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武法刑初字第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4-12-26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波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助理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辩护人王勇华、张晔、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1、因为刘某某欠黄某乙的高利贷不还,黄某乙一直到处在找刘某某。2008年4月3日,黄某乙得知刘某某带了很多人在武冈市双牌乡米山里面的一个赌场踩场子,遂通知了姚波、姚某乙等人,并要他们赶往米山加油站。姚波、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丁、肖某戊、周某丁、李某某等十多人持“管杀”、钢管立即赶到武冈市双牌乡米山加油站岔路口等候刘某某。不久之后,刘某某、夏某甲等十多人开车从米山加油站岔路口经过,黄某乙、姚波等人将车拦住,将刘某某强行拖下车。刘某某一方的人就持砍刀、管杀、钢管下了车,夏某甲及“鹏鹏”各从车上拿了一把手枪指着姚波一方的人,姚波、姚某甲、李某某、肖某戊等十多人持管杀、钢管与夏某甲等人对峙,夏某甲见姚波一方的人多气势强,就将手枪收起来,并讲是自己人,莫误会。姚波就讲是自己人你还拿枪出来吓人,并持管杀冲过去朝夏某甲身上剁,夏某甲就往后跑,并朝姚波开了一枪,打中了姚波的右大腿。姚某乙、姚某某、李某某等人持管杀、钢管去追刘某某一方的人,未追到,姚某乙、肖某戊、李某某等人就将刘某某一方的车子砸烂。这时,杜某某带起戴某丙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安排姚某某等人送姚波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治伤,并将刘某某带回隆回县恒丰宾馆内再次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姚波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2年12月30日,肖某某在电话里骂了肖某滔,肖某滔纠集李某某、王某丁(又名王某戊)、王某乙与肖某某、周某甲、肖某癸、肖某广在武冈市邓家铺中学门前打架,双方互殴。肖某某不服气,就打电话给戴某丁,要戴某丁喊些人准备起家伙找王某丁复架。肖某某又打电话给姚波,姚波就讲等下到邓家铺来会队。后姚波、肖某某、周某丁、肖某甲、戴某丁、姚某癸、姚某己等十多人一起在武冈市邓家铺镇信用社门口集合,周某丁开起一台商务车,车上还准备起砍刀、管杀,车上载着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癸、戴某丁、姚某己等人。姚某丁开起一台比亚迪小车,载着姚某文等四人。肖某某联系王某丁得知其在武冈市邓家铺镇东旗村王某乙家,于是两台车往东旗村方向开,周某丁的车开得快一些,先赶到王某乙家。姚波和周某丁先下车来到王某乙家二楼,当时王某丁、肖某滔、刘某戊、李某某等六人都在王某乙家,姚某壬与姚波争了几句,姚波就扇了刘某戊两耳光,周某丁就喊了句:“打起了,拿家伙。”肖某某持砍刀,肖某甲持管杀与姚某己等人一起冲到二楼,肖某某持砍刀朝王某丁的肩、背连砍几刀,王某丁讲刀子不快,姚波就从肖某某手中拿过砍刀朝王某丁头部砍,王某丁用手挡,刀子砍在王某丁手上。周某丁打了李某某两耳光,姚某己朝刘某戊的脑袋打了两拳。后姚波、肖某某等人听有人报了警就逃离了现场。
(二)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6年9月5日下午,肖某骑摩托车经过武冈市邓家铺洪兴网吧时差点与姚波骑的摩托车相碰撞,被告人姚波骂了肖某,双方发生争执,姚波冲到肖某前面朝肖某脸上打了一拳,肖某被打后还手,黄某乙冲过来抓起肖某的头发把肖某放倒在地上。姚某丙因和姚波玩得好也上前帮忙,三人对肖某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经司法鉴定,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08年7月26日下午,戴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武冈市邓家铺镇茶厂岔路口时与黄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某倒地受伤,戴某某未停车直接离开了现场,黄某某租车去追,并打电话告诉了摩托车车主姚波,姚波就与肖某某、唐某某一起开车去追。追到卧龙村路口时,黄某某已将戴某某追到了,戴某某同意一起去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看伤,来到医院后双方因医药费的事情发生争执,姚波就朝戴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肖某某、唐某某等人也对戴某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8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因肖某平欠肖某海的钱,2009年冬季的一天,肖某甲(肖某海侄儿)打电话问肖某平还钱,肖某平讲没有钱,双方在电话里争吵。下午,肖某甲遂纠集肖某戊、姚某文、戴某己、戴某庚到肖某平家找肖某甲,双方见面后吵起来,肖某甲等人将肖某平按到床上一顿打,刚好肖某丙回家,见肖某平被打就上前帮忙,被肖某甲等人按倒在门角落里拳打脚踢,后面肖某平家人及周围邻居过来了,肖某甲等人就往外面跑,肖某平、肖某丙追了过去,追到马路上追到对方一个人,肖某甲等人又返回来将肖某平、肖某丙围住一顿拳打脚踢,将肖某平、肖某打倒在地上,还持砖头朝肖某丙脑袋打了一砖头。经司法鉴定,肖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徐某某得知武冈市邓家铺镇东旗村郭某乙家开了赌场,就告诉了姚波等人,并商量一起去场子上占股。2013年2月22日下午,姚波、姚某某、徐某某、戴某丙等人来到东旗村,找到郭某乙,提出要在场子上占股,郭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姚波、姚某某、戴某丙、徐某某等人对郭某乙一顿拳打脚踢,将郭某乙打倒在地上,后在旁人的劝阻下才停手。郭某乙就从地上捡起手机准备打电话,戴某丙看到后冲上去就朝郭某乙脑袋上打了一拳,徐某某从车上拿了两把砍刀下来,分别给姚波和戴某丙,郭某乙见对方拿起刀子,很害怕,慌忙逃跑,姚波、戴某丙持刀在后面追起郭某乙砍,姚波朝郭某乙大腿砍了一刀。经司法鉴定,郭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5、邓家铺到泉州的长途客车是姚某明、周某乙、姚波等人一起经营的,因春节期间争取客源,周某乙怀疑尧某某抢了他们的客人。2014年2月2日中午,周某乙打电话约尧某某在水浸坪街上见面谈判,周某乙、姚波、姚某明、黄某乙、肖某戊一伙人在水浸坪邮电局门口与尧某某见面之后,先确定了尧某某的身份,然后黄某乙冲过去朝尧某某脑袋打了一拳,姚波、周某乙、肖某戊接着对尧某某拳打脚踢,把尧某某打倒在地上,姚波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尧某某脑壳上砸,尧某某从乡政府方向跑,被姚波、周某乙追上后拉着他去邓家铺,尧某某不肯去,后周某乙、姚波等人就离开现场。事后周某乙多次打电话要尧某某去邓家铺赔礼道歉,尧某某因害怕没有去。
