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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354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刑终3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6-08-19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辉、杨乔云、白军、杨某1、杨鹏、卫某、杨康、杨政刚、杨石、唐佳明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5作出(2015)铜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刘辉、杨乔云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辉、杨石、杨政刚等人在江口县“好声音KTV”门口遇到被告人杨乔云、白军和被害人邓某等人,杨乔云和刘辉因琐事发生冲突。刘辉电话邀约被告人杨鹏等人前来帮忙,杨鹏随即告知杨某1、杨文、杨康、卫某等人。杨鹏与杨某1赶到江口县人民政府广场蘑菇石处和刘辉等人将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的杨乔云拖下车殴打。杨鹏、杨某1等人离开后,为防止对方报复,杨某1到杨文家拿得刀具,返回江口县凤江酒店旁柏树林处分发。杨文分得一把棍刀,刘辉、杨鹏、杨某1、卫某、杨康各分得一把西瓜刀。同时,杨乔云被打后,心中不满,让白某找杨某3等人帮忙。杨乔云、白良、杨风、唐佳明与白军、张骏及被害人邓某在江口县人民政府广场蘑菇石处寻找刘辉等人伺机报复,白军从路边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23时许,杨乔云、白军、唐佳明等人误将王某、石某、金某三人当成刘辉等人的同伴予以殴打,并追击卫某、杨某1。杨某1把被追打的事情告知刘辉等人。刘辉、杨文、杨鹏、杨某1、卫某、杨石、杨康、杨政刚等人分散前往蘑菇石伺机报复。刘辉、杨政刚、杨石、杨康走到江口县梵净山中路人行道时被杨乔云等人发现。杨乔云、唐佳明、白军等人追打刘辉等人,白军扔菜刀砍向对方,杨政刚被杨乔云、唐佳明、白军等人围殴。刘辉、杨文、杨某1、卫某、杨鹏、杨康便拿出准备好的西瓜刀、棍刀追砍杨乔云一方,杨石捡起掉在地上的西瓜刀也追砍杨乔云等人。在打斗过程中,杨文持棍刀刺穿邓某右大腿。刘辉、杨文一方追赶杨乔云一方未果离开现场。后杨文听说被杀伤的人伤情严重,便拨打120急救电话。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系锐器刺伤右大腿致股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乔云、杨政刚在打斗中受伤,其中,杨乔云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辉、杨某1、杨鹏、卫某、杨石、杨政刚的亲属分别赔偿死者亲属20000元,杨文亲属赔偿死者亲属30000元,杨彬家属交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庭审后,被杨文、杨乔云、白军、杨康的亲属分别交付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于赔偿给被害人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刘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杨乔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白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杨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杨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唐佳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杨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杨政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407.5元,由被告人杨文承担6500元(已实际赔付4万元),被告人刘辉、杨乔云、杨鹏、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和向某各承担5000元(均各已实际赔付2万元),被告人白军、杨康、杨石、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3英各承担4320元(卫某、杨康、杨石各已实际赔付2万元,白军实际已赔付1万元),被告人唐佳明、杨政刚(已实际赔付2万元)各承担3813.75元。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及杨某1和卫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唐佳明应赔偿的381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刘辉、杨乔云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不服。杨文犯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量刑重”为由,刘辉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量刑重”为由,杨乔云以“本案被害人死亡系杨文一方的责任,刘辉一方殴打对其殴打引发本案,且打斗中被砍伤,坦白犯罪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以“应追究刘辉、杨鹏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杨文辩护人提出“杨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性为故意杀人错误,量刑不当,且改变指控罪名未依法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杨某1辩护人所提“杨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某1、白军、杨鹏、卫某、杨康、唐佳明、杨石、杨政刚服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上诉人杨乔云、被害人邓某等人一方与上诉人杨文、刘辉等另一方在贵州省江口县梵净山中路聚众斗殴,杨文持刀刺杀邓某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杨文指认提取在案的作案凶器棍刀,该刀检出被害人血迹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刘辉一方斗殴所持的西瓜刀两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双方聚众斗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实。被告人杨文、刘辉、杨鹏、杨某1、杨石、杨康、杨政刚、卫某及杨乔云、白军、唐佳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在案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文所提“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在聚众斗殴中,杨文持刀刺穿被害人邓某右大腿一刀,其逃离现场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后打120施救电话,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杨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文、刘辉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杨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文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改变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未依法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已就本案的定性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前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虽有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杨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乔云酒后因琐事与上诉人刘辉发生矛盾,杨乔云被殴打后邀约原审被告人白军、唐佳明及被害人邓某等人,刘辉邀约原审被告人杨鹏、杨某1、卫某、杨石、杨康、杨政刚及上诉杨文等人,双方发生斗殴,造成杨文持刀故意伤害邓某致死,杨乔云轻微伤的后果,杨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辉、杨乔云、杨某1、卫某、杨鹏、卫某、杨康、杨石、白军、唐佳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杨文持刀刺杀邓某致死,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一定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刘辉邀约杨鹏等人殴打杨乔云,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后在斗殴中行为积极并持械打斗,系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一定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辉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杨乔云被刘辉等人殴打后邀约白军、唐佳明、邓某等人报复,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一定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打斗中并未持械,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杨乔云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杨某1准备作案凶器并进行分发,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一定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所量刑适当。杨鹏、卫某、杨康、杨石、杨政刚、白军、唐佳明受邀约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惩处。鉴于杨鹏、杨康、杨石、白军主动有自首情节,卫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唐佳明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杨鹏、卫某、杨康、杨石、杨政刚以及白军的亲属分别赔偿了一定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杨鹏、卫某、杨康、杨石、杨政刚及白军、唐佳明所作量刑适当。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及其代理人所提“应追究刘辉、杨鹏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部分直接提出上诉,且被害人邓某系在聚众斗殴中被杨文杀伤致死,刘辉、杨鹏并非致死邓某的主凶。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文等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责任,一审判决判决连带赔偿51407.5元并无不当。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及其代理人所提“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上诉人刘辉、杨乔云及原审被告人杨某1、杨鹏、卫某、杨康、杨石、杨政刚、白军、唐佳明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杨文定罪不准,对杨文、刘辉、杨乔云所作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白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杨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唐佳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杨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杨政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407.5元,由被告人杨文承担6500元(已实际赔付4万元),被告人刘辉、杨乔云、杨鹏、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和向某各承担5000元(均各已实际赔付2万元),被告人白军、杨康、杨石及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凤英各承担4320元(卫某、杨康、杨石各已实际赔付2万元,白军实际已赔付1万元),被告人唐佳明、杨政刚(已实际赔付2万元)各承担3813.75元。各被告人及卫某、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唐佳明赔偿的381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新春、杨再英、邓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乔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书德

代理审判员孟婷

代理审判员饶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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