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4-30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1、谢某甲、雷某某、卢某某、童某某、谢甲、谢某乙、谢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在建山街上遇到开车行驶的房某某(另处理)等人,谢某甲和房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坐在房某某车上的被告人被告人韩某1、雷某某和黄某(另处理)下车帮房某某殴打了谢某甲。之后,为防备谢某甲报复,房某某提出要大家不要分开,并叫来被告人童某某,一行人离开建山来到新余进行躲避。期间,房某某等人准备了砍刀放在车上。谢某甲挨打后,纠集被告人谢甲、谢乙、谢某乙和黄鹏(另处理)、黄良华(另处理)、谢明辉商量报复房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多次在建山街上到处找房某某等人。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谢甲、谢乙、谢某乙和黄鹏、谢明辉等人在建山镇的公路边,开车遇到了从新余返回建山的房某某和被告人韩某1等人。房某某等人开了两辆车。谢某甲开车堵住房某某的车,谢某甲、谢甲、谢乙、谢某乙、黄某某、黄某等人下车并各拿了一把砍刀;房某某和被告人韩某1、黄某、雷某某、童某某等人也下了车,每人拿了一把钢管焊接的砍刀,双方冲在一起对砍。谢某甲拿刀带头冲向对方见人就砍,混战中,谢某甲被韩某1砍到了手,谢某甲顺手把韩某1焊接了钢管的砍刀抢到手,用砍刀朝韩某1砍过去,把韩某1的右手小指砍断一截及右手掌砍伤。经法医鉴定,韩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双方对砍了有两分钟,双方均有人受伤,韩某1被房某某、黄刚送到英矿职工医院包扎,在包扎过程中碰到对方在斗殴中受伤到医院来包扎的黄某某,韩某1指着黄某某喊打并随手拿了一把刀在黄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房某某、雷某某等人也用刀砍了黄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1方和谢某甲方就该次斗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谢某甲方赔偿韩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由韩某1方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韩某1、谢某甲和黄某某均向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1和黄刚、房某某看到谢某甲一个人到建山镇金凯悦宾馆楼上去了,韩某1想到谢某甲砍伤了自己且没有付医药费,就要报复谢某甲,随即同黄刚、房某某去买刀,在买刀过程中被告人卢兵辉听到韩某1等人要报复谢某甲,主动提出参与。买完刀后韩某1、房某某、黄刚、卢某某四人各藏一把刀在身上又来到金恺悦宾馆,韩某1等人来到谢某甲住的宾馆409房间踹开房门,冲进房间,看到谢某甲和一个女的在房间里,四人冲到谢某甲面前并把藏在身上的刀拔出来,谢某甲看到韩某1、卢某某等人拔出刀来就往门外跑,韩某1、卢某某等人持刀追到门外的走廊里将其砍倒在地并持续乱砍一顿。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1、卢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0元,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韩某1、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1对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被告人韩某1撤回对谢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谢某甲、雷某某、童某某、谢甲、谢某乙、谢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某1、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和房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1、雷某某、童某某、谢甲、谢某乙、谢乙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作用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谢某甲、雷某某、童某某、谢某乙、谢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韩某1、谢甲自愿认罪。在审理中,聚众斗殴双方就在斗殴中韩某1、黄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韩某1、黄某某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故意伤害过程中造成谢某甲的伤害,被告人韩某1、卢某某等人与谢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谢某甲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谢某甲、雷某某、童某某、谢某乙、谢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1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韩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卢兵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雷小宝、童某某、谢某乙、谢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谢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谢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谢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系本案主犯是错误的,他具备自首情节,该情节在刑法上属减轻情节而不是从轻情节;他赔偿了韩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一审没有体现减轻处罚的力度,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在某卫生院门口,因“王子”和谢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他和黄刚、雷佳下车帮忙打了谢某甲。