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洋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洋刑初字第00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狩猎罪
裁判日期:2016-03-18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和肖某某及顾某某到洋县龙亭镇参加商品交流会。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同肖某某和顾某某到龙亭镇高家沟村,发现高家沟村有山有水适合打黄鳝和鸟。当晚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持自制气枪和二十多颗钢珠及打气筒、矿灯等物品和被告人曾某某及肖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共五人坐上肖某某驾驶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陕FXV568)前往龙亭镇高家沟村。到高家沟村后,肖某某、顾某某、朱某某三人下车到附近的水田去打黄鳝,关某某叫上曾某某携带气枪、打气筒等物品一同去打鸟。二人走到高家沟村一组村民高某某家门前时,关某某和曾某某发现路边的一棵大榆树上有一只大鸟,关某某即用气枪朝树上的大鸟射击,将该鸟从树上打下。此时高某某看到该鸟被打下后告知关某某“你们把朱鹮打死了,这是朱鹮。”关某某遂从兜里掏出一沓钱塞给高某某,高某某不要,关某某见高某某不要钱,心中害怕,携自制气枪逃离现场,将气枪藏于路边的水沟中后又返回现场,得知村民已经报警后,关某某抱上朱鹮欲逃离现场,发现村民追赶后将朱鹮扔在路上,跑到藏匿气枪的地方取上气枪于当晚22时许回到洋县龙亭镇龙亭街商品交流会的商铺中,告知妻子即被告人饶某某自己将朱鹮射杀的事实,后将射杀朱鹮的气枪交给饶某某让其保管好,并从饶某某的钱包中拿走1000元后潜逃。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关某某的行踪,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材料,包庇被告人关某某,将射杀朱鹮的气枪秘密转移至其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叶家营村叶西组王某某家的仓库中藏匿。案发后,曾某某被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关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于2015年5月28日7时在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秦东镇收费站向洋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涉案的动物为朱鹮,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该只朱鹮的死亡原因系遭受金属弹丸的枪支射击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疑似枪支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自制枪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本院查明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从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和肖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等人到洋县龙亭镇参加商品交流会,当天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同肖某某、顾某某到龙亭镇高家沟村查看打黄鳝及鸟类的环境。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持自制气枪、钢珠、打气筒、矿灯等物品和肖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约被告人曾某某乘坐肖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龙亭镇高家沟村。到高家沟村后,肖某某、顾某某、朱某某三人到附近打黄鳝,被告人关某某携带气枪、打气筒等物品和被告人曾某某一同打鸟。
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走到高家沟村一组村民高某某家门前时,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发现路边的一棵大榆树上有一只鸟,被告人关某某即为气枪注满气,将打气筒交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关某某持气枪朝树上的大鸟射击,该鸟被射中后从树上落下死亡。
此时,高某某到场告知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打死的鸟系朱鹮,被告人关某某遂从兜里掏出现金塞给高某某,高某某拒绝接受,被告人关某某即携自制气枪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关某某将气枪藏于路边的水沟中又返回现场,得知村民已经报警后,被告人关某某抱上死亡的朱鹮欲逃离现场,村民高某甲、高某丁即追赶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将死亡的朱鹮扔在路上逃离。后被告人关某某拿上藏匿的气枪回到其在洋县龙亭镇龙亭街商品交流会的商铺中,告知妻子饶某某其将朱鹗射杀致死的事实,并将射杀朱鹮的气枪交给被告人饶某某保管,从饶某某的钱包拿走1000元逃离。
之后,被告人饶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关某某的行踪,并将射杀朱鹮的气枪秘密转移至其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叶家营村叶西组王某某家仓库中藏匿。
案发后,曾某某被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关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于2015年5月28日7时在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秦东镇收费站向洋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涉案的动物为朱鹃,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该只朱鹮的死亡原因系遭受金属弹丸的枪支射击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疑似枪支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自制枪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另查明,洋县龙亭镇辖区属于禁猎区域,禁止使用枪支猎捕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①、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在案发现场的曾某某处扣押已经死亡朱鹮一只。
