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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185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渝01刑终1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04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蒋永红、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永红、任毅、顾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等人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陈家大院”被告人蒋永红开设的赌场,欲承包赌场望风等外围工作,蒋永红未答应。当晚21时许,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顾某等人从彭某的渝C×××××帕萨特小轿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和钢管,将在赌场工作的许某某脚部砍伤。因遇警用巡逻车,顾某等人驾车离开。蒋永红认为自己的赌场被砸了场子,与被告人任毅、邓某、许某某商量找顾某等人通过谈判或斗殴解决此事,蒋永红准备了消防斧、砍刀等器械,并邀约徐某某、王某等人参与斗殴。随后,蒋永红多次电话催促顾某等人来解决此事。顾某与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商量,准备好砍刀、钢管,决定一同前往解决此事。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大道一岔路口见面。次日凌晨,顾某驾驶渝C×××××帕萨特小轿车搭乘杨某甲、彭某,周某驾驶渝B×××××现代小轿车搭乘杨某乙,共同前往约定地点与蒋永红、任毅、邓某等人见面。在商谈中,顾某驾车撞向蒋永红,蒋永红逃窜。任毅见状,拿出砍刀朝顾某驾驶的轿车砍去,邓某驾驶任毅的渝C×××××的现代小轿车朝顾某驾驶的轿车幢去,二车均被撞停。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拿出砍刀、钢管追砍蒋永红、任毅、邓某等人,未追到。顾某等人返回事发地点,对任毅的轿车实施砍砸,对坐在路边的许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任毅的渝C×××××现代小轿车受损价值49855元;彭某的渝C×××××帕萨特小轿车受损价值5643元;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永红于2015年7月20日投案,任毅于2015年5月28日投案,邓某于2015年6月1日投案、顾某于2015年5月24日投案,杨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投案,彭某于2015年5月5日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任毅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查松柏非法拘禁案;其还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揭发陈某甲、刘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邓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揭发刘某某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顾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揭发李某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西抓获。双方已将对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相互进行了谅解;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赔偿了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毅、邓某、顾某的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车辆维修报价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证人蒋某甲、黄某、谢某、王某、陈某甲、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永红、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永红、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蒋永红、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彭某、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毅、邓某、顾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永红、任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永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毅、邓某、顾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彭某、周某、杨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任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八、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蒋永红提出,其有新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毅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顾某提出,一审未认定其有劝同案人自首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顾某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新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新的立功行为,平时表现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鉴于蒋永红、顾某、杨某甲有新的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顾某、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周某、杨某乙等人到上诉人蒋永红开设的赌场要求承包赌场望风等业务未果,将在赌场服务的许某某打伤后离开。蒋永红邀约原审被告人任毅、邓某及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等人,准备了消防斧、砍刀等器械后,多次电话催促顾某等人出来解决。顾某与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商量,准备好砍刀、钢管,约定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大道一岔路口见面。次日凌晨,双方持械驾车赶到上述地点打斗。蒋永红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后,见顾某等人驾车赶来,持刀冲向顾某的车。顾某驾车追撵蒋永红,邓某见状,驾驶任毅的渝C×××××轿车撞击顾某驾驶的渝C×××××轿车。顾某、杨某甲、彭某、周某、杨某乙持砍刀、钢管追赶邓某、蒋永红、任毅等人未果后,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渝C×××××轿车、渝C×××××轿车受损价值分别为49855元、5643元,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蒋永红、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任毅、邓某、顾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双方相互赔偿损失并相互谅解等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上诉人顾某主动劝说并陪同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上诉人蒋永红于二审期间检举孙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3)上诉人杨某甲于二审期间检举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顾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当庭供述、蒋永红、杨某甲的检举材料、被检举人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蒋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永红、任毅、顾某、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邓某、彭某、周某、杨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蒋永红、任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蒋永红、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彭某、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蒋永红、彭某、杨某乙从轻处罚,对任毅、邓某、顾某、杨某甲减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任毅、邓某、顾某在一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蒋永红、杨某甲在二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顾某劝同案人自首,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彭某、周某、杨某乙、邓某、杨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蒋永红提出其有新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任毅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顾某提出一审未认定其有劝同案人自首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顾某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经查,顾某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行为,同时,顾某在本案中为首邀约,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甲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意见,与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有新的立功行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新的立功行为,平时表现好,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鉴于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鉴于蒋永红、顾某、杨某甲有新的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项和第一项中对蒋永红的定罪部分、第四项中对顾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蒋永红犯聚众斗殴罪;顾某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蒋永红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中对顾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蒋永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五、对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良

代理审判员马李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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