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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09-07-01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雷某2、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冯某8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3、陈某4、彭某5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1、雷某2及陈小文(已判刑)、胡双陵(已判刑)、曾八一(另案处理)、龙武平等六人未办理许可手续,即在茶陵县下东乡小车村码头附近开办了一个采沙场。2007年3月29日晚9时许,陈小文接到电话,得知陈瑶刚、谭兵云等人要在其沙场上游另筹建沙场(未办理许可手续),且定于次日开工造船。被告人陈某1等股东认为对方是在与己方争夺资源,为阻止陈瑶刚、谭兵云等人沙场开业,被告人陈某1、雷某2及陈小文、胡双陵、曾八一等人当晚即在茶陵县城“汇景宾馆”商量对策,决定召集人员、准备刀具进行暴力阻止,被告人冯某8因系被告人雷某2的好友,当时也在场。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1以及陈小文带领包括被告人雷某2、彭某3、彭某5、陈某4、袁某6、周某7、冯某8等人在内的20余人,携带砍刀、管杀来到陈瑶刚、谭兵云等人的造船码头,将造船师傅赶走,双方为此争吵一番后,陈小文以及被告人陈某1等人又回到了自己的沙场。谭兵云、陈瑶刚对此非常气愤,经商量后打算将被告人陈某1等人的沙场运沙通道挖断,为防打架,陈瑶刚、谭兵云、罗刚也打电话召集人员,准备工具,然后由谭兵云、罗刚带领10余人携刀棍来到被告人陈某1等人的沙场,双方相遇即发生械斗。在斗殴中,被告人彭某3、袁某6持砍刀,被告人周某7、雷某2持管杀,被告人冯某8、彭某5、陈某4拿铁锹,一起追打对方人员,使谭兵云、罗刚身受多处刀伤,伤势较重,正在一旁准备挖路的谭二仔(已判刑)为了制止对儿子谭兵云的伤害,用齿耙将胡双陵、周婷挖伤。经鉴定,胡双陵的伤情为重伤,周婷、谭兵云、罗刚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雷某2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和3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雷某2、周某7、冯某8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伤情照片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双陵的伤情为重伤,周婷、谭兵云、罗刚的伤情为轻伤。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斗殴时使用的工具有砍刀等。

(3)证人李元发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得知下东小车的码头上要打架后,就来到现场,见陈小文与陈某1带了30余名持砍刀、管杀的男青年站在那里,其问陈某1后,才知道他们是为了沙场的事要和谭兵云方打架;其又来到谭兵云家,看见这里也聚集了许多拿砍刀的年轻人,后在谭兵云和罗刚的带领下冲到了码头,双方相遇就打起来了。

(4)证人罗来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听邻居说沙场发生打架,于是其过去看,结果见其儿子罗刚遭到对方六、七人追砍。

(5)证人龙武平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陈某1打电话给其,称陈瑶刚等人到其沙场的码头上闹事,要其报警。

(6)同案犯陈小文的供述证实:其因为不满于陈瑶刚等人在其沙场上游另建沙场,便组织人员与对方发生械斗,其看见己方动手打人的有雷某2、胡双陵、曾八一、周某7、冯某8、雷玲艺等。

(7)同案犯胡双陵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陈某1召集其与雷某2、曾八一、雷玲艺等人在“汇景宾馆”305房间商量,要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来阻止陈瑶刚的沙场开业,其正好看见冯某8,便要冯某8帮其找点人来打架,后来冯某8就叫了李钊、陈雷、谭菲菲、彭某3等人,次日早上,其安排陈雷与周婷到陈小文家拿了砍刀,然后陈小文、陈某1带领他们20余人到了陈瑶刚的沙场,不准师傅造船,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他们又回到自己的沙场,不久罗刚、谭兵云带人冲到他们的沙场,双方发生械斗,陈某1拿砍刀,雷某2拿管杀,都参与了打架。

(8)同案人曾八一的供述证实:在“阿里巴巴”288包厢内,陈某1对其与胡双陵、雷某2、李钊等人说明天陈瑶刚的沙场要开业,叫人带刀去码头,做好打架的准备。

(9)同案犯谭兵云、罗刚、陈瑶刚、谭二仔的供述证实:陈小文、陈某1等人为阻止他们的沙场开业,带领20余名男青年来闹事,赶走了造船师傅,后来他们就带了十多个男青年到了对方的沙场,双方发生械斗,谭兵云、罗刚被打伤。

(10)(2007)茶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小文、胡双陵、周婷、彭建纲、谭菲菲、陈瑶刚、谭兵云、罗刚、谭二仔已被茶陵县法院判处刑罚。

(11)(2006)茶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8有犯罪前科。

(12)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证实:雷某2、周某7、冯某8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13)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八名被告人出生等基本情况,均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4)被告人陈某1、雷某2、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冯某8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胡双陵、周婷、谭兵云、罗刚伤情鉴定结论;同案其他各被告人供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雷某2为与他人争夺河沙资源,纠集被告人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冯某8持械聚众斗殴,人数众多,且造成互殴人员中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雷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冯某8均系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雷某2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2、周某7、冯某8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8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7、冯某8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雷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冯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彭某3、陈某4、彭某5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彭某3、陈某4、彭某5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主、从犯,对本案二个首犯均判处缓刑,而对从犯却判处三年实刑,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3、陈某4、彭某5及原审被告人陈某1、雷某2、袁某6、周某7、冯某8持械聚众斗殴,人数众多,且造成互殴人员中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雷某2在此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活动发起人,是串连他人实施犯罪的核心成员,在实施犯罪时又手持凶器,冲锋在前,应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也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彭某3、陈某4、彭某5及原审被告人袁某6、周某7、冯某8在此次斗殴中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的,属于一般积极参与成员,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雷某2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2、周某7、冯某8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量刑时显失公平,上诉人彭某3、陈某4、彭某5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雷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7、冯某8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㈡、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中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对被告人陈某1、雷某2、周某7、冯某8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中对彭某3、陈某4、彭某5、袁某6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彭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袁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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