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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再1号聚众斗殴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侯马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晋1081刑再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2-29


审理经过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2015)侯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审被告人丁红瑞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晋1081刑监字3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毅、尚永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红瑞、周鹏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崔卫良驾车到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小里村葡萄采摘园里采摘葡萄,因采摘园工作人员孙琳、孙宾阻止其车辆进入采摘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丁红瑞被孙琳踹了一脚,丁遂打电话报了警,后孙琳欲离开,丁红瑞与崔卫良一起阻拦孙琳离开。被告人袁虹遂打电话给先期相约一起来采摘园的朋友郭俊(另案处理),并告知其丁红瑞被打一事,郭遂即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周鹏程,后周鹏程又接到丁红瑞打来的电话,周于是纠集被告人王明明、赵瑞杰以及张振、韩晓飞、杨鹏、卫伟、牛兔平、贾玉雷(六人已治安处罚)等人驾车赶到采摘园,并在袁虹指使下,伙同丁红瑞、崔卫良对孙琳、孙健卫、孙宾进行殴打,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三人持木棍将孙琳头部打伤。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孙健卫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丁红瑞、袁虹给被害人孙琳、孙健卫、孙宾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周鹏程已赔偿13万元;被告人赵瑞杰已赔偿了8万元;被告人王明明已赔偿42万元;被告人崔卫良已赔偿12万元。三被害人对六被告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1日,侯马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接110指令,侯马市小里村葡萄采摘园内有人打架。

2、侯马市公安局侯公(刑)勘(2014)07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位于侯马市小里村葡萄观光采摘园的打架现场情况。

3、被害人孙琳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在葡萄园门口站着,有一辆车过来要进葡萄园,他就挡住了,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丁红瑞)就与他发生口角他就踢了那个男子一脚后那男子的司机(崔卫良)拉住他不让走后这个司机看见来了7、8个他们的人,就把他抱住了他挣脱后就跑后他被打伤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4、被害人孙健卫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5点多,他跟侄子孙宝宝在小里村葡萄园的办公室说话,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了,看到他侄子孙琳、儿子孙宾在跟人吵架看到那个带老婆、孩子的人(丁红瑞)态度蛮横,一直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叫人赶紧来后来又来了5、6个人,不知谁打了他一棍把他打倒在地后来警察和"120"的都来了,就把他和儿子孙宾、侄子孙琳送到了医院。

5、被害人孙宾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孙琳、孙健卫的陈述相一致。

6、证人张爱琴(被害人孙健卫妻子)、郭静(被害人孙宾妻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孙健卫、孙宾、孙琳被丁红瑞、郭俊等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牛兔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2点多他跟丁红瑞、还有丁的司机(崔卫良)、王明明、郭俊、小周(周鹏程)在盛世富华歌厅唱歌,后郭俊、丁红瑞和丁的司机走了,过了大约一两个小时后,王明明叫他上车,并说丁哥出事了,他就坐上车,看到车上有四个人后车开到了小里村葡萄园他看见郭俊、丁红瑞和他的司机(崔卫良)跟三个男的在一起撕扯,王明明和王带去的三个人也去厮打,大约持续了几十秒,他跑过去看到有个50多岁的男子(孙健卫)倒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孙琳)往北面地里跑王明明带着他们同车来的人追穿白衣服的男子,后该男子摔倒了,小周带着两个人跑到白衣男子身边用木棍打,王明明追到跟前也用木棍打白衣男子后警察赶到制止。

8、证人贾玉雷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8时左右,王明明叫他、牛兔平、杨鹏、还有一个好像是卫伟的一起去小里村葡萄园,下车后就听到一女的(后来知道是丁红瑞的媳妇)说,打那个穿白衣服的人,他因为还在取保期间听说打架就没进去,王明明让他把车牌用东西挡住,他将车牌用牛皮纸挡住后,便站在葡萄园门口的坡上,看到王明明、周总(周鹏程)等一堆人厮打,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

9、证人卫伟、杨鹏、张振、韩晓飞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贾玉雷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且同时证实王明明、周鹏程、赵瑞杰用木棍把穿白衣服的男子打伤。

10、证人张艳丽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6点多,她与朋友王欣一起坐丈夫郭俊开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去小里村葡萄园,中途她听见郭俊接了一个电话,说丁哥(丁红瑞)在葡萄园挨打了,然后郭俊给小周(周鹏程)打了一个电话,让快点过去,她们到了葡萄园下车后,看见丁红瑞和丁媳妇袁虹在,袁虹说穿白衣服的男子打的丁哥后来门口来了好多人,就打乱了记不清打的过程了。

11、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及"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丁红瑞、周鹏程等人当时的通话时长记录及丁红瑞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12、侯马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四根木棍,其中一根木棍有血迹。

13、侯马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现场出警经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7月31日18时15分接110指令,副所长张玉平与干警解明值班出警到小里村葡萄园制止打架的情况及打架过程。