6、2014年5月11日下午,因庆丰路堵车,姚波开车载起黄某乙、刘某庚、戴某己等人想从一边过,肖某乙所摆的卤菜摊子挡了姚波的道,姚波要肖某乙让路,肖某乙不肯让路,刘某庚下车就朝肖某乙的脸上扇了两个耳光,肖某乙被打后拿菜刀回击,姚波上前抢刀时将肖某乙扇了两耳光,并用手肘将肖某乙打倒在地,黄某乙、戴某己对肖某乙拳打脚踢,姚波等人打人后迅速离开了现场。2014年5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被告人姚波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自2013年4月下旬到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姚波伙同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姚某某、戴某戊在武冈市邓家铺镇刘某己住所四楼、姚某戊家中二楼、戴某辛家中一楼开设赌场,周某丙负责管钱管数,刘某己负责联系赌场地点、赌博人员及收账,徐某甲负责看管场子、提供烟、茶水等杂物,姚波与姚某某看管场子,同时负责放账,戴某戊负责发牌、收取水钱。非法获利140000余元,其中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获利各33000余元,姚波和姚某某各获利16500余元,戴某戊获利12000余元。侦查机关已收缴姚波30000元违法所得。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判决书、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刘某戊、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肖某、戴某某、郭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姚波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姚波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起主要作用,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起主要作用,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建议对被告人姚波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处刑,犯寻衅滋事罪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勇华辩称:1、被告人姚波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但已过追诉时效,姚波殴打王某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姚波参与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记载对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故被告人姚波涉嫌寻衅滋事的部分犯罪不应该再追究刑事责任;3、姚波不是开设赌场的主犯;4、殴打王某丁、戴某某、郭某乙、尧某某,姚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应认定为从犯;5、姚波所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中,受害人都是有过错的,没有严重情节,姚波如实供述,认罪伏法,可以对姚波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波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为此,辩护人王勇华向本院提供了肖某乙、郭某乙、戴某某、肖某的谅解书。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聚众斗殴罪已过追诉时效;2、姚某甲系从犯,又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姚某甲在案发六年后没有其他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姚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立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聚众斗殴罪已过追诉时效。姚某乙系本案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若要追诉,建议对姚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刘某某欠黄某乙的高利贷,黄某乙一直在寻找刘某某催账。2008年4月3日,黄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刘某某带了很多人在武冈市双牌乡米山的一个赌场踩场子,遂通知了姚波、姚某乙等人,并要他们赶往米山加油站。姚波、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丁、肖某戊、周某丁、李某某等十多人持“管杀”、钢管立即赶到武冈市双牌乡米山加油站岔路口等候刘某某。不久之后,刘某某、夏某甲(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开车从米山加油站岔路口经过,黄某乙、姚波等人将车拦住,将刘某某强行拖下车。刘某某一方的人持砍刀、管杀、钢管下了车,夏某甲及“鹏鹏”各从车上拿了一把手枪指着姚波一方的人,姚波、姚某甲、李某某、肖某戊等十多人持管杀、钢管与夏某甲等人对峙。夏某甲见姚波一方的人多,就将手枪收起来,并讲是自己人,莫误会。姚波讲是自己人你还拿枪出来吓人?肖某己等人持管杀和钢管冲上去要打夏某甲,夏某甲又把枪拿出来指着肖某己等人。姚波持管杀冲过去朝夏某甲身上剁,夏某甲就往后跑,并朝姚波开了一枪,打中了姚波的右大腿。姚某乙、姚某某、李某某(在逃)等人持管杀、钢管去追刘某某一方的人,未追到,姚某乙、肖某戊、李某某等人就将刘某某一方的车子砸烂。这时,杜某某带了戴某丙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安排姚某某等人送姚波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治伤,并将刘某某带回隆回县恒丰宾馆内再次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姚波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武冈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隆回县人民医院病案单,证明2008年4月3日,姚波因右大腿穿透伤而住院。
(2)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姚波的损伤为右大腿的贯通伤,创道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3日,刘某某叫上夏某甲、夏某乙等十多个人分别乘三台车去浪石赌场占场子。夏某甲坐在钱某某的小车上,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小车后排位置踏板上放了一个蛇皮袋,袋子里装了五六把管杀和砍刀,车子快开到米山加油站旁岔路口时,有两台车子将刘某某坐的车子拦住,黄某乙和姚波等人下车后往这边走,刘某某从包里拿出两把手枪,一把给了钱某某,一把自己拿着,钱某某接过手枪之后将枪放到了驾驶室的车门储物室,刘某某也将枪放到副驾驶室的车门储物室。黄某乙、姚波强行将刘某某拖下车,夏某甲等人也下了车,站在车旁。姚波一方的几个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夏某甲转身拿了刘某某放在副驾驶室的手枪,拿枪指着姚波,姚波一方的人也就不敢上前,双方对峙了分把钟左右。夏某甲见姚波方人多刀子也多,就将枪收了起来,放在裤腰带上插起,并对姚波讲是自己人,莫误会。姚波见夏某甲收了枪就拿起刀子朝夏某甲冲过来,并讲“是自己人,你还拿枪出来吓人?”然后扬起刀子往夏某甲身上剁过来,夏某甲朝后跑,把手枪拿出来对着姚波开了一枪,打中了姚波的右大腿。姚波一方大约在20个人左右,夏某甲只认识姚波、黄某乙、姚某乙三个人,这三人都拿了砍刀和管杀,另外还一些年轻伢子拿了钢管。夏某甲听说姚波一方的人把钱某某的小车及金杯车打烂了。
(4)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3日中午,因刘某某欠钱不还,姚波、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等人开车去邓家铺双牌捉刘某某。在双牌米山加油站岔路口时,姚波和黄某乙将刘某某的车拦住,并强行把刘某某拉下车。刘某某一边的人看到后拿起铁棒下车,姚某乙、肖某戊、李某某、肖某甲、周某丁、肖某己、肖某铸、姚某甲等人从面包车上拿起管杀、钢管冲了出来,双方在加油站岔路口对峙。后来,姚波这边占据了上风,对方的人开始跑,姚波拿刀去剁对方一个伢子,那伢子往后跑,朝姚波开了一枪,姚波的右大腿被枪击穿,那个伢子乘机跑掉了。姚某丁和姚某某送姚波去隆回人民医院,在路上遇到戴某丙开车载杜某某、夏某往双牌方向行。听说杜某某他们把刘某某带去了隆回恒丰宾馆。
