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281刑初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2-08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1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及其辩护人胡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伟与王某2各自承包土方工程,二人因江阴市徐霞客镇阳庄村王某4上桥附近的卸土工程发生矛盾,被告人姜伟遂起意报复王某2,欲迫使王某2退出卸土场。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姜伟纠集了余某(另案处理),并安排手下工作人员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进行联络、接送,余某又纠集了青海籍人员陈某,陈某再纠集了马某1、马某2(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姜伟明确提出只要王某2工地上的人就打,要见血,不要出人命。后经被告人姜伟安排并提供砍刀,2017年5月20日下午,余某、陈某乘坐徐某驾驶的车辆至卸土场周围踩点。当晚,由张某驾驶被告人姜伟提供的车辆负责事后接应,余某、陈某、马某1、马某2携带砍刀乘坐徐某驾驶的车辆至卸土场欲殴打王某2一方的工人,但因工地上没人而未遂。
2017年5月21日23时许,余某、陈某、马某1、马某2四人再次携带砍刀乘坐徐某驾驶的车辆至卸土场,余某给每人分发砍刀并进行指挥,余某与陈某持刀将卸土场上一辆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砍碎,并将驾驶室内的工人王某1左侧背部、左侧臀部和右侧脸部砍伤;马某1与马某2持刀将卸土场上的工人胡某砍伤。后徐某开车将余某、陈某、马某1、马某2送至江阴市徐霞客镇阳庄村松降头村58号西20米村道路口,由张某驾驶被告人姜伟提供的另一辆车负责接应,将余某、陈某、马某1、马某2送回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当晚被告人姜伟指使徐某、张某将四把砍刀销毁。事情前后,被告人姜伟共支付余某、陈某等人人民币8000元。
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胡某右上肢、左手和右小腿损伤,损伤致右肘后侧1处创口,长18.0cm(扩),右小腿前侧一处创口,长7.0cm(扩),左中指北侧1处5.0cm长创口,并致右肱骨小头劈裂骨折,左近侧指间关节囊破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4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胡某、王某1出具了对被告人姜伟等涉案人员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伟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张某、余某、陈某、马某1、马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本案只是被告人一方的单方殴打行为,并无双方互殴,被告人一方是针对特定的对方工地上的二人进行殴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起诉书中称由被告人提供砍刀,事实上是余某提供的。3、被告人主观上不是要霸占卸土场,而是余某要霸占,被告人只是想借余某的手教训王某2等人。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规模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5、被告人悔罪诚恳,认罪真诚,已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谅解。6、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有正当工作,遵纪守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为争强斗狠,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对不特定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姜伟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刀具由余某提供,起因上也是余某想霸占卸土场”的意见,根据同伙徐某、余某的证言,本案所使用刀具由姜伟提出,姜伟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质证的该二份证言亦未提出异议,余某系被姜伟纠集参与,对卸土场一事并不知晓,也谈不上想要霸占卸土场,被告人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是自己向余某提议把卸土场搞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均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行为,二罪间根本的差异在于聚众斗殴罪是对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的侵害,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出于争强斗狠,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故意伤害罪是争对特定人身体健康的侵害,侵犯的是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告人姜伟出于争强斗狠,报复他人,纠集多人对对方工地上不特定人员持刀砍打,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姜伟是单方斗殴,不能认定聚众斗殴罪的意见,该意见是对聚众斗殴罪的片面理解,聚众斗殴可以是一方对他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只要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意见,被告人姜伟为一已私利,纠集多人持刀对不特定人实施砍打,直接造成他人轻伤后果,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完全相背,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姜伟从宽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