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2刑终2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8-14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林宏兴、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211刑初9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举进、钟昕春、林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举进、钟昕春、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宏兴、赖广斌与林某4(另案处理)因争抢车辆违章销分的客源,在厦门市集美区“天润新城”小区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颜某1、颜某2等人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林举进与林某4提议纠集人员与被害人一方斗殴,被告人林彦、赖广斌、林宏兴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林举进、林彦、赖广斌与林某5等人遂纠集了被告人钟昕春、林禄武、林小康、林德强与林某6、林福辉、“阿某”、魏俊元(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并由被告人林举进、林彦、赖广斌、林小康、林德强、林禄武等人提供车辆运送人员,由被告人林小康运送被告人林举进与林某4提供的作案工具至现场。当天15时许,被告人一方到达“天润新城”小区门口附近并发现被害人颜某1、颜某2后,被告人赖广斌、林宏兴、钟昕春等人持工具追打被害人颜某1、颜某2,并将被害人颜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1受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肘关节脱位,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林宏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林举进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赖广斌、林彦、林宏兴、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颜某1强烈要求各被告人予以赔偿。经各方协商,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林宏兴的家属及被告人林小康、林禄武均与被害人颜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协议赔偿款,该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颜某1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折断的木棍、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厦门兴才学院学生证复印件、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廖某、张某、杨某1、杨某2、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颜某2的证言、被害人颜某1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20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截图及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林宏兴、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林宏兴、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举进起组织指挥的作用、被告人赖广斌、林彦起组织纠集的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林宏兴、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宏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钟昕春、林小康、林禄武、林德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举进、赖广斌、林彦、林宏兴、林小康、林禄武均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赖广斌、林彦、林宏兴、林小康、林禄武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举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赖广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林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林宏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五、被告人钟昕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六、被告人林小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林禄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八、被告人林德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九、随案移送的木棍3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举进上诉称,案件起因系颜某1与赖广斌争执引起的,其系被赖广斌纠集参与,并无参与打斗,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钟昕春、林德强均上诉称,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林举进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均已综合评价,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钟昕春、林德强,在二审期间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从全案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均衡考虑,建议本院改判并对二人适用缓刑,但缓刑考验期应比其他判处缓刑的被告人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举进、钟昕春、林德强及原审被告人赖广斌、林彦、林宏兴、林小康、林禄武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昕春的家属、上诉人林德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颜某1经济损失35000元、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除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尚有在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协议、收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发函,福建省武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出具了予以对上诉人钟昕春、林德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举进、钟昕春、林德强及原审被告人赖广斌、林彦、林宏兴、林小康、林禄武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林举进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林举进纠集他人实施斗殴,系首要分子,原判根据林举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有赔偿被害人的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钟昕春、林德强提出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均系被纠集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次,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二审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福建省武平县司法局出具了予以对二人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钟昕春、林德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刑初910号刑事判决第二至九项中对上诉人钟昕春、林德强定罪判决部分和对上诉人林举进、原审被告人赖广斌、林彦、林宏兴、林小康、林禄武定罪量刑判决及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三、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刑初910号刑事判决第(五)、(八)项中对上诉人钟昕春、林德强量刑的判决。
四、上诉人钟昕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林德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学忠)
审判员(彭亚奴)
审判员(张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雁哲)