14、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伤)鉴字(2014)49号鉴定文书证实,孙琳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孙健卫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同案人郭俊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他和丁红瑞、袁虹、崔卫良约好去小里村葡萄采摘园去摘葡萄,后他开着袁虹的黑色现代轿车去接他妻子张燕丽,崔卫良先拉着丁红瑞及丁的妻子、儿子先去葡萄采摘园,他拉上妻子张燕丽及妻子朋友王欣向葡萄园走,当行至怡鑫大酒店的时候,接到袁虹的电话,袁说"你丁哥在小里(村)葡萄园和别人打架了,赶快过来"......当时他害怕丁红瑞挨打,给周鹏程打了电话,并告知周"丁哥在小里(村)葡萄园挨打了,你赶快过去看看咋回事"......他开车到了葡萄采摘园门口后,下车看见丁红瑞、袁虹及丁的儿子在葡萄园门口附近,崔卫良在葡萄园里不远的地方拦着一个穿白色T恤(孙琳)的男子,不让该男子走,袁虹指着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说"就是他打的你丁哥"后他与穿黑色T恤的年轻人(孙宾)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孙健卫)发生撕扯,崔卫良与穿白色T恤的男子发生撕扯。

16、被告人丁红瑞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6点左右,他带媳妇、孩子与朋友崔卫良一起去小里村葡萄园摘葡萄,到了门口他们准备进去,有个穿白衣服的年轻男子(孙琳)不让进,就开始争吵又过来一男子(孙宾)掐他的脖子,穿白衣服那男子踢了他肚子、腿部各一脚,他老婆就质问对方,后他掏出手机报警,又给朋友白明打了个电话,说挨打了,让白明过来,后又给周鹏程打了个电话(没说话)这时郭俊带他老婆过来,他看见打他的男子要走,他就去拦住不让他们走,说报警了,等警察来处理后他被推倒,崔卫良、郭俊就拉住他们不让走后来打乱了17、被告人袁虹、崔卫良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丁红瑞、同案人郭俊的供述基本一致。

18、被告人周鹏程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6点多,他和王明明在盛世富华唱歌,郭俊给他打电话说丁红瑞在葡萄园和别人吵架呢,赶紧过来,紧接着丁红瑞也打来了电话,里面很乱,听不清说啥,他说知道了他就叫上王明明和歌厅的两个服务员、赵瑞杰等人开了两辆车到了小里村葡萄园,看到丁红瑞媳妇用手指着那边说,在那里,他们就往葡萄园里跑他们追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孙琳),他随手捡了一根木棍,和王明明把该男子打伤,没看到其他人打。后警察来予以制止。

19、被告人王明明、赵瑞杰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同案人周鹏程的供述相一致,赵瑞杰同时供述,其亦对孙琳实施了殴打。

20、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与被害人孙琳、孙宾、孙健卫达成赔偿协议,六被告人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05万元,三被害人均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21、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聚集多人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纠集他人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伙同他人持械将三被害人打伤,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红瑞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自己所起作用较小,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免刑的观点,因本案中参与斗殴的人数众多,影响恶劣,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虽然丁红瑞辩称给周鹏程打电话没有说成话,但当时周鹏程已接到了郭俊的电话并告知了丁红瑞被打的事情,故周接到丁红瑞电话后,听到电话里很乱,已能知道丁红瑞打电话的意思,故丁红瑞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卫良辩解,其是知道丁红瑞报警后,拉住被害人孙琳不让其离开现场,等待警察来,没有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孙琳踢了丁红瑞一脚后,崔卫良采用搂抱等方式、阻拦被害人孙琳脱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孙琳被多人殴打致伤,虽然被告人崔卫良没有实际参与殴打,但对其他人伤害被害人孙琳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共犯,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卫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红瑞等六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红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鹏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瑞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崔卫良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申诉人)丁红瑞辩解,我不是首要分子,没有实际实行斗殴,我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对我的量刑太重。对方打了我以后,我就选择了报警。是我妻子袁虹打电话叫的人,我报警之后,打我的孙琳要走,我拉着他不让他走,我没有纠集人,是孙琳先打的我,我没有打他。

原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丁红瑞打电话叫的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此事因他而起。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崔卫良在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小里村葡萄采摘园与孙琳、孙宾等发生冲突后,袁虹于18时11分49秒给先期相约一起来采摘园的朋友郭俊(另案处理)打电话,并告知其丁红瑞被打一事,郭于18时12分56秒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周鹏程。丁红瑞于18时13分37秒也给被告人周鹏程打了电话,通话时长11秒。丁红瑞本人供述其给周鹏程打电话,没说成话。周鹏程供述,其是接到郭俊的电话得知涉案事由,之后丁红瑞打来的电话里面很乱,听不清。丁红瑞遂于18时15分29秒打110电话首先报了警,称有人打他。后孙琳欲离开,丁红瑞与崔卫良一起阻拦孙琳离开,并与之发生撕扯。在周鹏程纠集被告人王明明、赵瑞杰等到达采摘园对孙琳、孙健卫、孙宾进行殴打过程中,侯马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于18时20分到达现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丁红瑞实际参与殴打,本案其他事实均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及"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丁红瑞、周鹏程、袁虹等人当时的通话时长记录及丁红瑞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2、侯马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现场出警经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7月31日18时15分接110指令,副所长张玉平与干警解明于18时20分值班出警到达小里村葡萄园制止打架的情况及打架过程。

