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范某楚、尹某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7-17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元、代理检察员胡灿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楚及其辩护人罗进南、上诉人尹某康及其辩护人李友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谭某根、黄某忠、罗某劲、黄某兴、陈某星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盛、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和黄某杰(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中路金河湾KTV喝酒后准备离开时,在门口见到被告人尹某康用拳打被告人范某楚玩耍。黄某盛、余某民与尹某康、范某楚打招呼,尹某康于是提出打余某民手臂玩耍,因而引起争执,尹某康突然挥拳打向黄某盛脸部,黄某盛被打连同其身旁的摩托车一起跌倒,黄某盛拿起摩托车掉出的防盗锁爬起殴打尹某康,致尹某康头部等处受伤。接着,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黄某杰加入与尹某康、范某楚斗殴,站在附近旁观的尹某康、范某楚的朋友李某孟(另作处理)见尹某康、范某楚被打,立即上前加入斗殴。此时与尹某康相约一起吃宵夜的被告人钟某、李某强和梁某平(另案起诉)刚好来到,李某强即持伸缩棍,梁某平持U型防盗锁,钟某持双截棍,一起加入斗殴。黄某盛、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黄某杰打斗不过对方而四散逃跑。尹某康持黄某盛掉下的摩托车防盗锁与范某楚、李某强、梁某平、钟某、李某孟追打黄某盛等人,黄某盛逃到马路对面的肥婆肠粉店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与尹某康等人叫嚣。尹某康、范某楚、李某强、梁某平、钟某、李某孟冲上前用伸缩棍、双节棍、砖头、摩托车防盗锁、银白色铁链、凳子围殴黄某盛。期间,范某楚夺过黄某盛手上的菜刀向黄某盛身体连砍数刀,致黄某盛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杰、尹某康、黄某盛自动到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钟某及同案人梁某平的亲友分别代其四人各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人黄某盛。被告人李某强的亲友代其赔偿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人黄某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銮、文某龙、陈某好、关某雄的证言,同案人梁某平、李某孟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温某杰、黄某盛、尹某康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黄某盛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人自始至终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范某楚在作案中抢过被告人黄某盛的刀具后将黄某盛砍伤,被告人尹某康首先动手殴打对方,被告人黄某盛虽在打斗中被打致伤,但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具向对方叫嚣,三人在作案中均属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李某强在作案中持械追打对方,亦是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虽然参与打斗,但三人没有持械行为,在见对方人多的情况下又即逃走,停止斗殴行为,三人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楚、李某强、钟某、简某强、余某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钟某的亲友能分别代其三人赔偿被告人黄某盛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钟某不是致对方受伤的直接致害人,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斗殴事件,双方人员事前相互认识,是在玩耍的过程中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均属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尹某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黄某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简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余某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温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范某楚上诉称:1.本案并非系尹某康提出要打余某民手臂继而引发争执所致,其与尹某康离开KTV时已经有几个人聚集在门口准备要殴打其,尹某康上前质问对方为何要打其,结果遭致对方殴打;2.在打斗过程中,黄某盛持刀砍伤尹某康,其夺过黄某盛手中的刀后黄的手中还有另一把刀,为了防卫其不得已把黄某盛砍伤,其行为系防卫过当;3.案发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上诉人范某楚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范某楚在未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自行到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依法查明并认定上诉人的自首行为,以致量刑过重;2.上诉人范某楚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黄某盛损失,取得黄某盛谅解,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范某楚聚众斗殴事发突然,与有预谋性的聚众斗殴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小,且本案受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4.上诉人范某楚是家庭经济支柱,家中尚有两名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范某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尹某康上诉称:1.本案并非系其提出要打余某民手臂继而引发争执所致,其与范某楚并不认识对方,也没有与对方打过招呼、玩耍,对方是有预谋要殴打其等人,其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2.其在被对方砍击三刀后才持防盗锁抵挡,并没有主动攻击对方,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其被黄某盛持刀砍中三刀,创口被缝15针,并住院治疗6天,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尹某康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尹某康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黄某盛损失,取得黄某盛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2.上诉人尹某康是在遭到对方殴打的情形下介入斗殴的,且黄某盛所受损伤非尹某康所致,尹某康在案发后制止范某楚继续殴打黄某盛,积极救治伤员,主观恶性较小;3.尹某康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范某楚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依法构成立功;4.黄某盛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与尹某康相当,但量刑却出现较大差异,量刑极不均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尹某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1.通过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的供述及庭审侦查人员出庭所作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尹某康打电话规劝范某楚自首的事实,虽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办案民警出庭对抓获范某楚的经过进行陈述,虽民警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民警谭某根、黄某忠对范某楚所作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矛盾,但民警出庭说明情况的证据效力较高,表面证据成立,建议法庭依法认定上诉人范某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尹某康有立功情节;2.原审被告人黄某盛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上诉人范某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尹某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全案量刑并不均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黄某盛、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和黄某杰(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中路金河湾KTV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在该KTV楼下遇到上诉人尹某康、范某楚及李某孟(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盛等人与上诉人尹某康、范某楚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黄某盛扬言要殴打范某楚,上诉人尹某康在争执中挥拳打向对方人员,黄某盛即持防盗锁与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黄某杰等人将上诉人尹某康、范某楚打倒在地,致尹某康头部等处受伤。此时,与尹某康相约一起吃宵夜的原审被告人钟某、李某强和梁某平(另案起诉)刚好来到现场,李某强持伸缩棍、梁某平持防盗锁、钟某持双截棍加入与黄某盛等人的斗殴中。原审被告人黄某盛、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黄某杰因不敌对方而四散逃跑,上诉人尹某康捡起黄某盛丢弃的防盗锁与范某楚、李某强、梁某平、钟某、李某孟追打黄某盛等人,黄某盛逃到马路对面的肥婆肠粉店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向上诉人尹某康等人叫嚣,并持双刀追砍尹某康一方人员至马路对面,尹某康、范某楚、李某强、梁某平、钟某、李某孟掉头反击,在将黄某盛追至肥婆肠粉店后,尹某康一方人员用伸缩棍、双节棍、防盗锁、铁链、桌凳等物品围殴黄某盛。期间,黄某盛持刀砍伤尹某康,上诉人范某楚见状夺过黄某盛的菜刀并向黄某盛身体连砍数刀,致黄受伤。经法医鉴定,上诉人尹某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黄某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尹某康、原审被告人温某杰、黄某盛自动到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投案。上诉人尹某康到案后,按照司法机关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同案犯范某楚劝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诉人范某楚于2013年7月2日到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及原审被告人钟某、同案人梁某平分别赔偿原审被告人黄某盛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强赔偿黄某盛人民币6000元,黄某盛对上述人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李某孟处扣押银白色铁链1条、从证人黄某銮处扣押菜刀1把、尖刀1把。

