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顺刑初字第3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1-11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震杰、李增文、蔺明洋、胡蕾、杨亮、刘腾云、高宗江、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高宗江、杜顺生、王金国、吕秋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震杰及其辩护人张凤霞、纪学文,被告人李增文及其辩护人陈刚、孙爱文,被告人蔺明洋及其辩护人李长岗,被告人胡蕾、杨亮,被告人刘腾云及其辩护人万有志,被告人王××,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彭金城、张巡礼,被告人高宗江及其辩护人付文红,被告人杜顺生及其辩护人张万成,被告人王金国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吕秋莲及其辩护人唐承永,被告人关镇、闫越超、庞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肖震杰、蔺明洋、李增文因盗采沙石与高宗江等人产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晚22时许,高宗江指使赵××纠集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等人到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北河内高宗江的沙坑查看,赵××、关镇、闫越超等人将肖震杰等人用于盗采沙石望风的车辆砸坏。后肖震杰、蔺明洋、李增文纠集胡蕾、杨亮、刘腾云等人与赵××、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等人在本市顺义区木林镇京承桥下斗殴,后关镇驾驶汽车离开现场时在本市顺义区左堤路与限宽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经鉴定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8000元),车内人员赵××、张×2死亡,关镇、张×3受伤。
二、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在本市顺义区木林镇京承高速路与左堤路交汇处北侧砂坑盗采砂石矿。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126771.2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96310元。
三、2012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高宗江、王金国、杜顺生、吕秋莲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小东河河道内盗采沙石矿。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112698.10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02011元。
2013年,被告人高宗江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北侧小东河河道内盗采沙石矿。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8701.4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9872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震杰、李增文、蔺明洋、胡蕾、杨亮、刘腾云、高宗江、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高宗江、杜顺生、王金国、吕秋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肖震杰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事发系由对方砸车引起;2.肖震杰主观恶性较小;3.肖震杰一方并未持械;4.肖震杰认罪、悔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增文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解称其并没有想让肖震杰找人和高宗江一方打架,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增文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亦无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不是首要分子,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蔺明洋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解称并没有想让肖震杰一方的人和高宗江一方的人打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蔺明洋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既不是参与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更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胡蕾、杨亮、刘腾云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高宗江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辩解称其只是让赵×找几个人阻止肖震杰、李增文、蔺明洋在他的砂场挖砂石,并没有指使赵×等人与肖震杰一方的人打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高宗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本人就是受害人;2.高宗江并未指使他人聚众斗殴;3.高宗江不是主犯;4.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侵占高宗江承包土地,毁坏他人苗木;5.高宗江事后对被害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人关镇、闫越超、庞树新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增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称涉案地点原来就是一个坑,其盗采的数量并没有鉴定结论所显示的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意见片面,结论与事实不符;2.涉案的沙坑在之前就有人挖过,鉴定机构在测量时未能扣除,且有一部分是李增文经村委会同意从坑内挖沙子进行护坡,应当扣除;3.李增文未在河道内盗采沙石,而是在废坑内,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1系从2013年8月才开始给李增文看守路口,按天计酬,总计时间仅为一个月;2.张×1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张×1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高宗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解称并没有与王金国、杜顺生、吕秋莲共同盗采砂石,其自己的采矿量并没有鉴定结论显示的那么多,且均已经得到属地村委会的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高宗江经×村委会同意,并向村委会缴纳了一定的费用才挖了部分砂石;2.高宗江的行为曾受到过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交纳过罚款,不应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3.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沙坑以前被人盗采过;4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不具体,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杜顺生供称盗采沙石最初是从2013年开始的,不应认定为2012年。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不能认定高宗江构成累犯;5.高宗江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杜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杜顺生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北坑与其无关;3、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被告人王金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犯罪事实其辩解称盗采的砂石都是自己用了,没有出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调查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经北京市国土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和批复意见;2.