(5)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4、5月份左右,刘某某欠黄某乙钱不还,黄某乙想找刘某某的麻烦。过了不久的一天,刘某某喊人准备去米山里面一个赌场踩场子,黄某乙见他们人比较多,便打电话告诉姚波找到了刘某某,要姚波喊人到米山加油站去。黄某乙同时电话通知姚某乙。姚波和姚某乙在邓家铺十里街碰面,姚波通知了姚某甲喊人,姚某乙也打电话喊人。随后,姚某甲、马某某、肖某己、肖某戊、周某丁、姚某某等人陆续到十里街和姚波、姚某乙会队。姚波向肖某丁借了台别克车。其他人借了面包车,准备了钢管和管杀放在面包车上,钢管和管杀是戴某丙的。姚波等10多人开起两台小车往米山加油站方向行,到米山加油站岔路口时,黄某乙已经拦了刘某某的车。黄某乙等人将刘某某强行拖下车,刘某某方金杯车上的人拿了管杀下车,其中一个人拿了手枪指着姚波方,姚波方马上拿了管杀和钢管与对方对峙。姚某乙手持管杀在最前面喷对方的人,要他们莫动。姚波和另外几个持管杀和钢管站在一边,防止对方的人冲上来。对方那些持钢管的人气势逐渐被压了下来,姚波方占据了上风。对面那个拿枪的人将枪收到裤腰间插起,举着双手说别误会,是自己人。姚波冲上去扇了他两耳光说“自己人,你还拿枪出来吓人?”他没有还手,也没作声,姚波方的一些人准备去打他,他又拿枪出来。姚波朝他冲去,他朝姚波右大腿开了一枪,姚波继续冲,他再开枪时,手枪卡壳了,没有响。持枪的人见枪卡壳了就往后跑,对面那些持管杀的人也到处跑了。姚波方的人去追没有追上,为了泄愤,姚某乙他们持管杀和钢管将金杯车玻璃打烂了。一会儿之后,杜某某开车载戴某丙等人来了,杜某某扇了刘某某几巴掌,安排戴某丙、周某丁、姚某某开车送姚波去了隆回县人民医院。子弹击穿了姚波的右大腿外侧。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时,姚波和黄某乙去双牌米山收刘某某的赌债,在米山打了一架,当时刘某某的小弟还用枪把姚波的右大腿打伤了。
(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刘某某欠了黄某乙两万元不还,黄某乙烦得很,想办法到处寻刘某某。后来有一天,黄某乙得知刘某某带人到米山里面的一个赌场踩场子,黄某乙打电话给姚某某,让姚某某去米山加油站。姚某某赶到米山加油站时,黄某乙、姚波、姚某乙、肖某戊、肖某甲、姚某甲、周某丁、肖某己、姚某丁等10多个人已经在那里了。黄某乙等人开了两台车,一台是肖某丁的小车,一台是面包车,并且拿了管杀和钢管在车上。黄某乙、肖某戊和姚波他们强行将刘某某从小车的副驾驶室拖下来,刘某某的人看到了,就从车上下来讲要搞。姚某某方的人拿了管杀和钢管和对方的人对峙,姚某某、姚波、姚某乙、肖某己拿了管杀,肖某戊、马某某、姚某甲、肖某甲等几个细伢子应该是拿了钢管。坐在刘某某车里的一个伢子拿手枪指着姚某某方,可能是看情况不对,指了一下之后就将手枪收了起来。肖某己等人就持管杀和钢管冲上去要打持枪的那个伢子。那个持枪的伢子又把枪拿出来指着肖某己他们。肖某己不敢上前,姚波拿起管杀冲了上去。那个持枪的伢子往后跑,并朝姚波的大腿开了一枪,子弹击穿了姚波的右大腿。姚某某听到枪响便跑到面包车上拿了一把管杀下来,准备去追。那个伢子乘机朝田垄里跑掉了,金杯车上的人也跑散了。
(8)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刘某某欠黄某乙、姚某乙的钱。2008年年初的时候,黄某乙打姚某乙的电话讲在米山看到刘某某,约姚某乙一起到米山去找刘某某收钱。姚某乙赶到米山加油站,黄某乙、姚波带着姚某某、肖某戊、李某某、姚某甲等人在米山加油站岔路口将刘某某一伙人拦住了。黄某乙等人将刘某某强行拖下车,双方均持砍刀和钢管对峙。见姚波的右大腿被对方开枪打伤,姚某乙从肖某甲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带起肖某甲、肖某戊、姚某甲等人去砍对方的人,对方见状跑了。姚某乙、肖某戊、肖某滔、姚某甲等人去用砍刀把刘某某的小车和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前引擎盖打烂了,同时,黄某乙、姚某某、肖某某等人将姚波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
(9)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欠姚某乙的钱不还,2008年戴某丙接上姚某甲和马某某、姚某己、谢某某等人一起去米山找刘某某收账。姚某甲等人在米山加油站岔路口碰到刘某某一伙人。刘某某方有十五六个人,开了一台金杯商务车和一台黑色小车,商务车上有管杀。姚某甲一行二十多个人将刘某某等人的车拦住,强行将刘某某拖下车。刘某某的人见姚某甲方抓了人,分别拿出枪,后来见姚某甲方人多,收了手枪,双手举起说是自己人,别误会。姚波、肖某己为首的人持钢管冲上去殴打,被对方拿枪击中姚波的右大腿。没过多久,杜某某开车到现场,安排姚某甲等人回邓家铺。
(二)寻衅滋事
1、2006年9月5日下午,肖某骑摩托车经过武冈市邓家铺洪兴网吧时,因骑得过快差点与姚波骑的摩托车相碰撞,被告人姚波骂了肖某,双方发生争执,姚波冲到肖某前面朝肖某脸上打了一拳,肖某被打后还手,黄某乙(另案处理)冲过来抓住肖某的头发把肖某放摔在地上。姚某丙(另案处理)因和姚波玩得好也上前帮忙,三人对肖某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经司法鉴定,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后姚波的母亲赔偿了肖某3000多元的医药费,取得了肖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5日下午6时许,肖某骑摩托车经过邓家铺洪兴网吧门口时,因为骑得过快,差点与姚波的摩托车相撞。肖某停好车之后,听到姚波在骂,便问他骂什么。姚波朝肖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在肖某的左眼部,肖某还手将姚波打了一拳。之后坐姚波摩托车的人过来扯肖某的头发,把肖某放倒在地上,姚某丙冲过来帮姚波打肖某。肖某被打得口鼻出血。
(3)肖某的谅解书,证明姚波的亲属赔偿了肖某的损失,取得了肖某的谅解,肖某请求对姚波从轻处罚。
(4)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5日下午6时许,肖某骑摩托车很快,差点与姚波的摩托车相撞。姚波骂了一句,肖某走到姚波面前,盯着姚波问他何嘀!姚波抓起肖某的衣服,肖某朝姚波打了一拳,姚波将肖某掯在地上一顿拳打脚踢。肖某被打得口鼻流血。
(5)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姚波和姚某丙、黄某乙在邓家铺洪兴网吧门口玩,肖某骑一辆摩托车,骑得较快,差点撞到肖某波。姚波骂了肖某,肖某停车过来骂姚波。姚波先冲过去往肖某的脸上打了两拳,黄某乙过来抓起肖某的头发把肖某甩到地上,姚某丙过来把肖某一顿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姚波的母亲赔了肖某3000多元的医药费。
2、2008年7月26日下午,戴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武冈市邓家铺镇茶厂岔路口时与黄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某倒地受伤,戴某某未停车直接离开了现场,黄某某租车去追,并打电话告诉了摩托车车主姚波,姚波就与肖某某、唐某某一起开车去追。追到卧龙村路口时,见黄某某已将戴某某截住。戴某某同意一起去邓家铺中心卫生院看伤,来到医院后双方因医药费的事情发生争执,姚波就朝戴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肖某某、唐某某等人也对戴某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戴某某谅解了姚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08年8月27日,戴某某与姚波达成调解协议,由姚波一次性赔偿戴某某等医药费共计9000元。
