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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137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川刑终字第1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5-05-19

审理经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波、王益荣犯故意伤害罪,王渊、王某、欧某某、周某、刘某某、杨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蒲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广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波、王益荣、王渊、王某、欧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海波及其辩护人肖中城、王显寿,王渊及其辩护人田银行,王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森,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冬林,原审被告人王益荣、周某、杨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四川旭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展公司)与广安市恒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美的”空调销售发生商业纠纷。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海波(旭展公司总经理)让被告人王益荣找人帮忙“扎场子”,王益荣联系杜某(另案处理)找人给陈海波帮忙,杜某邀约涂某(另案处理),涂某又邀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6人。16时许,陈海波、王益荣与杜某、涂某等8人在广安区会合后,驾车前往岳池县找被告人杨某(恒远公司经理)。途中,陈海波让同行人员交出刀具并放置在其办公室。后陈海波等人找杨某未果,返回广安区,陈海波将刀具返还同行人员,安排王某甲、唐某某陪众人在“晓宇火锅店”吃晚饭。杨某将陈海波带人到门店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王渊打电话质问陈海波,称有事直接找王渊本人。随后,王渊请被告人王某帮忙处理此事。晚饭时,陈海波、王渊电话约定在“王子咖啡店”谈判。陈海波让在“晓宇火锅店”吃饭的人去“王子咖啡店”,众人同意。王渊将谈判之事告知王某。王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王某另让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人到“王子咖啡店”给王渊帮忙,罗某某邀约了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王子咖啡店”帮忙。王渊通知杨某到“王子咖啡店”与陈海波谈判。19时许,陈海波、王益荣、杜某、涂某、张某、王某某、赵某、马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等人到达“王子咖啡店”;王渊、王某、杨某、刘某某、罗某某、欧某某、周某、罗某某等人在“王子咖啡店”外的吊桥处汇合,王某安排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陪同王渊、杨某进入店内与陈海波谈判。双方在谈判中发生争执,刘某某通知王某。王某带领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进入店内,其余人在吊桥处等候安排。王某到达谈判现场后打陈海波一耳光,引发双方打斗。打斗中,涂某、张某拿出携带的刀具向对方捅刺,罗某某左胸部被刺中一刀后立即往店外跑,倒在公路边;罗某某、刘某某也被刺伤。在吊桥处等候的欧某某、周某、刘某等人见有人招手示意进店,每人持一把长砍刀冲进咖啡店,对陈海波方人员砍击后迅速逃离。陈海波、王某某、赵某被砍伤。罗某某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某某、周某逃窜至被告人蒲某某位于华蓥市红星五路的租住房,告诉蒲某某二人在“王子咖啡店”持械斗殴的情况后,蒲某某为二人提供住宿。王渊于2013年11月19日、王某与王益荣于2013年11月25日、周某于2013年12月18日、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陈海波于2013年12月13日、罗某某、赵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经传唤到案。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欧某某、蒲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王渊和王某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渊、王某、欧某某、罗某某、杨某予以了谅解。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网上在逃人员马冬冬的行踪,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马冬冬抓获;王某给同案犯刘某某写信劝其自首,刘某某收到书信后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检笔录照片及鉴定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波、王益荣、王渊、王某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海波、王益荣应对对方参与者罗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被邀约者可视为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邀约的欧某某持械参与斗殴而未加阻止;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未持械。王益荣、王渊、王某、刘某某、周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渊、王某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在羁押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是立功,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海波在斗殴结束后主动叫他人报警,且没有逃避行为,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益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蒲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二年的判决,与本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海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罗某某系陈海波方人员捅伤致死的证据不足,陈海波不应对该死亡结果负责;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性错误;陈海波有自首情节,在引发本案的纠纷中无重大过错,无前科,自身也是受害者,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益荣上诉提出:王益荣在斗殴中非首要分子;王益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陈海波、王渊;原判定性错误,应为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王渊上诉提出:王渊在聚众斗殴中非首要分子,仅是参与者,不知道欧某某持械,并劝阻欧某某等人砍杀,不应对他人持械斗殴行为负责;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规劝同案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不应对他人持械斗殴行为负责;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规劝同案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提出:欧某某在斗殴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知道是去打架,没有邀约欧某某,没有阻止欧某某的义务;刘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用部分准确,量刑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改变陈海波、王益荣的定性,其余部分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旭展公司与恒远公司因“美的”空调销售发生商业纠纷。