××村东南侧沙坑的采挖量是估算的,且没有核减之前他人开采的量;3.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价格是成品沙和砂石的市场售价,不等同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且没有扣除采挖成本和加工成本,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价格;4.王金国属于从犯;5.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具体情节,故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秋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只是负责记载车数,其他的并不负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涉案沙坑在开采前已经由别人开采,在开采的过程中也有他人在沙坑强行拉砂石料,开采量的认定证据不足;2.吕秋莲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吕秋莲系初犯、偶犯;4.吕秋莲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被告人肖震杰、蔺明洋、李增文因盗采砂石与高宗江等人产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晚22时许,高宗江指使赵××纠集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等人到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北小东河内高宗江的砂坑查看,赵×、关镇、闫越超等人将肖震杰等人用于盗采砂石望风的车辆砸坏。后肖震杰、蔺明洋、李增文纠集胡蕾、杨亮、刘腾云等人与赵×、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等人在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侧京承桥下斗殴,后关镇驾驶汽车离开现场时在本市顺义区左堤路南与限宽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经鉴定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8000元),车内人员赵××、张×2死亡,关镇、张×3受伤。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付×的证言:2013年10月,我将赵××介绍给高宗江,由赵××为高宗江看地。2014年1月28日晚上9点左右,高宗江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赵××,说有人在他砂场挖砂子,后来赵××因此事出了车祸,当时是关镇开车。事情发生后二三天,大约到了大年初一或是初二的下午,高宗江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关镇谈一下。后高宗江和关镇在我上班的怀柔如水酒店,我们三个人在酒店一间客房谈的。高宗江给了关镇2万或是3万元钱,让关镇用这些钱先支付家属住店、吃饭的费用。过了大约1个多月左右,高宗江让我到他的玫瑰园拿钱给关镇,还说跟关镇说好了,让关镇打张条。后来,我就照办了。关镇写了一张借条,后来我把借条给了高宗江。
2.证人张×1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晚上9点多,我和闫越超、李×1、张×1在怀柔一个台球厅打台球。闫越超接了一个电话,就让我和李×1、张×1跟他出去玩一圈。我问闫越超干嘛去,他也没具体说到底干什么。我觉得就是吃饭唱歌,没想其他的,就同意了。关镇开车过来接,我和张×1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关镇驾驶的蓝色雪佛兰两厢轿车。从始至终,我们四个人一直坐这辆车。关镇驾车来到顺义一个不知名的村子,同行的还有几辆车,具体是几辆不清楚。途中关镇他们下来了两次,后来又继续开车走,走了有十多分钟,关镇或者是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大概意思是说停车等一会儿,关镇就把车停下来了。后来又过了10分钟左右,也不知为什么,突然车的一块车玻璃就被砸了。当时我怕伤着自己和弟弟张×1,我就低着头抱着张×1,关镇开车就跑,后来就出交通事故了,我有意识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毕×的证言: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闫越超给我打电话说关镇大哥砂坑老被偷,让我一起过去看看,关镇说去的人每人给300元。我跟随闫越超去了砂坑,到了之后我看见大约有十七八个男子。下车后,关镇带着我们到砂坑里看看有没有偷料的,转了一圈没看到人,就从砂坑上来了。之后就开车往外面的大路上走,在半路上看见一辆没有牌子的切诺基车。我看到我们这边下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手中拿着镐把,然后我就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切诺基车就开走了。之后,我们就往怀柔的方向开车,开到半路上就靠边停了,大约过了十分钟,从后方来了几辆切诺基车,从车上下来人就把我们这几辆车给砸了,闫越超头顶流血了,然后我们这辆车就到了怀柔第一医院,给闫越超包扎看病。这时,闫越超接了一个电话,得知我们这边有一辆车出车祸了。
4.证人李×1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张×1、张×1弟弟(张×1)、闫越超在怀柔区的一个台球厅打台球。期间,闫越超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说让我们跟他出去溜达一趟。出去溜达就是站脚助威的意思,起一个震慑作用。闫越超接着又打了一个电话,说毕×一会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关镇开一辆蓝色轿车来接我们,毕×也打一辆车来找我们。然后,我跟毕×坐一辆车,跟着关镇的车到了怀柔庙城镇马路边停下。我看见有四五辆车在那停着,之后我就上了庞树新坐的车里。我看见关镇从他自己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东西,但天黑我也没有看清楚拿的什么东西。我们开着五六辆车,到了顺义木林镇一个村边,停车之后我看见有人拿着镐把,有人拿着消防斧去砂坑里找车,没有找到就走了。车开到村口,我看见十米远有一辆切诺基车,接着就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我下车看见赵××、闫越超和关镇围着一辆切诺基车,当时已经把车砸完了,切诺基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我们继续上车走了十多分钟,关镇的车在最前头,之后就停在了路边。关镇下车后挨个车跟大家说让把车灭了等会。车停了有十五分钟,我听见庞树新跟司机说赶紧走,车刚起步,我就听见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碎了,右边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的脸还被碎玻璃划伤了,我们没停车就一直开到怀柔。后来我给张×1打电话,张×1说他那出车祸了,死人了。
5.证人冯×的证言:2014年1月底一天晚上9点多,庞树新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跟他去杨宋一趟,并让我打车接上杜×1再去接他,之后我就打黑车去接了杜×1和庞树新。到了杨宋后,又来了三辆车,车上有好多人,之后关镇开车带我们去了顺义一个砂场。关镇说是让我们看看有没有人偷挖砂子,关镇从他开的车里拿出几根镐把,发给了四五个人,关镇、闫越超拿了,其他人我不认识,我才知道他们是去打架。我们下车在砂场转了转什么也没看见。在砂场的一个出口处,看见停着一辆越野车,车里当时坐着人,有几个人我没看清。闫越超过去跟车里的人说话,并到车后面用手里的钢筋棍朝车后面砸了一下,之后那辆车开走了。我们开车走了没多远,车就停在路边。没多久就有人开车过来砸了我们的车,我打的出租车的司机开车就跑了,跑回怀柔,我就回家了。
6.证人杜×1的证言:2014年1月底一天晚上9点左右,庞树新打电话叫我去充人数、撑场面,说事后能给点好处,快过年了挣点回家的路费。我估计能给200块钱,说让冯×接我,当时没明确说,但我明白是抢砂坑的事。后来冯×打辆黑车接上我和庞树新,我们一起去杨宋镇大槐树。等了几分钟,来了三辆车,后我们四辆车一起直接到了顺义一个砂场。前面车上的人让下车,庞树新、冯×和我下车了,看见有大概二十来人到砂厂,其中有关镇,其他人不认识。我们都进了砂厂,然后沿着砂坑转了一圈。我们这辆车上的人都是空着手,我看见其他车上下来的人有大概六七个人拿着镐把,我看见他们拿着镐把,才知道是去打架的。我们到砂厂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大概到1月29日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从砂坑出来,四辆车在村里转。在村里路边碰到一辆越野车,车就都停下了。当时我们这辆车在最后,前面车上下来几个人,没多久我就看见他们把越野车的玻璃砸了。砸完后他们就上车了,我们就往怀柔方向开,前面三辆车开的挺快,我坐的车在最后,车上有冯×、庞树新和司机。一会前面的车停了,有人下车摆手示意我们后面的车停下。我们的车在停车的时候,超过前面一辆白色的车,停在了第三的位置。前面车上的人让停车熄火,把车灯关了,我们就照做了,我们几个都没下车。我们车上的人就在车上坐着,关了车灯以后,我就在车上玩手机,后来我这一侧车玻璃突然被人砸碎了。我觉得是有人来打我们了,我和庞树新让司机赶紧开车,司机开着车就跑回怀柔了。当时我们的车前面的两辆车都还没动,后面的车跑没跑我也没注意。我们的车快到怀柔商业街的时候,庞树新在车上通了个电话。通完电话,庞树新跟我们车上几个人说出事了,死人了,那边出车祸了。