2.原审被告人黄某盛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范某楚、尹某康、钟某、梁某平各赔偿黄某盛人民币8000元,李某强赔偿黄某盛人民币6000元,黄某盛对范某楚、尹某康、钟某、梁某平、李某强予以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尹某康、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到案的经过情况,其中,尹某康、黄某盛、温某杰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某康于2013年7月2日到案后,交代了同案的一重要嫌疑人范某楚,办案人员根据尹某康交代的线索到范某楚工作的地方(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某酒店)对范进行抓捕但未果,公安机关让尹某康打电话联系范某楚,称本案可作调解处理,及时到案可以从轻处罚,通话中范某楚答应尹某康的要求。当日21时许,范某楚到杜阮派出所投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肥婆肠粉店的老板,2013年6月22日2时许,其在所经营的肥婆肠粉店看到马路上有一名蓝衣男子被两名男子持工具追打,蓝衣男子冲进其店铺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及一把不锈钢尖刀冲出去与对方殴打,蓝衣男子不敌对方又跑回其店门前,蓝衣男子对追上来的几名男子挥舞双刀,对方还是冲上来对蓝衣男子殴打了约2分钟,蓝衣男子被推打进入店内,对方一名身着黑色背心的男子用菜刀砍向蓝衣男子,黑色背心男子还用脚踢蓝衣男子的头部,对方还用其店铺的东西去殴打蓝衣男子。其辨认出黄某盛是蓝衣男子、范某楚是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尹某康是参与打人的男子,并对遗留在现场的菜刀、不锈钢尖刀进行了指认。