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波(旭展公司总经理)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益荣找人帮忙“扎场子”,王益荣联系杜某(另案处理)找人给陈海波帮忙,杜某邀约涂某(另案处理),涂某又邀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张某(另案处理)等6人。16时许,陈海波、王益荣与杜某、涂某等8人在广安区会合后,驾车前往岳池县找原审被告人杨某(恒远公司经理)。途中,陈海波让同行人员交出刀具并放置在办公室。后陈海波等人找杨某未果,返回广安区,陈海波将刀具返还同行人员,安排王某甲、唐某某陪众人在“晓宇火锅店”吃晚饭。杨某将陈海波带人到门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王渊打电话质问陈海波,称有事直接找王渊本人。随后,王渊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帮忙处理此事。晚饭时,陈海波、王渊电话约定在“王子咖啡店”谈判。陈海波让在“晓宇火锅店”吃饭的人去“王子咖啡店”,众人同意。王渊将谈判之事告知王某。王某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邀约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另让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人到“王子咖啡店”给王渊帮忙,罗某某邀约了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邀约了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35岁)、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帮忙。王渊通知杨某到“王子咖啡店”与陈海波谈判。19时许,陈海波、王益荣、杜某、涂某、张某、王某某、赵某、马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等人到达“王子咖啡店”;王渊、王某、杨某、刘某某、罗某某、欧某某、周某、罗某某等人在“王子咖啡店”外的吊桥处会合,王某安排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陪同王渊、杨某进入店内与陈海波谈判。双方在谈判中发生争执,刘某某通知王某。王某带领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进入店内,其余人在吊桥处等候安排。王某到达谈判现场后打陈海波一耳光,引发双方打斗。打斗中,涂某等人拿出携带的刀具向对方捅刺,罗某某左胸部被刺中一刀后立即往店外跑,倒在公路边;罗某某、刘某某也被刺伤。在吊桥处等候的欧某某、周某、刘某等人见有人招手示意进店,每人持一把长砍刀冲进咖啡店,对陈海波方人员砍击后迅速逃离。陈海波、王某某、赵某被砍伤,陈海波请涂某报警后前往医院治伤。罗某某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欧某某、周某逃窜至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位于华蓥市红星五路的租住房,告诉蒲某某二人在“王子咖啡店”持械斗殴的情况后,蒲某某为二人提供住宿。王渊于2013年11月19日、王某与王益荣于2013年11月25日、周某于2013年12月18日、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陈海波于2013年12月13日、罗某某、赵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分别经传唤到案。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欧某某、蒲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王渊和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后,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渊、王某、欧某某、罗某某、杨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网上在逃人员的行踪,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该犯抓获;王某给同案犯刘某某写信劝其自首,刘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予以了谅解。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左心室贯通伤致大失血死亡;陈海波、王某某、赵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转警称,居民游某某电话报案,在该区城南玉兔路“王子咖啡店”内有人持械斗殴,造成人员受伤。接警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经调查、询问证人,确定了死者身份、伤者身份、斗殴起因、部分参与斗殴的人员。公安机关在20日以故意伤害致死案立案,在侦查中发现蒲某某明知欧某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而为欧某某提供住宿,以窝藏立案。王渊、马某某、王某和王益荣、周某、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某、王某某、罗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经传唤到案,陈海波于2013年12月13日经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1日将欧某某、杨某、蒲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安区玉兔路“王子咖啡店”,其大门前为人行道、玉兔路。在距其大门8.6米处有155×150厘米范围的血泊(标记为1号,已提取),血泊东侧130厘米处路面有花盆碎片(标记为2号,已提取),距其大门810厘米的人行道上有一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标记为3号,已提取),大门前人行道上有成趟滴落状血迹(标记为3号,已提取)。进入大门为大厅,吧台正对大门,吧台后为楼梯间,大厅西侧有一电梯及6-11号卡座,东侧为西餐区、包间、卫生间、3个卡座。大厅门口见210×190厘米范围的血迹(标记为5号,已提取)。大厅电梯北侧地面花盆碎片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标记为6号,已提取),该范围北侧地面有40×22厘米范围的血迹(标记为7号,已提取)。大厅中央平台木质栏杆与卡座6之间地面见110×22厘米范围的血迹(标记为8号,已提取),平台地面有85×56厘米范围的血迹(标记为9号,已提取)。平台北侧有两块不规则石块(标记为10号,已提取)。卡座9茶几北侧地面有195×118厘米范围的血迹(标记为12号,已提取),该血迹范围西侧有一棕色右脚皮鞋(标记为11号,已提取)。卡座8茶几烟灰缸内有2个“玉溪”烟蒂(标记为13号,已提取),茶几下有一烟灰缸(标记为14号,已提取),南侧地面有一枕头,枕头上有浸染血迹(标记为15号,已提取),南侧沙发上的花盆碎片上有血迹(标记为16号,已提取),东侧地面有一打火机(标记为17号,已提取)。卡座7茶几上烟灰缸内有4个“玉溪”烟蒂(标记为18号,已提取),烟灰缸表面及烟蒂上有血迹,南侧沙发上有一玻璃杯(标记为19号,已提取),沙发北侧地面有88×41厘米范围的血迹(标记为20号,已提取),沙发东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距其67厘米处地面有一“玉溪”烟蒂,烟蒂上有血迹(标记为21号,已提取),烟蒂南侧地面有53×38厘米范围的玻璃、花盆碎片(标记为22号,已提取)。卡座6茶几上烟灰缸内有“玉溪”烟蒂(标记为23号,已提取),南侧地面有玻璃杯碎片及玻璃杯(分别标记为24、25号,已提取),西侧地面塑料板上有血迹(标记为26号,已提取),西侧沙发靠枕下有玻璃碎片,且带血迹(标记为27号,已提取),沙发北端抱枕上有浸染血迹(标记为28号,已提取)。卡座落地窗有破口,破口处有一窗帘包裹的玻璃杯(标记为29号,已提取)。移开卡座7南侧沙发见沙发下地面上有一木质刀柄的折叠刀(标记为30号,已提取)呈打开状,全长26厘米,刀刃长12.2厘米,刀刃宽2.2厘米。