7.证人杜顺生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晚上,我和高宗江、王金国在怀柔区一个KTV唱歌,一个女的告诉高宗江说蔺明洋他们挖砂子要从高宗江那里走。高宗江听了挺生气的,就给赵××打电话说让赵××带几个人过去,如果发现蔺明洋偷砂子就给他们堵截上,把人轰走,后来好像还说实在不行报警这样的话。高宗江原话没有指示赵××打架,但是赵××如果阻拦他们,轰他们走,过程中肯定会发生打架的事。高宗江之前给赵××打了几次我不知道,我知道就是他在那个女的告诉他要偷砂子后,高宗江给打电话,后来赵立平和高宗江又通了几次电话问路,问去砂坑怎么走,当时高宗江还挺烦的,我们几个同时也从怀柔往家走。我们在砂坑边和赵××见面,赵说没有碰到蔺明洋的人,我和王金国、高宗江就回家了,后来才听说赵和蔺明洋他们打起来了,中间赵和高宗江怎么通电话我就不清楚了。后来高宗江给我打电话,说赵他们出车祸了,让我和王金国去看看,我们到了现场时赵已经死亡了。
8.证人吴××的证言:我有一块土地在×村小东河西北角,大概4米宽、20米长,就是我自己开垦的。五六年前,高宗江找我用那块地,我同意了,给了我二千元钱。他在南半部分盖了小房子,北半部分我种了白薯、高粱。李增文、蔺明洋要在小东河偷砂石料,需要修下砂坑的路,用来偷砂石料时走大车,从我那块地西边开始用铲车将沿途东西都推平。他们找我商量用我的地,最后李增文给了我三万。后来我发现蔺明洋他们推的沟有两米多深,而且还破坏了我种的东西,我就过去不让他们推了。
9.证人高×1的证言:2014年初,李增文、蔺明洋他们修路,西侧不知道通到那,东侧通到小东河里,应该是为了偷小东河河套里砂子。修路经过我家的地,把我们家×村北承包的树苗挖了,损失了3-5万。我父亲吴××、母亲跟他们谈赔偿,我没参与,听我父母说李增文、蔺明洋赔了我们家3万元。
10.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1月初,李增文的鱼池那里的砂子挖没了,李增文告诉我要去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北挖砂石。我也是那时知道是李增文、肖震杰、蔺明洋三人合股准备在那盗采砂石。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在那修路,为盗采砂石做准备。每天我都去看口,直到2014年1月28日22时左右,当时张迪在顺义区木林镇×村南口看着,他用对讲机喊,说从南口进来四辆小轿车,车上坐着好多人。之后我就盯着这几辆车,后来我看见这几辆车朝高宗江的大院去了,就用对讲机告诉蔺明洋了,之后蔺明洋就让人先带着铲车和大货车走。蔺明洋就开车到我这来了,他过来找到我,我俩人各自在自己车里待着。没多长时间,张迪就在对讲机里喊蔺明洋,告诉蔺明洋他的车被砸了并说他人没事,对方已经走了。蔺明洋还问了一句那帮人朝哪个方向走了,张迪回答说朝东边长林庄方向走了。之后蔺明洋就让我就去接张迪了,快到张迪望风的村口时,我记得张迪在电台里说肖哥的人也来了。后来我就到村口接了张迪,看了看张迪的汽车,然后我也开车带着张迪往老高的人走的方向开,想看看他们的人在哪。我开车一直往东走,快到长林庄村口的十字路口时,我看到由南往北来了几辆汽车,但是当时这几辆车离我还挺远的,我过了十字路口一直往东开到快到孝德村时,李增文给我打电话,我就停车接电话,李增文问我在哪,我说快到孝德村了,李增文告诉我高的人在断桥那,他说的断桥就是指村北的京承桥,以前那有座桥断了,几年也没人修,当地人都叫那地方断桥。在我接到李增文的电话的时候,蔺明洋打电话进来了,接完李增文的电话之后我就给蔺明洋回电话,蔺明洋问我接上张迪没有,我说接上了。蔺明洋问我在哪,我说在孝德村,他说老高的人在断桥那,我问他怎么知道老高的人在那,蔺明洋说别人告诉他的,我还说李增文刚才打电话也说老高的人在那。然后我就掉头往西走,向断桥的方向走。到了断桥以后看到肖哥他们的人砸对方的车了,张迪说被砸车的人是对方,是最开始砸他车的人,我就知道我们这方打赢了,就掉头往回走。路上给李增文打的电话,告诉他打起来了,把他们打跑了。
11.证人张×1的证言:2014年1月底的一天深夜,当时蔺明洋他们在顺义区木林镇×村北侧小东河边的水渠里垫道,就是从河里挖了砂石料往水渠里填,到时候能把水渠当成便道,从河里盗采砂石料之后,运输车辆能进出装运砂石料。当时蔺明洋让我到村他家的北侧(与密云接壤的部位)去看着路口,防止密云市政的稽查人员从北侧过来检查,我正在看路口的时候,突然听到电台里张迪喊“有两辆车过来把我的车砸了。”后来又有人在电台里喊“撤吧。”我就开车去了蔺明洋在村的家,后来王开车拉着张迪、曹庆辉也到了蔺明洋家,张迪说来了两车人把他的切诺基汽车砸了,当时蔺明洋也没说什么,让我们先回家睡觉,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12.证人张×2的证言: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接到李增文打来电话说要找肖震杰,我就把电话给了肖震杰,之后我就回屋睡觉了,肖震杰的通话内容我没听着。
13.证人赵×的证言:赵××是我的哥哥,他平时是给高宗江看砂石料场的,后来听关镇说为给高宗江抢地盘,关镇在驾车跑的过程中撞车导致赵××死亡。
14.被告人肖震杰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李增文找我说想一起挖小东河里面的砂石原料,我同意了,具体位置是在小东河顺义和密云交界的地方,顺义区×村东北侧的河道里面。因为运砂石料需要经过蔺明洋的承包地,我们就叫上了蔺明洋一起干。2014年1月25日左右,我们开始垫道修路,由李增文雇的钩机,用蔺明洋家2辆10轮卡车。大约2014年1月27日或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手机没电,李增文给我妻子张×2打电话找我,说高宗江那边来好几车人来捣乱,让我也找点人,就是过去给我们这边站脚助威,怕我们的人挨打受气。我就打电话给胡蕾,告诉他工地那边有人捣乱,让他过去看看并把李增文、蔺明洋的电话告诉了胡蕾,他们之前不认识。然后我一个人开车去了工地,因为之前没有去过,不知道怎么走,我打电话给蔺明洋问路,蔺明洋告诉我胡蕾他们也来到了××村西,让我去接他们,于是我到××村西接上胡蕾,他们开了三辆切诺基、一辆桑塔纳车来,具体几个人我不知道。然后我把胡蕾他们带到了工地,还没到的时候,蔺明洋给我打电话说高宗江他们砸了我们一辆切诺基汽车,我和胡蕾等人到工地后,高宗江这伙人已经走了。我问了被砸的车上的一个人,他告诉我老高往木林方向走了。我们就在木林附近找,但没有找到,然后蔺明洋给我打电话说老高他们在村北的京承桥下,我就告诉了胡蕾,让胡蕾他们去,我就不去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给胡蕾打电话,胡蕾说高宗江那伙人真在那里,他们还要打,胡蕾他们上去要打,还砸了其中两辆车,那些人就跑了,当时他们是在京承桥下面。后来过了5、6分钟,我又给胡蕾打电话,问他们情况。胡蕾说高宗江他们的人在北小营镇大胡营村西侧撞车了,我问胡蕾是不是他们追的,胡蕾说不是。撞车的地点距胡蕾砸车的地点大约7、8公里。后来听说是单方的交通事故,死了2个人。
15.被告人李增文的供述:2014年1月28日那天晚上我和蔺明洋与高×1父母谈借道修路的事情后,我跟蔺明洋分别开车一起往回走,这时台子里好像是张迪喊砂坑那边来了好多人闹事,好像是高宗江那边的人把张迪的车给砸了。同时,蔺明洋也给我打了电话,说高宗江那边的人到砂坑那边闹事,把张迪看口的车给砸了,让我给肖震杰打个电话找人帮忙。我当时让他跟肖震杰说,他说肖震杰电话打不通,他让我跟肖震杰的媳妇张×4打电话说这个事。我说我也没有她的电话,他就让我找个人问问,我就向段海良要了张×2的电话号码,给肖震杰的媳妇打了个电话,我说找肖震杰有事,她就把电话交给了肖震杰。我就跟肖震杰说蔺明洋告诉我高宗江那边来了好多人到咱们那个砂坑捣乱来了,你赶紧找点人过去看看。肖震杰说行了,我瞅瞅吧。挂了电话我就开车往我鱼池那边走,在鱼池附近,我看见就在我鱼池边上也就是断桥附近,停着四五辆轿车,其中有一辆雪佛兰轿车,好像还都遮着车牌并开着大灯,我觉得这些人应该就是高宗江他们那边过来的人,我就开车往家走,一边开车一边给蔺明洋打了个电话,跟蔺明洋说高宗江那伙人现在断桥这边停着呢。后来,我还跟王打了个电话,让他过去断桥那边去看一看。过了一会我在家里待着时,王就打电话告诉我说断桥那边肖震杰找的人跟高宗江那边的人打起来了,把车砸了。后来好像肖震杰也告诉我在那附近他们打架,高宗江那边的人被打跑了,路上撞车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给蔺明洋打电话说让他过去看看,后来蔺明洋说他让王去看看了,我就又给王打了电话,问他什么情况。王说高宗江那边的人是在左堤路大胡营那边的墩子那撞车了。
16.被告人蔺明洋的供述:2013年10月份,肖震杰和李增文找到我,想和我合伙从小东河偷砂石料,因为运输砂石料要经过我家的地。2014年1月中旬,我和李增文、肖震杰三人就一起开始铺垫运输砂石料的路。由于修路要经过高×1父母的一块地,当时我们给了3万元补偿金。2014年1月28日17时许,我和李增文一起在施工现场指挥修路,到了晚上22时许,已经把下到河道的路用雇来的挖掘机挖开了,距离河道底部挖砂石料的地方还剩20多米时,高×1的父母来了,他们二人以他家的地卖给了高宗江为由不让我们施工,我们在那里偷砂子影响了高宗江在小东河偷砂子的利益。之后肖震杰给我手机打电话问我修路的情况时,我的对讲机响了,里面传出来张迪的声音,张迪在对讲机里说他在×村北路口坐在车里望风时,他的车玻璃被高宗江的人砸了。当时肖震杰在手机里听见后问我是谁砸的车,我告诉他是高宗江的人,之后肖震杰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后来,李增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高宗江一伙人的车在断桥底下,我打电话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肖震杰。到了1月29日凌晨1点左右,肖震杰给我打手机告诉我他们刚和高宗江的人在断桥下打完架,高宗江一方有一辆车在跑到村往顺义牛栏山方向的左堤路的时候撞到左提路路边的水泥墩子上了,让我过去看看有没有事,之后我安排王去看了现场。