(3)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姚波已经取得戴某某的谅解。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26日下午,戴某某骑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往邓家铺茶厂岔路口经过时与一个青年骑的一台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戴某某没有停车。戴某某骑到卧龙村,开来一台黑色小车,小车上的人找到戴某某要戴某某赔偿医药费,戴某某同意了,陪那个年轻伢子去邓家铺中心医院看伤。那个伢子喊了十多个人在一边,这十多个人对戴某某拳打脚踢,戴某某的两只门牙被打脱,头部多处被打肿。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6日下午3点多钟,黄某某骑一台女式摩托车在邓家铺茶厂岔路口与一个中年男子骑的一台男式摩托车相遇,中年男子的摩托车右手柄碰到了黄某某的右手上臂之后,黄某某的女式摩托车马上倒地。中年男子没有停车,黄某某租了一台摩托车追上那男子。那中年男子拒绝赔偿看伤,黄某某打了女式摩托车车主姚波的电话,姚波带了朋友开了台黑色的小车来了,姚波让那个中年男子陪黄某某去看伤。中年男子勉强答应赔黄某某去医院看伤。到医院之后,中年男子拖延时间,没有交钱治伤,在收费室被人打了一顿,打脱了几颗牙。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的下午4点多路,李某甲在邓家铺中心医院收费室耍,看到黄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医院门口争吵,过了几分钟左右,姚波带了几个人过来了,其中有一个是肖某某。姚波和肖某某催中年男子去交医药费,中年男子不愿意出钱治疗,姚波带了几个人对中年男子拳打脚踢。
(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黄某某打电话给姚波说被人撞倒,撞他的人骑摩托车跑了,让姚波帮忙追人。姚波开了黑色小车载肖某某、唐某某到茶厂岔路口,发现黄某某的摩托车倒在路边。黄某某在卧龙村追到了撞他的人。撞人的是个中年男子,中年男子承认自己撞了人,同意一起到邓家铺卫生院看伤。到卫生院之后,肖某某等人要中年男子去收费室交钱,中年男子拒绝出钱。姚波与他起了争执,动了手。中年男子嘴巴处被姚波打了一拳,当场脱落了一个门牙。肖某某、唐某某也对中年男子拳打脚踢。中年男子被姚波打脱落了两颗门牙。
因肖某甲欠肖某海的钱,2009年冬季的一天,肖某甲(肖某海侄儿)打电话问肖某甲还钱,肖某甲讲没有钱,双方在电话里争吵。下午,肖某甲遂纠集肖某戊、姚某文、戴某己、戴某庚到肖某甲家找肖某甲,双方见面后吵起来,肖某甲等人将肖某甲按到床上一顿打,刚好肖某丙回家,见肖某甲被打就上前帮忙,被肖某甲等人按倒在门角落里拳打脚踢,后面肖某甲家人及周围邻居过来了,肖某甲等人就往外面跑,肖某甲、肖某丙追了过去,追到马路上追到对方一个人,肖某甲等人又返回来将肖某甲、肖某丙围住一顿拳打脚踢,将肖某甲、肖某打倒在地,还持砖头朝肖某丙脑袋打了一砖头。经司法鉴定,肖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肖某甲赔偿了肖某丙、肖某甲的全部医药费,取得了肖某甲和肖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肖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明因为肖某甲欠了肖某甲叔叔的2000元钱。2009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肖某甲找肖某甲收钱,肖某平没有钱还,双方就打起来了。肖某丙去拉,被对方打倒在地。打了之后,对方想走,肖某平和肖某丙追出去想喊院子里的人帮忙,对方的人又返回围着肖某平和肖某丙拳打脚踢,在马路上还有人拿砖头朝肖某丙脑袋打了一砖头。
(3)被害人肖某平的陈述,证明2009年冬天,肖某庚的侄子肖某甲带了七八个人来到肖某平的家中找肖某平还钱,肖某平没钱还。肖某甲等人将肖某平按在床上,对着肖某平身上一顿打,肖某丙回来后,冲上去扯打肖某平的那些人,被肖某甲等人一顿拳打脚踢。肖某平家里人和隔壁邻居都过来了,对方七八个伢子返身跑。肖某平和肖某丙去追,被对方的人返回围住殴打,其中有人用拳头打,有人跳起来用脚踩,有人用路边的砖头砸。打了五六分钟左右之后,对方的人就逃走。后来,双方坐在一起协调处理这件事情,除去之前肖某庚给肖某平的3000多元外,还赔偿了10000元的医药费。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因肖某甲欠肖某甲叔叔的3000元,肖某甲喊肖某戊、姚某文、戴某庚、戴某己等人到了肖某甲家。拉扯中,肖某甲一方的人来帮忙打肖某甲,肖某甲边打边退到了马路上。肖某丙追打肖某甲时摔倒在地上,戴某己对肖某丙拳打脚踢,肖某甲、肖某戊、姚某文、戴某庚和肖某甲那方的人打群架,场面混乱。后面周围的群众劝阻,肖某甲等人就散了。肖某丙摔伤后,被戴某戊踩伤了肾,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肖某甲喊杜某某从中调解,肖某甲赔偿了肖某丙16000元的医药费。
4、2012年12月30日,肖某某在电话里骂了肖某滔,肖某滔纠集李某某、王某丁(又名王某戊)、王某乙与肖某某、周某甲、肖某癸、肖某广在武冈市邓家铺中学门前打架,双方互殴。肖某某不服气,就打电话给戴某丁,要戴某丁喊些人准备好家伙找王某丁复架。肖某某又打电话给姚波,姚波就讲等下到邓家铺来会队。后姚波、肖某某、周某丁、肖某甲、戴某丁、姚某癸、姚某己(另案处理)等十多人一起在武冈市邓家铺镇信用社门口集合,周某丁开起一台商务车,车上还准备起砍刀、管杀,车上载着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癸、戴某丁、姚某己等人。姚某丁开起一台比亚迪小车,载着姚某文等四人。肖某某联系王某丁得知其在武冈市邓家铺镇东旗村王某乙家,于是两台车往东旗村方向开,周某丁的车开得快一些,先赶到王某乙家。姚波和周某丁先下车来到王某乙家二楼,当时王某丁、肖某滔、刘某戊、李某某等六人都在王某乙家,刘某戊与姚波争了几句,姚波就扇了刘某戊两耳光,周某丁就喊了句:“打起了,拿家伙。”肖某某持砍刀,肖某甲持管杀与姚某己等人一起冲到二楼,肖某某持砍刀朝王某丁的肩、背连砍几刀,王某丁讲刀子不快,姚波就从肖某某手中拿过砍刀用刀背朝王某丁头部砍,王某丁用手挡,刀背砍在王某丁手上。周某丁打了李某某两耳光,姚某己朝刘某戊的脑袋打了两拳。后姚波、肖某某等人听有人报了警就逃离了现场。事发后,姚波、肖某某主动与王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丁8000多元,取得了王某丁的谅解。2013年1月9日,姚波、肖某某主动到邓家铺派出所投案,武冈市公安局邓家铺派出所因此决定对姚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肖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武冈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决定对姚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肖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2)武冈市邓家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邓家铺中心医院急诊处方,证明2012年12月30日,邓家铺中心医院对王某丁的初步诊断为肩部外伤。
(3)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上午,肖某滔和肖某某两人闹了事。下午,戴某丁告诉姚某丁,肖某某准备找姚波去打肖某滔和王某戊,随后姚波、肖某某到东旗村王某乙家打架。