②、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饶某某处扣押自制气枪一支及钢珠、打气管、矿灯等物品。
2、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公安厅(2001)425号关于全省护田狩猎的通知,洋县林业局、洋县公安局《洋县护田狩猎实施办法》,证实洋县龙亭镇辖区属于禁猎区域,禁止使用枪支猎捕动物。
3、自制气枪一支及钢丸一颗、打气管一个、矿灯一个,已经收集在案。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洋县龙亭镇高家沟村一组高某某家门前。经查看,高某某家门前榆树上有朱鹮巢一个,现场有已经死亡朱鹮一只,附近水渠中发现打气管一个,并拍摄照片附卷。
5、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高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曾某某为参与射杀朱鹮的人。
6、被告人曾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①、案发后曾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关某某为射杀朱鹮的人。
②、案发后曾某某对射杀朱鹮的地点龙亭镇高家沟一组进行了指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③、案发后曾某某对射杀朱鹮的作案工具气枪、打气管进行了辨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7、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高某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关某某为为射杀朱鹮的人,在一旁手持打气管的为8号曾某某。
8、高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案发后高某乙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曾某某为射杀朱鹮后留在现场的人。
9、姜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饶某某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在汉台区叶家营仓库,并拍摄照片附卷。
10、饶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①、案发后饶某某对案发当晚藏匿作案工具得的地点朱某某家仓库进行了辨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②、案发后饶某某对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汉台区叶家营仓库进行了辨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③、案发后饶某某对藏匿作案工具气枪进行了辨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11、被告人关某某辨认笔录,证实:
①、案发后关某某辨认了其购买气枪配件的地点。
②、案发后关某某对射杀朱鹮的地点龙亭镇高家沟一组进行了指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③、案发后关某某对射杀朱鹮的作案工具气枪、打气管进行了辨认,并拍摄照片附卷。
12、洋县境内朱鹮保护标志牌及宣传牌,证实在洋县境内有多处朱鹮保护标志牌及宣传牌。
1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质鉴定中心(2015)397号、39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死亡的动物为朱鹮,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该只朱鹮的死亡原因系遭受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射击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1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对涉案枪支及打气管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自制气枪,以气体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21时许,他看见两个男子站在他家门前水泥路上,他询问干啥呀,对方没有回答。后他听到对方向一支枪中装铁砂沙,并摇的咣当响声,接着一个男子用头灯朝榆树上照并端起枪朝树上打,“嘭”的一声后,一只朱鹮掉下来。他走到跟前告知对方打死的是朱鹮,对方拿枪的男子把尚未死亡的朱鹮拿在手中,接着掏出一沓钱递给他,要求他别说,他未要钱也不让对方离开。那个男子即提着枪跑开,他拦挡在场的另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告知其是四川人,打朱鹮的是湖北人。此后,邻居高某丁、高某乙叶到场,同时报警。不久,湖北男子又返回现场,要将死亡的朱鹮抱走,他们不允许,湖北男子离开。
1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言内容与高某某证言一致。
17、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在门外遇到两个男子,他询问干啥的,对方一个男子回答打斑鸠的。不久,他听到高某某家门前有吵闹声。次日早晨,他听说有人将高某某家门前树上一只朱鹮打死。
18、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听见狗叫声,“嘭”的一声后,他出去看到他家房屋后面路上卧着一只朱鹮,一个男子拿着枪跑开,高某某和其儿子高某甲拦挡另一个男子。他儿子高某丁报警。
19、证人高某丁证言,证言内容与高某乙证言一致,同时证实他报警后,过来一个中年男子,问报警了没有,并告知不要报警。他告知对方已经报警了,那个男子就拿着朱鹮准备跑,他和高某甲追对方,那男子挣脱放下朱鹮逃脱。