3.广安市人民医院危急重病人抢救登记证实,罗某某临床诊断为院前死亡,左胸见刀刺伤。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罗某某上身着夹克左上胸部有10.2×0.8厘米破口,左腹部有(7+8)×1厘米“L”型破口,右腹部有19厘米长破口,内着黑色长袖T恤左上胸部有6.6×0.1厘米破口,下身牛仔裤左大腿处有3×2厘米破口花纹。衣着上有大量浸染血迹。头面部有大量血迹附着,右颞部有3×1厘米擦伤,下颌部有1.2×0.6厘米擦伤。左胸部乳头上方有6.9×2.9厘米创口,创角内钝外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右肘部有1.2×1厘米擦伤,右膝关节处有2.2×0.8厘米擦伤。解剖见,左胸部第4、5肋间隙有5×1.3厘米规则贯通创口,创口周围见肌肉出血,左胸腔积血约1000毫升,该创口贯穿左肺上叶、心包、心脏、膈肌至肝脏,创道呈外上内下走向,深约11厘米,左肺上叶内侧缘有2.9×0.4厘米规则贯通创口,创口周围有4×3.5厘米挫伤,左侧心包有4.3×0.6厘米规则贯通创口,心包腔内积血约40毫升,左心室前壁有3.9×0.2厘米规则创口,左心室后壁有1.8×0.4厘米规则创口,左心室壁两处创口贯通,左侧膈肌上缘有1.2×0.2厘米规则创口,左侧隔肌下缘有0.8×0.2厘米规则创口,左侧膈肌两处创口贯通。肝左叶上缘有0.4×0.1厘米规则创口,创口周围有少许血液附着。鉴定意见,罗某某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左心室贯通伤致大失血死亡。

5.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罗某某、陈海波、赵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晚住院治疗。

6.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陈海波、王某某、赵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7.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刘某某右腰部有4×0.3厘米瘢痕,左大腿外侧有3.5厘米瘢痕。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0日在王某甲的川XW0877白色“福克斯”轿车后座提取一件血衣、在尾箱内提取一件血衣。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0日分别提取了唐某某双膝裤子上的血迹,王某甲双膝裤子上的血迹。

10.情况说明证实,广安民警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对罗某某的手机予以提取,并将手机上血迹交技术人员送检。

11.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1)所送检现场折叠刀上可疑血迹、9号现场血迹、19号玻璃杯上血迹、26号帘子碎片上血迹、赵某手机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14号现场血迹、15号枕头上血迹、16号花瓶碎片上的血迹、25号玻璃杯上血迹、28号靠枕上血迹、唐某某左膝裤子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罗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送检的7号现场血迹、10号现场血迹、11号现场血迹、川XW0877车右后门内侧血迹、王某甲右膝裤子上血迹、唐某某右膝裤子上血迹、川XW0877车后座衣服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陈海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所送检2号、3号、5号、6号、18号、22号现场血迹、6号花瓶碎片上血迹、24号和27号玻璃碎片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所送检的1号和4号现场血迹、罗某某手机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罗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送检的15号现场血迹中检出人血,经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为混合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不能排除该血迹为罗某某和罗某某所留;(7)所送检的王某甲左膝裤子上的血迹中检出人血,经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为混合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不能排除该血迹为陈海波和王某甲所留;(8)所送检的川XW0877车尾箱衣服上血迹中检出人血,经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为混合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不能排除该血迹为陈海波和罗某某所留。

12.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光盘及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调取“王子咖啡店”内2013年11月19日18时至22时卡座、大厅、二楼转角、大门外的视频监控并拷制成光盘,该视频监控对双方到达“王子咖啡店”的人员、案件发生过程、相关人员的具体行为有较为清晰的摄录。

1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王某、陈海波、王益荣、刘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杨某、王渊的通讯详情。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分别扣押王某甲川XW0877“福克斯”轿车1辆、王渊川XY6789“揽胜极光路虎”越野轿车1辆,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发还。

15.授权书、“美的”中央空调三方经销协议证实,恒远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岳池区域“美的”中央空调轻商类产品唯一正式授权经销商。……对于其他经销商已在谈判的合同产品工程项目,恒远公司不得再介入竞争;经销商发生市场冲突时,四川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驻分销区域内的产品管理中心有义务进行协调。

1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涂某是“王子咖啡店”的经理,陈海波是店里常客。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陈海波和五六个男子进店坐在6至8号卡座。19时许,四五个人来到陈海波卡座,他们在谈生意上的事情,期间有人陆续进出8号卡座。后8号卡座里发生争吵,有人摔杯子,很多人把8号卡座的人围起,双方十多人对打,有两人(约16岁)提长刀乱窜。涂某躲到楼梯间,在没有动静后,出来见陈海波倒在大门口,双手捂头,头上很多血。陈海波请涂某报警。后两名男子把陈海波抬到一辆白色小轿车上走了。和陈海波一起来的还有王荣,和涂某丈夫熟识。

