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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36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01刑终7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0-18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陈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6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劲松、张柔柔,上诉人喻某2,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江少恩,上诉人路某4及其辩护人杨睿春,上诉人王某6,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陈某、李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权树洗煤厂老板吴某1以6分的月息向被告人李某1所在的大典寄卖行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用吴某1的一辆“宝马”车作抵押。但吴某1到约定时间后未归还该款。同年11月15日,吴某1将所抵押的“宝马”车变卖后还款32万8千元,尚欠47万2千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12日还款。但到期后,吴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归还。后被告人李某1多次找吴某1讨要此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安排人到吴某1处要款,但吴某1仍未还款。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再次发生矛盾,后吴某1答应次日到大典寄卖行商谈还款事宜。

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1通过高某1找到被告人喻某2,要被告人喻某2找人到大典寄卖行帮忙助威,并称会支付一定报酬。被告人喻某2与一名叫小伟的男子遂通过被告人李某3找到被告人路某4和兰某及宋某等人。因吴某1未按约定来大典寄卖行商谈还款的事,被告人李某1与吴某1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1遂产生了找人到权树洗煤厂报复的邪念。为防止到权树洗煤厂斗殴吃亏和方便辨认,被告人李某1准备了30余根钢管和30余双白手套,并驾驶其车牌号为贵A×××××号的黑色“别某”轿车与被告人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和高某1、兰某以及宋某等人到修文县扎佐林场附近等候。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6邀约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和卿章勇、李某、彭某及刘某2、汤娃儿等人先后到达扎佐林场附近,因人数众多,被告人李某1再次购买了30余根钢管。后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陈某、李某某及高某1、兰某、小伟和卿章勇、李某、刘某2、汤娃儿、彭某等数十人驾车前往权树洗煤厂。到后,被告人李某1、喻某2和小伟等10余人先到洗煤厂办公室找吴某1,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陈某、李某某和兰某、小伟等持钢管、洋铲并戴白手套朝吴某1等人冲去,并殴打吴某1及在该厂的杨某和刘某1等人,致杨某、吴某1、刘某1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陈某、李某某和高某1、兰某等人听到吴某1一方报警后,随即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后被告人李某1在修文县龙场镇“一合农庄”内请参与斗殴的人吃饭并分发2万余元酬劳,其中被告人喻某2、李某3分别分得2000元,被告人路某4、王某6、陈某分别分得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500元。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头左前顶部损伤达2.7cmx0.5cm。左后腰背部有类横行中空性皮下片状青紫斑,左下肢大腿外侧中下段、左膝部、左小腿上段外侧均分别有明显片状皮下青紫肿胀斑,左足背部皮下肿胀。右下肢大腿外侧中段、下段后侧、右膝部、右小腿上段外侧均分别见类片状皮下青紫肿胀斑。腰部损伤经医院CT片示:第2、3、4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一级;杨某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其左手背环指与小指掌指关节处局部稍肿胀,小指掌关节处压痛,小指屈曲功能障碍,其损伤特则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于轻伤二级;刘某1头左前额发际内损伤达2.0cmx0.2cm,且受伤入院检查见其左右肩部及左腰部多处见皮肤擦伤,部分已结痴,触痛,明显青紫、肿胀,右大腿前侧皮肤少许青紫,稍肿胀,无渗血、渗液,轻压痛,左大腿前侧皮肤少许青紫,稍肿胀,无渗血、渗液,轻压痛。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路某4、王某6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受伤后,在修文民生医院住院10日,支付床位费、检查费、护理费等住院费5386.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20日,支付床位费、检查费、护理费等住院费602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在贵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支付医疗费20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1、李某3、喻某2、王某6、陈某、路某4、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修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修刑初字【2009】143号),贵州省沙子哨监狱刑满释放证明,扎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二份,修文县公安局扎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8张,证人卿章勇、宋某、兰某、周某、梁某、吴某2、吴某3、喻某、罗某、蔡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杨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李某3、喻某2、王某6、陈某、路某4、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文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4号、65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3、喻某2、陈某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害人的笔录,证人卿章勇、宋某、兰某和被告人路某4辨认其他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路某4辨认证人的笔录,被害人刘某1、杨某及证人罗某的伤情照片8张。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仅有部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王某6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6随朋友前往修文县龙场镇文某都“夜色”酒吧内喝酒。因同在该酒吧玩耍的高某2强行翻越舞台护栏到蹦迪的台子上蹦迪而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被酒吧的股东倪某和酒吧工作人员带到该酒吧门口殴打,高某2的朋友秦某、汪某、邱某等见状遂与倪某等人发生抓扯。被告人王某6见倪某与秦某等人发生抓扯,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朝秦某的后腰捅去,致秦某左肺挫裂伤、左侧血胸。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的损伤已造成其左肺下叶贯通伤、隔肌,贯通伤及胸腔内大量积血约达3000ML,该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6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6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邱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6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与别人因借款发生纠纷后,未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纠集被告人喻某2、李某3、路某4、王某6、陈某、李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名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6仅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1、喻某2、李某3、路某4、陈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6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4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6、陈某、路某4、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引发本案,被害人吴某1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因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的损失28055.18元,七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喻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