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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终388号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12刑终3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3-27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勇、杨康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杨国正、冯飞、梁健、周红兵、张能、潘跃鑫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湘12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勇、杨康、杨国正、冯飞、梁健、周红兵、张能、潘跃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勇、杨康、上诉人杨国正及其辩护人谌晴青、上诉人冯飞、梁健、上诉人周红兵及其辩护人米承善、谭显友、上诉人张能、潘跃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红兵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怀疑贺某叫人冒领民工工资而与贺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周红兵被贺某等人打伤。为泄愤被告人周红兵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冯飞、杨国正、梁健,要他们赶到学府花园帮忙。被告人杨国正赶到学府花园门口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梁健、冯飞,要求带人过去,并为参与打架的人员在附近商店购买了十余双白色手套。被告人冯飞闻讯后要被告人周勇叫人并带凶器,被告人周勇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康等人,杨康随即邀约了同在鹤城区爵士风华小区出租房内的被告人潘跃鑫、张能及“邱某”、“胜娃”、杨某3(“拜把”、“挖机”)等人,从该出租房内携带4把管杀和1把砍刀,分乘两辆小车在学府花园门口与先行到达该处的被告人梁健、冯飞、周勇等人汇合,被告人梁健支付了租车费。上述人员在被告人周红兵、杨国正的带领下前往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方面,贺某见周红兵打电话叫人帮忙,遂安排人员从工地用面包车拖去十余根钢管,准备打架。后双方在学府花园小区转弯处相遇并发生械斗,期间致杨某1、贺某受伤。因现场有人报警,被告人周红兵、杨国正、冯飞、梁健、周勇、杨康、潘跃鑫、张能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1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贺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国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红兵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杨某1、贺某对被告人周红兵表示谅解。被告人周勇因前罪被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收治中心期间,因病于2015年8月21日进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此后脱离监管,直至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杨国鹏(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某1与自己的女友黄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谭磊、代洋洋(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华林宾馆5楼黄某等人的出租屋内对被害人王某1拳打脚踢,杨国鹏在该出租屋桌子上拿起菜刀用刀背对王进行击打。期间杨国鹏邀约被告人周勇、杨康赶至现场。当杨国鹏、代洋洋将王某1押至该出租屋楼下马路边时,王某1趁杨国鹏、代洋洋不备向鹤城区酒吧一条街方向逃跑,被告人杨康、周勇伙同杨国鹏、谭某1、代洋洋等人在后紧追并将王某1压在地上进行殴打,王某1在反抗中将周勇、代洋洋等人咬伤,并挣脱后继续逃跑,被告人周勇从车上递了把砍刀交给被告人杨康,被告人杨康用该砍刀将王某1的背部和左前臂各砍了一刀,杨国鹏随后用菜刀朝王某1的右大腿砍了2刀。见王某1逃进一夜宵店求救,被告人杨康、周勇及杨国鹏、谭某1、代洋洋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兵、杨国正、冯飞、周勇、梁健、杨康、张能、潘跃鑫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康、周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红兵、杨国正、冯飞、周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梁健、杨康、张能、潘跃鑫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国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量刑时该院充分考量各被告人有关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其中被告人周红兵具有以下情节:(1)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2)具有2起故意犯罪前科;(3)当庭自愿认罪;(4)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杨国正具有以下情节:(1)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2)自首。被告人冯飞具有以下情节:(1)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勇具有以下情节:(1)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寻衅滋事系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健具有以下情节:(1)累犯;(2)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3)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康具有以下情节:(1)一起故意犯罪前科;(2)寻衅滋事系主犯,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3)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能具有以下情节:(1)一起故意犯罪前科;(2)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3)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跃鑫具有以下情节:(1)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勇、杨康犯有数罪,且被告人周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八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冯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梁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周红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张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七、被告人杨国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八、被告人潘跃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周勇上诉提出:他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因为肚子痛,趴在桌子上,整个庭审都没有听,聚众斗殴中他不是主犯,他没有参与斗殴伤人,寻衅滋事一案他没有参与。