2.证人文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扭纹柴”、简某强、尹某杰、黄某杰、黄某盛一方人员与“海康仔”一方人员在杜阮镇金河湾KTV楼下斗殴,当时他们一群人在说话,突然间“海康仔”举手打了黄某盛的脸部,双方于是打了起来。其辨认出黄某盛、“海康仔”(尹某康)、“扭文柴”(余某文)。

3.证人陈某好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一名男子冲入其宵夜店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后又冲向对面马路大喊“过来就砍死你们”,持刀男子随后与马路对面的另外几名男子打了起来。持刀男子不敌对方往其宵夜店跑,对方追着持刀男子,在马路中间花基处厮打了十多秒,持刀男子跑到宵夜档,对方追上来后一拥而上殴打持刀男子。对方人员还拿宵夜档的桌凳对持刀男子进行殴打。几分钟后,持刀男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

4.证人关某雄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1时许,其在杜阮镇江杜公路肥婆肠粉宵夜档吃宵夜时看到两名男子追打一名男子,被打男子冲进去宵夜档的厨房里拿出两把刀并扬言要砍死对方,对方两名男子跑回对面马路,持刀男子也冲了过去。几分钟后,持刀男子又被6名男子追到宵夜档处。

(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中路金河湾KTV门前至肥婆肠粉店路段,勘查人员在肥婆肠粉店地板上提取不锈钢尖刀1把,在该店门前提取木柄菜刀1把。

(四)鉴定意见

1.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蓬)公法鉴字(2013)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康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2.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蓬)公法鉴字(2013)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范某楚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3时许,其与“康哥”及“康哥”的一名朋友离开金河湾KTV时,突然有六七名男子围住其与“康哥”并说看其不顺眼并殴打其。对方一男子用防盗锁殴打其颈部。“康哥”及其朋友上前阻拦,对方殴打其和“康哥”,其二人还手,后其被打倒在地,对方仍用拳脚和防盗锁打其。约10分钟后,“康哥”的三四名朋友过来帮忙。对方见状四散而逃,其等人追赶一男子到肥婆宵夜档。“康哥”和四五名男子围殴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得靠着墙壁,其跑过去从该男子手上夺过菜刀砍了对方一刀,还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及上身。这时有人拦着不让其继续砍该男子。该男子全身是血往马路爬去。其又过去踢了对方一脚,后其等人离开现场。其辨认出“康哥”(尹某康)、钟某、李某强、梁某平、黄某杰是参与斗殴的男子;辨认出黄某盛是参与持械斗殴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了指认。