(4)证人姚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的一个中午,肖某某打电话给姚波说自己在邓家铺街上受了王某戊的欺负,要姚波帮他出面一起去找王某戊报仇,姚波在电话里答应,之后喊了姚某己和姚某癸一起去。三人租车前往邓家铺,路上出租车出了问题,黄某乙和肖某某开车来接。肖某某打电话知道王某戊在东旗村,姚某己一行人便前往东旗村,下车后姚波和周某丁走在最前面,直接行到房子的二楼,王某戊一方有王某戊、李某某、刘某戊、肖某滔等人在。姚波问了一句话之后和刘某戊吵起来了,姚波朝刘某戊脸上打了两巴掌,姚某己帮忙朝刘某戊的脑壳上打了两拳。这时有人说了句“打起来了”,肖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某甲拿了一把管杀,戴某丁、姚某癸等几个人冲上来,肖某某拿砍刀朝王某戊的肩上、背上剁了好几刀,王某戊用手挡,嘲笑肖某某说刀子不快,姚波听到后抢了肖某某的砍刀往王某戊的脑壳头上剁,王某戊用手挡,砍在王某戊的手背上。姚波见王某戊受了伤就停了手。周某丁将李某某拉到一边打了几个耳光。过了一会儿,听说有人报警,大家就跑了。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2时,黄某乙对周某丁说肖某某在石桥被王某戊拿刀子追起剁,要肖某某过去。黄某乙联系了王某戊,约好在邓家铺街上的邮政局旁等,把事情讲清楚,在等王某戊的过程中,姚波、姚某己走过来,戴某丁、肖某甲和四五个人开车过来,戴某丁还从车上拿起一个袋子,袋子里装起一袋子刀子。王某戊开车从邮政局门口过,没有停车。姚波马上打电话给王某戊,问这个事还讲得清吗,王某戊同意,并约好在黄塘等。姚波等人到了黄塘后没看到王某戊,给王某戊打电话,王某戊称已到家。姚波等人到了东旗村,姚波先上去,在二楼和对方争起。肖某某听到后拿起飞鹰刀冲进去,肖某甲和三四个伢子拿了管杀。肖某某拿了管杀去剁王某戊,对方的人没有动手。后来姚波说有人报警,大家就离开了。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肖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乙说他在邓家铺中学被王某戊等人追着打,让黄某乙叫几个人去石桥那里等。黄某乙打了周某丁的电话,要求他去帮肖某某,随后黄某乙接起戴某丁和肖某甲、肖某某到邓家铺邮政所。刚好姚波打电话让黄某乙去双桥接他,黄某乙到双桥接了姚波回到邓家铺邮政所,黄某乙打王某戊电话问王某戊在哪,王某戊说在黄塘,姚波让王某戊在黄塘等一下。姚波、肖某某、周某丁、戴某丁等人开车去了黄塘。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中午,肖某滔开车载李某某,接了王某戊、王某乙,说当天早上被肖某某骂了一顿,要去找肖某某。在邓家铺中学门口,肖某滔方和肖某某方打了一架。午饭后,李某某和王某戊等人一起去了东旗村王某乙家,玩了一会儿,肖某某等人开了商务来到王某乙家。在王某乙家二楼姚波和一个李某某不认识的人先进来,姚波与王某戊说话时,因为王某戊的朋友没有看姚波,姚波把王某戊的朋友扇了一耳光,之后肖某某拿把大砍刀带着七八个人冲到了二楼,朝着王某戊就是一刀,砍在王某戊的左手手臂位置,姚波从肖某某手里抢过刀子。跟着肖某某一起来的姚某癸、姚某己把李某某拉到了屋外面,周某丁对着李某某就是两个耳光。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到王某乙家玩。王某丁和刘某戊在二楼聊天,刘某丙在楼顶。16时左右,来了辆商务车停在王某乙家门口,车上下来十多个人一起冲到王某乙家二楼,刘某丙听到响声,便去二楼。正好看到姚波对刘某戊说他说话的时候刘某戊为什么不看着他,姚波左手握拳打在刘某戊脸上,刘某戊没有还手。王某丁对姚波说为什么打刘某戊,然后有个人拿着砍刀冲到王某丁身边,拿刀在王某丁背上连续砍了两刀,王某丁没有还手。大概一分钟左右,姚波他们开车往新宁方向走了,王某丁的爸爸报了警。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12时,肖某滔载着王某丁来找王某乙,说大清早有人骂他。随后,肖某某方和肖某滔方在邓家铺中学门口打了一架。午饭后,王某乙和王某丁、刘某戊在王某乙家二楼聊天。16时左右,王某乙看到一台商务车停在家门口,车上下来十多个人,一起冲到王某乙家的二楼。姚波讲了几句话之后,就右手握拳打刘某戊,王某乙因为害怕跑走了。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中午,肖某某借了郑某甲的商务车。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戊又叫王某丁。2012年12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一台小车停在王某甲家门口,车上下来七个人,其中一人手拿砍刀对着王某戊砍了几刀。
(1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大概16时15分,一台商务车停在东旗村王家门口,车子下来十多个人,其中一人打了刘某戊的左脸,另一个人拿刀砍在王某戊的左背上,追着王某戊砍,接着打刘某戊的人抢过刀又把王某戊的左手砍了一刀。
(13)被害人王某丁(又名王某戊),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中午,肖某壬打电话给王某丁说肖某某骂他。肖某壬、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与肖某某、周某甲、勇某、祥某等人在邓家铺中学打了一架后便去亲属家做客了。午饭时,黄某乙打王某丁的电话说:“你把刚开起车子追起我们的人一起喊来,跟我们的车子走。”王某丁让他等一下。午饭后,王某丁开车回家,车到黄塘时,姚波拿黄某乙的电话联系王某丁,让王某丁等一下。王某丁说只等一下,说完之后继续开,车子开到王某乙家。有人打了肖某壬的电话,王某丁以为是来讲和的,便告诉他们是在王某乙家。大约过了20分钟,肖某某等人开了辆商务车来到王某乙家门口,姚波、周某丁、姚某己三个人从车上下来,姚波问追肖某某的有哪些人在场,刘某戊没有说话,姚波对着刘某戊一顿拳打脚踢,肖某某冲上来,朝王某丁砍了四刀,砍完之后,王某丁说刀不快,姚波拿了肖某某手里的刀朝王某丁头部砍过来,王某丁双手抱头,刀背落在手上。王某丁说要报警,姚波一伙就走了。
(14)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2时左右,肖某某打电话给姚波说被王某戊等五六个人拿刀追。下午4时左右,姚波赶到邓家铺,肖某某、黄某乙、周某丁、姚某己等人已经在那里,周某丁借了一辆商务车,在邓家铺信用门口接了姚某癸、肖某甲、肖某辉等人,开车到王某戊的堂弟家。周某丁把车停在王某戊堂弟的屋门口,姚波和周某丁先上去,直接到了二楼,姚波扇了刘某戊两耳光,周某丁对着楼下喊:“打起了”。肖某某等人从一楼冲上来,肖某某走在最前面,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直接往王某戊身上砍,王某戊说刀子不快。周某丁把李某某喊到外面打了两耳光,姚某己对着刘某戊的脑袋打了两拳。从一楼上来一个老人家,问姚波在他家做什么,王某戊说报了警,姚波等人就跑了。事后,姚波主动到邓家铺派出所投案。
(1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30日,肖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滔,让肖某壬开车去接他,肖某壬不肯,肖某某骂了肖某滔。肖某壬叫了王某戊、王某乙、李某某到邓家铺中学打肖某某等人。肖某某不服气,打电话给戴某丁、姚波喊人去复架。肖某某和姚波、姚某己、姚某辛等人开了两台车,一台是姚某庚的比亚迪小车,另一台是周某丁借的商务车,车上已准备好一把管杀和一把砍刀。肖某某联系王某戊得知王某戊在王某乙家,肖某某和姚波、姚某己等人上了周某丁的车先到王某乙家。姚波第一个下车冲到王某乙家二楼,周某丁、姚某己陆续跟上,过了几分钟就听到有人喊“打起了,拿家伙。”肖某某拿了砍刀,另一个伢子拿了管杀陆续上楼。上楼后,肖某某发现姚波在大声呵斥刘某戊,肖某某挥刀朝王某戊砍了四刀,王某戊被砍后嘲笑刀不快。姚波听完后抢过肖某某手里的刀用刀背朝王某戊脑袋上砍去,王某戊用手一挡就砍在王某戊的手背上。王某戊拿手机报了警,姚波等人就开车跑了。走的时候,姚某庚驾驶的比亚迪小车还没到。之后,肖某某和姚波、黄某乙、周某丁四个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治安拘留了几天。此外,肖某某的父亲到王某戊家中赔偿了王某戊9000元的医药费。
(1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姚波打电话要肖某甲去邓家铺邮政局等。肖某甲赶到邮政局,周某丁开着商务车载姚波等人过来,车上有姚某癸、戴某丁、肖某某、肖某辉等人,肖某甲上了车,车子座位下面还有两把砍刀和一把管杀。姚某庚开了一台比亚迪小车载着姚某己、肖某铸、姚某辛、黄某乙、姚某文。两台往东旗村方向开,肖某某告诉肖某甲,肖某某和王某戊闹了矛盾,肖某某吃了亏,要找王某戊报仇。停车之后,姚波一人直接到王某乙家二楼去了,周某丁对肖某甲等人说:“你们先在车上等,有情况再喊你们。”姚波、周某丁、肖某某上去之后过了分把钟,下面的人听到周某丁在喊“打起呱,拿家伙”肖某甲等人就下了车,肖某甲拿了把管杀,还有人拿了把砍刀。肖某某对王某戊拳打脚踢,姚波拿一把砍刀剁在王某戊的手上。
