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刑终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2016-07-04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武犯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引诱他人吸毒、非法经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孙凤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伟犯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劲、国杰、王利忠、邓百利、王树光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国光犯聚众斗殴、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世武犯非法经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遵凯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庄卫东、于长军、刘汉臣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国志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海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志武、庄卫东、李遵凯、刘汉臣、周海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志武、王劲、王利忠、国杰、邓百利、王树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志武伙同被告人王劲、王利忠先后在敦化林业局江东花园小区、敦化林业局张志武经营的南山浴池、敦化林业局普惠新居50栋、敦化林业局铁南小区开设游戏厅,设置“689”、“打渔机”等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王利忠提供了3组共24台“689”赌博机,王劲和被告人国杰负责日常管理和对账分红,被告人邓百利、王树光提供机器解码等技术支持,代新梅(另案处理)等人被雇负责收钱、上分、记账。在经营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86万余元。被告人邓百利、王树光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二)被告人张志武、李遵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4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志武以胡静斌对其不敬为由,伙同赵子群(另案处理)、孙幸业(已死亡)将胡静斌叫至敦化林业局过江龙歌厅附近后,对胡静斌进行辱骂、殴打,孙幸业将胡静斌的左脚踝砍伤。
2004年7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张志武以代福臣对其不敬为由,伙同赵子群(另案处理)等人,将代福臣带至敦化林业局原江东小火车站内,对其进行殴打、侮辱。
2005年5月,被告人张志武得知孙凤祥怀疑自己与其女友关系暧昧,心生不满,伙同赵子群(另案处理)、孙幸业(已死亡),在敦化林业局宾馆一房间内,持军刺等凶器,对孙凤祥进行殴打。
2006年的某日晚,被告人张志武以一同吃饭的胡金龙对其不敬为由,伙同孙幸业(已死亡)将胡金龙强行带至敦化林业局四小学附近的山上,对胡金龙进行威胁、辱骂。
2010年12月,被告人张志武怀疑李多忠举报其非法经营木材,伙同被告人李遵凯等人,在敦化林业局贮木场门前对李多忠进行殴打,后将李多忠强行带至敦化林业局西山进行威胁。
(三)被告人张志武、孙凤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志武因敦化林业局贮木场党委书记被害人牛耕妨碍其在贮木场内违规经营木材,提供工具并指使被告人孙凤祥及赵子群(另案处理)在敦化林业局富林花园将牛耕砍成轻伤。
(四)被告人张志武、周海龙引诱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张志武向被告人周海龙提供了冰毒及现金,指使被告人周海龙找人一同吸毒,周海龙召集到任宝龙等吸毒人员,到周海龙事先安排的敦林宾馆房间内一同吸毒。次日周海龙等人被行政拘留。
(五)被告人张志武、程世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
2009年、2010年,被告人张志武以敦化森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木业)的名义购买木材并销售,承诺购买木材的发票将以森泰木业为名头开具。森泰木业将上述6张,共计人民币633036.94元的原木销售发票入账,并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82294.80元。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程世武伙同赵子群(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木材,将私自收购的木材倒卖给敦化市德盛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森发木业有限公司、抚松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以三家公司名义,从敦化林业局开具了6张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共计人民币577087.40元的原木销售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上述三家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65304.46元。
(六)被告人张志武、国光、于长军、庄卫东、梁国志、刘汉臣、李遵凯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孙荣福(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雷宇、汪文堂在敦化林业局动力厂门前发生殴斗后,纠集被告人国光、刘汉臣及赵子群(另案处理)、刘廷彬(在逃)等人,再次与雷宇、汪文堂进行殴斗,致雷宇轻伤,孙荣福、汪文堂轻微伤。
2014年1月18日晚,赵子群与于德民、徐好加、周扬、梁荣春(均另案处理)因在敦化林业局贮木场争抢木材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敦化林业局商贸街斗殴。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志武、庄卫东、于长军、梁国志及赵子群、刘廷彬(在逃)等人持刀,于德民、徐好加、周扬、梁荣春分别持胶皮棍、单管猎枪、刀、弩等工具在敦化林业局商贸街殴斗,致于德民、徐好加、梁荣春轻伤。
2009年5月某日,柳毅、张扬、董德超等人与李龙波(在逃)、“小伟”(在逃)等人在敦化市中心市场附近发生争执,李龙波召集被告人李遵凯及李海涛(在逃)、王明强(在逃),柳毅召集到李亚辉,双方约至敦化市中心市场对面的“加州牛肉面”门前,李遵凯按照李龙波要求持刀赶至约定地点,将刀交给李龙波,双方发生殴斗,李遵凯被李亚辉捅伤。
(七)被告人梁国志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07年2月某日晚,赵忠宇、姜月(在逃)、丁绍华等人与李佳文、王强等人在敦化市丹江街“过江龙歌厅”发生殴斗后,姜月召集姜玉国(在逃)、刘廷彬(在逃)、王东彬(在逃)及被告人梁国志,将逃跑的王强抓住,拘禁于姜玉国的姐姐家中,并多次对其殴打,直至深夜将王强放走。
(八)被告人刘伟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07年,被告人刘伟伙同纪云飞(在逃),以揭发被害人侯文祥嫖娼相要挟,先后两次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勒索侯文祥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武、王劲、国杰、王利忠、邓百利、王树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邓百利、王树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武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国光、庄卫东、梁国志、于长军、刘汉臣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遵凯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志武、李遵凯纠集他人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志武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遵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武、孙凤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志武、孙凤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武引诱多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周海龙引诱、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志武、程世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梁国志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志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5万元。被告人孙凤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国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国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程世武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遵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庄卫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梁国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于长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汉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海龙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利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邓百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树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劲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利忠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树光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追缴被告人邓百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志武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引诱他人吸毒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聚众斗殴罪量刑重。
被告人李遵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定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聚众斗殴罪量刑重。
被告人庄卫东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被告人刘汉臣上诉提出,系从犯,到现场后未动手,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量刑重。