17.被告人胡蕾的供述:肖震杰在今年春节以前的一天晚上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正坐在杨亮开的车上。肖震杰让我找几个人帮忙,说他们看砂坑的一辆车被另外一个弄砂坑的老板给砸了,让我带几个人去给他助阵。我就跟杨亮说了这事,接着杨亮就给刘腾云打电话,我又给马超等人打电话,让他们找几个人过来帮忙,这样我们就约在俸伯红绿灯见面,我们开车到俸伯的时候,马超他们就已经在那里了。我们一直往砂坑那里走,后来路上接到肖震杰的电话让我们到断桥那里。我们到了断桥之后,看见有六七辆车在那里停着,我给肖震杰打电话告诉他这几辆车都挡着牌子。肖震杰说就是这几辆车,他们的人把我们的切诺基砸了,说让我们把他们的车砸了。然后我就招呼杨亮他们几个人下车,用石头砸对方的车,因为我是第一个下车的,具体有谁下车我没注意。我使用的是从地上捡来的石头,具体有没有人拿其它的作案工具我不清楚。我们将对方的车玻璃都砸碎了。车损坏到什么程度、人员有没有受伤我没有注意到,砸了一会对方就驾车跑了。我看见对方好多车跑了,我看见的几辆车是穿过断桥往北跑的,看见对方被我们打跑了之后,我们也撤了。
18.被告人杨亮的供述: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胡蕾正在同一辆车上。胡蕾接了电话,对我说他一哥哥在大韩庄那边的场子有人捣乱,让我找几个人跟他一起去帮他哥哥瞧瞧去。我接着就给刘腾云打了个电话,说胡蕾一哥哥场子有人捣乱,让他跟我一起去瞧瞧。我的车钥匙在刘腾云那里,我就让他开我的车过来,当时我还跟他说我的车后备箱里有镐把,别到时候打起架来吃亏。我还让刘腾云去接一下刘长胜,因为胡蕾给我说完之后我是先给刘长胜打了个电话,我印象中当时好像电话没通反正当时我就让刘腾云去开车接刘长胜,让刘长胜跟我们一起过去。我当时跟刘腾云约在了孝德路口附近见面。挂了电话我又给我一个朋友“黑子”打了电话,说让他跟我出去办点事去,“黑子”也答应了,跟他是约在了俸伯的红绿灯那儿。我们一会儿到了俸伯那儿红绿灯的时候,“黑子”就已经在那儿等着了,“黑子”上了我们的车就坐在后排座那儿,又等了一会儿过来了几辆车,我印象中有一黑一红两辆切诺基轿车,车上下来几个人还跟胡蕾说了几句,我们就继续开车往孝德路口走。到了孝德路口,刘腾云、刘长胜他们俩开我的车已经在那儿等着了。我下车后看到就把后备箱打开了,刘腾云就都从我车的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根镐把,我就上了我的车。胡蕾和“黑子”后来分别上了两辆切诺基轿车,两辆切诺基轿车在前面开着,我印象中跟在一辆红色的切诺基轿车后面。开着车到村里面转,转了大概30分钟,我们就看见在××村的一个路口那有一辆切诺基被砸了,挡风玻璃都碎了。我们几辆车就在那辆切诺基被砸的地方停了一会。好像有人就在这时候接了个电话,听说是那帮捣乱的人在断桥那儿。这样,我们几辆车就来到断桥那儿。我们看见好几辆车停在断桥边上,胡蕾下车了,其他人也就都跟着下车了。刘腾云当时就说让我在车上呆着看车,说让刘长胜在车上不放心。意思就是一旦要是打不过,我开车放心点。我们这边的人下车后,就看见有人用镐把还有捡的石头去砸对方的车,我还看见一辆车被砸跑了。两辆切诺基也朝被砸跑的那几辆车方向跑,刘腾云和刘长胜也上了车。我也赶紧去追我们前面的切诺基了。车开到牛山大桥的时候,两辆切诺基轿车就都看不见了,这样我们就往家走了。
19.被告人刘腾云的供述: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杨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上家伙去木林镇找他,也就是打架去。我说没有家伙,杨亮说他的车里有,让我开他的车去找他,让我把刘长胜接着,我同意了。之后我开杨亮的桑塔纳接上刘长胜一起到木林找杨亮。在村南门孝德路口等了30分钟左右,杨亮和胡蕾来了,之后又来了三辆切诺基,胡蕾上了其中一辆。杨亮开他自己的车,我在他车上,跟着胡蕾的车在大韩庄转悠。转的过程中,杨亮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上了其中一辆切诺基,之后我就开着桑塔纳轿车继续转。到次日0时许,我们四辆车就在顺义区村外西侧挨着潮白河的桥底下,我看到两辆轿车,北侧还有五六辆车在停着,开着大灯。我们看见这两辆车之后,我们这边的三辆切诺基就都下来人了,当时下来的有胡蕾、杨亮,还有这三辆切诺基越野车上的7个人左右,然后我也就下车了。我就从我开的车上拿了一根镐把也跟着往前冲,站脚助威。胡蕾、杨亮还有从那三辆切诺基上下来的男子就拿着镐把和刀过去把那2辆轿车给砸了,但是这2辆车人都没下来。
20.被告人高宗江的供述:2014年1月底,我嫂子杜春霞给我打电话,说蔺明洋要从我的场地附近采砂石料,修道把我家的玫瑰铲了好多。我当时接完电话就特别生气,就打电话给付×,让他把赵××叫回来给我看着地,不让对方从我地里走砂石料。当天晚上10点多钟,赵××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找到蔺明洋他们修的道,也没找到对方的车。然后我和杜顺生、王金国开车来到蔺明洋他们修的路那块,看见赵、关镇他们已经在那了。我让赵在现场转转,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赵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们把对方一辆看路口的吉普车给砸了。我知道把对方车砸了之后,我就埋怨赵为什么不听话,之后就叫赵带人回去。没多长时间,我嫂子杜春霞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大车又从地里走了。我就赶紧给赵打电话,问他们在哪呢,先等会儿。我让赵他们等会儿的意思就是让他们回去接着看地去,不让对方从我们地里走。赵回电话说他们在断桥那。没过多长时间,关镇用赵电话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出车祸了,有个小孩拉走抢救去了,赵看着不行了。我听了后就特别害怕,也不敢去现场,怕这事和我有牵连,就没敢去。我总共给了关镇13万人民币,给他处理这事的,关镇给我打了一张借条。
21.被告人关镇的供述: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我在怀柔南关租住地,赵××过来跟我说有人去高宗江的砂坑偷挖砂石料,让我们找几个人跟他去把偷料的人轰走,意思是人多能吓唬住对方,我给闫越超打电话,让他帮着叫几个人一起去砂坑看看,当时没有明说具体什么事,但他应该知道是为了给人帮忙出头,充人数壮胆的,闫越超答应了。赵××电话联系了付新伟、马德龙,让他们一起去。之后,赵××从他住处拿了一根镐把。我开着雪佛兰轿车拉着赵接闫越超、李×1、张×1、张×1。毕×打车过来与我们会合,途中,赵××从他的车后备箱里拿了几根镐把、一把一尺来长的刀、一把红色消防斧,之后就去杨宋聚齐。到了聚齐的地方,已经有六七个人到了。之后我们开着4辆车去了高宗江顺义玫瑰园旁边的砂坑,把车停在玫瑰园附近路边。我们拿着家伙在砂坑附近找人,又到砂坑下面,转了大概一两个小时,没找到人。后高宗江来了,赵××过去和高宗江说了几句话,我没听见说什么。然后,赵××回到我车上,说高哥说没找到人就先回去,回怀柔。我们4辆车往怀柔开。从村里出来刚到马路边上,看见一辆车在路边停着,应该是给偷砂石料望风看路口的。我们用镐把把这辆车后面挡风玻璃打碎了,这辆车开着跑了。之后我们回车上往怀柔开,往左堤路走的路上,赵××接了个电话,跟我们说高哥让等会。我们把车灭了,车灯都关了。过了十来分钟,从我们后面过来大概十几个人,拿东西就从后往前砸我们的车。我车的正副驾驶玻璃被砸碎了,开车左拐往顺义牛栏山方向开,之后就出了交通事故,然后我就没有印象了。
22.被告人闫越超的供述:2014年1月28日晚上,当时我和张×1、张×1的堂弟张×1、李×1在怀柔打台球。大约20时左右,关镇给我打电话,说顺义有一个料场,料场是老高的,老有人去他那儿偷砂料,让我找几个人,跟他过去给看看,并说到时候给我们拿点钱。我跟关镇说张×1、李×1、张×1的弟弟他们跟我在一块,关镇说行。然后我就跟张×1,张×1,李×1说了这事,他们也同意去,毕×当时没跟我们一起打台球,我是打电话跟他说的,他是后过来的。后来关镇和赵××开着车来接的我们,我和张×1、张×1、赵××坐的关镇的车,李×1和毕×打的车。然后关镇开车在前面带路,开到了一个加油站边上,关镇和赵××下车到路边停着的一辆车里拿了些镐把、一把斧子,其他还有什么东西我没注意。拿完东西我们就到杨宋大槐树十字路口边上等着,毕×他们打的车就先走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三辆车,聚齐后我们一共四辆车就去了老高的料场。把车停在料场的路边,我们下车就到料场转,也没有找到人。这过程中赵一直在打电话,说的什么我不知道。因为没有人我们就回到停车的地方。没多久来了一辆车,车里下来一个人,当时我不知道那人是谁,事后听关镇说那人就是老高。赵下车和那个人说了一会话,说的什么我没听到。赵回来以后就说回去,于是我们来时的四辆车就往回走。往回走的时候,因为关镇的车太挤,我没坐关镇的车,上了另一辆车,这辆车里一共坐着四个人,毕和我一个车,司机和另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的车走到村口的时候,在路边停着一辆切诺基,车里坐着一个人。我们都下车过去,关镇拿了一根镐把,赵拿的斧子,之后就上前和那个切诺基车上的人进行交涉。后不知道怎么谈的,不是关镇就是赵把那辆切诺基的前风挡玻璃给砸了。见他们动手砸车了,我从路边捡了块儿石头,用石头把对方车的后风挡给砸了。然后我们的车就走了,走到怀柔和顺义交界的左堤路。赵说停车等会,我们的车都停在了路边。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当时我正在车里打电话,从顺义方向过来了四五辆车,把我们的四辆车给围住了。之后从这些车上下来了十多个人员,就开始砸我们的车。当时我坐在车副驾驶后方,不知道对方什么人用镐把将后挡风玻璃砸穿直接砸在了我的头部右后侧。我就没敢下车,我们一方的车就开始驾车四散逃窜。当时我乘坐的车往怀柔方向逃跑,后来司机把我送到怀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
23.被告人庞树新的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大概8点左右,关镇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怀柔区小杜两河家里呆着。他说要没事跟他去一趟顺义赵××的砂坑,那有人闹事,一起过去看看,还让我叫上几个人,然后就去杨宋大槐树底下的红绿灯旁边会合。关镇的意思就是过去帮忙撑个面子、站脚助威,也有可能打架。我同意了,然后我就给杜×1、冯×打电话跟他们说刚才关镇打电话说顺义赵××砂坑有人闹事,一起过去看看。他俩同意了,我让他俩来接我,他俩打车接上我一起到了杨宋大槐树底下的红绿灯东侧路南。在杨宋会和时大概有10人左右,关镇说一起去顺义赵××的砂坑,然后我们就都坐车去了顺义。到了之后没有看到人,我们准备往怀柔走,离开砂坑大概1里地时,在一个厂子门口看见停着一辆切诺基,里面一个男子。我们有四五辆车,我坐第三辆里面。赵用镐把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闫越超用镐把把后车玻璃捅了一个窟窿。之后赵、关镇坐第一辆车,带着我们到怀柔、顺义交界处的一个大桥底下停车了。停车以后,下车跟后面的车说把大灯都关掉。然后他就上车,我们后面的车就把车灯都关了。过了10多分钟,后面有车来了,车还开着大灯,然后听见车外面有人骂人,还听见车被砸的声音。我看见有人把我们车的后玻璃砸了,把杜×1的脸划破了。我跟司机说快跑,我们车就奔怀柔方向跑了。