17.证人何某某、邓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何某某、邓某、杨某某是“王子咖啡店”服务员,陈海波和一个姓王的人是常客。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陈海波带了五六个人到店内喝茶,坐在7、8号卡座,后陆续来一些人和先来的人坐一起,有十多人。突然有人砸杯子,涂某劝阻他们打架,这时五六名拿着长砍刀的年轻男子冲到那群人里乱砍,有人还跑到二楼去,后逃离。离开时,他们拉了一名胸口全是血的人走,这人后来趴在马路边。卡座里还剩陈海波等三四人,后有人把陈海波扶上车走了。何某某听到陈海波、姓王的人说岳池、打架这些话。

18.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渊在广安和岳池有“美的”空调经销店,陈海波在广安有“美的”空调经销店,游某某与二人以前都是同事。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陈海波打电话给游某某说王渊约在“王子咖啡店”谈事情,让游某某过去。游某某知道他们可能因为生意上的事发生摩擦,建议让公司的人调解,陈海波拒绝。游某某到达咖啡店没多久,双方打起来,游某某马上打“110”报警。

19.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王某甲、唐某某是旭展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1月初,王某甲、唐太锋等人在岳池的一个“美的”中央空调订单因杨某作怪被解除了,陈海波知道后很生气。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陈海波叫王某甲一起去岳池。王某甲到公司后知道陈海波到岳池是和岳池经销商谈空调订单的事情,陈海波还喊了七八个社会上的小娃儿。王某甲到岳池后没和陈海波去谈订单的事,在王某甲返回广安途中,陈海波叫王某甲到“晓宇火锅店”吃饭。王某甲开车接唐太锋一起去。吃晚饭的有10余人,其中有两个姓王的,陈海波说晚上要和杨某谈事,叫这些人扎场子,并安排王某甲买了两条“玉溪”烟散给这些人。饭后,王某甲、唐太锋离开,陈海波又叫王某甲去“王子咖啡店”,说晚上可能要打架。王某甲、唐某某到咖啡店后,陈海波说约了杨某谈岳池抢业务的事。几分钟后,杨某、王渊与五六个不认识的男子到咖啡店。杨某和陈海波谈话中,又进来四五个陌生男子,双方说毛了就开始打架。后王某甲、唐某某把陈海波送到医院。王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益荣、王某、王渊、罗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渊、陈海波、王某甲、王益荣、刘某某、罗某某。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王渊的公司打工,与王渊、陈海波都是好朋友。2013年11月19日早上,杨某接陈海波电话后,称陈海波要喊人“弄”杨某。17时许,吴某某、王渊在广安区人工湖,杨某打电话称陈海波喊人到岳池来“弄”他,吴某某和王渊直接往岳池赶。途中,王渊给陈海波打电话,说有事直接找王渊。在岳池,王渊、吴某某劝说杨某,后返回广安,王渊就打电话联系王某,约在利民市场见面。在利民市场,王渊和王某说完这件事就接到陈海波的电话,约在“王子咖啡店”见面。王某让王渊先去,他接着就来。吴某某就回家了。

2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上午,王益荣电话通知杜某喊几个兄弟伙到广安帮陈海波“扎场子”,杜某就给涂某打电话说:“我哥王益荣叫你喊几个贴得起的兄弟伙到广安帮他亲家陈海波办事”,涂某同意。13时许,王益荣叫杜某把人带到广安一号桥去等。杜某和涂某、张某、赵某、王某某,还有两个小娃儿坐了两个出租车到广安一号桥,七个人在河边喝茶等待。约半小时后,王益荣到了,17时许陈海波来了。王益荣介绍后,陈海波就叫大家到岳池去“扎场子”,起因是陈海波有单空调生意被对方抢了,这次是专门找对方理论。走到城南汽车站时,陈海波问大家带刀具没有,并让张某等人把3把刀(1把鱼头刀、2把腰刀)放在他店里。到岳池一家“美的”空调门市,陈海波和王益荣、张某看对方人不在,回到车上时张某说威胁了对方。大家没有找到人就回广安,陈海波请大家在“晓宇火锅店”吃饭,给每人发了一包烟。期间,陈海波接到对方电话,对方声称要来找他。陈海波对在座的人说:“等会对方要来找我,你们少喝点酒,待会可能有场大架要打”。张某问喊不喊人,陈海波称到了“王子咖啡店”再说。到咖啡店后,陈海波就通知对方他在咖啡店。杜某从二楼厕所下来时就见双方在打架,现场很混乱,听见有人喊捅死人了。涂某、赵某、王某某、张某受了伤,坐王益荣的车到医院治疗,是陈海波的人去交的费。杜某和王益荣、涂某是社会上说的“兄弟伙”关系。

2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绰号“蝎子”。2013年11月19日,程某某和涂某、张某、付某在华蓥,涂某接到电话叫大家到广安去帮人“扎场子”,200元一个人,动手打架的就是500元。大家同意了。大家先在广安河边喝茶,后王益荣和一个老板来了,王益荣给那个老板说:“我喊的人你放心”。老板喊大家到岳池去砸店,因为空调生意被抢了。去岳池的路上,老板还将大家带的刀收了放在他办公室。(回来时大家到老板办公室把刀领回)因在岳池没找到人,大家就回广安在一家火锅店吃晚饭。吃饭时老板说:“等会可能要打场大架,你们要准备好”。饭后,老板就带大家到“王子咖啡店”。20时许对方来了几个人和老板谈事,没有谈好就打起来了,双方都有人受伤。大家到医院治疗,涂某简单包扎了一下。刀被甩在医院对面的一条河沟里面后,涂某对大家说他好像把人捅到了,有点严重,捅到心脏了。

