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云01刑终1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9-03-08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彬、袁丽苹、缪云珍、曾其红、曾其海、吕玉兴、何兴涛、何兴能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云0103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兴涛、何兴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兴涛、何兴能,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龙彬与被告人何兴涛因此前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约定,被告人龙彬邀约被告人袁丽苹、缪云珍、曾其红、曾其海、吕玉兴等人,与被告人何兴涛、何兴能邀约的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茨坝洋芋市场旁路边谈判未果,被告人龙彬一方见被告人何兴能持刀挑衅、恐吓,后将事先备好的木棒等工具分发与被告人何兴涛、何兴能等人发生斗殴。经法医伤情鉴定,此次斗殴造成被告人何兴涛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兴能轻微伤。被告人龙彬、袁丽苹、缪云珍、曾其海、吕玉兴、何兴涛、何兴能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18年3月17日13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曾其红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18年3月18日00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彬赔偿被告人何兴涛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兴涛、何兴能对被告人龙彬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龙彬亦对被告人何兴涛、何兴能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龙彬、袁丽苹、缪云珍、曾其红、曾其海、吕玉兴、何兴涛、何兴能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且均积极参与斗殴,其八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彬、袁丽苹、缪云珍、曾其海、曾其红、吕玉兴、何兴涛、何兴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彬、何兴涛、何兴能案发后相互进行了谅解,相应减轻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袁丽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缪云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曾其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曾其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何兴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何兴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九、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兴涛、何兴能均以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已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并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龙彬、袁丽苹、缪云珍、曾其红、曾其海、吕玉兴、何兴涛、何兴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兴涛、何兴能与原审被告人龙彬、袁丽苹、缪云珍、曾其红、曾其海、吕玉兴、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均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其中上诉人何兴涛、何兴能系受原审被告人龙彬邀约参与聚众斗殴,上诉人何兴涛、何兴能未事先准备工具,上诉人何兴能虽在发生斗殴前使用管制刀具挑衅致矛盾激化,但何兴涛、何兴能在斗殴过程均未实际使用工具,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后果较轻,且二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上诉人何兴涛、何兴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何兴涛、何兴能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刑初84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即“一、被告人龙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袁丽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缪云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曾其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曾其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吕兴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刑初8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七、被告人何兴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何兴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何兴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何兴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孟蓉
审判员邹林
审判员赵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