5、徐某某得知武冈市邓家铺镇东旗村郭某乙家开了赌场,就告诉了姚波等人,并商量一起去场子上占股。2013年2月22日下午,姚波、姚某某、徐某某、戴某丙等人来到东旗村,找到郭某乙,提出要在场子上占股,郭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姚波、姚某某、戴某丙、徐某某等人对郭某乙一顿拳打脚踢,将郭某乙打倒在地上,后在旁人的劝阻下才停手。郭某乙从地上捡起手机准备打电话,戴某丙看到后冲上去朝郭某乙脑袋上打了一拳,徐某某从车上拿了两把砍刀下来,分别给姚波和戴某丙。郭某乙见对方拿起刀子,很害怕,慌忙逃跑。姚波、戴某丙持刀在后面追起郭某乙砍,姚波朝郭某乙大腿砍了一刀,砍烂了郭某乙的裤子,郭某乙的大腿没有受伤。经司法鉴定,郭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姚波赔偿了郭某乙38800元医药费,取得了郭某乙的谅解。2013年4月22日,姚波、姚某某到武冈市公安局邓家铺派出所主动投案,武冈市公安局邓家铺派出所因此决定对姚波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姚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2013年2月22日,姚波伙同姚某某等人将郭某乙打伤。武冈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2日,对姚波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姚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郭某乙的损伤为头部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致伤物为钝性物体。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郭某乙、王某某、刘某丁等六人在郭某乙家玩三公,每把下注100至200元。大约在下午3时左右,姚波等人开两台小车到郭某乙家,将郭某乙喊出,要求在其中抽水,郭某乙不同意。跟姚波同来的十多个人一起上来打郭某乙,打了大约四五分钟,这些人就被人劝住了。郭某乙正在捡手机和鞋子的时候,戴某丙一拳打在郭某乙的头上,接着徐某某朝郭某乙的脑袋踩了好几脚,打了几分钟,郭某乙听到有人喊去拿刀,姚波和徐某某各拿了一把,另外两个细伢子各拿了一把,郭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姚波一刀砍在左腿上,只砍烂了裤子,大腿没有受伤。
(4)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姚波已经赔偿了郭某乙的损失,取得了郭某乙的谅解。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5点多钟,一个男人对郭某乙说要来收点保护费。郭某乙说“我跟我一家人打牌,你凭哪一点要来收保护费。”两个人起了争执,姚波打了郭某乙一巴掌,姚波后面的几个人对郭某乙拳打脚踢,郭某乙被打倒在地。姚波从车上拿出一把刀,还有一个人拿着刀,郭某乙见状逃跑,被姚波一刀砍在腿上,将裤子砍烂。院子里很多人把他们拉开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郭某乙被人打伤。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郭某乙和院子里的几个人在家打牌。姚波等3人把郭某乙按在地上拳打脚踢,郭某某情急之下对着其中的一个伢子的下巴打了一拳,这个伢子对着郭某某的眼睛打了一拳,又从身上抽出大刀准备砍时被人扯住。院子里有人捡起一个铲子想吓唬一下这三个年轻伢子,这三个伢子看到之后都从身上抽出砍刀,郭某乙逃跑,其中一个伢子对着郭某乙的大腿砍了一刀。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13日下午,有人在郭某乙家搞赌博活动,姚波等人找到郭某乙想收取保护费,郭某乙不同意,姚波、戴某丙、徐某某等人拿刀追着郭某乙。郭某乙头部多处被打得血肿,裤子被剁烂了一个口子。
(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姚波将郭某乙喊出去,讲了十多分钟。后面两人争吵,姚波对郭某乙说:“我是来收保护费的。”郭某乙对姚波说:“我院子里几个人打牌,你凭什么收我的保护费,你算哪个?”郭某乙说完,姚波右手一巴掌打在郭某乙的左脸上,等姚波一动手,后面站起的五六个人就一起冲上来,将郭某乙围在中间,对郭某乙拳打脚踢,郭某乙被打倒在地。村里几个年轻的伢子想把姚波劝开,郭某乙捡起地上的手机。戴某丙冲到郭某乙的身边,用手打郭某乙的头部。姚波见戴某丙动手,也冲了上来,郭某乙见有刀子,往院子里跑。
(10)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姚波认为郭某乙家开了赌场,要来抽水钱。郭某乙与姚波发生了冲突,徐某某从丰田车的后排位置拿出一把大刀,姚某某把郭某乙打了几拳,尔后,姚波、戴某丙等人,把郭某乙打倒在地,用脚踩打了几分钟,被刘某戊等人扯开。郭某乙从地上爬起来,拿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戴某丙冲过去打了郭某乙几拳。姚波拿一把大刀冲起去剁郭某乙,另外一个伢子从上面拦郭某乙。
(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姚波、戴某丙、姚某某、徐某某对郭某乙拳打脚踢,郭某乙当即被打倒在地。刘某丁上前扯架,扯开后,姚波、戴某丙、姚某某、徐某某等人准备上车,郭某乙掏出手机打电话被戴某丙看见,戴某丙冲到郭某乙面前朝郭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姚波和另一个伢子从车上拿了两把砍刀出来,去追郭某乙。郭某乙的头部被打肿,裤子被刀剁烂。
(12)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份,徐某某告诉姚波郭某乙家开了一个赌场,提议去抽水钱。经徐某某、姚波、姚某某、戴某丙商量后,四人一致同意。当天下午,姚波、徐某某等人来到郭某乙家,姚波找到郭某乙提出要抽水钱,郭某乙拒绝了。姚波与郭某乙吵起,郭某乙的父亲走来朝姚波的眼睛打了一拳,姚波对着郭某乙拳打脚踢,徐某某、戴某丙、姚某某也过来帮忙。徐某某担心与郭某乙要好的几个人帮忙,从车内拿出两把砍刀,一把递给姚波,一把递给戴某丙。姚波和戴某丙持刀追砍郭某乙,姚波每次没砍中,最后一刀砍在墙上,刀子当场砍断,戴某丙砍在郭某乙的左大腿内侧。姚波、徐某某、戴某丙、姚某某、黄某甲、肖某壬都对郭某乙实施了殴打,致郭某乙脑震荡。事后,姚波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赔付了郭某乙医药费。
(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徐某某知道东旗村有赌场后,告诉姚某某和姚波,大家商量好去场子上占股,占不到股就不准他们开场子。2013年2月22日16时许,姚某某和姚波、徐某某、戴某丙、姚某乙五人准备砍刀在车上,开车去了东旗村找到赌场老板郭某乙,姚波提出要占股、抽取水钱,郭某乙说是自家人玩牌,不是赌博,不肯姚波占股,双方发生了口角冲突。姚某某冲上去在郭某乙身上打了几拳,姚波、戴某丙、徐某某等人对他拳打脚踢,郭某乙被打倒在地。在玩牌的肖某壬、黄某甲也对郭某乙拳打脚踢。打了四五分钟,姚某某等人停手准备上车离开,郭某乙从地上捡起手机准备打电话,戴某丙看见打了郭某乙头部一拳,徐某某拿了两把砍刀分别交给了戴某丙和姚波。郭某乙见了就跑,姚波、戴某丙就追,姚波将郭某乙大腿砍了一刀。之后,姚某某随姚波到邓家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拘留了五日。
(14)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正月的一天,徐某某知道郭某乙开了赌场,他和姚波都想去场子上占股。姚波、徐某某、黄某乙、戴某丙、姚某某等人商量后,开车到郭某乙家,姚波找郭某乙提出要占股,郭某乙不同意,骂了姚波。姚波、戴某丙、徐某某、黄某乙、姚某某冲上去对郭某乙拳打脚踢,郭某乙被打倒在地。徐某某从车上拿了两把砍刀分别交给了戴某丙和姚波。戴某丙、姚波追着郭某乙砍,姚波砍了郭某乙一刀。