路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九、由七被告人共同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055.18元,其中吴某19165.47元、刘某114888.19元、杨某4001.52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刘某1、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以“我没有组织聚众斗殴”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喻某2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3不服,以“量刑过重,我只是组织,没有参与打架斗殴”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6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路某4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刘某1、杨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均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1邀约他人斗殴,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3无罪;李某3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路某4的辩护人提出“路某4事先不知道是去殴打被害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目的,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喻某2于2016年5月1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故其刑期起止日期应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原判计算有误,二审予以更正。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交了洗煤厂及路口照片,淘宝网销售网站截图等证据,拟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内容虚假;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了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省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李某3未遭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于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对案发过程的主观推测,不能直接证实案件事实,也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我没有组织聚众斗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1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罪名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1因向被害人吴某1讨债不成发生矛盾,通过高某1找到上诉人喻某2等人寻找被害人吴某1报复,且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事后发放报酬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刘某1、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3、喻某2、王某6、陈某、路某4、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对上诉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3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某3后,依法对上诉人李某3采取强制措施,并对其进行依法讯问,且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了贵州省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结合上诉人李某3的二审当庭供述,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并未使用非法方法迫使上诉人李某3违背意愿作出供述,且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推翻现有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有部分组织的行为,没有实际参与打架斗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3接受他人邀约,积极帮助邀约其他人参加斗殴,并在现场分发作案工具,事后领取报酬的事实,有证人卿章勇、宋某、兰某、周某、梁某、吴某2、吴某3、喻某、罗某、蔡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李某3、喻某2、王某6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3组织和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实际参与打架斗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上诉人李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3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4的辩护人所提“路某4事先不知道是去殴打被害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目的,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路某4接到上诉人李某3的电话后,帮助李某3邀约宋某,又通过电话邀约王某6到达现场,在经李某3介绍认识了喻某2等人,明知聚众的目的之后,依然留在现场,接受安排,领取手套和钢管,参与斗殴,在案发后取得报酬,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路某4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4、王某6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路某4、王某6接受他人邀约,明知聚众为了报复他人而实施斗殴且积极参与,并帮助邀约帮手,事后领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路某4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路某4、王某6的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与他人发生借款纠纷,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用金钱雇佣他人,聚众持械打击报复债务人。上诉人喻某2、李某3、王某6、路某4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等人收受他人报酬,为他人邀约组织帮手,持械聚众殴斗,造成三人受伤的后果,上诉人李某1、喻某2、李某3、王某6、路某4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某6持刀捅刺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上诉人李某1引发事端,使用金钱雇佣他人聚众斗殴,且积极参与打斗,上诉人喻某2接受他人委托,负责召集邀约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分发作案工具,积极参与殴斗,事后替上诉人李某1发放报酬,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3、王某6、路某4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等人系受他人邀约,并有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路某4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6、路某4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1、李某3、喻某2、路某4、王某6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刘某1、杨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九、十项,即:九、由七被告人共同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055.18元,其中吴某19165.47元、刘某114888.19元、杨某4001.52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刘某1、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一、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喻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路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三、上诉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年2019年9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喻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五、上诉人王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六、上诉人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年2018年9月30日止)

七、上诉人路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祥虎

审判员杨坤

审判员叶黔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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