杨康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他没有邀请其他参与者,他本人也是被邀请者,案发地也不是公共场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国正上诉提出:他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他是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杨国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杨国正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且与正常逻辑不相符合。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第一次会见上诉人杨国正时,他提出人不是他叫的,他虽然打了“阿某”、“阿飞”的电话,但都是周红兵要其打电话催他们。二、上诉人杨国正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对上诉人杨国正的量刑畸重。上诉人杨国正虽参与了本案,但本案事发不是他引起的,本案其他上诉人也不是他纠集的,相反他也是被纠集的人员之一,且杨国正并没有参与打斗。三、上诉人杨国正认罪悔罪,其小女儿未满周岁,是家里的依靠,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也能看出其知错能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认罪态度。综上,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建议对上诉人杨国正在三年以下量刑。

冯飞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对他的犯罪定性错误,他触犯的罪名应当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二、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他是初犯和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冯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冯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冯飞犯聚众斗殴罪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上诉人冯飞等人伤害的对象是特定、明确的,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二、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对上诉人冯飞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上诉人冯飞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较轻,且其是初犯和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梁健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打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他不是首要分子,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红兵上诉提出:一、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受害人发生冲突是因怀疑受害人贺某带人冒领工资,而且是在上诉人自己被打伤后才告诉朋友的,并不是为了报复或其它非法目的而与对方打架。上诉人没有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在混乱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有积极阻止打架的情节。本案情节更符合“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相互斗殴行为”,这种行为在实践中一般以结果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造成了受害人杨某1轻伤的结果,从而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准确。二、一审判决未充分认定上诉人减轻从轻情节,从而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打斗过程中有拉劝打斗人员阻止打斗的行为。上诉人不应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打架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有组织、指挥他人打架的行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地人流稀少,社会影响相对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周红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而不是聚众斗殴。上诉人周红兵没有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本案虽然是因周红兵而起,但并不代表周红兵是首要分子,一审判决认定周红兵是首要分子错误。本案关于纠集的过程到底是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各上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周红兵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打斗行为,也没有组织策划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只是在自己被打后给司机杨国正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并未指示杨国正组织他人前来打架。本案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对方的过错,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却没有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一审量刑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周红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两个情节。综上,建议对上诉人周红兵在三年以下量刑。

张能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他犯聚众斗殴罪错误,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案发后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潘跃鑫上诉提出:本案确系事出有因,打架地点也不是在公共场所,因此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错误,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案发后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上诉人周红兵等8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勇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6年2月3日15时许,上诉人周红兵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怀疑贺某叫人冒领民工工资而与贺产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贺某等人将上诉人周红兵打伤。上诉人周红兵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上诉人冯飞、杨国正、梁健。上诉人杨国正接到电话后赶到了学府花园门口,打电话给上诉人梁健、冯飞,要求带人过去帮忙,并在附近商店购买了十余双白色手套。上诉人冯飞闻讯后要上诉人周勇叫人并带凶器,上诉人周勇打电话给上诉人杨康等人,杨康随即邀约了同在怀化市鹤城区爵士风华小区出租房内的上诉人潘跃鑫、张能及“邱某”、“胜娃”、杨某3等人,从该出租房内携带4把管杀和1把砍刀,分乘两辆小车在学府花园门口与先行到达该处的上诉人梁健、冯飞、周勇等人汇合,上诉人梁健支付了租车费。上述人员在杨国正和周红兵的带领下前往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边,贺某见周红兵给朋友打电话,便马上安排人员从工地用面包车拖去十余根钢管准备打架。后双方人员在学府花园小区转弯处相遇,贺某一方持钢管朝着周红兵这一方先冲过来,双方发生械斗,械斗中致杨某1、贺某受伤。因现场有人报警,上诉人周红兵、杨国正、冯飞、梁健、周勇、杨康、潘跃鑫、张能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1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贺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杨国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周红兵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杨某1、贺某对上诉人周红兵表示谅解。上诉人周勇因前罪被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收治中心期间,因病于2015年8月21日进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此后脱离监管,直至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周红兵酒后和贺某先后在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楼及一楼发生肢体冲突,均被向某1等人劝开。第二次冲突时,有2人帮贺某打周红兵,致周红兵受伤。向某1后听说周红兵和贺某双方持砍刀和钢管打了一架的有关事实。

