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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孙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02刑终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7-08-07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5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李某1、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乾、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5、李某1,上诉人罗某,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张婷、上诉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张成祥、上诉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冯凯、上诉人孙某4及其辩护人王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咸密、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朱蕾,证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5与被告人罗某、李某1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国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厂内A模块平台下因抢上料用的工具发生争执,后孙某5与罗某、李某1相互不服气约架称至公司外解决。孙某5纠集被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等人一同去料棚摘下安全带,并携带工作时使用的刀具、圆规、铁皮剪等工具至该公司中门门口。罗某、李某1及跟随二人而来的薛某(另案处理)也到料棚摘下安全带来到该公司中门门口。罗某接到罗某电话赶到现场,因生气将自己的手机摔到地上,罗某将手中的手机扔向孙某5,后双方在该公司中门门口发生打斗,期间,孙某5持剔骨刀将罗某捅伤,李某1持从他人处抢到的圆规将孙某3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左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孙某3头部、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3日8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5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孙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另认定,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5与罗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5除已支付的52742.2元外,再一次性给付罗某15万元(已履行),罗某对孙某5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1给付孙某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人罗某、乔某、张某、刘某、祁某、孙某2、薛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5、罗某、李某1、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孙某5在聚众斗殴中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李某1、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李某1、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系持械聚众斗殴。孙某5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罗某系初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孙某3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5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连峰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某2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某3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某4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纠集薛某参与斗殴,一审认定其应对薛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结伙聚众斗殴,系事实错误;一审期间取得对方谅解,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自首;积极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李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过重。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应认定孙某1、孙某2、孙某4、王某、李某2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孙某5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上诉人罗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王某、孙某1、孙某4、李某2、孙某2接电话通知后,明知民警在公司负责人办公室等候,来到办公室被传唤至薛家岛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与罗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除由孙某5已支付的52742.2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付罗某15万元(已履行,其中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每人支付7000元,孙某5支付108000元),罗某对孙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5、李某1系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薛家岛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3日15时,办案民警经落实嫌疑人身份后赶至中海油外包队天津华利保温公司施工现场办公室,由公司负责人经联系,孙某1电话告知孙某4民警在公司,让他们去做一下笔录,时在公司宿舍的孙某1、孙某2、孙某4、王某、李某2等人遂至办公室,后被传唤至薛家岛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孙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赔偿罗某共计15万元,获得罗某谅解;孙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亦对罗某、李某1表示谅解;李某1赔偿孙某35000元,获得孙某3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证实,其系孙某5的哥哥。2015年4月3日上午,孙某5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打架了,其开车赶至中海油门口。救护车拉走了伤者,其就开车去了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下午公司安全员给其打电话说派出所民警在公司,叫他们过去做一下口供。其就给孙某4打电话说你们几个打架的都去公司做一下口供,派出所民警在那边等着你们。其在医院陪孙某3做完了检查后,将孙某3送到了薛家岛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5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王某、李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查明的新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孙某1、孙某4、李某2、孙某2明知民警在公司办公室等候仍前往,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五人均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4、王某、李某2和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3赔偿罗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属实,但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皆证实,上诉人孙某3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李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皆证实王某、李某2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是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其未纠集薛某参与斗殴,认定其应对薛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结伙聚众斗殴,系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1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皆证实,罗某明知随其而来的本方人员薛某参与斗殴而未阻止,一审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其一审期间取得对方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5、罗某、李某1、孙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孙某1、孙某2、孙某4、王某、李某2的定罪部分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孙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4、王某、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没收作案工具刀一把、圆规一个、剪刀一把、锤头一个。(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依法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对孙某1、孙某2、孙某4、王某、李某2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皆同)。

三、上诉人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上诉人孙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上诉人孙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上诉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上诉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道亮

代理审判员贾世炜

代理审判员朱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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