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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少刑初字第25号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江宁少刑初字第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16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森林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安笛、邱艳龙、汪世明、赵卫军、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被告人及被告人汪世明的辩护人濮承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徐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因与张某丙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汪世明、凌某甲、凌某乙、赵卫军、韦倡国,被告人赵卫军纠集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纠集被告人穆森林,被告人汪世明纠集被告人邱艳龙、涂昌林(另案处理),涂昌林纠集被告人吴安笛,上述各被告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美尚美溜冰场附近,采用持橡胶棒、拖把棍、皮带、铁锁、石头等工具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等人进行殴打,至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头部外伤。2015年5月12日晚,涂昌林因被他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吴安笛,被告人吴安笛纠集被告人邱艳龙、汤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嘉丽华KTV附近,采用拳打脚踢、持皮带殴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甲,致孙某甲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世明、赵卫军、孟某、穆森林、韦倡国、凌某乙、吴安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凌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穆森林;被告人穆森林、凌某甲、韦倡国、邱艳龙、凌某乙、吴安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0日晚,李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穆森林等人至黑龙江省富锦市清淋洗浴,被告人穆森林持刀戳伤被害人孙某乙,致被害人孙某乙重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穆森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穆森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安笛、邱艳龙、汪世明、赵卫军、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等人的刑事责任;另提出被告人穆森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安笛系累犯、被告人孟某系自首、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穆森林、吴安笛、邱艳龙、汪世明、赵卫军、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濮承君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世明系初犯,无前科;2、其亲属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4、汪世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汪世明并未离开案发现场,遇到协警盘问时起初没有承认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5、汪世明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判处被告人汪世明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5年4月7日晚,徐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因与张某丙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汪世明、凌某乙、凌某甲、赵卫军、韦倡国,被告人赵卫军纠集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纠集被告人穆森林,被告人汪世明纠集被告人邱艳龙及涂昌林(另案处理),涂昌林纠集被告人吴安笛,上述各被告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美尚美溜冰场附近,采用持橡胶棒、拖把棍、皮带、铁锁、石头等工具殴打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等人进行殴打,至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头部外伤。

2015年5月12日晚,涂昌林因被他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吴安笛,被告人吴安笛纠集被告人邱艳龙、汤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嘉丽华KTV附近,采用持皮带殴打及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甲,致被害人孙某甲头部、腰背部软组织裂伤等损伤,入院行CT检查提示其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世明、邱艳龙、赵卫军、穆森林、韦倡国、凌某乙、吴安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穆森林、邱艳龙、韦倡国、凌某乙、吴安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穆森林。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艳龙、汪世明、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对上述六被告人聚众斗殴致其三人受伤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邱艳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伤后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孙某甲对邱艳龙聚众斗殴致其受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森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7日晚,其与孟某在一起,孟某说赵卫军被人打了,叫其帮忙去打架。其与孟某一起去了美尚美溜冰场。对方的人从溜冰场下来后,其这方的人先打了对方一个人的耳光,其与孟某就上去打对方的人,其是用从地上捡的橡胶棒打的,孟某也从其手上拿了胶棒打的。另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相印证。

2、被告人吴安迪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7日晚,涂昌林告诉其汪世明的弟弟有点事情,叫他们过去帮忙,其就和涂昌林一起过去了,汪世明打车将他们俩带到美尚美溜冰场。汪世明的弟弟先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对方那个人跑了,其等人就准备走了。之后发现其这方有人回头,其就跟着回去,看到双方已经动手打起来了,其就上去用拳头打对方的人。2015年5月某晚,其接到涂昌林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帮忙,其就喊上阿龙、强强、行行、大师兄打车去了嘉丽华KTV。到了之后,涂昌林带其等人追到新医路步行街,发现对方有一个人往嘉顺时代广场跑,其等人在后面追,后来其这方的马柱将对方跑的人踹倒了,其等人就上去打,涂昌林、强强、邱艳龙用皮带打的,其余的人用拳头打的,打了约一分钟就跑了。另有同案人涂昌林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雷某、汤某、卢某、刘某甲、张某甲、葛某、王某甲、邓某、戎某、陈某、熊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对2015年5月12日晚聚众斗殴的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被告人邱艳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7日晚,汪世明打电话给其,说他弟弟徐某某在美尚美溜冰场有事,喊其过去看看。其过去之后发现其这方有十个人左右。对方的人从美尚美溜冰场下来之后,其这方就有人过去打对方,后大家就走了。之后,徐某某又回头和对方发生了冲突,其等人就全部上去打对方的人。其是拳打脚踢的,其这方有人用皮带抽对方的人。2015年5月12日晚,吴安迪接到电话,叫其等人去嘉丽华KTV。其等人打车到了嘉丽华,涂昌林说其被打了,其等人把皮带抽了下来,跟着涂昌林去追对方的人,后追上对方一个身上有血的人,涂昌林先上去打的,其他人也跟上去打。另有被告人汪世明、赵卫军、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对2015年4月7日聚众斗殴的相关情节予以印证。汪世明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当晚,徐某某打电话说他在美尚美溜冰场被人欺负了,叫其过去。其打电话给了邱艳龙、涂昌林等人,喊他们来帮忙,邱艳龙和涂昌林同意了。其打车将涂昌林接到了美尚美溜冰场。斗殴时,其捡了根拖把棍及用自己的皮带打了对方。赵卫军的供述还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美尚美溜冰场玩,徐某某与人发生了冲突,叫其喊人来帮忙,其叫了孟某,孟某还带了一个东北人穆森林过来。韦倡国的供述还证明案发当晚,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美尚美溜冰场打架,喊其去帮忙。凌某甲、凌某乙的供述还证明案发当晚,其二人在一起上网,徐某某打电话过来,说他和别人打架了,让其二人过去帮忙。徐某某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美尚美溜冰场与人发生纠纷,其打电话给汪世明、凌某乙、凌某甲、韦倡国,叫他们来帮忙,当时赵卫军就在现场,问其要不要叫人,其说随便,后赵卫军喊了两个东北人来。汪世明拿拖把棍、吴安迪、邱艳龙用皮带、峰峰用铁锁、凌某甲用水泥块打对方的人。