3、同案人郭俊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他和丁红瑞、袁虹、崔卫良约好去小里村葡萄采摘园去摘葡萄,后他开着袁虹的黑色现代轿车去接他妻子张燕丽,崔卫良先拉着丁红瑞及丁的妻子、儿子先去葡萄采摘园,他拉上妻子张燕丽及妻子朋友王欣向葡萄园走,当行至怡鑫大酒店的时候,接到袁虹的电话,袁说"你丁哥在小里(村)葡萄园和别人打架了,赶快过来"......当时他害怕丁红瑞挨打,给周鹏程打了电话,并告知周"丁哥在小里(村)葡萄园挨打了,你赶快过去看看咋回事"他开车到了葡萄采摘园门口后,下车看见丁红瑞、袁虹及丁的儿子在葡萄园门口附近,崔卫良在葡萄园里不远的地方拦着一个穿白色T恤(孙琳)的男子,不让该男子走,袁虹指着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说"就是他打的你丁哥"后他与穿黑色T恤的年轻人(孙宾)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孙健卫)发生撕扯,崔卫良与穿白色T恤的男子发生撕扯。丁红瑞没有给我打电话,也没有看见丁红瑞殴打孙琳、孙健卫、孙宾。

4、被告人丁红瑞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6点左右,他带媳妇、孩子与朋友崔卫良一起去小里村葡萄园摘葡萄,到了门口他们准备进去,有个穿白衣服的年轻男子(孙琳)不让进,就开始争吵又过来一男子(孙宾)掐他的脖子,穿白衣服那男子踢了他肚子、腿部各一脚,他老婆就质问对方,后他掏出手机报警,又给朋友白明打了个电话,说挨打了,让白明过来,后又给周鹏程打了个电话(没说话)这时郭俊带他老婆过来,他看见打他的男子要走,他就去拦住不让他们走,说报警了,等警察来处理后他被推倒,崔卫良、郭俊就拉住他们不让走后来打乱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并没有实施斗殴行为。

5、被告人周鹏程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6点多,他和王明明在盛世富华唱歌,郭俊给他打电话说丁红瑞在葡萄园和别人吵架呢,赶紧过来,紧接着丁红瑞也打来了电话,里面很乱,听不清说啥,他说知道了.他就叫上王明明和歌厅的两个服务员、赵瑞杰等人开了两辆车到了小里村葡萄园,看到丁红瑞媳妇用手指着那边说,在那里,他们就往葡萄园里跑他们追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孙琳),他随手捡了一根木棍,和王明明把该男子打伤,没看到其他人打。后警察来予以制止。在此打架事件中丁红瑞未参与斗殴,我只看见他挨打后浑身是泥从地里出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聚集多人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红瑞、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并无不当。本案再审的主要争执焦点是:1、原审被告人丁红瑞是否存在纠集情节;2、丁红瑞是否实际参与殴打他人。本院认为,丁红瑞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争执虽是引发之后双方冲突及斗殴的直接原因,但周鹏程纠集王明明、赵瑞杰等人驾车赶到采摘园,并在袁虹指使下,对孙琳、孙健卫、孙宾进行殴打,是在袁虹给郭俊打电话后,其在接到郭俊电话后应邀而来的。现有证据中丁红瑞的电话详单记载其与周鹏程通话时间为11秒;丁红瑞本人供述其给周鹏程打电话,没说成话;周鹏程供述,其是接到郭俊的电话得知涉案事由,之后丁红瑞打来的电话里面很乱,听不清。丁红瑞与周鹏程的通话内容除二人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电话详单记载显示丁红瑞也未向郭俊拨打过电话,也无证据证明其妻袁虹给郭俊打电话是其授意。且丁红瑞在与周鹏程打电话后便首先报警,故原审认定丁红瑞存在纠集他人的情节,证据不足,确定其系纠集他人斗殴的首要分子,显属不当。本案中,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丁红瑞实际参与殴打,但丁红瑞以撕扯方式阻拦被害人孙琳脱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孙琳被多人殴打致伤,其行为对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孙琳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共犯。鉴于被告人丁红瑞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丁红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对丁红瑞的量刑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对原审被告人袁虹、周鹏程、赵瑞杰、王明明、崔卫良的定罪量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5)侯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人袁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鹏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瑞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崔卫良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本院(2015)侯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红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丁红瑞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兵

审判员裴亚荣

人民陪审员周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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