2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张某和涂某、程某某、付某在华蓥。杜某打电话让涂某喊几个“贴得起的人到广安去”,大家都同意了,知道可能到广安打架,“扎场子”是要挣钱的。大家先在广安河边喝茶,王益荣就来了,约1小时后,陈海波来了。陈海波喊大家到岳池帮“扎场子”,谈不好会打架。途中,陈海波问大家带刀没有,张某等人各带了1把刀(2把折叠腰刀、2把鱼头砍刀),陈海波就要求把刀放在他公司。因为在岳池“美的”空调门市没有找到人,大家就回广安到“晓宇火锅店”吃饭。在火锅店楼下,陈海波的员工就把刀还给大家。吃饭期间,陈海波让人给大家发了一包烟,并称当晚还有一场大架要打,大家都没有反对。饭后大家到“王子咖啡店”喝茶,陈海波和对方谈空调生意的事,后谈判破裂,双方打架,张某和涂某就拿腰刀捅人,对方有人被涂某捅死了。

2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涂某在华蓥喊马某某去帮人“扎场子”,另外还邀约了张某、赵某等人。涂某说是杜某喊人去广安帮忙“扎场子”。后王益荣、杜四娃、陈海波陆续来了。陈海波称因生意被人夺了,叫大家帮忙“扎场子”,吓抢生意的人。大家去岳池的空调门市找那人,王益荣和陈海波到门市去,其余人在旁边站起。没多久杜某喊上车,称人不在。大家回广安一火锅店吃晚饭,坐了两桌人,吃饭时每人得了一包“玉溪”烟。饭后,陈海波或王益荣称对方找陈海波,就安排大家到了“王子咖啡店”。20时许,马某某出咖啡店见街对面有十几个人,接着停车下来几个人,有几个熟人,其中一人外号“华尔”。马某某觉得不好和熟人打架,就离开了。后涂某让马某某到人民医院。马某某赶到后,涂某称用腰刀捅了对方一人的心脏、捅死人了。马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涂某、杜某、王益荣、陈海波、赵某。

2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是蒲某某的女友。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欧某某带着周某来找蒲某某。罗某某陪蒲某某去接二人到租住房。听他们说在“王子咖啡店”打架砍了人。20日下午,欧某某问罗某某借建行卡,并让人打钱到该卡上,大家一起去取了4000元钱。晚上周某离开。罗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欧某某、周某。

26.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和某某是欧某某的女友。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欧某某打电话说不回来。和某某就到华蓥红星五街找到欧某某,并和蒲某某、罗某某、周某去吃宵夜。期间,听欧某某和蒲某某、周某说这次搞遭了,如果只是断脚断手就好。和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欧某某、周某。

27.原审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海波是“美的”中央空调广安市经销商的总经理。2013年4月、6月,王渊分别在广安城南、岳池各开了一家“美的”中央空调店。大家在同一上级代理商处进货。11月,陈海波公司员工王某甲说公司在岳池的2份空调买卖被杨某抢走了,陈海波很生气。19日,陈海波给杨某打电话说去岳池找他,随后告诉亲家王益荣关于王渊、杨某在生意上欺负陈海波的事情,称下午要去找杨某谈判,叫王益荣喊几个兄弟一起去岳池帮“扎场子”。王益荣同意了。17时许,王益荣电话通知陈海波去“春天花园”河边。陈海波到后看见王益荣果然叫了七八个社会上的人,王益荣介绍那些人后,陈海波、王益荣开车搭大家到岳池。途中,陈海波问这些人带刀没,车上的人说带来的,陈海波停车给王益荣说叫这些人拿出刀,以免捅人。当时他们把刀拿出来交给其中一人,后大家继续往岳池走。到杨某的门市,就陈海波、王益荣进去了,其他人在外面,但没有找到杨某。这时王渊打电话问质问陈海波,称有事直接找王渊。陈海波等人就直接回广安,在小城镇又将刀还给大家。陈海波请大家在“晓宇火锅店”吃饭。期间,吴某某打电话说王渊、杨某在找陈海波,叫陈海波“注意点”。陈海波给王渊打电话,王渊问陈海波在哪里,陈海波说吃完饭再说。陈海波安排王某甲去买了一条“玉溪”烟发给大家。陈海波对王益荣说对方在找陈海波,大家去“王子咖啡店”。王益荣叫大家少喝点酒,陈海波结账后,大家到了咖啡店。到咖啡店后,王渊问在哪里,陈海波说在“王子咖啡店”。后陈海波让王某甲来,王某甲和唐某某就来了。陈海波和王某甲、唐某某坐的一个卡座,另外的人在旁边卡座打牌。20时许,王渊、杨某和一个鸡公发型的男子进来,王益荣见对方来了,就坐到陈海波旁边。双方为空调合同互相指责。几分钟后,进来几个人,问王渊是哪个,王渊指了一下陈海波,那人和陈海波争论了一下,然后一耳光打过来,王渊和杨某就冲上来打陈海波。陈海波用玻璃杯砸对方,然后三人就扭打在一起。约三四分钟后,有人拿了一把重砍进来砍陈海波。后王某甲和唐某某送陈海波到人民医院。期间听说对方一人被我们这边的人捅死了。“扎场子”是指叫王益荣一起在气势上压住对方,没说打架,只是要防备打架。陈海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益荣、王某甲、唐太锋、王渊、杨某、罗某某、王某。