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下午,周红兵酒后与“老贺”在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楼过道发生肢体冲突,被严某及向某1等人劝开。后双方在该公司一楼前的空坪上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有几人帮“老贺”打周红兵,致周红兵受伤,向某1再次将他们劝开。随后“老贺”叫他身边的人准备器械。不久有人喊“打架了”,见“老贺”等七八人持钢管往公司外走去,几分钟后“老贺”等人被十余名持砍刀的人追赶,“老贺”躲进该公司办公楼,有持钢管的人被持砍刀的人打。当时周红兵走进该公司办公楼,不久被几个年轻人拉走。期间“老贺”被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15时多,看到上诉人周红兵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鸿大第六区项目部和几个人打架,周红兵眉骨处被打伤。后周红兵边往外走边打电话,过了约四十分钟,周红兵的司机和另外二三个年轻人到场。再过了十来分钟,四五个手持管杀等器械的年轻人到场后,周红兵的司机带领那些年轻人往里走(当时周红兵走在最后),然后和对方的五六个手持钢管的人打起来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周红兵在怀化市鹤城区鸿大第六区项目部被人打伤,周红兵叫其司机杨国正到场,见周红兵被打伤,杨国正就打电话叫人到场,当时周红兵没有表示反对。后对方手持钢管先冲过来,周红兵这边七八人拿出了管杀等器械,由杨国正带头与对方打架,在双方对打的过程中,周红兵劝阻自己这一方的人员不要再打的事实。

5、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16时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内的怀化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给民工发工资时听到外面喊“有人打架了”。

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16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鸿大第六区房地产办公室领工资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便从二楼看到有三、四名手持砍刀的年轻人在追三、四名手持钢管的男子,舒某就喊打“110”,拿着砍刀的年轻人便逃离现场的事实。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13时许,杨某2驾驶小车在怀化市鹤城区爵世风华小区附近接到一单送四名男子到紫金城小区对面马路边的生意。当时该几名男子携带疑似装有砍刀的包裹的事实。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有一名年纪约三十岁,身高约1.75米,体型偏瘦的男性到其所在的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的超市购买了12副白色手套的事实。

9、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3日下午,上诉人周红兵酒后殴打带领民工在怀化鸿大公司领工资的贺某,还扬言要找人收拾贺某。见周红兵在打电话叫人,贺某便吩咐人准备钢管。约半个小时后,有十多名社会青年持“管杀”到场砍伤人的事实。

10、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3日16时许,杨某1在怀化鸿大第六区项目部被人砍伤的事实。

11、上诉人周红兵的供述:2016年2月3日13时30分许,周红兵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看到很多民工找周红兵的姐夫向某2领工资,周红兵怀疑系被害人贺某带人冒领工资,便动手打了贺某一耳光。事后周红兵觉得自己刚才太冲动了,欲向贺某解释,但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有2人帮贺某,3人一起打周红兵,将周红兵打伤。周红兵将自己被贺某打伤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司机杨国正。杨国正赶到学府花园后,看到周红兵被打伤,表示要打回去,便打电话给“阿飞”、“阿某”,要他们带人过去帮忙,周红兵当时还制止了杨国正,要他不要管这件事情。“阿某”带一人先行赶到,“阿飞”带六七人后面到的。当时贺某带着几个年轻人持钢管先冲过来,杨国正领着“阿飞”等人便冲向贺某一方,双方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中,周红兵还劝阻自己这一方的人员不要再打。贺某一方被打伤一人,一二分钟后周红兵和“阿某”、“阿飞”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12、上诉人杨国正的供述。杨国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中供述的内容都是一致的,杨国正供述2016年2月3日13时30分许,周红兵给杨国正打电话说他在学府花园被人打了,要杨国正赶去学府花园,杨国正赶到学府花园后,看到老板周红兵被人打了,为给老板出气,提出要打回去,便打电话给“阿飞”、“阿某”,要他们带人过去帮忙。“阿某”带一人先行赶到。杨国正经征询“阿某”的意见后为斗殴而购买了十余双白色手套。后“阿飞”带着六七个手持砍刀的年轻男子赶到。然后杨国正和周红兵、“阿某”、“阿飞”及那些年轻男子戴上白手套往学府花园巷子内走去,当时对方有五六人持钢管先冲过来,双方进行对打,对方一人被砍伤后各自逃离现场。杨国正在上诉和二审庭审中供述称本案周红兵方的参与人员是周红兵叫来的,杨国正并未叫人,他虽然打了“阿某”“阿飞”的电话,但都是周红兵要他打电话催他们快点赶过去。