2.上诉人尹某康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其与“阿楚”、“阿龙”从金河湾KTV喝完酒准备离开时,突然有六七名男子手持防盗锁向其等人走来,对方一名绰号为“狗仔”的男子说看不顺眼“阿楚”并用防盗锁敲了其头部一下,其与“阿楚”和对方打起来。几十秒后双方停了手,这时,一名没穿衣服的男子对其说了几句话,其一拳打在对方脸上,对方几名男子上前将其打倒在地,其站起来和对方说话,并搂了“狗仔”一下,对方继续围殴其和“阿楚”。其捡起“狗仔”丢在地上的防盗锁和“阿强”、“强仔”追打“狗仔”等人,对方被打散了,“阿强”、“强仔”和另外三名陌生男子追至马路对面,其也跟真冲了上去,“狗仔”拿刀向其等人叫嚣,其上前抢夺对方的刀并用防盗锁殴打对方,“狗仔”被其等人追打到马路中间花圃,后又追到肥婆宵夜档,并把“狗仔”逼到肥婆宵夜档墙边,其冲上前抓着“狗仔”的手不让其使用刀,并用防盗锁敲对方头部,“阿强”用伸缩棍打对方,“强仔”用桌子砸对方,“阿楚”抢过对方的刀并砍对方,其等人一直把“狗仔”打进店铺里面。其等人停手后“阿强”打电话叫了救护车。等救护车期间“狗仔”爬了出来,“阿楚”上去踢了他的头部一脚,“阿强”上前拉开“阿楚”。其辨认出“阿强”(钟某),“强仔”(李某强),“阿楚”(范某楚),辨认出黄某盛、温某杰就是对方参与持械斗殴的男子,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3时许,“康哥”打电话叫其与钟某到杜阮镇金河湾KTV找他吃宵夜。其二人到金河湾KTV后看到一帮男子在围殴“康哥”和“阿楚”,当时“康哥”头部、身上全部是血,其与钟某立即上前将那帮人推开,并捡起地上的伸缩棍与钟某一起追打那名打“康哥”的男子,那男子跑到肥婆肠粉宵夜档拿出2把刀来扬言要砍死其等人。“康哥”冲上前拿防盗锁挡了一下,该男子跑到肥婆肠粉宵夜档门口墙壁处,其拿起宵夜档的桌子向对方扔去,梁某平用宵夜档的凳子砸对方,“康哥”用防盗锁打并想抢对方的刀,在抢刀过程中被对方划伤手臂,后来对方的刀被打掉在地,“阿楚”捡起来后砍向该男子的后背,该男子逃进宵夜档,“阿楚”、钟某和“康哥”追了进去,钟某用垃圾桶砸向该男子,对方跌跌撞撞的走出来,“阿楚”又踢了对方一脚。其辨认出钟某、范某楚参与打斗、辨认出“康哥”(尹某康)、辨认出梁某平、黄某盛是持械斗殴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原审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其与李某强、梁某平应“康哥”邀请准备去吃宵夜,到金河湾KTV门口时发现“康哥”被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男子拿着防盗锁击打“康哥”的头部,其等人走过去叫对方不要打,那男子就用防盗锁打了其背部,“康哥”打了那男子一拳,那男子将防盗锁扔在地上逃走,“康哥”捡起防盗锁追打那男子。其拿出双截棍追了上去,并打了对方背部两下。梁某平、李某强也追向那男子,那男子跑进宵夜档拿出2把刀冲来追其等人,其三人分头跑开,那男子说:“过来啊,我砍死你们”。后“康哥”冲上去抢对方的刀,对方掉头走,“康哥”和“阿楚”追到宵夜档,其三人也追了上去,“康哥”拿着防盗锁,李某强拿起宵夜档的桌子顶着对方到宵夜档的墙边,“康哥”的手被对方砍伤流血,其等人各自拿工具打那名男子,其拿垃圾桶扔向对方,又拿着双节棍打了对方背部。“阿楚”抢了对方的刀并砍了一刀对方手部,对方被打进宵夜档里,“康哥”进去踢了对方一脚,对方倒地。“阿楚”又过去踢了对方一脚,其上前拉开“阿楚”。其辨认出范某楚就是“阿楚”,尹某康就是“康哥”,辨认出李某强、梁某平,辨认出黄某盛就是持械斗殴的男子,辨认出余某民是参与斗殴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同案人李某孟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3时许,其和“康哥”、“阿楚”在杜阮镇金河湾KTV喝酒后准备离开,走到楼下时见有6名男子,“康哥”过去跟对方打招呼,“阿楚”也跟着过去,“康哥”跟对方的一人说“给我打一拳肩膀”,对方回了一句“康哥,打肩膀很痛啊”,“阿楚”在旁边插了一句“康哥,打肩膀哪痛啊,打大腿才痛”,对方一名蓝衣男子(被“阿楚”用刀砍伤的男子)就对“阿楚”说“关你屁事啊,如果不是给康哥面子早就打你了。”“康哥”说:“你不用给我面子的,你打他看看。”话音刚落,“康哥”就往蓝衣男子的面部打了一拳,该男子与身后的摩托车一起倒地,蓝衣男子捡起摩托车防盗锁打向“康哥”,对方的五名男子也一拥而上对“康哥”拳打脚踢,“康哥”奋力还击,其与“阿楚”上前加入厮打,蓝衣男子用防盗锁打到“康哥”的手和头部流血,“阿楚”也被蓝衣男子打了几下。