人在那站着,有的拿着棒子,有的什么也没拿。其拿着一把镰刀奔对方走去,其屯张某某赶去把其推到一边,不让其打仗,并把其手里的镰刀抢下扔一边去了。于满、钟某甲、张强他们三人与对方谈,后来吵起来。其上前把钟某甲的镰刀抢下来拿在手里,张某某上前把其拽一边去。后其看见于满他们三人追一个人,其拿镰刀也追过去,用刀背打那个人后背几下,那个人跑了。案发后,其去敦化打工,后在家人规劝下投案。

16、被告人夏凯涛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19时许,于满给其打电话要和其打一仗,其没同意,后于满又给其打电话约定打仗的时间、地点,其同意了,并约定在其屯第一个东道口打仗。其找蔡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初某某、蒋某某,又让张某某帮着劝劝于满,尽量不打。随后其和李某某、蔡某甲、徐某某四人往屯外走,在屯边的一家空房子的木板杖子上,各自掰了一根不到半米长的棒子,其掰了两个,遇见蒋某某给他一根棒子。到了其屯第一个东道口,初某某来了,手里什么也没拿。一会,张某某来了对其说于满他们拿镰刀,让其回家。这时,于满开着小轿车来了,于满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棒子,张强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啤酒瓶子,另外两个男子各自右手拿着一把镰刀。下车后,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某给推到一边,接着,于满也要动手,被蒋某某给拦住了,这时,张强和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每个人叫号、辱骂,张强踹了蔡某甲一脚,把蔡某甲踹倒了,用啤酒瓶子打蔡某甲前胸一下,同时拿镰刀一划拉,蔡某甲左手一挡,左手当时被划坏了,蔡某甲要动手,蒋某某告诉他别动手,于满过来用右手薅其头发,其没吱声,其推开他就跑了。后其听见身后好像打起来了,李某某的脑袋被打坏了,蔡某甲的左手被打坏了。其回家后立刻投案。

17、被告人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供述,供认内容与夏凯涛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满、夏凯涛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初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于满、钟某甲、钟某乙、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满、钟某甲、钟某乙、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于满、夏凯涛均系首要分子,系主犯,钟某甲、钟某乙、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初某某应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应当减轻处罚;夏凯涛、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钟某乙、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于满、钟某甲、钟某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伤者的谅解,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满、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实,四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凯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钟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夏凯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满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1、于满不是主犯;2、于满属偶犯并能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请求对于满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上诉人夏凯涛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1、夏凯涛不是主犯;2、夏凯涛的行为属犯罪中止;3、夏凯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满、夏凯涛纠集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之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在斗殴过程中,于满、钟某甲、钟某乙手持木棒、镰刀等凶器致李某某轻伤,属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于满、夏凯涛的辩护人认为二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本起犯罪系于满与夏凯涛相约后,又各自纠集多人而发生,故原审认定于、夏二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正确,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夏凯涛的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夏凯涛与于满相约殴斗地点后,找来蔡某甲等人如约前往并与于满等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于满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于满作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相关情节,量刑适当;鉴于其在本起犯罪中作用较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对于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夏凯涛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夏凯涛、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虽然携带了木棒,但在双方见面后即丢弃木棒逃离现场,所持木棒并未实际使用,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对夏凯涛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予以支持。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夏凯涛、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钟某乙、夏凯涛、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于满、钟某甲、钟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伤者的谅解,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满、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夏凯涛、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于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钟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夏凯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夏凯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陈迪

代理审判员王林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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