2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北侧是小东河河道,小东河河道东岸向西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柏油路(木韩路),木韩路向西通往北韩路,北韩路向北通往左堤路,左堤路西侧是潮白河,潮白河上有一座桥(耿辛庄桥)。由耿辛庄桥沿左堤路向南经过京承高速桥下桥洞至大胡营村南限宽处共计7.2公里。此限宽处为1.29案的交通事故案发地。
第一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地区大韩庄北侧顺密-021号高压线塔下南侧东西走向的土路,路宽4米,路长1.2公里,路南北南侧均为麦田,路东侧为小东河河道,路西北侧为灯塔。麦田南侧为×村,×村西侧为××村,村南侧为柏油路。第二现场位于京承高速路与左堤路交汇处耿辛庄桥北侧李增文大院北侧砂坑,砂坑东西长35米,南北长40米,最深处50米。现场西侧为左堤路,左堤路西侧为潮白河,现场南侧为李增文住处,李增文住处南侧为京承高速,李增文住处西南侧有一个耿辛庄桥,桥西是耿辛庄村。
25.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所送赵××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毒品。在所送检的张×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和常见毒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张×1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6.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毁损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
000元。
2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6日,有一匿名男子举报2014年1月29日在顺义木林镇内两个盗采砂料团伙发生火拼,其中一方一辆车逃跑时被另一方人员追赶,前车撞在左堤路大胡营村处的限宽墩,致两人死亡。
28.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关镇于2014年4月27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庞树新有协助抓捕同案的行为。
二、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非法采矿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在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京承高速路与左堤路交汇处北侧砂坑盗采砂石矿。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126771.2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96310元。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我是顺义区木林镇××村村委会治保主任,我和李增文是一个村的。李增文在××村北侧承包了××村委会所有的鱼池,从2006年开始承包了20年,租金每5年交一次,一次交5060元,共计20240元。李增文盗采砂石的地点就在他承包鱼池的东侧废坑,公安机关把他抓了以后我才听说他偷砂子的。我知道李增文在承包鱼池那儿盖的房,我去密云吃饭时经常路过,能看见那里经常堆着砂石料。李增文和谁一起偷砂子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怎么和他接触。李增文应该有铲车或者雇铲车,具体怎么偷我不清楚。
2.证人李×2的证言:我靠养大车运输砂石料为经济来源,我自己名下有一辆十轮大车,雇了司机专门开车。我的砂石料是从顺义区××村一个叫李增文那儿买的,卖给顺义区的建筑工地,每方卖40元左右,每车30方左右,每车卖1200元左右。李增文出售砂石料的具体位置在顺义区京承高速公路北侧,村北边的耿辛庄桥东边砂坑。有其他的人去那儿拉过砂石料知道了他那有砂石料,之后我就和李增文联系,联系好了之后我就安排自己的车去拉砂石料。我去过这个地方一次,是和李增文结砂石料款,才知道那个地方的。我的车是2013年7月份左右去的,都是晚上拉,每晚多则六七车,少则三四车,一共拉了三四十车。每车价格是五六百元,李增文定价,有时我把钱直接给司机,有时给李增文,一共从他那儿拉了两万多块钱的。2013年9月份左右,他找我拉过砂石料,每车给我三百元运费,从顺义区村构件厂旁边的一个砂坑,拉了十多车,拉到哪儿我不清楚,司机张建去的。
3.被告人李增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承包的鱼塘在顺义区××村西北2公里左右的耿辛庄桥和潮白河东侧。自2012年7月开始,我在鱼塘东边一百米左右的一个大坑里盗挖砂石料,一直到2013年底左右。我挖砂石料的坑至少有四、五亩,具体没有测量过,我们挖的时候已经有人挖了,具体之前谁挖的不清楚,现在从照片上看,是从大树所在地面以下约20多米开始往下挖,一直到现在砂坑最底部,都是我挖的,盗挖具体面积以实际勘察的为准。我雇了两个临时工,一个开铲车,一个开大车,还找了王××、张×1和张迪负责看口,铲车和大车都是我自己的。我负责指挥,王××、张×1和张迪负责在坑口看着,看着执法的和派出所的警车,发现有来检查的就用对讲机喊,因为每个人都有对讲机,他们一喊,我们大家都跑了。期间有检查的,但是没有查到我们,因为我们那边位置较偏,发现有检查的就跑了,所以一起没有被查过。我们都晚上挖,比较隐蔽,不会被人发现。每天挖的数量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多的时候每天晚上挖十来车,少的时候有一两车,要是有检查的时候就不挖了。自己的大车拉三十吨,外面来的小车拉十多吨、二十多吨。大车拉的砂石料由雇的司机往外拉,卖给工地和修路的,每车400元左右,小车300元。这期间我自己没有算过挖了多少砂石料,但是有账本和单据,是用来平时记账用的,砂石料的情况也记录。往外送砂石料的钱,结账的时间不固定,但是晚上外面从我这来买砂石料的钱是当场现金结账。这期间我赚的具体数不清楚,钱自己都消费了。我给王××、张×1发钱,一晚上二三百元,其余的油钱和其他的费用也是自己出。我挖砂石料的荒坑是原来就有的坑,挖砂石料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我自己的砂坑盗挖砂石料有记账,就是扣押的我的那些账本,但是那些账本记的都比较乱,里面不仅有我自己砂坑盗挖砂石料的记录,还包括从京承项目部,通过一个叫“大宝子”联系倒卖砂石的记录等,现在我也分不清楚了。李增文辨认出盗采砂石地点的情况。
4.被告人王××的供述:2012年3月初,我开始跟着李增文盗采砂石,一直到2013年12月底。最初李增文是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北与怀柔交界处盗采砂石,在那李增文有一个大院,盗采的砂坑就在大院东北边,当时的地貌是一个圆形、废弃的砂坑,通过我的目测直径在二十米左右,深度从水平面的大树往下二十米左右。我、张迪、张×1负责看路口、记车数,看路口主要看着政府人员和警察是否来查,如果来就用对讲机告诉里面盗采的人员,大家就都停下来把车开路上,等人走后再回去接着盗采。我们盗采砂石的具体数我说不好,都是用十轮大货车拉,一般有六七辆车,多的时候十辆,一晚拉六七趟,每辆大货车大概装五六十吨,一般价格是在每吨十七八元左右,每车总的价格一般在八九百块钱,就我知道的大概盗采了五千辆十轮货车的车次。钱都是李增文结账,归李增文所有,我、张迪、张×1都是干一天活李增文给300元钱,不干活不给钱。我这两年一共挣了五六万元左右。我知道盗采砂石是违法的,就是想多挣钱才帮李增文盗采砂石的。我们都没有合法开采手续,政府也不给办,全都是盗采。我曾经负责过计车数,计数就是在一个纸质的本上计数,记录四位数字的车号,拉了几车就写几个正字,这些都是李增文让我们这样记得。李增文不记数,一般都是晚上我们计数完了以后再到第二天下班时,把头天计数的本给李增文,要是他在睡觉时我们就把本放他桌上,具体他再怎么做不清楚。
5.被告人张×1的供述:我从2013年6月去李增文处帮他干活,当时李增文在××村北侧他包的鱼池里盗采砂石料,我主要负责看路口,发现执法车辆过来就通过电台向李增文报告,他们赶紧躲避,不被执法机关查获。到2014年初的时候鱼池里的砂石料挖光了。李增文没有开采砂石料的相关资质、许可,都是盗采的。我是按天计算收入的,看一天路口给我300元。我在帮李增文干活期间,他每天能盗采四十多车,都是十轮卡车,每车载重量有五十多吨。每车砂石料的价格大约是1000元,雇佣一辆运输车的运费大约是400到500元人民币,这样每车砂石料能挣500元左右,每天利润大约两万多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京承高速路与左堤路交汇处耿辛庄桥北侧李增文大院北侧砂坑,砂坑东西长35米,南北长40米,最深处50米。现场西侧为左堤路,左堤路西侧为潮白河,现场南侧为李增文住处,李增文住处南侧为京承高速,李增文住处西南侧有一个耿辛庄桥,桥西是耿辛庄村。
7.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石矿调查报告证实:非法开采点位于北京市木林镇××村耿庄桥北侧。非法开采区域为不规则形状砂坑,长156.2米,宽94.42米,面积10299.4平方米。经取样调查,盗采矿种主要为建筑用砂石矿。估算非法开采矿石体积为126771.2立方米;其中砾石比侧为77%,97613.82立方米;砂土比例为23%,29157.38立方米。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0日7时许,在顺义区北区25-5-602将李增文查获归案,对其顺义区木林镇××村北侧砂场办公室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账本、票单(帐本14本、票单85张)、电台3个。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人民8396310元,其中砾石6052057元,砂2344253元。