约1分钟后,“康哥”的朋友钟某持伸缩捧、钟某的一个朋友持双截棍及另一名男子冲上来与对方厮打,蓝衣男子的防盗锁被钟某等人打掉在地,对方不敌掉头就跑,“康哥”从地上捡起防盗锁追打对方中的一人。其也从腰间解下铁链准备追打对方,“阿楚”拿走其铁链与其一起追了上去,但没有追到。其和“阿楚”回到金河湾门口时看到“康哥”手持防盗锁向杜阮网吧方向冲去,“阿楚”也冲了上去,对方一名男子拿着两把刀说“过来啊,砍死你们”,“康哥”手持防盗锁敲打该男子,“阿楚”、钟某及钟的两个朋友一拥而上,该男子挥刀还击,双方拼打到马路中间,男子被打到肠粉店门口并说“不要过来,过来砍死你们。”钟某的朋友捡起桌子砸在对方身上,“康哥”和“阿楚”用手按住男子的手,“阿楚”抢到对方的菜刀后砍了对方背部2刀,其他人也用双截棍、伸缩捧、防盗锁等工具殴打对方,那男子被打进肠粉店内,“阿楚”又用菜刀再往该男子的手腕砍了一刀,其他人继续殴打。约1分钟后,“康哥”等人停手走出肠粉店,那男子满身是血走出来并晕倒在地。其辨认出钟某、“阿楚”(范某楚),“康哥”(尹某康),辨认出梁某平、黄某盛、余某民就是持械斗殴的男子,李某强是参与斗殴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同案人梁某平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钟某接“康哥”的电话叫其等人去吃宵夜,其和李某强、钟某等人到金河湾KTV后看到“康哥”被7名男子殴打致满身是血,其等人立即冲上去与对方打起来,其用防盗锁与对方一名男子对打,“康哥”也上前抓住对方,其用防盗锁打了对方腰部。对方跑走后拿了两把刀回来叫嚣,“康哥”用防盗锁上前殴打持刀男子,其与钟某、李某强和一个纹身男子也追了上去,持刀男子跑到肥婆宵夜档门口,李某强拿起宵夜档的桌子砸向持刀男子,其拿起宵夜档的凳子砸对方,对方菜刀被打掉在地,钟某又上前持双截棍敲打对方,“康哥”也持防盗锁打对方,纹身男子捡起地上的菜刀砍了对方3刀,并将对方打进店铺里面,钟某捡起垃圾桶砸向持刀男子。持刀男子被打趴在一张桌子上,纹身男子又用菜刀在对方肩部下方砍3刀,在手腕部砍了一刀。其打电话给120后离开了现场。其辨认出李某强、钟某、范某楚(纹身男子)、尹某康(“康哥”)、黄某盛(持械斗殴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原审被告人黄某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其和“大耳牛”、“志强”、黄某杰、“扭文柴”等人从金河湾KTV喝完酒准备回家,走到楼下时正好遇见“海康仔”和一名身着黑色背心的男子从二楼下来,其与“扭文柴”过去跟“海康仔”聊天,期间“海康仔”面带笑容的打了黑色背心男子手臂一拳,黑色背心男子说:“好痛啊,康哥。”“海康仔”指着“扭文柴”对黑色背心男子说:“这样不痛的,不信我打他一拳试试。”黑色背心男子说:“康哥,打手臂不痛的,打大腿才痛。”其听后就对黑色背心男子说:“你以为你是谁啊,想打哪里就打哪里”,说完又对“海康仔”说:“康哥,你朋友这么拽,如果不是给面子你,我早就打他了。”“海康仔”很凶地说:“你打他试试看?”说完“海康仔”就打了其面部一拳,其与旁边的摩托车一并倒地,其捡起摩托车掉出的防盗锁打向“海康仔”,双方人员随即互殴起来。其拿防盗锁殴打“海康仔”,其的朋友也一起上前殴打对方,约1分钟后双方停手来,其手中的防盗锁掉在地上。“海康仔”突然冲上前用手卡住其脖子,对方其他人也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其一方人员随即又与双方打了起来。后来有两辆摩托车驶来,车上3名男子拿伸缩棒、双节棍等物品向其冲来。“大耳牛”、“志强”、“黄某杰”、“扭文柴”等人见状迅速跑开,“海康仔”捡起其仍在地上的防盗锁和黑色背心男子一起追打其一方人员。其跑到马路对面的肥婆肠粉店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后向对方追回去,对方往回跑,其举着刀大喊要砍死对方,“海康仔”持防盗锁向其打来,其他人也手持工具一拥而上。其双手举刀还击,但对方人多,其一直往后跑,跑到马路中间又与对方厮打了几十秒,后其被对方追至肥婆肠粉店门口,其举起刀叫对方不要打了,但对方还是一拥而上,黑色背心男子夺走其的刀砍了其背部4刀,“海康仔”持防盗锁打其,其他人用硬物、桌子板凳殴打其。混乱中,其双手搂住头奋力走进肥婆肠粉店的厨房,对方还是追进厨房殴打其,并砍了其右手一刀,其浑身是血意识模糊。其辨认出尹某康(“康哥”)、范某楚、余某民(“扭文柴”)、黄某杰(“色魔”)、简某强(“志强”)、温某杰,并对斗殴地点、作案凶器进行了指认。