6、邓家铺到泉州的长途客车由姚某明、周某乙、姚波等人合伙经营,因春节期间争取客源,周某乙怀疑尧某某抢了他们的客人。2014年2月2日中午,周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约尧某某在水浸坪街上见面谈判,周某乙、姚波、姚某明、黄某乙、肖某戊一伙人在水浸坪邮电局门口与尧某某见面之后,先确定了尧某某的身份,然后黄某乙冲过去朝尧某某脑袋打了一拳,姚波、周某乙、肖某戊(另案处理)接着对尧某某拳打脚踢,把尧某某打倒在地。姚波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尧某某脑壳上砸。尧某某往乡政府方向跑,被姚波、周某乙追上后拉着他去邓家铺,尧某某不肯去,后周某乙、姚波等人就离开现场。事后周某乙多次打电话要尧某某去邓家铺赔礼道歉,尧某某因害怕没有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中午,周某乙电话联系尧某某,与尧某某约好在水浸坪邮电所门口见面。尧某某来到水浸坪邮电所门口等,周某乙等人开辆商务车拦住尧某某,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其中一人确定了尧某某,其他十多个人冲过来打尧某某。还有人从地上捡起砖头打到尧某某脑袋上,尧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又爬起往乡政府跑,有两个人冲过来抓住尧某某的衣服,要尧某某上车去邓家铺。尧某某不肯去,他们打了几分钟就走了。尧某某到家后,周某乙又打电话叫尧某某到邓家铺去赔礼道歉。
(2)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邓家铺到泉州的长途客车队是姚某明、戴某甲、肖某辛、周某乙、姚波等人一起经营的。有人反映尧某某在抢客源,姚某明喊了姚波和周某乙商量。周某乙打尧某某的电话,与尧某某约在水浸坪见面。姚某明开车载了姚波和周某乙、黄某乙、肖某戊前往水浸坪。周某乙下车确认尧某某后,黄某乙下车朝尧某某脑壳上打了一拳,姚波、周某乙、肖某戊也对尧某某拳打脚踢,把尧某某打倒在地。姚波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去砸尧某某的头,尧某某爬起来往水浸坪乡政府那边跑,姚波和周某乙追上去抓住尧某某的衣服,让他去邓家铺把事情讲清楚,尧某某不肯去。后面周某乙打电话给尧某某,要他到邓家铺来赔礼道歉,但尧某某一直没有来。
7、2014年5月11日下午,因庆丰路堵车,姚波开车载起黄某乙、刘某庚、戴某己等人想从一边过。肖某乙所摆的卤菜摊子挡了姚波的道,姚波要肖某乙让路,肖某乙不肯,刘某庚下车朝肖某乙的脸上扇了两个耳光。肖某乙被打后拿菜刀回击,姚波上前抢刀时将肖某乙扇了两耳光,并用手肘将肖某乙打倒在地,黄某乙、戴某己对肖某乙拳打脚踢。姚波等人打人后迅速离开了现场。2014年5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姚波取得了肖某乙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现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肖某乙与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丙代为赔偿肖某乙医药费507元,肖某乙放弃追究姚波等人的法律责任。
(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6点来钟,肖某乙推卖卤菜的车子从庆丰路往笑相迎酒店方向走。一台车牌为湘E7BX99的小车从对面开过来,肖某乙的卤菜摊子没有动,堵住了车子。从小车上面下来四五个男子对肖某乙拳打脚踢。首先是一个平头、身高1米7多的伢子将肖某乙胸口打了一拳,接着打了肖某乙的左脸。肖某乙挨打之后,转身从案板上拿起一把刀子准备还手,被对方四个伢子抢到将肖某乙按住拳打脚踢。
(3)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姚波开湘E7BX99的小车载起黄某乙、戴某己等人从王府花园朝庆丰路自来水厂对面的巷子里面往庆丰路上行,当时路上堵车。姚波往右边转向,路边上有一个卤菜摊子停放在那里,拦了姚波的过路,摊主不愿让路。刘某庚下车朝那个中年男子脸上扇了两耳光,那个中年男子拿刀准备去剁刘某庚,姚波和黄某乙、戴某己看到后下车抢刀,黄某乙、戴某己对那个中年男子拳打脚踢,姚波用手抓起菜刀的把柄,朝那个中年男子打了两耳光,用手肘将他打倒在地,这样把菜刀抢了下来。事后,姚波的老婆王某丙到中心派出所和那卤菜摊主调解好了,付了医药费。
(三)开设赌场
自2013年4月下旬到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姚波伙同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姚某某、戴某戊(均已判刑)在武冈市邓家铺镇刘某己住所四楼、姚某戊家中二楼、戴某辛家中一楼开设赌场。周某丙负责管钱管数,刘某己负责联系赌场地点、赌博人员及收账,徐某甲负责看管场子、提供烟、茶水等杂物,姚波与姚某某看管场子,同时负责放账,戴某戊负责发牌、收取水钱。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获利各33000余元,姚波和姚某某各获利16500余元,戴某戊获利12000余元。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已收缴姚波300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姚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戴某辛的证言,证明刘某己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租戴某辛家一楼,用于开设赌场。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己、徐某甲、姚波等人在戴某辛家开设赌场。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己、徐某甲、周某丙、姚波等人组织在戴某辛家开设赌场。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至6月5日,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姚某某、姚波、戴某戊在戴某辛家开设赌场。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伍某某在刘某己开设的赌场赌博。
(6)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刘某己在姚某戊家二楼开设赌场。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己是赌场的老板,姚波、姚某某天天在赌场。
(8)同案人刘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1日长假之前,徐某甲、周某某与刘某己商量开设赌场,共分四股,姚波和姚某某合起占一股,刘某己占一股,徐某甲占一股,周某某占一股。整个场子由周某某管钱管数,曾某某负责给场子召集参赌人员,戴某戊和刘某戊负责发牌抽水。后面在刘某己仓库和家里开了两次,5月28日租了戴某辛家一楼房子开始开设赌场,搞了几天被查封了。整个赌场共抽水10多万元。
(9)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赌场由周某丙管数,刘某己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姚波和姚某某负责看场子,徐某甲打杂,戴某戊负责发牌、抽水钱。
(10)同案人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赌场最开始是周某某、刘某己、徐某甲、姚波、姚某某五人合起在五中门口老六家开起的,周某丙负责管钱,姚波负责管数,戴某戊抽到水钱后交给周某丙,由姚波记个数,抽到的水钱分四股,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各占一股,姚波、姚某某合占一股。周某某和姚波、姚某某还在赌场上放账。
(11)同案人周前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下旬在刘某己仓库、刘某己家中分别搞了三四天散场子,以梅子水的形式抽取水钱。5月初,周某丙、刘某己、徐某甲每人出资10000元,姚波和姚某某共同出资10000元到老六家搞场子,到5月底,周某丙和刘某己商量把场子开到戴某辛家。周某丙赌场管数,刘某己负责联系赌博地点、参赌人员、放账,徐某甲负责在外面看场子,姚波和姚某某负责看场子,同时还负责放账。戴某戊负责发牌、抽水钱。
(12)被告人姚波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下旬,在刘某己家姚波等人开设三公赌场,姚波投了5000元,占股八分之一。5月初,姚波等人在“老六”家开投了赌场。周某某负责管钱,并将盈利记在一个本子上。刘某己有时在场子里凑脚,徐某甲、姚波、姚某某在场子里打杂。