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顺义区木林镇××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鉴定的批复证实: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顺义区木林镇开采建用砂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建法行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积为为12677.2立方米,其中砾石比例为77%,97613.82立方米(605.2075万元),砂比例为23%,29157.38立方米(234.4253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39.6310万元)。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王××、张×1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2.从李增文处起获的账目资料证实李增文盗采砂石的车数及王××、张×1非法获利的情况。
三、被告人高宗江、王金国、杜顺生、吕秋莲非法采矿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高宗江、王金国、杜顺生、吕秋莲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南侧小东河河道内盗采沙石矿。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112698.10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02011元。
2013年,被告人高宗江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北侧小东河河道内盗采沙石矿。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8701.4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98726元。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给王金国开车,他自己有一辆红色豪沃牌十轮卡车(2012年开的是×××,后来卖了)。我负责开着王金国的车从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的砂坑(在马坊村东北角的小东河河道上,一百多米长,三四十米宽,二十米深)往王泮庄村的砂石料场和××村的砂石料场拉砂石料,多数去唐指山砂场,因为是他们四个人合伙开的,少数去王泮庄砂场,因为这里除了王金国、高宗江外别人也有股份。我听说高宗江、杜顺生、王金国、吕秋莲四个人合伙投资从别人手里花100多万买下了这个砂坑。高宗江像是老板,很少过来,其他三个人都听他的。吕秋莲管账目,给我们开工资,花钱的事都找她。王金国和杜顺生负责什么不清楚,晚上拉砂石料的时候,杜顺生在砂坑下面,王金国在砂坑上面。挖砂石料的都是盗采,没有合法手续,时间是晚上七点多到凌晨四五点。一辆车一晚平均拉六七趟,多了九十趟,每车50吨左右,每天都有十多辆车,其中有四辆是他们四个自己的固定的,其他是雇的不固定的。拉砂石料的时候,高宗江很少露面,杜顺生、王金国、吕秋莲一般在自己车里待着。每天收车的时候,吕秀莲就会让司机在砂坑的路边交票,没票的报数。王金国一晚上给我200元,我们都是吕给开工资,月结。2013年11月底后王金国告诉我说不干了,别再来了。王×1辨认出王金国、杜顺生、吕秋莲的情况。
2.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我在顺义区木林镇木林市场附近一个大车修理铺看见招聘大货车司机的贴条,联系人是吕秋莲,吕秋莲让我开×××大货车,后来得知此车是王金国的。拉砂石料是从顺义区木林镇的小东河河道内,拉到木林镇××村的砂石场,每天拉多少车不固定,有时三五车,有时七八车,每车50吨左右,拉到砂石厂后过磅,过磅的记账,纸上写车号,画正字记车数。吕秋莲每天都要到砂石场看车数,还要记账。砂场负责人是杜顺生,吕秋莲管车、记账、加油、发工资等。一般是晚上9点以后干到夜里4点左右,白天怕被查,都得晚上挖。一共有十几个司机,我认识的有王×1,铲车有两辆,运输砂石的车多则十辆左右,少则四五辆,相对固定的就是我和王×1,还有一个红色豪沃。吕秋莲每月给我6000元工资,加油是吕秋莲给我们油卡。我跟王金国、杜顺生没什么接触,主要就是和吕秋莲联系。我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干,到2012年11月份左右停了一段时间,到了2013年3月份左右又开始在砂石场拉砂石,一起干到2013的11月份就不干了。王×2辨认出吕秋莲、杜顺生就是盗采砂石的人,顺义区木林镇东北侧小东河河道内的砂坑就是吕秋莲雇佣其驾驶大车盗采砂石料的地方,西北处砂石料场就是其将砂石料运至该厂,厂长是杜顺生。
3.证人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份,我开始在吕秋莲处开大车,月工资6000元,月底发现金。她给我×××的车(红色豪沃,吕秋莲所有)让我开车,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左右到凌晨6点左右,从位于顺义区木林镇桥南侧小东河河道里的砂坑拉砂石料,拉到××村的料场过磅、卸货,凌晨把车停放在砂坑附近的路边或加油站。砂坑是高宗江、“小杜”、“王老三”、吕秋莲四个人合伙弄的,很少见到高宗江去砂坑那边,另外三人有什么事都会告诉高宗江,高宗江也会通过对讲机下指令。吕秋莲主要管账,负责加油、修车、开支、记账等。杜顺生白天负责料场管理,晚上在砂坑。王金国在砂坑上面盯着挖和运送。我开过车牌号为×××(高宗江的车)、(坏了后以王金国的名义分期付款买的,吕秋莲付的钱),都是红色豪沃车。每天多则拉十车,少则两车,平均六七车,每车50吨左右,一个月干15天左右。一般是四个大车,有时也有雇来的,平均每天能拉30车左右,每车50吨,每月15天,总共干了13个月,总共5000多车。拉砂石料的记账是拉到唐指山料场,过磅之后有吕秋莲和另外一个女的计数。唐指山料场在顺义区木林镇唐指山水库旁边路上,这应该也是高宗江、吕秋莲、杜顺生、王金国四人合伙弄的。政府不许可在河套挖砂石,他们都是盗挖,没人被查过。曹×辨认出吕秋莲,王金国、杜顺生就是盗采砂石的人。
4.证人杜×2的证言:我给杜顺生打工开十轮大车,车牌号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工资6000元。2012年8月份开始,高宗江、吕秋莲、王金国、杜顺生四个人合伙开了砂石场,在顺义区木林镇××村。高宗江不怎么出面,吕秋莲管账,杜顺生在砂石场负责全面工作,王金国在拉砂石时在砂坑上盯着。砂场的设备有四辆大车、两辆铲车,司机不固定,有王×1、王×2、曹×等。砂石从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南小东河河套运到唐指山砂石场。我们都是晚上干活,有时晚上八九点钟干到晚上十点或十一点,有时从凌晨两点干到凌晨四五点,有时干通宵。一晚有时四五辆车,有时七八辆车,有时十几车,车都能拉50吨左右。政府不许可在河套拉砂石,他们都是盗采,他们派人把守路口。砂石场过磅的小票都是吕秋莲收走,卖砂石的钱也是吕秋莲收走记账,设备加油、发工资均由吕秋莲负责,不过我的工资是杜顺生发给我。2013年11、12月份停工,杜顺生说放假了。
5.证人张×3的证言:高宗江是我堂舅,他在木林镇小东河河套里有两个砂坑,南北侧各一个,是和吕秀莲、杜顺生、王金国合伙弄的。他在唐指山那儿还有个砂场,从砂坑偷挖的砂石料基本都是拉到唐指山的砂场加工再卖出去。南坑是杜顺生、王金国盯着,北坑是吕秋莲盯着,互相用电台联系。我出过大车去拉砂子,一吨按6元,价钱低时按5元,总共干了20多天,给了我四五万元,还有三万多没给我。南北坑都是吕在记账,钱也是吕管。
6.证人高×2的证言:2014年2月29日,我到高宗江的玫瑰种植合作社上班,还帮他看建大棚的工地。高宗江从河道里盗采砂石,我从上班后看到高宗江有一辆十轮卡车和一辆十二轮卡车从高宗江的玫瑰园西北角的河道往外拉砂子,我亲眼看见他挖了有十多天,他的这两辆车每天都得拉五六趟。
7.证人宋×的证言:2013年6月份左右我介绍一些有车的跟我关系不错的车主到高宗江那里去拉砂石料,从中挣一些运费。我还介绍过有货车的亲戚朋友到他那儿买过他的砂石料,他还碍于我的面子给便宜了一些。我知道他这属于非法盗采,没有挖采砂石的许可,他手底下有一帮人帮他干,都是晚上凌晨进行,有看场子的有盯梢的,他前妻吕秋莲负责所有的账目。他盗采了几年了,地点主要在木林镇×村东边桥北那一片。据我了解,每天能拉几十车到一百车,一车能拉40吨左右。高宗江自己有一个石料加工厂。高宗江有一套完善的逃避处罚的模式,他会安排很多盯梢的车和人,发现检查的来了就通风报信,导致无法查到现行。
8.证人梁×的证言:我是×村委会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负责×村的全面工作。2010年左右,高宗江跟我们村委会签订过三份合同,是经我手签订的,租的是×村东北侧的土地,村委会现在还保留着那三份合同。高宗江没有跟我口头租赁土地的协议,村委会向外租赁土地都是要签订合同的,不会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外租赁土地。高宗江以前找到我说想承包×村东北小东河河道内的砂坑,但是我没同意。高宗江没跟我说租地的用途,我觉得应该是为了盗采砂石料。因为那块土地是个砂坑,没有其他的用途,我觉得有人要是想租那块地,只能是为了盗采砂石用。我没有同意高宗江租该处的地,因为怕高宗江在那里盗采砂石料,盗采砂石料是政府明令禁止的。
