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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56号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6刑终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3-20

审理经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62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8月4日21时许,王某林(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罗江县金山镇轩廷宾馆帮谢欢接电话时与打来电话的王某青(未满16岁)发生口角,继而互相辱骂,二人约定在金山镇斗殴。随后,王某林邀约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以及唐某、毛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何龙(另案处理)参与斗殴。王某青邀约一起上网的被告人张贤、陈勇儿、赵飞参与斗殴,后又骑摩托车到罗江县新盛镇邀约到罗某(未满16岁)及被告人王金,期间罗某从其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青与其邀约到的罗某及被告人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持木棒、啤酒瓶、西瓜刀等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从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来到罗江县金山镇站前路工商银行附近,由王某青电话联系王某林约定斗殴地点。随后王某林伙同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以及唐某、毛某某、何龙持木棒、铝合金棍、啤酒瓶、电棍等工具来到约定的地点。双方人员碰面后,被告人王金先朝对方扔啤酒瓶,随即王某林一方冲向王某青一方实施斗殴,王某青一方除罗某留在现场打斗外,其余人员各自逃离。被告人杨文文使用随身携带的电棍电击罗某,罗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告人杨文文额头打伤,并划伤唐某右脸。随后,被告人林化丁、杨文文及王某林、唐某、毛某某、何龙等6人使用棍棒、拳脚对罗某进行殴打,造成罗某头部多处受伤。被告人邹正军、王云坤则持木棍追赶对方逃离人员,并在金山镇锦绣金山小区后大门处将被告人陈勇儿追上,被告人王云坤、邹正军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林化丁使用木棍、拳脚对被告人陈勇儿进行了殴打。后王某林等人将罗某及被告人陈勇儿带回金山镇轩廷宾馆包扎伤口,因罗某流血不止,遂将罗某带至金山镇卫生院救治。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正军、杨文文、林化丁、王云坤、张贤、王金、陈勇儿、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八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正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文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化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云坤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贤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勇儿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被告人唐某的病情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及罗某病历资料、被告人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文文和被告人陈勇儿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持械在公众场合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八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参与殴打罗某,并造成罗某轻微伤,酌情对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正军、王云坤参与殴打陈勇儿,被告人王金先朝对方扔了啤酒瓶继而引发了打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贤、陈勇儿、赵飞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邹正军、王云坤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林化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三、被告人邹正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王云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王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张贤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七、被告人陈勇儿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八、被告人赵飞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和仿制电警棍一支,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文上诉提出:上诉人杨文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在聚众斗殴中系对方先动手,其系正当防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化丁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文文、原审被告人王云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林化丁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以上事实,有到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证言、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文、林化丁、原审被告人邹正军、王云坤、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持械在公众场合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文文、原审被告人王云坤、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杨文文所提“其属自首”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林化丁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文文、林化丁、原审被告人邹正军、王云坤、王金、张贤、陈勇儿、赵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中,上诉人杨文文、林化丁积极参与殴打罗某,并造成罗某轻微伤,酌情对上诉人杨文文、林化丁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正军、王云坤参与殴打陈勇儿,原审被告人王金先朝对方扔了啤酒瓶继而引发了打斗,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贤、陈勇儿、赵飞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文文“在聚众斗殴中系对方先动手,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文文伙同他人持械在公众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杨文文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文文、原审被告人王云坤的自首情节、上诉人林化丁的立功情节未予以认定,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刑初117号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邹正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贤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勇儿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飞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和仿制电警棍一支,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文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林化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王云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化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王云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炬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全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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