被告人周海龙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以前有行政处罚但是未相应折抵刑期,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武、王劲、王利忠、国杰、邓百利、王树光利用“689”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有扣押的赌博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立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乙、孙某乙、朱某甲、孙某丙、董某某、李某丁、商某某、张某丙、段某甲、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武、王劲、王利忠、国杰、邓百利、王树光亦供认。
被告人张志武、李遵凯殴打、辱骂他人的事实清楚,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静斌、代福臣、孙凤祥、胡金龙、李多忠陈述,证人刘某甲、栾某某、宣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马某甲、高某某、金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武、李遵凯及同案犯赵子群亦供认。
被告人张志武指使孙凤祥等人将被害人牛耕砍伤的事实清楚,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牛耕陈述,证人段某乙、魏某某、万某某、王某丁、曹某某、李某戊、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武、孙凤祥及同案犯赵子群亦供认。
被告人张志武指使周海龙引诱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证人任宝龙、马某乙、聂某某、李某己证言证实周海龙引诱其吸毒的经过,被告人周海龙供述受张志武指使引诱任宝龙等人吸毒的过程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张志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周海龙引诱他人吸毒,不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悖,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志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清楚,有木材调拨单、调令完成情况统计表、原木销售发票、电子税务付款凭证、税务完税等证据证实。张志武对事先承诺以森泰木业名义购买木材,相关发票入到森泰木业帐下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证人路某某证实,与张志武协商以森泰木业的名义购买木材,但是原木销售发票都必须进入森泰木业及森泰木业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与张志武供述及上述相关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程世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清楚,有木材调拨单、调令完成情况统计、发票,证人秦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孙某丁、张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世武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国光、刘汉臣受孙荣福相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有雷宇、汪文堂、孙荣福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雷宇、汪文堂陈述被打经过,证人朱某乙、张某戊、刘某丙、滕某某、蔡某某、王某戊、朱某丙、王某己、李某庚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国光供述参与斗殴过程中看到刘汉臣与被害人互相厮打的经过,同案犯孙荣福、赵子群亦供认斗殴的经过。刘汉臣上诉称自己到现场后没有动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未持械”的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志武、于长军、庄卫东、梁国志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有收缴的物证长管猎枪、弩在案,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证人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武、庄卫东、梁国志、于长军及同案犯赵子群的供述在卷。被告人庄卫东亦供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从对方手中抢过弩之后,又用弩殴打对方。综上,其提出的“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遵凯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柳某、张某、田某某、张某己、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遵凯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梁国志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有辨认笔录,被害人王强陈述,证人李某辛、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国志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伟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侯文祥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害人侯文祥陈述前后两次一共被刘伟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伟供述具体钱数不清,只知道有一次是6000元。关于刘伟举报他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有一审庭审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和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关于刘伟立功表现情况说明以及对被举报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李遵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李遵凯事先明知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携带尖刀赶赴现场,虽然在殴斗过程中未使用此刀,而是将刀交给其他同案,但依法并不影响对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海龙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以前有行政处罚但是未相应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周海龙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就交代了张志武指使其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的经过,但其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相关犯罪线索,对其传唤时交待的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其自首”。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提出“以前有行政处罚但是未相应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周海龙确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天,但此次被判处刑罚是因其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羁押的原因行为非同一行为的,不能折抵刑期的规定,周海龙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武及被告人王劲、国杰、王利忠、邓百利、王树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邓百利、王树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志武、庄卫东、刘汉臣、李遵凯及被告人国光、梁国志、于长军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志武、庄卫东、李遵凯、梁国志、于长军属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志武、庄卫东、刘汉臣、李遵凯提出“聚众斗殴罪量刑重”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志武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其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遵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其行为尚不具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法定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志武、被告人孙凤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志武教唆上诉人周海龙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周海龙上诉提出“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志武、被告人程世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志以非法拘禁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其2007年因该行为被羁押的31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刘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敲诈勒索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000元。鉴于其有一般立功情节,又系累犯,具有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依法惩处。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李遵凯的定罪及对被告人刘伟的量刑应予纠正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即对被告人张志武、孙凤祥、王劲、国杰犯、国光、程世武、庄卫东、梁国志、于长军、刘汉臣、周海龙、王利忠、邓百利、王树光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刘伟的定罪部分,第八项中对被告人李遵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十七项对被告人王劲、王利忠、王树光、邓百利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罚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刘伟的量刑部分,第八项中对被告人李遵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四、上诉人李遵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梁国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孙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