28.原审被告人王益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海波委托王益荣邀约人帮陈海波“扎场子”,王益荣就打电话通知杜某邀约人帮陈海波。众人会合后先去岳池找杨某未果,陈海波请大家回广安吃火锅,并让众人晚上谈判时再帮“扎场子”。晚饭后陈海波带大家到“王子咖啡店”,在谈判时双方发生斗殴。但王益荣供述称去岳池时邀约的人都没有带刀。王益荣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海波、涂某、杜某、王某某、马某某、罗某某。

29.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受涂某邀约帮陈海波“扎场子”,先去岳池找人未果,后去“王子咖啡店”谈判斗殴。涂某是受王益荣邀约,携带腰刀斗殴;张某也带了刀。在去岳池途中,陈海波曾将刀收了保管,后又返还。听涂某说动刀伤了对方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欧某某、陈海波、罗某某、王渊、杨某、刘某某、涂某、赵某、王益荣、王某甲、唐某某、张某、杜某。

30.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受涂某邀约帮陈海波“扎场子”,先去岳池找人未果,后去“王子咖啡店”谈判斗殴。在去岳池途中,陈海波曾将涂某、张某的腰刀收了保管,后又返还。听涂某说动刀捅了对方人,王某某、王益荣、张某都听到了的。赵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陈海波、王益荣、涂某、王某某、杜某、张某、刘某某、罗某某。

31.原审被告人王渊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渊是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取得“美的”空调在岳池的独家经营权,陈海波冒充恒远公司岳池专卖店的名义和岳池的客户签订合同。岳池专卖店的店长杨某就把合同签回来。陈海波知道后到岳池去闹事。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王渊和公司经理吴某某在一起时接到恒远公司在岳池的“美的中央空调专卖店”店长杨某的电话,说下午陈海波带了几个人到店里面闹事要打杨某。王渊和吴某某立即赶往岳池,途中王渊打电话质问陈海波,并和陈海波争执关于岳池的经营权。王渊和吴某某到岳池后劝解杨某未果,就让杨某一起回广安。19时许,杨某有事离开。王渊打电话给姨父王某,介绍了岳池发生的事情。王某说等会儿回电话。吴某某有事回家了。王渊就一直等王某电话。20时许,陈海波打电话来挑衅称等王渊去找他。王渊就电话联系王某,再次说起陈海波带人到岳池闹事、打电话挑衅。王某让王渊等着。王渊就打电话了解陈海波的位置,约在“王子咖啡店”。王渊告知了王某地点。几分钟后,杨某打电话给王渊说要去找陈海波,王渊告诉杨某陈海波在“王子咖啡店”,叫杨某不要冲动。约10分钟后,王某打电话叫王渊到“王子咖啡店”。王渊到达时见王某、杨某已在咖啡店外,另还有五六个人。王某安排三个人陪王渊、杨某进咖啡店和陈海波谈判。在卡座里,杨某和陈海波为经营权等问题争吵起来。期间,王某打电话了解谈判进展,并与先前陪同的一名男子进来,后面还跟着三四名男子。王某问王渊是哪个,王渊指陈海波。王某就质问陈海波,陈海波回答说就是这样做生意。王某直接冲上去用手打陈海波,王渊也冲上去打。然后王渊、陈海波拿东西互相砸。打了几十秒的样子,王渊听到有人给自己这边的人说“他们几个”,就见有一个年轻娃儿拿了一把很长的刀到角落处的卡座砍陈海波,至少砍了六七下,王渊见砍得很凶,就去拉但没有拉动。王渊和杨某离开时,见双方还在打。王渊回家后,得知自己这边有个叫“亚军”的人死了,经亲属劝解,王渊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王某以前是社会上的人,王渊虽然没有明说让王某叫人,但王某应该清楚。陈海波的意思是要想打架,所以王渊才给王某打电话。王渊投案后通过律师、亲属劝王某投案自首。王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陈海波、王某甲。

32.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与陈海波有商业纠纷,陈海波带人到店面找杨某未果。杨某将情况向王渊、吴某某反映后,王渊、吴某某劝解无效,要找陈海波讨说法。王渊让杨某等待,后王渊通知杨某将陈海波约在“王子咖啡店”。在咖啡店外,杨某见王渊带了七八个人,知道是为谈判防备打架。杨某、王渊带着两三个人进入店内卡座,见陈海波喊了社会上的人。双方谈着就吵起来,感觉随时要打起来了。这时,进来一人,质问了陈海波一句话,就冲过去打陈海波,双方就打起来。后有人拿长砍刀砍陈海波。杨某离开时对方人已被打散,出门见一人趴在路边,杨某以为这人死了,就跑了。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渊、陈海波、唐某某、王某甲。