8.原审被告人余某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3时许,其与黄某盛、“大耳牛”、简某强、“龙头”、“色魔”在金河湾KTV楼下看到“海康仔”和一名壮男,“海康仔”向黄某盛打招呼,并打了身后壮男一拳,壮男说“康哥打得很痛的,不信你打他们试试。”其于是对“海康仔”说:“你打我的手臂吧,打手臂不痛的。”壮男说:“康哥,打他大腿吧。”这时黄某盛指着壮男说:“康哥,如果不是给你面子,我早就‘叼他’了。”“海康仔”说:“你们不用给我面子的。”黄某盛说:“如果不是给你面子,我早就打他了。”这时“海康仔”马上打了黄某盛脸部一巴掌,其等人随即与“海康仔”、壮男互殴起来,黄某盛持防盗锁打伤“海康仔”的头部,其和简某强将壮男放倒在地上,并踢了“海康仔”和壮男。突然,马路边来了两辆摩托车,车上三四个人手持伸缩棒、双截棍向其等人冲来,并用工具对黄进行殴打,其跑回金河湾KTV拨打110报警,并在KTV二楼藏了起来。其辨认出黄某盛、简某强、黄某杰(“色魔”)、温某杰(“大耳牛”)、尹某康(“海康仔”)、文某龙(“龙头”),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9.原审被告人简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1日22时许,其和黄某盛、余某民、黄某杰、温某杰等人到杜阮镇金河湾KTV喝酒,次日2时许,其等人离开KTV包厢时看到“海康仔”和一名着黑色背心的男子,黄某盛和余某民过去跟“海康仔”打招呼,“海康仔”和黄某盛、余某民有说有笑,到金河湾KTV门口时,“海康仔”和黄某盛吵起来,“海康仔”突然用力打了黄某盛一巴掌,黄某盛马上扑过去和“海康仔”打了起来。其和余某民、黄某杰、温某杰一起帮黄某盛打“海康仔”,黑色背心男子过来帮“海康仔”与其等人对打。其和余某民追打黑色背心男子,余某民用力扳倒黑色背心男子后,其两人拳打脚踢对方背部、腿部,而黄某盛和温某杰、黄某杰追打“海康仔”。对方被打倒在地上,其等人还继续用拳脚殴打对方。其等人殴打“海康仔”时,只有黄某盛一人拿着防盗锁打对方,其他人没有用工具。约1分钟后,有两辆摩托车开过来,车上四五名男子持双截棍、伸缩棍向其等人冲了过来,其五人分头逃跑。其辨认出尹某康(“海康仔”)、范某楚、黄某杰、温某杰、黄某盛、余某民就是参与斗殴的男子,并对斗殴地点进行指认。