9.被告人高宗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一共有两个砂坑,都是我和吕秋莲、杜顺生、王金国合伙投资弄的,分别在小东河桥南北侧各一个,都在小东河河道里。南侧的砂坑在小韩庄东南侧,北侧的砂坑是在我的玫瑰园东侧的小东河道里。我们最先挖的是南侧的坑,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断断续续一直挖到2013年11月份,过年的时候大约停了1个多月,2014年2月份开工就挖了一天就被查了。到了2013年10月份左右时,因为南侧砂坑边上挨着的都是别人的砂坑,也不太好挖了。这样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就在北侧的砂坑挖,一直挖到2013年12月份,断断续续一共加起来大概挖了有10多天左右,我忘了当时有人举报还是怎么回事就没干了。北侧的砂坑具体是吕秋莲、杜顺生他们在负责,王金国有没有在那盯着我也不清楚,有什么事他们也是找我商量。北侧的砂坑一共加起来挖了10多天,一天平均拉三四十车,每车50砘左右,这些砂石料是拉到唐指山的料场进行加工后销售。我们开工的时候我们就是4辆大车、1辆铲车,4辆大车都是我们几个人合伙自己买的车,司机也是固定的,铲车和大车都是跟南侧的砂坑共用的。
我们四个人在盗采砂石中的分工如下:盗采砂石那块地是我统一租,吕秋莲、王金国、杜顺生负责安排大车将盗挖的砂石拉出去卖,另外吕秋莲还负责管账。砂坑这块我很少去,主要是他们三个人在那具体负责,但是有什么事他们都会跟我商量,然后我再决定怎么做。
盗采砂石的车一共有两辆铲车,四辆大车,其中一辆铲车和一辆大车是吕秋莲买的,王金国买了两辆大车,杜顺生买了一辆大车,还有一辆铲车是外租下来的。王金国有两辆大车是豪沃牌,去年过年的时候他卖了一辆大车,杜顺生的大车、吕秋莲的大车也是豪沃牌。大车司机都是吕秋莲、杜顺生、王金国他们自己各自找的,具体司机的情况我也不清楚。
两个砂坑盗挖的砂石料都是拉到我们几个在唐指山合开的砂场进行加工后再往外卖,我们砂场也收购别人的砂石料,但是具体数量就弄不清楚了。我们是加工的石子、砂子对外卖,我们卖的价格基本上是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价格高低也有变化。
高宗江辨认出顺义区木林镇东北侧小东河河道内砂坑为其盗采砂石料的地点,并辨认出顺义区木林镇东南侧小东河河道内砂坑为其盗采砂石料的另一个地点。
10.被告人杜顺生的供述:吕秋莲是高宗江的前妻,王金国是高宗江的表哥,我和高宗江就是一个镇的,以前就认识,不过没有一起共过事。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我和高宗江、王金国、吕秋莲说一起挣点钱,当时也没有说干什么,后我提议说弄个砂石厂,高宗江、王金国、吕秋莲也都同意。那时候高宗江、王金国正和别人在王泮庄村的一处荒地弄着一个砂石厂,听完我的提议后,高宗江和王金国就决定与我和吕秋莲我们四个人再单独弄个砂石厂。从2013年的3月20号左右开始,我正式和高宗江、王金国、吕秋莲四人开始筹备建砂石厂。这个砂场我们都投资了,其中我投了17万5,他们每人投了差不多20万左右。2013年五六月份就开始正式经营了。盗采砂石就是从顺义区木林镇的小东河河道内盗挖砂石,盗挖地点河道边上的地是高宗江承包的,地边上修了一条路,我们拉砂石就是从高宗江承包的地里出来,然后运到我们的砂石厂内进行加工,将砂子和石头分开再往外卖。我白天在砂石厂管着机器和工人,负责生产和销售,厂子所有的事情都由我解决,晚上去看道口,如果有执法车过来,我负责报信;王金国主要是晚上在河道盯着盗挖砂石,白天一般不在;吕秋莲主要负责管账,每天下午5、6点钟,到厂子把所有现金都拿走,晚上也到河道盯着盗挖砂石,因为铲车是她个人买的,她一共有两部铲车,倒班干活。另外还负责每月给我们每个运输砂石的车结账;高宗江负责全面,因为挖砂石所走的道路都是高宗江包下来的地,所以他算是大老板,盗挖的事一般不用他直接露面,但是砂石厂有什么事都得跟他打招呼,他同意才行。我这个车的司机叫杜×2,车号是京F5524,红色的陕汽德隆,2013年底我把车卖了。高宗江的司机叫王×1,车号是京G1963,红色的豪沃。王金国的司机叫王×2,车号京G2830,红色的豪沃。吕秋莲的司机叫曹×,河北丰宁人,车号京G1966,红色的豪沃。这四个大车司机都是外面雇来的,跟我们没什么亲戚关系。
平日每天少的时候能挖10车左右,多的时候有三四十车左右,每车都在50吨左右。这半年时间大概挖了有七八百车。我们从木林镇的小东河河道内盗挖砂石后,拉到我们建的砂石场进行分解,分解完以后,是按吨卖的,砂子每吨30元,石子每吨20元。卖出去的数量有会计开的小票作为凭证。这些凭证都是由吕秋莲负责保管,年底由她统一算账、分钱。除去给员工的开支、车辆运输砂石费用和一些日常开销,剩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均分。我们四个人每人能分到30万元左右。
我白天在的砂石场负责管理,盯着分解砂石,晚上到砂坑外面的村西路口看口;吕秋莲主要负责管账,每天下午五六点钟,到砂石场把卖砂石的所有现金都拿走,晚上到河道盯着盗挖砂石,车辆也是由吕秋莲管理,她直接安排司机干活,另外还管给车加油。
我和高宗江、吕秋莲、王金国盗采砂石的砂坑是在顺义区大林桥南侧的砂坑,我没有在北侧的砂坑里盗采过砂石料。我们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的,到10月份的时候,政府查的严了,我们就停了。2013年5月份我们又开始盗挖了,这样又干到了2013年12月份。这个砂坑每天少的时候能拉10多车,多的时候能拉30车左右,平坦每天能拉20车左右,每车50吨左右,我们一个月大概能干15天左右,一共干了11个月,大概应该挖了3000多车。都是拉到唐指山那边粉成砂子、石子卖,石子每吨17元到22元不等,砂子每吨27元到32元不等。
11.被告人王金国的供述:我和杜顺生、高宗江、吕秋莲共同投资在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买了70亩荒地,具体地点在小东河河道边上,花了60多万元,是我们四个人平均出的钱,想种玫瑰花。2013年应该是5月份的时候,我们见其他人盗挖砂石,我们四个人也开始盗挖砂石,挖到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四个人一人有一辆大十轮货车,我的货车车牌号是1963。盗挖砂石时分工情况是:我和杜顺生在路边看口,防止被政府部门查到,高宗江、吕秋莲没有具体事情。我们盗挖的地点是在大林桥南侧,北侧的砂坑我没有去盗采过。
12.被告人吕秋莲的供述:2013年年初,具体月份记不住了,高宗江和王金国、杜顺生合伙在小东河河道里盗挖砂石料,他们3个人找到我,让我去给他们记账,就是记他们每天拉的砂石料的数量,让我每天把所拉砂石料的车数、吨数记在一个本上,我就同意了。我是按照王金国、杜顺生交给我的单子,或者是王金国、杜顺生告诉我的数量记的。我从来不到挖砂石的现场,但好几年前我经常在马路上见到拉砂石的十轮货车,高宗江和王金国、杜顺生也应该是用这种车拉的,是租的,还是自己的我不清楚。一般一辆十轮货车能拉五十吨左右。我记的账本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高宗江和王金国、杜顺生在2013年没有给过我钱。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小韩庄东南侧小东河河道。小东河河道为南北走向,河道东侧河岸上有一院子,院内建有平房,院子西侧河道内地面上有一土墩,河道北侧有一条土路,土路北侧河道上为大林桥。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北侧小东河河道,小东河河道为南北走向,河道南侧为大林桥,大林桥北侧河道道西岸填有渣土,渣土东侧为泥坑。
14.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石矿调查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市木林镇×村村东北小东河内非法开采(不规则形状砂坑,面积为3002.56平方米)的矿石为建筑用砂石矿。估算非法开采矿石体积为8701.4立方米,其中砾石比例为63%,5481.88立方米,砂比例为37%,3219.52立方米。北京市木林镇××村村东南小东河内非法开采(不规则形状砂坑,面积为11602.29平方米的矿石为建筑用砂石矿。估算非法开采矿石体积为112698.10立方米,其中砾石比例为80%,90158.48立方米,砂比例为20%,22539.62立方米。
1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南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鉴定的批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北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鉴定的批复及涉案价格鉴定书证实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南侧小东河河道内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112698.10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02011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北侧小东河河道内非法开采的矿石体积为8701.4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98726元。
16.调取证据通知书、承包合同书证实高宗江、吕秋莲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的情况。
17.在案扣押的吕秋莲的账本,证实吕秋莲所记录的车数情况。
18.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涉案的牌照分别为×××、×××的三辆大型车辆进行冻结,禁止交易。车牌号的车辆因为车辆信息与被拘留人身份不符,无法做大车的冻结交易。
19.搜查笔录证实对吕秋莲在顺义区木林镇长林庄新村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吕秋莲账本5本、票单140张、装车卡4张。
