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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聚众斗殴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1-24

审理经过

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汪某甲、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韦茜茜、周某乙、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郑某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判不应将其第一次作为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后来的再次犯罪当作累犯从重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再审。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川法刑申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建霞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韦茜茜、周某乙、冷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郑某、汪某甲、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韦茜茜、周某乙、冷某甲有如下犯罪实事:

2010年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隆兴村村委会将其村的小沟水库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汪某甲。2012年底,汪某甲肥水养鱼,村民以肥水养鱼污染水源为由,要求隆兴村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汪某甲针对村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一事,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该承包合同有效。后村委会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以来,该村部分群众因水源问题先后几次强行到小沟水库钓鱼。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韦茜茜等人又相约去小沟水库钓鱼,被告人汪某甲带李某甲、被告人皮某等人前去制止,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当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饭店宴请被告人皮某和彭某等人。席间,被告人汪某甲将韦茜茜强行钓鱼一事告知二人,并请二人出面给被告人韦茜茜打招呼,找人去吓唬韦茜茜,摆平此事。

同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皮某及其邀约的被告人严某、卓某等人到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韦茜茜家中找韦茜茜,要求其不要再去小沟水库钓鱼。韦茜茜因见对方人多,躲在家中未露面,其父亲韦某甲出面与被告人皮某等人面谈。随后,被告人皮某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严某等人驾车离开返回南川。被告人韦茜茜见对方的人离开,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到铁村来帮忙。韦茜茜的父亲韦某甲为讨说法,到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大院子处,将被告人汪某甲妻子李某甲等人乘坐的汽车拦下,不准离开。车内的冯某乙、李某乙等人下车与韦某甲发生推攘。被告人韦茜茜知情后,又联系被告人周某乙和冷某乙等人前往铁村乡大院子处,被告人周某乙便联系了被告人郑某、冷某甲赶至该处。被告人周某乙等多人对冯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被警察制止,其中李某乙受轻微伤。李某甲便将此事告知汪某甲,被告人汪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皮某,要求被告人皮某多带点人返回铁村去帮忙。被告人皮某又邀约卓某、严某等人,被告人卓某邀约了被告人周某甲、秦某等人分乘几辆车前往铁村乡。到铁村乡街上后,被告人皮某等人见有警察在现场处置,便返回铁村政府广场前的公路上。在大院子处,被告人韦茜茜听说皮某等多人到铁村乡后,韦茜茜喊把他们赶出铁村去,并与被告人周某乙、郑某等十余人从大院子处,手持木棒、扁担、锄头、竹棒等工具,追到铁村乡政府广场前的公路上与被告人皮某等人对峙。民警在现场阻拦未果,双方在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政府广场东侧发生大规模持械斗殴,造成周某乙、严某、秦某等人轻微伤,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茜茜又电话指使被告人郑某、冷某甲等人用石头将停放在距离斗殴现场约8公里的公路上被告人皮某方乘坐的一辆白色轿车天窗、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324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110接警单、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管制刀具接受清单及认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水库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及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甲、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韦茜茜、周某乙、郑某、冷某甲的户口证明等物证、书证;

2、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到案、抓获经过的说明;

3、被告人郑某、汪某甲、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韦茜茜、周某乙、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彭某、秦某、胡某甲、邹某、张某甲、冯某甲、杨某甲、胡某丙、汪某乙、李某乙、冯某乙、李某丙、汪某丙、陈某甲、李某丁、周某丙、洪某、杜某、冷某乙、李某戊、李某已、韦某庚、冉某、杨某乙、张某乙、甘某、韦某甲、张某丙、韦某乙、韦某丙、周某丁、王某乙、李某庚、杨某丙、韦某丁、段某、庞某、彭某、任某、韦某戊、陈某乙、刘某甲、黄某、王某甲、韦某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陈某丙、胡某乙、杨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5、南川公物鉴伤字(2014)189号、192号、193号、194号及南川价认(2014)1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提取笔录、视频资料;

7、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8、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照片、名单、视频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韦茜茜、皮某各自邀约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卓某、严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冷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韦茜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冷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茜茜、皮某、卓某、周某乙、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皮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郑某、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韦茜茜、周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韦茜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七、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八、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被告人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再审裁判结果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第一次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O年2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其犯罪时年满十七岁,系未成年人。

前述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为证。

原审被告人郑某在再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再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量刑时不应该被认定为累犯。

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郑某系累犯,认为是适用法律不当,建议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韦茜茜、皮某各自邀约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卓某、严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冷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韦茜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某、卓某、严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冷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201O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虽五年内再次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原审认定其为累犯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改判。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再审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对被告人郑某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外,其余被告人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二项“被告人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第三项“被告人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四项“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第五项“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第六项“被告人韦茜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第七项“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第九项“被告人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维持第八项中对被告人郑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中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仁敏

审判员胡赛娟

审判员杨海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柯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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