10.原审被告人温某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其和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文、黄某杰等人在金河湾KTV喝完酒后离开时碰到尹某康等人,黄某盛与尹某康发生争吵,尹某康突然一拳打向黄某盛,黄某盛与旁边的摩托车一并倒地,黄某盛爬起来后还手打了尹某康,与尹某康一起的一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和尹某康一起殴打黄某盛,其和简某强、余某文、黄某杰上前拉开黄某盛,并说了尹某康几句话,尹某康突然用手打了其的脸部,其也还手与对方打起来,双方人员随即打了起来,其等人把尹某康和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打倒在地上,突然,有三名男子手持工具冲过来与其一方人员打了起来,其见状就跑开,尹某康持防盗锁追打其,逃跑期间被尹某康打了背部一下,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范某楚、尹某康一方人员李某孟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盛、余某民、简某强、温某杰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斗殴双方因打手臂开玩笑而引发争执,并由尹某康先行动手殴打黄某盛的事实,范某楚、尹某康所提黄某盛一方有预谋殴打其等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2.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一方人员与黄某盛一方人员发生斗殴后,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等人持械追打黄某盛,黄某盛出于斗殴目的取刀与范某楚等人对打,上诉人范某楚在相互斗殴过程中抢过黄某盛的菜刀并砍伤黄某盛,上诉人尹某康在相互斗殴中持防盗锁殴打黄某盛,二上诉人主观上均无防卫的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3.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于2013年10月11日对上诉人尹某康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依法作出(江蓬)公法鉴字(2013)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尹某康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该鉴定意见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尹某康所提侦查机关未依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4.对于范某楚是否存在自首、尹某康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杜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拘传证以及该所对范某楚所做的第一份笔录均证明范某楚经公安人员到荷塘金逸酒店拘传到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确认,范某楚对此并无异议。现范某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尹某康上诉称其劝说范某楚归案有立功情节,为此杜阮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以证实范某楚有自首情节,尹某康劝说范某楚到案的事实。经二审庭审,参与做第一份笔录的两名民警以及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的三名民警到庭说明情况。参与做第一份笔录的两名民警陈述称其是依据范某楚的供述所做的笔录。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的三名民警则称其没有到荷塘金逸酒店抓获范某楚,而是做尹某康的工作,尹劝说范到案。鉴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前后矛盾,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存疑,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本院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采信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侦查人员二审期间出庭陈述等证据认定范某楚存在自首、尹某康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原审被告人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无视国家法律,在公众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楚、尹某康、黄某盛对矛盾的激化及本案的引发负直接责任,且上诉人范某楚在斗殴中持刀砍击黄某盛致轻伤,上诉人尹某康首先动手殴打黄某盛,原审被告人黄某盛在斗殴中先是言语挑衅、后又持刀挑衅并将尹某康砍击致轻微伤,三人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李某强、钟某在斗殴中主动持械追打对方,表现积极、作用重要,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述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强、钟某并非本案引发及致伤对方的责任人,所起作用较范某楚、尹某康、黄某盛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在尹某康、黄某盛挑起斗殴后,积极参与殴打对方,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三人在斗殴中没有持械行为,并及时逃走停止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原审被告人黄某盛、温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尹某康规劝同案人自首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予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强、钟某、简某强、余某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原审被告人钟某、李某强积极赔偿黄某盛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李某强、钟某、黄某盛、简某强、余某民、温某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悔罪态度,对其等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范某楚、尹某康在聚众斗殴中表现积极,作用重要,综合其二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不宜改判缓刑。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维持该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

二、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范某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四、上诉人尹某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迎春

审判员陈侃伦

代理审判员翁儒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甄秀霞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