20.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肖震杰、李增文、蔺明洋纠集被告人胡蕾、杨亮、刘腾云等人与被告人高宗江指使赵××纠集的被告人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震杰、李增文、蔺明洋、高宗江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蕾、杨亮、刘腾云、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高宗江、杜顺生、王金国、吕秋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分别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震杰、李增文、蔺明洋、胡蕾、杨亮、刘腾云、高宗江、关镇、闫越超、庞树新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高宗江、杜顺生、王金国、吕秋莲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文、高宗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关镇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树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震杰、刘腾云、庞树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1在非法采矿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张×1、杜顺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蕾、杨亮、闫越超、王金国、吕秋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宗江、胡蕾、庞树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肖震杰的辩护人所提的事发系由对方砸车引起,其主观恶性小,本方人员斗殴过程中并未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双方为争夺非法利益引起,双方对聚众斗殴的发生均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综合被告人杨亮、刘腾云、闫越超的供述可知,肖震杰纠纷的人员在聚众斗殴中有持械的行为。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增文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不属于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增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通过肖震杰纠集人员,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首要分子。对于被告人李增文辩解其盗采数量远低于鉴定结论的数额和辩护人所提砂坑以前有人挖过,李增文经属地村委会同意从砂坑内挖沙子,且该处并非河道,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盗采的范围与被告人李增文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符,并经专业勘验人员勘验后计算的数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确认盗采范围时已经扣除之前他人采挖的量,盗采行为是否经属地村委会同意及盗采的地点是否为河道并不影响对李增文的定罪量刑。综上,李增文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蔺明洋和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不属于首要分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蔺明洋为维护其非法利益,通过肖震杰纠集人员,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首要分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宗江及其辩护人所提高宗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对方存在重大过错,高宗江事后对被害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宗江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指使赵××纠集人员对对方进行阻截,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首要分子。双方均是为了抢占非法利益而实施聚众斗殴,并不能认定对方存在重大过错。高宗江给予己方人员资金,亦不能认定为对被害人的积极补救。对于被告人高宗江对非法采矿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鉴定系被告人高宗江指认确定其非法采矿的范围后,经专业勘验人员勘验后计算的数据,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高宗江的盗采行为起始时间,根据四名大车司机的证言及被告人高宗江、杜顺生的供述可知其自2012年始即开始盗采砂石,故高宗江构成累犯;高宗江的盗采行为是否经过属地村委会同意并交纳费用,是否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交纳罚款,并不影响对高宗江的定罪量刑;关于高宗江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揭发的部分犯罪事由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余部分犯罪事由未能查实,故不能认定高宗江构成立功。综上,对被告人高宗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杜顺生、吕秋莲、王金国的辩护人所提三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人在与高宗江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共同出资并平均分配收益,仅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涉案鉴定结论系依据被告人高宗江的辨认,经专业勘验人员勘验后计算的数据,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于被告人杜顺生、吕秋莲、王金国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肖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增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蔺明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腾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宗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顺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秋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关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闫越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树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增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蔺明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胡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杨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刘腾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七、被告人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高宗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十、被告人杜顺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金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吕秋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关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闫越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十五、被告人庞树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增文、王××、张×1、高宗江、王金国、吕秋莲、杜顺生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十七、在案扣押的手台三部,由被告人李增文、吕秋莲处扣押的账本、票据、装车卡予以没收;登记在被告人王金国名下的车牌号的大型运输车三辆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玉龙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宗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