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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刑终字第00076号聚众斗殴罪,路钧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蚌刑终字第000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2-25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钧、何春、黄洋、张瑞、梅某、张乐乐、黄凯、褚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路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钧、何春、黄洋、张瑞、梅某、张乐乐、黄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路钧、何春、黄洋、张瑞、梅某、张乐乐、黄凯,听取上诉人路钧、张瑞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

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路钧、何春、张瑞等人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碰见被告人梅某,黄凯、张乐乐等人,被告人路钧以梅某要打崔某甲为由殴打梅某、黄凯,被告人路钧等人见梅某、黄凯等人不服气,电话中相约到怀远县城关镇再说。被告人梅某等人回到怀远县城后,考虑到路钧等人可能会再找麻烦,事先将刀放在车上。被告人路钧认为和梅某、黄凯打架避免不了,让被告人张瑞喊人,购买刀具,张瑞、黄洋将购买的刀放在路钧车的后备箱里。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梅某、黄凯、褚某、庞玉、张乐乐饭后开车到怀远县城关镇阿波罗歌厅,黄凯下车到歌厅门口时,遇到来歌厅唱歌的被告人路钧、何春、黄洋,三人上前殴打黄凯,被告人张乐乐喊:黄凯被路钧等人打了,被告人梅某、庞玉持刀和张乐乐一起打路钧,被告人褚某持刀砍何春,被告人黄洋、张瑞从车里拿刀上前追砍黄凯等人。后何春从张瑞手中夺过刀、黄凯从褚某手中夺过刀,两方人继续相互追砍。双方在拿刀对砍过程中,路钧的头部、左上肢被梅某、庞玉用刀砍伤,黄凯的头部被黄洋用刀砍伤,黄洋的头部、左肩部、左肘部被梅某、黄凯用刀砍伤。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路钧的头部和左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黄洋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肩部和左肘部钧为轻微伤;黄凯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洋赔偿黄凯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被告人梅某、黄凯、张乐乐、褚某、庞玉赔偿路钧、黄洋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伤情照片、伤情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关于路钧、黄洋、黄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录像、证人李某、崔某甲、许某、王某、路某的证言、同案犯庞玉的供述等。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钧在崔某甲、沈某开设的赌场里向张某借5000元,张某不愿意借钱,路钧用手将张某耳朵打伤,致张某右耳耳膜穿孔。经怀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右耳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路钧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钧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崔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钧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春、黄洋、张瑞、梅某、黄凯、张乐乐、褚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民事部分均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钧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但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曾受行政处罚,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曾受行政处罚,有法定从轻、从重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有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检举揭发路钧故意伤害他人经查证属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有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路钧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何春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黄洋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张瑞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梅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黄凯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张乐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褚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何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张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黄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被告人张乐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路钧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路钧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取得对方谅解、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对方有过错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何春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具有坦白、作用相对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黄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张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瑞具有自首、对方谅解、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梅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不构成累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黄凯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张乐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路钧、张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张瑞、梅某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路钧、何春、张瑞、梅某,黄凯、张乐乐共同证实,本案的起因是路钧以梅某要打崔某甲为由在龙亢殴打梅某、黄凯,路钧等人见梅某、黄凯等人不服气,便电话相约到怀远县城后再说。之后,双方都认为斗殴在所难免,路钧及梅某便各自为斗殴准备刀具、邀集人员。后双方在阿波罗歌厅相遇后,继而发生斗殴,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斗殴。以上事实,各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多次如实供述,且有证人李某、崔某甲、许某、王某、路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现场录像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张瑞及其辩护人、梅某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对何春、黄凯、张乐乐提出的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以路钧及梅某为首的斗殴双方,为泄私愤、争霸等不正当目的,积极准备工具、邀集人员、在公共场所聚众结伙殴斗,并造成多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故对何春、黄凯、张乐乐提出的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对路钧及其辩护人提出:路钧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取得对方谅解、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对方有过错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根据证据表明,上诉人路钧不仅是引发斗殴的直接责任人,还指使他人准备工具、邀集人员,在犯罪中作用较大。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具有坦白、取得对方谅解、前科劣迹及犯罪中作用较大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路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4、对何春提出,具有坦白、作用相对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在起点刑判处何春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充分考虑了何春具有坦白、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何春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5、对黄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上诉人黄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实施持械斗殴行为,并持刀砍伤他人,且系累犯,又有吸毒的劣迹,原判结合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黄洋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故对黄洋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6、对张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上诉人张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实施邀集人员、购买刀具、参与斗殴等行为,在犯罪中作用较大,原判结合其有自首、取得对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下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适当,故对张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7、对梅某提出,其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上诉人梅某于200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梅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梅某构成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梅某提出其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8、对黄凯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上诉人黄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实施持械斗殴行为,又系累犯,其检举他人的犯罪案件属犯罪较轻的一般轻伤害案件,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黄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立功情节,量刑适当,故对黄凯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9、对张乐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上诉人张乐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实施斗殴行为,原判在起点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张乐乐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钧、何春、黄洋、张瑞、梅某、黄凯、张乐乐及原审被告人褚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路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认定上诉人梅某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及对其量刑不当外,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对各上诉人及路钧、张瑞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除上诉人梅某提出的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路钧、何春、黄洋、张瑞、黄凯、张乐乐、褚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梅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梅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路钧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上诉人何春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上诉人黄洋的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上诉人张瑞的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上诉人梅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上诉人黄凯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上诉人张乐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审被告人褚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饶刚

审判员孙洪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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