13、上诉人冯飞的供述: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梁健介绍的一个朋友(杨国正)打电话要上诉人冯飞叫十多个人带上“家伙”去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冯飞便邀约上诉人周勇,周勇又打电话邀约“鑫娃”、“康某”等人。到了学府花园门口,见到梁健等人站在马路边,梁健的朋友在发手套。不久“鑫娃”等人携带“管杀”赶到,梁健分发“管杀”后,冯飞和梁健、周勇、“康某”、“鑫娃”等人持“管杀”往学府花园巷子内走去,当时对方不少人持钢管先冲过来,双方对打起来,期间对方一人被砍伤的事实。

14、上诉人梁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梁健受上诉人杨国正邀约,伙同“阿飞”、“勇敢”、“康某”等十余人持刀到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与对方持钢管的七八人相互斗殴的事实。

15、上诉人周勇的供述: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阿飞”打电话给上诉人周勇说“周老板”被人打了,要他联系人员并携带“家伙”去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帮忙打架,周勇便通过电话叫“小胜娃”联系参与打架的人员,其本人则搭乘“阿飞”等人乘坐的小车先行出发。周勇等人到达学府花园时看到“阿某”等人站在马路边,随后“小胜娃”和“鑫鑫”等人携带“管杀”赶到。“周老板”的司机给大家发手套后,带领大家进入学府花园。当时看见对方有十余人持钢管站在巷子里,有人喊“冲”,“阿飞”和“阿某”便冲在最前面,双方对打起来,期间有人受伤的有关事实。

16、上诉人潘跃鑫的供述:2016年2月3日下午,上诉人潘跃鑫和杨康先后接到“勇敢”、“阿飞”的电话,要他们叫些人带“家伙”去怀化市鹤城区学府花园打架。随后潘跃鑫和杨康、“麻某”、“小胜娃”、“邱某”、“拜把”6人携带“管杀”乘“黑的”赶去学府花园。到达目的地时,“勇敢”、“阿某”等人等在路边。待分发“管杀”之后大家往学府花园巷子里走去,周红兵和“阿某”冲在最前面,其中“阿某”手持2把砍刀。当时“老周”跟大家说“等一下,看下情况再搞”,但“老周”刚讲完这个话,对方七、八个人持钢管就先冲过来了,双方对打几分钟,期间对方某被砍伤的事实。上诉人杨康、张能的供述与上诉人潘跃鑫的供述基本一致。

1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8、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

19、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视频线索从怀化市鹤城区紫金城公交站台后一巷子内提取一黑色手提袋,发现袋内有4把120厘米长的“管杀”和1把60厘米长的砍刀的事实。

20、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相关上诉人作案时所使用管制刀具的形状。

21、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经对涉案人员贺某、杨某1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该二人体表存在伤情的事实。

22、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肖某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杨国正就是到其商店买手套的人;经贺某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周红兵就是打电话叫人砍伤贺某和杨某1的人;经上诉人梁健、冯飞分别辨认,均指认出杨国正就是邀约梁健、冯飞聚众斗殴的人;经上诉人冯飞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周勇、杨康就是案发当天持“管杀”追砍对方的人,且周勇就是纠集上诉人潘跃鑫和杨康参与斗殴的人;经上诉人潘跃鑫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周勇、梁健、冯飞及杨某3均是持刀追砍对方的人。

23、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明上诉人周红兵、杨国正、梁健等人于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24、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周红兵亲属对杨某1、贺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二人对上诉人周红兵表示谅解的事实。