在一起吃饭时,童某某和山鸡过来了。后为防止谢某甲报复,他们就躲到新余去了,并在一起商量暂时不要分开。为此,“王子”准备了刀,是钢管焊接的刀,放在“王子”的车上。因为人多,后来从新余绕道樟树到高安的一租车行以他的名字租了一辆黑色现代车返回新余。直到在建山碰到谢某甲他们,双方发生对砍,他们这边有他、“王子”、黄刚、雷佳、童某某动了手,他和黄刚受了伤,他的右小指被谢某甲砍断了一截,手掌辟开了。对方有七八个人,手上都拿了刀。后童某某他们将他送到英矿医院包扎治疗,在包扎治疗时,刚好也有一个受伤的人过来包扎,他听说是对方的人,就拿一把刀向这个人头上砍了一刀,并叫其他人砍这个人。
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2012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在某卫生院门口与“王子”等人发生纠纷,“王子”、“卷毛”、黄刚、雷佳四个人动手打了他。有一人用匕首把他的左手划破了。被挨打后他心里很不舒服,想找对方报复。便邀朋友谢甲、谢某乙、黄鹏、黄良华、谢乙等人和他一起去报复“王子”。他准备了二把砍刀和五把柴刀。还准备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在建山镇路边,他们开车碰到了“王子”等人,对方开了两辆车。他就开车堵住了“王子”的车。对方下来了黄刚、“卷毛”、雷佳、“王子”、童某某等人,他和谢甲、黄鹏、黄良华、谢乙、谢某乙六个人下了车。对方每人拿了一把钢管接的柴刀。他和黄鹏拿了砍刀。双方冲在一起对砍。他带头冲向对方见人就砍。混战中,他被“卷毛”砍到了手,他就把“卷毛”的刀抢过来,用这把刀往“卷毛”砍过去,砍在什么部位,砍了几下记不清了。双方对砍了大概两分钟,后他好像看到“卷毛”拿出枪来了,他们这边的人就分开两边跑。后听说黄某某在矿务局医院包扎时,被“王子”他们砍了。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去年3月月份一天中午,“雪谷里”与“王子”发生纠纷并打架,他和“卷毛”、黄刚三人下车帮忙打了“雪谷里”。“雪谷里”说要他们记到,到这里等。在车上,“王子”就说“雪谷里”可能会报复,他们几个不要分开。后童某某在吃饭时过来了。吃饭时“王子”已得到消息对方在找他们。后四人上人一起到新余去了。隔了一二天,听到“王子”说“我在新余,有亮你就过来”。后“王子”就说对方约了点子,约在高速路口。之后他们来到高速路口,看到对方有七八上十辆车停在那里,就商量人少又没准备工具,怕打不赢,就开车走了。后他们觉得继续躲下去也不行,还是要回建山。“王子”说事情因他而起,回去他们不要分开,看有事没事,并说怕对方报复,他要去准备家伙。“王子”准备了钢管焊接的开山刀,放在车上。后来他们回到建山,在英矿总库那里,“王子”的车被一辆面包车拦下来了,两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都拿着刀。“卷毛”也停下车,拿刀冲上去和对方对砍,他也用刀砍对方,他拿刀砍到了“雪谷”的肩膀。他看到“卷毛”手装着钢管做假铳在吓唬对方。后他们把地“卷毛”送到医院去了。在医院他们将“细毛”(黄良华)打了一顿。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王子”打电话给他去吃晚饭。“王子”讲他们四个人打了“雪谷”。“王子”怕对方报复就把他们几个叫到一起防止对方报复。后他们躲到新余去了。回建山前,“王子”准备了刀具放在车上。他们开两辆车回到建山,在英矿总库马路上碰到“雪谷”开的面包车,“雪谷”将他们的车逼停了。“雪谷”就拿刀冲过来砍他们,对方车上的人都下车并拿刀冲过来。他和“王子”、黄刚也下车,拿着刀和对方对砍。“雪谷”和另一个人就在砍他。他边砍边退,后“卷毛”也跑过来了,“卷毛”和他一起砍“雪谷”。“雪谷”就砍到了“卷毛”的手。“卷毛”受伤了,他就扶“卷毛”到车边,“卷毛”从车上拿了衣服包的钢管做成拿枪的样子指着对方,“雪谷”那边的人看到有“枪”,就跑走了。他们送“卷毛”去医院,在医院“卷毛”、“王子”用刀砍了“细毛”,黄刚和雷佳打了“细毛”,没拿刀砍。
原审被告人谢甲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谢某甲跟他和谢乙、谢某乙等人说被“卷毛”、“王子”等人打了,他要报仇,之后几天,谢某甲开车带着他们在建山街上转,看能不能搜到对方。打架的当天,在建山镇老加油站边的马路上,刚好碰到“王子”的车子。谢某甲开车将对方逼停了。对方后面还跟了一辆车子。双方下车后拿着刀对砍。他拿了一把柴刀想去砍人,砍了几下,砍没砍到人不知道。对方有人拿了一米多长的柴刀向他砍来,他就边躲边退。后看到对方从车里抽出一把像枪样的东西,他们就都跑了。后听说黄某某在医院挨了刀。
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在英矿总库附近的马路上,“雪谷里”开车逼停了“王子”的捷达车。停车后,他们车上的人都拿出刀冲下去砍对方。对方捷达车和黑色小车上的人下来也拿着长刀来和他们对砍。他拿了一把柴刀,下车后看到黄刚想来砍他,他就往黄刚手砍了一刀,不知道砍没砍到。后他又和对方的人对砍,当时场面混乱,他砍了几下,砍到了谁,不记得了。双方对砍了一二分钟。
原审被告人谢乙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下午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某饭店吃饭。谢某甲说被“王子”等人打了,要出这口气。并说吃完饭后去搜一下“王子”他们。后发现了“王子”的捷达车。谢某甲将他的逼停了。“王子”等人就下车并拿出刀具来。他们也拿工具下车。他拿出一把砍刀。被谢某甲抢去了,谢某甲第一个冲过去同对方对砍。他又回车里拿刀,还没来得及拿刀,看到对方拿刀来砍他,他就跑开了。之后送黄良华到医院包扎,结果在医院黄某某被对方打了一顿。
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在英矿总库旁边的路段,他们与“王子”的人发生对砍,双方都拿了刀。对方有“卷毛”、黄刚、雷佳、“王子”、童某某,他们这边他和谢某甲、谢甲、“小虎子”拿了刀。后他在英矿职工医院被“卷毛”、黄刚、雷佳打了。
7、法医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韩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的事实。