4、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晚,其和8名老乡在美尚美溜冰场玩,张某丙在溜冰时与人发生矛盾,对方的人就要求张某丙下楼去道歉,张某丙下去道歉,但对方的人不接受,直接动手打张某丙,张某丙被打了几下就跑了。对方的人没追上他,就回来将其等人打了,用的拖把、铁锁、皮带、钢管等工具。另有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的陈述及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相印证。

5、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7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出警至美尚美溜冰场附近,将涉嫌聚众斗殴的汪世明抓获。4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因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的人员孟某,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穆森林,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网上在逃人员凌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艳龙、韦倡国、赵卫军、凌某乙、吴安迪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6、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安迪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以及于2013年4月14日被释放的情况。

7、书证病历,证明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罗某丁就诊的情况,另有情况说明反映被害人罗某丁等人未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无法对其等人做伤情鉴定。

8、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对案发地点及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孙某甲的受伤程度已达轻伤。

11、视听资料光盘,反映2015年4月7日21时徐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过程。

12、书证赔偿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邱艳龙、汪世明、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2月10日晚,李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穆森林等人至黑龙江省富锦市清淋洗浴,被告人穆森林持刀戳伤被害人孙某乙,致被害人孙某乙开放性腹部损伤、肝及胰腺破裂并剖腹控查手术治疗。经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穆森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森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某日晚,孙某乙与李二刚(即李某乙)因坐车位置问题发生矛盾,李二刚要其与孟某二人帮忙教训孙某乙。后李二刚与孙某乙在富锦市清淋洗浴二楼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李二刚从包间拿出一把刀及二把匕首,扔给其与孟某一人一把匕首。李二刚砍了孙某乙头部,孙某乙准备去医院,到了一楼孙某乙与李二刚又吵了起来,李二刚要砍孙某乙被拉住了,李二刚叫其与孟某去砍孙某乙,其就用匕首捅了孙某乙的腹部。另有证人李某乙、孟某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某乙因坐车位置问题发生冲突,后双方在清淋洗浴发生争吵,李某乙拿刀砍了其头部一刀,被拦住了,后李某乙叫穆森林和孟某砍其,孟某砍了其头部,被其用手挡住了,手出血了,他们就停止了。后其下楼准备去医院,与李某乙又吵了起来,李某乙还想砍其,被王某甲拉住了,李某乙遂叫穆森林和孟某砍其,穆森林就用刀捅了其胸部下面,随后其将刀抢了过来。另有证人姜某、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

3、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乙辨别后确认李某乙即是持刀并指使他人砍伤其的男子,穆森林是刺伤其腹部的男子,孟某是砍伤其手腕的男子;经王某甲、姜某辨别后确认李某乙即是持刀并指使他人砍伤孙某乙的男子,穆森林即是刺伤孙某乙腹部的男子,孟某是砍伤孙某乙手腕的男子;经李某乙辨别后确认穆森林、孟某是砍伤孙某乙的人。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

5、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有书证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森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安笛、邱艳龙、汪世明、赵卫军、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安笛、邱艳龙,被告人汪世明、赵卫军、穆森林、孟某、吴安笛、邱艳龙、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分别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森林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安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森林、吴安迪、邱艳龙、韦倡国、凌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卫军、汪世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艳龙、汪世明、孟某、韦倡国、凌某甲、凌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该六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濮承君当庭提出的第1、2、5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2015年4月7日的聚众斗殴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世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世明案发后在斗殴现场附近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穆森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汪世明、韦倡国、凌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凌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安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邱艳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赵卫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濮承君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汪世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森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吴安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邱艳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赵卫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汪世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被告人韦倡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被告人凌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正清

审判员陈小芳

人民陪审员鲁为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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