(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己、周某某、戴某戊、姚波、姚某某合伙开赌场。姚某某和姚波合起来分了13000元的水钱。
(1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武冈市公安局对姚波罚没30000元。
(15)(2014)武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己、周某丙、徐某甲、姚某某、戴某戊、姚波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9月4日,姚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姚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2012年5月21日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对肖某某强制戒毒二年,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2014年8月14日,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对肖某某强制戒毒二年。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姚某乙、姚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户籍资料、(2011)武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武冈市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在双方或多方之间非法进行殴斗的犯罪行为。所谓殴斗是指互相攻击,那么在本罪中,至少应有两方斗殴者,若只是一方实施随意殴打行为即使聚众进行,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一般的共同违法或犯罪行为。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和斗殴的行为必须同时存在。被告人姚波、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持械与刘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王勇华辩称2012年12月30日下午肖某某喊姚波等人打伤王某丁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2012年12月30日下午,姚波为了帮肖某某出头,纠集了多人,到王某乙家中对刘某戊、王某丁等人实施了殴打,刘某戊、王某丁等人在被打过程中没有还手,虽然有多人聚集但双方没有互殴的行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波、肖某某、肖某甲等人殴打王某丁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波、姚某某、姚某乙、姚某乙等人聚集起来与刘某某、夏某甲等人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十年不再追诉,经查,姚波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诉时效为十年,姚波、姚某甲、姚某乙等人该次聚众斗殴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王勇华辩称姚波的该次聚众斗殴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晔辩称姚某甲该次聚众斗殴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苏立新辩称姚某乙该次聚众斗殴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波虽不是犯意的提出但系积极参与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王勇华辩称被告人姚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姚某甲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于辩护人张晔提出被告人姚某甲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晔提出被告人姚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苏立新提出被告人姚某乙系从犯,又是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因生活琐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经查,姚波虽不是殴打王某丁、戴某某、郭某乙、尧某某这几次犯罪的犯意提出者,也不是因其本人原因产生的,但其系犯意的积极实施者,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王勇华辩称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王勇华辩称姚波参与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已达成合理赔偿,协议书明确记载对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王勇华辩称姚波参与寻衅滋事的部分犯罪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按照一事不再重复处罚的原则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对姚波、肖某某、姚某某因寻衅滋事犯罪受的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即姚波可以折抵十日,肖某某可以折抵十五日,姚某某可以折抵五日。对被告人姚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先行羁押十一日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备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波负责看管赌场和放债,相比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王勇华提出被告人姚波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波系开设赌场罪的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波、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波、肖某某、肖某甲、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波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被告人姚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姚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姚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武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姚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姚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4)武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被告人姚波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黎祜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