25、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杨国正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周红兵、冯飞、梁健、周勇、杨康、张能、潘跃鑫被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证明各上诉人到案的日期。

2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周红兵、杨国正、冯飞、梁健、周勇、杨康、张能、潘跃鑫八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7、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周红兵152××××6808手机于2016年2月3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之间与上诉人冯飞188××××0636手机、杨国正186××××4583手机、梁健139××××9000手机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

2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周勇、梁健、周红兵、杨康、张能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潘跃鑫、周勇因吸毒于2016年2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上诉人梁健、杨康因吸毒于2016年2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30、怀化市鹤城区收治中心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周勇因前罪被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收治中心期间,因病于2015年8月21日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此后脱离监管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康、周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芳芳”)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2到怀化市鹤城区华林宾馆楼上黄芳所在的出租房,后黄某的男友杨国鹏和谭某1、代洋洋赶到该出租房。因怀疑黄某与王某2有不正当关系,杨国鹏等三人对王进行殴打,并将王从出租房带走的有关事实。

2、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凌晨,一男子与“芳芳”在其出租屋时,被其他三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芳芳”的男朋友是杨国鹏。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2在“芳芳”出租房内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4日1时许,王某1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锦园路的朋友“芳芳”家玩。后一名自称“芳芳”男友的人带了两名男子到“芳芳”家,因怀疑王某1与“芳芳”有不正当关系,该3名男子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王某1在被带离出租房的过程中趁人不注意往湖天一色方向逃跑,“芳芳”男友及他叫去的人便追砍王某1,并用砖头砸王某1头部,后王某1跑进路边一家夜宵店求救,那些人才罢手的事实。

5、上诉人杨康的供述:2016年1月14日晚上,杨康经“勇敢”邀约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附近和“老爷”、谭某1、“洋洋”等人追砍并殴打一男子的事实。

6、同案人杨国鹏、谭某1、代洋洋的供述均供认2015年1月14日凌晨,杨国鹏和谭磊、代洋洋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杨国鹏女友“芳芳”的出租房时见到一名男的也在房间内,杨国鹏等3人便殴打该男子。期间杨国鹏打电话给“勇敢”,要他开车过去。后“勇敢”开车带着“康某”等人赶到附近,杨国鹏等人将该男子带离出租房。该男子趁机逃跑,“康某”、“勇敢”伙同杨国鹏等人追砍该男子,直至该男子跑进路边夜宵店才罢手的事实。

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8、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某1身体存在刀伤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詹某辨认,指认出杨国鹏就是“芳芳”的男友;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指认出杨国鹏就是带头砍伤王某1的人;经上诉人杨康辨认,指认出“勇敢”就是上诉人周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勇、杨国正、冯飞、周红兵、梁健、杨康、张能、潘跃鑫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上述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康、周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勇、杨国正、冯飞、周红兵系首要分子,上诉人梁健、杨康、张能、潘跃鑫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梁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杨国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上诉人周勇、杨康犯有数罪,且上诉人周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只要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多人进行殴斗的行为,就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准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周红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邀约他人,并与纠集的人员赶往案发现场,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但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在案发的起因上双方有过错,事后周红兵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周红兵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国正提出他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某得知周红兵与人发生冲突“吃亏”后,为给周红兵出气,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并为了对双方参与打架人员作区分去购买了白色手套,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故杨国正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杨国正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其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勇提出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其没有参与斗殴伤人,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周勇纠集了杨康、张能、潘跃鑫等人参加斗殴,周勇本人不仅参与斗殴,而且表现积极;周勇提出寻衅滋事中他没有参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国鹏、谭某1等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周勇在寻衅滋事现场,并递了一把刀给杨康,用于伤害被害人王某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梁健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梁健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为累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恰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勇、杨康、冯飞、梁健、张能、潘跃鑫的犯罪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悔罪认罪态度以及是否为累犯和犯罪前科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已属从轻,一审法院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对上诉人周勇、杨康、冯飞、梁健、张能、潘跃鑫的定罪量刑的判决及第五项、第七项对上诉人周红兵、杨国正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对上诉人周红兵、杨国正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周红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四、上诉人杨国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杨立平

审判员龚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锦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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