还有证人付某、胡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和黄刚、“王子”(房某某)在建山镇某宾馆大门边看到“雪谷里”,便想到之前“雪谷里”砍伤他的事没有赔钱,就想到要报复他。后他们三人去买刀,“兵谷”听说这事,主动说他也要去。四人买了三把菜刀,后“王子”又再拿了一把砍刀。之后来到某宾馆,打听到“雪谷里”住的房间,他把房门踹开。四个人冲进房间。“雪谷里”看到他们拔出刀来,就往门外跑。他们在宾馆的走廊将“雪谷里”砍倒在地,对他进行乱砍。砍后他们四人坐着“王子”的车逃到新余去了。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5日晚上,韩某1、黄刚、房某某开着房某某的车来建山镇来找他,韩某1说“雪古”欠他的钱,现在“雪古”在某宾馆,要买刀去砍“雪古”,问他有没有钱。他说他没有钱。后他们向别人借了100元钱,又到矿贸来接他。因为他怕韩某1他们吃亏,他就主动跟韩某1说跟他们到宾馆看下。于是他们四人就去一家杂货铺买菜刀。当时是房某某和黄刚下车去买的,买了三把菜刀。后四人开车就去了这个宾馆门口等,等了二十多分钟,没等到人。韩某1就说上去。他和韩某1、黄刚拿了三把菜刀,房某某拿了车上的一把长砍刀。后打听到“雪古”住在409号房间。后四人来到该房间,韩某1敲了几下门,听到“雪古”的声音。于是韩某1用脚踹开了门,韩某1最先冲进去,韩某1拿刀去砍“雪古”没有砍到。黄刚也拿刀去砍,也没砍到,砍到了韩某1的手,“雪古”躲过去后就往门外跑,在门口的走廊里摔了一跤,他们四人追出去,用刀乱砍倒在地上的“雪古”。他砍了四五刀,砍了一二分钟,他们就离开了,把刀扔在车里。他们就连夜开车逃到新余去了。在车上黄刚还打电话给文佳,要文佳去看下“雪古”怎么样了,并要他叫救护车。
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013年1月份,他和易文萍在建山镇某宾馆住,当天晚上9点多钟,有人敲门。后房门被人踢开了,房间内冲进来四个人,有“卷毛”、“王子”、黄刚,还有一个不认识的。这四个人冲进来就拔出刀来,他往门外跑。在房间外的走廊上他摔了一跤,这四个人就追出来,用刀把他砍了一顿。砍完后他们就跑了。他被送往医院抢救。
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的事实。
另有证人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事实,还有辩方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附卷)予以证实,证实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中受伤的被害人韩某1、黄某某、谢某甲均已得到了对方的赔偿,被害人表示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谢某甲、雷某某、童某某、谢某乙、谢乙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6月14日、7月5日、7月3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某乙曾被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
关于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系本案主犯是错误的;他具备自首情节,该情节在刑法上属减轻情节而不是从轻情节;他赔偿了韩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一审没有体现减轻处罚的力度,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查证,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谢某甲被挨打后,纠集了谢甲、谢乙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商量报复房某某等人;投案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系主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韩某1等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体现了减轻处罚的原则,故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韩某1、雷某某、童某某、谢甲、谢某乙、谢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韩某1、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房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韩某1、雷某某、童某某、谢甲、谢某乙、谢乙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作用较小。案发后,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雷某某、童某某、谢某乙、谢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被告人韩某1、谢甲自愿认罪。在审理中,聚众斗殴双方就在斗殴中韩某1、黄良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韩某1、黄某某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故意伤害过程中造成谢某甲的伤害,原审被告人韩某1、卢某某等人与谢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到了谢某甲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雷某某、童某某、谢某乙、谢乙依法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韩某1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茶花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许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