2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在龙亭交流会期间,2015年5月23日下午,他和朱某某、顾某某、关某某相约外出捕猎,关某某告知其要打鸟。当晚,他开车拉着朱某某、顾某某、关某某、曾某某,关某某拿一根八、久十公分长的铁管和打气筒。走到一个三岔路口停车后,他发现关某某和曾某某不见了。他和朱某某、顾某某就夹黄鳝去了。
2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顾某某、肖某某外出抓黄鳝。回来后得知关某某和曾某某将朱鹮打死了。5月25日,姜某某来取绕青云的东西,妻子候某某告知饶某某在他处存放了一个袋子,里面有个铁管子、打气管。他将这些东西交给姜某某,后来得知这些东西就是关某某打死朱鹮的气枪。
22、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饶某某将一个铁管子一样的东西放到她们仓库。二天后,饶某某将这东西拿走,放到一个白色轿车后备箱中。
2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与顾某某、朱某某一致,证实他们夹完黄鳝返回时,看到路边站了七、八个人,路边一只大鸟,仔细看是一只朱鹮。后来听说是关某某用气枪将朱鹮打下来的。
2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他联系不到关某某,即开车到洋县龙亭镇交流会关某某的摊位,饶某某告知关某某和一个四川人将朱鹮打死了,关某某已经跑了。后饶某某将关某某的气枪放在他的车后备箱中,次日,饶某某将气枪取走放在叶家营村其家仓库。5月26日,他电话联系关某某,劝其自首。
2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关某某长期租用他的放在作为仓库,主要到各地参加交流会。5月27日,他和洋县公安局民警将关某某仓库打开,发现一把被塑料袋包裹着的自制气枪。
2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龙亭朱鹮保护站工作人员,龙亭镇属于禁猎区。龙亭镇高家沟村有朱鹮活动繁殖,但没有设置相关标志。
27、洋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曾某某在发案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5月28日关某某在潼关县向公安民警投案,2015年5月27日饶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28、被告人关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生于1970年9月1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9、被告人曾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生于1968年3月1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0、被告人饶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生于1971年2月1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他来洋县参加交流会,先后在马场、龙亭等地卖衣服。2015年5月23日,他在龙亭卖衣服,当天下午五、六点钟,他同会场的几个人去附近的村庄找打黄鳝、打鸟的地方。晚上八点多,他拿上矿灯、自制气枪、打气筒、钢珠与曾某某、朱某某等五人沿着白天的路线走。其中曾某某与他一同打鸟,他让曾某某拿着打气筒和手电筒,其余三人告知要打黄鳝后分开。走到村庄中间,他询问一个老汉,附近有无斑鸠或者野鸡,那老汉告知向前面走。到一户住户附近,他看见一颗大树上有一个鸟窝,鸟窝旁边有一只灰白相间体态较大的鸟,曾某某也同时发现那只鸟,他让曾某某用打气筒将气枪注满气,他端着气枪瞄准树上的鸟,此时附近住户的一个男子问他干啥呀,他急于打鸟没有回答,并扣动扳机将那只鸟打下来。那个男子到场后告知打死的是朱鹮,他即拿出一把钱向那男子手中塞,那男子不要,他害怕即拿着气枪跑离开。他离开后,不久有人追他,也不见曾某某,就想返回将朱鹮抱走。他将气枪藏在水沟中返回,看见树下围了好多人,他得知已经报警后很紧张,看见朱鹮在路边,就抱起朱鹮向前跑,有两个男子在后面追他,后他将朱鹮丢弃跑开。他拿着气枪回到店中,告知妻子饶某某,他将一只朱鹮打死了,肯定要判刑,他现在跑呀。后他从饶某某钱包拿了1000元,经城固、石泉、西到河南新乡县。5月24日,他见到朋友沈某某,告知沈某某其打死朱鹮的事实,好友沈某某等人劝他自首,他即决定自首。同时证实他听说洋县有朱鹮,也见过朱鹮画报,但没有见过朱鹮,只知道朱鹮是保护动物,在保护区中饲养。
3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会场的几个男子外出打鸟和黄鳝,关某某拿着气枪和打气筒。后其中三个人去打黄鳝,关某某让他和其一同打鸟,此后在附近的村庄中一颗树上看见一只白色的鸟,关某某拿着气枪并用打气筒给气枪注气后,将打气筒交给他气,戴着矿灯瞄准树上的鸟将鸟打下来。此时,附近两个村民告知打死的是朱鹮,并欲抓住关某某,关某某跑开。不久,关某某返回抱着朱鹮跑开,旁边的群众不让他抱走。
33、被告人饶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20时许,丈夫关某某带着气枪外出玩耍,22时许,关某某回到店中,告知其将朱鹮打死了,让她将气枪保管好,关某某从她的钱包中拿了1000元后外出。她将气枪放在朱某某仓库,后又让姜某某把气枪带到汉中,她又将气枪放在所租的汉台区叶家营叶西组所租的王某某家仓库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曾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导致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朱鹮死亡,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均应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饶某某明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犯罪后,仍为关某某逃跑提供资金,将作案工具予以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非法狩猎过程中持枪将保护动物朱鹮射杀致死,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被告人关某某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从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饶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气枪一支、钢丸一颗、打气管一个、矿灯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任崇军
人民陪审员张云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