33.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侄儿王渊打电话说当天下午陈海波带社会上的人到岳池门市闹事。18时许,王渊打电话说陈海波还在找王渊。王渊想给王某谈谈。王某让王渊过20分钟到广安城南“利民市场”狗肉夜宵摊位见。王某打电话约罗某某吃狗肉,二人到后,王某又打电话约刘某某喝酒。几分钟后,王渊、吴某某一起过来,王渊介绍了陈海波带人找他、二人约见面的情况。王某问了见面地点后打电话给刘某某说了王渊在“王子咖啡店”有事情,让刘某某在咖啡店外等王某;接着王某让罗某某喊几个兄弟伙一起去咖啡店。罗某某就给一个叫“建国”的人打电话,称王渊有点事情,叫“建国”马上去咖啡店。王某让王渊先去谈判,有事打电话。王渊、吴某某离开后,王某、罗某某各自驾车直接到咖啡店。到达后,王某安排刘某某等三人陪王渊、杨某和陈海波谈判。约5分钟后,刘某某出来报信说陈海波在打电话喊人,得不得拿点东西。王某明白意思就是拿些刀来。刘某某认为拿刀来稳当些,然后就打电话让人拿刀到咖啡店,王某默认了。约4分钟后,一辆“雪佛兰”轿车开到公路边停了会,估计应该是刘某某喊的,但王某没有看到有人拿刀下车。王某给王渊打电话问谈判进展,王渊说没有谈好。王某在咖啡店对面等了2分钟左右就走到王渊的卡座旁边。王某问王渊是哪个,王渊指了陈海波,王某和陈海波说了几句就来气,冲上去扇了陈海波一耳光,王渊也去抓扯陈海波。这时王某听到身后一堆人有动静,转身看到陈海波相邻卡座的人有两个人拿刀出来了,都是很长的可以折叠的腰刀。双方对峙着。陈海波用茶杯砸王渊,王某打了陈海波头部一拳;双方就动手了。王某看到罗某某向外跑,也跟着跑,跑到大门外,罗某某向正前方跑,王某向左转跑。王某左转跑了二三米时听到“砰”的一声,回头看见罗某某趴倒在地,王某第一反应是“亚军遭了”,罗某某双手在地上撑了两下,没有撑起来又趴了下去。罗某某撑第二下时,王某看到罗某某的胸前在飘血,呈喷射状地流出来。王某赶紧过去扶着罗某某双肩,但看罗某某马上要死了,王某因害怕就放下罗某某跑了。王某怕王渊谈事情时被对方吓着、吃亏,就喊人过去帮王渊“扎场子”,如果谈不好双方要动手打架王渊不会吃亏。这次打架中,罗某某死了,刘某某、罗某某受伤了。王渊的父亲打电话叫王某自首,王某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看守所时,王某给妻子、刘某某分别写了信,叫妻子联系刘某某投案自首。王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欧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陈海波、罗某某、罗某某。

3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主动投案。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王某打电话喊刘某某到“王子咖啡店”大门碰面,欧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的。罗某某、王某、罗某某等人陆续都到了。王某介绍了王渊的纠纷及约在咖啡店谈判。王某安排刘某某等人陪王渊进去谈判。谈判时,刘某某感觉是对方又在打电话喊人,就出门通知王某,罗某某告诉大家他们车上带了刀。后王某带头往里走,刘某某和罗某某、罗某某跟着。到大厅后,王某问去门市闹的人是谁,对方一中年男子回答,语气很冲,王某很生气直接打了那人一耳光。对方有一人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拿茶杯,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某拳打脚踢对方,后跑出店外。刘某某在大门看见罗某某也站在门口捂着胸口,后欧某某陪刘某某到医院。第二天听说咖啡店死了人,刘某某估计是罗某某。刘某某就到处躲。王某曾写信劝刘某某投案自首,后刘某某自首。

35.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欧某某陪刘某某到“王子咖啡店”去打架,欧某某又约了周某。在咖啡店对面西溪河吊桥,大家碰头。几分钟后,一个驾驶员开来一辆深色的无牌“雪佛兰”轿车,张某跟驾驶员说“这里拿东西太显眼了,绕到福源医院背后,从吊桥那里拿过来”。驾驶员就绕到福源医院后面,欧某某等人过吊桥去抱刀,将刀抬到咖啡店那边。后刘某某从咖啡店跑出来,有人朝大家招手示意快进去,剩下的人从袋里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刀长约1.5米)冲进咖啡店,欧某某跑在最前面,后面的人跟着欧某某跑。双方对打中,欧某某持刀砍了人。离开时,欧某某在店外公路边见罗某某趴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欧某某吓得赶紧跑,大家都把刀交给了“牛儿”拿走。欧某某和周某送刘某某到中医院治伤,后刘某某通知说罗某某死了。欧某某就带周某去华蓥找小学同学蒲某某。在蒲某某家,欧某某告诉蒲某某等人他出事,称王某叫帮忙打架,罗某某被对方捅死了。欧某某向蒲某某借银行卡转钱,蒲某某将其女友的银行卡借给欧某某用。周某后来一人走了。欧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彭波、罗某某、罗某某、王某、罗某某、周某、刘某某、蒲某某。

