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5刑终3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苏0509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顾惠、顾阿四、陆红兰、王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山、代理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惠及其辩护人王毅贞,上诉人顾阿四及其辩护人常莺,上诉人陆红兰及其辩护人杨羿珺、汪鸿哲,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王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惠与被告人沙得林、陆红兰在江城大道因抢占车道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顾惠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顾阿四、陈斌彬、冯禧,与被告人沙得林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沙得芝、霍守华、陈磊、王伟,在苏州市吴江区江城大道马家浜村附近路段,由被告人顾惠、顾阿四、沙得林采用铁棍、伸缩棍殴打,被告人陆红兰、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霍守华、陈磊、王伟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互殴,并致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陈斌彬、沙得芝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顾惠左眼部、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沙得林头、左眼、左胸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陈斌彬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沙得芝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陆红兰、陈磊、王伟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霍守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的供述,证人付某、卢某、徐某1的证言,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人口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顾惠、沙得林均系首要分子,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顾阿四系积极参加者,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陆红兰、陈磊、王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斌彬、冯禧、陆红兰、陈磊、王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守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得芝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惠、沙得林、顾阿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斌彬、冯禧、陆红兰、陈磊、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霍守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沙得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沙得林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顾阿四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斌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冯禧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沙得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陆红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霍守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陈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棍四根、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顾惠上诉称,顾阿四的棍子是从沙某手上夺下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顾惠认罪态度好,已取得对方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顾阿四上诉称,其去现场仅为劝架,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沙某、陆红兰关于顾阿四殴打沙某的供述不属实,原审认定顾阿四犯聚众斗殴罪有误,请求宣告无罪。
陆红兰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陆红兰系从犯,已取得对方谅解,家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王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王伟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顾惠称顾阿四的棍子是从沙某手中夺下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顾惠认罪态度好,已取得陆红兰方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顾惠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顾阿四打架时使用的铁棍是顾阿四从货车上拿出来的,顾阿四在公安机关亦稳定供述其从自己货车上拿出铁棍与沙某互殴,上诉人陆红兰及原审被告人陈斌彬、沙某的供述也能够与之印证,故顾惠关于顾阿四的棍子是从沙某手中夺下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犯罪侵犯客体社会管理秩序,顾惠与陆红兰达成谅解不影响对顾惠的量刑,原审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顾惠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顾阿四称其去现场仅为劝架,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顾阿四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请求宣告顾阿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顾阿四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到打架现场前顾惠告诉其可能要打架,到现场后其持铁棍与对方互殴,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非为劝架而去现场。其次、顾阿四持铁棍参与斗殴的事实不但有对方人员陆红兰、沙某的供述证实,而且本方人员顾惠、陈某的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再次、上诉人顾阿四上诉期间否认其有斗殴的故意,缺乏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红兰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陆红兰系从犯,已取得顾惠方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红兰有殴打上诉人顾惠、陈斌彬的行为,原审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聚众斗殴犯罪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陆红兰与顾惠达成谅解不影响对陆红兰量刑,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伟称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王伟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伟在聚众斗殴中殴打顾惠、顾阿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审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王伟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惠、顾阿四、陆红兰、王伟及原审被告人沙得林、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霍守华、陈磊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顾惠、沙得林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众斗殴,顾阿四系积极参加者,且系持械聚众斗殴,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沙得芝、陆红兰、霍守华、陈磊、王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陈斌彬、冯禧、陆红兰、陈磊、王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顾惠、沙得林、顾阿四减轻处罚,对陈斌彬、冯禧、陆红兰、陈磊、王伟从轻处罚。霍守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得芝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陆红兰辩护人提出陆红兰家庭情况特殊,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结合上诉人陆红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顾惠、沙得林、顾阿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斌彬、冯禧、陈磊、王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霍守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沙得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陆红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一、被告人顾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沙得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顾阿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四、被告人陈斌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五、被告人冯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六、被告人沙得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八、被告人霍守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九、被告人陈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十、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十一、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棍四根、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陆红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
三、被告人陆红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赟审判员蒋峻
审判员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