36.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欧某某邀约带领周某等人去“王子咖啡店”帮忙“扎场子”吓对方。到咖啡店对面的吊桥旁,又来了七八人。这时后来的人中一个人让欧某某安排“兄弟”准备东西。欧某某就打电话喊人拿东西过来。后有人开了一辆绿色的“雪佛兰”轿车来,刀放在车子后排座位上,有人过去把刀拿出来。有五六个人先进了咖啡店,剩下的人在外面等。几分钟后,有人跑出来说里面打起来了、让大家进去。大家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冲进去,里面已经很混乱了。周某持刀砍人后,和欧某某离开。吊桥口有两人专门收刀,大家把刀统一放在那里。后欧某某带周某到了华蓥蒲某某的租住房。大家就摆这事,听欧某某说这方死了人。欧某某叫人打了4000元钱到蒲某某女朋友的卡上。后周某离开逃往上海,在其父亲劝说下投案自首。“扎场子”是在人数上压倒别人,如果打起来就帮忙打架。十多把砍刀都是关公刀,木质刀柄,刀刃有五、六十厘米长。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欧某某、刘某。

37.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罗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约罗某某到“王子咖啡店”。罗某某到后看见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与两名男子(后知道是岳池“美的”空调经销商和他的员工)及三四个社会上的娃儿站在咖啡店对面的吊桥处。“美的”经销商和他员工介绍说是与广安“美的”经销商有生意纠纷,对方在咖啡店里。刘某某安排罗某某等人陪着进去谈判。双方在卡座上开始谈判,没说几句就开始争吵。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王某,问岳池“美的”经销商是哪个,岳池“美的”经销商指对方老板,王某伸手打了对方一下,他一动手,双方的人混成一团群殴起来。罗某某随手抓起一个瓷器饰品加入群殴。后杨某某等人拿起长刀进来砍对方。罗某某就离开了,走到门外看见罗某某扑倒在马路边,身下全是血,就将罗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扎场子”即帮人壮胆让对方不敢轻易动手,如果打架也不会吃亏。罗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欧某某、彭波、罗某某、王某、罗某某、刘某、陈海波。

38.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上,欧某某带周某来华蓥找蒲某某,住在蒲某某租住房。二人称帮人打架死了人。后欧某某向蒲某某借银行卡让别人汇钱,蒲某某把罗某某的卡号给了欧某某让对方汇钱。蒲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欧某某、周某。

39.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法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4日,蒲某某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0.王某的检举信、公安情况说明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中桥派出所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将在逃人员马冬冬抓获。

41.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王渊、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王渊、王某、杨某、欧某某、罗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2.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3.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海波、王益荣、王渊、王某、欧某某、周某、刘某某、杨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蒲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波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渊、原审被告人杨某发生商业纠纷后,陈海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益荣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等人,王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罗某某等人,双方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王渊、王某、欧某某、周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罗某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海波、王益荣邀约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致对方斗殴人员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一审对二人定性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纠正,但不加重刑罚。王渊、王某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被邀约者可视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益荣、王渊、王某、刘某某、周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海波在斗殴结束后立即主动叫他人代为报警,后立即进入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罪行,出院次日经传唤到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渊、王某亲属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王渊、王某、杨某、欧某某、罗某某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的藏匿地址等线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明知欧某某、周某持械聚众斗殴,仍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陈海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罗某某系陈海波方人员捅伤致死的证据不足,陈海波不应对该死亡结果负责,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斗殴中,陈海波组织邀约多人参与斗殴,知道己方人员持有刀具参与斗殴,陈海波一方多名参与斗殴的人员的供述也证实涂某自称捅了人、伤得严重,陈海波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陈海波有自首情节,在引发本案的纠纷中无重大过错,无前科,自身也是受害者,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上诉人王益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益荣在斗殴中非首要分子,王益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陈海波、王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益荣组织邀约多人参与斗殴,除王益荣本人供述曾劝阻双方斗殴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益荣曾劝阻双方从而防止事态恶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为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益荣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渊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渊在聚众斗殴中非首要分子,仅是参与者,不知道欧某某持械,并劝阻欧某某等人砍杀,不应对他人持械斗殴行为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渊请王某代为解决纠纷,让王某邀约社会人员并陪同其参与谈判,王渊在斗殴中起到了邀约组织作用,在斗殴过程中,看见自己一方人员持长砍刀砍人未立即有效阻止,王渊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王渊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规劝同案犯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不应对他人持械斗殴行为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组织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己方人员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所提王某规劝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供述写信规劝刘某某自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情形不符,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欧某某在斗殴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原判对刘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故不再予从轻处罚;所提刘某某不知道是去打架,没有邀约欧某某,没有阻止欧某某的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与欧某某一起到达斗殴现场,开始陪同王渊进入咖啡店谈判,后出来给王某报信并与王某等人商议持械斗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王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蒲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二年的判决,与本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益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益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旗

代理审判员高珉

代理审判员刘睿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鄢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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